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

中国需要一场社会进步运动

中评社北京4月21日讯/“政府的第一要务不是发展经济,而是维护公平正义;政府不能以提升老百姓幸福感为理由干涉他们的私领域;中国需要一场社会进步运动,其目标是:制约权力、驾驭资本、制止社会的溃败。”国内知名社会学专家、清华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孙立平近日走进广东省委常委会集中学习讨论会,给省委、政府、人大、政协、法检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做了题为《关于提升幸福感的几个问题》的辅导报告。“课前”,孙立平教授接受了南方日报的独家专访。   要幸福,不要“被幸福”   南方日报:您怎样定义幸福?   孙立平:根本上说,幸福是一种满足感,是对社会状况满意的一种感觉,非常微妙。不同人在不同时段的感受是不同的。所以不论是官员还是学者,都很难完全洞察人们的幸福感。   以北京为例,政府可能会……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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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行之 | 历史方向不能被弯曲更不能被折断

“新华社北京 3 月 15 日 电日前,中共中央决定:张德江同志兼任重庆市委委员、常委、书记;薄熙来同志不再兼任重庆市委书记、常委、委员职务。” 这很有中国特色,政府在向人民公布重大决定的时候,很少对原因做出解释,你要是想了解事件的前因后果,必须具备敏锐的洞察力和丰富的想象力。好在经过 60 年锤炼,即使最普通的中国人,在对政治问题的解读上也都成了精,所以人们仍旧不难从这 46 个字当中体会出咀嚼不尽的意味,这些意味就蕴含在最近发生的一系列戏剧性事件之中。就像我们今天面对新华社这则简短消息一样,所有这些引起无数街谈巷议的事件都被掩藏在深处,人们对事件的了解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互联网,翻墙或者不翻墙,而人们为了获得这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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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之音 | 世界媒体看中国:薄熙来倒台

 2012年 3月 15日 世界媒体看中国:薄熙来倒台 记者: 齐之丰 | 华盛顿 图片来源: Reuters 前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在人大闭幕式上 扣人心弦的优秀戏剧、吸引眼球的重大丑闻之所以能让看客欲罢不能,砰然心动,是因为两者都有一些共同点,这就是环环相扣、错落有致、不断向最终高潮推进,情节足够曲折,起伏足够跌宕,冲突足够清晰,收尾足够利落,余韵足够绵长。 显然,在报导中国的国际媒体记者看来,围绕一度有望问鼎中国执政党共产党最高领导层的中共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的戏剧或丑闻属于足够扣人心弦或足够吸引眼球的类别。 *中共权力斗争激化乎?* 就在星期三,中国公众和国际媒体还在纷纷议论中国总理温家宝在记者会上以严厉的口气不点名地批评中共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到底是什么意思,到底代表中共内部权力斗争的一种什么新动向,以及在中国政坛上已经经历过起落的薄熙来这次是否会以保全他面子以及中共面子的“软着陆”方式出局。 然而,一夜之间,薄熙来重重地摔在、或曰被摔在地上。中国官方权威通讯社新华社星期四发出报导说,中共中央决定,薄熙来不再兼任重庆市委书记、常委、委员职务。新华社没有提供薄熙来被免职的理由。被同时免职的还有薄熙来多年来的前心腹、原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一个多月前,身为重庆市副市长的王立军突然到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试图寻求庇护,从而向全中国、向全世界揭开了最新中共党内恶斗的帘幕。 薄熙来被突然解职,这一让看客目瞪口呆的剧情突转到底是标志着薄熙来戏剧的最终结局,还是标志着中国一场层次更高、范围更大的权力斗争或政治戏剧的开始?显然,这是国际媒体当下最关注的问题。只要粗略扫一眼日本媒体星期四有关新闻的报导题目,就可以看出一个大概。 朝日电视台 报导的题目是:“中共权力斗争激化乎?重庆第一把手被解职。”报导说: “被视为大有可能进入中共下届最高领导层的重庆市第一把手突然被解职。……3月14日,在全国人大闭幕之际,温家宝总理表示,‘重庆市委和市政府必须反思,并认真从王立军事件中吸取教训,’从而提及了任命王立军为重庆副市长的薄熙来的责任。薄熙来与预定将担任下届中共最高领导人的习近平关系密切。因此,这起人事变动有可能是中共权力斗争的一环。” *唱红打黑,成也萧何,败也萧何* 中国有句流传上千年的成语说,“成也萧何,败也萧何,”意思是同样一件事情,同样一个招法,可以让人平步青云,也可以陷人于死地,而青云和死地往往是福祸相依,转换诡异,变幻莫测。 在日本主要报纸 《每日新闻》 记者成泽健一看来,2007年被贬出京前往重庆的薄熙来为了东山再起、问鼎中共最高领导层而在重庆推出的所谓“唱红打黑”运动,对薄熙来无疑是“成也萧何,败也萧何”。 成泽健一星期四从从北京发出的报导题目是:“中国–重庆第一把手被解职 / 领导层权力斗争激烈。”报导说: “(在所谓的‘打黑’运动中)被指为暴力团伙后盾的重庆市干部当中,有一些人跟薄熙来的前任、中共广东省委书记汪洋(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以及汪洋的前任重庆第一把手、现任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贺国强关系密切。香港媒体报导说,在今年2月王立军副市长被解除重庆市公安局局长职务,是薄熙来为了避免影响到自己而采取的措施,因为纪检委第一把手贺国强在追究王立军副市长的渎职行为。 “另外,薄熙来所推动的唱红歌的运动,也让许多遭受过政治动乱的人不由得想起文化大革命。因此,人们认为,胡锦涛国家主席和温家宝总理对唱红歌运动持批判态度。 “薄熙来和被认为是肯定会成为下届最高领导人的习近平国家副主席以及所谓的中共太子党干部从父辈开始就有人脉关系,跟既得利益阶层关系密切。在另外一方面,胡锦涛主席和李克强副总理(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汪洋等来自共青团派的人则因其倾向改革的发言而引人注目。薄熙来被解职,被认为是有这种政治路线对立和人事争斗的背景。” *环环相扣的权力斗争戏* 《日本经济新闻》 记者岛田学从北京发出报导,题目是:“重庆第一把手薄熙来被解职 / 可能影响下届国家主席习近平的权力基础。”报导说: “前中共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被解职。他是原副总理(薄一波)的儿子,属于所谓的‘太子党’,据信深得中共内定的下届最高领导人习近平国家副主席的信赖。然而,薄熙来因强势推行打击贪污腐败而受到来自党内的强烈批评。围绕中共下届领导班子人事安排,太子党和共青团派的争斗在持续,有可能影响到习近平的权力基盘。” 日本另一家主要工商新闻报纸 《产经新闻》 发表记者矢板明夫从北京发出的报导,题目是“薄熙来被解职 / 胡锦涛主席发动攻势 / (中共目前最高领层)权力均衡崩盘。”报导说: “被认为将成为中共下届最高领导层成员的中共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15日被解职。迄今为止中共内部的权力平衡大崩塌。看来,这意味着与薄熙来对立的胡锦涛国家主席所统率的共青团派将主导政局,从而对将在今秋中共党代会上上台的习近平领导班子的权力基础造成重大打击。” “薄熙来(唱红打黑)的做法受到了江泽民等一部分中共元老的支持,但受到共青团派的强烈反弹。在薄熙来就任中共重庆市委书记大约5年期间,胡锦涛主席一次也没有去过重庆视察。这次接替薄熙来担任重庆第一把手的是江泽民派系的张德江副总理,由此可见胡锦涛领导班子目前打算只是把目标锁定于薄熙来,希望避免全面争斗。” *一波三折的戏剧分析* 薄熙来仕途的起起落落,尤其是近一个月来,近一个星期来高潮迭起、令看客眼花缭乱的大起大落,这种富有十足的戏剧性的发展,促使 《日本经济新闻》 记者户田敬久忍不住把他的报导写成了戏剧情节分析和剧评。户田敬久星期四从中国重庆发出报导,题目是:“起伏跌宕的解职剧、围绕重庆第一把手的交手。”报导说: “中国内陆都市重庆市第一把手、前中共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被解职。他的解职经过了以3月14日在北京结束的全国人大为舞台的奇妙的过门。一会儿,薄熙来因为(在3月8日)没有出席全国人大全体会议,导致他失宠的传闻不胫而走。但接下来他又(在3月9日)出席记者会,显示他安然无恙。人们从他被解职之前的跌宕起伏所看到的是(中共领导层)幕后的激烈交手(水面下での激しい驱け引きだ)。” 户田敬久在其报导中首先综述了迄今为止的戏剧情节:今年2月,薄熙来先前的心腹王立军被拘留,薄熙来失宠之说随即应运而生;然而,到了3月,薄熙来可能软着陆留任的说法又时兴起来;3月8日,薄熙来非常显眼地没有出席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从而使有关他已经失宠的言传再度甚嚣尘上;然而3月9日他又出席记者会,并且说“王立军事件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这一事件没有波及其他人。” 户田敬久接着写道: “于是乎,‘薄熙来没有失宠’的看法又广泛流行起来。然而,到了3月14日,情况突变。温家宝总理举行记者会,发出严厉批评,说是‘重庆市委必须反省,’从而使薄熙来陷入困境。中共重庆市委和市政府接着在15日举行干部会议,宣布解除薄熙来和王立军的职务。…… “从围绕薄熙来解职的振幅之大来看,支持他的和要他解职的两派人马可能进行了明争暗斗。人们不清楚希望进入中共下一届最高领导层的一个强有力的领导人为什么会被解职,中国的权力斗争对外界来说依然是谜语。 “中国10年一度领导班子换届,权力斗争会由此而起,有关的人马会利用贪污腐败事件作为手段打倒政敌。1995年,在前国家主席江泽民的上海帮巩固自己的权力期间,抗拒上海帮的中共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就因为贪污腐败问题倒台。 “2006年,胡锦涛国家主席以贪污腐败的理由解除了中共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的职务。上海帮的势力由此削弱,由胡锦涛主席等人组成的现任领导层的主导权由此确立。在今天秋天,中共新的领导层将上台。这次的权力斗争提早激化起来。” *好戏或许还在后边* 正如《日本经济新闻》记者户田敬久所展示的那样,共青团派旗下的胡锦涛领导班子跟中共前最高领导人江泽民统领的上海帮之间的内斗可谓由来已久。薄熙来虽然不是上海帮的成员,但被普遍认为是上海帮的同盟,因为薄熙来和上海帮以及所谓的“太子党”都心仪于中共传统的强硬派意识形态。 因此,围绕薄熙来去留的斗争,被国际媒体普遍看作是共青团派跟上海帮的交手。法国主要报纸 《费加罗报》 驻北京记者阿尔诺·德拉格朗日就薄熙来被解职发出的报导显示,共青团派跟上海帮的争斗现在还难说鹿死谁手,胜负如何: “中共权力大佬、中国前商业部长、直辖市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被解职,凸显了中共权力核心内部在今秋确定未来10年领导班子之前的激烈争斗。” 在介绍了一个月前薄熙来前心腹王立军突然进入美国领事馆所引发的牵涉薄熙来的一系列事件之后,德拉格朗日接着写道: “本星期三(3月14日),在全国人大闭幕之际的记者会这种庄严的场合,温家宝总理暗下使出重手,声言重庆当局应当‘严肃汲取’王立军事件的教训。这是中国领导人在世界媒体面前罕见地发出批评。 “第二天,新华社宣布薄熙来被解职,由副总理张德江取而代之。张德江被广泛认为非常保守,与前国家主席江泽民关系密切。” *薄熙来不得离开北京* 法国《观点》 周刊发表记者卡洛林·布埃尔从北京发出的长篇报导,题目是“中国:红色太子薄熙来倒台”。 布埃尔将新华社星期四北京时间上午10点播发的薄熙来被解职的消息形容为“星期四早上震撼中国政坛的货真价实的晴天霹雳”(C’est un veritable coup de tonnerre qui a retenti jeudi matin dans la vie politique chinoise);新华社的消息发布之后,旋即引来数以百万计的中国网民评论。 然而,布埃尔接着写道,这种晴天霹雳从事后看来可谓其来有自,有清晰的线索或征兆可循。她在报导中也指出,薄熙来先前的“成也萧何,败也萧何”的“唱红打黑”给自己掘下了陷阱。接着,又发生了王立军进入美国领事馆事件。 布埃尔指出,王立军事件至今依然包裹在迷雾之中,“但这种事情给中国政坛带来混乱,因为中国当局如今力图向世人呈现一种平整‘和谐’的表象。这种事情在这时候发生对薄熙来尤其不利。他的主要竞争对手、前任中共重庆市委书记、现任广东省委书记汪洋如今得到北京和中国新闻界的注意和首肯,因为他以温和的手段处理了广东一个村庄村民要通过选举罢免贪污腐败的村领导班子的要求。” 在布埃尔看来,中国总理温家宝在星期三的记者会上对广东乌坎村的经验表示首肯,同时严词批评重庆当局,就已经清晰地显示出中共最高领导层褒汪贬薄的立场,显示了薄熙来败局已定。 然而,薄熙来的麻烦显然还没有过去。薄熙来虽然声称自己没有受到调查,但实际上可能正在受到调查。布埃尔报导说,“中国政府内部的消息来源表示,对他的调查在继续,在未来的几个星期里,他不能离开北京。” 法国《回声报》 星期四发表记者加布里尔·格雷兹庸的报导,也是用“中国政坛晴空霹雳”来形容今日中国政局。报导说: “中共领导班子换届所引发的中共领导层内部你死我活的权力斗争在大多数时候都是公众见不到的。然而,今天上午中共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被免职是一个闪光的例外。……” “(围绕薄熙来被解职)有一件事情是可以确定的,这就是从中共高层职位的竞争中拿掉了薄熙来,导致重新洗牌的局面,并有可能为另一派人马开辟道路。” *政治的交易* 美国主要报纸《华盛顿邮报》 驻北京记者基斯·里奇博格在有关薄熙来被免职的报导中指出,“(官方的新华社有关薄熙来被免职的)报导没有提及薄熙来是否也失去了在北京的中共中央委员会委员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的职位。” “分析中国对外秘而不宣的内部政治斗争的政治分析家们表示,如今的问题是,薄熙来是否也在受调查。一些分析家说,中国全国人大为期10天的会议刚刚结束,所有的中国高级官员包括薄熙来都参加了这次人大会议。在人大结束之后紧接着宣布薄熙来被解职,可能意味着薄熙来要留在北京,再也不能返回重庆了。” “到重庆取代薄熙来的是张德江。跟薄熙来一样,张德江也被认为属于前国家主席江泽民的人马。江泽民虽然年纪老迈,疾病缠身,但据信依然能发挥幕后的强力影响力。用同一个‘派系’的人来取代薄熙来,显示有关当局事先达成了政治交易,以保存各派力量的平衡。” *中国政治体制有问题* 英国《经济学家》 杂志就薄熙来被免职的消息发表述评说,中国的高层政治斗争通常都是在幕后进行的,然而, “3月15日薄熙来被免去中共重庆市委书记职务,让人们得到一个罕见的机会,可以一窥(中共内部政治斗争)内幕。中共长征时代的元老薄一波的儿子薄熙来先前似乎是注定要晋升中国权力最高层,即成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的9人之一。他的倒台标志着中国领导层20年来最大的一次公开分裂。人们有若干理由为此庆贺。但薄熙来下台的方式再次令人痛感中国的政治体制究竟有什么问题。” 《经济学家》杂志所说的人们应当为薄熙来倒台庆贺的理由包括,随着薄熙来的离去,他在重庆推行的无视法治、蔑视历史的“唱红打黑”运动也成为过去。然而,在《经济学家》看来,中国的问题依旧,这就是政治不公开,不透明,“在北京的几个人搞派系斗争可以牵动影响全国”(the factional squabbles of a few men in Beijing are fought out across the whole nation);相比之下,这次被普遍认为是乱得不成样子的美国总统竞选倒显得秩序井然,富有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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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时报 | 中共高层发生变动

中共最具政治雄心的高官之一、此前角逐进入最高领导层的薄熙来,已被免去重庆市委书记一职。这一事件是中国20年来最重大的政治变局。 薄熙来是中共中央政治局25名委员之一,也是一位手握重权的“太子党”(曾经的革命英雄的后代)。自上月初以来,他卷入一场政治丑闻,起因是他一手提拔的重庆市公安局长王立军企图叛投美国,并声称薄熙来试图杀害自己。 薄熙来遭免职一事在中国各地引发巨大反响,人们担心中国政坛派系分化日益严重,分歧加深,甚至会上升成一场波及更广的政治危机。 “薄熙来绝对是继1989年赵紫阳下台以来被罢黜的最重要的政治人物,就影响而言,二者不相上下,”布鲁金斯研究所(Brookings Institution)研究中国精英政治的专家李成说。 1989年时赵紫阳任中共中央总书记,但因为拒绝宣布戒严令、拒绝派军队驱逐聚集在天安门广场上的以学生为首的庞大示威人群而遭免职。随后赵紫阳被软禁,直至2005年去世。 薄熙来的个人魅力让他受到国外商界人士和外交官的喜爱。因其重视改善民生,薄熙来赢得了相当广泛的民众支持。 但是薄熙来遭到很多学者和党内高层官员,尤其是倡导实施政治改革的人士的攻击。他们称他为贪图权力、无情的“野心家”和“鼓惑者”。 中国中央政府宣布,国务院副总理张德江将取代薄熙来兼任重庆市委书记。张德江曾在朝鲜学习经济学。 据接近中国高层的人士透露,周三晚,一年一度为期10天的全国人大会议刚刚闭幕,中央就向党内高级官员宣布了免去薄熙来职务的决定。 除了免职,中国政府并未透露任何其他有关薄熙来命运的信息。不过熟悉内情的人士表示,薄熙来几乎肯定处于某种软禁之中,以免他逃往国外。 目前还不知道薄熙来是否会失去政治局委员的身份。中共中央政治局是中国权力仅次于政治局常委的决策机构。 直到上个月,薄熙来还是今年进入由9名委员组成的政治局常委的热门人选。 今年2月初,薄熙来属下的公安局局长王立军逃往美国驻重庆领事馆,请求政治避难。他在24个多小时以后离开美国领馆,随即被羁押起来接受调查。 薄熙来在政治改革问题上是一位保守的铁腕人物。他的免职,被视为以温家宝总理为首的更倡导自由的改革派取得的胜利。 薄熙来的批评者指责他在重庆推行的“文革式”政策——包括“唱红”以及对被指控为黑社会的商界人士的打击——是一种危险的倒退。 译者/何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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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未自由 | 2012年3月6日,发课公司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全国人大等7部门递交补充意见

2012年3月6日,发课公司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办公厅、北京地税局等7个政府部门递交《关于“国税发【2004】15号”文合法性审查的补充意见》,对该文不具备合法性进行了补充分析,认为应当全文废止“国税发【2004】15号”文,以推进法治建设。全文如下: 关于“国税发【2004】15号”文合法性审查的补充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1年11月1日对我司(即“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发课公司”)作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要求我司缴纳罚款共计6,766,822.37元。 我司不服处罚决定,已依法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就《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已于2011年12月29日对复议予以受理(案号:京地税复受字【2011】5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故,就“国税发【2004】15号”文合法性审查事宜,我司特向贵局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一、“国税发【2004】15号”文违反上位法《行政处罚法》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1、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以及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之规定,除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内,均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当然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设定。 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之规定,贵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即便设定税务行政处罚也只能在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之下以税务部门“规章”规定,而不能以税务部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 2、“国税发【2004】15号”文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的相关规定,对照“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制定规则、制定程序,“国税发【2004】15号”文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规章”,而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另外,我司依法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对“国税发【2004】15号”文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申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业已受理并因该文件合法性审查而向我司发出复议中止通知书,由此表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亦认同“国税发【2004】15号”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即“税收规范性文件”而非税务部门“规章”。 然而,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国税发【2004】15号”文,在其无权对税收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却明确规定“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之行政处罚的内容。故,其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限的规定。对此,《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也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二、关于第一条 原文: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第2项“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一条显系对前述第1项和第2项的解释和阐明。该条款不具有“规范性”: 1、与上位法相抵触 根据《印花税条例》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之规定,《印花税条例》所制定之条款,若其内容需要进行解释、阐明,或者制定实施细则的,具有权限的职能部门为“财政部”而非“国家税务总局”。据此,贵局无权对《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的内容作出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况。 2、文件规定不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在第一款规定之行为,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若存在第二款规定之行为的,则可处以少缴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因此,适用不同条款,其法律后果具有质的不同。另外,“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一条存在着两种性质具有显著差别的行为,即“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行为,和“已粘贴”但“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行为,该两种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后果的严重性,显然是完全不同的,在其处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但“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一条仅笼统的规定适用第六十四条,未具体指明适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也未针对不同的行为形式相应指明其所具体适用的条款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属于“内容规定不严谨、逻辑不清晰、不易于操作”的情况。 综上,“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一条因“内容超越法定权限”, 以及“内容规定不严谨、逻辑不清晰、不易于操作”,因而不具有“规范性”。 三、关于第二条 原文: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评析: 根据《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以及第六条第二款“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之规定,“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二条显系对前述第3项的解释和阐明。 如前述“关于第一条”之论述,贵局不具有对《印花税条例》相关条款的解释权。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况,该条款不具有“规范性”。 四、关于第三条 原文: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 评析: 根据《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三条显系对《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阐明。该条款因“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不具有“规范性”。 1、贵局不具有解释权 如前述“关于第一条”之论述,贵局不具有对《印花税条例》相关条款的解释权。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况。2、贵局超越法定职权任意创设行政处罚。 根据《印花税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伪造印花税票的行为,行政法规并无行政处罚之规定,而仅要求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姑且不论贵局对该条款并不具有解释权限,仅就对该条款的解释本身而言,应当仅涉及具体移交事宜,而无权创设对伪造印花税票的行政处罚措施。因此,贵局超越法定职权任意创设行政处罚的行为,同样属于“内容超越法定权限”之情形。 五、关于第四条 原文: “四、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评析: 该条款不具有规范性: 1、与上位法相抵触 (1)无权规定“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细则》”)第四十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以及第二十三条“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之规定,税务机关可“撤销其汇缴许可证”的,仅限于纳税人存在第二十三规定之违法行为之情形。 而根据《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三十九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之规定,纳税人违反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申报纳税的,仅可予以“补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而不得予以“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2)无权规定税务行政处罚 前已述及,根据《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纳税人违反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之情形,仅可予以“补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并无行政处罚之规定。而“国税发【2004】15号”文第四条却擅自规定可适用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从而对此等行为设定了税务行政处罚。 另一方面,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即“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之情形,即使拟给予行政处罚,也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而非《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 2、文件规定不合理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系关于偷税的规定;而如前所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共有两款,其具体内容、适用条件、行为性质、法律后果均具有本质差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 号)第九条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而“国税发【2004】15号”文第四条仅仅笼统的规定“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究竟应如何适用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以及究竟应当如何适用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该条款均未予以明确。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属于“内容规定不严谨、逻辑不清晰、不易于操作”的情况。 综上,“国税发【2004】15号”文第四条因“与上位法相抵触”, 以及“内容规定不严谨、逻辑不清晰、不易于操作”,因而不具有“规范性”。 六、关于第五条 原文: “五、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一)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二)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评析: 该条款不具有规范性: 1、与上位法相抵触 如前所述,根据《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二十三条“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以及第四十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之规定,对纳税人存在第二十三规定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除“酌情”给予行政处罚外,并有权“撤销其汇缴许可证”。但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纳税人的该等违法行为,仅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及并处“罚款”,但税务机关却无权“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 2、内容超越法定权限 如前所述,根据《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纳税人存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违法情形时,仅得给予其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处罚。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其罚款上限可达1万元。“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五条擅自将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予以提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确立的“清理标准”,其“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况。 综上,“国税发【2004】15号”文第五条因“内容超越法定权限”, 以及“与上位法相抵触”,因而不具有“规范性”。 七、“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制定机关无权改变行政法规和规章 “国税发【2004】15号”文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重新修订颁布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依法处理印花税有关违章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印花税的违章处罚适用条款明确如下”。 该文件在事实上认为,由于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仍有效的行政法规《印花税条例》及部门规章《印花税条例细则》中的部分条款既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之情形,又存在行政法规之间不一致、规章的规定不适当之情形。但,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下,国家税务总局均无权对行政法规和规章做出改变: 1、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之情形 就“国税发【2004】15号”文所引用的《税收征管法》较之于《印花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较之于《印花税条例细则》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如果认为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以及第八十八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规定,改变《印花税条例》的有权机关应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改变《印花税条例细则》的有权机关是国务院,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如果认为部门规章《印花税条例细则》与《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则应当由制定机关以“规章”而非“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而且,《印花税条例细则》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其修改或者废止也应当由两部门联合做出,而不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单独做出。 2、行政法规之间不一致之情形 就《税收征管法细则》与《印花税条例》而言,两者属于同一位阶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之规定,如果两者之间不一致,也应由国务院裁决,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 3、规章的规定不适当之情形 《印花税条例细则》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以及第八十八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规定,如果认为《印花税条例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不适当,也应由国务院予以改变或撤销,而不是下发“国税发【2004】15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    八、“国税发【2004】15号”文件名称不符合要求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 号)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 ’、‘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国税发【2004】15号”文全称“《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 九、“国税发【2004】15号”文生效日期的规定不规范且不具有可操作性 无论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201号,该文已被废止)第十一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后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之规定;还是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之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施行日期,要么为“公布”或“发布”之日后,要么为“规定施行之日”,或者为“公布之日起30日后”。但“国税发【2004】15号”却规定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不符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201号)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规定之“语言规范”,及“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 综上所述,“国税发【2004】15号”文在内容上,违反上位法的明确规定,超越法定权限设定税收行政处罚权;在其制定主体上,对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无效;在形式上,名称也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标准,“国税发【2004】15号”文因“与上位法相抵触”、“文件规定不合理”而不具有“规范性”,应当予以清理。 为此,我司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进行审查的建议。我司恳请国家税务总局全文废止“国税发【2004】15号”文,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 此致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青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抄送: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办公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法制处 ———————- 事件回顾链接: 2011年4月3日 上午8时,艾未未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出境前被警方带走,直到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返回家中,家属没有收到任何官方告知手续,无法知悉他的涉嫌罪名,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被羁押何处。 http://goo.gl/zk6o5 2011年4月3日 中午12时,北京市公安局多个执法部门对发课公司及艾未未住宅搜查了近12个小时,将徐烨等10名助手带至南皋派出所询问至凌晨,扣押了电脑、硬盘等127项物品。 http://goo.gl/lBI5z 2011年4月3日 下午2时,4名着便装的男子将艾未未的助手文涛强行拉上一辆黑色的别克车带走,失去联系,家属到案发地南皋派出所报绑架案。6月24日晚,文涛被北京公安人员送回家中,要求其不得对外谈论被关押情况,不得与艾未未进行任何联系。在文涛失踪期间,家属没有收到任何手续。文涛本人至今也不知因何罪名被秘密关押长达83天。 2011年4月6日 晚23点30分左右,北京地税局与市公安局到发课公司委托记账的北京互信财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查抄了发课公司2000年至2011年2月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缴税凭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资料。一个小时后,0点47分,新华社发布英文报道:“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正依法对其进行调查。”( http://goo.gl/rXRg6 http://goo.gl/ZGT9O ,一小时后新华网将该条消息删除) 2011年4月7日 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正在兰州探亲的发课公司会计胡明芬带回北京,此后胡与家属失去联系,直至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家属未收到任何官方手续。胡明芬被“取保”的条件是离开北京,不得与发课公司任何人联系,不得谈论案件情况。 2011年4月7日 外交部发言人洪磊在记者会上称,“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依法调查”。 http://goo.gl/EtkiQ 2011年4月8日 北京地税局及北京市公安部门到发课公司,查抄了2005年至2010年的所有财务会计资料、合同和公章等物品,期间首次向发课公司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 2011年4月9日 下午19时,发课公司股东、财务经理刘正刚(男,49岁)在海淀区所住小区内被4名着便装的男子强行拖走,下落不明。其妻子随后到海淀区大钟寺派出所报绑架案。此后直至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家属不知道其下落,也未收到任何官方的手续。刘正刚“取保”的条件是离开北京,不得与发课公司任何人联系,不得谈论案件相关情况。 2011年4月10日 凌晨1时,艾未未的司机张劲松(男,43岁)与朋友分开后失去联系。家属到朝阳区南皋派出所报失踪案。直至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家属不知其下落,也未收到任何官方手续。 2011年4月12日 在多次查抄公司,4名员工相继被“失踪“后,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对发课公司法定代表人路青进行了第一次询问。 http://goo.gl/jWmp9 2011年4月14日 香港大公报报道称“知情人士近日对大公报透露,其所涉经济犯罪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除涉嫌偷漏税外,艾未未还涉嫌重婚、利用网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问题。在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后,开始阶段艾未未态度嚣张,但在审查几天后,他的态度有所转变,已经开始交代问题。知情人士表示,艾未未涉嫌偷漏税款并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税务部门掌握了有关旁证、书证、人证,证据充分。” http://goo.gl/7s4hn 2011年5月15日 艾未未的夫人路青被带到朝阳区公安局与被从秘密关押地带来的艾未未见面,艾未未被要求不得透露关押审讯内容,路青被告知艾仅仅“涉嫌经济犯罪”。 2011年6月22日 被关押81天后,艾未未晚间以“取保候审”的说法释放,官方未给家属任何说法。当晚22时15分,新华网刊登中、英文短讯 “记者从北京市公安机关获悉:公安机关对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依法进行侦查,已查明其实际控制的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逃避缴纳巨额税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等犯罪行为。鉴于艾未未认罪态度好、患有慢性疾病等原因,且其多次主动表示愿意积极补缴税款,现依法对艾未未取保候审。” http://goo.gl/EVcnQ http://goo.gl/2uov3 2011年6月27日 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在公安陪同下到草场地258号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称发课公司有逃税行为,需补交税款、罚金1221万元,但并未提及发课公司“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指控。 2011年6月29日 发课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听证,并要求税务机关应尽早“完整返还”财务档案,以保障发课充分行使抗辩权,税务机关口头答复“账簿都在公安手里”。针对听证将“不公开进行”,发课两次向地税局提出书面异议。地税局口头答复:因涉及到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听证不公开举行。 https://profiles.google.com/106372800511710859472/buzz/GQBZsviMFjP 2011年7月14日 北京地税第二稽查局举行“秘密“听证”,除发课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外,其他人都未能进场旁听,听证会上地税未能出示任何第三方要求保密的申请。显然本次不公开听证是违法的。听证中,税务机关未出示被公安扣押的档案原件,导致发课代理人无法就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2011年11月1日 北京地税第二稽查局作出决定,艾未未所在的发课公司需缴纳过去10年偷税、滞纳金和罚金1522万元,15天内执行。 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BUu3pckmga1 2011年11月2日 发课公司不服该决定,但现行税法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前提是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845万余元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艾未未母亲高瑛及弟弟艾丹发表《担保申明》 :以艾青故居作为发课公司税款担保,以取得发课公司行政复议资格,澄清事实。 http://t.co/UWdfnpBE 2011年11月4日-13日 海内外网友得知税务处罚决定后,纷纷慷慨解囊相助,在短短10天之内,近3万人汇入900万元借款给艾未未。艾未未决定以存单质押的方式为发课公司提供纳税担保。 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BUu3pckmga1 2011年11月14日 发课公司法人代表路青前往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递交存单办理纳税担保被拒。对方称尽管法律规定可以用存单质押,但他们目前没有操作细则,无法实施。发课公司当天提交《告知函》称:发课公司已积极准备了质押担保所需的权利凭证,已经完成了纳税担保,地税局拒绝办理属行政不作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 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SPCAPoRj7pU 2011年11月16日 税务下达的最后期限临近,艾未未、发课公司法人代表路青被迫按照北京地税局的要求,将845万元的担保金汇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完了纳税担保手续,获得了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SPCAPoRj7pU 2011年11月19日 发课公司税案代理律师浦志强发表《就“发课税案”的初步意见》,指出警方对艾未未等5人的关押,有超越职权、违法办案之嫌;北京地税局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显示该机关是在为公安机关“艾未未案”善后。为维护发课公司的合法权益,建议依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待行政复议结束后,再决定是否提起行政诉讼。 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habvyaVRyJK 2011年12月29日 发课公司向北京地税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书》,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2012月1月4日,北京地税正式受理了该申请。 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UE7WqDPGaN3 2012年1月13日 发课公司就北京地税局第二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向北京地税局递交《复议申请书》,申请书认为,由于存在程序错误、适用依据不合法、事实不清、征收方式错误、欠缺法定内容等原因,要求依法撤销。2012年1月18日,地税局正式受理了该申请。 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NHCGy9MJYtK 2012年2月28日 发课公司分别向北京地税局、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财政、国家税务总局等7个政府部门寄交《关于“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合法性审查的补充意见》,对该文不具备合法性进行了逐条分析。 https://plus.google.com/u/0/106372800511710859472/posts/eHSVeY2r6K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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