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玉敏

蘋果日報 | 薄熙來 成龍 遭列人渣榜 (附上榜原因全文)

薄熙來:「我夫人多年來就是看書做家務」 【大陸中心、娛樂中心╱綜合報導】中國網友近日票選「2012年中國人渣排行榜」,引發話題,涉貪去職下台的重慶市前市委書記薄熙來,高居榜首,被選為人渣第一名,第二名是標榜打假的作家方舟子,第三名是大力吹捧薄熙來的學者司馬南。曾說過「中國人是要管的」引起爭議的影視巨星成龍,獲選為第14名。 這份榜單是新浪微博網友於去年7月發起,歷經近半年的投票,最後選出100人,進榜的有政壇官員、大學教授、企業家、藝人、體壇明星,因爭議言論和行徑被網友視為「人渣」,榜單還摘錄他們的「出位言論」。 方舟子品格遭質疑 高居第一名的薄熙來,曾說過「造謠說我兒子有紅色法拉利,完全是無稽之談」、「我的夫人這麼多年來就是看看書、搞些藝術、做做家務,默默地陪伴著我。」薄案爆發後,薄家被揭發貪污達30億美元(約870億元台幣),薄妻谷開來倚仗權勢殺人、洗錢,網友痛罵薄是「人渣一號」。 第2名的方舟子被抨擊以打假鬥士自居,卻涉嫌抄襲論文、誣陷北大教授賀衛方、作家韓寒等,品格令人質疑。 司馬南猛抱薄大腿 第3名的司馬南曾大肆吹捧薄熙來的唱紅打黑(提倡左派、打擊黑幫):「重慶重慶,逢九至幸,零九掃黑,熙來熙嚷,救民水火,吾黨真誠。」 至於薄熙來的心腹、重慶市前公安局長王立軍,被選為第6名,網友說他「助紂為虐、罄竹難書」。 成龍挨批奴才演員 排名第14的成龍,爭議言論除了「中國人是要管的」,還說過「如果要買電視機,一定要買日本電視,中國的電視機可能會爆炸」,被網友抨擊是「天生的奴才演員」。《蘋果》昨致電成龍經紀公司,對方並未回應。 此外,排名第17的奧運乒乓球金牌選手鄧亞萍,目前任職人民網總裁,她是運動員在政壇發展最好的一人,曾表示「《人民日報》62年來沒有假新聞」,被網友視為大笑話。知名作家余秋雨也榜上有名,排名第21,網友認為他是「御用的文革寫手」、「身家過億,汶川大地震居然假捐20萬(他在部落格自稱捐了20萬卻拿不出證據)。」 網友還選出另一個「人品最差榜」,曾辱罵「香港很多人是狗」的北大教授孔慶東、及被視為仗權雄霸中國電力系統的中國國務院前總理李鵬之女李小琳,均榜上有名。 成龍:「中國人是要管的」 余秋雨 「文革寫手」 王立軍 「助紂為虐」 人渣排行榜部分名單 1.薄熙來(重慶市前市委書記) 2.方舟子(打假作家) 3.司馬南(薄熙來御用學者) 4.張宏良(時事評論家) 5.吳法天(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6.王立軍(重慶市前公安局長) 14.成龍(影視明星) 17.鄧亞萍(奧運乒乓球金牌、人民網總裁) 21.余秋雨(作家) 46.倪萍(央視女主持人) 資料來源:新浪微博 《蘋果》G+叫我穆瓜霞!! 你+1了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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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网 | 关于中国政府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状况的民间报告

维权网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完成 2012 年 10 月 31 日 修订发布 目录 概论 第一章:《儿童权利公约》的相关内容及背景分析 第二章:中国政府在落实《儿童权利公约》方面做了什么 一、儿童发展的十年规划纲要 二、有关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三章:中国政府在落实《儿童权利公约》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一、儿童的生命与健康权遭受侵害 1 、豆腐渣工程对儿童生命权的侵害 2 、多起屠童事件对儿童生命权的侵害 3 、食品安全对儿童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4 、疫苗安全对儿童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5 、工业污染对儿童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6 、医疗管理不善对儿童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二、儿童的受保护权遭受侵害 1 、非法童工 2 、儿童遭受拐卖 3 、儿童遭受性侵犯 4 、上访民众的未成年子女遭受连带迫害 5 、人权捍卫者和良心犯的未成年子女遭受迫害、骚扰和歧视 三、儿童的受教育权遭受侵害 1 、应试教育体制对儿童成长的伤害 2 、城市教育资源不平衡对儿童权利的侵害 3 、农村教育资源投入不足对农村儿童受教育的侵害 4 、农民工子女的教育权被侵害 5 、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遭受侵害 第四章:对于中国政府落实《儿童权利公约》的主张和建议 附录:参考文献 概论 本报告是中国民间机构通过独立调查,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在中国实施过程中政策、法律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做出的综合性的实证调研报告。本报告所涵盖的是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以及台湾。 本报告内容分为四章,第一章:《儿童权利公约》的相关内容及背景介绍;第二章:中国政府落实《儿童权利公约》情况的总体评价;第三章:中国政府在落实《儿童权利公约》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四章:对于中国政府进一步落实《儿童权利公约》的主张和建议。【 2002 年至 2009 年,中国批准了以下涉及儿童权利的国际条约:《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 第 182 号 )( 2002 年 8 月 8 日 )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 2005 年 4 月 27 日 )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 2007 年 12 月 29 日 ) 。中国政府于 2010 年 7 月 16 日 向联合国提交了它在 2002 年到 2009 年间落实公约和有关议定书情况的报告。】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订于 2013 年 2 月 4-8 日审议中国政府落实该公约的情况。本报告的英文编译版将提交给儿童权利委员会,供审议参考。 — 编者注) 本报告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儿童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对儿童权利保护严重缺失的地方。这些在第三章 “ 中国政府在落实《儿童权利公约》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 里有较为详尽的阐述。我们以《儿童权利公约》的各项条款作为参照系,把中国存在的涉及儿童权利遭受侵害的各种问题进行了梳理,分为三个方面:一、儿童的生命与健康权;二、儿童的受保护权;三、儿童的教育权。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下面还有更细致的分类,针对每项分类我们都列举了典型的例证予以说明。 本报告认为儿童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没有得到足够的保护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如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社会缺乏儿童权利意识等等。虽然儿童权利的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但保护推广儿童人权的这个重任,仍然主要应该是由政府来肩负。如果在一个国家国境内儿童受虐待的问题严重,则政府虽然没有参与虐待儿童,但因为只有国家才有能力去采取有效措施、通过立法、执法去杜绝这方面的问题,所以国家是保护儿童人权(以及其它人权)的主要责任者。因此,我们分析论证政府在儿童权利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是从有效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目的是探寻有关儿童保护的有效路径。 中国的现行非民主和法治缺失的体制是儿童权利保护的措施得不到有效执行的最为根本的原因。因为,专制政治体制配套的所有社会管理机制 —— 新闻体制、司法体制等等,实际上都不利于儿童权利和其它人权的保护。向民主法治体制的变革,也是儿童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的最为根本的途径和制度性保障。 本报告中大量引用中国官方和国际组织、以及媒体公开披露的数据及案例,希望通过对比、评判多元渠道、不同角度的信息来提高论据的客观性和准确度。我们对民间独立的人权组织各项有关儿童人权方面的资讯给予了高度重视。我们查阅了大量的国内外新闻资讯,收集了许多有关儿童权利的典型案例,并对这些案例进行了分类整理和分析。 参与本报告的调查研究和写作的团队成员采访、收集整理了报告里面的一些案例。政府对于人权捍卫者的子女进行骚扰、威胁、迫害的案例大多数是出自公民志愿者所做的调查采访。报告中的资料引用都详细地注明了出处,包括提供网络信息的链接,以方便读者作深度查询。 这份报告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内国际社会更多地、准确地了解中国儿童权利保护的现状,并以此推动中国政府有效改进儿童权利的保护。 第一章 《儿童权利公约》的相关内容及背景介绍 1989 年 11 月 20 日 ,联合国大会第 44 次会议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中国政府于 1990 年 8 月 29 日 签署,全国人大于 1992 年 1 月 31 日 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截止目前,《儿童权利公约》得到世界上 193 个国家的批准,成为历史上获得批准国家和地区数量最多的人权条约。所有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包括中国政府,必须每四年定期向联合国专设条约机构 “ 儿童权利委员会 ” 递交一份有关落实该公约情况的报告。中国政府已经递交了涵盖 2004 年 -2010 年期间政府落实该公约情况的第三和第四轮报告。而我们在这里呈献给读者的则是一份向 “ 儿童权利委员会 ” 递交的民间 “ 影子 ” 报告,监督中国政府在落实公约上的进度,并评析政府报告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对 “ 儿童 ” 的定义予以明确: “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 18 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 18 岁。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 儿童 ” 相当于 “ 未成年人 ” 的概念。 《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世界各地所有儿童应享有的基本人权:生命健康权;免遭有害影响、虐待和剥削的受保护权;全面发展的受教育权利;全面参与家庭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通过确立医疗、教育以及法律、公民和社会等方面的服务标准来保护儿童的上述权利。这些标准是评价保护儿童权利进步情况的尺度。批准《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有义务在采取行动和制定政策时考虑儿童的最高利益。 《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四项基本原则:一、不歧视原则(无差别原则 / 非歧视性原则)(第 2 条) —— 每一个儿童都平等地享有公约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儿童不应因其本人及其父母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财产状况和身体状况等受到任何歧视;二、最大利益原则(第 3 条) —— 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三、完整发展原则(第 6 条) —— 所有儿童都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两者完整兼具),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和发展; 四、尊重儿童的意见原则(第 12 条) —— 任何事情涉及儿童,均应听取儿童的意见 。所有儿童,无论他们出生在哪里,属于哪个种族或民族,无论是男孩还是女孩,富有还是贫穷,都必须得到充分的机会,成为社会有用的成员,并且必须享有发言权,他们的声音也必须获得倾听。 《儿童权利公约》共 54 条,实质性条款 41 条,其中被提到的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如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等。本报告将集中讨论以下三种权利,因为我们的调查表明,这些权利在目前中国受侵害的情况最为严重,受影响的儿童较多较广,即: 1. 生命与健康权 —— 包括有权接受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医疗保健服务。 2. 受保护权 —— 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被保护的权利:包括保护儿童免受歧视、剥削、酷刑、虐待或疏忽照料,以及对失去家庭的儿童和难民儿童的基本保证。 3. 受教育权 —— 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儿童有权接受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以及儿童有权享有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条件。 自从联合国大会 1989 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后,国际社会关注儿童权利的一系列重大行动相继展开。 1990 年,联合国召开的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和《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 1991 年 3 月,中国政府签署了上述两个文件,并作出了将履行《宣言》、《行动计划》的承诺。 2000 年 9 月 6 日 ,中国政府签署了《关于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的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2 年 12 月 3 日 批准了议定书。 2001 年 3 月 15 日 ,中国代表在纽约签署了《禁止使用童工议定书》。 2002 年 8 月 29 日 中国批准了该项议定书。 进入 21 世纪以来,联合国分别于 2000 年和 2002 年召开了千年首脑会议和儿童问题特别会议。。 2003 年,亚太地区召开了第六次儿童发展部长级磋商会议。上述会议分别制定了社会发展、儿童发展的全球和区域目标。 第二章:中国政府在落实《儿童权利公约》方面做出什么? 近年来,根据政府机构和主流媒体的信息,社会经济条件提高使儿童权利保护也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 据官方公布的信息,从 1978 年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改革使中国经济得到迅速而长期的发展,绝对贫困人口大幅度减少;不少儿童免于饥饿和匮乏,可以获得较以前优越的卫生保健机会;多数婴儿从出生起就被有计划的安排接种疫苗,幼儿死亡率下降;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使学龄儿童入学率保持在与世界上其它贫穷国家线比较高的水平,女童入学率有所提高,更多的儿童受到基础教育。 自从中国政府签署《儿童权利公约》后,在落实《儿童权利公约》方面做出了一些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事情。本章对这方面的情况作一介绍。但是,正如本报告下面会探讨,这些法规是否完备、有效,是否得到落实。 这些此时最值得研究的话题。 一、儿童发展的十年规划纲要 国务院在过去二十年连续两次制定了国家级的儿童发展十年规划纲要,包括 1992 年 2 月发布的《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和 2001 年 5 月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2001 ━ 2010 年 ) 》。 2005 年 03 月国务院又公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状况国家报告( 2003 - 2004 年)》。报告表示,中国政府将继续推进《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2001 - 2010 年)》, “ 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政策支持力度,消除和缩小差距,落实各项防治措施,控制艾滋病的流行和蔓延,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和产前保健服务,减少出生缺陷发生,同时采取综合措施,维护弱势儿童权益。 ” 除了这两个十年规划纲要外, 2007 年 12 月 13 日 ,国务院发布了国办发〔 2007 〕 69 号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执行《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 2008—2012 年)》。   二、有关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中国的《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教育法》、《劳动法》、《义务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都有与儿童权利相关的条文。围绕《巴厘共识》所确定的母亲安全、营养、艾滋病防治、儿童保护和教育五个重点领域, 2003 年以来,全国人大对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了修订。 同时,政府新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包括《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2003-2007 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等等。以上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修订和实施,为儿童权利保护及发展提供了一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框架。 但是,由于各级政府执行不力,并缺乏有效的监督保护机制,所以,侵犯儿童权利的恶性事件至今仍然时有发生,屡禁不止。 第三章:中国政府在落实《儿童权利公约》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在中国政府递交给联合国儿童权利条约组织的报告所涵盖的 2004-2010 年间,侵害儿童基本权利的恶性事件仍然不断发生,儿童权利保障的现状令人忧虑。中国政府在落实《儿童权利公约》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主要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1 、儿童的生命和健康权遭受侵害; 2 、儿童的受保护权遭受侵害; 3 、儿童的受教育权遭受侵害。 一、儿童的生命与健康权遭受侵害 在《儿童权利公约》中对儿童的生命和健康权有着详尽的规定,其中 《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 : 1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 、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 、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结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方面的标准。 《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 : 1 、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 、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四条: 1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2 、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一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 A )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B )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侧重发展初级保健;( C )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 D )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 E )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保健和营养、母乳育婴优点、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 F )开展预防保健、对父母的指导以及计划生育教育和服务。 儿童由于年龄因素,生理、身体、心理方面处于发育不完善的状态,在抵御风险方面、对抗人为和自然灾害方面与成年人相比相对弱势;同时,儿童由于身体没有完全发育,在抵御自然灾害、人为伤害、有毒物质侵害方面也远远不如成年人强,同样的有毒物质对儿童造成的有害后果可能远远超出对成年人的。 因此,在建筑物、治安、食品安全、疫苗安全、工业污染、医疗机构等多个方面的问题上,我们看到对儿童权利忽视所造成的系统危害和恶果。最近几年,各种侵害儿童最基本的生命与健康权利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例如: 5·12 汶川大地震 “ 豆腐渣建筑 ” 导致儿童大规模死亡的事件,南平福建、江苏泰州等地连续不断的屠童事件,三鹿毒奶粉事件等等。本报告将儿童生命健康权作为首要的关注点,是因为任何对儿童生命与健康权的侵害都会直接剥夺儿童的生命或对儿童产生长期而深重的危害。 近年来侵害儿童生命与健康权的事件呈现以下四个特点:第一、涉及面宽、受害儿童众多;第二、政府部门在监管上存在有重大失误;第三、事件发生后,政府担心危及政府信誉而采取封闭消息等不公开措施;第四、受害儿童家长或独立维权公民替儿童维护权利时,往往受到政府打压。 针对上述侵害儿童生命与健康权利事件的特点,我们将对以下重大案例予以分析。这些案例的选取是依照其造成儿童死亡、伤害的数量及程度而定的,由于每个案例危害儿童权利的严重性,因此具有典型的意义。 1 、 豆腐渣工程对儿童生命权的侵害 例证: 5·12 汶川地震死难儿童事件 在 5·12 汶川大地震中,数以万计的中国儿童因为豆腐渣建筑而死于非命。在这个问题上,中国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008 年 5 月 12 日 的汶川大地震夺走了近 10 万同胞的生命,而在这些死难的同胞中,儿童所占的比例之高超乎寻常。四川省的民间维权人士谭作人先生在他与谢贻卉女士共同完成的《公民独立调查行动: 5•12 四川大地震死难学生调查报告》中就有详尽的描述。谭作人先生为了完成这份公民独立调查报告,于 2008 年 12 月 1 日 — 2009 年 3 月 18 日 ,历时 3 个半月,足迹遍布四川省 5•12 特大地震主灾区,对地震死难学生的数字和原因做了周密而翔实的统计和总结。 报告指出: “5•12 地震灾难,出现了一些引人注意的现象,比如,在地震烈度为 6 度至 9 度的广大区域,在零倒塌或极少建筑倒塌的地区,发生学校建筑倒塌;在 9 度至 11 度主震区域,校舍倒塌比例远远高于其它建筑倒塌比例;在校师生死亡比例,远远高于正常人口死亡比例。 ” 根据报告引述的官方报道, “ 地震中学校房屋倒塌共计 6898 间(北川、汶川未计入),而同时期的民间统计是 12300 间,高出前者 178% 。 ” 官方公布的师生伤亡人数更是前后矛盾,互相冲突,在校师生死亡数量先后有三个不同结论出现。加之信息发布上内外有别,隐瞒、遮蔽,由此受到质疑,并引起海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 通过翔实的调查,该报告的初步结论是师生的伤亡主要是由校舍倒塌所致,而倒塌学校与地震烈度分布、建筑年代或建筑朝向均无必然联系,并提供了证据反驳官方及其学者提出的各种其它原因,矛头直指倒塌校舍的建筑质量为伤亡的主因。 不幸的是,由于谭作人先生对地震死难学生状况和原因执着追问和调查,激怒了四川当局,最后,四川当局竟然于 2009 年 3 月 28 日 以 “ 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 将其拘留,并借故以网上发表有关文章为依据将谭作人判刑 5 年。此事在海内外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和谴责。中国政府对死难儿童的缺乏尊重与对谭作人的报复,不仅使自己所标榜要坚决捍卫儿童权利的庄严承诺成了一纸空文,而且也让世人看到了事件的真相。同时,汶川地震后,大批死难儿童家长为孩子讨回公道的维权行动遭到了四川当局的打击和镇压。(相关链接: http://www.rfa.org/cantonese/multimedia/earthquake_students-12312008094306.html?encoding=simpli ) 而另一位在四川震后协助死难儿童家长寻求公正的六四天网负责人黄琦也于 2009 年 11 月 23 日 被判刑 3 年, “ 维权网 ” 就四川维权人士黄琦被判刑发表了声明。(相关链接: http://taolun.info/index.php?topic=768 .0 ) 5·12 大地震刚发生后,著名艺术家、维权人士艾未未就为 5·12 大地震死难儿童的调查成立了专门调查小组,他们深入到震区的各个地方,搜集一手资料。然而,调查过程并不是一帆风顺,有的调查小组成员甚至受到了当地政府部门的刁难和阻扰。艾未未持续不断地在其个人博客上发布死难儿童的统计数字,最终导致他在国内各大网站上的博客均遭关闭。 虽然本报告不能对全国学校的建筑安全进行评估,但由于造成汶川豆腐渣建筑的因素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如贪污和教育经费不足等,因此,我们认为中国的学校建筑质量仍然令人担忧,可能随时威胁着全国学童的生命,中国政府有必要对此进行全面的清查。 2 、多起屠童事件对儿童生命权的侵害 例证:南平、合浦、雷州、泰兴等七起系列屠童事件 2010 年中国大陆 3—8 月期间,不到半年,竟然连续不断地发生了七起屠童事件,震惊海内外。福建南平、广西合浦、广东雷州和江苏泰兴几个多月内接连爆发残害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的惨案,数十名无辜的孩子被暴徒残杀致死、致伤,这是几十年来前所未有的,也是世所罕见的!这些暴徒都是把孩子确定为目标,这究竟是为什么呢?让我们先看看这七起屠童惨案的过程,然后再探讨和找寻其背后的深层原因。 2010 年 3 月 23 日 ,南平市实验小学门口,被辞退的社区医生郑民生连续砍杀 13 名小学生,造成 8 人死亡 5 人受伤。 2010 年 4 月 12 日 下午 4:30 分左右,一名 40 岁左右的男子,在广西合浦县西场镇西镇小学门前约 400 米 处追砍学生和村民 7 人,广西合浦县凶杀事件致 2 死 5 伤。 2010 年 4 月 28 日 15 时,一名男子混入广东省湛江雷州雷城第一小学,持刀砍伤 16 名学生和一名为保护学生而与歹徒搏斗的老师,一名学生逃避时摔伤。 2010 年 4 月 29 日 上午 9 时 40 分左右,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中心幼儿园内发生一起持刀砍人事件,造成 31 人受伤,其中学生 28 人、老师 2 人、保安 1 人,犯罪嫌疑人被当场抓获。 2010 年 4 月 30 日 上午,山东潍坊一男子闯入校园打伤 5 名学生后自焚。 2010 年 5 月 12 日 ,陕西省一所幼儿园发生凶杀案,一名男子持刀乱砍,造成 9 人死亡, 11 名儿童受伤住院。 2010 年 8 月 3 日 ,山东淄博博山,歹徒闯入博山区机关小区一幼儿园,砍杀小班的多名幼儿及一名教师。造成 4 人死亡, 13 人受伤。 在以上屠童事件中,政府的失职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政府对儿童机构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着严重的缺失。政府对幼儿园、学校的安全措施与对党政机关的安全防范措施相比,可以说是无所作为,毫不在意,甚至是麻木不仁。在今日的中国大陆,对社会不满的犯罪分子虽然难以攻击拥有高度防范的党政机关等权力机构,但是却可以轻易袭击社会最为脆弱的人群,对毫无抵抗能力的孩子实施犯罪。 之所以会连续发生令人发指的屠童惨案,除了与政府在儿童机构的防范失职有关,同时也是中国大陆社会矛盾空前激烈的恶果。正因如此,政府对每一桩屠童事件都采取了封锁消息等手段。 政府从来没有在任何一起屠童事件发生后召开过正式的新闻发布会,也从来不反省事件的深层次原因。在每一次屠童事件发生后,面对受害儿童家长和社会各界强烈要求公布案情的压力,各地政府总是顽固地采取严密封锁消息、拒不公布事件调查结果等做法,致使社会公众只能知道事件的大致结果,而无法了解事件的详细过程和背后的动机。这些事件的暴徒、歹徒是否都受到社会矛盾加剧和社会不公的影响?政府是否提供了妥善疏通、解决社会矛盾的渠道?对这些暴徒个人状况的披露,其实对于说明屠童事件的内在深层次原因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政府却把这些信息视为国家机密,拒不公开。政府只在短期内采取了一些表面措施,例如增加保安、分发防身器具等,以应付舆论的压力。之后,政府就会使用惯用的手段,对凶手迅速处决,对受难者家属一赔了事,以期尽快结束人们对事件的关注。问题是,政府使用的这种封锁信息、掩盖深层矛盾的处理方式,并不能有效防止类似的悲剧事件在未来发生,学童们在学校或幼儿园的安全依然得不到有效保障。 3 、食品安全对儿童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例证:三鹿毒奶粉事件 食品安全关乎任何人的生命健康。对于儿童来说食品安全尤其重要,而牛奶是中国人对儿童补充营养的首选。但是奶制品行业在 2008 年却成为万民唾骂的对象。根据当时的中国官方数据显示,奶粉中因为含有过量三聚氰胺成分,已经致使成千上万的婴幼儿患病,甚至导致至少 4 人死亡。可以预见,数万个 “ 结石宝宝 ” 家庭也将因此陷于长期的不幸。目前官方公布的患肾结石孩子已逾五万多,实际受害者可能高达千万人以上。该事件酝酿和暴露过程所牵涉的问题,从一个侧面凸现出当今中国政治、社会以及发展模式的一些关键问题,值得全体国人关注和深思。(相关链接: http://www.crd-net.org/Article/Class4/200809/20080924095417_10709.html )。 为此, 2008 年 9 月 24 日 维权网就危及数千万中国儿童生命健康权的 “ 毒奶粉事件 ” 发布了 “ 制约公权力、敬重生命,以避免人权灾难一再重演的严正声明 ” 。此份声明全面概括了毒奶粉事件的来龙去脉,分析了事件的根源,并且提出了自己的建设性意见。(相关链接: http://www.crd-net.org/Article/Class4/200809/20080924095417_10709.html ) 随后,政府对此问题进行了处理:将两位掺毒者张玉军、耿金平判处死刑并很快执行了;判处了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文华等一批涉案人员,田文华被判无期徒刑;对极少数的患儿进行了象征性的赔偿;其余绝大多数受害儿童并未得到任何赔偿。尽管在事发之时,受害儿童可以得到政府免费的治疗,且免费治疗维持到儿童病症暂时消退为止,但是孩子若留有后遗症,家长就要自己付费治疗。(相关链接: http://news.sina.com.cn/c/2009-11-25/043719120204.shtml ) 现实情况是,一些受害儿童 “ 结石宝宝 ” 的家长们为了维护自己孩子的合法权利奋起抗争,却遭到政府残酷的打压。例如,赵连海是一位未成年结石患者的父亲,三聚氰胺毒奶受害者集体维权联盟 —— 结石宝宝之家的发起人。 2008 年 9 月 20 日 其子被发现左肾有 2 毫米结石。赵连海以民间网站结石宝宝之家的形式调查、公布 2008 年中国乳制品污染事件相关信息,号召中国大陆因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而患结石的孩子家长联合起来进行合法维权诉讼。 2009 年 11 月 13 日 ,赵连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12 月 17 日 ,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北京公安局大兴分局在起诉意见书上说,赵连海利用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 “ 在互联网上恶意炒作 ” ,并 “ 煽动纠集 ” 群众到河北石家庄法院及北京大兴区、丰台区等地,以喊口号和进行非法聚会方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因而建议检察院将他起诉。最终,赵连海于 2010 年 11 月 12 日 被以 “ 寻衅滋事罪 ”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此事引起了海内外舆论的强烈谴责。 中国政府不但对结石儿童事件的报道予以封锁,而且对其伤害赔偿的工作也不了了之,事后,政府甚至没有作出任何制度性的改革以防止同类事件的再发生。因此,我们很快又看到有毒奶粉可能复出的报道,如 2010 年 8 月被曝光的 “ 圣元奶粉 ” ,据称可能导致儿童性早熟。 4 、 疫苗安全对儿童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例证:山西毒疫苗事件 经济和科技的进步对于儿童状况的改变显然是巨大的,其中儿童免疫即接种疫苗在预防各种传染病上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使得儿童的死亡率、患病率大幅下降。但是,不可否认,儿童疾病防治在成为一个产业的同时,由于权力集中而又缺乏监督,因此,这个领域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权力寻租,致使这一关系到千百万儿童生命健康的行业时刻处于危险的状态。 2010 年 3 月 17 日 《中国经济时报》记者王克勤发出一篇报道《近百孩子不明病因致死致残 —— 山西疫苗乱象调查之一》。报道称,山西有近百名儿童不明病因致死、致残或引发各种后遗病症,家长伤心欲绝、四处求治、负担沉重。导致惨剧的病源、患儿家长的质疑、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是否由接种疫苗所致等,矛头直指用来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 —— 疫苗。为此,记者王克勤经过细致的走访与调查,发现除了有 4 户家庭的孩子因注射疫苗病死亡外,还有 75 户家庭的孩子因病致残或因病受到重大影响,而他们发病前不久,都接种过疫苗。(相关链接: http://jiaren.org/2010/03/21/shanxi-yimiao/ ) 针对山西疫苗事件的发生,山西省卫生厅刚开始时拒不承认疫苗有什么问题。他们多次坚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此前曾对山西接种点库存疫苗抽取样品进行过委托检验,检验结果均符合国家规定,截至 2010 年 3 月 18 日 山西省均未接到因注射疫苗出现聚集性异常反应的报告。还说,山西省的疫苗监管是严格的,疫苗质量是有保障的,大家可以放心地为孩子接种疫苗。直至 4 月 6 日 ,在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下,卫生部才在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示:在媒体报道中提及的 15 名患儿身上均查出有疫苗接种史,其中 3 例患儿所患疾病与本次疫苗接种有关。并表明与疫苗相关的患儿将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相关链接: http://news.sina.com.cn/z/shanxiyimiao/ ) 事情就此应该画上句号了,但是这一事件背后隐藏的问题却不容忽视。一是, “ 疫苗事件 ” 被曝后,山西省卫生厅一直坚称 “ 报道不实 ” 。二是,在此期间,山西多位家长以及实名举报人陈涛安均收到关于疫苗问题的恐吓短信(相关链接: http://sina.web109.zgasp.com/sina-news/shanxiyimiao.html )。三是, “ 疫苗 ” 事件出现后,居然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向事件披露者王克勤和实名举报者陈涛安进行事件调查核实。相反王克勤则在他的博客里称,自己不怕来调查核实,他和他的报社愿意对所发报道负法律责任。 而当我们认真阅读王克勤博客中涉及疫苗问题的文章和资料后,我们感到无比的震惊。一个国家事关千百万儿童生命健康的疫苗管理体制是如此的黑暗,揭露这些恶性事件又是如此的艰难,政府在这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不道德的角色 —— 他们整治的对象不是毒疫苗事件的责任者而是毒疫苗事件的揭露者和受害者。专制体制的黑暗与无耻和既得利益集团的贪婪与残暴,在山西毒疫苗事件的处理上得到肆无忌惮、毫不掩饰的体现。政府的这种做法与行为,无疑是想要掩盖中国防疫体系明显的制度性缺陷与弊端。因此,当前中国大陆儿童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依然受到毒疫苗的严重威胁。 更令人不能忍受的是接种疫苗致死致残儿童家长几年来通过各种形式进行起诉上访没有获得任何的答复,相反,这些家长还经常在诸如全国 “ 两会 ” 和地方省市 “ 两会 ” 召开时,以及在诸如奥运会、建国六十周年庆典等敏感时期被监视、被警方控制、被从北京送回家等。山西毒疫苗事件演化到现在可以清楚的说明这一切。而在全国各地许多省市均有问题疫苗导致儿童死亡和终生残疾的恶性事件,我们就不一一介绍了,请查看王克勤先生的博客中关于疫苗问题的各项报道。(相关链接: http://wangkeqin.blog.sohu.com/ ) 鉴此,中国公民社会发出了自己强烈的呼声。 2010 年 3 月 26 日 ,受毒疫苗受害者家长和全国关注者的委托,德先生研究所负责人张辉将《呼吁建立 “ 疫苗伤害保障救济机制 ” 倡议书》邮寄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此建议书全面阐述了公民社会对于毒疫苗事件的理性思考,并提出了建设性的中肯意见。(相关链接: http://nihao20080707.blog.163.com ) 但遗憾的是,我们至今没有看到政府对此建议书做任何积极正面的回应,更没有就事件本身做详尽的查处,追究有关部门、责任者的责任和采取制度性改革措施,以防止同类事情再次发生。 5 、工业污染对儿童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例证:湖南郴州血铅事件 自从 1978 年中国大陆展开经济改革以来,中国就进入了漫长的 “ 瘸腿 ” 改革时代。这种改革只强调经济 GDP 的发展,并未在政治体制上做任何改变。尽管三十多年来也创造了所谓的 “ 经济腾飞 ” 奇迹,却是以牺牲环境生态、毁坏文化遗存、掠夺农民的土地资源和剥夺广大百姓及其子女的生命健康权等为代价的。那么这种单边经济改革对儿童的权利都造成了哪些侵害? 2010 年 3 月媒体披露出来的湖南郴州儿童血铅超标事件,对上述疑问做出了回应。这一事件清晰地反映了中国长期畸形经济发展所造成的环境危害和对儿童生命、健康权造成的严重侵害。 3 月 22 日 ,湖南省郴州市近 300 名儿童血铅中毒事件引起多家媒体的关注。据中顾网报道, 2 月 24 日 ,湖南郴州血铅中毒中第一批儿童检测出铅含量超标,但引发郴州血铅中毒的企业仍继续生产,事件曝光后,当地相关部门并未立即处理涉案企业的负责人,一直拖延说还在继续调查中。直至 3 月 17 日 ,嘉禾县政府发布的《嘉禾县人民政府关于广发乡金鸡岭等村部分儿童血铅超标事件的情况说明》中,承认了腾达公司屡禁不停以致引起大面积儿童血铅超标的事实。至此,在牺牲了几百名儿童身体健康之后,致污企业才被关闭停产。报道还说,目前,郴州市约有 300 名血铅中毒儿童,但入院的仅有 18 名。血铅中毒儿童的父母去广州体检自己是否也血铅超标,却遭县政府半途拦截, 3 人竟被拘捕。(相关链接: http://news.9ask.cn/yljf/rmzt/201003/376951.html ) 继郴州市嘉禾县出现多名儿童血铅中毒之后,自 2010 年 3 月 16 日 以来,该市桂阳县也出现多名儿童铅中毒症状,主要分布在浩塘乡元山村和何家村,其中重度中毒 2 人,年龄最小者仅有 11 个月。(相关链接: http://news.9ask.cn/yljf/rmzt/201003/377011.html ) 以上事实不禁让人惊疑: “ 为何污染企业会屡禁不止 ” ?湖南郴州儿童血铅事件清楚说明了,畸形的经济单边发展政策具有灾难性的后果,而这种灾难往往会让我们的孩子们用其生命和健康来承担。这是多么可怕的现实呀!虽然这篇报道发生在湖南,但是这个问题却是全国性的,这种报道随处可见。 近几年,类似的血铅中毒事件时有发生。 2006 年 9 月,甘肃省就发生了 2000 人铅中毒事件,其中包括 300 名儿童。此次中毒事件是由于当地金属冶炼厂排放超标造成。据悉,当地环保局违反规定审批通过了该金属冶炼厂。事情发生后,在舆论的压力下,最终有 20 名有关政府官员受处罚。(相关链接: http://news.9ask.cn/yljf/rmzt/201003/377011.html ) 早在 1994-2007 年之间,福建莆田仙游县郊尾电池冶炼厂造成周围 203 人血铅超标,其中 200 人是儿童,此外该厂周边的农作物生产也受到影响,公私财产损失达 106 万多元。(相关链接: http://news.9ask.cn/yljf/rmzt/201003/377011.html ) 2008 年,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新三河村发生大规模铅中毒事件,全村 100 多个 14 岁以下儿童中,铅中毒人数达到 41 人,其中最小的不到 1 岁,还有 65 人被查出为高铅血症。而距离新三河村不到 100 米 的地方,就是号称亚洲最大铅再生企业江苏春兴胜科合金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相关链接: http://news.9ask.cn/yljf/rmzt/201003/377011.html ) 2009 年 8 月,湖南省武冈市官方对 1958 名群众进行体内铅含量检测,超标人数为 1354 人。据悉,造成污染的武冈精炼锰加工厂老板竟是武冈、邵阳两级人大代表。(相关链接: http://news.9ask.cn/yljf/rmzt/201003/377011.html ) 2009 年 8 月,陕西凤翔县铅锌冶炼企业 —— 陕西东岭冶炼公司的铅排放过量,致使周围两个村庄 731 名儿童中的 615 人血铅超标,其中 166 人属于中度、重度铅中毒。(相关链接: http://news.9ask.cn/yljf/rmzt/201003/377011.html ) 2009 年 9 月,福建省职业病与化学中毒预防控制中心和龙岩市第二医院公布了对龙岩市上杭县少儿血铅含量抽样检测的结果,有 100 多名少儿血铅含量超标。(相关链接: http://news.9ask.cn/yljf/rmzt/201003/377011.html ) 继上述危害儿童健康权的事件之后,郴州的血铅事件再一次东窗事发。而几乎与此同时, 2010 年 3 月 11 日 中新网也报道:记者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相关部门获悉,该县渔箭镇等地受铅污染。 2010 年 2 月 25 日 下午,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 12369 环保热线接到在北京打工的渔箭镇周家寺村村民张家友投诉,反映其家人 2 月 23 日 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体检时查出血液中铅含量异常,怀疑是相邻的四川隆昌忠义合金有限公司污染造成。村民们经血液化验,发现血铅含量异常 49 人,其中儿童 47 人,成人 2 人。(相关链接: http://news.china.com/zh_cn/domestic/945/20100312/15850663.html )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政府在这些事件发生和被曝光之后也做了一些应急性的努力,如组织调查小组、查处关闭当地事发企业、给予部分中毒儿童就诊医治等,但从遏制铅中毒等工业污染的法律法规和防范措施等方面,并未做出实质性举措。而且,事发之后,各级政府所采取的行动几乎都是视当地老百姓的维权力度、维权意识而定。事实证明, “ 血铅事件 ” 频发的背后,更多的是地方政府的利欲熏心,错误的政绩观和发展观是 “ 幕后黑手 ” 。孩子的生死、群众的尊严、职工的权利都可以不足惜,而污染企业愿不愿意留在本地,才是当地官员最关心的事情。我们认为,地方政府的这种 “ 中毒 ” 才是最可怕的。不少政府片面追求发展速度,不惜牺牲环境,其原因在于扭曲的发展观与政绩观,根源更在于专制僵死的政治体制,缺乏民主的选举制度和新闻自由的监督权。 因此,我们认为,地方经济需要发展,但发展并不是意味着只是一味追求经济发展,不顾民众尤其是儿童的根本利益,不惜以牺牲地方环境为代价,不顾地方经济发展的长远利益。千万不能再用污染环境的错误政绩观和牺牲民众及其孩子女健康的恶性发展观来带动经济发展了。 6 、医疗管理不善对儿童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例证:西安交大医学院一附院连续 8 名婴儿感染死亡事件 20 年前中国大陆进行了医疗体制改革,这项改革非但没有增进医疗体制的公益性和管理服务水平,反而使金钱至上的意识弥漫整个医疗行业。而其医疗执业者的道德水准大幅下滑,一些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混乱不堪。这种状况对患者的利益产生了巨大的损害,而对儿童的危害更为突出。 2008 年 9 月发生在西安交大医学院一附院连续 8 名婴儿感染死亡的恶性事件,让我们看到混乱的医疗管理体制带给儿童的毁灭性伤害。 2008 年 10 月 13 日 新华网称, 2008 年 9 月,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生严重医院感染事件,导致 8 名新生儿发生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相继死亡。卫生部 13 日就这一事件的主要问题和处理结果进行了通报。卫生部专家组调查认为,这一事件为医院感染所致,是一起严重医院感染事件。通报说,据对部分医务人员的手、病房物体表面、新生儿使用的奶瓶和奶嘴、新生儿暖箱注水口等进行检测,发现细菌超标严重,有金黄色葡萄球菌、肺炎克雷伯杆菌的明显污染。(相关链接: http://news.sina.com.cn/c/2009-02-21/083715197544s.shtml ) 事件发生后,西安交通大学根据调查结果对医院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撤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院长和主管副院长的职务,免去医院新生儿科主任、护士长的职务,免去医院医务部、护理部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的职务。陕西省卫生厅已将该事件通报全省。 问题是,此事件被揭发后,除了把有关人员临时撤职外,有关当局并没有切实采取其他有效的改革措施以防止同类事情的再度发生。一起连续 8 名婴儿被感染死亡的恶性事件很快被政府淡化处理。而这一事才过去 5 个月, 2009 年 2 月 20 日 的《三秦都市报》就又出现了如下报道: 2008 年 9 月,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近期发生 8 名新生儿患者连续死亡事件,曾经震惊全国,相关责任人均受到相应处分,卫生部通报了处理结果。 “ 但近日,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网站上公布了《关于对党政职能部门机构和干部调整结果的公示》,其中拟任的干部就有上次新生儿事件中被免去护理部主任职务的车文芳! ” 后经记者核实,拟任用干部的名单中确有车文芳。(相关链接: http://news.sina.com.cn/c/2009-02-21/083715197544s.shtml ) 对于儿童生命权的漠视是当前中国大陆儿童人权保护的最大问题,可以看到,无论是在校舍的建筑质素、学校安全、儿童食品质量、疫苗安全、环境质量、儿童健康等跟儿童生活息息双关的六个方面,我国存在对儿童生命与健康权的践踏与侵害。之所以会连续发生这些侵害儿童生命健康权的事件,归根结底,是因为现行的政治体制使得政府对儿童人权保护的承诺和措施得不到真正有效的贯彻。在缺乏言论、结社、示威自由的情况下,政府保护人权的各种承诺和措施被严重弱化,仅仅用于宣传中的摆设。当发生严重侵害儿童权利的事件发生后,政府只是草草处罚几个直接或低层的相关人士了事,严禁媒体、公众、受害者深究事件的深层次原因和追究责任,继续放纵、容许这些对儿童权利的侵害行为再次发生。 二、儿童的 “ 受保护权 ” 遭受侵害 儿童的受保护权是儿童最基本的人权之一,不同于成年人,儿童没有抗拒侵害的能力,因此儿童的受保护权对于儿童的成长是至关重要的。《儿童权利公约》中很多条款都详细规定了儿童的受保护权。但是我们看到中国大陆的一些儿童由于不同的原因遭受到非法的侵害和奴役,这些对儿童受保护权的侵害往往集中在一下几个方面 : 1 、非法童工; 2 、儿童遭受拐卖; 3 、儿童遭受性侵犯等; 4 、上访民众的未成年子女遭受连带迫害; 5 、人权捍卫者的未成年子女遭受迫害、骚扰和歧视。 1 、非法童工问题 《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二条规定 : 1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2 、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得到执行。为此目的,并鉴于其他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 A )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 B )规定有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 C )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六条规定: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行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 关于童工问题,《儿童权利公约》在第 32 条和第 36 条中有清晰而明确的阐述。童工是发展中国家儿童受保护权遭到侵犯的常见现象,目前在中国法治仍不健全和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实情况下,童工问题仍是对儿童权利侵犯的主要表现之一。 虽然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按照中国这两个法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不满 16 岁的未成年人,同时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不足 16 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尽管暂无官方在此方面的具体统计数据,但仅就近年来多起媒体曝光的童工事件,以及大量中西部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公办技工学校、职教中心、职业高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等)以实习生名义前往企业工作的数量来看,大量使用童工的情况依然存在。 中国童工普遍大量存在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 )家庭贫困是促使儿童成为童工的根本原因。( 2 )劳动监察部门在消除和减少童工方面力度不够,收效甚微。( 3 )目前中国的中学教育(含初中和高中)课程设置无法让大多数学生获取基本的职业技能,而中国的应试教育又使许多面临初中毕业的学生无法通过中考途径走进高中学习,进而考取大学,因此,就有不少孩子选择了放弃学业,走早工作早挣钱的及时务工之路。( 4 )中国的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形势虽好,但严格地说,学生在校获取职业技能的水平和力度远远不够,更重要的是,据笔者调查,许多中西部省份(如河南、山西、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四川、安徽、贵州、广西、云南等)政府部门因监管不严,竟然也在实习操作上默许、放任各地职业学校以实习的名义将学生送往长三角、珠三角企业参与工作,或参与酒店、酒吧、餐饮等服务行业的工作,而且实习期间的工作内容、作息时间、劳动强度等要求与正式员工没什么两样。此期间,绝大部分学生的年龄并未达到法定工作年龄,更别说尚有一部分人的年龄连 16 岁都不够。 总的看来,童工是一个特别需要关注的弱势群体。童工由于年纪幼小,凡是出来当童工的儿童家庭都特别贫困,加之他们处在不被允许工作的非法状态,所以这些童工没有足够的议价能力以保护他们基本的权利。下面我们列举 2007 年山西黑砖窑童工事件、 2008 年东莞凉山童工事件等几个典型案例来说明中国大陆童工问题的严重性。 例证一: 2007 年山西黑砖窑童工事件 山西黑砖窑童工事件起源于 2007 年 3 月 ~6 月间的一些失踪孩子家长到山西黑煤窑的自发寻子行动和相关报道。 3 月初就有家长称自己的孩子突然失踪,怀疑被人诱骗拐卖至山西的黑砖窑做苦工,但未引起官方的注意。为查明真相,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记者付振中于 5 月 9 日 和丢失孩子的家长一同赶往山西,偷偷用摄像机记录下了丢失孩子在黑砖窑做苦工的悲惨现状。此事率先在河南电视台曝光。随后,就有上百位家长自发前往山西寻找孩子,遍访山西运城、晋城、临汾等地的数百家窑厂。 6 月 5 日 ,河南大河网出现了一则题为《罪恶的 “ 黑人 ” 之路!孩子被卖山西黑砖窑四百位父亲泣血呼救》的帖子。帖子中详细叙述了 400 位河南籍父亲所经历的骇人听闻的事实,他们的孩子均被人贩子或诱骗或绑架,卖到山西的黑砖窑做苦工。(相关链接: http://news.qq.com/zt/2007/sxhzc/ ) 记者付振中在赴山西采访中,曾三次见证了丢失孩子的父亲们成功解救了 40 余名落难孩子的经过。在山西万荣县采访黑窑厂的童工的过程中,他们发现那里的童工竟然最小的只有 8 岁,最大的 13 岁,干着成年人都不愿干的体力活。对于整个解救过程,付振中认为,最大的阻力来自于当地执法部门的不配合,甚至是执法犯法。(相关链接: http://www.china.com.cn/city/txt/2007-06/13/content_8380301.htm ) 遗憾的是,河南电视台如此惊曝的新闻和数百名父母网上呼救和大规模自发寻子行动,在事发前三个月期间,由于消息一直处于低调的近乎被封闭状态,并没有引起大陆媒体的广泛报道,也没有引起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直至 2007 年 6 月 11 日 ,一名丢失孩子的母亲给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发出了紧急求救信: “ 救出我们被魔鬼哄骗、绑架,而生活在地狱中的孩子吧! ” 6 月 15 日 ,经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高层领导作出批示,山西省才开展 “ 打击黑窑主,解救拐骗民工 ” 专项行动,媒体也才开始大规模聚焦 “ 黑窑童奴 ” 事件。 经过官方的专项打击行动,在山西、河南两地共解救黑窑民工 568 人,其中未成年人仅 51 名。然而 51 名与 1000 多名失踪的未成年人相比,找到的仅仅是全部失踪孩子的 1/20 。其他失踪的孩子仍在某个的地方倍受着煎熬和伤害。(相关链接: http://news.sina.com.cn/z/shanximaltreat/ ) 例证二: 2008 年广东东莞和四川凉山童工事件 2008 年的广东东莞凉山童工事件也是震惊海内外的侵害儿童权利的恶性事件。大量童工的存在以及被贩卖的的事实震撼了整个中国社会。 2008 年 4 月 28 日 《南方都市报》报道了整个事件的经过,我们可以从中清晰地看到童工大量存在的事实及其深层次的原因。报道称,四川凉山的中小学生经常被拐骗到沿海地区做 “ 黑童工 ” , 他们的年龄大多都未满 16 岁,工作时间超过 13 小时,并且经常遭到打骂,食不果腹,漂亮的女童工还可能被强奸。由于每天都从事繁重的工作,一些孩子试图逃跑,但工头们用死亡进行威胁,告诫他们逃跑就要付出代价。与此同时,他们的父母却对此毫不知情。(相关链接: http://www.xici.net/#d69692375.htm ) 东莞、凉山黑童工事件见报后,各大媒体网站纷纷转载,引起轩然大波,把它堪比是 2008 年的山西 “ 黑窑工 ” ,并要求政府介入调查。在广大网友的呼吁和指责声中,此事件才逐渐引起相关政府部门的重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李长春分别就此事件作了重要批示,要求严肃查处,防止炒作,各级领导才按照中央领导的批示要求,对使用童工的问题进行彻查,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东莞市公安局、劳动局和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开始介入调查,了解事实真相。(相关链接: http://news.qq.com/a/20080502/000080.htm ) 奇怪的是,经过对媒体报道中提到的企业、中介机构和劳务交易集散地的调查,政府部门最后却得出以下结论:《南方都市报》中提及的涉嫌使用童工的 4 家重点企业均未发现童工;关于 “ 拐骗强奸 ” 的报道是实习记者陈某 ( 武汉大学新闻系四年级学生 ) 以员工身份进入工厂暗访所得,警方正在核实此人身份;截至 4 月 30 日 ,共排查出 85 名凉山籍人员,无人反映被拐卖或被强行带到广东,无人反映曾受到性侵犯,只有 1 人承认自己 15 岁,其余年龄还有待证实;东莞警方已初步掌握了相关 “ 黑职介 ” 团伙,拟派专案组赶赴四川省凉山核实情况。(相关链接: http://bbs.my0511.com/viewthread.php?tid=1743304 )凉山黑童工事件在政府对媒体报道信息的近乎否定声中匆匆结束! 例证三:微软东莞代工厂昆盈大量雇用童工 这个案例说明了虽然经过中央和广东省的查处,东莞的童工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由于此前主管中共宣传的政治局常委李长春就四川凉山童工案做了防止炒作的指示,使得这份微软东莞代工厂昆盈大量雇用童工的问题的披露不是来自国内媒体披露,竟然是来自于美国劳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这不仅是对中国政府所谓的儿童权利保护工作成效显著的讽刺,也是对中国新闻管制体制的嘲弄。 2010 年 4 月 13 日 ,美国劳工委员会 (National Labor Committee 下称: NLC) 发布了一份题为《中国童工直面微软》的调查报告,此份报告是 NLC 基于对位于东莞的昆盈公司进行长达 3 年的调查后才提出的。因为根据微软本身的规则,要求供应商不得雇佣 15 岁以下、接受完义务教育所需法定年龄以下和法定最低工作年龄以下的员工, 18 岁以下员工不得从事危险工作。 昆盈公司是一所隶属于台湾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微软是其主要的客户,其他客户还有惠普、百思买、三星、宏碁和华硕等多家企业。(相关链接: http://games.qq.com/a/20100415/000037.htm ) 根据调查,昆盈公司存在着大量以利用童工、超长工作、工资低廉等手段,为微软等多家外国企业进行代工的事实。调查说,昆盈公司雇佣了大约 1000 名 16-17 岁之间的童工,工作时间超长,每一班次累计 15 小时,且每周工作 6-7 天。部分员工看起来是只有 14-15 岁的学生工或利用寒暑假来打工的短期工。 调查说,工人的薪资不高。在金融危机前,工人每周工作 90 小时,包括 50 小时的加班,月薪才在 1300-1700 元之间。至 2009 年,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工人每月收益只有 1200-1500 元。在 2007 年 -2008 年之间,如果工人没有完成配额,则必须加班完成且没有加班工资。公司还长期存在着管理部门非法侵占工人两周工资的现象,若工人离职请求不被批准而自行离职,则两周工资就落入管理部门的口袋。 昆盈公司还拟定了许多罚款措施和霸王条目。比如,一旦工人遗失了价值 5 元的考勤卡,就被罚款 100 元;如果缺勤 1 天,就被罚款 200 元或是 5.5 天的工资;如果不服从领班命令,将被罚款 40 元,等等。 针对 NLC 的调查,昆盈公司拒绝承认调查中揭露的内容,并对外宣称该公司条件很好,完全遵守中国劳动法。消息在媒体上公布后,未见任何政府部门出面予以监管或核查。最终,在政府意识的刻意淡化下和昆盈公司的否认声中,事件不甚了了。 以上三个典型案例,从不同侧面反映出中国童工问题的严重性和普遍性。其中,在报告调查过程中我们所搜集的还有很多小型个案,限于篇幅,报告没有一一列举。仅仅通过对上述三个童工事件的典型案例的分析和总结,就可以清晰地得到以下结论:目前,我国童工问题仍是一个相当严重的的问题,上述案例来自于不同地区,涉及不同省份,说明童工问题并非只是在某个地区发生的孤立事件,童工问题又往往和儿童贩卖、地方保护、地方利益等紧密相连,不是一个单纯的问题。 虽然政府在打击雇佣童工方面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其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须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但是,政府相关部门工作的敷衍塞责令人遗憾,甚至有的政府部门竟然相互包庇犯罪,从中牟利。政府打击雇佣童工的政策的执行往往是在曝光童工的恶性事件后集中实施的,风头一过,很多情况依旧。上面的例子就是最好地的说明。对于缺乏法治的国度,而新闻自由又受到严重制约,童工存在而社会视而不见的现象是不难想象的事情。政府有责任就童工问题展开深入调查,了解这问题的普遍性、严重性及成因,以杜绝童工。 2 、儿童遭受拐卖 《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五条虽然只是原则性上的规定,但是关于拐卖儿童的详细联合国规定,在《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都有详细的阐述。(相关容链接: http://www.un.org/zh/documents/view_doc.asp?symbol=A/RES/54/263 ) 任择议定书是儿童权利公约的一个附件,它是把公约某些条文详细说明,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可以选择要不要也签署加入议定书。中国已经签署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因此,中国政府有义务以此份任责约定书的条款去实行包括立法、司法、行政以及教育上的措施,以保障儿童不受侵害。 鉴于中国大陆严重的拐卖儿童的状况,国务院办公厅于 2007 年 12 月 13 日 发布了《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 2008—2012 年)》,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相关链接: http://www.gov.cn/zwgk/2007-12/20/content_839479.htm ) 拐卖儿童是一种严重的侵犯儿童人权的行为。被拐卖的儿童不能受到父母或其监护人的照顾和关爱是这些儿童终生不能弥补的缺憾,那些丢失了孩子的家庭也承受了长期巨大的痛苦,许多家庭为了找回自己的孩子耗费了漫长的时间与精力,甚至倾家荡产。中国大陆拐卖儿童的严重程度,从上节童工问题的两个案例里(例证一: 2007 年山西黑砖窑童工事件、例证二: 2008 年东莞凉山童工事件)已经可见一斑。下面的几篇来自中国官方新闻机构的正式报道及其中所披露的统计数据,可以为拐卖儿童问题的严重性提供更进一步的佐证。 2009 年 11 月 26 日 新浪网刊发了一则题为《今年前十月审结 1100 多起拐卖儿童案件 》的报道。报道称,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 2009 年 1 月 ~10 月,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儿童犯罪案件 1107 件,同比增长 11.25% 。发布会上,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两起拐卖儿童犯罪死刑案件,拐卖儿童罪犯胡明华、苏宾得于当日上午执行死刑。并表明从 2008 年及 2009 年 1~10 月份的统计数据看,人民法院判决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重刑率均在 60% 以上,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 45% 以上。但同时也提到,因受多种消极因素的综合影响,诸如,当前拐卖儿童犯罪团伙化趋势明显,犯罪网络错综复杂,涉及地域众多,成员构成复杂,内部分工明确,作案具有连续性和专业性,犯罪手段也由单一的诱拐向采取偷盗、绑架、麻醉、抢夺等手段转变,以出卖为目的,盗抢儿童犯罪突出,犯罪恶性程度加剧,因此拐卖儿童犯罪活动没有得到根本遏制,已成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同时拐卖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案件明显增多。(相关链接: http://news.sina.com.cn/o/2009-11-26/160416673517s.shtml ) 报道还说,在审理拐卖儿童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首要分子、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拐卖儿童犯罪分子等应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而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行相对较轻、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是极大的拐卖儿童犯罪分子实行区别对待。(相关链接: http://news.sina.com.cn/o/2009-11-26/160416673517s.shtml ) 而据新华网 2010 年 2 月 24 日 的报道称,记者从 24 日召开的公安部社会治安 “ 冬季行动 ” 新闻通气会上获悉,截至 2009 年底,全国公安机关打击拐卖儿童妇女犯罪专项行动共解救被拐卖儿童 3455 人、妇女 7365 人,合计超过万人。(相关链接: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2/24/content_13041740.htm ) 2009 年 05 月 04 日 新华网报道:《公安部公布 “ 打拐 ” 十大典型案例》(相关链接: http://news.qq.com/a/20090504/000736.htm ),限于篇幅不一一罗列。 但是香港无线电视台就大陆拐卖儿童问题访问了几个被拐儿童的家长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更为真实的民间视角。这些被拐儿童家长,多数是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工,在采访中都不约而同说,警察一开始就根本就没有着力去追查他们孩子的下落,官方甚至禁止媒体对他们的遭遇做出报道,还要打压他们家长。(相关链接: http://mytv.tvb.com/news/tuesdayreport/102745#page-1 ) 通过上节两个案例和本节的相关报道与案例,我们可以对当前中国大陆拐卖儿童的状况做出一个比较简洁的评估与总结: 中国大陆儿童拐卖现象仍然广泛存在,政府虽然也采取了许多措施予以严打,但是拐卖儿童的现象始终无法根绝,主要存在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 、牟取暴利是拐卖儿童的基本出发点。拐卖儿童的利益集团已形成了一个越来越专业的产业链,其人员的分布、分工、涉拐区域的跨度、孩童的流向等已趋于专业化、组织化。 2 、体制不健全滋养传统观念,使拐卖儿童得以盛行。在中国很多地方,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省份的山区、农村,由于养老体制很不健全,传宗接代、养儿防老意识继续盛行,形成了巨大的买方市场。 3 、法律和社会忽视了对出卖孩子和购买孩子的父母追究责任。社会观念一般都把焦点集中在拐卖儿童的人贩子身上,认为他们是罪恶的制造者,却很少意识到出卖孩子和购买孩子的父母也构成犯罪。拐卖犯罪已突破了传统的拐卖儿童形态,而现行刑法规定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显现。因此,立法不足,法律执行力度不够,显然也是拐卖儿童不能禁绝的重要原因。 4 、计划生育政策对超生的惩罚,形成了抛弃和拐卖这些孩子的动力。超生、未婚生育助长了拐卖儿童的频发。由于超生和未婚生育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所以使得由此出生的孩子更易于成为被抛弃和拐卖的对象。 5 、政府没有从完善健全相关制度层面上对拐卖儿童犯罪予以钳制和杜绝。现实中,政府只是从单一打击犯罪的角度对拐卖儿童的状况进行遏制,而单一执法的不足就是只能解决表面或眼前的问题,不能从根本上消解拐卖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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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星说法>第三十五期:幼女何以嫖宿?

本期导读:近期,浙江永康、山西略阳纷纷爆出嫖宿幼女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而在此类案件中频频出现的公职人员的等敏感性身份,以及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最高刑之间的差距也让人疑惑,嫖宿幼女罪到底在保护谁?本期说法将理清人们反对嫖宿幼女罪的全部理由,对如何更好保护幼女的权利进行有建设性的探讨。     <七星说法>第三十五期:   幼女何以嫖宿?     2012年5月27日,网曝浙江永康发生大规模嫖宿学生事件,20多名在校学生被强奸,涉案数名企业家甚至人大代表被警方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罪”。有网友愤愤不平“明明白白是强奸未成年,怎么成嫖宿了。都是小孩子!怎么就变成妓女了!”而几乎同时,河南永城市委副秘书长李新功涉嫌强奸10余名幼女的事情在网上被揭露,“有的孩子哭着求他说:‘我才13岁,叔叔别这样呀!’也无济于事。在受害幼女中,最小的才2001年出生。” 幼女受到性侵事件频频发生,而此类案件中又频频出现市委副秘书长、人大代表、法官、校长、国税局局长的身影,根据现有材料,有的被判“嫖宿幼女罪”,有的被判“强奸罪”。 甚至曾数次发生这样的事情:检察机关先以“嫖宿幼女罪”提起公诉,再根据被告人“不明知”受害人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判定该行为只属于一般的嫖娼行为,被告人无罪。 侵害了幼女的性权利,可能会被判处:嫖宿幼女罪,奸淫幼女罪,强奸罪。那么这打到底有什么区别?广大人民群众和一些专家认为,嫖宿幼女罪是放纵高官犯罪、为权贵提供“免死通道”,也有学者反驳说,嫖宿幼女罪实际上比奸淫幼女罪定罪要高,实际上是在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那么,事实和法律究竟是怎样的呢?     嫖宿幼女罪,奸淫幼女罪,强奸罪   自79刑法、97 刑法一直到2002年,关于侵害幼女性权利的三个罪名的发展演变如下: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嫖宿幼女罪,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强奸罪。 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订草案上规定:嫖宿幼女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此,嫖宿幼女罪成为独立的罪名。 1997年12月,最高检颁布《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规定了奸淫幼女罪,第236条第一款是强奸罪,第236条第二款奸淫幼女罪,此外第360条第二款是嫖宿幼女罪。这段时间,三个罪名并立而存。 200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将奸淫幼女罪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形,纳入强奸罪。至此,关于侵害幼女的性权利,由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两个罪名调整。(本文为方便说明起见,仍然使用“奸淫幼女罪”来说明,但应该是强奸罪)     那么,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的区别是什么呢?分析两罪的犯罪构成: 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构成本罪应具备两点:1.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有奸淫幼女的行为。 此处没有把暴力、胁迫等强奸手段和违背妇女意志等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作为构成奸淫幼女行为的必备要件,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愿意。因为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意思能力,幼女的“同意”在刑法上被视为不同意,即使征得幼女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法律上仍被视为违反该幼女的意志。因此,只要明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无论对方是否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就侵害了其性的决定权,成立奸淫幼女罪。 而1997年制定的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构成本罪应具备四点:1.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幼女;2.有嫖宿幼女的行为。3。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4。行为人交付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 从两罪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 嫖宿幼女的行为同时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奸淫幼女罪的对象是幼女,卖淫幼女也是幼女,不因幼女的性格、品质影响奸淫幼女罪的成立,卖淫幼女也是奸淫幼女罪的保护对象;其次,因为幼女的同意无效,所以无论是卖淫幼女还是一般幼女,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均侵犯了幼女的性决定权, 法律始终坚持以“违背年轻女孩之意志的方式保护年轻女孩”; 再次,嫖宿幼女罪的成立以明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为前提,所以,嫖宿幼女时,行为人已经明知自己是在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因而具备了奸淫幼女罪的故意。 增设嫖宿幼女罪名后,刑法中的“幼女”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卖淫幼女,另一类是非卖淫幼女。上述罪的区别仅在于,被害人是否是卖淫幼女。 那么单独设置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目的何在?是为了保护高官?平衡幼女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为了打击儿童色情行业,严厉打击嫖宿幼女行为,加强对卖淫幼女的保护?     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卖淫幼女   对1997年的立法修改,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背景资料,难以准确查明立法者的真正意图。从学者的分析来看,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官方的解释,一种是民间的解释。 官方解释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1997年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有官方说明,“嫖宿幼女的行为极大地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 增设罪名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 刑法学界普遍认可官方的这一解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分析,起刑点就是5年,这在刑法较为少见——连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都是3年。官方和学者普遍认为,当年的单独成罪,是对卖淫幼女进行特殊保护,有打击儿童色情业,严惩嫖宿幼女行为的目的,所以其法定刑重于强奸罪的基本法定刑。 而另外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增设嫖宿幼女罪是鉴于奸淫的对象是卖淫幼女这一特殊情节。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强奸罪(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因此应该适用比较轻的刑罚。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攻自破的。卖淫幼女的“幼女自愿”,和普通幼女的“幼女自愿”甚至主动,法律都认为幼女没有性决定权,自愿无效,何来卖淫幼女本人有过错?且根据奸淫幼女罪的构成可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以被害人是否自愿为依据,只以明知为依据。 “卖淫幼女”不能被认定为性工作者,因为法律不容反驳地推定幼女没有性交易的意志与行为能力。 再看两罪的法定刑设置,或许会对立法目的有进一步的了解。 奸淫幼女罪的法定刑为3-10年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如果有加重情节,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为5-15年有期徒刑,对于加重情节,刑法中未予以说明。 张明楷等学者指出应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此时按奸淫幼女罪定罪量刑,将法定刑升格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避免罪刑不均衡;也有学者指出,存在加重处罚事由的嫖宿幼女行为也应当按嫖宿幼女罪进行处罚,仍然应该以15年为上限。而根据山西略阳的案件,数名略阳县干部轮奸幼女,最后被定“嫖宿幼女罪”,被判5-7年不等,可见法院司法实践中对嫖宿幼女罪未适用加重情节(至少是略阳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若如果没有加重情节,奸淫幼女可能会被判3-10年,而嫖宿幼女罪则被判5-15年有期徒刑。 相比而言,法律对于卖淫幼女的利益保护要强于对普通幼女的保护。 贵州习水案中,如果根据奸淫幼女进行认定,不会达到7-14年的罪刑。而公众大多会受“嫖娼不为罪”光晕效应的影响,认为嫖宿幼女罪的定罪比奸淫幼女罪要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曾公开说“强奸重于嫖宿是人们的错觉”。 而对于加重情节,因为法律未明确说明,所以如果对于有严重情节的嫖宿幼女行为,仍然依照最高刑15年来判,确实不公,而来自民众大部分的争议即源于此处,认为嫖宿幼女罪是高官的保护伞。(笔者猜想,官方的立法目的体现在基本法定刑设置,而民间学者所认为的立法目的可能正是体现在不适用加重情节方面。) 对于在存在嫖宿幼女罪的前提下,如何处理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的关系,2009年张明楷教授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因为嫖宿幼女的行为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 1、与幼女发生性交,既不属于嫖宿幼女,也不具备奸淫幼女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与幼女发生性交,属于嫖宿幼女,且不具备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3、与幼女发生性交,不管是否属于嫖宿幼女,只要具备刑法第263条第3款规定的加重情节之一的,就应认定为奸淫幼女罪,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 他认为,倘若认为嫖宿幼女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属于想象竞合犯,那么,按照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能够得出上述结论。 如果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高于奸淫幼女罪,能够更好地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同时,存在加重处罚事由的嫖宿幼女行为也可以判无期徒刑、死刑,是不是就可以不用取消嫖宿幼女罪了呢? NO, 如果法律可以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进行修改,还是有顾虑。因为嫖宿幼女罪,可能会因被告人不知被害人是幼女而被认定无罪。     不明知是幼女可以无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11日发出高检发释字(2001)3号《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为构成嫖宿幼女罪的要件。这里的明知,既包括知道对方确为幼女,又包括知道对方可能是幼女,还包括应当知道对方为幼女。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审判一起嫖宿幼女案件,根据再审认定的周某某、张某某虽有嫖宿行为,但主观上不明知被害人为满14周岁的幼女这一事实,认定被告人无罪。 在2003年最高院出台了一个批复, 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该司法解释,朱苏力教授撰文《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而陈兴良教授撰文《奸淫幼女构成犯罪应以明知为前提——为一个司法解释辩护》,提出反驳意见。法学界的两个大佬前后分别撰文,由此引发2003年我国法学界绝大多数著名的刑法学家、学者的大讨论。据有关报道说,“由于该解释实践效果并不好,于当年8月暂停执行,至今尚未恢复。” 苏力在文中提到:“一位要人,无论他是腐败的政府官员还是一位外商老板,如果他的下属,或有求于他的地方官员,知道他有某种邪恶的喜好,就可能替他妥善安排好这种“自愿”的性关系,而有意不告知他这个幼女的年龄。只要没有人可以拿出超出一个人说没有的证据,那么这些邪恶的男子就会屡屡得逞。”     而2008年发生的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原局长卢玉敏的案子正是2003年苏力所预料的那样。卢玉敏将被害人何某(案发时不满14周岁)带至一旅馆,在其不情愿的情况下将其奸淫。宜宾县公安机关当时的定罪分析如下: “ 介于此案涉及到在校未成年学生,又涉及到国家干部,为了该案正确定性,及时依法处理,宜宾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高原主持召开案情分析会。 根据2003年最高院司法解释,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经审查,卢玉敏确实不知道对方何某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因此,卢玉敏不构成强奸罪。又根据最高检司法解释,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为构成嫖宿幼女罪的要件。经查,卢玉敏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因此,卢玉敏也不符合嫖宿幼女案的追诉条件。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案情分析会形成一致意见。 卢玉敏的行为属于与不明知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只属于嫖娼行为。 ” 直到有知情人通过网络把 “国税局局长嫖宿幼女之后花60万买通关系得以获释” 的真相公之于众,该被告人才被逮捕,并由四川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认定卢玉敏淫幼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判处强奸罪10年有期徒刑。 同时法律并未规定嫖宿幼女是否必须是在特定色情场所,或该幼女是长期卖淫,还只是偶尔,或者只是“被强迫卖淫”。 目前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被强迫卖淫”属于“卖淫”,而不认为是“被强奸者”。 于是,会导致许多本应该是奸淫幼女的案件被认定为嫖宿幼女罪。虽然奸淫幼女案例中,“不明知,双方自愿,情节轻微,视为无罪”的司法解释暂停使用,但在嫖宿幼女中,“不明知即无罪”的司法解释仍然存在。几乎可以想见,类似的案例如果没有网络曝光, 多少被强奸的幼女会被按照“嫖宿幼女”先定罪,再因为“不明知嫖宿的是幼女”而被判无罪。 对此,清华大学的劳东燕提出,需要对“卖淫幼女”进行限定,即仅限于色情行业中以性交易为业的幼女,而不包括偶然从事性交易的幼女。 将嫖宿幼女罪的被害人限定为“卖淫幼女”,这也符合设立嫖宿幼女罪是为打击犯罪的目的。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当一个人侵犯了幼女的性权利时,只需想方设法将对方描绘成一个低龄性工作者的形象,那么就很有可能逃脱强奸罪的指控,而在这个公务员等这种身份之人频繁出没的地带,办到这一点似乎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       嫖宿幼女罪名该何去何从   除了上述两个个理由以外,学者和专家反对嫖宿幼女罪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嫖宿幼女罪”是一个污名化的罪名。即使设立单独罪名严厉打击嫖宿幼女行为的立法目的是可取的,但是定罪名为“嫖宿幼女”罪则很不妥。 幼女本是受害者,但是使用“嫖宿幼女罪”,使得这个群体被冠以“卖淫者”污名,“身体受伤害外,精神再受伤。” 而在现实生活中,更是有很多“被强迫卖淫”的幼女,实则是“被强奸”,而被认定为“卖淫”,这种情况也认定为“嫖宿幼女”,对于一个已经历了极为恶劣的性侵犯,到最后还受到了名誉上的二次伤害的幼女而言,影响是极大的。此时, 即使嫖宿幼女罪判刑高于奸淫幼女罪,也无法弥补对幼女的伤害。 在近年来爆出的多起案件中,我们发现,居然公务员、企业主、人大代表等在外人看来有身份有地位的人频繁现身,山西略阳案,犯罪嫌疑人为三名村镇干部和一名包工头,浙江永康案,牵涉到数名当地企业主和一名人大代表,再早些的贵州习水案,五名公职人员落网。这些人本应当是为人民服务,在践行法律保护百姓方面做出努力的,却如今成了嫖宿幼女的急先锋,而更令人担心的是, 这些人由于其职业带来的权势优势,在规避法律上更为容易,结合上一点提到的罪名转化的低难度, 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有越来越多的人称嫖宿幼女罪就是这些人的保护伞了。 目前,针对该罪名的争议,2010年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系教授孙晓梅已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而社会上关于此罪名的争议也愈演愈烈。2012年6月25日人大法工委也开始着手调研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存废问题。 那么到底嫖宿幼女罪,是否该废除,如何修改,我们拭目以待。     【深度阅读】   嫖宿幼女罪,被指“恶法”有点冤——存废之争:民间热,业界冷 : 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 嫖宿幼女取消论 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新论 ,劳东燕,清华大学 从习水案探析嫖宿幼女罪 ,刘娥,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习水嫖宿幼女案中行为人的犯罪性质 ,齐文远,周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周某某、张某某被控嫖宿幼女再审宣告无罪案  2002.08.06,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 ,朱苏力 淫幼女构成犯罪应以明知为前提——为一个司法解释辩护 ,陈兴良 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 ,张明楷     (编辑:林骥,陈蓉)     您可能也喜欢: <七星百科>第三十二期:中国官员晋升制度 <七星百科>第三十期: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七星百科>第三十一期:中国性产业非罪化 <七星说法>第三十四期:再做扬州梦?——对性产业非罪化的探索 <七星说法>第三十三期:陕西孕妇强制引产案——指标下的生命 无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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