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思之:下判杀人,敢问以何“至上”?
下判杀人,敢问以何“至上”? 问得似乎有点怪,然而出之于实际。您信么?在司法程序中,规则归规则,实践归实践,它们是两家,往往不搭界。只是不知频频号召“人民利益至上”的人民法院何时才能跳出这个怪圈?我当然实有所指。 2010年7月1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同时明令施行,不料两周之后就在缺乏可信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突然对关押近十年的被告人执行了死刑。律师参与“符合”程序竟被无端据之“门”外,若无其事。震惊与困惑之余,为毖后计,无妨回顾一下这个案例—— 检察院据公安厅指控,起诉张启生贩毒运毒两起:一、1998年中秋,张将“300多块(约100多斤)海洛因从云南运至广东贩卖”,但除认定另一被告人“陈俊国分得赃款5万元”外,其他情节,一概缺如。二、1999年11月,张又购得海洛因108斤,准备销售;经由陈炳锡商请同案被告庄顺盛购买,并由另一被告罗建光协助联络。罗、庄交接时,毒品被截获。 张启生否认罪行,惨遭刑讯。 一审辩护律师提出证据严重不足,认为指控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支持公诉意见,判处张启生死刑。 北京五专家就死刑之判进行论证,联合发表意见,全面支持律师的辩护观点,认为判决失据。专家中有两位是最高法院“咨询委员”。 张启生依法上诉。 我受托介入二审讼事。于2005年1月11日会见张启生。事前他写了一份书面材料交警官转律师呈二审合议庭。我当即致函该案审判长,全文如下: 省高院刑二庭 张启生案合议庭、李毅审判长: 今天会见张启生,看守所的警官交我一份张启生手书的《我的陈述》24页,嘱转呈。 材料写于2003年11月26日,12月5日,2004年1月14日,2月28日,6月8日,9月1日。 材料主要涉及:1.他本人没有犯罪;2.他在侦查期间受严酷的刑讯逼供;3.他过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大多是侦查人员写好,而后逼他签署认可的;4.他检举了庄永生、陈炳锡以及相关的官员(主要是汕头机场的许华明处长)的严重的犯罪问题,并提供了重要线索。 考虑到上述各项问题于诉讼至关重要,特予转呈,并请附卷备查。 关于本案涉及的各类问题与各种情况,拟于详细阅卷之后,另行报告。 顺致 敬意 张启生律师 张思之 2005年1月11日,于广州 查阅卷宗,大开眼界。全卷59本,册页无序,胡乱交叉,前后颠倒,极其混乱。竭力排查,几经周折,理顺情况,依据事实得出三个主要判断—— 一、涉及第一项贩毒罪行的材料:经查既无卖主,也无买主,不知货款,说不出收益,甚至无人见到标的物。判决说:“有证人证言,……与张启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断言货卖“普宁果陇镇”,但最终也无能在那个小镇上找出一个买主。 “分赃”一节,判词说法颇不一致。先是说“卸货后,留了一部分给陈俊国销售”,“还给陈多少钱忘记了”。“谁”留?留了多少?“销售”多少?货款交谁?陈是从中分成还是独得?既给陈以“货”,为什么还要“给钱”,而且竟然不记给了多少!所有这些,统统没有交代,却有另一个说法,是:“过后,陈炳锡拿了五万元给陈,称是张启生答谢他的。”这与张启生“给钱”的认定又显然不相一致。陈俊国的一审律师郑重指出,认定陈收取赃款一节证据不足,但判决硬是单凭“证言与供述”就做了认定。 “运毒”之判,同样没有根据。 总之,第一项罪行的认定,没有可信的证据支持。 二、涉及第二项罪行的材料:经查,一审判决依赖的“证言”,在主要之点上也不一致,且大都出自“传闻”,有的竟是基于“编造”。毒源问题,更与外地检察机关相关《起诉书》的认定不同,似与张启生无涉。如此证词,根本没有证明力,显然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三、判决认定:案中第二被告人庄顺盛有立功情节,减轻刑罚,判处无期徒刑。可是,材料证明:张启生的立功情况不仅与庄的立功情节类同,而且多于、重于、早于庄顺盛,但竟被侦查机关轻率否定,一审支持;坚持立杀,不免不缓。个中蹊跷,耐人寻味,发人深思! 深知情况复杂严峻,重要证据有疑,再三申请开庭审理,展开质证。法官明示:“我们这里,二审案子都是书面审理,没有例外。”无奈,于2005年3月1日交出了书面意见。 法官催要辩词,急如星火;递上之后,却迟不下判,审限早已越洋过了“爪哇岛”。其间曾与审判长交换意见,痛感他根本不熟悉案情;也曾取谅解态度:那么多又那么乱的案卷,让“日理万机”的法官怎么承受?建议他“发回重审”,则以“不好办”作答。因为一审之判是请示过高院的。如此这般,除却苦等,如之奈何? 孰料峰回路转,等来了一个最高指令:死刑案件,二审必须开庭。省高院于是撤换审判长,另组合议庭,在整整“停摆”三年之后,于2008年3月6日开庭审理了。法庭之上,不同观点对抗激烈,法院依然难以下判。传闻有“不杀”之议,报省政法委被严词否决。独立审判,谈何容易!“这里……也不例外”。 待判之中,更见“柳暗花明”,最高明令收回死刑复核权!省高院于该年10月13日裁定“维持原判”之后,报到最高。那个时辰,最高“复核”,在我心头简直是一派光明! 我接受委托代理复核程序的讼事,十分慎重地报请事务所给最高的相关合议庭写了封公函,郑重要求听取律师意见,希望指示“阅卷”的时、地,该件全文如下: 最高刑一庭, 广东张启生死刑复核案合议庭: 我所张思之律师是张启生案的二审辩护人,受托担任该案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特呈上委托书,请予审核。 该案二审久拖,可能会有新情况、新材料入卷,故请指示律师可于何时到何处查阅案卷。 该案涉及的基本问题律师在辩词中虽有陈述,但因背景复杂,另有重大问题应当呈报,诸如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的巨额钱物并不随案移送法院,造成审判工作的被动(参阅高院终审裁定书第68页关于当事人的“请求可向扣押财产的执行机关提出”的辩词),其做法不无“图财”而影响讼事之嫌,凡此极盼指定时间与地点,俾便听取律师的陈述和意见。事关生死,恳请允准。 据知张启生家属依规定另聘有律师执行职务,我们将加强联系互相合作,遵照贵庭要求,做好死刑复核的辩护工作。 静待指示! 联系办法如下: 1.事务所电话:(010)68083211/68083212 2.事务所电邮: wlzy@wlzy.cn 3.张思之律师电话:XXXXXXXX 顺致 敬礼 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 主任:吴以钢(签名) 2009年2月23日 公函发出,又以案卷多、任务重反复告知“委托人”勿按常规催办,而应给予大法官们充分的时间细细考量。一片苦心,满腔热忱,日日静待大法官召唤。没有人能估量出上述两个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给我带来多大期望。尽管尚待完善,毕竟感到了光明前景。再没料到有朝一日风云突变,有人会把《规定》演变成一纸空文!我不知道,善良的人们该吸取怎样的教训…… 7月20日,张启生妻子打来电话,痛哭失声,喊道:“他们把人枪决了,通知我去领骨灰!”“你难道一点也没有听说?” 这可能么?大法官对律师原来也能根本不屑一顾! 死刑复核,至今没有规则;但作为办案法官,不管您有多“大”,难道不该问问被告?难道不可以见见律师?难道您们连一句也许并不入耳的意见都不能听取?诚然,您们有权。可是,您们的权力真的能够“大”过您们以两院三部名义发布实施的《规定》?看那上面讲得多好:“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以及其他情节;”(三)—(七)略而不引。(见“规定”第五条)白纸黑字,盖有红章,您们核了哪一点、哪一项?哪一点您们“复核”清楚,并且达到了“确实、充分”? 天哪!这是廿一世纪的司法实践吗?专制恶吏也不至于如此判案啊! 莫非我搞错了?莫非我的辩词违背了事实?歪曲了法理?莫非其他几位法律人都昏了头,说了胡话?难道大家都错了?左思右想,考虑到各级法院在死刑案件上时有不慎,例如驰名宇内的河北聂树斌案就是适例。为了记取教训,俾便改进,我愿不揣浅薄,(决非“不对”)公布庭上辩词,供有识研究,有司审议,当然更盼得到同行的教正。(专家“论证”,未获授权,不便公布)如下—— 张启生贩/运毒案二审法庭辩词 审判长,合议庭: 张案久拖,终得开庭审理。庭审调查一日,我们对法官的审讯作风表示敬意!此前遵命呈上张启生案的书面辩词,至今恰已三年,其间虽作补充,但有一个基本点则坚持不移,即:死刑宜少,杀人应慎。因为这是国家一贯倡导、理当付诸实施的正确的刑事政策。三年多来,我们反复研究了案情,审核了证据,基于一审对其他被告立功而有从轻裁决不处死刑的判定,考虑到上诉人张启生也有类同的情况;考虑到侦查机关对张启生立功表现的补充侦查基本上流于形式的实际;又鉴于二审原主办法官的工作作风留给我们的深刻印象,为避免形成令人遗憾的失误,乃一反法庭辩论的常规,暂不质疑和辨析案情本身涉及的一系列问题,先就张启生的立功表现,针对一审判决所作远不如实的认定,提出异议,恳请审查。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第二被告人”庄顺盛因检举他的同案犯庄永生的重大犯罪事实,属“重大立功表现”,因而“减轻处罚”,于法有据,对此不持异议。问题在于:上诉人张启生对庄永生的“检举”和其他几项重大揭发,远远超过庄顺盛检举的深度和广度,一审却予回避,处以极刑。既失公正,更违国法,不予纠正,何能服众?对此分四点说明—— 一、张启生检举庄永生贩毒、走私、行贿,还涉及受贿官员汕头机场许华民处长(普宁人)的重大渎职嫌疑,以及其他毒犯庄泰源、庄赛珠等人的问题。根据案卷材料,概括其要点如下: 庄永生起始与庄顺盛,后与庄赛珠、庄泰源、许文伟等共同贩毒。庄永生的叔叔是云南公安的警察,所贩毒品从缅甸经云南入境售至广东普宁。1995年,销出毒品后,庄泰源等人携美金83万元由汕头飞回云南,在机场被扣。后由许文伟带庄永生面见许华民,贿送38万元人民币,后又付200万元,庄泰源等人获释。 张启生的上述检举揭发,最早应在2003年11月。卷载:侦查员王海涛讯问张启生:“你在2003年11月26日写的检举揭发材料中,讲到果陇村人庄永生的贩毒问题,属实吗?”张回答说:属实。跟着还着重揭发了庄等行贿汕头机场许处长逃脱惩罚的种种犯罪行为(见2004年3月31日讯问笔录)。2004年2月28日,他通过一审辩护人罗峰律师又呈交法庭一份举报材料。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一审蒋丽君法官2004年3月12日审讯张启生的笔录中,分明记载着张启生的上述揭发(见笔录第4页,书记员徐兵)证明一审法官完全了解张启生的立功表现。加之2004年4月20日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还命张启生“辨认”了庄永生,4月25日,庄永生第6次回答侦查员的讯问时,上述“汕头机场那件”“109万美元的事”业已证实(见卷2)。因而没有理由断言张的揭发属于“乌有”,然而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是疏漏还是失误,或者另有其它原因?事关生杀,恳请查明,予以补救。其他人的罪嫌是否建议有关部门彻查,理当由合议庭决断。 二、张启生对上述各点的举报早于庄顺盛。据庄顺盛的法庭供述,他检举庄永生是在“2004年3月份,具体时间忘了。”(见2004.9.2,审判笔录第2页)但在此之前他曾明确供述“3月4日(按为2004年)我还没有揭发到庄永生。我也怕庄报复我和我的家属,所以我就信口开河,随便编了个名字,主要是有思想顾虑,没有讲出真实情况”(见2004年3月27日笔录第4页)。这与张的检举情况两相对照,先后之别清清楚楚。其中细节,一审辩护人罗峰律师在他的那份“补充辩词”中有具体详尽的说明,恳请一并予以审查。 审判长:为了说明张启生以上检举合理存在,以及他的某些表现不仅同于而且早于庄顺盛的立功,尤其是为了更进一层地证明侦查人员对于张的立功自始至终熟视无睹,我们不得不从另一侧面指出以下事实,供合议庭审查。卷载公安厅广公刑(函)字(04)64号《关于庄顺盛……立功问题》的函,其中把庄提供另一在押犯“在梅州监狱服刑”的情况,竟然断为“缉捕(该犯)起了重要作用的”“重要线索”,实在难以理解。关于庄的揭发同案犯罗文鹤的问题,一审在第二次开庭时分明用公文确认“目前无法证实”,可是此后不久,侦查机关竟能具函证明庄的揭发“为侦查破案起到积极作用”。在这里,案件涉及的时序与程序都可以倒置,这到底是为了什么?审判长,重复地说,我们赞同一审对庄的从轻判处,只是两相对照,情有偏袒,应无疑义。而其结果则是硬要置张启生于死地,这种做法,不无枉法之嫌,至于其中有无其他非分的缘由,鉴于事关重大,恳请彻查。 除此之外,张启生另有两项检举揭发,如下—— 三、张启生于2002年7月就揭发了陈炳锡(另案处理)的贩毒问题,同时检举普宁市检察院蔡副检察长“与陈炳锡的关系好得不得了”(2002.7.16,笔录第8页)。延至2004年3月22日,张再次向侦查机关揭发了陈、蔡的问题(见2004年3月22日笔录)。对此,即使如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所说“张启生主张其提供线索抓获陈炳锡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也应考虑陈炳锡在制毒、贩毒的一系列犯罪行为中都是主犯、首恶这一基本情况,考察张揭发陈的贩毒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属于“立功情节”,更应调查“普宁蔡检”有无涉嫌犯罪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侦查机关的一纸公函,基于检举中的某一情节(提供线索抓获陈炳锡)失真,就断为“经查不属实”(一审判词第65页),从而一笔抺杀,这显然不利于查明真相,无助于裁判公正! 四、张启生检举张坚兴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节,据侦查单位致中院刑一庭函,表示“无法查实”,一审据此判决:“因检举线索不具体,不真实,无法查证,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这是一段强词夺理的判词!试问:既“无法查证”,根据什么说张的揭发检举“不真实”?司法裁判,何其神圣,不应该这样蛮不讲理。 “不具体”之说因其有伸缩余地,不作具体辩驳。但检举人明确提供张坚兴在深圳开设工厂的线索,广东省一级的侦查单位只是“批转揭阳市公安局武警支队调查”,不知为何不批转深圳公安予以查实?还有,检举人提供了“证明人陈武军”,陈曾被传唤就其他问题作证(见一审判词第50页),又为何不传唤陈武军对张的揭发查证核实?总之,侦查单位在此事上的倾向性非常明显,一审失察,最终剥夺了张启生立功的条件。 综上各点,我们认为,姑且不论涉及张启生的案中事实是否有证可据,一审的定罪是否合法,张启生的立功表现既不亚于庄顺盛的立功情节,庄因立功而获免死,就没有理由立杀张启生!事关生杀,郑重请求二审法官慎予考量,公正判处。 以下再结合一审合议庭的审理情况,辨析一审判词中的其他问题,提出我们的见解为张启生辩护。这正是案中问题的要害所在,分五点论列—— 一、关于张启生的第一项罪行,据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中秋,张将300多块共100多公斤的海洛因,通过朱二、阮亚明(另案处理)从云南省运至普宁,由陈炳锡(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陈俊国,卸到陈的哥哥陈俊玉的手袋加工厂内。随后张予以销售(判决书第11-12页)。 这项认定,一没有“货主”,二没有“运主”,三没有说明“销售”给谁,即不见“买主”。不仅如此,还有四,将“毒品”定为海洛因,未见实物,除口供外没有其他根据。大批量的毒品,价格很高,居然只是300多块的概数。“多”了多少?死刑之判竟然这般认定,太不严谨,有失郑重。最后,张启生既将毒品“售”出,那么,价格多少?获利多少?为何缺失“买主”证言,或者其他的证明?诚然,按照控方提供的材料,有张启生“销售给普宁果陇镇的庄增强‘或’庄增雄”的交代,姑且不论“或”的不确定性令人生疑,不足为凭,控方对于该镇有无此二人根本未予查实,正是因为这个缘故,一审判决对于这样的材料中反映的情况未予认定。“买主”缺失,应是事实。总之,一审断定张启生“贩卖”毒品的行为缺失主要环节,缺少重要证据;断定“运输”毒品也无证据,又违情理:无证判案,依法应予否定。 关于张启生的第二项罪行,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张启生通过阮亚明向张自莹(另案处理)购得一批海洛因,由谭晓林(另案处理)指使王鲁豫(另案处理)等人,驾大车从云南运至广州。张又伙同陈炳锡联系买主销售。陈即同庄顺盛商定,由庄购买,并约定罗建光协助庄交接。11月4日,清点验收时,被抓获。 这项认定,在主要之点上,也没有可靠的证据支持—— 第一,经云南昆明检察院“03昆检刑诉字第305号《起诉书》”对该项犯罪指控的内容是:“1999年,谭晓林与毒贩张自云、王鲁豫合谋,并由王安排一批海洛因至广东贩卖,11月4日运至广东,被查获。”其中根本没有张启生向张自莹“购得一批海洛因的情况”。该《起诉书》制作于2003年5月15日,恰在广东警方赴昆明提讯谭晓林调查张启生的贩毒情况之后一年,昆明检方当然了解广东警方掌握的材料,因而不致发生将主要案犯的重大罪行漏而不宣的严重情况。扼要地说,根据云南警方掌握的情况,这项犯罪事实与张启生没有关系。这是很值得注意的。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之7即“谭晓林的供述证实”:张自莹对他说,普宁老板 “阿佬”(按指张启生)向他购买海洛因,“张自营叫其(指谭)帮忙运输”。谭介绍了王鲁豫负责运输海洛因,王让他手下人用大货车运到广州市,车开进仓库,被抓获。 这段供述与上述云南昆明检方《起诉书》的认定不符,与王鲁豫的“供述”有异,作为传来证据,没有可信的价值,不应据之定人以罪。 第三,庄顺盛、罗建光的口供,被用作本项指控的另一主要证据,但其中有虚。而且大半来自传闻,关键在于根本不能证明张启生参与贩毒、运毒,前已说明,因此应从合法有效的证据中排除。 第四,陈炳锡的供述作为证据之9,对于认定张启生的罪行至关重要。据判词认定,陈的“供述证实”:1999年10月的一天,张启生要他帮忙找地方卸海洛因,11月2日,张又亲来总统大酒店商量“卸海洛因的事”,陈让罗建光与张启生及张带来的“云南货主”见面后,告知庄顺盛,张有海洛因要运到广州,让庄帮忙卸,若质量可以、价格不贵,就让庄买下,庄答应了(见判词18页)。 这段认定,第一,与判词判定的“张启生伙同(!)陈炳锡联系买主进行销售”等情节颇不一致,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判决认定的情节不能吻合,两者或极不可靠,或不能采信,总之不能据以定罪。第二,其中的“云南货主”与判词中的“向张自营(当时逃在境外)购得”毒品的判定也不一致,“云南货主”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同样不能采信。第三,陈炳锡的供述与罗建光、陈俊国的供述也不尽一致。一审的失误在于,未传唤陈炳锡到庭质证,方才我们极力要求二审弥补这个缺陷,传陈质证,却被检方轻松否定。可是,在供述互相矛盾的状态下认定陈的供述为有效证据,确乎有悖于法,恳请明断。 综合以上四点,再结合我们将在下面指陈的关于证据的相关辨析,足以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判词中的第二项犯罪事实能够成立。 还应说明的是,案中其他被告人的涉毒犯罪,都有他一定的历史根源。诚然,卷中材料也有同案人多次指证张启生在家乡是人所共知的大毒犯,但经侦查机关在当地调查,竟无一人知道张是“毒犯”。特别是早年就与张过从甚密在经营上长期交往的李加达,也从未听说。这些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同样应予审核,弄清真相。 以上所陈,说明把张启生列为全案第一被告,判刑最重,与案件的实际情况实有差距。关键在于:大批量制造冰毒的罪行,当然比贩毒、运毒更为严重,危害更大,而无论是侦查机关的材料,或者《起诉书》、《判决书》的认定,张启生都未参与制造、贩运冰毒,因而没有任何理由将他列为第一被告。 二、一审在证据的采信与运用上存在着严重问题。涉及张启生的证据,除“辨认记录”外,只是控方提供的所谓证言和“讯问笔录”,但不实之处甚多,就其要者,辨析如下: (一)分明属于编造。 举如涉及张启生第二项罪行的谭晓林的“证言”笔录,对实施贩运毒品的时间、地点、人员,以及“犯事”过程中的各个细节,包括两人“跳墙”逃跑的方式等等等等,讲得细致入微。他并未直接参与其事,又不在现场,所证各节怎么可能比亲临其事、身在其境的当事者的所见、所知、所述还要具体清楚?作为“传来证据”,如此复述“事件”,还有几分可信?无妨就其中的一段做点分析,可见虚实。他说:“(谭的马仔)李国安向他报告(在缅甸)认识张启生的经过,说:‘阿佬’(原注:即张启生)带着他的小老婆,她哭哭啼啼的,说家里被公安机关查封,财产、股票、写字楼都被查封了,都在深圳的,现在有家也不敢回了。”跟着李国安又补充了一个细节:“阿佬就说,他的财产全被封了,冰毒也被查封了,损失很惨。”全段证词,交融情景,清楚明白,惜属编造—— 第一,“小老婆”只能是韩莉艳,因为张的“小老婆”和情妇,除韩外,无人去过缅甸。而韩又从未到过张在深圳的“家”,与张家的深圳财产也没有关连,更不发生“有家不敢回”的情况。哭述各节,明显失真。 第二,上述“证词”涉及的情况或者适用于张启生的妻子张少贤,但她也从未随张出境,没有去过缅甸,没有见过李国安或谭晓林。 第三,张启生与“冰毒”一事毫无关连,所谓“冰毒也被查封了”,应是出自另一种“知情者”的编造。 据此可知,谭晓林的“证言”如无可靠旁证,极不可信。 (二)自始就是伪证。 案卷材料不止一处记录罗建光供述,说明他与张启生认识及联络的经过和事由,并着重交代说“龙哥”就是张启生。但罗建光2003年11月27日向法庭供述,说他“不认识”张启生(见庭审笔录第29页),还着重交代:“龙哥(这个称呼)是公安局逼我时我编出来的。”(见庭审笔录第38页)在今天的二审法庭上,他承认“张启生(根本)没有外号”。 罗建光是认定张启生第二项犯罪事实的主要证人,他的说词既属伪造,不能作为证据,无可置辩。对此一审罗峰律师在其2003年11月28日的书面辩词中有详细的论述,真实可信,请合并审核。 (三)出于臆测,自相矛盾。 应当说明:证言的自相矛盾,不止一人一处。鉴于庄顺盛在案中的特别重要的地位,权且以他的“证言”为例,陈明如下: 第一,他究竟是否认识张启生,先后说法不一,一审庭审调查时,他还是两种说法并举,先交代说“不认识”(见庭审笔录第21页)后来又说:“认识”(见该笔录第23页)。但又不能说明“认识”的缘由及其经过。今天在法庭上回答诘问,他依然闪烁其词,不能确定。 第二,他在“总统大酒店”是否见到过张启生,这个情节相当重要,对此他在1999年12月6日交代说:“我一人坐在房间的床头柜边,从开着的房门往外看到张七生(按指张启生)在房门口的背影。”姑且不论一个大毒犯住入酒店是否敢于公然开着房门,他当晚住在该酒店2302号房间,只要作一下模拟试验,便能断出“坐在床头柜边”,是否能看到“房门口”外人的“背影”。更何况罗建光供述说,他与庄等从当晚(2日)7点多打牌至到次日凌晨2点多,可知根本不可能发生庄“一人坐在房间”的情况,从而也不会有见到张启生背影的事实。 到了2000年12月25日,他的这番“证词”有了变化。这次说的是:“我住在总统大酒店2302房,见到一个高大的背影进了对面房间,这个背影应该就是张启生”。 什么叫“应该就是”?这是推论,是臆测,总之没有客观上的依据,因此没有理由认为此说可靠,即不具有可信性。唯其如此,他在庭审中又改口说:那人“是不是张启生,不能肯定。”方才的法庭调查,他坚持“背影”之说,与罗建光今日的供述依然互不一致,不足采信。 (四)控方提供的“笔录”,有的不能相信,有些不可轻信。 第一,卷有材料说明,张启生与另外多名被告指出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讯问中自行“制造”笔录,尔后强使被讯问者签字。对此我们当然无能举证证实,但似宜综合案中各种实际状况审慎考虑,不宜轻率否定。 第二,罗建光、陈俊国、纪文生、张少贤等多名被告当庭分别指责侦查人员对于被讯问者的供述并不如实记录,这里显然是采取了“择其所要”的办法。有的竟“是公安人员乱写的”(2003年11月27日审讯笔录104页)。主要证人陈俊国在庭审中明确地说:“公安机关对我供述的许多事实都没有记录”。这个指责可信。查阅公安机关2002年6月27日至28日长达5小时的讯问笔录,总共只有3页零3行。7月4日至7月5日长达10小时的讯问笔录仅有5页零4行,不足6页,可见没有记录的东西比记下的要多得多!这样的“笔录”,即使被讯问人签名确认“无错”或者“正确”,也根本没有证据的效力,应无疑义。 第三,相关的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对“非法笔录”都有尖锐的指责,情真意切,决非偶然,值得重视。 三、关于形象“辨认”的不可信性。举例言之—— (一)庄顺盛供述他只在一个夜晚看到过张启生的“背影”即使属实,他与张并非久识熟知已如上述,他凭借什么能根据侦查机关的安排从“正面”认出了张启生? 他在2000年12月25日的口供中说,他见的“是一个高大的背影”,现在辨认的是坐姿头像,与是否“高大”无关,他根据什么特征作出的“辨认”?倘无可信的事由,不是瞎猜,就是另有一时不能道出的缘由,总之决不可靠。更何况庄的“背影”之说,与同案犯罗建光的一审供述截然相反(见笔录第29、30页)。而罗的供述又为公诉人的辩论发言所肯定,他说的是:“庄顺盛也供述称,当天晚上,他有见过张启生。”(见笔录106页) 人们不禁要问:这种辨认,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其结果能作为证据使用么? (二)谭晓林到底是否见过张启生,二人的说法不一,也没有证据证明,更没有证据说明谭掌握了张启生头像面部的特征,那又是根据什么一下子就作出了准确的“辨认”?我们的质疑合乎情理,恳请二审关注。 问题的要害在于:“辨认”如果失实,辨认者作出的“证言”还有什么价值! 四、关于刑讯逼供 公安人员对本案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不止一人一次,卷有材料反映,张启生身上的斑斑伤痕更是铁证。然而一审公诉人在法庭上却以律师“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提出“不需要对该问题进行讯问”,不料居然得到法官批准,并要求律师“予以注意”(见庭审笔录13页)。试问我们作为律师该“注意”什么呢?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官今天一再要求“受刑者”提供证据,否则不能采信!我们要问:一个坚持民主、申张人权的国度设置的检察机关,能不能实行这样落后极其不公的证据规则?宪法赋予您们的“监督”权力在刑讯问题上还该不该行使?面对一系列当事者的刑讯举报,您们有什么理由不予查证依法处置?为什么要轻纵这类涉嫌犯罪的恶劣现象?其实,全案50多册卷宗多处流露出非分“讯问”、变相“逼供”的实录,较之“刑讯”,异曲同“工”。作为律师,无能制止这种种丑行劣迹,深以为愧。我们只能向二审提出,用非法手段搜集的“证词”或者“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有明定,且经最高法院三令五申要求遵行,不得违反。一审对此已经失察,甚至还将此类“被告人供述”列为主要证据,至盼二审依法补救。 五、一份应当“弥补”的证据。 阮亚明(判词宣告“另案处理”)在张启生的两项罪行中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中介作用,一审判词在两项中都认定张是“通过阮亚明”实施的贩毒行为(见判词第12页,14页),但判决依据的几十项证言、供述中,却不见阮亚明的只言片语。“另案处理”之说,更给人以困惑。事关重大,实应补救。 审判长:归纳以上五点,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的主要错误在于,在确认与运用证据上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一系列规定,特别是直接违背了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下述相关指示—— (一)“对于仅有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因能相互印证而作为定案依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二)“完全排除诱供、逼供、口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和党的死刑政策,一定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 (四)“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罪犯,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以上四点,对张案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相信二审终能纠正一审的失误严格遵行。 合议庭:现在来总结我们的辩护论据,应能达到以下的结论:一审判决就张启生一案认定的两项犯罪事实,无不缺乏可靠的证据,因而断言他犯有此罪或者彼罪也都没有根据。退一步说,即便硬要判定罪名成立,因他确有立功表现,也应援判处庄顺盛的实例,减轻处罚,确保不至滥杀。 敬请审核,并祈采纳。 张案二审律师 于志鸣 张思之 2008-3-6 抄录既毕,传来新讯,说最高突然“核准”,源于省里行文,坚主对张案维持原判,即“判处死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注:据查扣清单,数在七千万元以上。)不能不从,实不得已。我对此没有怀疑,至今手存一个相似的案例堪作印证。那是最高的上届领导,迫于省委压力,主要是担心每年“两会”不投《工作报告》的赞成票,竟然同意省法院冤判一位爱国护乡的守法港商,目的为了吞并人家的巨额投资连同“专利权”。原省委副书记、组织部长看不过,致函李锐老先生,请求他就近报告中央进行干预,还人公正。(此函原件仍存)现职第一书记受巨大利益驱使,于是亲来北京活动,以省“人大主任”名义(此名义,正与人代会的投票相关,这就是政治吧?)面见“首席大法官”,终能拿到最高旨意,指令省高院判那港商20年的长期徒刑。投资与专利呢?统统化为“国有”了。须知:正是省领导的夫人操持着那片新的园地!李锐老先生气得火冒三丈,他写给中央领导人的信件前后十几封(有复印件可证),则统统化为“乌有”了。而今张案如是炮制,孰知是为了什么?纵有考量,不拟揣度;石出有日,我能等来。 几乎同时,张启生妻子根据二审“可向查扣财产的机关提出”的裁定,已就扣押、查封的“家庭财产”中的应得份额,自住房屋和妇女佩戴的金、玉饰品等等“个人财产”,申请发还,以维持全家十余人口生计,从而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有人说这是“与虎谋皮”。但卷中没有任何材料证明被扣封财物属于“毒款”,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的一系列相关措词对此也不否认,关键是张妻炒股获利数千万元,笔笔都有帐可稽。据此可知,此请关涉法律,影响人民利益,不知能否以“至上”考量,掷还弱女?人们也只可拭目以待;此刻,我为弱女祈祷! 张思之 2010年8月15日,抗日胜利纪念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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