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1年11月1日对我司(即“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发课公司”)作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要求我司缴纳罚款共计6,766,822.37元。
我司不服处罚决定,已依法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就《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已于2011年12月29日对复议予以受理(案号:京地税复受字【2011】5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故,就“国税发【2004】15号”文合法性审查事宜,我司特向贵局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一、“国税发【2004】15号”文违反上位法《行政处罚法》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以及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之规定,除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内,均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当然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设定。
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之规定,贵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即便设定税务行政处罚也只能在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之下以税务部门“规章”规定,而不能以税务部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
2、“国税发【2004】15号”文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的相关规定,对照“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制定规则、制定程序,“国税发【2004】15号”文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规章”,而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另外,我司依法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对“国税发【2004】15号”文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申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业已受理并因该文件合法性审查而向我司发出复议中止通知书,由此表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亦认同“国税发【2004】15号”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即“税收规范性文件”而非税务部门“规章”。
然而,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国税发【2004】15号”文,在其无权对税收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却明确规定“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之行政处罚的内容。故,其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限的规定。对此,《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也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二、关于第一条
原文: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第2项“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一条显系对前述第1项和第2项的解释和阐明。该条款不具有“规范性”:
1、与上位法相抵触
根据《印花税条例》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之规定,《印花税条例》所制定之条款,若其内容需要进行解释、阐明,或者制定实施细则的,具有权限的职能部门为“财政部”而非“国家税务总局”。据此,贵局无权对《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的内容作出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况。
2、文件规定不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在第一款规定之行为,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若存在第二款规定之行为的,则可处以少缴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因此,适用不同条款,其法律后果具有质的不同。另外,“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一条存在着两种性质具有显著差别的行为,即“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行为,和“已粘贴”但“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行为,该两种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后果的严重性,显然是完全不同的,在其处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但“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一条仅笼统的规定适用第六十四条,未具体指明适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也未针对不同的行为形式相应指明其所具体适用的条款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属于“内容规定不严谨、逻辑不清晰、不易于操作”的情况。
综上,“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一条因“内容超越法定权限”, 以及“内容规定不严谨、逻辑不清晰、不易于操作”,因而不具有“规范性”。
三、关于第二条
原文: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评析:
根据《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以及第六条第二款“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之规定,“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二条显系对前述第3项的解释和阐明。
如前述“关于第一条”之论述,贵局不具有对《印花税条例》相关条款的解释权。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况,该条款不具有“规范性”。
四、关于第三条
原文: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
评析:
根据《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三条显系对《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阐明。该条款因“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不具有“规范性”。
1、贵局不具有解释权
如前述“关于第一条”之论述,贵局不具有对《印花税条例》相关条款的解释权。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况。2、贵局超越法定职权任意创设行政处罚。
根据《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伪造印花税票的行为,行政法规并无行政处罚之规定,而仅要求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姑且不论贵局对该条款并不具有解释权限,仅就对该条款的解释本身而言,应当仅涉及具体移交事宜,而无权创设对伪造印花税票的行政处罚措施。因此,贵局超越法定职权任意创设行政处罚的行为,同样属于“内容超越法定权限”之情形。
五、关于第四条
原文:
“四、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评析:
该条款不具有规范性:
1、与上位法相抵触
(1)无权规定“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细则》”)第四十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以及第二十三条“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之规定,税务机关可“撤销其汇缴许可证”的,仅限于纳税人存在第二十三规定之违法行为之情形。
而根据《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三十九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之规定,纳税人违反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申报纳税的,仅可予以“补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而不得予以“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2)无权规定税务行政处罚
前已述及,根据《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纳税人违反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之情形,仅可予以“补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并无行政处罚之规定。而“国税发【2004】15号”文第四条却擅自规定可适用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从而对此等行为设定了税务行政处罚。
另一方面,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即“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之情形,即使拟给予行政处罚,也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而非《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
2、文件规定不合理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系关于偷税的规定;而如前所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共有两款,其具体内容、适用条件、行为性质、法律后果均具有本质差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 号)第九条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而“国税发【2004】15号”文第四条仅仅笼统的规定“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究竟应如何适用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以及究竟应当如何适用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该条款均未予以明确。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属于“内容规定不严谨、逻辑不清晰、不易于操作”的情况。
综上,“国税发【2004】15号”文第四条因“与上位法相抵触”, 以及“内容规定不严谨、逻辑不清晰、不易于操作”,因而不具有“规范性”。
六、关于第五条
原文:
“五、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一)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二)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评析:
该条款不具有规范性:
1、与上位法相抵触
如前所述,根据《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二十三条“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以及第四十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之规定,对纳税人存在第二十三规定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除“酌情”给予行政处罚外,并有权“撤销其汇缴许可证”。但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纳税人的该等违法行为,仅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及并处“罚款”,但税务机关却无权“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
2、内容超越法定权限
如前所述,根据《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纳税人存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违法情形时,仅得给予其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处罚。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其罚款上限可达1万元。“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五条擅自将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予以提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况。
综上,“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五条因“内容超越法定权限”, 以及“与上位法相抵触”,因而不具有“规范性”。
七、“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制定机关无权改变行政法规和规章
“国税发【2004】15号”文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重新修订颁布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依法处理印花税有关违章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印花税的违章处罚适用条款明确如下”。
该文件在事实上认为,由于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仍有效的行政法规《印花税条例》及部门规章《印花税条例细则》中的部分条款既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之情形,又存在行政法规之间不一致、规章的规定不适当之情形。但,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下,国家税务总局均无权对行政法规和规章做出改变:
1、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之情形
就“国税发【2004】15号”文所引用的《税收征管法》较之于《印花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较之于《印花税条例细则》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如果认为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以及第八十八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规定,改变《印花税条例》的有权机关应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改变《印花税条例细则》的有权机关是国务院,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如果认为部门规章《印花税条例细则》与《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则应当由制定机关以“规章”而非“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而且,《印花税条例细则》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其修改或者废止也应当由两部门联合做出,而不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单独做出。
2、行政法规之间不一致之情形
就《税收征管法细则》与《印花税条例》而言,两者属于同一位阶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之规定,如果两者之间不一致,也应由国务院裁决,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
3、规章的规定不适当之情形
《印花税条例细则》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以及第八十八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规定,如果认为《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不适当,也应由国务院予以改变或撤销,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
八、“国税发【2004】15号”文件名称不符合要求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 号)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 ’、‘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国税发【2004】15号”文全称“《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
九、“国税发【2004】15号”文生效日期的规定不规范且不具有可操作性
无论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201号,该文已被废止)第十一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后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之规定;还是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之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施行日期,要么为“公布”或“发布”之日后,要么为“规定施行之日”,或者为“公布之日起30日后”。但“国税发【2004】15号”却规定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不符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201号)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规定之“语言规范”,及“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
综上所述,“国税发【2004】15号”文在内容上,违反上位法的明确规定,超越法定权限设定税收行政处罚权;在其制定主体上,对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无效;在形式上,名称也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标准,“国税发【2004】15号”文因“与上位法相抵触”、“文件规定不合理”而不具有“规范性”,应当予以清理。
为此,我司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进行审查的建议。我司恳请国家税务总局全文废止“国税发【2004】15号”文,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
此致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青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抄送: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办公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法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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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链接:
2011年4月3日
上午8时,艾未未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出境前被警方带走,直到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返回家中,家属没有收到任何官方告知手续,无法知悉他的涉嫌罪名,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被羁押何处。http://goo.gl/zk6o5
2011年4月3日
中午12时,北京市公安局多个执法部门对发课公司及艾未未住宅搜查了近12个小时,将徐烨等10名助手带至南皋派出所询问至凌晨,扣押了电脑、硬盘等127项物品。http://goo.gl/lBI5z
2011年4月3日
下午2时,4名着便装的男子将艾未未的助手文涛强行拉上一辆黑色的别克车带走,失去联系,家属到案发地南皋派出所报绑架案。6月24日晚,文涛被北京公安人员送回家中,要求其不得对外谈论被关押情况,不得与艾未未进行任何联系。在文涛失踪期间,家属没有收到任何手续。文涛本人至今也不知因何罪名被秘密关押长达83天。
2011年4月6日
晚23点30分左右,北京地税局与市公安局到发课公司委托记账的北京互信财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查抄了发课公司2000年至2011年2月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缴税凭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资料。一个小时后,0点47分,新华社发布英文报道:“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正依法对其进行调查。”(http://goo.gl/rXRg6 http://goo.gl/ZGT9O,一小时后新华网将该条消息删除)
2011年4月7日
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正在兰州探亲的发课公司会计胡明芬带回北京,此后胡与家属失去联系,直至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家属未收到任何官方手续。胡明芬被“取保”的条件是离开北京,不得与发课公司任何人联系,不得谈论案件情况。
2011年4月7日
外交部发言人洪磊在记者会上称,“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依法调查”。http://goo.gl/EtkiQ
2011年4月8日
北京地税局及北京市公安部门到发课公司,查抄了2005年至2010年的所有财务会计资料、合同和公章等物品,期间首次向发课公司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
2011年4月9日
下午19时,发课公司股东、财务经理刘正刚(男,49岁)在海淀区所住小区内被4名着便装的男子强行拖走,下落不明。其妻子随后到海淀区大钟寺派出所报绑架案。此后直至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家属不知道其下落,也未收到任何官方的手续。刘正刚“取保”的条件是离开北京,不得与发课公司任何人联系,不得谈论案件相关情况。
2011年4月10日
凌晨1时,艾未未的司机张劲松(男,43岁)与朋友分开后失去联系。家属到朝阳区南皋派出所报失踪案。直至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家属不知其下落,也未收到任何官方手续。
2011年4月12日
在多次查抄公司,4名员工相继被“失踪“后,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对发课公司法定代表人路青进行了第一次询问。http://goo.gl/jWmp9
2011年4月14日
香港大公报报道称“知情人士近日对大公报透露,其所涉经济犯罪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除涉嫌偷漏税外,艾未未还涉嫌重婚、利用网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问题。在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后,开始阶段艾未未态度嚣张,但在审查几天后,他的态度有所转变,已经开始交代问题。知情人士表示,艾未未涉嫌偷漏税款并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税务部门掌握了有关旁证、书证、人证,证据充分。”http://goo.gl/7s4hn
2011年5月15日
艾未未的夫人路青被带到朝阳区公安局与被从秘密关押地带来的艾未未见面,艾未未被要求不得透露关押审讯内容,路青被告知艾仅仅“涉嫌经济犯罪”。
2011年6月22日
被关押81天后,艾未未晚间以“取保候审”的说法释放,官方未给家属任何说法。当晚22时15分,新华网刊登中、英文短讯 “记者从北京市公安机关获悉:公安机关对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依法进行侦查,已查明其实际控制的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逃避缴纳巨额税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等犯罪行为。鉴于艾未未认罪态度好、患有慢性疾病等原因,且其多次主动表示愿意积极补缴税款,现依法对艾未未取保候审。”http://goo.gl/EVcnQ http://goo.gl/2uov3
2011年6月27日
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在公安陪同下到草场地258号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称发课公司有逃税行为,需补交税款、罚金1221万元,但并未提及发课公司“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指控。
2011年6月29日
发课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听证,并要求税务机关应尽早“完整返还”财务档案,以保障发课充分行使抗辩权,税务机关口头答复“账簿都在公安手里”。针对听证将“不公开进行”,发课两次向地税局提出书面异议。地税局口头答复:因涉及到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听证不公开举行。https://profiles.google.com/106372800511710859472/buzz/GQBZsviMFjP
2011年7月14日
北京地税第二稽查局举行“秘密“听证”,除发课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外,其他人都未能进场旁听,听证会上地税未能出示任何第三方要求保密的申请。显然本次不公开听证是违法的。听证中,税务机关未出示被公安扣押的档案原件,导致发课代理人无法就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2011年11月1日
北京地税第二稽查局作出决定,艾未未所在的发课公司需缴纳过去10年偷税、滞纳金和罚金1522万元,15天内执行。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BUu3pckmga1
2011年11月2日
发课公司不服该决定,但现行税法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前提是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845万余元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艾未未母亲高瑛及弟弟艾丹发表《担保申明》 :以艾青故居作为发课公司税款担保,以取得发课公司行政复议资格,澄清事实。http://t.co/UWdfnpBE
2011年11月4日-13日
海内外网友得知税务处罚决定后,纷纷慷慨解囊相助,在短短10天之内,近3万人汇入900万元借款给艾未未。艾未未决定以存单质押的方式为发课公司提供纳税担保。
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BUu3pckmga1
2011年11月14日
发课公司法人代表路青前往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递交存单办理纳税担保被拒。对方称尽管法律规定可以用存单质押,但他们目前没有操作细则,无法实施。发课公司当天提交《告知函》称:发课公司已积极准备了质押担保所需的权利凭证,已经完成了纳税担保,地税局拒绝办理属行政不作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SPCAPoRj7pU
2011年11月16日
税务下达的最后期限临近,艾未未、发课公司法人代表路青被迫按照北京地税局的要求,将845万元的担保金汇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完了纳税担保手续,获得了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SPCAPoRj7pU
2011年11月19日
发课公司税案代理律师浦志强发表《就“发课税案”的初步意见》,指出警方对艾未未等5人的关押,有超越职权、违法办案之嫌;北京地税局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显示该机关是在为公安机关“艾未未案”善后。为维护发课公司的合法权益,建议依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待行政复议结束后,再决定是否提起行政诉讼。
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habvyaVRyJK
2011年12月29日
发课公司向北京地税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书》,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2012月1月4日,北京地税正式受理了该申请。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UE7WqDPGaN3
2012年1月13日
发课公司就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向北京地税局递交《复议申请书》,申请书认为,由于存在程序错误、适用依据不合法、事实不清、征收方式错误、欠缺法定内容等原因,要求依法撤销。2012年1月18日,地税局正式受理了该申请。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NHCGy9MJYtK
2012年2月28日
发课公司分别向北京地税局、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财政、国家税务总局等7个政府部门寄交《关于“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合法性审查的补充意见》,对该文不具备合法性进行了逐条分析。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eHSVeY2r6K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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