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西

法广 | 上海视窗: 中国法律界呼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谨慎保护人权

 8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有关“技术侦查”的一节内容,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需要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据草案规定,“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可以成为对当事人实施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不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理由。 对此,法律界普遍担心“技术侦察”、“秘密拘捕”泛滥成灾。 在9月25日的论坛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指出,草案中的这些条款问题很大,属于“恶法”条款,应当修正。浙江京衡律师集团陈有西律师表示,“秘密拘捕”条款,明显是国家安全、反贪等部门从办案需要出发而主张的部门观念立法,而“密捕”是现代法治国家严格禁止的,故无论何种性质案件,拘留逮捕后必须及时通知家属和监护人。 对草案中技术侦查的条款,陈有西认为,这可能导致窃听、监视、偷拍、秘密搜查等的法定化和普遍化。“这一条一旦法定化,就会打开一条无边的闸门”。 9月30日,也就是人大宣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征求意见期的最后一天,中国官办的“中华律师协会”也罕见地展现出了独立性,向人大法工委提交对刑诉法及对刑诉法修改(草案)的修改意见稿,共四十五条。 全国律协版本的草案,除了增加了大量保护人权、律师辩护权的条款外,对引起巨大争议的技术侦察、秘密拘留、监视居住和逮捕(即所谓因国家安全等理由,可不通知家属)的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对监听等技术侦察手段,全国律协认为,“草案规定的前提条件“立案后”,在司法实践中立案随意性较大。草案规定的“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也可以启动技术侦查措施随意性较大。此种规定实际上是可以将所有犯罪的侦察统统划到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范畴。 草案限制性规定表面上是对技术侦查程序启动的限制,但是其实际上没有起到限制作用。没有设立第三方或司法审查的基础上,各级侦查机关都可以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显然会难以控制,造成混乱。草案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按照批准的方式、手段、措施实施秘密侦查。 全国律协建议监听等技术侦察的批准权改为省级,原因实施秘密侦查直接涉及普通公民的隐私、生活,应当谨慎采用,严格加以控制。作为普通犯罪的案件,没有必要采取秘密侦查的手段,否则执法过度带给公众的伤害远远超过犯罪本身带来的伤害,得不偿失。 全国律协建议增加了一个月期限的限制。草案没有规定秘密侦查的期限,这会使秘密侦查权长期处于被运用的状态。在没有第三方审查、没有司法审查的条件下,提高决策机关的级别,可能会在一定限度内避免权力滥用。 修正案草案还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这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们担心它沦为变相羁押。这一条款被媒体称为是“艾未未条款”,许多人权活动人士之前被非法羁押在看守所以外的非法神秘场所,如果新的法例通过这一做法甚至将可能成为“合法”。 此前,艾未未的妻子路青、异议人士胡佳等人已经以“秘密抓捕和失踪”受害者的身份,向全国人大等提出了呼吁,要求正式的修正案去除这些条款。 全国律协建议删除监视居住中的三条例外规定。在现代信息社会,无法通知情形几乎没有。只要询问嫌疑人,联系其亲友的手机、固定电话,或朋友转达、发信息、邮件,几分钟就可做到。实践中还有不通知、拖延通知、以平信邮寄若干年前身份地址的情况,根本无法有效通知。 事实上,监视居住本应适用于比刑拘、逮捕更轻弱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嫌疑人人身危险性都远远低于被逮捕的嫌疑人。在此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显然属变相秘密羁押,规避二十四小时投放看守所的有关规定。 全国律协的立法建议说,“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等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无条件得到保障。”

阅读更多

陈有西 | 裴金德辩护委托权争夺战隐含了什么?

2011年09月30日 18:36:10   [陈有西按]裴金德辩护权的争夺结果,用事实证明了中国刑诉中的又一个重要问题:中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中,被告人不但无法享有完整的辩护权,连他的聘请律师权利也是被公权力实际剥夺的。     问几个问题就清楚了:     一、裴金德已经当庭说不要辩护,他为什么现在又要了?     二、他不认识这些新的律师,家属也没有委托,这两位律师他怎么认识的?怎么请到的?谁帮他请的?还是硬塞给他的?     三、他连陈光武、朱明勇这样已经见过面的全国著名律师都不要,为什么会要根本不认识的两个新律师?     四、是谁让两个新律师进到如此难进要安检六次的北海看守所,去见到他,办理委托手续的?他们没有家属的委托,没有委托书,第一次是如何进看守所的?如果有申请法律援助中心援助的申请,是谁帮助他起草的?谁送去的?     五、裴金德没有见过家属,不知道这两个律师为人怎么样,水平怎么样,他有知情权、协商权吗?     六、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启动的第一个环节是被告和家属申请。家属没有申请,是谁去要裴金德提出申请的?他既然已经当庭表示不要了,为什么又会提出申请?如果他申请了,他已经请了陈光武朱明勇两个法律援助律师,为什么不把申请首先送给这两个律师?裴金德如果没有申请,他家也已经请到了法律援助的名律师,政府又依据什么另外给他指定法律援助律师?     一系列的显而易见的事实,证明北海市公安、检察、中级法院只要形式上的合法,并不要真正的辩护。这次又加上了司法局。因为法律援助是司法局管的。政法委的身影这次更清晰了。     裴金德得到的是虚假的辩护权。违背他基本意愿的辩护权。这是赤祼祼地对他真正的辩护委托权的剥夺,对其家属知情权、聘请权、选择律师权的剥夺。     这种辩护的虚假,在北海案已经全国皆知的情况下,让中国法院的刑事审判更加被人看得一钱不值。     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属于被告自己的委托律师权利,这次也被公权剥夺了、代行了。     北海公、检、法想干什么?想完成一个既定的判刑目标。他们根本不想要听取真正的辩护。要的只是顺利演完这场戏。     这样的审判还有公信力吗?     这两位还没有开庭就已经引人关注的公权力委派的“援助律师”,其法庭角色如何摆?想当第二公诉人吗?     这七天开庭,他们将会成为心灵裂变的角色。演出的,会是影响其一生声誉的活剧。     请全国的律师同行和记者们特别关注这两位官方指定律师的法庭辩护。也期望他们能够坚守作为一个刑事律师的基本道义和良知。请裴金德的家属事先问清楚他们的辩护思路并公开表明家属的态度。     北海故意伤害案10月14日–20日开庭     杨金柱律师刚刚接到北海中院刑庭法官的电话通知:北海故意伤害案10月14日上午9时开庭,至20日结束,庭审时间安排七天。     北海律师团“育儿”留言;     北海案最新消息:北海裴金德案已经定于10月14日至10月20日开庭审理!(2011-09-29 09:07:08)转载标签: 育儿 5分钟前我接到北海中院的电话,裴金德等5被告人的案件定于10月14日至10月20日开庭审理。北海中院想速前速决,裴金德亲属已经为他委托了二名著名的刑辩律师陈光武、朱明勇,到今天为止,裴金德的亲属还坚持委托他们,但是北海中院居然还是强行为被告人指定二名辩护人。是亲属委托优先,还是法院指定优先,这个问题已经不是问题! 好戏马上开始……       上一篇: 全国人大代表刘玲律师为陈加胜的…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28)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阅读更多

中国选举与治理 | 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38]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苏半农:你有权拿毛泽东时代说事。 但是,要知道那是个不准乱说乱动的监狱似社会。 监狱似社会,当然很多社会现象会比现在好。 毛时代是以阶级斗争为纲、以政治挂帅为主, 官员的坏,只是与发展经济时代的官员坏法不一样而己。 见见土改时人性全无的官员吧, 见见大跃进为自己政绩不顾老百姓死活的官员吧。 见见政治运动,没有正义、不讲人性,毛一说啥就落井下石的官员吧。 毛文革是为腐败、是为不善待人民而整、斗官员的吗? 当然,现在不为人民服务,还又贪又腐的官员的确很坏。 但是,由此来赞美毛时代, 就貌似在论,枪杀人好、刀杀人坏了。 用户: 黑白是啥 发表于:2011-9-29 22:54:12 支持 (12) 反对 (1) [37]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最大的体制漏洞就是以党代政。这使得司法和舆论都归权贵管。不腐败才怪! 用户: 老笨 发表于:2011-9-29 22:14:14 支持 (14) 反对 (0) [36]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这要建立长效机制,….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建立健全腐败案件及时揭露、发现、查处机制,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 ——–几十年来,中共建立的各色机制还少了吗?建立各级纪检委、反贪局、预防腐败局、党内巡视制度、..还有若干“规定”、“报告”制度,请问,效果如何?今天,贪腐一溃千里、泛滥成灾的严峻局面已做了回答。现在还在说这样的空话、套话,还有用吗?      用户: 5051TH 发表于:2011-9-29 22:06:18 支持 (16) 反对 (0) [35]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这标题就貌似有点滑稽好笑了。 啥叫“最大限度减少”? 如,杀人偿命、犯罪判刑,就是零容忍。 再者,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本身就没有堵死漏洞的决心吗。 用户: 黑白是啥 发表于:2011-9-29 21:59:16 支持 (16) 反对 (0) [34]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毛泽东时代就是贯彻一个“严”字,使官员有所惧、不乱为。 现在是纵容贪官,谁纵容属下谁就会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 民主国家也是一样,铁腕政治人物一般都没有好下场,包括肯尼迪,林肯,铁腕其实就是压制权贵。 民主其实就是压制元首,跟老百姓没有太大直接关系 用户: 苏半农 发表于:2011-9-29 20:47:45 支持 (1) 反对 (25) [33]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腐败已成全国普遍问题了。就连村干部选举都买选票,连学生上学就有给老师送礼的,看病都得送红包… 用户: 苏半农 发表于:2011-9-29 20:43:36 支持 (22) 反对 (1) [32]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我们为什么能在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遏制贪污腐败?主要是在“严”字上做了文章,即“治国必先治官,治官务必从严。”。 据薄一波回忆,在公审刘青山、张子善的大会召开之前,曾有党内的老同志找到薄一波,要其向毛泽东说情,是否可以不枪毙刘、张。 当时,毛泽东说,正因为他们两个人的地位高、功劳大、影响大,所以才下决心处决他们。只有处决他们,才可能挽救20个、200个、2000个犯有不同程度错误的干部。   用户: 苏半农 发表于:2011-9-29 20:41:17 支持 (7) 反对 (5) [31]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http://blog.sina.com.cn/s/blog_7ff7c7a70100uaoh.html 请问陶驷驹特大案为何被抚平了? http://bbs.rednet.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5548548 请点击就明白了真相了 用户: 李逊达 发表于:2011-9-29 20:36:20 支持 (3) 反对 (0) [30]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网民为什么为越狱犯王振轻叫好?叫好声里,不乏“大侠”、“燕子李三”、“劫富济贫”,及借用近来热播《水浒传》电视剧为其正名。祝福声也不断,如“一路好跑”,“遇上了我会捐款赠衣”,“来我家将你当成地下共产党员鸡蛋红糖水一天两碗”……       网民还对王振轻判刑十年愤怒。  网民愤怒有个简单逻辑,个人偷盗50万元(王振轻到手的多少?平均计或将只有四分之一)判十年,然而贪污犯罪入狱的官员,随便在网上搜索,原云南师宗原国土局长李乔生贪污挪用公款高达1400万,仅判十年;山西煤焦反腐第一案涉案3亿,媒管局局长郝鹏俊个人非法获利3.99亿元,居然只判20年,其老婆判13年……若按金额计,盗窃固然是损害一个或一群人,贪污却是损害所有纳税人,践踏全社会公平正义,只有更重,不可能算轻罪。       而我们时常所见,现实告诉我们贪污受罚与其金额影响远远不成比例,但个人犯罪,即使盗取的是尿不湿、卫生巾之类的货物,转手能牟利之数可能尚不及其销售价格的五分之一,可严厉执行程度令人感到不可思议。简单逻辑并不简单,它代表民众对公平的追问。       古有刑不上大夫,我们是否执行的法律是重罪不上官员?以结果来看,现行法律令人沮丧和绝望。网上欢呼,更多的是对现行法律条文、执行不公的一种讽刺、恶搞与抗议。而法津之不公,对于我们每一个人而言,就是一所巨大无比的监狱,几乎没有任何可能逃得出这所监狱!   让罪犯接受应得的惩罚,是减少罪恶的主要手段,实在没有任何可同情之处。事件使人忧心的是政府公信力正成为网友鄙视的核心根源。政府的公信力不如一个逃走的罪犯,难道不是因为自毁长城? 用户: 苏半农 发表于:2011-9-29 19:47:17 支持 (28) 反对 (1) [29]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目前推行民主政治,主要关键在于结束一党治国。……因为此问题一日不解决,则国事势必包揽于一党之手;才智之士,无从引进;良好建议,不能实行。因而所谓民主,无论搬出何种花样,只是空有其名而已。   —《解放日报》1941年10月28日   用户: 人民最大 发表于:2011-9-29 18:47:19 支持 (49) 反对 (0) [28]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不用你们这些糊裱匠了,推倒重来吧! 用户: 咱中央没人 发表于:2011-9-29 18:26:03 支持 (37) 反对 (0) [27]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最大限度即:原来可贪1000万,现在只要500万即可;                         原来有800万官员贪腐,现在只需400万就行。     哈哈,你看我反腐败了吧! 用户: 路遥 发表于:2011-9-29 18:06:41 支持 (29) 反对 (0) [26]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林彪说谎言讲了一百遍以后就是真理,但那是毛时代,一切的信息都被封闭了,人民是群氓,可以让你随便拿捏。但现在是什么时代,这一招还会灵?我奉劝你们,还是收起那一套吧,你们就是讲了一百遍、一千遍、一万遍,假的还是假的,绝对成不了真理,没有人相信了。一切都是枉费心机,难道你们开会时打瞌睡的、开小差的还少吗? 用户: 一叶兰舟 发表于:2011-9-29 17:26:30 支持 (45) 反对 (0) [25]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要建立长效机制,加快形成有利于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弘扬优良作风、增强廉洁意识的拒腐防变教育长效机制,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建立健全腐败案件及时揭露、发现、查处机制,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逐步形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深入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最大限度减少腐败现象滋生的体制机制制度漏洞。 ==================================================== 累死累活建立这么多机制,却贪污腐败了这么多钱,腐蚀毁灭了这么多干部,给国民带来巨大损失————为何非要抵制一个行之有效的民主竞争机制呢?也许恰恰是这种抵制,使得以上那些机制形同虚设。 用户: ztsr 发表于:2011-9-29 17:12:11 支持 (45) 反对 (0) [24]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最大限度的“限”就是不夺权吧 用户: 若耶非耶 发表于:2011-9-29 17:10:20 支持 (25) 反对 (0) [23]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什么叫最大限度? 看到这标题就是自欺,欺不了人了。 纪委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用户: 若耶非耶 发表于:2011-9-29 17:09:20 支持 (37) 反对 (0) [22]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天堂有路你不走,地狱无门你偏行! 用户:gxc2008  发表于:2011-9-29  15:26:40 是啊,有宪法不落实,还讲什么长效机制。最长效的是法制。 最大的体制漏洞是对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也就是权力不受人民的监督和制约。 用户: 布西林 发表于:2011-9-29 16:57:13 支持 (50) 反对 (0) [21]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反腐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讲了二十多年依然只是讲,讲去讲来,遂成了老生常谈。 用户: 熊大雄 发表于:2011-9-29 16:47:55 支持 (38) 反对 (0) [20]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当晚在新闻联播看到这条消息,即时的反应是无奈,可悲!心头涌出一句俗语:天堂有路你不走,地狱无门你偏行! 用户: gxc2008 发表于:2011-9-29 15:26:40 支持 (49) 反对 (0) [19]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想起一个成语:贼喊捉贼 用户: WSH159 发表于:2011-9-29 14:17:13 支持 (57) 反对 (0) [18]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不要说那些假话空话,屁民斗胆建议一下贺常委你们九常委带头把你们财产向我们公布一下可好。 用户: 我心已飞翔 发表于:2011-9-29 14:01:01 支持 (72) 反对 (0) [17]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还一设计二突出三创新的,累不累呀? 直接采用“拿来主义”不就完事儿了嘛! 别人有很好的东西,你倒好,偏要五个绝不, 绝不说、绝不学、绝不要、绝不拿、绝不用 用户: mylzqf 发表于:2011-9-29 13:47:34 支持 (67) 反对 (0) [16]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最大限度—是多少呢? 30年前,公布贪污到三万以上的,都死定了。 用户: 迷途汉 发表于:2011-9-29 12:58:53 支持 (50) 反对 (0) [15]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要建立长效机制,加快形成有利于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弘扬优良作风、增强廉洁意识的拒腐防变教育长效机制,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建立健全腐败案件及时揭露、发现、查处机制,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逐步形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深入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最大限度减少腐败现象滋生的体制机制制度漏洞。 —————————————————— “最大限度”一说透着凄楚与无奈。是谁“限制”了谁啊?中国现在有什么力量能够限制共产党去补堵“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沒有,绝对没有!把矛头对准党外去“维稳”,完全是一种揣着明白装糊涂,转移视线,空耗民财。最最不稳的因素,真正能把共产党彻底腐烂掉的,只有共产党自已!! 用户: ltqf 发表于:2011-9-29 12:31:24 支持 (70) 反对 (0) [14]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怎样才是最大限度?谁来检验你已经是最大限度了? 用户: laofei 发表于:2011-9-29 12:04:53 支持 (44) 反对 (0) [13]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网络时代,这样地忽悠百姓不觉得无聊吗? 用户:dshascome  发表于:2011-9-29  11:20:31支持(10)  反对(0) ——— 他们自以为百姓都是他们的粉丝。 用户: 都是皱纹 发表于:2011-9-29 12:02:56 支持 (80) 反对 (0) [12]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抑制政府腐败的最有效的政治体制是多党制民主政治,其次是毛时代的一党制加群众运动,这两种体制你们都拒绝,已经杀的贪官也不算少了,你们阻止了贪污腐败权贵阶层的发展壮大了么,你们还有什么高招么?你们己经把共产党带进死胡洞了,难道非要拖到在中国发生苏东剧变的悲剧么? 用户: 另类老人 发表于:2011-9-29 11:59:32 支持 (61) 反对 (2) [11]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哈,唉,别装傻充愣了,“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最大的体制漏洞是党政干部财产不公示! 用户: 高人 发表于:2011-9-29 11:52:24 支持 (67) 反对 (0) [10]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的潜台词是“在现行体制下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哈哈,等于什么都没说。还是快点让它烂掉吧,早日结束好早日从头来。 用户: 新生人 发表于:2011-9-29 11:34:15 支持 (70) 反对 (0) [9]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为什么说是“最大限度”而不“彻底杜绝”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客观上还要为腐败滋生留下一丝缝呢?记得陈有西律师在谈到刑诉法修改草案的演讲时说过:你为他留下一丝缝,他会给你撕开一大洞!可想而知,执政党在防范和杜绝腐败滋生的问题上是缺乏自信的,因为体制改变不了,腐败自然不会绝迹,,,, 用户: gdssgd 发表于:2011-9-29 11:31:26 支持 (63) 反对 (0) [8]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为什么说是“最大限度”而不“彻底杜绝”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客观上还要为腐败滋生留下一丝缝呢?记得陈有西律师在谈到刑诉法修改草案的演讲时说过:你为他留下一丝缝,他会给你撕开一大洞!可想而知,执政党在防范和杜绝腐败滋生的问题上是缺乏自信的,因为体制改变不了,腐败自然不会绝迹,,,, 用户: gdssgd 发表于:2011-9-29 11:31:36 支持 (42) 反对 (0) [7]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若干年后,当国家真正实现了人民民主,依法治国。再回过头来看今天的某些人的作为,就会知道什么叫阻碍国家发展的历史进程,什么叫隔鞋瘙痒,什么叫没抓住关键,什么叫遇到问题绕着走了。历史会很公正的评价的。 用户: 坚持真理 发表于:2011-9-29 11:30:44 支持 (81) 反对 (0) [6]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网络时代,这样地忽悠百姓不觉得无聊吗? 用户: dshascome 发表于:2011-9-29 11:20:31 支持 (72) 反对 (0) [5]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就像“把灾害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一样,都是模糊概念,无法准确(更别说精确了)计算。最大限度嘛,我们已经做到了,如果我们不这样做,腐败更严重。呵呵。 用户: 古道西风 发表于:2011-9-29 11:13:36 支持 (71) 反对 (0) [4]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能感觉到,已经是最大限度了。 用户: 青筠 发表于:2011-9-29 11:11:39 支持 (39) 反对 (0) [3]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贺书记,何副书记:“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是首先从“将官员的财产公开”开始做起,否则都是骗人和愚民的空谈。 用户: 明然 发表于:2011-9-29 11:02:13 支持 (94) 反对 (0) [2]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不废除一党专政,一切免谈。 用户: TOUSHI 发表于:2011-9-29 11:01:25 支持 (93) 反对 (0) [1] 回复:贺国强: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滋生的体制漏洞 不引入宪政民主法治机制,一切都是假大空的套话,对人民来说都是迷魂汤。 用户: gaohuo 发表于:2011-9-29 10:53:54 支持 (113) 反对 (0) 加载中…

阅读更多

陈有西 | 全国人大代表刘玲律师为陈加胜的无罪辩护词

2011年09月29日 21:39:17   陈加胜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  刘玲  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加胜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并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全案事实有了清楚了解,为了履行辩护人职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与公诉人商榷。     关于程序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陈加胜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没有管辖权。     1、被告人陈加胜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均不在温州瓯海区(详见证据卷第185页被告人的公安人口信息),     2、涉案《经销合同书》的签订地也不在温州瓯海区。起诉书亦认定在江苏省射阳县签订了鱼饲料经销合同。     详见被告人证据卷第24页的供述:我是于2008年5月1日在射阳县我的家里与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代表吴国强签订了一份鱼饲料的经销合同。     潘景芳证据卷第49页的陈述:于2008年5月1日在江苏省射阳县陈加胜的鱼塘里同陈加胜、谢伟林签订供销合同。     谢伟林2010年10月23日陈述:后来于2008年5月1日在射阳县陈加胜的家里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书。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犯罪地不在瓯海区。     起诉书指控的伪造生长料比证明是在射阳形成。     被告人第29页供述:这张料比证明是2008年10月20日写的,当时是在我的鱼塘里写的。     马金伟第62页的陈述:2008年10月20日,我还有陈加胜、谢伟林三个人在陈加胜的养鱼塘的食堂里吃了晚饭,吃好后,我们三人到了旁边的养鱼塘的办公室里,谢伟林从办公室里拿出来该生长料比证明,要我在此证明材料上作为见证人签名。     谢伟林在2010年10月23日陈述:2008年10月20日,陈加胜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说他同马金伟两人给鱼塘打样打过来,叫我过去写一个证明,于是我就去了。     合同履行中的结账协议在射阳形成,起诉书亦认定在江苏省射阳县与被告人结算剩余货款     潘景芳在第50页的陈述:直到2010年3月(时间不真实)我公司的吴恩强到江苏射阳找到陈加胜、谢伟林,吴恩强同陈加胜、谢伟林达成我公司赔偿对方310万元的协议。     吴恩强2010年3月9日第91页的陈述:我受公司委派于2009年7月16日前往江苏省射阳县陈加胜鱼塘的办公室里同陈加胜进行算账。     谢伟林2010年10月23日陈述:一直到2009年7月16日上午双方在射阳县陈加胜的家里签订了一份《饲料结账协议书》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指使朱文贵多记录投放数量的行为地点亦在射阳     4、起诉书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陈加胜鱼塘的合伙人谢伟林来到温州,在温州市汇丰商务宾馆与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景芳商谈,达成新的协议,继续发货。该节事实也是公诉机关证明瓯海区司法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该节事实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撑     潘景芳、吴恩强、谢伟林三人的笔录中均有2008年8月是和马金伟一起来到温州,但马金伟在侦查阶段的5份陈述笔录中,均没有关于此节事实的陈述,更没有2008年8月达成新的协议的陈述内容。     在第二次开庭时,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侦查人员于2010年10月29日向证人马金伟的这一份单一材料,本辩护人是在第二次开庭时第一次见到,在第一次开庭前一天辩护人特地向法庭提交辩护人的阅卷笔录,也没有这一份笔录,特别要说明的是,这一份笔录是关系到瓯海区司法机关是否有管辖权的重要证据之一,对管辖权争议辩护人不只是在法庭审理阶段提出,在侦查阶段,辩护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及管辖权异议,对此,公诉机关应是知道的,而马金伟的证词形成的时间是在2010年10月29日,同日,侦查人员向吴恩强作了调查,吴恩强的证词装订在补充侦查卷中,侦查机关从正常装订卷宗看,马金伟的这份笔录当然应在卷宗中。     鉴于2011年4月27日那次开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因旁听了庭审而取消作证资格,辩护人认为,作为侦办被告人诈骗一案的刑事警察王建兴,这个连普通老百姓都知道的证人不能旁听庭审,旁听庭审不能作证的法律常识,他竟然不知道,我们可以想象,主侦人员在侦办被告人诈骗一案过程中,是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正如一位糖尿病医生给糖尿病患者治疗时竟输糖盐水,这不能不让人对该医生的专业医术产生怀疑,据此,辩护人对该证人王建兴出庭是确实不知道还是其他原因产生合理怀疑,对该份笔录是何时形成产生合理的怀疑,辩护人在此请求法庭对该份笔录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     辩护人对该笔录形成的时间产生怀疑第二个理由是,在2010年10月29日这天是否向本案的控告人潘景芳进行调查?该节事实有待法庭进一步查清,补充侦查卷第34页侦查人员向潘景芳的调查时间是2010年10月29日14时31分至15时40分,而潘景芳签字确认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29日,显然这份证据是虚假的。     潘景芳、吴恩强、马金伟是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该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其内心非常希望将陈加胜罚办,其内心非常希望陈加胜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瓯海区公安局侦查,这样决定了这三个证人的证词中关于此节事实的陈述有很多不真实的内容。且证词中关于谢伟林2008年8月份来温州,是受陈加胜委派要求继续发货,得不到谢伟林和陈加胜笔录的印证,关于加价10元的内容没有书面协议的印证,也得不到陈加胜和谢伟林的印证,向法庭说明的是,《经销合同书》尽管约定是4300元/吨,但在履行过程中,并不是完全是按此价格供货,在履行合同不长时间,价格就降为4250元/吨,之后,又变为4260元/吨,这完全是双方对价格协商后一致的结果,这并不能说明饲料的质量问题导致价格波动。     谢伟林2010年11月2日的笔录中有这样的内容:2008年8月我开车过来,开车到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将车子后备箱里带过来的约20多斤鱼用的消炎药放在民丰公司。     问:你们四人在汇丰商务宾馆里吃晚饭时谈话谈些什么?     答:没有讲什么内容,就是随便聊聊     问:吃晚饭的时候有无谈鱼饲料加价的问题     答:没有     谢伟林在2010年10月23日的笔录中有这样的内容:2008年7、8月份我来过温州一次,对鱼饲料加了一些药进去。     很清楚,谢伟林的笔录中没有停止供货后,商量继续发货的内容,没有加价的内容。     以上事实,可以说明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是没有证据支撑的,仅凭控告方的证词且无书证的情况,不能认定,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瓯海区公安分局有管辖权的证据。     辩护人在此还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公诉机关所举证的汇丰商务宾馆谢伟林是否在此住宿过,除控告单位三位工作人员证词外,没有书证证明,在温州住宿是严格凭身份证入住,即使如证人所说没有用谢伟林的身份证登记,但只要住宿必须出具身份证,公诉机关应向法庭提交证人吴恩强在证词中陈述的以其身份证登记的书证。另,汇丰商务宾馆并不在瓯海区而是在鹿城区。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第十七条规定:“对管辖权有争议或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以上事实和法律说明,被告人陈加胜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没有侦查权。     二、陈加胜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温州市瓯海区检察院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意见书后,指定检察人员审查以下内容:(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第247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由于被告人陈加胜合同诈骗一案是由没有侦查权的瓯海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故瓯海检察院对此案也没有管辖权。     三、陈加胜合同诈骗一案瓯海区法院同样没有管辖权。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在答辩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6部门下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该《意见》不适用本案,该《意见》施行的时间是2011年5月1日,而本案被告人陈加胜立案的时间在2010年3月,且对照该《意见》第2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本案,辩护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只是在审理阶段,在之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陈加胜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均以书面形式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证据卷第一册第178页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对陈加胜的立案决定书表明,在瓯海区公安分局对陈加胜立案侦查的同时,南湖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人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即使对照该《意见》,至少应报请南湖公安分局和瓯海公安分局的共同上级浙江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如果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对照该《意见》,应报请公安部指定管辖,取得指定后的侦查才是合法的侦查,这样侦查取得的证据才是合法,否则,本案所有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地不在瓯海区,被告人陈加胜的住所地不在瓯海区,陈加胜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瓯海区,对照《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为此,辩护人曾在4月5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没有收到任何答复,现在此再次提起,请求法庭将陈加胜合同诈骗一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证据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侦查机关利用对谢伟林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取得谢伟林的口供,以证明被告人陈加胜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在谢伟林的口供取得后,将谢伟林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撤案,将其作为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认为,这样取得证据的方法不合法,谢伟林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1、现有证据表明,侦查机关是对谢伟林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对谢伟林取得6份讯问笔录,谢伟林在这6份笔录中的身份均是合同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其笔录对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属于(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但起诉书表明,谢伟林的讯问笔录被作为证人证言。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以刑事立案方式并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收集其笔录,以作为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案的证据,显然违反上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证据卷中的谢伟林拘留证通知书表明,谢伟林是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被刑事拘留,谢伟林6份供词形成后,侦查机关以撤案为由对谢伟林予以释放,由此可以看出,谢伟林的身份从这天开始由犯罪嫌疑人变为证人。侦查机关这一做法的意图非常明显,一是刑拘谢伟林的终结目的是取得指控被告人陈加胜的供述,二是侦查机关对谢伟林法外施恩,从谢伟林的笔录内容看,如果其内容是真实的,其不应作为证人,而应作为本案的共犯受审。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针对辩护人关于此节事实的答辩意见:立案时是作为犯罪嫌疑人,后审查不符合逮捕条件,变更为强制措施作为证人。     对于此答辩意见,辩护人认为,此观点没有证据支撑。     分析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2010年2月9日侦查人员向谢伟林调查,谢伟林在该份询问笔录中有这样的内容:2008底结账的时候,他(陈加胜)叫我写生长料比证明,叫马金伟签见证人,时后陈加胜涂改了生长料比证明上的饲料吨数,还叫马按了指印。谢伟林在该份笔录陈述了是陈加胜涂改了数字,其没有实施涂改行为,马金伟的证词除了最后一份2011年1月19日的证词外,其他所有的证词均证实是陈加胜自己涂改了数字。补充侦查卷第一卷谢伟林的拘留证表明,谢伟林是在2010年8月3日被决定拘留,而在此时段之前,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是谢伟林涂改了这数字,所有的证据一致指向一节事实即是陈加胜涂改了生长料比证明上的饲料吨数,证据非常清楚,谢伟林在被刑拘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诈骗行为。同样补充侦查卷第一卷谢伟林于2010年10月21日归案后,谢伟林计形成6份笔录,在6份笔录中,尽管前后不一致,但其陈述的基本事实是其涂改的,不是陈加胜涂改的,是陈加胜叫其涂改的。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如果谢伟林归案后的6份供词是客观的,谢伟林应是本案的共犯,而不应是作为证人。更不是如公诉人在质证时认为谢伟林归案后,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变更强制措施而作为证人。     二、朱文贵在侦查阶段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朱文贵的证词形成时间是2010年3月4日16:30—19:25分,地点大丰市汇贤嘉园大酒店,侦查人员是王建兴、潘建新,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旅客信息表明:控告人的法定代表人潘景芳是与两名侦查人员王建兴、潘建新同时入住该汇贤嘉园大酒店,侦查人员潘建新住501室,王建兴住513室,潘景芳住509室,朱文贵住415室,侦查人员潘建新与潘景芳、朱文贵同时于3月5日21:41分一起离开。证人朱文贵是射阳人,也在射阳工作,侦查机关为了调取证人的证词,竟然在控告人的带领下来到大丰市,与控告人、证人、同住、同行。这在全中国绝无仅有过。关于同住、同行旅客信息已证明,并于同吃有待侦查机关进一步举证,否则,辩护人有合理的怀疑。对于以这样形式取得的证据,其合法性、客观性值得怀疑,辩护人认为,这样方式取得的证据因取得不合法而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辩护人同时注意到公诉人对辩护人所举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排除侦查人员用潘金芳的身份信息登记情况及此节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1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情形、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     对于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该意见是没有任何证据且违背常理。     侦查人员用潘景芳的身份信息登记几乎没有可能。     在江苏不可能存在借用身份信息住宿的情形,且本案两名侦查人员均已登记住宿。     与控告人同行、同住也是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事,作为侦查人员是不可能借用身份信息来做这样被禁止的傻事。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本案在向证人朱文贵调查时,不仅侦查人员与控告人潘景芳同行、同住,而且控告人潘景芳与证人同住、同行,这节事实的存在,很有力地说明,证人朱文贵的证词受控告人的影响。这样的证词取得属于该51条规定的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样的证词不客观,不真实,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另朱文贵证词中有很多虚假的内容:封面第1 页和第2页是陈加胜所写是假的,其陈述从6月15日开始到8月18日期间每天多记4包是假的,证据卷第96页由马金伟签名确认的“射阳使用鲍鱼料养殖情况”合计用料377包,这个数字是由马金伟打样确认的数字,是非常真实的数字,这个数字与朱文贵记载的日记本上的投放数量是完全一致的,由此也可推定朱文贵所陈述从6月15日到8月18日每天多记4包是不存在的。     朱文贵证词的虚假陈体现在朱文贵的证词中有这样的内容:我在6月15日的用药记录的时间段的格子里用笔记了一个“1”数,在8月18日的进料记录的类别格子里用笔打了一个“ ”。而原件鱼塘养殖日记上,在6月15日的用药记录的时间段格子里并没有朱文贵在证词中所陈述的标注“1”字样。当然,辩护人也注意到公安机关对此节事实所作的证明,如果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控告人在伪造证据诬陷被告人,如果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是虚假的,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公诉机关在造假,请求法庭对证据原件给予重视,请求法庭对此辩护观点予以重视。     关于公诉人在法庭出示原件上没有“1”的情况下,仍坚持相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并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这一观点,辩护人认为,在原件面前,已不值得一辩。     辩护人在此只能对公诉人这样的支持表示遗憾。     三、侦查机关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客观、不真实,同时进一步说明,侦查机关在办人情案。     谢伟林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份笔录是被朱月标等人绑架到瓯海公安局形成的,关于遭到绑架的事实卷宗材料中有证据材料,且射阳公安局对谢伟林被绑架案立案侦查,庭审前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申请法院依职权向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调取朱月标与谢伟林事后的通话内容,请求法庭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予调取。情况说明中有:2010年2月9日40分潘景芳来我大队案件受理室报案,同时与潘景芳一起来我大队的还有谢伟林,谢伟林也向我大队反映了陈加胜涉嫌诈骗的情况。结合谢伟林2010年2月9日的笔录,谢伟林在笔录中的“我看不过去,就过来把我知道的事情说清楚“的内容并不是谢伟林陈述,是办案单位侦查人员的意思。事后对谢伟林采取强制措施形成一系的笔录,完全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在办人情案。     四、瓯海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向陈勇查证情况说明》不客观、不真实     根据2011年1月11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即温瓯检刑补侦[2011]4号,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要求瓯海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证据之一“证人陈勇的证言,以证实其曾与马金伟说过犯罪嫌疑人陈加胜交代小四子在养殖日记记录上每天多记录5包的事实”。瓯海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2011年2月10日就此问题提交了《关于向陈勇查证情况说明》,其中称“据马金伟的反映,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的陈勇曾于2009年5月份对他说过陈加胜交代‘小四子’在池塘养殖日记上每天多记录5包左右的事情,于是我队根据马金伟提供给我公安机关该陈勇的联系电话……于2010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到了南通市新火车站附近找到陈勇向他了解查证该情况,该陈勇刚开始与我大队民警谈话时曾表示过他有对马金伟说过此事情,但我大队民警要求他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并制作询问笔录时,该陈勇便拒绝作证并借故离开……”。     这里辩护人首先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朱文贵在其笔录中陈述的是每天投放4包,而马金伟陈述的陈勇告诉他朱文贵每天多记5包,4包和5包并不一致。且根据马金伟的询问笔录,其是在2010年4月19日笔录中首次向瓯海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提供陈勇手机号,瓯海区公安分局怎么可能在马金伟尚未提供陈勇联系方式前就找到陈勇,并对其进行询问呢。可见瓯海区公安分局再次向检察院提供了虚假的情况说明,导致检察院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瓯海区公安分局所提供的一切证据的真实性都值得怀疑,都存在造假的可能。法庭对此应不予采信。     四、关于到庭证人吴恩强证词的质证意见     证人证词中关于2009年7月16日结账时,是依据两份料比证明(6月30日-7月10日和8月10日—10月20日)和鱼塘养殖日记这三份材料形成结账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     证人吴恩强关于此内容与之前在侦查阶段向侦查人员陈述非常不一致,请求法庭对比这两次证词的内容。     证人马金伟在2010年3月5日的证词中陈述,在2009年的6、7月份的时候,我就把该池塘养殖日记拿过来了。本案还有一节事实,在2009年7月16日结账协议形成后,马金伟再也没有去陈加胜处。由此可以说明,证人吴恩强关于结账时依据两份料比证明和鱼塘养殖日记是假的。     证人在证词中关于结账时马金伟在场,其看到料比证明后,向潘景芳请示汇报,征得潘景芳的同意后,才与陈加胜签订结账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马金伟打样是职务行为,证明结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明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     五、本案关健证据没有原件。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辩护人对生长料比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由于谢伟林和马金伟对该书证所载明的事实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证词,在没有对手印鉴定的情况下,在没有对数字到底是谁改动鉴定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印证马金伟和谢伟林的证词内容。     六、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非常稳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两节指使事实均有一致的供述:没有指使朱文贵在池塘养殖日记上多记录鱼饲料的投放数量,没有指使谢伟林根据池塘养殖日记出具一张生长料比证明,并将该生长料比证明上的鱼吃料总数由150.24吨改为176.24吨。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今天的庭审中也作出了与既往供词一致的陈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真实、可信,请求法庭采纳。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在质证阶段的观点是,尽管证人谢伟林和马金伟在侦查阶段的证词前后不一致,但最终两证人的证词是一致了,且与150.24吨是一致的,完全凭此认定该证词是客观的。对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一质证观点不能成立的,刑诉法规定在被告人没有供述的情况下,证据必须充分确实方可认定被告人有罪。     谢伟林和马金伟在侦查阶段的证词前后不一致是客观事实,对此公诉人也应不存异议,谢伟林和马金伟的证词中一致的事实应是两节:一两人都陈述是陈加胜亲自修改,二两人都陈述过是谢伟林受陈加胜指使修改,这两节事实在两人的证词中均有这样的内容,对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一两证人证词只要是一致的就是客观的显然是不值得一辩,另外关于150.24吨的数量与谢伟林所写的吨数一致问题,辩护人认为,对于陈加胜来说,是无法知道150.24吨是正确的还是176.24吨是正确的,但从马金伟签字确认的打样记录来分析,8月30日至9月10日期间计算出来的每斤鱼吃饲料是18.96元,吃料是25.36吨,本案公诉机关作为重要证据的生长料比证明所注明的时间是从8月10日到10月20日,时间是70天,对此控辩双方应没有争议,依马金伟签字确认的10天所吃料的数量测算,推算出这期间鱼吃饲料为177.52吨。这个数字与176.24吨非常接近。对于该关健的生长料比证明,至今没有经鉴定,进一步说明即使两证人的证词在此事实上形成一致,在没有鉴定之前,不能仅凭此认定是被告人指使谢伟林所改。     关于实体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在使用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鲍鱼牌鱼饮料过程中,被告人陈加胜指使其鱼塘的管理人员朱文贵在池塘养殖日记上多记录鱼饲料的投放数量。该节事实的指控没有充分证据     卷宗材料中该节事实的证据只有朱文贵孤证。     朱文贵的证词不客观不真实。     朱文贵关于每天加4包饲料的陈述得不到被告人供词的印证,且日常管理记录表在6月15日处注“1”得不到书证鱼塘养殖日记的印证,以及在8月18日处打“ ”,并不能说明是每天增加4包饲料。马金伟因是控告人的员工,且因其代表公司在三次打样记录处签名,本案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决定了马金伟的证词具有不客观性,事实上,其在侦查阶段的5份陈述笔录中有很大部分的内容不真实。     证人马金伟在证据卷第69有这样的内容:问:陈勇是什么时候告诉你陈加胜的鱼塘里记录鱼饲料存在加包现象?答:是2009年5月份左右,但该节内容得不到陈勇的印证。     该节事实仅凭朱文贵的证词不能认定,请求法庭采信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     二、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陈加胜指使谢伟林根据池塘养殖日记出具一张生长料比证明,并将该生长料比证明上的鱼吃料总数由150.24吨改为176.24吨,并由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马金伟作为证明人在该生长料比证明上签名。该节事实的指控缺少证据。     1、陈加胜、谢伟林、马金伟三人对关健证据《生长料比证明》的形成过程供证不一致。     证据卷第26页被告人的供词:问:证明上写的“从8月10日到10月20日共吃料176.24吨”该数字是从哪里来的?答:是谢伟林和马金伟算出来的。我没有经过统计。第27页:问:证明上有修改的痕迹,是谁进行修改并在修改的数字上捺指印的?答:我不知道。第29页:这张料比证明具体是由谢伟林写的,谢伟林写完后,给我和马金伟过目。为什么要涂改这个要问谢伟林和马金伟,具体我不清楚。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计有8份供词,比较稳定的供述这张料比是由谢伟林写的,写完后给被告人,为什么涂改其不清楚。被告人的供词中从没有起诉书指控的上述内容。     马金伟在侦查阶段的5份陈述中就此节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谢伟林的陈述内容不能印证,第59页2010年2月24日陈述:两张证明的字是谢伟林的,我在上面签字我确实没有一点印象,按正常来说我不应该在这个上面签字。问:养殖日记及生长料比证明上面的数据改动你知道不知道?答:我不知道。第62页2010年3月5日的陈述:2008年10月20日,我们三人在陈加胜的食堂吃了晚饭,吃好后,我们三人又到了旁边的养鱼塘的办公室。谢伟林从办公室里拿出来该生长料比证明,要我在此证明材料上作为见证人签名。我拿过来后,核对,统计的数字是150.24吨,于是我便在此证明材料上签名了,签名签好后,谢伟林就走了,之后,陈加胜根据此证明算了一下鱼饵料系数,然后说吃料的数量是150.24吨的话不行,于是该数字改成了176.24吨,并叫我在改掉的数字上按上指纹,我也就按了。第70页2010年4月19日:你再仔细回忆一下,生长料比证明上的176.24吨的数字到底是谁涂改的?答:我想肯定是陈加胜涂改的。第74页2010年5月13日的陈述:三人吃了晚饭,谢伟林拿出来他已经写好的该生长料比证明,叫我作为证明人签名。。。我签名签好以后,谢伟林就回去睡觉了,我记得我签名的时候,生长料比证明上面的数字还是150.24吨,还没有改成176.24吨,该数字上也没有捺指印的,后来陈加胜起诉到他当地的法院的时候,我才知道我作为证明人签名的生长料比证明上面的鱼吃吃饲料的数量被陈加胜他们改成了176.24吨,该改掉的数字上面有捺指印。(注:马金伟第2份笔录和第3笔录均说是看到陈加胜改的,这份笔录又说事后才知道的)。     补充侦查卷马金伟2011年1月19日的陈述:问:该案中的《生长料比证明》到底是怎样写出来的?答:2008年10月20日,我和陈加胜两人在陈加胜的住房里,后来谢来了,陈加胜叫谢根据鱼塘养殖日记上面的记录写一个《生长料比证明》,最后算出来是150.24吨     问:为何在写的吃料多少吨的数量上进行涂改?答:是因为陈加胜根据吃料的数量150.24吨算了一下饵料系数,算出来的饵料系数是能够达到合同要求的饵料系数的,所以陈加胜说这样写的《生长料比证明》是不行的。要谢把150.24吨改为176.24吨,开始的时候谢不愿意改,陈便劝说谢,而且对我许诺好处,于是我便同意改了。问:改掉的数字上的指印是谁按的?     答:该指印是谁按的当时我没有留意,不知是不是我按的还是他们按的我记不起来了。(注:与谢伟林的证词中是马按的不一致,关于按手印一节是非常关健的事实,如果是马按,其应当记的非常清楚)。     辩护人之所以将马金伟的证词中关于此节事实的内容分列出来,是因为马金伟是本节事实中的关健证人,其证词前后矛盾,且与谢伟林的证词不一致,这样的证词因缺少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谢伟林关于此节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辩护人已就该证据的取得不合法作了辩护意见,这里不再重复,辩护人在此还要强调的是,谢伟林的证词中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是孤证,没有证据印证。     卷宗材料中关于谢伟林的证词计有9份,补充侦查卷中有6份,射阳公安局有两份,还有一份是2010年2月9日的询问笔录,同样,谢伟林就此节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马金伟的证词不一致,谢伟林笔录因缺少客观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第44页2010年2月9日的陈述:2008底结账的时候,他(陈加胜)叫我写生长料比证明,叫马金伟签见证人,时后陈加胜涂改了生长料比证明上的饲料吨数,还叫马按了指印。正如侦查机关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述,是谢伟林自愿到瓯海公安局报案,辩护人认为自愿报案的内容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而谢伟林后几份的笔录均是侦查机关将其作为嫌疑犯人形成的笔录,对比谢伟林的笔录,自愿报案的笔录与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内容在谁修改数字的陈述上,完全不同,按形成的方式分析,辩护人认为,第一份笔录的真实性当然要强于后几份笔录。     补充侦查卷2010年10月21日陈述:问:生长料比证明是否是你写的?答:是我写的。问:生长料比证明上面的数字是否是你涂改的?答:是我进行涂改的。问:你们为何涂改鱼饲料的数量的数字?答:是我写的时候写的不清楚,然后重新写了一下。     2010年10月23日陈述:我根据陈加胜的口述写了该份生长料比证明,马金伟和我两人在上面作业见证人进行签名。问:证明上的有关数据是从哪里来的?答:是陈加胜报给我的,说他同马金伟两人打样都打好了,而且马金伟当时也在场。我根据陈加胜的口述写了该份生长料比证明,马金伟和我两人在上面作业见证人进行签名。     问:证明上的有关数据是从哪里来的?答:是陈加胜报给我的,说他同马金伟两人打样都打好了,而且马金伟当时也在场。2010年10月28日陈述:开始的时候写的是共吃料150.24吨,后来陈加胜说算错了,应该是吃料176。24吨,叫我改,起先的时候我不同意改的,后来陈加胜同马金伟讲了,马金伟也同意改,于是我就把150.24吨改成176.24吨。2010年11月2陈述:问:该证明上的指印可以进行对比鉴定,鉴定结果如果是你的指印,那怎么办?答:如果鉴定结果是我的指印,那就是我按的。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该节事实,被告人、马金伟、谢伟林的笔录不能相互印证,没有达到供证一致。     2、对于该节事实的指控中,对《生长料比证明》到底是谁所写无法鉴定(详见不予受理告知单),进一步说明,对于此节事实缺少关健的证据印证。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方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上述两节事实,在被告人没有供述的情况下,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     三、《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到本案,被告人陈加胜的行为,不符合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民丰公司财物的行为。     1、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被告人没有任何欺骗行为。     所有的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丰公司也没有控告其在签约时被欺骗。     2、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人同样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三次打样计算出来的料比数,可有力的说明,被告人陈加胜没有涂改鱼吃料总数的必要。     150.24吨饵料比为4.44元/斤,而合同约定的是3.53元/斤,对照合同应赔偿3844572元,此数字也超过310万元赔偿数。     6月30日至7月10日的打样表明:饵料比为7.05元/斤,对照合同应赔偿9342847元。     8月30日至9月10日的打样表明:饵料比高达18.96元/斤,对照合同应赔偿15233029元     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上述三次打样的数字均是由马金伟签字确认,马金伟在笔录中也确认其所签字的数字是客观的,上述三次打样的饵料数均超过合同约定的3.53元/斤 ,辩护人认为,改动没有必要,民丰公司依三次没有争议的打样数得出来的饵料比,就应该赔偿。     3、2009年7月16日的《饲料结账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赔偿陈加胜310万元,并不是依据2008年10月20日《生长料比证明》。     证人马金伟的证词表明:2009年5月份陈勇对其说陈加胜交代记录养殖日记的小四子,在养殖日记记录上每天多记录5包左右,一包是40公斤。这个时间在2009年7月16日形成《饲料结账协议书》之前,第64页马金伟的证词:2009年6月、7月份的时候,我就把该池塘养殖日记拿过来,是从冰箱上面拿过来的,然后就拿回民丰公司保管了。我是偷拿过来的,没有告诉其他人,陈加胜当时是不知道的。这个时间在结账协议形成之前,这两节事实的存在,说明了民丰公司在结账时,是知道了添加饲料的投放数量,通过日常管理记录,知道真实的饲料投放总数,这两个知道的事实存在,民丰公司在结算赔偿款时,一定会对饵料比提出质疑,而客观上,在2009年7月16日当天结算时,民丰公司的吴恩强并没有向被告人提出增加投放饲料包数以及增加饲料的投放总数,是在2009年7月16日之后达近半年多时间,民丰公司才向瓯海区公安局控告。     由此也可进一步说明,2009年7月16日的《饲料结账协议书》,是双方一致确认赔偿陈加胜310万元,赔偿款并不是依据饵料比确定的。     四、被告人陈加胜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因该份合同是被告与谢伟林作为一方共同与民丰公司签订,如果被告人有非法骗取民丰公司财产的故意,一定会与谢伟林传达这样的意图,客观上,从谢伟林的所有笔录中,没有这样的指控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严格按照2008年5月1日的协议履行,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的款项,1500多万元的货款支付了1200万元,这些款项在2009年7月16日基本上付完。而且在5月1日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人还在继续与民丰公司合作,向其购货,所有这些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当然辩护人也注意到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书中强调:合同的履行期间,被告人陈加胜既然发现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也退货过一次,为什么之后又继续供货?为什么之后三次用现金的方式再次购买民丰公司的饲料?被告人的这一做法违背常理,也更进一步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对于此观点,辩护人认为,这完全是公诉人对全案事实不清楚所致,公诉人不清楚陈加胜与民丰公司约定的饲料质量标准为饵料系数不超过3.53元/斤,不清楚陈加胜鱼塘鱼所吃的饲料均是民丰公司所供,不清楚鱼塘在出鱼期间所用饲料的数量,在庭审中,被告人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为什么继续购买,是因为这期间是出鱼期,是因为被告人所有鱼塘均是吃的民丰公司料,都吃民丰公司的饲料最后好结算,所以最后三次仍向民丰公司购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之后继续购买民丰公司饲料这一行为,充分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为他的心里非常坦荡。     五、被告人陈加胜与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的纠纷系典型的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     2008年5月1日,被告人陈加胜与民丰公司签订了鱼饲料购销合同。在合作过程中民丰公司以被告人陈加胜拖欠货款800余万元为由将其诉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后民丰公司撤诉。而被告人陈加胜也曾因饲料质量问题,将民丰公司诉至射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被告人陈加胜与民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经协商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任何欺骗、胁迫行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也均依约履行,只是在被告人陈加胜发现饲料质量问题后才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和拖欠货款纠纷。这些纠纷是买卖双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普通民事纠纷,而不是主观故意的犯罪行为。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却以被告人陈加胜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其逮捕,显然是利用公权插手民事纠纷。     本案的案发背景     一、民丰公司绑架谢伟林,让谢伟林作为控告人到瓯海公安局报假案(相关证据在射阳县检察院,辩护人已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     二、民丰公司在被告人已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况,利用之前出具的欠条,在瓯海法院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企业通过诉讼的方法,非法占有800多万元,最终该案民丰公司撤诉。     三、民丰公司的员工偷走被告人的池塘日常管理日记,对池塘日记管理日记6月15日养殖情况的复印件上加以改动,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企图达到对被告人立案侦查的目的。     四、民丰公司改动了日常管理日记。     辩护人强烈要求法庭对第99页温州市汇丰饲料用户放苗情况记录笔迹是否是陈加胜所写进行鉴定。     证人朱文贵在其陈述笔录中有这样的内容:P79:第1页的客户基本资料写的渔塘面积245亩,第2页的苗种放养情况都是老板陈加胜写的,在第一次的庭审中,被告人当庭向法庭陈述这上面的字并不是其所写,辩护人庭审前并申请法庭对其笔迹进行鉴定,结合卷宗第160-161的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关于要求对陈加胜、谢伟林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立案侦查的报告”中控告被告人三个诈骗事实,其中之一就是虚构鱼苗数量,把池塘里银鲫鱼苗的数量少记了10万尾,该控告书这节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就是卷宗第99页钢笔所写的内容。     辩护人在此要强调的是,第99页所写的内容并不是被告人所写,而是控告单位伪造的,意用于控告被告人虚构事实。这一页钢笔字所写的内容有银鲫是12尾/斤,这个数字就是控告方所写,故意将被告人投放的鱼的重量变轻:证据100页、101页和96页打样情况,这三页证据表明:2008年7月10日前,共投放饲料366包、787包、和打样的377包合计是1530包,每包80斤,这样得出鱼投放后计投放饲料为122400斤。从证据第96页打样数据分析,6月30日鱼为0.215斤,7月10日鱼重为0。235斤,这10天时间每尾鱼计长0.02斤,计46万尾鱼,这10天时间计长9200斤,这10天时间吃料是377包,每包80斤,计3016斤,这样用3016斤饲料除9200斤鱼,得出每斤鱼吃料3.278斤。现计投放122400斤,除以3.278斤,得出鱼塘里的鱼为37339.84斤,用此数字除46万尾,得出从投放到7月10日期间每尾鱼计长0.081斤,而7月10日打样时每尾鱼重为0.235斤,减去0.081斤,这样得出投放时的鱼每尾是0.154斤,而12尾/斤算出每尾鱼是0.083斤,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是控告人利用偷去的日记,在上面书写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来控告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陈加胜合同诈骗一案完全是瓯海区公安局利用公权插手经济纠纷所致,瓯海公安局利用侦查权办人情案,在侦查过程中,与控告人同住、同行,同吃有待法庭进一步向宾馆调取录像,但辩护人有合理的怀疑。在侦查过程中,对关健证人谢伟林利用强制措施收集证据,在谢伟林的指控证据形成后,又对谢伟林法外施恩,对其撤案。     非常清楚,瓯海区公安局已将法律作为制造被告人合同诈骗案的工具。一旦法律成为公安机关执行的工具,法律就一定会失去了中立性和客观性。在本案中,法律已成为公安机关造假的工具。直接影响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客观性。     因陈加胜的合同诈骗一案指控罪名成立,陈加胜将被判决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辩护人已在上面的辩护意见中充分阐述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一案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辩护观点。恳请法庭本着对被告人负责、对案件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充分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本案慎重处理并对被告人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玲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上一篇: 秘密逮捕入法将抹黑中国国际形象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40)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阅读更多

陈有西 | 秘密逮捕入法将抹黑中国国际形象

2011年09月27日 16:29:06   我在《刑诉法修改的若干重要问题》一文中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即对“逮捕不通知家属的除外条款”和“加强秘密技术侦察条款”的反对意见,引起了网上的激烈讨论。绝大多数学者和网民坚定支持我的限制观点,有的学者和媒体人则认为这些规定有必要,相反是对原法条的一种限制。这个问题是一个国家人权界线的重大问题,如果入法将产生持久的根本性的影响,认真探讨非常有必要。为厘清真相表明观点,我再作进一步的深入解释。     关于秘密逮捕、拘留条款的修改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将原第六十四条的“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改成了第八十四条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     其二,将原第七十一条的“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改成了第九十二条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     这是为秘密逮捕提供合法依据。     首先,本次立法,在“密捕”问题上,是扩大立法而不是限制。原刑诉法实际执行中,对于拘留、逮捕,是全部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家属的。对于没有通知的一些案件,都作为违法执法进行查处和舆论谴责。目前在进行的一些政治性案件、宗教性案件、纪委查办的限制人身自由不告知案件,是作为一种违法现象在进行规制的。因为这一抽象的“除外”条款,并没有具体的东西进行指明,没有一个公安、安全、检察机关,能够说明哪个案件可以不通知家属,因此只能都进行通知。而现在如果作出列举的规定,不但列举的几类案会出现“完全不通知”,实践中还会对“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无法通知”等三个概念进行扩大解释。特别是“无法通知”这一条,完全可以适用到所有的流窜犯罪和异地犯罪。而像浙江省的流动人口犯罪,已高达60%。如果这三种现象可以不通知,中国将会出现大量的逮捕、拘留人员秘密失踪的现象,后果将极其严重。     其次,家属知情权是所有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基础,是律师介入帮助的前提,如果允许秘密逮捕,将出现委托人和监护人缺失。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将得不到家属的关护,没有办法聘请法律帮助律师,见不到律师,得不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这是对《律师法》的反动。明显是一种倒退。     第三,秘密逮捕在法制健全的国家是不能允许的。“密捕”是现代法治国家严格禁止的。如果一个国家出现大量的秘密逮捕,那么这个国家已经进入了非常态,政权都已经到了岌岌可危的阶段。不论什么罪名,逮捕前为了抓获需要,进行侦查,都是必须的。但到案后必须告诉其家人和法定监护人。因为公权力进行的国家行为,是公开执法行为,不同于非法的社会组织行为。如果允许密捕,就会导致实际上秘密失踪。家属无法判断,自己的亲人是被罪犯绑架了,还是被暗杀了。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恐慌。客观后果上把国家公权行为,同社会犯罪行为相混淆。     第四,秘密逮捕入法,将严重损害中国国际形象。刑诉法修改中“逮捕不通知家属的除外条款”体现的是一种非常短视的、有害的立法观念。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2006年6月29日第1/1号决议,通过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现在已经有94个国家签署。中国虽然还没有批准加入,但是如果现在的立法,都出现这样的条款,显然会损害中国的国际人权形象。不论什么性质的案件,拘留逮捕后,必须24小时内及时通知家属和监护人。对于集团犯罪,破案需要保密的案件,可以通知家属的同时,要求其严格保密,否则可以追究其泄密、包庇的责任,而不能不通知。     (此文为之一,之二明天由央视网发表,全文将在近日北京的影响力纸质媒体发表)     发布时间:2011年09月26日 15:42     来源:中国网络电视台  (央视网)  CNTV专栏      http://opinion.news.cntv.cn/20110926/110741.shtml 上一篇: 赫鲁晓夫“秘密报告”实系苏共中…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27)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阅读更多

CDT/CDS今日重点

十月之声(2024)

【404文库】“再找演员的话,请放过未成年”(外二篇)

【404媒体】“等帘子拉开,模特已经换上了新衣”(外二篇)


更多文章总汇……

CDT专题

支持中国数字时代

蓝灯·无界计划

现在,你可以用一种新的方式对抗互联网审查:在浏览中国数字时代网站时,按下下面这个开关按钮,为全世界想要自由获取信息的人提供一个安全的“桥梁”。这个开源项目由蓝灯(lantern)提供,了解详情

CDT 新闻简报

读者投稿

漫游数字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