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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汪习根: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机制创新

  选择字号: 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86 次 更新时间: 2012-03-12 09:18:52 汪习根: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机制创新 进入专题 : 社会矛盾 法律机制    ● 汪习根       内容提要: 社会转型致使中国正处在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如欲标本兼治,就应当站在法哲学的高度,辩证施治:在情理法动态平衡中完善释法说理机制;以法律功能二元论为导引创设社会风险评估法律体系;依司法权特质区隔司法调解与非司法调解以优化法律判断路径;在“三位一体”新程序理念下重塑法律协作关系模式;奉执法之互动与人本理念强化民意表达释放机制。     关键词: 社会矛盾/法律机制/法制创新          世界各发达国家发展轨迹中呈现的经济水平与社会矛盾的关联性已经成为一个必然规律,1中国也不例外。2当下中国在经济高速发展与急剧转型的双重作用下正面临着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与危机。在诸多矛盾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利益关系的顶端与末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被认为是中国社会最容易发生冲突的场域,而官民矛盾被认为是当前中国最突出的社会矛盾。3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在适时地回应与解决社会矛盾中理应发挥关键作用。但是,各种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对现有的危机管理制度和法治机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探讨社会矛盾化解的法律机制成为法治秩序构建的当务之急。据此,本文立基于法哲学的辩证视角,通过审视现有法律制度,以探寻社会管理法制机制之创新之路。          一、在情理法动态平衡中优化释法说理机制          如何达致情理法三者的沟通与链接?一直是困扰法律界的一大难题。西方分析法学与自然法学之争延绵千余年,主要因为在这一关节点上纠缠不休所致。中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情理法的关系早有精辟论述,但对其沟通机理的研究却不甚了了。社会矛盾的化解必须依靠法律权威,而单纯的法律规则主义因规则与社会沟通的法理缺失导致公民社会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断裂甚至异化、酿成社会不合作以至民众暴力抗法。而单纯的法律理想主义过于倾情于法律价值的抽象命题而缺乏形式理性的现实根基,使情理因其非文本化、非逻辑化而难以步入法律的现实王国。其实,“天理、国法、人情三概念,本质上是互相沟通而又相互矛盾的。三者互相沟通或同一之处,便是发现正确妥当的法律之标准。”4要沟通三者,首先必须科学地界定情理的法律意义、理性地确立其运行边界。与日常生活不同,法律视野下的“情”指的是反映社会大众意志而非个人利益的“情意”和表达主流法律理念的“情感”;“理”指的是被社会公认的原理、公理、定理和道理。应当摒弃的是法不容情语境下的情理,而不是作为法律意志构成的情理。而就情理与法律的关系模式而论,情理需要借助于法律的规范性与准确性加以彰显,法律则以情理为渊源与依托。对情理的外化、固化、强化是法律的合法性前提。可见,情理是法律的实质内容,法律是情理的外在形式;情理是法律的优化基础,法律是情理的实现之道。民风、民俗、民情、民意与法律判断之间的兼容性与叠合度成为矛盾化解的一个逻辑始点。从实践理性上看,情理与法律的沟通机理依存于对情理的表达、发现与转化这三个环环相扣的链条。如果立法是法律对情理的第一次官方表达,司法是在立法不能时对情理的第二次发现,那么,法律大系统对“社会人”而非“法律人”公意的还原则是情理向规则的根本转化。     情理法相互融合的内在机理预示着此三者之间进行外在沟通的制度化构建之必要与必然,而发展出一套行之有效的释法说理机制则是一个基本的去路。释法说理机制的完善应当把握以下特点:(1)交涉性。在公共参与下弘扬说理的交互性与对话性,打破“说者”与“他者”之间的非平衡性,使政府、当事人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充分表达各自的道理与情感,最终形成能够证成合法性的命题。因为法理交流应当是双向多元的,释法说理的过程不只是自上而下的命令,民众也不只是被动的受众,而应当是在打破话语霸权前提下的平等交流和在相互制约下的理性言说。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其公正性是以全体“剧中人”相互交涉的程度、范围与质量为基调的。而法治下的行政在本质上是一个对话与互动的过程,如美国于1946年制订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文规定了联邦行政机构在行使制规(Rule making)和裁决(Adjudication)权力时所必须提供的“公共信息”(public information),包括对各行政机构的组织、职能与程序所要求的描述、行政决定的程序与实体规则、机构所采取的政策及其解释、以及争议终审裁决中的多数与少数意见等。只有在知晓事实、法律以及将这两者连为一体的全部信息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最有效的沟通与交涉,从而确保结论依据的充分性与说理的可信度。(2)关联性。在事理上,探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间的真理性关联,以司法艺术的独有技艺复制生活并回归到真实生活,而非囿于剧场式的法律事实求证;在法理上,谋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内在一体化,而非停流于法律形式主义的外在文字,而是立足于字里行间的法律精神并以作为法律要素的法律原则为一切司法的灵魂;在机理上,追求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性,强化推理的过程性与周延度、以理服人。就司法而言,“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的精髓”。5而对行政行为和执法而言,也概莫能外。所有公共决策和判断都必须基于科学的逻辑推理才具有广义的合法性,从而达到以具体的论证来说服相对方的效果。(3)程式性。释法说理应当注重表现形式与展开过程两方面的要求。宏观上看,它必须贯彻于法律实施的全部过程和每一个环节,但是,在程序运行的全过程中,应当强化专门的释法说理环节并讲求形式化、标准化。可以考虑建立释法说理告知书制度,并分解为事前、事中与事后三个阶段分别进行。(4)法定性。这不仅是一个学术的共识,而且应当予以制度化、规范化。其实,在一些国家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这一制度。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6“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7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曾说:“没有哪一个单独的因素比公共机构不负说明决定理由的义务更为严重地阻碍过英国行政法的发展了。”8“当事人有权知晓裁判理由”最早被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确立为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9该委员会强调应当给予相对方书面的裁判理由说明书。1957年,行政裁决与调查委员会进一步主张将裁判说理当成一项法定义务,因为:“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程序当事人应当在裁判的最后一天知晓某一特定裁决作出的理由。如果缺乏理由,当事人声称他是恣意裁判受害者的言论便可以理解。”10这一要求被翌年通过的英国《法庭与调查法》第12条正式确认。(5)开放性。借助于网络平台、信息公告栏、资料索取点等硬件设施,在划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边界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发布公共信息,让社会公众了解并理解权力运作的过程和结果,便于在获得知情权的同时为行使公共参与权利奠定信息基础;说理的过程与结论必须是开放的而非封闭的,否则势必导致暗箱操作。英国在2003年《刑事审判法》中明确规定:法官“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以通俗的语言和一般的术语,说明其决定所判刑罚的理由”;在德国,“刑事诉讼上的对判决理由的宣示为强制性的规定”,11在公开的方式上分为口头当面宣读和裁判书面说明两类,并有严格的公开时限。释法说理机制最终的结果是使当事人知晓公共权力行为的依据与理由以及其结论形成的逻辑理路,如果不告知受影响的当事方并向社会公开,便无法获得当事方的认同,也难以得到社会大众的理解,更不利于接受社会的监督。          二、依法律功能二元论构建社会风险评估法律体系          中国古代的法观念将法与刑相等同,认为“杀戮禁诛谓之法”。12在实践领域中,法的功能囿于惩罚、打压和禁止,长期以来强调治患于已燃,而忽视防患于未然,其结果不免导致治标而不治本的单一功能主义。从法哲学的角度看,法律具有双重的功能,既能对已经发生的事态作出评判和处断,又可对尚未发生的事态进行预防与防范。孟德斯鸠曾言:“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罚。”13     对矫正主义之一元法律功能论偏重惩罚这种认识误区的纠偏,在社会矛盾化解领域的前提性举措就是要建立一套具有法律强制力和可操作性的风险评估法律机制。风险评估的类型除了可以通过GDP和成本效率量化表示的经济风险外,还应当着重包括危及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社会风险、导致国家权力合法性危机的政治风险和影响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形象的国际风险三大类。对于任何一类风险,都应当建立起标准—次级标准—指标三级评价体系,使评估的内容细化,具有可适用性。同时,社会风险虽然与经济风险难以完全隔离开来,但是它是自成一类的独立系统,应当构建一套单独的评价标准,并对不同的风险标的进行分门别类的评估。以征地补偿纠纷为例,除了将征地纠纷按照性质、根源、强度划分不同类型以便区别对待外,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在社会成本之下,构建次一级的标准和具体指标并分别赋值。在征地纠纷社会风险评估标准构建中,相关次级标准和具体指标参数可分解为:第一,主观标准:被征土地使用权人可能获得补偿的满意度;这一标准又可拆分为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两个次级标准,而直接物质上的满意度又可分解为土地补偿、劳动权与地上附着物补偿14之认同度三个具体参数,间接精神利益则可分解为生活习惯与生活便利影响两个具体参数;第二,主体标准:利益关联方结构分析,包括利益正相关与利益负相关两个次级标准,它们又可分别拆分为利益方所涉及的范围、分布地域、人数规模、年龄与实际职业状况五个具体参数;第三,客体标准:可能引发纠纷的对象构成分析,细分为被征土地使用权人的心理预期与实际补偿之差异及其原因评价、法定补偿与实际补偿之差异及其原因评价两个具体参数。第四,比较标准:法律标准、社会标准与政府标准之比较,主要用以检测法律承受力、社会承受力与政府承受力三者之关系,并将以上因子代入经济效率之中进行比例测算,便可得知社会风险与经济效益究竟熟大孰小。     风险评估指标体系构建固然重要,但如若没有硬法的保障则不足以自行。其中的关键在于赋予这一机制以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风险评估法律机制的建构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风险评估机制必须法定化。各级地方政府在项目上马前通常能够出具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但该报告侧重于立项依据、市场需求、应用前景、投资效益等旨在证明项目可行的内容,而忽略甚至回避项目的不可行性因素尤其是社会风险分析。因此,风险评估的指标体系和报批制度需要通过法律加以确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其二,法定化的风险评估机制需要高效率的执行与实施机构作为执法主体。根据地方政府的实际情况,既可以设立单独的风险评估中心,也可以在现有的项目主管职能部门内部增加风险评估这一特别的新型职责。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从事风险评估的人员必须职业化、专门化和法定化以及可归责化。这样能够防止风险评估的形式主义:当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时,如果出具风险评估报告的机构和人员没有严格履行法定评估职责,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三,社会风险评估是一道必经的法定程序而非选择性事项。15非经风险评估,任何决策不得实施、任何项目不得上马。现有的项目评估往往偏重于经济风险的考量,这固然正确,但不能唯经济论,只有通过社会风险的综合评估才能实施。          三、以公权力特质为基点创构区隔与融贯互动的调解制度          调解在现代中国的命运可谓一波三折,充满艰辛。在建国初期,民事纠纷的解决实行“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方针;16到上世纪末,特别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删去了“着重调解”一词,调解日渐式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确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原则,2009年进一步确立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无论是作为正义实现最后保障的司法判决,还是作为东方经验理性回归的司法调解,其目的都在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正义。其实,要社会矛盾化解,仅仅强调司法调解还远远不够,要构建“大调解”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具体包括司法调解、社会调解、行政调解、综合调解四个层次。之所以将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称为“大调解”,是因为其整合调解资源的力度之大,调处矛盾类型的范围之大,推进建设覆盖的范围之大,以及采纳运用时间的跨度之大。17但是,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尚存在两个问题亟待厘清:一是如何对待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是否有度?要科学地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正视不同类型调解的法律性质与价值功能,在理论上认清不同种类调解的基本属性和价值偏好是不尽一致甚至完全不同的。社会调解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纠纷解决社会组织为依托,通过劝说、疏导、协调,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间纠纷,是体现民间自治的调解形式;行政调解即依托政府的职能部门,以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为基础,主要解决公共行政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体现政府管理的行政权运行形式;综合调解即由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负责,对重大、疑难、典型的社会矛盾进行集中调处,是体现党政联动的政治权力运行形式;而司法调解则是基于审判机关的严格法律程序所进行的调解,是一种司法活动而非像社会调解具有民间性、行政调解具有行政性,也不具备综合调解的政治性或政党性。因此,应当将既有利于社会和谐、实现公正、维护人权,又遵循司法运行客观规律作为选择调解还是判决结案的最根本标准。这绝不是空谈!就司法本质特征与形式要件分析,司法对社会正义的实现主要仰仗于一套完整规范的程序与专业精致的技艺,所以,对社会矛盾的调处,不可只局限于司法调解,而是应当因时制宜、分类处理,在不同时期对调判关系进行不同定位并及时进行调整,比如在社会矛盾激化与尖锐期,就可以强调调解优先。而就司法资源总量而言,司法实现其使命的最基本方式依然是判决;站在法治长远发展的历史高度进行观察,亦应以判决作为司法解纷的基本方略。因为,司法调解在本质上是商谈理论的法律实践形式之一,做出和兑现有关命题的合理共识之诺言的是理论商谈,而做出和兑现有关规范的合理共识之诺言的是实践商谈;在实践商谈中,“具有有效性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18没有对规范合理性的共识,就不可能在司法上商谈成功。而较之于调解,判决对规范的依赖性以及判决本身的规范性显然要强得多。可见,规范适用的最基本方式是司法判决而非调解。从法律价值上讲,调解的核心价值在于秩序,而司法的最核心价值在于正义;调解与司法在定分止争的秩序价值上是一致的,但在对正义与公平的司法价值追求上则发生了一定程度的错位。从法律实效上看,调解与司法的实际权威性与强制性这一本性存在某些不尽暗合之处。如果以调解取代判决,只会损害法律的威严。因此,司法调解应该有一个刻度和限度,而不能毫无节制甚或被当做司法行为之优劣评价标准。但是,这绝非意味着对司法调解地位的贬低或轻视,而是要实现司法调解与非司法调解的对接与融通,将司法调解置于社会矛盾处理大系统中进行科学定位,以便于更好更有效地发挥调解的作用。     二是如何对待非司法调解?非司法调解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应如何发掘?从本质上看,非司法调解是社会组织体自我维系与自我修复的有效方式,具有类似于环境的“自净”价值意义。社会组织的自治性、社会性和大众化,与纠纷的调解解决在社会心理、自治模式和行为方式上不谋而合。所以,如果司法调解应该有度,那么,非司法调解则是无度的。细言之,非司法调解消除了司法对规则的高度依赖性,而植根于参与者的共识之中。但是,当事人往往由于主观利益或客观理解上的不同而存在种种“判断的负担”(the burdensof judgment),进而造成了“合理分歧”(reasonable disagreement),所以我们经常只能满足于“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而不是“受束共识”( qualified consensus) ,19即哈贝马斯所称的“基于理由的共识”(begruendete Konsensus),20亦即基于论辩各方所认可的同样理由的共识而后者正是司法调解而非民间社会调解的基础。既然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理由可以达成重叠共识而非基于对规则理由的一致共识达成基于理由的受束共识,而社会矛盾各方的利益分歧又是如此的尖锐,那么,单靠立基于受束共识的司法调解就显得过于单薄。恰恰相反,非司法调解尽管不能违反法律,但可以动员不同利益主体对同一纠纷事实进行不同价值理解,并且在不同理解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而这种“相同对象—不同理解—共同结论”的模式较之于“相同对象—共同理解—共同结论”模式,虽然并不理想,但更为大量地存在着且更为实际。可见,非司法调解具有基础性。如果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社会调解则是第一道防线,可以把矛盾化解在激化之前;而且社会调解程序简便、灵活多样,无需当事人交纳费用,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和提高矛盾化解的效率;再则,它具有预防性与和谐性。除了承担化解纠纷的职能之外,还能够促进社会共识的形成和道德情感之维系,从而实现“调解一件、教育一片”的功能,有利于防止群体事件、恶性刑事案件、上访缠讼事件,防止因为矛盾扩散导致的经济、社会风险政治化,政治风险国际化。     构建大调解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实最重要的问题不在于也不应当过度扩张司法调解,而是如何完善和拓展非司法调解。为此,首当其冲的是要重新进行价值定位。调解的价值不能局限于息事宁人的工具理性层面,而应当转变到保障公民权利的本体论上来认识。调解通过重新划定引起矛盾的各方利益的合理界限,最终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归复,从而区别于“和稀泥”和应付式执法。调解的执行力来源于对调解员及其调解活动的制度保障,而现有社会调解或非司法调解的立法效力位阶低下,有的调解形式的法律依据尚付之阙如。仅就调解员的任职条件看,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4条规定为:“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4条对此补充为:“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而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第14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将“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修改为“一定文化水平”。其实,对不同区域和背景下调解员的文化程度不可也不必作出千篇一律的硬性规定,对那些确实德高望重、调解水平高的人士,即使文化水平没有达到高中毕业程度,也可以选聘为人民调解员。但是从总体趋势看,人民调解员的文化水平应该有所提高。关于这一点,从该法第22条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可见,调解员既要具备良好的道德、心理素质,又要知晓法律政策、掌握明法析理的技巧。而不达到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程度的人员显然是难以胜任的。而且,调解组织规模与人员数量的确定也应当与不同地区或组织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其职能分工也应该增强,逐步改变人员数量与素质结构,实现调解人员的正规化、规模化和年轻化。而从对调解的组织管理上分析,《人民调解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这里只是在宏观上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调解委员会分别进行行政和业务双重指导的组织构架。在这一抽象性法律原则下,必须着力解决好下述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指导的原则与方式、范围与手段究竟有哪些?人民法院与调解委员会之间的权力/权利配置与指导/协作模式以及具体操作机制究竟如何构建?两者之间的关联度与关联程序与效力究竟如何确立?这是在该法中没有具体规定而在调解实践中又不可回避、亟待解决的前提性问题。为此,应当根据《人民调解法》这一上位法从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两个层面人手,因地制宜地进行细化规范,强化非司法调解的法律效力。而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协议书并无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事实上,有两个问题尚需解决:一是对综合调解的法律效力与实际执行问题,应该明确规定为与社会调解一致;二是对非司法调解的法律效力之确认与续接问题,可以打通公证与司法两个渠道供当事人选择,而不是仅限于司法确认。对经过公证确认的有实体内容的社会调解协议,应当赋予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          四、在程序理念创新下构建协作型法律实施关系模式          任何正义的实现都不能无视程序,程序与实体一样也具有实质意义而非仅有工具性价值。但是,单纯的独立的程序正义不应仅仅囿于西方那种“看得见的正义”,还应当在“看得见”的基础上使法律行为人“看得懂”和“看得透”,从而达到最佳的认同效应。此所谓“三位一体”的程序正义新思维。其内在根据在于,一切法律适用都应当同时达致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合效应。基于社会公平的正义观强调社会全体成员在机会、过程、规则和结果上获得公正、平等、均衡地对待,从而促进主体间的协调发展。尤其是在面对社会给司法施压并大量挑战司法权威的背景下,司法如何维持独立品性与固有尊严,便成为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如何互动的症结所在。     当事人对国家施行法律的权力运作过程如果不知情、不理解,势必导致对公共权威产生不信任和不满意,最终甚至不惜以不法的手段去维权,从而激化矛盾,甚至酿成为群体性事件。因此,为了实现程序之实质理性,在社会矛盾的化解中,需要通过三种程序性方式来实现正义:(1)看得见的正义。看得见的正义源自于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它要求程序公开,无论是审判还是调解,其过程和信息都是透明的,既要给予当事人充分参与决定的过程,又要保证裁判者不偏不倚地对待两造。(2)看得懂的正义。司法的精英化和职业化使其成为专门的技术,非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不可以介入此一职业。这是司法所特有的品性。但是这样也造成在司法语言与社会大众语言之间难以沟通的局面。因此,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活动在坚守技术性与精英性的同时,应当从司法作为一门社会生活艺术的理念出发,既来源于生活之纠纷,又高于生活之日常性,但更应当复制与回归真实的社会生活。于是,专门法律活动的大众化与专业化在语言、场景、行为三方面均需要建立起一个能够对接与融通的机制,这样才能被社会纠纷中真实的人所知晓与明白。司法裁判与调解用语既要符合法律规范与法律专业的要求,又不可晦涩难懂,而应当明确、通俗、易于理解,使当事人能够看懂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如何实现正义。(3)看得透的正义。从认识论上讲,“看得见”与“看得懂”是认识发生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还不足够使主体充分认同与接受认识对象。只有通过充分透彻的法律论证与严谨科学的法律推理,使当事人在认识的基础上认同、在认同的基础上形成主观意识上的自觉、达到内在观念和外在观念的统一,才能凝聚成法律的内在说服力与公信力,进而推促主动履行相应义务、增强尚法信念。正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所言: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可见,如果一味使用屏蔽社会的所谓精英言辞和繁复艰深的所谓专业推导,势必会将案中人拒之于法律的大门之外。而没有透彻全面的理解,就不可能在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之间架设畅行无阻的桥梁。     中国程序法明文规定公检法机关相互分工、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但是,一直以来,存在过分强调分工而对协作与配合重视不够甚至轻视的倾向。其实,以是否能够真实地解决纠纷、保障权利的公正实现为根本依据,程序正义的实现应当在强调法律机关之间相互分工与制约的基础上探索系统内部之间及其与系统外部配合、协调的新思路,构建公检法司与社会组织的协作机制。为此,需要强调两个方面的协作联动:第一,公检法司四个国家机关之间的联动不仅在法律程序方面要协调配合,还应当在社会效果方面加强协作,实现程序外部的衔接。第二,国家机关与社会调解机构也应当建立联动机制。法院在从事司法调解的同时,对社会调解承担业务指导的职能,还可以将部分民事纠纷和轻伤害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社会调解;行政机关在进行分管领域行政调解的同时,应培育相关行业自治组织,鼓励组建行业调解机构,还可以将信访资源和社会调解整合起来,既减轻行政机关自身负担,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综合调解更应联合公检法司与社会组织诸种力量,集中处理重大社会矛盾,其处理结果又能够成为其他调解机构参考的政策性依据,避免不同调解机构在重大社会问题上出现调解结果的明显差异。公检法司与社会组织联动机制的构建,通过整合政法、综治、维稳、信访等方面的力量,最终形成综合治理的大平台。然而,对综合治理的学术阐释,法理学却退场了,这不能不是一个遗憾。          五、依人本化互动式执法新思维重构民意表达释放系统          法律的实施是执法者与守法者互动的产物。执法不能与执法侵权是社会矛盾激化的重要因素,而社会民众的法律执行观在压制型、命令式执法理念导引下出现误区:在民意表达方式上,不是通过温和而合理的方式,而是采取威胁或暴力抗法的极端方式来引起关注、给执法者施压,最终导致执法者与相对方关系的恶性循环。例如云南的孟连事件。21这已然成为当下的一个法社会学现象。由行政主体单向度指向行政相对人的命令式执法,固然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方面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但在社会交往频繁、利益关系复杂、矛盾冲突多样的现代社会里,这种方法已经暴露出明显的缺陷,时常是维权不足、侵权有余。其实,法治社会所追求的稳定是“有正当理由的稳定”,而无论是哈贝马斯还是罗尔斯,最终都殊途同归,强调民意共识和道德基础是社会稳定的根基,而这正是通过反复的公共辩论来培植的。即通过公共辩护达到“广泛而一般的反思平衡”(wide and general reflective equilibrium),“这种平衡完全是主体间性的:也就是说,各个公民都把每个其他公民的推理和论据考虑在内了。”22因此,命令式执法需要与立基于以人为本的互动式执法相结合,使执法建立在充分的民意基础上,以修复权利与权力以及权利与权利交互之间的断裂。     提升互动式执法的地位,主要通过构建民意表达机制来实现。早在三十年前,吾人就认识到:“群众有气就要出,我们的办法就是使群众有出气的地方,有说话的地方,有申诉的地方。群众的意见,不外是几种情况。有合理的,合理的就接受,就去做,不做不对,不做就是官僚主义。有一部分基本合理,合理的部分就做,办不到的要解释。有一部分是不合理的,要去做工作,进行说服。”23在法律实施中,公权力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互动应当建立在以人为本的前提之下,重心在于权利本位而非权力本位。为此,重新审视已有的民意表达方式并构建理性而系统的制度已刻不容缓。主要体现在:(1)重构听证。走出听证制度的误区,实现听证的普遍化与规范化。一切利益衡量的公正性都来自于利益方最大限度地真实地表达自身的利益并与他方进行利益的博弈,这是利害取舍的基本出发点,而政府成为这一利益博弈的直接裁判。为了获取客观利益信息并便于互动,听证应运而生。但是,流于形式的听证往往只会戕害听证的生命,导致社会主体利益的异化,形成对决策的不信任与不合作,种下矛盾的种子。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强化听证程序、扩大听证事项覆盖范围、增加听证参加人的数量、提高利益相关者所占的比例,尤其应当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必须邀请听证事项所涉范围利益主体双方—受益方与受损方参加,然后在这两者以及社会公众三方之间进行利益衡量;(2)强化协商。协商民主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西方兴起的旨在弥补自由主义缺陷的民主理论。“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民主的决策体制或理性的决策形式,每个公民都能平等地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倾听别人的观点,包括对道德问题提供协商的空间,在理性的讨论和协商中做出大家都能接受的决策。”24政府在作出强制性的行政指令前,通过就命令的内容与利益相关者进行高质量的沟通、协商,给予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增进其对指令的理解力和服从度。为此,要弥合决策层掌握的“民意”与真实的“民意”之间、决策层听到的“民声”与实际的“民声”之间可能出现的裂缝,构建平等的信息交换和利益表达机制;(3)民主谈判。谈判是面对面进行有序利益表达的有效方式。谈判民主与选举民主、协商民主、自治民主共同构成民主的完整体系。谈判民主广泛存在于公共领域,“当代政府公共治理与行政法出现了一种新的公私合作的动向,非政府主体也可参与公务,甚至可以承包某些特定公务,政府与非政府主体讨价还价,达成某种行政合同,实现政府利益与非政府主体利益的协调一致。”25因此,诸如公共服务提供、拆迁安置补偿等涉及经济内容的协议,应当依靠政府与非政府主体之间的谈判才能达成。不仅如此,在社会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企业主与员工、自治组织体与组织成员之间也应当通过谈判民主的方式来保障相对弱势的被管理者、被命令者一方的话语权与表达权得以平等地行使;(4)间性克服。民间自治组织与官方权威机构之间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由于边缘设定而存在一定间隙,诸如信息共享、行为方式、决策过程与效力大小之类的边缘型问题都充塞于其中。而无论是民间组织还是官方机构,又都面临如何对待与接受社会大众信息的问题。为此,应该构建两个利益表达的引导机制:一方面,政府对自治组织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的原则性、衔接性导引。公共治理理论主张先自治后他治,先社会后政府。因为自治组织通过多样、灵活、平等的参与模式,在处理公共事务上比政府更具低成本、高效率、灵活多变的优势。26但是,自治并不否认他治。相反,他治往往是自治的保障,而他治的最高境界并非直接干预与直接强制,而是以此为前提,通过与组织的对话和协作,共同完成社会治理的法律使命。另一方面,政府与民间组织对民众利益表达方式与手段选择的共同导引。如果说政府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预警器,那么,信息回受装置就是这一大系统中的第一子系统,而信息装置的回收率、保真性、认可度又是衡量其质地优劣的三项最重要指标。其中,回收率是对民众利益纠纷信息的占有与获得的数量,即政府获取的信息占社会生活真实信息的比例;而保真性则关注信息的质量问题,指回收信息与社会实际信息的关联度,或者用反向失真率表征;认可度是指回收信息的方式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为社会主体所认同。可见,信息系统的置放范围、比例选择、接受方法或所提供的表达方式是否具有代表性、民意性、公共性与科学性,就成为利益表达与信息交流成功与否的关键。法律历来就具有评价与指引的功能,通过设定行为模式尤其是正向激励与反向制约评价机制而鼓励、指示与约束公民进入法律通道表达诉求。          注释:     1根据世界银行公布的最新数据,2009年中国人均GDP为4909美元。而在人均GDP超过3000美元以后,社会将处于重要的发展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World Development Indicators Database, World Bank, 1 July 2010。     2从地域看,上海和北京突破10000美元,7个省份在5000-10000美元之间,已进入经济社会能在短期快速发展的阶段;10个省份在3000-5000美元之间,处于城市化进程的突破阶段;12个省份在1000-3000美元之间,仍处于现代化和工业化的起飞阶段。参见汪孝宗等:《哪个省的GDP“含金量”最高?》,载《中国经济周刊》2010年第9期。     3参见郑杭生:《中国社会发展报告2007》,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页;李培林等:《中国社会和谐稳定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4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5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6转引自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6页。     7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     8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193页。     9Cf. Martin Wasik, The Sentencing Process,Dartmouth Publishing Co. Ltd,1997,p106.     10同注9,第107页。     1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页。     12《管子·心术》。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8页。     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15对评估程序法定化问题,以征地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是,并没有规定这一法定程序必须包含风险评估环节。不过,可以以此作为风险评估的间接或概括式法定依据。     16谢觉哉:《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64年12月16日,参见http://www. chinacourt. org/html/article/200302/17/37285.shtml     17参见吴志明主编:《大调解:应对社会矛盾凸显的东方经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1页。     18德尤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2页。     19挪威哈罗德·格里门:《合理的退让和认知的退让》,载G·希尔贝克、童世骏编:《跨越边界的哲学—挪威哲学文集》,童世骏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页,注3。     20前注19,挪威哈罗德·格里门书,第135页。     212005年以来胶农与橡胶公司的利益冲突逐步凸显,群众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及时解决,反而简单地动用警力介入,致使经济风险升级为社会风险和政治风险,最终酿成2008年警民冲突的恶性事件。徐元峰:《云南孟连事件:干部作风深入一点,矛盾不至于激化》,载《人民日报》2008年9月5日;另参见新华网http://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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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 | <开阳>论雷锋塔的倒掉:人造雷锋50年(一)

比如不久前还是共和国主席的刘少奇,接着就成为了“叛徒、内奸、工贼”,过了些年又成为“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比如昨天还在说“敬祝伟大领袖毛主席万寿无疆!敬祝林副统帅身体健康!祝周总理身体比较健康!”,没几年林帅就成为了“叛徒”,“叛党叛国”,接着就被批判“效法孔子克己复礼,妄图复辟资本主义”;还有,就算是全国人民都曾喊得震天响的“毛主席万岁”,今天就只能在乌有乡中听到了。     论雷锋塔的倒掉:人造雷锋50年(一)   文/吴恒(复旦大学)     “向雷锋同志学习”的口号于1963年由毛泽东在《人民日报》上提出,一直流传至今,延续了近50年,这在共和国的历史上不得不说是一个奇迹。毕竟,在1963年之后,中国,哦,“我们这儿”经历过1966-1976年的文革,经历过1971年林彪叛逃,经历过1979年改革开放,等等等等。在这个过程中,中国人的价值观发生过一次次翻天覆地的变化。 比如不久前还是共和国主席的刘少奇,接着就成为了“叛徒、内奸、工贼”,过了些年又成为“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比如昨天还在说“敬祝伟大领袖毛主席万寿无疆!敬祝林副统帅身体健康!祝周总理身体比较健康!”,没几年林帅就成为了“叛徒”,“叛党叛国”,接着就被批判“效法孔子克己复礼,妄图复辟资本主义”;还有,就算是全国人民都曾喊得震天响的“毛主席万岁”,今天就只能在乌有乡中听到了。 在这50年的历程中,整个中国几乎没有一个人,没有一种精神能够持久的站在道德制高点上,就算是“伟大领袖”,也被“三七开”了。从这个角度来看,“雷锋”和“雷锋精神”确实是这片神奇土地上一朵长青的奇葩。因为历史学专业的缘故,我不愿意接受任何被告知结论但不告知推理过程的观点。这朵花背后,会有怎样的故事呢?     一、 被曲解的“雷锋精神” “向雷锋同志学习”是好几代人共同的记忆,这句话的传播范围是如此之广,对我们的影响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大多数人将其视为一条不证自明的公理,甚至不愿意去多想一下,多问一句:向雷锋学习什么?什么是“雷锋精神”? 这造成的后果是,虽然从上到下都在说“雷锋精神”,但大家对“雷锋精神”的理解却千差万别。究其原因,这大概是一种文科式的思维习惯(不好意思放地图炮了),因为文科思维习惯于“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习惯于“不解释”,“你懂的”。而理科思维则不然,如果我们要讨论一件事情,那么要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来定义我们要讨论的事情,比如要先定义函数,定义变量。这两种思维并无优劣之分,但如果一种思维束手无策时,换另一种则说不定会有奇效。 对“雷锋精神”的定义虽见仁见智,但在总体上可以简单的分成两类。这两类定义其间的差距很大,几乎有点鸡同鸭讲的感觉了,但他们都认为自己理解的才是真正的“雷锋精神”。这两类定义,有三种表述方式。普通表述是:朝廷定义与民间定义;文艺表述是:庙堂定义与江湖定义;还有一种表述是:他们的定义与你的定义。 简言之,你所理解的“雷锋精神”其实并不是他们所宣传的“雷锋精神”;不止如此,他们今天所宣传的“雷锋精神”其实也不是他们当初宣传的“雷锋精神”。 如果不意外,你所理解的“雷锋精神”应该是且仅是:“助人为乐”,“做好事不留名”,如果你年纪稍微大点,也许还要加上“甘做革命的螺丝钉”或“钉子精神”。这一句中“是且仅是”的意思是说,你认为“雷锋精神”包括了这些,且仅包括了这些。而其他美德,比如说,“牺牲小我,实现大我”,虽然也值得“学习”,但你肯定不觉得这是“雷锋精神”,那应该是“董存瑞精神”、“黄继光精神”什么的。 但其实并非如此,“助人为乐”、“做好事不留名”虽然确实是“雷锋精神”的组成部分,但并不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从来不是,从1963年至今都不是。朝廷对“雷锋精神”的最新版定义如下,有4个分句,按重要程度排序。你的理解只是他们所认为“雷锋精神”的1/4弱: “雷锋精神以坚定理想信念为根本支撑,蕴含着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赤诚真情,始终具有激发人民团结奋进的强大力量。雷锋精神以人民至上为价值取向,把关爱他人、助人为乐当作最大幸福,始终具有感动人心、温暖社会的道德温度。雷锋精神以艰苦奋斗为人生品格,崇尚勤俭节约,彰显优良传统,始终具有引领社会文明风尚的长久魅力。雷锋精神以敬业奉献为不变信条,干一行、爱一行、钻一行,始终把普通工作岗位作为实现人生价值的舞台。”(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2/29/c_111585841.htm ) 上文所谓“最新版定义”是指其实朝廷在不同时期对“雷锋精神”的定义是不同的,而且波动比较大。吴海刚,一位雷锋研究者,曾对此进行过简单的分析:他以1963-1999年间每年3月5日的《人民日报》中与雷锋有关的内容为统计对象(见下图)进行分析,认为可将官方对雷锋宣传“分为六个阶段”,其中每个阶段的“雷锋精神”都不尽相同,具体可查阅该论文:《雷锋的媒体宣传与时代变革》(2001年)。     这是一件很诡异的事情:雷锋已在1962年8月死了,他做过的事情基本都在当时被报道过了,他的《雷锋日记》也出版发行过。也就是说,这个人应该是已经被“盖棺定论”了,但奇怪的是,虽然他做的事情还是那些,但在过去的50年里,他的精神却一直在变。 无需学者皓首穷经似的挖掘史料,我只要举出一个例子,你就能明白这些年来,“雷锋精神”只是名字没变,内涵早已不是当初的模样了。你还记得当年你年少时在大明湖畔学的那首歌么?对,就是那首,《学习雷锋好榜样》。这首歌就诞生于1963年3月5日当天,可以说,能够准确的反应当年第一版“雷锋精神”。 我相信,这首歌,至少80后及以上都是耳熟能详的,不知道90后在读小学时还用不用学。现在,你再仔细的一句一句读这些歌词,应该就能能够明白,所谓的“学习雷锋好榜样”中雷锋做出的“榜样”是什么了吧。稍有常识的人都能看出,这一版的“雷锋精神”与“助人为乐”没有半毛钱关系。为求其全,将其歌词全录如下:   “学习雷锋好榜样 忠于革命忠于党 爱憎分明不忘本 立场坚定斗志强 立场坚定斗志强! 学习雷锋好榜样 艰苦朴素永不忘 愿作革命的螺丝钉 集体主义思想放光芒 集体主义思想放光芒! 学习雷锋好榜样 毛主席的教导记心上 全心全意为人民 共产主义品德多高尚 共产主义品德多高尚! 学习雷锋好榜样 毛泽东思想来武装 保卫祖国握紧枪 继续(永远)革命当闯将 继续(永远)革命当闯将!” “学习雷锋好榜样 忠于革命忠于党 爱憎分明不忘本 立场坚定斗志强 立场坚定斗志强! 学习雷锋好榜样 放到哪里哪里亮 愿作革命的螺丝钉 集体主义思想放光芒 集体主义思想放光芒! 学习雷锋好榜样 艰苦朴素永不忘 克己为人是模范 共产主义品德多高尚 共产主义品德多高尚! 学习雷锋好榜样 毛主席的教导记心上 紧紧握住手中枪 努力学习天天向上 努力学习天天向上!” 但这首歌描述的确实是最初版的“雷锋精神”,理由有二,一是据词作者回忆,歌词是受周恩来题词的影响,而周的题词为“向雷锋同志学习,爱憎分明的阶级立场,言行一致的革命精神,公而忘私的共产主义风格,奋不顾身的无产阶级斗志”,确实与这首歌的意境相似;【见《英雄传奇之雷锋:人民心中永远的“明星”》一文, http://chn.chinamil.com.cn/xwpdxw/2011-07/11/content_4463173.htm 】而更重要的理由在于,当年给“雷锋精神”下的那些定义,现在还都在,与这首歌表达的思想高度一致。诸位可看,这些定义中,可曾有一个提到过“助人为乐”? “毛泽东题词:“向雷锋同志学习”。 朱德题词:“学习雷锋,做毛主席的好战士”。 刘少奇题词:“学习雷锋同志平凡而伟大的共产主义精神”。 林彪题词:“读毛主席的书,听毛主席的话,照毛主席的指示办事,做毛主席的好战士。” 邓小平题词:“谁愿当一个真正的共产主义者,就应该向雷锋同志的品德和风格学习。” 陈云题词:“雷锋同志是中国人民的好儿子,大家向他学习。” 董必武题诗《歌咏雷锋同志》:“有众读毛选,雷锋特认真。不惟明字句,而且得精神。阶级观清楚,勤劳念朴纯。螺丝钉不锈,历史色长新。只作平凡事,皆成巨丽珍。普通一战士,生活为人民。” ( http://zh.wikipedia.org/zh/%E9%9B%B7%E9%94%8B )     插一句,现在再来看这些题词,如果你把第一个发言的人当成楼主,然后后面留言的当成顶帖的,你会发现这场景确实略有喜感。 说到歌曲,因为这一直是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因此宣传工作者也一直很重视。还有一首歌,其知名度和流行程度一点不逊于《学习雷锋好榜样》,却也是因雷锋而起。雷锋牺牲后,《前进报》在《雷锋日记》中发现了其摘抄的一首诗,于是刊登了出来,内容如下: “唱支山歌给党听, 我把党来比母亲; 母亲只生了我的身, 党的光辉照我心。 旧社会鞭子抽我身, 母亲只会泪淋淋; 共产党号召我闹革命, 夺过鞭子揍敌人!” 上海歌舞剧院的朱践耳读到了这首诗,深受感动,决定将其谱曲成歌,以纪念雷锋。1963年2月21日的《文汇报》刊登了他的曲,取名为《雷锋的歌——摘自》。这首歌经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播放后,红遍全国。这便是现在鼎鼎大名的《唱支山歌给党听》,这才是最初的“雷锋精神”。真不好意思,这种“喜当儿”的精神,我真心学不来。 不止如此,还有一点也值得一说。雷锋纪念日是3月5日,但雷锋的生日是12月18日,忌日是8月15日。那3月5日是什么日子呢?1963年3月5日,《人民日报》在第一版刊发了毛泽东的题词“向雷锋同志学习”,第二版刊登的是罗瑞卿写的向雷锋学习的文章。罗在文章中写道: “雷锋同志值得学习的地方是很多的。但是,我觉得,最值得我们学习的,也是雷锋之所以成为一个传大战士的最根本、最突出的一条,就是他反反复复地读毛主席的书,老老实实地听毛主席的话,时时刻刻按毛主席的指示办事,一心一意做毛主席的好战士。” ( http://news.sina.com.cn/c/144495.html ) 简言之,现在之所以在3月5日纪念雷锋,是因为当天主席有题词,而为什么雷锋值得纪念呢?那是因为他“反反复复地读毛主席的书,老老实实地听毛主席的话,时时刻刻按毛主席的指示办事,一心一意做毛主席的好战士”。正本溯源,这才是原汁原味的“雷锋精神”。以后各个版本的“雷锋精神”,都是从此处演绎出来的。仔细阅读罗瑞卿的文章,你能找到“助人为乐”么? 而且,雷锋纪念日的设立,也创造了人类文明史上的一个奇迹,不止中国历史上没有,世界历史上也没有。见下表。     综上所述,你所理解的“雷锋精神”并不是真正的“雷锋精神”。“雷锋精神”的内涵虽然随着时代的变化有过多次变动,但其解释权始终在朝廷,因为这个词就是他们首创的。当然,你完全可以自欺欺人的说,我就是认为“雷锋精神”等于且仅等于“助人为乐”,然后我学习“雷锋精神”。但在我看来,这仿佛就像,一个人拿着唯冠的IPAD,然后说,我就是认为唯冠的IPAD才是IPAD,苹果的iPad是山寨的。 (未完待续)     (采编:楼杭丹;责编:应鹏华)     您可能也喜欢: <天枢>“雷锋”的倒掉和公德话语重建 仰望北斗——我心中的新媒体 芙蓉姐姐与罗玉凤——其实我们嘲笑的是我们自己 <摇光>浮生四记(上) 刘瑜这个老女人 无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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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 | 《每日新闻》 日美对中国国防预算越发不信任

核心提示:全球经济转冷,各国纷纷削减国防支出,在此背景下,今年中国国防预算的同比增幅却达两位数。中国一方面强调这出于和平目的,另一方面在建造航母和太空开发方面稳步积累成果,加剧了日美的不信情绪。 原文: 中国:国防予算、空母・宇宙に着々投入 不信募らす日米 发表:2012年3月5日 作者:朝日弘行、古本陽荘、工藤哲 东京华盛顿北京报道 本文由译者志愿者翻译 【原文配图:译注:中文读者基本能看懂,如果看不懂见文末的另一幅参考图。】 全球经济转冷,在各国纷纷削减国防支出的情况下,今年中国国防预算的同比增幅却达创纪录的两位数。中国一方面强调这出于和平目的,另一方面在建造航母和太空开发方面稳步积累成果,加剧了日美的不信情绪。 全国人大发言人李肇星4日强调,中国不会成为其他国家的威胁。但事实上,中国正不断加强军备。去年8月以来,在大连港接受改装的前苏联航母”瓦良格”号实施了4次试航。拦阻索是舰载航母完成着陆不可缺少的装置,而去年11月,俄罗斯拒绝中国购买拦阻索的请求。。此事暴露出中国政府正加快打造航母的实战能力。 在太空领域,中国独自提升技术,抗衡美国的全球定位系统(GPS)。有一点确凿无疑,军方正深度参与太空开发,并投入巨额费用和大量人才。 美国太平洋军司令、海军上将罗伯特·威拉德在1日的众议院听证会上说,中国军队不断在亚太地区的海洋、网络空间和太空等领域对美国和我们的盟国发起挑战。五角大楼一方面认为在南海中国进入海洋所引发的紧张有所缓解,另一方面正全面打造中长期的对华战略。 奥巴马政府1月公布的新国防战略明确指出,要加强亚太地区的军力。美国的主要着眼点在于让中国军队丧失攻击能力,包括美国海军近期将在新加坡部署舰身小于宙斯盾驱逐舰但灵活机动的滨海作战舰等。 日本围绕钓鱼岛问题和中国对立。为防范不测,海上自卫队争取和中国海军建立”海上联络机制”,但中国对协商态度消极。日本拟联手中国的周边国家,加强施压。防卫大臣田中直纪4日对记者强调:”包括预算在内,中国的军事动向存在不透明之处,令国际社会感到担忧。” 【参考图:2003-2012年中国国防预算变化图 来源:香港文汇报 点击 这里 看大图】 相关阅读: 点击这里查看更多和” 军事风云 “相关的译文 本文版权属于原出版公司及作者所有。©译者遵守 知识共享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 3.0许可协议 。 译文遵循 CC3.0 版权标准。转载务必标明链接和“转自译者”。不得用于商业目的。发送邮件至 yyyyiiii+subscribe@googlegroups.com 即可订阅译文;到iTunes 中搜索“译者”即可订阅和下载译者Podcast;点击 这里 可以播放和下载所有译者已公开的视频、音频和杂志。(需翻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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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之音 | 对比新闻 : 王立军事件的“拼图”

重庆副市长王立军这次没有出席正在北京召开的全国人大年度会议。一位两会发言人说,王立军请假没来。他还说,外界有关王立军事件的“拼图”是不正确的。另外,重庆市长也说,外界有些报道是“胡说八道,”。与此同时,两家英文国际媒体也发出报道,谈重庆打黑当中被打的“李俊”案。 美国之音张楠 政协会议发言人赵启正 *赵启正:王立军案拼图不准确* 重庆打黑英雄王立军2月6日进入美国驻成都总领馆后被带到北京后,一直没有消息。北京只说王立军正在接受调查。直到上星期五北京人大政协两会记者会上,政协会议发言人赵启正对记者说,“一些媒体对王立军事件的报道是拼图式的。由于资料不全,缺的地方就靠想像绘制了,因此这些拼图都是不准确的,甚至是荒唐的。” 王立军出事后,海外中文媒体和互联网上有大量的报道,中国方面,只有重庆当局做过简短说明,说王立军正在治疗性休假;外交部说,王立军正在接受调查。这次前国务院发言人赵启正还说,“调查工作也取得了进展。”。 *重庆市长:有关报道是“子虚乌有,胡说八道”* 重庆市长黄奇帆,在参加两会期间接受了凤凰网专访谈王立军事件。这是中国高官首次在媒体上直接谈论王立军事件。黄奇帆是海外报道中的王立军事件的重要人物,海外媒体报道说,王立军进入领馆后,黄奇帆带着大队人马将领馆包围。但是,事情发生一个月之后,黄奇帆首次开始“辟谣”。他说,有关他带70辆警车的传闻是“子虚乌有,胡说八道”。 目前正在北京开人大会的黄奇帆多次避开记者的提问,不谈王立军事件。 *黄奇帆:市长可召见总领事* 但黄奇帆这次对凤凰网说,他知道王立军到了领事馆后,“理所当然地作为市长,可以召见总领事。可以跟总领事碰头。”他还说,自己有权通过总领事跟王立军沟通。 有分析人士说,作为中国直辖市的市长,是否可以召见其他省市的干部,尚值得讨论,他是否有权召见驻地在另外一个省的外国总领事,更有待商榷。外交部召见外国使节,往往是有重大外交事件发生。1989年6月5日,六四事件后第二天,方励之一家三口进入北京的美驻华大使馆寻求庇护。两天后,中国当局召见美国大使李杰明(James Lilley),要求引渡方励之夫妇。 *黄奇帆:他和王立军“讨论”两三个小时* 重庆市长黄奇帆说,他到了美国驻成都总领馆,美国领事在门口接了他,然后他们沟通。沟通之后,他和王立军“有很具体的讨论,持续了两三个小时。” 这是中国方面首次有高官公开说,黄奇帆作为重庆市长的确到了美国领事馆现场,的确同王立军见面并“讨论”了两三个小时。到目前为止,这是唯一的“当事人”对王立军到领馆事件的公开描述。 *王立军进领馆说法,中外之异同* 在美国,资深媒体人比尔.戈茨在2月14日在《华盛顿自由灯塔》网站报道说,王立军进入领馆后,中国警方和安全部队的确包围了领馆(Chinese police and security forces surrounded the consulate),领馆官员意识到,当局发现了王的行踪。 不过,重庆市长黄奇帆这次对媒体说,这次他是坐一辆车,带着一个秘书长去的。重庆方面还说,这次有关重庆方面派装甲车包围领馆的照片是人工合成的。 黄奇帆还说,他劝王立军跟自己出去,经过沟通后说服了他,“整个过程很平和。” 而这点,《华盛顿自由灯塔》网站报道说,王立军走出领事馆之后,从北京来到国安部官员和守在外面的薄熙来手下发生了“激烈言辞交锋”(a heated exchange),重庆官员希望带走王立军,但国安部官员不让,重庆官员没有成功。 针对这点,黄奇帆说,王立军进入美领馆已经涉及到国家安全问题,所以出来之后,由国安系统的人带走做一些调查研究,也理所当然。他说,他去见王立军是“义不容辞”:“因为他(王立军)如果待在里面不出来的话,这不仅是一个一般的思想矛盾的问题,而是一种政治问题,甚至是国际政治问题,会形成外交危机的问题。” *黄奇帆:派车包围领馆是四川方面事,同重庆无关* 至于派车包围领馆的报道,黄奇帆说,那是四川方面的事情,和重庆无关:“至于外面说有那么多警车,那上面的牌照是川警,四川的,那很正常。任何一个国家如果发生有人到领馆里去,要防止各种状况的发生,不安全状况的发生。有警力围起来那是国家行为,理所当然。 “但是,这当然不是我会带去70辆车,这是八卦消息。你们上面写重庆什么什么,下面汽车拍出来的全是川,你说有点常识就知道,我们带车没带车。这是一个八卦新闻。” *凤凰网黄奇帆视频已被删除* 值得注意的是,凤凰网20多个小时前发布的黄奇帆的这次访谈视频,目前在凤凰网上已经消失。 北京的政治观察人士陈子明对美国之音说,许多媒体都盯着这件事,黄奇帆不说也不行。“所以他只好说一点,透露一点。但是你说他又把那个东西删掉了,那可能他说的话,有人不满意,大概说的多了点。” 周末,凤凰网还刊登了有关重庆原副市长税正宽去世的消息,但很快就将其中重要内容(重庆人大代表张明渝透露其自杀消息的微博内容和视频截图)删除。 *王立军案在海外持续发酵* 中国方面对王立军案欲说又止的时候,王立军案持续在海外发酵。美国的华盛顿邮报和英国的金融时报都在周末发表长篇报道,谈论重庆打黑中的“李俊”案。 因得罪薄熙来在东北坐牢多年的原文汇报记者姜维平,曾多次发表文章谈论王立军事件。他说,王立军的许多“黑打”案例中就包括了李俊案。 *姜维平谈李俊案* 姜维平说,“从帮助李鹏的老友报仇雪恨,从绑架文强之子做人质,逼其检举揭发贺(国强)汪(洋),到唱红‘逼宫’,把装甲车开到大道上;从伪造乌小青自杀现场,到策划龚勇以身殉职;从陷害律师李庄到逼迫方洪方迪父子失踪;从借防范‘校园暴力’,急速扩充地方武装势力,从抓捕黎强,把出租车维权人士打成‘黑老大’,到公开抢夺李俊财产,从抓捕重庆宣传部副部长,逼迫媒体公开道歉,到诬陷和恐吓记者…..等等,王立军“已经成了文革以来,少有的酷吏。” 姜维平还说:“薄熙来、王立军整了那么多人,但是,其中一个商人李俊,逃出了中国。李俊妻子和家人被“抓进去30多口”,资产被没收3亿。”华盛顿邮报的文章说,李俊有7亿美元的资产被重庆当局没收。 武安市公安局网站截图 武安市公安局通缉李俊的通缉令 *华盛顿邮报、金融时报谈李俊案* 据报道,45岁李俊去年逃离中国后,为了避开“追杀”,隐名埋姓非常低调地躲在一个地方。但是,这次华盛顿邮报和金融时报找到李俊,分别做了详细采访,并在中国开两会之际登出此文。 金融时报说,从李俊命运之起落,我们可以看出中国上层内斗的蛛丝马迹。从李俊的悲惨遭遇,我们也许可以看到,薄熙来如愿以偿掌握了大权,中国这个世界人口最多的第二大经济体,将何去何从。 海外普遍报道,王立军事件,将影响重庆市委书记、政治局委员薄熙来的仕途。本来今年秋天中共开18大,薄熙来非常有望可以“入常”。 无论是赵启正还是黄奇帆,他们在谈论王立军事件的时候,都没有提到薄熙来。 华盛顿邮报援引李俊的话说,他09年底被捕,遭到公安的刑讯逼供,公安对他说,他得罪了成都军区政委(2005-2009年)张海阳。 张海阳是解放军老将军张震的儿子,09年7月晋升上将,年底调到二炮部队担任政委。最近在海外流传一份“王立军自白”,其中提到了李俊案和张海阳的关系。 这篇文章在谈到李俊案时说:“实话说吧,这是牵扯成都军区的大事,他和军区合作了20多年,购买了几块土地发了大财,财产45个亿啊,光银行现金存款就两个多亿啊,张海阳当政委时看好了一块,想叫李俊交出一点,给他小女儿搞房地产,她也想赚点钱呗,但李老板不给面子,张政委很生气,而且,张还想利用这事整肃政敌,就找薄熙来帮忙。薄告诉我说,这事得办呀,军队没小事,必得办好,这是感情投资的佳机,再说,他与我从小穿开裆裤一起长大,也不能不给面子。于是,我找戴小华伪造了匿名信,假装收到群众的举报信才查他,把李俊抓起来了,关了不长时间,他给了部队4000多万摆平了,但答应给个人的钱没兑现,薄熙来又下令抓他,这小子命大,他“跑路”了,我们就抓了他们家30多口人,都判了刑,李俊的哥哥李修武判了18年,薄熙来说,让他死在监狱里,谁叫李俊在海外大声喊冤呢!” 华盛顿邮报(星期日)报道说,李俊回忆说,公安抓了他之后,给他上“老虎凳”,大刑用了几天几夜,还给他上了手铐脚镣,审讯人员还经常打骂他,要他“坦白从宽。” 报道说,成都军区政治部保卫部门的文件说,李俊被关押3个月后于2010年3月获释,当局说他没犯什么事。李俊给了部队4千万元。李俊说,他不欠他们的钱,但为了能出来只好交了钱。 对薄熙来的历史颇有研究的姜维平日前发表文章说:“重庆打黑枉法追诉的涉案人员很多,国内有北京律师李庄,马晓军,海外有民企老板李俊;上个世纪在大连有陈德惠案,天天渔港案;本世纪在重庆又有彭治民和曾志强案,黎强案等数百起冤假错案,既使中南海高层“刑不上大夫”,薄熙来也逃不出倒台的命运,因为他明显地违背了历史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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