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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马岭:结社自由与社团权

马岭:结社自由与社团权 进入专题 : 结社自由 社团权    ● 马岭       一、结社自由与社团权的不同含义          结社自由是各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119部涉及了结社的权利,占83.8%。1在当今社会,结社已经不仅是写在宪法中的权利,而且成为现实中的权利,许多国家都有大量的社团存在,如美国到1995年非营利的NGO有116.4万个,法国有50—70万个,德国有18—25万个,日本到1996年有100万个,印度也有100万个,印度尼西亚有35万个,只有200万人口的新加坡也有社团4600个。2     我国宪法学界通常认为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3宪法教材一般沿袭了我国30年代宪法学界前辈的观点,将结社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前者指成立公司等,……后者又分为政治性的结社和非政治性的结社。政治性的结社主要指成立政党等自由,非政治性结社主要指成立宗教团体、学术团体、文化艺术团体等。”4     结社自由是公民自愿组建、加入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的“结”是一种行为,是组织、结合、创建;结社的“社”是一结果,是由公民结合后形成的一个小社会(团体)。此外,结社还包括社团成立后其他公民的加入。“加入”社团与“组建”社团不同,“组建”是社团成立前的行为,组建社团之权是为筹备建立一个团体而活动的权利,包括酝酿计划、联络人员、筹备资金、寻找活动场所、起草章程等等,是社团成立“前”的活动,公民行使这一权利时,社团还没有产生,还不存在社团的权利与权力。“加入”社团是社团已经成立并可能已经存在了相当长的时间后,社团外的人员加入该社团的行为。在他行使这一权利时,社团已经存在,社团的权利和权力已经在运作,但他在该社团之“外”。“加入”社团一般不会改变该社团的权利与权力,法人作为“超个人的团体,不因其构成员之有变动,而影响于法人之法律上地位”。5加入权一般不能产生新的权力(除非加入前加入者就与该社团之间有改组、改革该社团的协议),相反还要受到已经存在的社团权力的制约(如社团决定接纳还是不接纳他的加入申请)。结社包括“组建”社团和“加入”社团两个方面,但“组建”社团似乎更接近结社的“结”之原意,因而是更主要的方面。     如果说“结社”是公民的一种行为的话,那么“自由”是对公民结社这一行为的肯定,是承认公民结社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当然,也包括其法律上的界限性。结社一旦被赋予自由的特征便有了一种权利的属性,一种别人不能侵犯的神圣。公民有结社自由,意味着他们的结社行为是天经地义的,是国家、政府、他人都不能剥夺、相反只能予以尊重和保障的。从消极方面看结社自由也包括不结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加入任何社团。“由于加入社团是自愿,人们也可以退出社团。因此自愿社团对其成员的控制没有象家庭对其成员的控制那么严密——人们通常是不能退出家庭的。”6结社自由和其它许多自由一样有其界限和规则,但这些界限和规则应当只受法律的调整和规范,“带有犯罪目的的结社(如进行谋杀和盗窃)是非法的,法律上不存在组成这种团体的自由。”7     结社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由自然人行使结社自由权而形成的社团其主体是法人而不是个人。在由结社自由权的行使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公民是其主体,社团是公民行使结社自由权的结果,是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由于结社行为而创造出来的产物。但社团一经成立便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新的法律关系中社团是主体而不再是客体,社团并不属于组建它的那些自然人,也不是那些组建者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具有一种独立性,拥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和权力。它由彼此独立、至少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创造,但一旦创造完毕它就成为一个“集体”而不再是一个“个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这意味着法人成员不能说法人的财产是自己的,该财产属于法人自身所有,形成法人所有权。成员一旦设立了一个法人,即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而只保有股东权。”8社团作为一种组织,“为超个人的单一体”(相形之下“合伙”只是个人之集合),9因此结社权的主体(个人)与社团权的主体(集体)是不同的。结社权是自然人的权利,是每一个人都享有的自由地、平等地组建社团、加入社团、退出社团的权利,社团权是法人的权利和权力。公民结社的权利不等于社团的权利,更不等于社团的权力,但它们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没有结社权就不能有结社的行为,没有结社的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社团,没有社团就谈不上社团的权利与权力。但社团成立之后,社团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结社权的消失,社团外的成员仍然有“加入”社团的权利,社团内的成员也仍然有“退出”社团或另组社团的权利。          二、结社自由的宪法意义          结社自由作为一项公民权利之所以载入宪法,其理由是多方面的。     首先,人的本性中有“合群”的需要。“人是一种群聚动物,是一种‘类’的存在物,是一种需要交往、并且通过交往才能生存且生存得更好的动物。这种‘类’的存在物的本性先天地要求过一种‘集体’生活。……对于人类的大多数来说,是生活在人群之中,是生活在人与人的关系体系、关系网络中。……离开人群,离开社会关系,人便不复为人。人的自然生存状态是如此,人存在于其中的政治社会、法律社会更是如此。……人既然是一种要过社会生活的动物,就必然要寻求建立各种合适的组织形态并参与其中。这种组织形态从生物意义、自然意义或血缘意义上讲,就是家庭;从政治意义上讲,就是国家。……随着人类的生产活动和生活需求的不断发展所带来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这两种组织形态并不能完全满足人类的需要和需求。因为家庭和国家的作用和功能虽然是非常重要的,但却是有限的:家庭的功能过于狭窄,它不能满足人们对社会化生活的需求,因为人是一种有着各种交往需求的动物,家庭内的生活并不能提供和满足人们的这种交往和需求(同家庭相关的家族乃至更大的宗族,则都是放大了的家庭);国家的功能又过于政治化,它主要关注的和关心的是国家的政治生活,而对国家政治生活以外的其他社会生活和社会性活动的开展无暇顾及和无力扶助。于是人类不得不去寻找在家庭和国家之外的适合于开展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的组织形态,这便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或‘社会团体’。”10在现代社会中,一方面是人们更加追求自由,另一方面人们在获得自由后又不可避免地感到前所未有的孤独,又渴望交流和友情。人作为一种合群的动物,在自然界中孤身一人往往难以生存,人们只有共同生活、彼此合作中才能更好地适应自然,更好地生存下去。工业革命打破了原有的以家庭、村庄为单位的人际交往圈,出现了按照行业、兴趣、利益的不同所产生的新的聚集。在今天这个生存竞争日益激烈、生活节奏越来越快、人情越来越淡漠的社会,自由结社可以部分地满足了人们交往的需要。人们通过结社认识新伙伴,结识新朋友,获得友谊,交流感情,以满足人性中群体生活的需要。     其次,个人的弱小与无助使人需要求助于他人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在我们的社会中,仅凭个人的能力往往无法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也很难实现自己的某些愿望,必须把利益相关的人联合起来共同行动才能达到目的。“一个人必须能自由和他的同伴相结合,以便在他们利害相关的范围里,采取共同的行动——这一点,我认为是自由的精义。”11“社团在西方可称为‘市民社会之手’。正如戴雪所言:‘结社的能力是一种自由个体的扩张,是订立契约的一部分。’”12狄骥曾说:“个人没有权利,集体也没有权利。”13我国亦有学者认为社团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14“延伸”意味着它已不完全是原来意义上的公民权利,而是放大了的公民权利。“由一个公民组成的群体的意见比单个公民的意见更容易被听取”,“只有将许多个人的资源集中起来才能够达到他们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某些目的就其性质而言只能通过集体的方式才能够实现”,同时“许多个人共同分担”某些风险实际上也减轻了他们的压力。15     捍卫权利需要联合行动,而如何联合行动是需要学习的,民主社会中的人民并非天生就懂得如何实行民主与自治,社团作为一种集体性的组织有助于训练、培养和提高人们的合作意识和团队精神。在这种“团结协作”的生活中,人们学会怎样与他人相处,学会适当的忍耐和谦让以及沟通的技巧、表达的方式。“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来说,结社都是一种需要通过学习才能掌握的新事物。……劳工运动是人们学习如何召开会议、如何通过和修改决议、如何安排发言和投票以及如何通过多数议决的场所。”16正如托克维尔所说,人们通过结社逐步学会“在一大群人当中应当遵守什么秩序和采取什么步骤,才能使他们步调一致地和首尾一贯地奔向共同的目标。”在社团中“学会使自己的意志服从全体的意志,使个人的努力配合共同的行动。”社团可以被看作是“一所免费的大学,每个公民都可以到那里去学习结社的一般原理。”17     再次,在国家和政府已经存在并拥有巨大权力的时候,单独的公民个人难以有效地防止国家权力的侵犯,只有实行公民的各种联合,以一个个公民团体的力量去监督制约国家权力,才能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基本平衡。“多种利益集团的存在,而最重要的是,多种自治组织的存在”,是对专横地行使权力的有效限制,18社团站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间,是一种平衡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的力量。当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时,社团可以帮助公民抵制国家权力;当国家权力不被公民信任和接受时,社团可以在其中交涉斡旋。社团既不象个人那么软弱,也没有国家那么强大,它可以适当地削弱国家权力和增强公民权利,因此它是社会矛盾的一片缓冲地带。“正式政府的生硬死板,非正式政府的灵活多变,是当代两大特征。”19“管得少些意味着自由多些”这种纯粹消极的观念正日意“转变为积极的和建设性的形式,转变为通过政府或通过组织获得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学说。”“组织与纪律就和个人行动自由一样是当代的标志。”由于有组织做后盾,人们“对政府管得凶的恐惧心理减退了”,由于社会组织的普遍存在,“自由不仅与政府取得了和解,而且也与工业和社会生活的严峻事实取得了和解。”20“当代资本主义国家通过举行参与仪式同化了它的潜在的或实际的批评者;因而,按照所谓的参与规则,人们必须说服掌权者而不是为满足需求而进行斗争;人们必须用实例来指出应当如何做事而不是仅仅批评现状;……要求变革的压力就被控制住并且转化为捍卫现存秩序的力量。”21当国家出现恶法的时候,人民对恶法的抵制,并非只有暴力抵制,而是还可以有消极抵制、防御抵制和进攻抵制,其中进攻抵制“只在最后申诉手段时才是合法的。”“如果社会组织正在每个国家团体内部,在法国尤其是以工会组织的方式进行融合的话,那么它们将能够组织起来有力、和平地抵制压迫性法律的实施。”22托克维尔曾对美国社团和群众会议的数量之多感到诧异,正是那些各种各样的非正式组织“起到了指导、劝告、告戒、恐吓、阻碍和协助政府及选民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他们实际上也成了政府。这些团体所以产生,是由于市政府的种种劣迹引起了公愤,往往采取治安维持会或应急组织的形式来重新建立人民对政府的控制。……几乎每个市的市政历史上都有不少公民闹事的例子。……除了原有的商业、农业、劳工、互助和其他类似的团体之外,又成立了许多联合会、俱乐部、联盟,连续不断地向政治事务提出批评和建设性意见。……公民联盟、纽约市政研究会以及芝加哥市选民同盟是这类公民组织的明显例子。”“它们可以直接参与政府的结构或者政府的某种职权。他们的目的可以是政府机构的改革,例如选举、某种形式的比例代表制、动议权和公民投票权、公有制、为‘立宪政府’辩护;涉及的问题有行政效率、候选人资格以及诸如妇孺保护、罪犯教育、娱乐、教育等方面的社会改革。这些团体的数目非常多,往往不仅有组织,而且还有反组织。”23     最后,结社作为个人的需要,不仅是利己的,而且是利他的。当每一个社团为保护自己这个小团体的公民的利益而斗争的时候,获利的却不局限于仅仅是该团体和该团体的成员,民主国家的社团“象是一个不能随意限制或暗中加以迫害的既有知识又有力量的公民,他们在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反对政府的无理要求的时候,也保护了公民全体的自由。”24“在民主国家,政治社团可以说是一些企图统治国家的强大个体”,而在非民主国家,“政府视政治社团犹如中世纪的国王视其国内的大诸侯,从本能上就对政治社团有一种恐怖感,一有机会就打击它们。”对一般社团却“持有天生的好感,因为……一般社团不是指导公民去关心国家大事,而是把公民的注意力从这方面拉走,使公民逐渐埋头于自己的全靠国家安定才能实现的活动”。25而政治性结社与非政治性结社之间有密切关联,“凡是不准政治结社的国家,一般结社也极少。决不能轻言这是偶然的结果,而应当断言这两种结社之间存在着一种固有的而且可能是必然的关系。……一般结社有助于政治结社。但是,另一方面,政治结社又能使一般结社得到长足发展和惊人完善。”26“虽然政治结社不能直接有助于一般结社的发展,但若前者被查禁,后者也会受害。”27“并不是说一个禁止政治结社的国家就不可能有一般结社,……但在这样的国家里,一般结社也总是为数不多”。28“政治不但在创造大量的社团,而且在制造规模巨大的社团。……在政治方面,人们联合起来可以做大事,而重大事情方面的结社所带来的好处,又会经过实践使人们知道在小事情上互助也有益处。”29“使美国人逐日形成不问地位、思想和年龄而结社的普遍爱好和养成利用结社的习惯,正是政治结社”。30结社自由权的行使、社团的存在和运作不仅缓和了政府和公民之间的矛盾,而且有利于不同公民之间的利益平衡,呈现出一种民主治国的格局,在这方面,政治结社的作用尤其突出。     以上四点主要说明结社自由是非常重要的权利,但“重要性”只是宪法权利的特点之一,除此之外,宪法权利还需有抽象性、源泉性等特征。作为宪法权利,它应该是法律权利的源头,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一般法律权利的源泉应该是宪法权利,宪法权利的抽象性应该使之能够包含许多具体的法律权利。如结社自由之所以成为一项宪法权利,除了结社自由对于公民、上、国家都非常重要以外,还因为它包括申请、组建、加入社团等许多具体的法律权利,通过结社自由权的行使而产生社团又形成了社团的权利以及社团成员的权利、法人机关的权力(法人机关包括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监察机关等31),形成一系列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自成体系。在这个多种法律权利义务交错并存的系统中,结社自由是其源头,一切权利皆因它而起,社团是公民行使结社自由权的“果”,是结社自由的派生物,没有结社自由,后面的一系列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不会发生。同时,结社自由的主体是公民个人,结社自由是个人的权利,而社团权的主体是团体,社团既有权利也有权力,而宪法重点保护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权力是宪法约束的主要对象),而且首先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权利而不是集体的权利。与公民个人的权利相比,社团的权利是由其派生的,也是第二位的,因此属于次于宪法保护的法律保护的范畴。     历史上,“结社自由得到国内法确认的时间较和平集会权得到国内法确认的时间约晚一个世纪”。32托克维尔认为,结社自由即使“没有使人民陷入无政府状态,也可以说它每时每刻都在使人民接近这种状态。”33结社强调人民的自我管理,人民的自治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政府管理的排斥,而每一个不同的人民团体所进行的不同的自我管理有可能使社会管理出现太多的不同,而缺乏必要的统一。不同的人群结成不同的团体后,等于把原有的公民个人的某种特征加以强化,既可能使他们内部更加团结,也可能使他们更加排外。他们个人原本具有的某种倾向会因为得到志同道合者的支持而更加明显或激烈,他们结社之后比他们结社之前更可能、也更有能力在维护自己小团体利益的同时,去反对那些阻挠他们的人或仅仅是他们看不惯的人。如我国文革时期的各种“战斗队”如雨后春笋,但由于缺乏基本的民主素质,不会和平共处,以致互相攻击到忘记了起码的行为界限,酿成大规模武斗。34当年托克维尔在比较了美国和欧洲结社的不同之后,对美国结社的和平、温和、注重说服他人的特点给予了肯定,并批评当时欧洲的结社“不想进行说服,只想进行战斗”,以致“一个社团,等于一只军队”,“只想社团的成员,就像战场上的士兵一样服从命令。……他们一旦联合起来,就立即放弃了自己的判断和自由意志。因此,这些社团内部实行的专横统治,往往比它们所攻击的政府对社会实行的专横统治还要令人难以忍受。”35这就是说,不同的团体之间可能和谐相处,也可能你争我斗,原本属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个人矛盾一旦演变成团体与团体之间的矛盾,这一矛盾有可能会急剧升温,也可能因为同一团体中其他成员的劝阻和分析反而使之趋于理性。因此并不是一个国家中的社团越多就越民主,没有基本的法制和宽容,社团越多可能越混乱,最后不但没有民主,可能还会丧失基本的社会秩序和起码的公民自由,天下大乱,导致无政府状态。结社自由像一把双刃剑,可能实现人民的和平自治,也可能激化人民之间的矛盾冲突。人们联合起来可以做好事,也可以作坏事,通过联合他们做好事的能力可能大大提高,作坏事的能力也可能急剧膨胀。相形之下,集会只是人群的临时汇集,与结社的长期结盟相比,其分裂社会的可能性要小得多。所以托克维尔才说“美国人正是由于享有一种带有危险性的自由,才学会了可以尽量减轻自由所带来的危害的方法。”36当我们认可结社自由时,我们应当看到它的危险性,这并非要因为害怕这种危险而放弃结社自由,只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自由而保持清醒的头脑。从欧洲结社的发展历史看,社团往往要经过一个“以力服人”的阶段才能达到“以理服人”的境界,这需要人们通过实践、在实践中获得经验教训后才能逐步认识到,我们可能也不例外。37     在法国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对结社自由的排斥似乎主要是出于对社团可能侵犯个人自由的一种忧虑。如卢梭否认人民有结社自由,认为“欲使全国人民真正的‘共同意志’(volonte generale)得以表现,便不应容忍人民,在全国人民的公共大团体(即国家)以外,另组其他较小团体;因为有了小团体以后,个人的意见便不免丧失了本来的面目,而受小团体的意见的影响。”38同时,由于历史上曾出现过侵犯自由的特权团体,也令人们普遍反感社团的权力。如“欧洲中世纪遗留下来的基尔特(guild)组织,在法国大革命时代,尝为当时人士所深恶痛绝。基尔特本为从事各项工商业者所结合的团体,其会员有垄断本业的权力,非会员却无经营该业的自由。所以大革命其后,基尔特遂被认为是自由的仇敌,而被禁止。”39国民议会曾“宣布绝对禁止各种行业或职业的行会组织”,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没有规定“结社自由”并非一种疏忽,“这一法律反映出认为结社违背真正的个人自由的普遍思想”。1791年的著名的夏普里埃尔法禁止组织职业联合会,其想法很能说明问题:“消灭任何种类的由处于同样地位和职业的公民组成的同业公会是法国宪法的根基,禁止以任何借口、用任何形式重建此类组织。”1848年的法国宪法第8条才第一次明确承认“公民有结社权”。40当人们极端崇尚自由主义、追求个人权利的时候,有可能对一切群体的力量都表示怀疑进而排斥,对一切权力都充满戒心,而结社恰恰是一种能够产生权力的权利。结社作为一种行为往往是在短期内完成的(如“组建”社团的行为一般不会太长),但由这一行为而产生的权力却会长期存在下去,一般来说至少比结社这一行为存在的时间长,而且通常会长得多。人们有理由担心结社这一个人权利一旦行使所必然产生的社团权力会反过来压迫个人的自由。但事实证明,“以为所有形式的联盟都会损害个人主义原则,而这正是一个根本的错误。”虽然宪政社会是建立在个人自由的基础之上,但“个人自由原则实际上指个人有权使自身活动与他人活动结合起来”,41而不是一味反对个人与个人的联合,只要这种联合是个人自愿的,同时对个人和社会是有利的。个人与个人的联合所导致的权力固然可能反过来侵犯个人的自由,但这种权力也可以是维护个人权利、抵制国家权力的有力武器,其存在有利有弊,但总体上看利大于弊。     从人类结社自由的历史发展阶段来看,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对社团的态度普遍经历了四个阶段:对结社的压制阶段、容忍阶段、承认阶段和一体化阶段。42有的国家还有一些反复,如日本在经历了容忍阶段后曾经又回到压制阶段,德国也有类似的历程。43它国结社的历史往往使我们看到结社权发展的一般规律,他们的经历也帮助我们明白了许多道理,使我们能够较为理性和平静地对待我们所面临的问题。          三、社团成员的权利与社团的权利和权力          社团成员的权利不同于社团的权利,更不同于社团的权力,社团的权利也不同于社团的权力,它们之间有联系也有区别。     (一)社团成员的权利     社团成员的权利有别于公民权和人权,结社权是人权,是基于“人”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则是基于公民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44社团成员的权利是社团中个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因为其社团成员的身份而享有,是每一个成员在其团体内享有的对本社团事务的参与权,如发言权、建议权、选举权、表决权等等。45     由于每一个社团成员同时还是自然人,并且大多是该国的公民,当他们加入社团之后,他们的这些身份并未因此而丧失,他们除了因为享有组成或加入社团的行为而带来的属于社团成员的权利之外,其原有的基本人权和公民权依然保留。如法律保障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通讯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并不因为他们加入某社团而受到削弱或剥夺,任何组织或社团都不能无视他们的这些法定权利。也就是说,当一个人或公民成为某社团成员之后,在他原有的基本人权和公民权利不变的前提下,又增加了作为其社团成员的权利,这些权利只在他的团体内行使和生效,而不同于人权和公民权往往是在一国家内行使和有效一样。     社团成员有其权利也必然有其义务,如出席社团会议的义务、参与表决的义务、执行事务的义务、出资的义务等。46这些义务与公民的义务不同,公民的义务主要是指对国家的义务,社团成员的义务则是对社团的义务。与公民义务相对应的往往是国家机关的有关权力,与社团成员义务相对应的则是社团的权力(不是社团的权利)。当公民不尽法律规定的义务时,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罚,如罚款、拘留、判刑等等;当社团成员不尽社团规定的义务时,社团有权作出的制裁是批评、处分、开除等等。     (二)社团的权利     社团的权利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权利。从历史上看,宪法和法律对法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在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之后,赋予法人的权利是逐步扩大的。“在1612年的一个案件中,一位著名的英国法官宣布:‘法人不能被指控犯叛国罪,不能被剥夺公民权,也不能被逐出教会,因为它们没有灵魂。’1839年美国最高法院坚称:一个法人既然不是公民,就不应该享有宪法上规定的公民权利。但是当经济企业更多地把注意力集中到团体而不是企业家时,就更多地把商业法人象自然人那样处置了。19 世纪后期,美国最高法院用宪法第14条修正案以保证法人象自然人一样适用‘正当诉讼程序’以后,一般法院就用它来保护法人免受州的经济条例的干预。在美国,法律给‘人’下定义时是包括了法人团体的。”47现在“公司已被赋予法人地位,享有宪法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在西方国家,公司享有言论自由通常是通过政治捐献实现的,政治捐献被视为公司政治表达的一种方式。……目前,美国的一些判例已确认公司言论自由的权利。……另外,2002年9月2 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一项判决的决议中指出:民法合伙公司享有宪法基本权利,其不仅享有宪法规定的财产受到保护的基本权利,还可以因为其程序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向联邦宪法法院投诉。”48在西方,“劳资关系方面的管理变化已经迈步走向私人企业的宪政化”。49因此社团作为法人已经可以和自然人一样享有财产权、人格权、诉权、甚至言论自由等,但它们仍然不能享有全部自然人所拥有的人权(如健康权、婚姻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就只属于自然人而不属于法人),因此法人的权利不完全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权。“在法律里,把社团和群体当作‘人’来认识到何种程度以及把这样的‘人’与个体的自然人同化到何种程度,这种原理上的问题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上的意义,因为它包容了关于法律诉讼、法律责任以及社团的法律权力等法的内容。比如,在现代西方法哲学中,公司法人的资格本质一直是一个长期争执不休而仍未有结论的悬案,以及这个历史形式的争论反映了重大的社会、政治变迁,这是不足为奇的。”50我国台湾学者梅仲协也认为,“法人与自然人,究有差异,其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如亲属法上之亲权,扶养义务等,法人当然不能享有(民法第26条但书)。至法人能否为破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学者见解不一,余以为此种权利,就法理上言,不能认为专属于自然人,法人已亦得享有之。”51     如果说健康权、婚姻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只属于自然人而不属于法人的话,那么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权利是否可以属于法人呢?笔者认为,当一个工会组织罢工时,是这些具体的工人个人在行使其罢工的权利,而不能视作工会在罢工,工会在罢工中实施的是“组织”罢工的行为,而不太可能亲自去“罢工”(工会的罢工应该理解为它停止其工会的工作),即使其法定代理人也不能代替工人实施罢工的行为。但工会的组织罢工和工人的罢工之间又有密切联系,罢工行为本身不仅反映了进行罢工的工人个人的意志,也反映了组织该罢工的工会的团体意志。虽然一个人也可以罢工,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罢工是有组织的、众多人共同完成的一种行为,呈现出一种“同盟罢工”的形式。52个人有罢工的自由,工会有组织罢工的自由;个人通过罢工表达自己的意见,工会通过组织工人罢工表达自己的意见。在这里工会的意见是通过其成员实施的罢工行为展现的,社团的意志是通过其成员的共同意志表达来表达的。53此时的个人行为已经不仅仅代表个人,而是既代表个人又代表社团,甚至主要是代表社团。因为即使个人对社团组织的某次活动(如罢工)有异议或对如何进行活动存在意见分歧,最后也要服从“集体”的决定,个人的意志主要是以集体的共同意志为形式而展示于社会的。社团成员服从其集体决定而实施的行为可以是一种权利(当个人意见与团体意见一致时),也可能是一种义务(当个人意见与团体意见不一致时),此时个人与法人之间有一种连带责任。作为罢工团体中的一员,其行为不仅要遵守国家法律,而且要遵守团体的统一计划和其内部纪律,如果违反其社团内部的纪律,法律一般不予干预,由社团对其提出批评甚至予以处分。如果社团成员违反了国家法律,他本人应受法律制裁,同时该社团的法人代表也可能视具体情况接受相应的法律处罚。如果社团成员的行为是执行社团职务的行为,则主要应由该社团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属于个人的违法行为则一般由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社团的权利既是相对于国家权力、也是相对于其它社团权利和其他公民权利(以及人权)而存在的,权利的意义在于要求外界的承认、尊重和不干预。社团的权利主要有:其一,独立权。即不受其他团体或个人的干涉,不受政府的非法干预等。其二,平等待遇权。即国家不得歧视某些社团,偏袒另一些社团。54其三,活动权。如对内的团体活动,对外的联络活动,向社会发表意见的活动(宣传、游行、义卖等)。其四,财产权。社团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主要来源于捐赠、会员费等,这些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政府不得任意处罚(如罚款、没收),在有的国家非赢利性的社团还可免交所得税。55其五,名誉权。社团与自然人一样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损害其名誉。其六,诉权。当社团的权利受到政府、其它社团或个人的侵犯时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司法救济,等等。     与社团权利相对应的还有社团的义务。如果说社团权利是相对于国家、其他社团和个人而言的,那么,社团的义务也应包括对国家的义务,如服从国家的法律;对其它社团和个人的义务,如尊重其他社团和个人的权利不得侵犯之。     (三)社团的权力     社团的权力不同于社团的权利,社团的权利主要涉及社团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这些利益社团可以放弃,如当社会或政府干涉其独立性时,社团可以忍气吞声,不去据理力争;社团也可以放弃许多活动,消极地不作为。正如公民的权利对权利者本人不具有强制性一样,社团的权利对社团本身也不具有强制性。但社团的权力却不同,如果说社团权利是公民权利延伸的话,那么社团权力则与国家权力有某些类似之处(但不是国家权力的延伸)。社团的权利主要是对外而言,即要求社团外部的政府、社会、其他组织、公民要尊重自己的权利;而社团的权力却主要是对内而言的,即要求社团自己的成员要服从其指挥和安排。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社团的权力大致有制定规章权、内部管理权、组织活动权、奖惩权、是否吸收新成员的决定权等等。     1、社团权力的来源     社团权力的来源较之于国家权力的来源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其主要有两方面,其一,法律授权;其二,结社者的构建。     社团权力的来源之一:法律授权。在现代民主国家,法律是人民通过其代表制定、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因而具有人民性。社团权力部分来源于法律的授予,即来源于人民通过他们的代表的授予。许多个体在建立社团时之所以不能构建社团对其成员人身、人格方面的权力,是因为这些基本人权是宪法和法律予以保障的、只属于公民(或非公民的自然人)本人,所以由部分个人订立契约而形成的社团权力是在法律范围内的权力。服从法律是服从全体人民,服从团体章程是服从部分人民,局部人民的意志不能与整体人民的意志相冲突,整体的人民承认并尊重每一个个人权利的神圣性,局部的人民就不能侵犯这种神圣性(不仅是国家不能侵犯)。因此,法律在为社团授权的同时为社团权力划出了界限,社团权力得违反法律,法律保障的人权社团不得剥夺,社团一般“不能从事国家声称其为特权的活动,如税收或武力的使用。”56国际劳工组织1948年7月9 日第87号公约通过的《关于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工人、雇主以及他们各自的组织在行使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时,应同其他人及其他组织的团体一样遵守当地法律。”57“各国的社会团体立法都规定,社会团体的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并且要符合自己的章程所明确载明的目标。”58社团内部的自治显然是有限的,任何社团都没有“对它们的成员施行体罚或拘禁的权利;……为了防止这种行动,任何国家立刻加以强有力的干涉是正当的。”59在日本,“在承认团体包括行使惩戒权在内的强有力的自治统制权的场合(律师协会),保障严格的基准与公正的程序是不可欠缺的。”“关于工会,从社会法的原理出发虽然强制团结(强制组织)一般被肯定(参照工会法”,“但不允许连脱退的自由也全部否定。”60德国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开除社团只能视作终止成员资格关系;罚款只能视作违约金;而名誉处罚则完全是不合法的。”61“立法者亦应针对大企业,订定强制缔约条文,以防止歧视之发生。”62企业招聘什么样的员工固然是企业的权力,但不得违背平等的法律原则而在招工中有歧视行为是法律对其权力行使所提出的要求。社团的这些惩罚权、自治权等权力都在法律上都有明文规范,这既是全体人民对局部人民权力的认可,也是对他们行使这些权力的约束。     社团权力的来源之二:结社者的构建。“社团可被看作是具有共同的信念和价值观、成员间有着直接和多方面的关系、基于互利原则的成员之间的行动等特征的社会团体的生命支柱。从而它强调社会生活的、平均主义的和可分享的方面。”63这些有相同利益或相同志趣的人们在社团中互相影响,通过交流、开会、活动,形成某种共同意志,再转化为集体行动,展现于社会,以影响他人、社会甚至法律。当分散的个人意见被集中、综合起来的时候,它们所显示的份量和作用可能远远超过了这些意见的简单相加之和。在组建社团的过程中,行使结社权的人们(此时他们还不是社团成员)共同讨论通过有关决议,经过必要的法律程序正式成立了社团之后,社团的权力才能实现,法律上规定的社团权力此时由规范的静止状态进入到动态的操作状态。同时,每个社团章程还构建出一些本社团的权力,制定章程(在章程中规定社团权力)是结社者们的权利行为,社团成立、制定的章程生效后,章程上规定的社团权力也由规范的静止状态进入到动态的操作状态,社团权力(包括法律赋予的权力和章程赋予的权力)开始启动。由此可见,社团最初的权力除了部分来自法律的授权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来自个人结社权的行使,是结社者们构建了社团的部分权力(社团成立后其社团成员仍然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修改章程,对权力作新的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社团权力中的自治权范围和内容由组建社团的人们决定,“结社自由的保障隐含着结社的自治活动的自由,有关成员的选择及内部纪律的问题不允许公权力的介入(司法的介入),原则上任由其自治处理。”“大津地判昭35·5·24(下级法院民事裁判例集11·5·1145)……认为‘部分社会虽然也服从国家主权,被国家的法秩序所统合,但国法既不是连部分社会内部的细微部分都全面限制的,也不是对部分社会的所有行动都关心和干涉的。国家对部分社会法律规制的程度完全依靠立法政策,部分社会只要不违背国法,不违反公序良俗、公共福祉,就能够依照自治的法约束自身而行动。并且,自治的法规范的实现和所有的纷争并不是必须经常依靠法院公权地解决,只要按照国法不特别属于法院的权限,就必须考虑任其社会内部自治处理’”。64社团权力之一的惩罚权具有较为明显的强制性、支配性的权力特征,这使其成为最典型的社团权力,但它仍然基本上是一种契约行为的产物。德国民法学界普遍“将社团罚归于社员的同意”,认为“应由社员同意的章程作出规定”,适用“私法自治”的原则。65     由权利人订立契约而建立社团并因此而产生社团权力的这种特点类似于国家建立之前人们建立国家的状态。个人行使结社权的时候社团还没有成立,就象制宪权行使时国家还不存在一样,这种建立社团的行为是一种“前”社团行为,就像建国是一种“前”国家行为一样。他们建立组织或国家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不得不牺牲自己的部分利益以换取更大的利益,因此而形成有关权力。一旦权力产生了他们就必须服从权力,这种服从从总体上说应该是自愿的。个人结社时构建社团权力就象人们建国时构建国家权力一样,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利,个人结社时同意在社团生活中限制自己的某些权利,以保证社团权力的有效行使,同时仍保留了个人的法律权利,就象人们建国后为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而自我限制了某些权利,但仍保留了其基本权利。所不同的是人们在结社时,赋予社团的权力是有限的,是受法律制约的,即使他们愿意在自己的社团里出卖自己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尊严给社团任意处置,社团也不因这种自愿性就对其成员享有这些权力;而人们在制宪建国时赋予国家多大权力却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只有自然法的昭示和人类理性的指引。权力诞生时都有一纸文书(契约),公民组建社团时的文书是社团章程,人们组建国家时的文书是宪法。社团成立后其成员仍然可以通过讨论、决议等形式改变社团的某些权力或赋予社团新的权力,正如制宪建国后公民仍然可以通过修改宪法改变国家的某些权力一样。通过一部宪法建立一个共和国无疑比通过一个章程建立一个社团要神圣、庄严得多,这种庄严神圣性一方面是源于授权者人数的众多,另一个方面是因为授权所产生的后果不同——后者只是产生了一个社团,前者却产生了一个国家。不仅如此,它们所授之权的份量也有很大差异,国家权力与社团权力有本质的不同,前者比后者强悍许多。     2、社团权力的特点     社团的权力部分来自结社者的构建,这种由部分公民构建产生的权力其性质是社会权力而非国家权力,亦可称为“私权力”。戴雪认为“来源于国家的权力称为公权力,来源于私人的权力称为私权力”。66国家权力不论是否基于全体人民的委托,它以国家这样一个整体的名义出现,便称之为“公权力”;而社会权力是一国中部分人意志的体现,是放大了的个人意志,因此其权力可称作“私权力”。社团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区别不在于有没有强制性(一切权力都具有强制性的特点),而在于强制的性质、范围、程度有所不同。国家权力以法律作后盾,在民主国家以全体人民的意志为基准,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强制措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社团权力以章程的形式出现,以团体内成员的意志为准(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只能在社团内生效,要受到来自社团外的法律的制约,最严厉的措施只能是开除某一成员等。私权力既具有“权力”的特征,又具有“私”的特点,前者决定了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侵犯个人权利的可能性,后者决定了其强制性的性质、范围、程度都被打了相当的折扣,并有一种抵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功能。67     社团权力中来源于法律的那部分,既是人民主权的结果,也是基本人权的要求。“人民主权的实现,不仅包括人民通过选举代表组成代议制政府,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还包括人民通过结社,组织各种社团,参与社会及国家的公共管理。结社权随之成为一项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68社团权力从本质上说属于公民自治的范畴,“公民社会由那些在不同程度上自发出现的社团、组织和运动所形成。这些社团、组织和运动关注社会问题在私域社会中的反响,将这些反响放大并集中和传达到公共领域之中。公民社会的关键在于形成一种社团的网络,对公共领域中人们普遍感兴趣的问题形成一种解决问题的话语机制。”69如果说结社是人的本性、结社权是基本人权的话,那么在公民自治的过程中过民主生活、服从自己建立的组织也是人的本性之一。因此公民在自治中产生的社团权力虽然与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都有区别,且都有一定距离,但从总体上说它更接近个人权利而不是更接近国家权力,更多地属于私法自治而不是公法强制的范畴。社团权力部分来自个人权利(结社自由),部分来自国家权力(国家通过立法赋予),但其中权利的份量是更重的,因为即使是立法权,它与公民权利和基本人权也是非常贴近的(比其他国家权力更贴近),一方面立法者来自公民的选举,另一方面立法本身的终极目标是为了保障人权。国家权力将来可能消亡,而只要有人群存在,社团权力就会随之存在,从本性上说社团权力是基于人的存在、人权的存在而存在的,而不是基于国家权力的存在而存在的,它不是(至少不应该是)国家为管理社会而作出的下延,而是(至少应该是)个人权利的必然伸展。从发展趋势看,国家权力总体上趋于衰弱,社会权力却日益增大,国家权力的某些领域将会、并正在逐渐让位于社会权力。     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相比具有近距离的特点。“参与”是人的基本需求,而对周围事务的参与比对国家事务的参与总体上说更容易实现,人们对社团权力一般比对国家权力更容易觉得亲近。社团权力往往与自己的利益和意志更息息相关,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权力,是亲身经历、并较为清晰可见其全部过程的权力,人们因此而对其有安全感——人们总是对发生在自己身边的事情比对发生在遥远的事情更容易理解和接受,更愿意参与,更容易有共鸣(也可能更容易被其伤害)。小团体与个人之间的近距离使之比国家机关更具有“发现越轨举动的能力”,它对人们行为的控制可能胜于迟钝的、往往具有官僚主义作风的国家机关,人们的有些行为可能轻易地躲避国家机关的制裁但却难以躲避团体的监督。70因此,相对于国家权力,社会权力虽然强力有限(如不能限制人身自由),但它们却距离个人更近,这使它们影响个人生活的机会比国家机关更多。它们给其成员带来的利益和保护可能没有国家机关那么具有权威性,但却往往更直接、更实惠,而它们对个人权利造成的侵害可能比国家机关轻,但却可能比国家机关普遍。社团权力以小见长,力度有限,但可能无所不在(当然这是指在民主国家)。     社团权力与国家权力相比其强制性被淡化,往往表现为其成员多多少少是在自愿服从权力。社团权力相对于国家权力其强制性是弱形式的,这不仅表现在社团章程的规范力有限,而且还表现在社团内的秩序更多地依靠人们的自觉遵守。在社团中人们不完全是被动地接受某种自己不理解、不喜欢的强制性约束,而是较多地自觉接受大家相处时自然形成的规范。如奖惩权是社团最重要的权力之一,社团为了实现团结与秩序,有时“利用组织向成员提供利益,使成员自觉地服从组织”,有时则“利用惩戒性规则,对违反组织利益的行为进行惩罚。”作为社团罚的内部救济机制“是社团罚权力的自律控制,是指通过社团内部健全的民主机制设定社团罚,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社团罚,通过中立的内部仲裁制度控制社团罚”;而社团罚的外部救济“主要是通过国家权力对社团罚权力的控制实现。”71每一个团体“都可能同国家一样,是强大的奖赏和惩罚的来源。……面对面的小团体有重大的力量源泉。它不一定垄断权力,但是它可以迅速、有效、没有官僚作风地进行奖赏和惩罚。”72在“奖赏和惩罚”中社团与国家的游戏规则是一样的,但其形式有所不同。较之于国家,社团的“奖赏和惩罚”更多地采取柔软的方式,更多地利用道德、舆论的力量来达到目的,如“羞愧”和“模仿”在一个小团体中能形成极大的压力。罗斯甚至认为“将来的社会控制主要将通过教育获得保障,教育将会是压制不服从情绪的最有效的力量。”73许多社团规则是潜规则,是人们逐渐地、无形中形成的,但却被大家所共同接受和认可,具有公开性,社团中的人都知道并遵循着这些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事实上的、活的“规范”,它们往往是使社会团体“井然有序的内部力量,它包括那些安排团体内每个成员的位置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则。”这种活的规范所发挥的作用,在社团权力中比在国家权力中表现得更为明显,74它们“并非从外部施加影响的,而是起始于蕴涵在社团之中的思想方式的。”所以,“真正”的规范制裁“来源于这种事实:一般而言,没人愿意被排除在公民关系、家庭、朋友、职业、教堂、商业团体之外,拒绝遵守规范就导致维系个人与社会团体之间的契约作用的减弱。”75     3、社团的责任     与社团权力相对应的是社团的责任,它与社团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有一定区别。与社团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是一种对外的义务,如社团对国家、对社会的义务,而与社团权力相对应的责任却是社团对自己内部成员的责任。一个团体在与社会、与政府等打交道的时候,有权利也有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追究其责任的是社团外的国家相关部门;一个团体内部的运行需要权力,同时伴随着权力也有相应的责任,如果社团不尽这些责任,该奖的不奖,该罚的罚,则只能通过其内部渠道解决,如召开大会讨论、决定有关事宜,进行内部改革,撤换其领导成员等。社团有权力处罚其违规的成员,也有责任保护其遵纪守则的成员,如果遵守规则的成员遭到排挤或不公正对待,社团有主持公道的责任;当社团成员遭到来自社团外的歧视或不公正对待时,社团有保护自己成员的责任,如道义上的声援,诉讼中的支持,经费方面的帮助等等。从广义上讲,责任与义务是同义的,但从法律的专业角度看,法律责任并不能等同于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76因此义务在前,责任在后,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但有义务不一定都有责任,如果履行了义务就不存在追究责任的问题,只有在没有履行义务或没有履行好义务时,才产生责任的问题。责任包含了义务,但义务不一定都导致责任。77社团的责任源于社团的权力,权力不同于权利,它具有不可放弃性,不行使权力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行使了权力但行使得不到位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权利不论行使还是放弃一般并不产生相应的义务问题,权利行使的时候有界限,但权利的界限不完全等于义务。78          四、社团中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社团是由个人组成的,社团的权力既然来自这些个人的构建,那么,这种社团权力应该能够给他们带来好处,人们建立权力是为了从中获得庇护,如果对个人完全没有好处,人们就没有组建(或加入)社团的动机。即便是加入一个环保组织,也满足了加入者的环保愿望,实现了他(她)献身公益事业的理想。一个人加入社团时的心理可能是矛盾复杂的,一方面需要社团的保护,另一方面又不喜欢社团的约束,当个人决定组建或加入一个社团时,一般都经过了利益权衡。结社权具有权利的“自愿”之特点,但并非完全没有代价,如支付一定的费用,服从团体的纪律,统一行动,利益被分享,等等。     个人在集体中可能获利,也可能被集体所侵犯,社团中社员的权利就是相对于社团的权力而言的(相对于国家权力个人拥有的是公民权或人权)。“结社的巨大化·官僚化使结社同时化为个人不自由的源泉(修正多元主义结社观的必要),重视社会控制机能的倾向”又往往容易引起无视个人自由和归属意识的满足,“现代国家结社自由的保障及其界限问题,基本上应该在此相互矛盾的脉络中把握。”79“随着身份在一个国家实现平等,个人便显得日益弱小,而社会却显得日益强大。”80社团强调每一个成员之间是平等的,这反而容易使每个成员都消失在群体中,在个人所依赖的团体越来越重要时,个人的价值可能被淹没了。社团有可能把个人变得日益相同,看上去这与平等的价值非常吻合,但有可能以失去个人自由为代价。“从法社会学角度看特别重要的是:法律原理中的个人主义与西方社会中越来越明显的庞大的法人结构的组织相对抗的形式。这些社会中的社会秩序由法人组织所支配,有决定权的单位逐渐变成团体而不再是个人,大的职业性组织(商业公司、工会等)逐渐变成个人需求和群体需求的中心点了。……工业社会后的主要管理上的问题被认为是针对许多大型组织(不仅是商业企业)的权力的控制问题。”81在我国社会中,对个人自由的干涉也不是都来自国家机关,很多时候也是来自个人所在的“单位”,“单位不仅是一个生产组织,而且是一个具有政治内容的组织。”82我们的权利能否实现,实现到什么程度,往往和单位息息相关,有时候侵犯个人权利的不是政府,而是单位。“同业公会、工会、社会团体和兄弟会组织,用他们的各种伦理法典、规章、行为标准或作什么和不作什么的准则,正在日益增加着对个人行为的控制。”83     从理论上说,社团权力应当保障其成员的权利而不应压制其权利。“如果集体仅仅通过系统地否定其成员的个人人权就能够得到维持,那么,我们就没有尊重它的必要。”“如果认为一个人只有通过充任其社会角色”或忠诚于团体,“才能作为团体的组成部分来实现自我”,那是与人权相悖的。84在哈耶克看来,“个人的自私并不构成社会的主要威胁,相反,一个自由的市场秩序应该允许每个人最大化地追求他的个人目的,……正是个人的自私活动,反而促进了大社会的生成与扩展,导致自由社会和法治原则的出现。相比之下,那种所谓排斥个人私利的组织形态,他们将组织目的或团体利益视为高于个人的价值目标,要求个人为了一定的组织或团体特别是为了所谓的国家和民族的利益而牺牲自己,这样的结果,其实导致的不过是总体社会的专制与组织性的垄断而已。……这种组织或群体的利益至上主义不过是群体的自私,正是这种群体的自私或组织性的自私,对自由社会构成了最大的威胁,无论这种所谓的群体或组织是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出现,还是以行会、公司、工会、帮会、阶层等组织形态的名义出现”。85如果只有完全依赖团体(不论这个团体是国家还是社团)才能保障个人人权,那么这种淹没在集体中的个人是否还有独立性、这种浸透在集体权利中的个人是否还有人权,就是令人担忧的。“无限制的个人进取心被放弃并代之以在组织范围内祸福共享的集体互动思想,……集体主义倾向于支配劳工的思想,尤其是在大批人集中居住、贫富极其悬殊的城市条件下发展起来的那种思想。”86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我国“传统的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只讲集体利益包含了个人利益,不讲个人利益的独立性;只讲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结合,不讲集体对个人利益的维护和发展;只讲为集体利益牺牲个人利益,不讲这种牺牲不是社会的理想状态’,因而并没有真正走出禁欲主义的误区。从这个意义上讲,传统的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并不是真实的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本来思想,真实的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应该尊重每一个人的个性自由和发展,注重保障每一个人的个人利益。”87     权力往往被少数人所掌握,在社团中也不例外。社团内的领导成员与一般成员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也有权利与权利的关系),这种关系越是在大的社团内可能越疏远或越紧张。“权力不能被任何人的集合而把握,而只能被那些通过公共致力于政治美德而将自己结成‘人民’的人把握。”88与掌握国家权力的人有所不同的是,掌握社团权力的人不仅在团体内是有权力的人,而且在团体外是要捍卫(社团)权利的人,他们比一般社团成员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更大的责任,如领导罢工的工会领袖比一般参加罢工的工人更可能受到迫害。89另一方面,工人领袖也可能出卖工人的利益而谋个人之私利,少数人掌权虽然并不一定必然侵犯多数人的利益,但至少有可能甚至有很大可能实施这种侵犯。谋取社团权力的人与谋取国家权力的人一样既可能是人民领袖,也可能是野心家,“实用的自由主义的思想中没有关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明确划分,……经常受到怀疑的并不仅仅是国家的权力。任何其中的社会权力都可能构成对私人权利的威胁。”90社团中的领袖与国家领导人一样需要具有引导他人的能力(区别在于引导人数的多少),他们可能比一般人有远见、更明智,因而他们与群众之间有分歧时需要具备杰出的说服力。91如果“领袖首先放弃自己的独立判断而来助长并利用追随者的缺点,这种智力上的互相屈从所产生的偏心,会给共同福利带来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真理不会得到好处;相反它被忘却了。”92社团中的少数人可能仅仅“由于性情偏激和好走极端而取得地位,其目的不过是为了使人觉得他们在集体中比实际更伟大、更重要。”93那些“在挤满了听众的大厅里和喧嚣的争辩中”、“不时激起听众激情以获得一阵暴风雨般的掌声”的“空洞的豪言壮语”,不仅可能出自政客之口,而且也可能出自所谓的群众领袖之口,其目地都是让人们失去理性和判断力,而不是接近和发现真理。“真理寓于深思”或“平静的意见交流中”,而不是存在于喧嚣和人声鼎沸的吵闹声中,“真理是同受别人支配的人群无缘的。”94社团领袖也与国家政客一样可能利用手中的权力掌控、压制其成员的思想,而不是鼓励、倡导意见的自由,不是组织大家通过讨论认识和发现真理,而是排斥异己,窒息思想,不是“使每一个人成为一个个体,象整体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而是把一切不同的认识溶为一体,并从每一个人身上抽掉唯一能够使他有别于一架没有思想的机器的多样性。”这样一来,那些能够使“我们发现错误的能力就没有用处了”,我们自以为“我们已经达到了真理的最后一页;剩下的只是用某种手段使我们的意见被采纳来作为整个人类的正义标准。”95剥夺我们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的,不仅可能是政府,也可能是我们自愿加入的组织或社团。社团内部应该有一种民主的、和平的气氛,“承认个人的独立”,而不应建立一种“军事生活的习惯和准则”,“把一切权力交给少数几个领袖”。96也许实际上掌握社会权力的人没有象掌握国家权力的人那样造成那么大的恶,但这恐怕是由于社会权力比国家权力的能量小而威力有限,而不是因为掌握社会权力的人比掌握国家权力的人在道德上更自律、更高尚。权力对人的腐蚀具有一种普遍性,而不是仅仅腐蚀掌握国家权力的人而不腐蚀掌握社团权力的人。     社团内部许多成员在活动和讨论、决定问题时,可能形成不同的意见,由此而生成不同的利益格局,其中有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的冲突,也有个人与多数人的冲突,还有个人与少数人的冲突,以及多数人、少数人、个人三者之间的冲突。在这些可能发生矛盾和冲突的关系中,不应轻言牺牲哪一部分人的利益,而应当尽量平衡各方的利益。社团权力与个人的关系与国家权力与个人的关系有相同的一面,也有不同的一面,它们可能都涉及多数人与少数人(包括个人)的关系,都存在少数要服从多数,同时多数要尽量尊重少数的问题。但一个社团中的多数可能在整个国家中是少数,一个社团中的少数也可能在国家中是多数。关键要看他们论及的问题是什么,如果仅关涉到本社团的利益问题,应由该社团自己决定,在社团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作出决定,该团体外的社会不应干涉。但社团权力只应限于与本社团性质相关的事物,学校可以规定学生上课不得迟到早退,工厂可以规定员工遵守相应的生产纪律等,而对于属于法律保护的私人自治领域,它们就不应干预,如在充满成年人的高校中,“学校对学生在学校接吻、同居、怀孕等行为,因这些行为同时属于宪法上保护的公民的行为自由,原则上学校无权干涉,不可动辄警告,更不可给予退学或者开除等处分,”97又如工厂对工人是同性恋还是异性恋、是独身还是成婚,也不应有歧视性对待。关涉的事务一旦超出了社团内部事务的范畴,涉及到基本人权,涉及到社会公共秩序,那么,该社团中的少数人就可以向该社团外的力量寻求帮助。如涉及到基本人权时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司法裁决,涉及到社会公共秩序时政府可以出面干预。98虽然每个社团有选择自己制度的自由,但这个制度不能违背民主、自由、法治的基本精神,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部分人在自己的小圈子里以民主的名义践踏民主,以自由的名义侵犯自由。     2社团自治事项外部性仅仅涉及社主确定其合法性;当社团自治事项的外(原文如此)          五、社团与社会          每一个社团都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不可能完全自闭而与外界隔绝,因此每个社团都要与社团外的的世界接触、来往、相处,社团成员往往同时生活在国家社会和自己的社团中,而且在很多时候,他们可能更多地是生活在社团外的社会中,而不是仅仅生活在社团的小圈子里。社团与外界的的相处不可能是完全和谐、其乐融融的,矛盾冲突不可避免,问题是怎样将这些矛盾冲突控制在一个法制的范围内。     (一)社团与社团外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社团与社团外的个人发生联系时,社团外的个人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许多(分散的个体),社团与他或他们的关系不是一个集体内部的集体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而是一个集体与其外部的某个人或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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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hMyMedia | 青年参考:茅于轼不帮助国家团结吗?

83岁的中国经济学家茅于轼近日获得了美国智库卡托研究所(Cato Institute)颁发的“米尔顿·弗里德曼自由奖”。这一来自国外的奖项,引起了国内某些论者的担忧。 某 报一篇署名评论员文章就写道:“茅于轼先生是朝着‘自由’方向猛跑并不太顾及其他的代表人物之一。从历史的宏观面上看,今天中国有这样的人大概是必要的, 但茅和同伴跑得越猛,影响越大,牵制他们的力量就越需要出现。否则中国就会是在山区下坡路上制动失灵的危险卡车。” 一介学者,一个手无实权的知识分子,难道会因为他的立场和观点,因为他批评的尖锐,而对国家构成危胁?或者说,一个国家会因为一些知识分子既不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亦不突破文明底线的言论而面临失控?这样的言论不仅杞人忧天,而且混淆视听。 该报评论文章还认为,“中国知识分子大概都懂得团结对这个国家的重要性,茅于轼先生以其80多岁的见识,体会应更深。做到尖锐,在今天的中国已很容易。帮助国家团结,却常常又累又落埋怨。希望茅先生敢于携自己对公众的影响,加入到这个行列。” 照这样说来,“做到尖锐”的茅于轼先生是不“帮助国家团结”了。 这 恐怕是对“团结”的深刻误读甚至偏见。只有相似的声音、相近的立场不叫团结;有不同意见却不让充分表达也不叫团结。事实上,有共识是团结的基础,而共识要 形成,需各种意见各种声音自由表达、互相碰撞,并最终达成平衡。不让各种意见经过充分讨论、争论的“团结”是伪团结。 既然该评论也认识到“茅于轼等自由派促进了中国多元化的形成,很难说中国今天的繁荣和强大里没有他们的一份贡献”,那不妨再多些雅量,承认并相信大多数发表不同意见、向着自己认为对的方向“猛跑”的人,也是在以自己的方式为国家和社会谋福益。 理性的批评者,何尝不是理性的建设者?理性的批评过程,同样也是建设的过程。对于一个学者、一个知识分子而言,基于其专业素养而进行批评和建言,不仅是他的天职,也是他爱国的主要方式。 茅 于轼等人的言论当然需要制衡,但制衡并不意味着不让他充分表达,哪怕是以“尖锐”的方式。在言路畅通的环境下,各种声音、各种立场,无论温和,无论激进, 只要遵守宪法和法律,不挑战文明底线,不侵害他人私域,总能达成平衡。而从另一个角度想,茅于轼等人的言论,何尝不是另一方向言论的制衡者? 没有谁可以宣称自己是爱国的一方,而将异议者贴上不爱国的标签;同样,也没有谁可以宣称自己是“帮助国家团结”,而持不同意见者则是不帮助国家团结。将尖锐的批评和不同立场的观点,归入“不团结”的队列而加以排除,其实才真正有害共识,伤害团结。 茅于轼多年来倡导个人权利和自由市场理论,作为一个不懈的批评者和建言者,他的价值自然无需一个外国奖项来突显。他的价值,不必因为获了奖而放大,更不该因为获了奖而贬低。 © 鬼怪式 for 新闻理想档案馆 , 2012/04/08. | Permalink | 光荣之路 Post tags: 青年参考 OMM通讯社@新浪微博 | OhMyMedia@Twitter | OMM通讯社@腾讯微博 | OMM通讯社@网易微博 加入我们,OMM通讯社志愿者招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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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独立媒体 | 確立三权合作,拒绝外佣居港——浅评上诉法院就外佣居留权的判决

作者: 香港獨立媒體  |  评论(0)  | 标签: 香港 , 基本法 , 外佣居留权 , 三权合作 , CW , Tsang 文:CW Tsang 上诉法院三位法官一致裁定,政府就外佣 Vallejos 爭取居留权的案件上诉得直(民事上诉2011年第204宗),裁定《入境条例》(《条例》)將外佣剔除出“通常居港”之列、从而让他们丧失申请居港权资格的规定,没有违反《基本法》第廿四(二)(四)条,不属违宪,而司法覆核的申请也一併驳回。 上诉庭採纳两层论述来判案︰上诉庭认为,虽然《基本法》规定了外国人申请居留权的条件,基本就是“合法来港”、“通常居住满七年”、“以香港为永久居留地”三项,但立法会有权定义或修正 (Define, Refine, Elaborate or Adapt) 这些字眼的意义,因此有权定义甚么人符合“通常居住”;外佣来港工作的背景,的確让他们与一般通常居港的情况不同 (Out of ordinary),因此立法限制他们不能取得居港权,没有违反宪法。 其实,爭议的起点,在於“通常居住 (Ordinary Residence)”这个收入《基本法》的词语。事实上,它是普通法的概念,有特定的案例含义。依照终审法院在2001年 Fateh Muhammad案及2003年 Prem Singh 案的判决指引,法院在考虑关於外国人能否取得居港权的问题时,应该適用英国1983年 Shah 案的判决,案中英国上议院裁定,“通常居住” 一词是指“某人选择在特定地方或国家作短期或长期居住, 而这一选择乃出於自愿 (Voluntary) 和为了某些既定目的 (Settled Purposes),且为该人当时正常生活的一环”。 上诉庭则裁定,即使是 Shah Test本身,也不排除一个可能性,就是可以通过议会立法,修订“通常居住”的定义,来配合社会现实的情况。撰写判辞的高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就提出,Shah 案的立场就在1983年被矢志限制移民的英国国会更改了;而本港立法机关不论在回归前后,哪怕是订立《联合声明》的1984年以及《基本法》通过的1990年前后,都一直有权就“通常居住”立法下定义,而且为了確保特区管制入境的宪法权力,这立法权必须一直保留。 代表外佣的资深大律师李志喜曾经提出,除非《基本法》本身有修改,已经入宪的“通常居住”应该只有一个明確、不变的定义,也就是1983年Shah案中的定义,议会必须受制於这定义;张官曾为此问了一个问题︰如果英国最高法院明天就重新定义“通常居住”,香港法院应该怎样做?李大状说,这不会影响到香港,香港应继续跟隨Shah。张官在判决时说,假如他假设另外两种情况,李大状可能也会坚持她的立场,即Shah Test依然有约束力︰ 假设 1990 至 97 年间,枢密院曾经裁决拒绝跟隨 Shah;假设终审法院在回归后裁决过,Shah不再適用於香港。 张官隨后就指,他不能同意这一种“冻结”“通常居港”定义的立场。 上诉庭判决最大的问题,是为了堆积出“立法会有权就『通常居住』的定义立法”的结论,几乎给诉讼各方以至判决读者,带来一场贯串四十年歷史、横越英国、香港和澳洲的时空之旅,这部时光飞行器却不知怎地失了灵,將时空彻底扭曲,让箇中法理都变得混乱不堪。 纵向而言,港英时代的立法局,与特区的立法会(包括临立会),两者权限,不能同日而语。 殖民地时代,《英皇制誥》、《皇室训令》,当中完全没有类似“永久居民”、“通常居住”的提述,此等概念完全由本地立法处理,立法局当然有广泛的权力,修订自己定义的事物;回归后,“通常居住”是宪法的提述,立法会即使要为此定义,也不可能不受制於这个词语的宪法规定,即是说,立法会无权將一些明明是“通常居住”的情况,强辞说成不是;与此相比,只要不构成 Unreasonableness,理论上,立法局说谁是“通常居住”,谁就是。 这是张官整个立论漏洞的开端。基本上,由这一点错误开始,整个立论就一直错下去。 Shah Test成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在回归前后的情况稍有不同,但原则大致上一致︰回归前,上议院及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即殖民地时期的终审庭)裁决对香港有约束力,因此理解《入境条例》时要遵从Shah Test;回归后,终审法院在 Prem Singh 案裁定,Shah 案应用作理解《基本法》第二十四(二)(四)条,此判决对本港各级法院解释《基本法》时,有约束力。 其实,终审法院完全有权透过新的判决,裁定不再適用Shah Test;但只要这一天还未出现,终审庭確立Shah Test的判决就仍然有效,法院也要跟隨这原则来理解《基本法》。因此,对於上文提及,张官提出的那些假设性问题,笔者实在觉得十分费解︰首先,事实上这两条问题根本没有问过,我怀疑张官以甚么基础假设这一定就是李大状的立场;此外,既然回归前后都从来没有终审案例推翻Shah的效力,作为第二级法院的上诉庭,是否適合作这些假设,颇有疑问。 笔者特別担心,美国那一种借判决向行政部门“示好”的情况,將会在香港出现。了解美国政法情况的人都知道,几乎任何一个司法任命在国会辩论时,议员都会问一条问题︰“你如何看 Roe v. Wade?”Roe v. Wade 是一宗確定美国墮胎法律的里程碑判决,当自由派人士极力捍卫的同时,保守派就汲汲於透过新判决“消灭”它;於是,很多联邦以至州法官,常常在判词中说一大堆“假设 Roe v. Wade 怎样怎样”,希望自己可以受不同派別议员和总统所留意。我衷心的希望,张官这次只是一个法律上的学术探討,而不是要暗示自己他日一旦晋身终审庭时的立场。 另一方面,张官由於对立法会权限的詮释有误,以致他在横向比较不同普通法国家处理“通常居住”定义时,再次犯上纵向分析时的错误。虽然1983年 Shah Test 在英国国会被立法推翻,但上述立法固然对香港没有效力,也不会影响香港有关“通常居住”的理解;更重要的是,英国根本没有成文宪法,国会至上,凌驾法院裁决是应有之义,但香港立法会同样受制《基本法》,处理这方面问题的权力,不可能与英国国会相比。 那么,难道立法会就对 Shah Test 完全没輒?不然,只是既然“通常居住”这词出现在《基本法》,那就一如英国国会修改立法一样,立法会应该做的,就是根据第一百五十九条,启动修宪程序,让它得出一个可以摆脱 Shah Test 的效果。立法会这样做,完全符合张官所提出的,议会应有权就居民身份採取立法行动;问题只是,张官也许忘记了,立法会做这动作最適切的方式,是修宪,而非拨开宪法,在本地立法自把自为。 总括而言,张官的判决製造了一系列相当不妙的前设︰宪法的字眼,即使字面上多么清晰无误,还是有可能因为社会的期望而发展出另一些解释;此外,对於宪法上一些不如人意之处,只需由立法会写出一个不相符的写法去应付,特区可以连提出释法、修宪的功夫也省回。 另外,还有一个对判决结果影响不大,但不容忽视的小节︰政府坚持要求法院,採纳一些《基本法》生效后才出现的文件,用来证明《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例如1994年的保安局文件、1996年筹委会法律小组报告及同年的筹委会文件等。 张官一方面表示,他的判决毋须考虑此等文件,另一方面又指,这些文件其实可以证明“立法原意”並不接受外佣居港云云。这明显地违反了普通法之下“立法后文件不接受为立法原意解释”的原则,而张官竟没有明確表示不会採纳此等文件。这进一步让人担心,假以时日,中央机关只要隨意弄出一份决议、一份意见,甚至一份发言人声明,就可以用来取代白纸黑字的法律。 这一切一切,都发生在狼朝將至、终审庭自由派大將势將退任常任法官的时刻;这样一份判决,出自上诉庭內其中一位最有晋升希望的法官的手笔,然后得到另一位宣判当日晋身终审庭的法官所支持,確实难让人心安。经此一判,法院还有多大的能耐,可以保障《基本法》保障的公民自由?日后法院还是否勇於拦阻违宪的立法或者行政决定? 希望这只是笔者的错觉︰我绝不希望,今天裁决外佣败诉的判辞,象徵香港的管治制度,正式確立为“三权合作”。 (※文章原题:確立三权合作,拒绝外佣居港—— 浅评上诉法院就 Vallejos 案的判决) 附录: 借 Vallejos 一併解决庄丰源案? /CW Tsang 政府在 Vallejos 案扳回一城,外佣代表律师矢言上诉直至终审大战;另一方面,政党政客继续抽水,更让人惊心的,已经不是某些惯性恐嚇港人、法院,非將案件呈上北大人“释法”不可的民粹政党,反而是经常以法律专业形象示人的议员,也会加上一脚,为上诉庭判决连番叫好,似是暗暗庆幸足以向选民交代︰“只须信任高悬明镜,香港不会陆沉 ……”,却全然不顾判决对本港法治和普通法体系的隱性衝击。 儘管有回应朋友善意批评,希望笔者不要过份詮释,但笔者依然相信,上诉庭裁决所足以引发的危机,比目前呈现公眾眼前的大得多;与此相比,所谓数十万外佣將会涌入香港,根本是罔顾事实,不负责任的渲染。 为了展现真相,请容我不厌其烦,再略述一下三件外佣案的资料。 现在政府上诉得直的 Vallejos 案,当事人是一位在港服务已有26年的外佣,其实是她的僱主希望她取得居留权,以便让她帮忙打理自己的士多生意;为此,他不但支持她向入境处提出申请,还声明愿意继续提供居所与工作;就连人事登记审裁处也承认,如果不是《入境条例》的限制,她本身就已经有资格申请居留权有余。所以,案件的主题,就是对於这些本身完全適合取得居留权的个案,政府有否权力单凭她外佣的身份,就一刀切地连考虑也拒绝。 至於另外两案,Domingo夫妇皆是在港服务多年外佣,丈夫的情况与 Vallejos大致相同,而太太则由於曾经逾期居留,法官裁定其逾期居留时期不算入“通常居住”;Gutierrez案的当事人是母子,母亲在港持有资產、有参与教会活动,但这些不被法院接纳为足以证明“有意在港定居”;至於儿子,由於他以旅行签证逗留香港,所以每次离开香港,七年“通常居住”都会从头计算,不能累积。 简单而言,五位司法覆核申请人,实情只有两位得直;而且,他们胜诉,並不意味自动享有居港权,他们一如其他申请居港权的人士一样,需要重新向入境处证明自己已经“通常居港”七年,也“有意在港定居”;最重要的是,通过三宗宣判,林文瀚法官解释了“通常居港”及“有意在港定居”两大条件的运用原则,包括计算“通常居港”会剔除逾期居留及旅行签证届满的情况,以及申请人要证明“有意在港定居”,必须有具体行动,显示將会有能力在港维持定居的生活,而此等行动必须在申请居权前已经作出,而《入境条例》附表一当中一些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例如有否惯常居所、有否家庭成员在港、有否合理收入、曾否缴税等,可以作为相关参考。 所以,即使日后终审庭“巴黎铁塔反转再反转”,再次裁定 Vallejos 胜诉,绝对不会出现十多二十万人突然有了居港权的情况。任何人除非惟恐天下不乱,否则请勿再散播此等胡言乱语。 基本上,任何政党、人士,如果恐嚇说“危机严重啊,非释法不可了”,他们只是编造一场假的危机,然后诱使社会认同要採取非常的、激烈的应对手段,却全然不顾这些手段可能造成的后果;更有甚者,他们根本是想借外佣案,进一步推动为所有居权相关事宜再次释法,为此,当中的表表者,即一位准备挑战直选、常常在立法会抓著大状们“挑机”的功能组別律师议员,已经在地区亮出“反三非(双非 + 非中国籍外佣)”的横额了。 相信不用多久,就会有某些民粹政客提出,不论 Vallejos 案结果如何,都应该提出释法,因为可以一併“解决”庄丰源案云云。千万不要以为他们是穿凿附会,事实上,这些深諳入境法律和政策的政客比谁都清楚,终审法院在 2001 年庄丰源案中,拒绝考虑1999年释法及过渡期文件,拒绝接受政府关於解释《基本法》第廿四条的“正確”理解方法,对日后所有居留权相关的法院裁决均有约束力;居留权条文每每引发爭议,他们不会让大家深究条文本身、以至背后政策考虑的利弊,当然更不会承认草擬条文过程中的疏漏,却可以使用最“便捷”的方法,就是鼓动社会,群起將脏水一股脑儿泼向终院、泼向庄丰源案,贏得更大的政治本钱。 事实上,连林文瀚法官在 Vallejos 的判辞中也承认,他不能將宪法规定的入境管制权,放到与居留权条文一併考虑,也是受制於终审庭庄丰源和 Prem Singh 案的裁决(第141-2段);若要法院从此以后接受政府的说法,即《基本法》其他条文可以用来詮释宪法的权利保障条文,甚至可用来减损获享此权利者的人数,那就要等待终审庭的大老爷作出新的裁决,否定庄丰源和 Prem Singh 两案才可。 问题是,这根本上就是裁定,一向实行的普通法规则,包括解释权利保障条文时的严谨態度,原来是不適用於《基本法》这部由中国人写出来的小宪。这不能不叫人怀疑,某些政党与势力定时定刻就叫喊释法,不过是借“解决人口问题”为名,实际上是要將《基本法》从“洋法官”的释宪规则中“解放”,让它回到祖国法统的怀抱,遇到问题就发明一份“后来文件”,用来“解释”既存法律的原意,而不用按照严格的方式来修改法律。 简言之,趁著民间不明所以的惧外风气,民粹政党与不齿洋法统的长官意志一拍即合;一旦 Vallejos 案抵达终审庭,更可能被“释法”派视为挟迫大法官们“修正”庄丰源案的天赐良机;外佣爭取居留权案,最终可能演变成推倒庄丰源案、推倒普通法传统的敌我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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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之音 | 党大法大,乔石促薄熙来被“拿下”?

 2012年 4月 07日 党大法大,乔石促薄熙来被“拿下”? 记者: 海涛 | 华盛顿 图片来源: AP 图为退居二线的乔石1997年9月18日与时任中国最高领导人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上 中共重庆市委书记、政治局委员薄熙来被免职,北京自己说是“中央”决定,而海外的报道则认为是政治局九常委当中的多数“共识”。但也有海外观察家认为,退居二线的乔石发挥了重大作用。 重庆一把手薄熙来“出事”是因为他的副手、副市长王立军“出事”。薄熙来和王立军被免职是3月14日中国今年“两会”结束时政治局常委、总理温家宝在记者会痛批重庆当局之后第二天宣布并执行的。 *政治局常委决定需要借助元老?* 海外观察人士说,薄熙来是政治局委员,要想将其免职,只有在政治局九常委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才能执行。海外中文媒体有关薄熙来的分析,都集中在胡锦涛、习近平、温家宝和其他几个常委身上,但很少有人提到乔石(前政治局常委、主管公检法工作)。 *哥德尔斯:乔石发挥关键作用* 不过,最近,对中国政情有深入了解的美国资深撰稿人哥德尔斯(Nathan Gardels)发表文章(4/1 Huffington Post)认为,乔石(1993-1998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发挥作用,促使常委们决定“拿下”薄熙来。 哥德尔斯是专栏作家,其作品广见美国(纽约时报、华盛顿邮报、华尔街日报、洛杉矶时报等十几家报刊)、欧洲(法国世界报、费加罗报、英国卫报等)、亚洲(日本每日新闻、新加坡海峡时报)等地各大报章。 哥德尔斯曾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外交学院工作过,从事研究与教学,对中国事务相当了解。他这篇文章题目是:薄熙来被免职是担心法制受损。 他说,已退居二线的前政治局常委、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政法委书记乔石发挥了作用,政治局9常委才下定决心“拿下”薄熙来。 *政治局常委3.7会议决定薄熙来命运* 文章说,从可信程度相当高的纽约时报和南华早报的报道来看,常委们这次重大决定是在3月7日(星期三)一次会议上做出的。 而那个星期初,中国的年度人大政协两会刚刚开始。中国媒体报道:重庆团抵达北京,驻地远离其他代表团而且薄熙来也不随代表团住。记者们纷纷采访重庆团都不得要领,不过市长黄奇帆到是通过电话接受了新京报记者的采访,大谈重庆的发展经济和民生的经验。而另外一方面,中共最高层已经决定了要“拿下”薄熙来并对其展开调查。报道根据“圈内”消息人士的话说,薄熙来在三月底已经被“双规”,由中央办公厅直接管辖的中央警卫团(在解放军战斗序列原番号8341部队现61889部队)监管。中国民间称这支部队为“大内卫队”,主要负责中南海中共高层的安全保卫工作。1976年,华国锋、叶剑英等“拿下”“四人帮”,就是依靠这支部队。 *纽约时报:薄熙来、谷开来已被双规* 纽约时报还说,薄熙来受到了许多指控,比如滥用权力贪污腐化等等,中央将就此对其展开调查。另外,薄熙来的妻子谷开来也已经被“双规”。 而这一切,并不为外界所了解。中共高层只是派政治局委员张德江去重庆接替了薄熙来,派政治局委员、中组部长李源潮去重庆宣布了这一决定,以后再没有任何有关薄熙来的消息以公开方式透露出来。 *即将被“拿下”的薄熙来,信心满满* 就在九常委开会决定薄熙来命运的第二天(3月8日),薄熙来没有出席人大会议,引起外界广泛关注。3月9日,是重庆团开放讨论日。薄熙来回答美国之音记者问题时说,他没有接受调查。而且薄熙来还信心满满地说,胡锦涛“会去重庆”视察的。 至于乔石以什么方式影响了这次政治局常委会,还没有详细报道。不过,纽约时报(3/29)报道说,胡锦涛和温家宝等人是在向元老“请宜”之后才做出的拿下并调查薄熙来及其家人的决定。人们普遍认为,如果不是王立军出事,薄熙来很有希望在18大上成为政治局常委。 *政治局常委多数同意调查薄熙来* 根据两个消息人士的消息,纽约时报说,常委中有胡锦涛、温家宝、习近平和李克强支持调查薄熙来,而主管政法工作的周永康反对。 哥德尔斯在他这篇文章中说,这些“元老”中很关键的一位就是乔石。这次中共政治局常委会作出的决定表明,这些元老,尽管已经不在位,但他们仍有影响力,还能为现领导“保驾护航”。其中,有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他们不希望“文革”复辟,卷土重来。 *乔石:不希望文革卷土重来* 文章说,以乔石为代表的中共元老的思维方式是:首先,要强调集体领导,任职要有期限,权力要能和平移交。其目的就是防止再度出现毛泽东这样的“坏皇帝”。 其次,要建立法制(法治),防止有人滥权专权。比如,毛泽东、四人帮、红卫兵无法无天,没任何人能管了他们,这才造成10年浩劫。 还有,就是要弱化阶级斗争观念。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包括某些元老,也都认同要民主和法制的理念,比如,最近的广东乌坎事件的处理和解决。 *法制、法治路漫漫* 哥德尔斯的文章说,乔石这样的元老们,有些事情他们能干,也干成了,但也有事情他们干不成。很显然,从“法治”到“法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哥德尔斯:薄熙来超越“底线”* 文章说,现在对薄熙来有很多的批评和指控,如果这些指控属实,那么,薄熙来显然在好几个方面已经“越过底线”。比如,他扶持和培养个人崇拜,不顾法律,煽起阶级斗争情绪,利用打黑而对一些不合作的民营企业家和政敌“黑打”,等等。 而把薄熙来拿下,正符合了乔石等其他干部们追求多年的法制精神。当然,批评者可能会嘲笑这种说法。他们会说,这就是阶级斗争,哪里有什么法制。大家可以看到,像艾未未这样的知名艺术家都可以被劫持失踪几个月而没有受到任何指控,更别提那些普通老百姓了,他们提出点异议,就可能人间蒸发。 不过,哥德尔斯说,无论如何,在中国的高层内,还是有一些关键人物是一直在推动法制和法治发展的。 *党大法大:老调重弹?* 1997年,也就是香港回归中国那年,哥德尔斯曾在人民大会堂专访了乔石(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哥德尔斯回忆了这次采访。他说,乔石谈了很多,其中一些要点是:为何文革能泛滥十年,因为“我们”没有注意改进民主和法制。 乔石还说,正因为这个惨痛教训,中国从70年代末开始注重法制,强调长治久安,以法治国。 哥德尔斯说,乔石说了很多,就是没有谈到党的领导。哥德尔斯问:“那么,按照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理念,到底是党大还是法大?Will the law ultimately be above the Party , or the Party above the law?” 哥德尔斯这个问题一提出,他马上注意到了,乔石身边的工作人员就是一阵子交头接耳,窃窃私语。乔石的回答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凌驾宪法和法律之上。” 乔石的回答是官式回答还是真心回答,不得而知。但的确,这不是乔石一个人遇到这种问题。在彭真时代,这位乔石前任全国人大委员长(1986年)遇到香港记者提这样的问题,彭真说:“这个问题还真不好搞清楚。” *彭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党员无特权* 不过,彭真在其一次讲话中是这样谈到党和法的关系:“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们全体人民、全体共产党员和革命干部的口号,是反对任何人搞特权的思想武器。共产党员和革命干部,在法律面前只有带头、模范地遵守法律的义务,决没有可以不守法的任何特权。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不能加以纵容和包庇,都应该依法制裁。”(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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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一十 | 2 什么样的人在台湾可以当”代表“和”委员?

作者: 郑东阳  |  评论(0)  | 标签: 台湾民主 , 台湾 , 两岸 , 民意代表 , 立委 , 人大代表 民主时代台湾“立委”选举20年 台湾民意代表进化史 提要:目前台湾“立委”很多有大学教授、媒体、司法行业的工作经历,硕士以上学位的“立委”超过5成,精英理政趋势开始显现。根据台湾政治大学教授盛杏的一项学术调查,拥有博士学位的“立委”接近九成认为“地区整体利益要优先于选区利益”,而大学以下学历的“立委”对二者的选择则是五五开;同样,曾在大学任教、有过媒体从业经验、担任过法官与律师的“立委”中,都有8成左右选择“地区整体利益优先”,而没有三种从业经验的“立委”的选择也基本上是五五开。 对不少台湾人来说,有这样一个职业,既可以满足从政梦想,又不会像公务员那样枯燥或政务官那样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这个选择就是当选“立委”。 2012年春天,位于台北市济南路的台湾“立法院”迎来了49位新主人。年初,他们与其他64名追求连任者在激烈的选战中获胜。经过选后短暂的半个月交接,新一届“立委”宣誓就职,并选出了国民党籍“立委”王金平和洪秀柱作为“立法院”正、副院长。未来四年,他们将在二人的带领下,审核马英九团队的每项预算案、人事案、法案,并受理来自选区民众的投诉和监督。 自1992年台湾结束“万年国代”的历史、进入民主时代的“立委”选举以后,台湾的民意代表群体无论在其内部结构还是在角色功能、社会地位上,都进入了一个新时代。除他们薪水较高外,在今天的台湾,民意代表远比“部会首长”更容易获得民众尊重,而且他们可以监督同样民选的县市长、领导人。因此,越来越多作家、媒体人甚至是歌星、运动员加入其中,他们或者因为专业被延揽入阁,或者因为高人气被政党看中,通过竞选成为民意代表。 “立委”做什么? 张晓风是本届“立法院”“新兵”中的一个,而且是最显眼的一个。这位71岁的老人是台湾著名作家,那句让文艺青年们高频率引用的“爱的反面不是恨,是漠然”,便出自她中年时的作品《只是太年轻》。从政之前,除了写作外,她也曾投身公益、推动环保,为“抢救国文”、保护湿地大声疾呼。 张晓风的人生新旅程从其在台北市济南路的“立法院”坐班开始。所有“立委”都有自己的办公室,“立法院”有研究大楼。一些区域“立委”还会在所在选区设立办公室。每当换届选举结束后,落选“立委”留下不少空办公室,不少连任“立委”会纷纷抢先选择采光好、地点佳的办公室,不理会前一任主人落选是否因为风水不佳。 在参观了办公环境后,张晓风觉得“没大观园那么好玩、优雅,却是办事的地方”。“立委”服务科会向每位新科委员介绍院内环境、建筑,张晓风对国书馆最感兴趣,第一天她便发现馆内有中文大辞典。这位作家忘不了老本行,没过几天,她便用上了这部辞典和自己的专业——当“行政院长”陈冲在台上用高昂的语调宣读施政报告时,他没有收获掌声,也没有在“立委”审议报告时获得夸赞。相反,张晓风对这份报告提了29点建议,要求陈的“官样文章”应该有点新意,更白话一点。总计全长17页的施政报告,张晓风改了一半,并附上自己的理由,比如用“亮丽”来形容执政成绩用词不谦,应该改正。 接受“立委”质询是每个“部会首长”都必须面对的事情。被批文字迂腐已算好运,大部分“部长”在面对质询时,像做错事的孩子,被家长一样的“立委”们轮番轰炸。也有运气好的“部长”,比如龙应台。反对党“立委”林佳龙开口便称,自己手里抱着的是熬夜看的4本龙的书,另外一名反对党“立委”林淑芬开门见山直称“你是我读书时的偶像”,但毫无意外,随着其施政时间越长,被质询的机会越多,这种友好场面将很难再现。 除了设立办公室服务选民、在议场质询“部长”外,“立委”们还拥有行政机构的人事同意权、法案的提出权和表决权。 若要立法,首先必须进行“提案”,可由其他四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立委”或党团提出,预算案则仅限由“行政院”提出。草案提出后,会送交“程序委员会”进行审议,通过后列入议程中的报告事项。 提案在议程中进行一读,即朗读标题,之后可送交相关的专业委员会讨论审查,或经由院会决定后,直接送交二读。每当换届选举结束后,除了抢占办公室,抢先登记“专业委员会”也是“立委”们最热衷的事,类似“财经委员会”、“外交与国防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都最受欢迎,若某专业委员会的报名“立委”人满为患,就只能抽签决定其去向了,但是最终的安排还要符合政党与性别比例原则。 在提案二读时,院会会进行深入讨论。二读是立法过程中重要的步骤,用以提出质疑、进行说明、修正等,最后投票决定是否送交三读、撤销、或送回委员会重新审议。 若有委员提议并获超过15名委员的附议,可在当次会议就直接进入三读程序。三读的过程仅能就文字进行修正,除非发现有违宪或其他法律时,才可提出撤回重审。在三读时,如果有委员对于议案有不同意见,仍必须等议案表决后,再提出覆议。若能三读通过,再经“总统”公布,这部法案便可以施行。 从卡路里消耗量来说,“立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并不是好差事,三读法案是个极为漫长的过程,而且在通读一些争议较大的法案时,反对党“立委”会千方百计试图阻扰,而他们身边会出现“护驾”的同党“立委”。由于两党政治理念甚至族群认同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通读法案的过程可能演变成“白刃战”,作战武器便是鞋子、矿泉水瓶等。在1990年代,这种现象几乎每天都能见到,台湾议会民主也因此总会遭到国际舆论的批评,也被对岸讽刺为“民主乱相”。不过近年来,“立法院”打架现象明显缓解,党团协商正成为新的协调方式。 谁能当“立委”? 张晓风能成为新科“立委”,得益于亲民党主席宋楚瑜的点名。 根据台湾地区现行的法规,“立委”由自由地区人们选出,实行“单一选区两票制”,俗称“一票投人,一票投党”——投票时,选民可以领到两张选票,一票投选区域“立委”,一票投选政党。区域“立委”中,得票最高者当选。而得票超过5%的政党则是依政党选票的得票比例,分配34个不分区及侨选“立委”席次。 不分区“立委”由各政党推荐,候选人不必亲身竞选。张晓风所在的亲民党在年初的“立委”选举中,政党票刚过5%的门槛,分得两席不分区“立委”名额。根据台湾相关规定,只有“立法院”里拥有两席以上,才可以组成党团。 之所以被亲民党提名为不分区“立委”参选人,与张晓风在台湾良好的口碑和公益形象有关。大部分政党在选择“立委”参选人时会考虑候选人的各方面条件,符合社会期待、名气较大是最重要标准。因此在年初的“立委”选举中,国民党曾派出台湾著名篮球女明星钱薇娟、著名女主播陈以真参选,虽然最终以失败告终,但是在南部选区高票落选,已经让不少国民党支持者感到不可思议。 前台南市市长许添财也参加了今年的“立委”选举,并成功为民进党在台南获得一席区域“立委”。许添财在2001、2005年曾两度成功当选台南市市长。2010年,在台南县市合并成为新的“台南直辖市”时,许添财也曾试图参选市长,但在党内初选中他败给民进党政治新星、时任台南市区域“立委”的赖清德。由于民进党是在野党,并没有行政资源,因此参选同样有民意支持度的“立委”成为许添财延续政治生命的重要途径。 而对于尚在执政的国民党政治新星来说,有当选“立委”或地方县市长的经验会成为其履历上不可忽视的闪光点。苏俊斌曾经是马英九2008年竞选大位时的杰出助手、贴身发言人,选后曾担任“行政院”新闻局局长。但有志于从政、曾担任过”立委”助理的苏俊斌深知,若能当选“立委”可比担任所谓“正部级干部”获得更多加分,民意基础比待遇重要。在年初的选举中,国民党征召了这位青年才俊,作为“刺客”参选台南市的区域“立委”。苏俊斌最终高票落选,而国民党也将其虽败犹荣例子作为教材,用于拓展南部选票。有了民意支持度,苏俊斌也获得国民党更大力的栽培,在今年2月份,他被任命为国民党组发会主委。要知道苏俊斌2004年还只是“立委”助理,8年间能有如此完美的履历表,殊为不易。 而国民党内中常委名单的变化也生动说明民意代表地位的变迁。很长时间里,国民党中常委大多是“行政院”的部长和党的高级干部、高级军官,但解禁后,越来越多位置被“立委”占据。制度的改变让民意代表在党内获得了更多尊重。当1998年上将唐飞站在“立法院”质询台,成为首个接受“立委”质询的三军“参谋总长”时,“党政军”的集体“臣服”让立法机构作为最高权力象征有了历史的注脚。 如果说知名公益人士有理由高概率当选“立委”,类似邱毅这样的揭弊能手为什么会落选?这也是本届选举中大陆不少民众的疑问。事实上,邱毅也是各个政党喜欢征召的对象。从政前,邱毅是康纳尔大学的博士后、学界的佼佼者,2000年被宋楚瑜看中,并担任其竞选总部发言人。此后,邱毅凭借其良好形象,为亲民党获得一席高雄选区的区域“立委”席次。国亲整合后,这位已成为台湾电视名嘴的候选人被国民党视为掌上明珠,恐其落选,国民党在第七届“立委”选举中,将其列入不分区“立委”中的安全名单,邱毅第三次成功当选。但在两个月前的新一届选举中,邱毅再次被下放到高雄选区,而没有在不分区“立委”的安全名单内,事后的结果证明,虽然他有高知名度,但离高雄市选民太遥远,邱毅未能获得大多数选民的青睐。 能获得较大政党的征召是参选最好的敲门砖,对普通民众来说,参选门槛是年满20岁、并获得3000人联署。当然由于党禁早已开放,因此组党参选也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两个月前的开票结果显示,一些小型政党虽然未能获得超过5%门槛的选票,但类似以环保为诉求的绿党、主张福利的“免费健保联盟”等小党却意外获得10万以上选票,甚至比新党得票率还要高。 从“职业代表”到代表职业 选举制度让公众对政客的要求越来越多元。曾几何时,代表台湾“民意”的台湾立法机构中,除了少数增额民意代表外,大量民意代表是1947、1948年大陆时期选出的第一届国大代表和立法委员。国府迁台这些民意代表长年不换,被讽刺为“万年国代”。 不过,即使是这些“万年国代”,其权利的合法性也来自当选时大陆民众的选票。根据1946年国民党政府通过的选举法,民意代表中有少数民族、职业团体代表、侨民代表等保障名额。以“立委”席次分配为例,民国时期就已经实现城乡同比选举民意代表,而且规定各选区要有妇女保障名额。除了按选区分配“立委”席次外,蒙古各盟、旗选有22名保障名额,西藏15名,其他民族与边疆地区6名,侨民19名。而代表各行各业的职业团体有89个名额,分别来自农民、渔民、工人、工业、商业、教育,颇具苏联式人大色彩。 1949年以后,“国民大会”与“立法院”两个民意机构的选举依然按大陆时期的法律进行。由于大陆被视为“沦陷区”,因此大陆地区迁台的代表一直不需要换届选举,仅在台湾举行“自由地区”增额民意代表选举。而迁台代表中,职业团体代表少得可怜,因此在数次增额民代选举中,新增的职业团体代表是重要组成部分。 在长达46年的第一届“立委”结束任期后,1992年开始的第二届“立委”选举中,由于“宪法”的修订,职业团体“立委”被取消,就此成为一个历史名词。这一举措在当年曾引起台湾舆论讨论,有台湾媒体担心不再有“中央”民意代表真实而深入地关心农、劳、渔民的需求,但亦有台湾媒体认为这才符合公平原则。 当年职业团体选举制度取消后,为延续政治生命,18名职业团体“立委”多数转战区域“立委”。有趣的是,成为区域“立委”后,这些“立委”的问政风格翻转,质询内容开始跳脱特定团体格局,问政内容在地方建设猛打转,一改过去给非所在行业的民众留下的“打酱油”印象。 | 自1992年选举制度改变后,除了少数不分区“立委”外,大多数立委是区域“立委”。因此对这些“立委”来说,自身除了是所在选区民众、政党利益的代言人外,也将站在整个地区的立场,为地区整体利益作出决策。 目前台湾“立委”很多有大学教授、媒体、司法行业的工作经历,硕士以上学位的“立委”超过5成,精英理政趋势开始显现。根据台湾政治大学教授盛杏的一项学术调查,拥有博士学位的“立委”接近九成认为“地区整体利益要优先于选区利益”,而大学以下学历的“立委”对二者的选择则是五五开;同样,曾在大学任教、有过媒体从业经验、担任过法官与律师的“立委”中,都有8成左右选择“地区整体利益优先”,而没有三种从业经验的“立委”的选择也基本上是五五开。 经过近20年发展,台湾地区的两党制已经形成,国民党和民进党两个政党对新进“立委”的教育、职业背景要求也几乎趋同。从1992年的第二届“立委”选举到最近的第八届“立委”选举,政务官和资深的政党高管参选“立委”的比例正在下降,出身于民间社会团体、NGO领导者的“立委”越来越多。官方曾希望设立职业代表来顾及各个团体,而制度的改变看来并没有让“职业立委”失根,反而在竞争中产生了一批更能代表各职业团体的民意代表。(凤凰周刊2012年第10期,4月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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