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律师杨慧文疑遭当局设计剥夺执业权 沪访民赴京声援(图)
北京维权律师杨慧文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被迫转所。但在申请转所时,却被北京司法局驳回,律师执照面临被吊销。杨惠文曾经帮助过的一些上海访民专程连夜赶到北京进行声援。自由亚洲电台特约记者孙建的采访报道
Read MorePosted by CDT aggregator | 1 月 26, 2011
北京维权律师杨慧文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被迫转所。但在申请转所时,却被北京司法局驳回,律师执照面临被吊销。杨惠文曾经帮助过的一些上海访民专程连夜赶到北京进行声援。自由亚洲电台特约记者孙建的采访报道
Read MorePosted by CDT aggregator | 1 月 21, 2011
最近上海律师协会又要改选代表、理事、会长。 有些区的选举办法是事务所推选,局里圈定。即使在我们这样的所,推荐的肯定是合伙人。(准备发一圈邮件问其他律师是否有意加入推选,也是一个公平的机会),鲜有聘用律师或者提成律师和合伙人争代表名额的,成功率极低。事实上,也没选举规则。即使,事务所推荐了年青律师,被圈定(或者当选)的成功率也会很低。游戏规则的制定,本身就是对年青律师不利的。而制定游戏规则的,不是领导就是律师界已经占了位置的人。 要加入这个游戏规则,唯一的办法是自己开所,成为合伙人。 换一个思路,其实,商业上慢慢成功,你就不必一定要玩这个游戏。很多大所的合伙人都不参加律协的游戏。甚至可以,自己玩自己的。这样即使就和我一样,在律协被边缘化。连个特邀作者都要去掉。其实,再要用我的名上杂志,我都不愿意了。等你自己的游戏玩得不错,你就不会稀罕这个代表、理事、会长。 我们也是年青人过来的。10年前在上海,我也是籍籍无名,更后来的张培鸿也是,也很想加入他们的游戏。10年后的现在,我们可以玩自己的游戏。不待见他们的游戏。再10年,看谁带谁玩? 没什么祝福话给年青律师,只想告诉你们:律师这个行业,是锥子,总会戳穿布袋的,把自己磨尖,让他们在布袋里玩吧。 (注,为了防止把游戏解释为成功学,其实,可以更广义。例如,如果家庭的游戏玩得好,可比外表风光,身体受损,家庭不和的大律师风光多了,人生嘛,各自精彩!)。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Read MorePosted by CDT aggregator | 1 月 21, 2011
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违法问题 建 议 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作为执业律师的本人发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2 〕 9 号)(下称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存在违法问题,特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审查确认,并要求最高法院予以修改或废止。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是 2002 年 4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20 次会议通过,自 2002 年 4 月 17 日起施行的。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正是当时刑法第 375 条所规定的内容。因此,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无疑是对当时刑法第 375 条的规定所进行的解释。但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的对象,即当时的刑法 375 条的内容,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09 年 2 月 28 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作了修改。在此意义上,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的对象已经不存在。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在刑法已经作了修改,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刑法条文已经发生变化,已经失去解释对象和前提的情况下,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显然不再具有合法性。 不合法,当然就是违法。然而,已经违法的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至今仍未被废止,并仍在被一些法院作为判案依据。 最近曝出的河南平顶山“天价过路费诈骗案”中,法院对被告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正是根据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就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的违法,不只是因为刑法的修改而使其失去解释对象,失去存在基础。更重要的是, 该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行使了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刑事立法权,在将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规定, 违背了《立法法》第八条关于“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对比经刑法第七修正案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 375 条与〔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时的刑法第 375 条,本人发现,关于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保护,〔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之时的刑法只是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经刑法第七修正案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 375 条则将 “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 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在〔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之时,并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然而,〔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却规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根据我国刑法的体系,“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实际上是损害国防利益的行为。根据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享有免收养路费、过路费等规费的特权。因此,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必然产生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结果。这实际是损害国防利益的行为牵连损害了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征收管理秩序。 〔 2002 〕 9 号司法解在当时的刑法未将“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未将损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征收管理秩序规定为犯罪,逃避交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规定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完全是越权进行刑事立法。 罪刑法定,禁止类推定罪,既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准则,也是我国现行刑法所确认的原则。 将“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致使有收费权的部门未能行使收费权的行为,作为“诈骗公私财物”的诈骗罪处理,实际上是一种类推定罪的思维,是将享有收费权的部门未能行使的收费权而失去的利益,等同于“诈骗公私财物”所指的“财物”。 这完全是错误的。 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包括“抢劫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诈骗公私财物”、“抢夺公私财物 ”、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 ”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等。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同样的概念,在意义上具有同一性。因此, “诈骗公私财物”所指的“财物”,与侵犯财产罪类的其他具体犯罪所指的财物意义,应该是同一的。从有关具体犯罪中“财物”可供抢劫、抢夺、盗窃、聚众哄抢、非法占为已有、故意毁坏的特性来看,与之在意义上具有同一性的诈骗罪所指的“财物”,当然应该是他人所有或管理中的、实在的财物或具有价值的无形物及财产性利益。“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的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只是收费权人未能行使并有权继续行使的收费权益;受害人的收费权未能实现,并不等于受害人所有或管理中的财物被人骗取了。如果说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可以按诈骗罪处理,那么被诈骗“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在抢劫、抢夺、盗窃等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如何对这样的“财物”实施侵害呢?! 实际上,虽然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享有免交通行费等规费的特权,但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人,也可以主动交纳通行费。 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质是行为人未主动交纳应交费用而已,属于不作为。在法理上,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不作为不能构成犯罪。而诈骗罪是典型的作为犯罪。 所以,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将“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的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按照诈骗罪处理,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法理。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关于“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也完全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逻辑。 即使是逃税罪,根据现行刑法,对国家负有义务的纳税人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原则上都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道路通行费的通行交费义务人所负义务并不像纳税义务那样重要,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竟然规定按照诈骗罪处理,且罪责竟然比逃税罪还重(逃税罪最高刑期只有七年,而诈骗罪的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难道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认为保护经营公路的有关公司的收费利益,竟然比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还重要吗?! 值得注意的是, 在 1999 年修订的《公路法》中就已取消了养路费征收制度,有关部门也已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征收养路费,〔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关于“骗免养路费”的内容早已不合时宜。 鉴于上述理由,本人谨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对〔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违法问题,予以审查,并要求最高法院予以修改或废止。 特此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 泽 律师 2011 年 1 月 17 日 关于废止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的 建 议 书 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作为执业律师的本人发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2 〕 9 号)(下称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存在违法问题,特指出批评,并建议贵院对该司法解释予以修改或废止。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是 2002 年 4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20 次会议通过,自 2002 年 4 月 17 日起施行的。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正是当时刑法第 375 条所规定的内容。因此,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无疑是对当时刑法第 375 条的规定所进行的解释。但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的对象,即当时的刑法 375 条的内容,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09 年 2 月 28 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作了修改。在此意义上,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的对象已经不存在。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在刑法已经作了修改,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刑法条文已经发生变化,已经失去解释对象和前提的情况下,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显然不再具有合法性。 不合法,当然就是违法。然而,已经违法的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至今仍未被废止,并仍在被一些法院作为判案依据。 最近曝出的河南平顶山“天价过路费诈骗案”中,法院对被告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正是根据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就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的违法,不只是因为刑法的修改而使其失去解释对象,失去存在基础。更重要的是, 该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行使了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刑事立法权,在将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规定, 违背了《立法法》第八条关于“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对比经刑法第七修正案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 375 条与〔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时的刑法第 375 条,本人发现,关于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保护,〔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之时的刑法只是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经刑法第七修正案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 375 条则将 “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 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在〔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之时,并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然而,〔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却规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根据我国刑法的体系,“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实际上是损害国防利益的行为。根据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享有免收养路费、过路费等规费的特权。因此,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必然产生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结果。这实际是损害国防利益的行为牵连损害了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征收管理秩序。 〔 2002 〕 9 号司法解在当时的刑法未将“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未将损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征收管理秩序规定为犯罪,逃避交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规定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完全是越权进行刑事立法。 罪刑法定,禁止类推定罪,既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准则,也是我国现行刑法所确认的原则。 将“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致使有收费权的部门未能行使收费权的行为,作为“诈骗公私财物”的诈骗罪处理,实际上是一种类推定罪的思维,是将享有收费权的部门未能行使的收费权而失去的利益,等同于“诈骗公私财物”所指的“财物”。 这完全是错误的。 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包括“抢劫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诈骗公私财物”、“抢夺公私财物”、“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等。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同样的概念,在意义上具有同一性。因此, “诈骗公私财物”所指的“财物”,与侵犯财产罪类的其他具体犯罪所指的财物意义,应该是同一的。从有关具体犯罪中“财物”可供抢劫、抢夺、盗窃、聚众哄抢、非法占为已有、故意毁坏的特性来看,与之在意义上具有同一性的诈骗罪所指的“财物”,当然应该是他人所有或管理中的、实在的财物或具有价值的无形物及财产性利益。“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的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只是收费权人未能行使并有权继续行使的收费权益;受害人的收费权未能实现,并不等于受害人所有或管理中的财物被人骗取了。如果说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可以按诈骗罪处理,那么被诈骗“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在抢劫、抢夺、盗窃等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如何对这样的“财物”实施侵害呢?! 实际上,虽然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享有免交通行费等规费的特权,但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人,也可以主动交纳通行费。 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质是行为人未主动交纳应交费用而已,属于不作为。在法理上,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不作为不能构成犯罪。而诈骗罪是典型的作为犯罪。 所以,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将“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的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按照诈骗罪处理,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法理。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关于“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也完全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逻辑。 即使是逃税罪,根据现行刑法,对国家负有义务的纳税人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原则上都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道路通行费的通行交费义务人所负义务并不像纳税义务那样重要,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竟然规定按照诈骗罪处理,且罪责竟然比逃税罪还重(逃税罪最高刑期只有七年,而诈骗罪的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难道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认为保护经营公路的有关公司的收费利益,竟然比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还重要吗?! 值得注意的是, 在 1999 年修订的《公路法》中就已取消了养路费征收制度,有关部门也已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征收养路费,〔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关于“骗免养路费”的内容早已不合时宜。 鉴于上述理由,本人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修改或废止。 特此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 泽 律师 2011 年 1 月 17 日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Read MorePosted by CDT aggregator | 1 月 20, 2011
尤其应该警惕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对 政治犯 、良心犯、维权人士、上访者的酷刑有越来越多的趋势。李和平、滕彪、艾未未、陈云飞、华泽、李方平、刘沙沙、刘德军、张凯、李春富、董前勇、刘士辉、周莉等等,都有被秘密警察或政府指使的人绑架和殴打的 …
Read MorePosted by CDT aggregator | 1 月 20, 2011
1、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之需要。2、申请人切实行使 宪法 赋予 公民 的监督权协助中办国办及贵机关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 2、人命关天,如果“多年不惧被关押坐牢、坚持不懈护法 维权 、勇于 舍命亮剑与地方相关权钱勾结非法占用耕地非法转让土地非法侵占挪用上亿征地补偿款犯罪团伙争斗的钱云会村长其实真是被费玉良个人独立自主决定故意撞碾害死”,可温州警方却固执地“拼命坚持认定钱云会村长绝对不可能是被费玉良故意撞碾害死,钱云会村长绝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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