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

香港雜評 | 梁家傑:法治 ——我們的核心價值

今年4月,在港珠澳大橋司法覆核案中,原訟法庭裁定東涌居民朱綺華勝訴,宣告政府通過的環評報告不符合法例要求。 內地傳媒紛紛為「一名老婦喝停一條大橋」興奮報道,為香港的法治無懼無私歡呼。但與此同時,香港媒體卻一片負面,政府官員及建制黨派斥責朱婆婆和協助她打官司的人的聲音佔據絕大篇幅。香港素以崇尚法治而自負,這不可謂不是一個莫大的諷刺。 乘機抽水、撲擊 政府提出上訴,上星期,上訴庭裁定上訴得直,但同時在判決書中清楚確立了一個重要原則,就是政府有盡量減低污染的法律責任。判決書明言: 「這個責任,並非取決於『污染足迹』的大小;無論一項工程的『污染足迹』有多少,工程項目倡議人必須盡量減低污染。」 因此,這宗官司實是提升香港的環保標準的重要里程碑,而香港的環保團體亦馬上肯定了這項成果。 但市民大眾有沒有感謝朱婆婆帶來了這個改變?政府官員是否鬆一口氣,汲取教訓,肯定法治,見好就收?可惜不是。官員和建制黨派乘機抽水、撲擊,誓將所有加收工程的額外開支加諸他人頭上。連群記者守候朱婆婆的家門口,連連追問她會不會上訴至終院?是否有人在幕後唆擺她打官司?在來自四方八面的巨大壓力之下,朱婆婆終於捱不住,說她受夠了,不願再受困擾了。各種真的假的後果都怪到她頭上,任何人都能理解她只想擺脫一切麻煩。針對公民黨的攻擊、抹黑鋪天蓋地,在選舉年中,這種行為背後的政治目的路人皆見。 核心價值起了什麼變化? 其實,香港人是時候停下來想一想,到底我們的核心價值起了什麼變化。我們視為瑰寶的法治,根基在於政府必須守法,若政府違法,那麼任何因而受損害的人,哪怕是一介平民,都有權訴諸法庭,尋求法庭介入,命令政府守法。而正當的法律程序,是在法院嚴格監督下進行的司法覆核。這是我們的法律。 特別是在政治架構失衡的香港,司法覆核更有必要保存,因為它往往是唯一能夠逼令行政機關停止對公眾施行不公義的決定和政策的途徑。 近年來,香港見證了多宗重要的司法覆核,其中不少的共通點是它們都涉及兩組不同的價值之間的角力:一組是短線的眼前功利,另一組是提高生活質素的長遠可持續發展,幾乎每一宗都為香港帶來重要的貢獻。大橋官司是這個行列之中最新的一宗。 可是在大橋一案,我們似乎看到香港正在走向非常危險的境地。有官員指摘公民黨「濫用」司法程序,為了其政治利益叫停大橋工程;有政團和立法會議員甚至點名稱公民黨是煽動教唆朱婆婆打官司的「幕後黑手」、公民黨「包攬訴訟」。 公民黨嚴正否認這些指控,它們都是毫無根據的。終審法院已經裁定,在涉及合法的社會或公眾利益的訴訟中,不可能構成包攬訴訟。公民黨一直倡議推行綠色經濟和可持續發展,堅定不移,有目共睹,得到絕大多數市民認同。我們從不畏懼,為倡導保育和環境保護走在最前線。我們以專業知識,協助市民捍衛自己的合法權利。但我們從來沒有煽動操控朱婆婆或任何人去提出法律行動,這亦非出自她口中的指控。我們尊重每一個人的行為決定,絕不會要求任何人按照我們的意願做任何事情。 備受爭議的司法覆核,特別是關係到環境保護和移民政策,並非香港獨有。問題是,我們的社會應該如何面對這些挑戰?我們是否尊重向法院提出訴訟的基本權利,並接受這是一個文明的途徑以解決爭端和澄清法律,並在有需要的時候,思考應否改革法律?還是我們各按自己利益立場和好惡,以政治目的來標籤提出挑戰的人?若提出司法覆核的市民全被視為尋釁滋事而大受攻擊,將來還有誰敢挺身而出?若任何為市民提供意見或協助的團體,都會被抹黑攻擊成煽動教唆、包攬訴訟,那麼誰還敢伸出援手,給予支持? 到了那個時候,我們一度引以為傲的司法審查,就會成為一紙空文,甚至是已佔盡政治優勢的人專用的工具。 大家應停止追逼朱婆婆 大家應停止追逼朱婆婆了。我們應該聚焦在真正的問題上,就是到底清新空氣對我們有什麼價值,和政府怎樣能做得更好。 颱風納沙讓裁判庭延遲了一日宣判另一宗備受爭議的案件:外籍傭工居港權案。這一次,莫大的民憤衝着公民黨而來,只是因為代表外傭的資深大律師是公民黨黨員,基於所謂的邏輯,必定是公民黨煽動這次訴訟,而代表律師必定是為了加強公民黨的邪惡目的,不管哪是什麼。 這種推論不但是百害而無一利,它更不配存在於像香港這樣先進的社會之中。這不由得我去對法庭的判決發表評論,不論是這或那,這事件最有可能是提出上訴。但我想說的是:尊重司法獨立和人們提出訴訟的權利。這正正是我們於法治保障下穩定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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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自由与伟大社会

法治、自由与伟大社会-华尔街日报 法治、自由与伟大社会-华尔街日报 投稿 打印 转发 喜欢 韦森 ──重读哈耶克之六 在哈耶克的政治思想中,自由乃是国家的最高的善(a state’s highest good),是人类政治生活中的最高原理(a supreme principle),亦是所有其它价值的源泉与条件 自由(liberty),是哈耶克整个经济社会思想和卷帙浩繁着述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在哈耶克看来,与“自由”概念相关联的个人自由、自由财产制度、自由企业制度、经济自由、政治自由、自由之宪政(liberal constitutionalism)乃至自由社会,构成了他所憧憬和弘扬的“伟大社会”的基础性制度构件和本质特征。正如一位当代奥地利学派的论者Gottfried Dietze在“哈耶克论法治”一文中所言,。 从20世纪30-40年代起,哈耶克就对构成现代社会之基础的自由概念及其相关理念进行了一些探讨和阐释。在1944年出版的《通向奴役之路》中,哈耶克辨析并梳理了“经济自由”和“政治自由”概念及二者的关系,提出了“私有财产制度是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这一重要思想。在1960年出版的扛鼎之作《自由的宪章》的导言中,哈耶克指出:“自由的理想激发了现代西方文明的发展,这一理想的部分实现,使得现代西方文明取得了当下的成就;但是,对它所做的有效重述,却是在很久以前的事情了。”他接着明确表示,写这本书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从哲学、法理学和经济学的综合视角对“自由哲学的基本原理进行全盘性的重述”。随后,在《法、立法与自由》三卷中,哈耶克又对保障自由的法律与政治制度做了全面的探讨。在他晚期的著作《致命的自负》中,又对他一生所弘扬的自由社会的基本理念做了一个综合性的总结和阐释。 哈耶克有关自由问题的论辩,理路极其清晰、精准、逻辑一致,直接承传了西方社会中自由主义的古典传统,是洛克和康德政治思想的一脉继承和发展。 在数十年的着述生涯中,哈耶克以自由概念为轴心,构建了一个深邃繁复且极其庞大的经济社会思想理论体系。对哈耶克的自由社会理论,赞誉者有之,也不乏尖锐的商榷和批评。譬如,约翰•格雷就曾在1981年《伦理学》杂志上发表了一篇文章尖刻地批评了哈耶克的自由理论,说“他的尝试是注定要失败的,并且引致一个灾难性的范畴混乱”。华人政治哲学家石元康教授在一篇文章中也随格雷认为哈耶克的自由理论是失败的,含混不清,且不能自圆其说。然而,多年后重读哈耶克的《自由的宪章》和其它著作,笔者却发现,哈耶克的自由理论,对理解当代各国政治、经济和社会体制的运作,尤其是对一些处于转型期国家的政治改革和法治民主政制建设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相关阅读 之五:政府与法治 之四:现代社会中政府到底该如何作为? 之三:私有财产、市场秩序与民主自由 之二:市场、竞争与人类福祉 之一:常被误读的经济学家 为什么对哈耶克的自由理论会有如此截然相反的两种判断?哈耶克的学术着述语言晦涩,理论艰深难懂,且横跨多门学科,可能只是其中的一个很小原因,而不同研究者的知识背景和观察问题视角迥异,也只是其中的部分原因。更重要的原因可能是,两三千年来,各时代的思想家、政治家对“自由”的表述和解说实在是太多和太复杂了,以致在对自由的界定和理解上,学派林立、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哈耶克的自由社会理论,无疑只是代表了其中的一派观点──尽管可能是西方社会古典自由主义的主流和传统观点。 按照英国政治思想家以赛亚•柏林的说法,到20世纪50年代末,对“自由”就有了两百多种定义。有政治学学者最近称,现在对自由概念的定义已高达四五百种。为了厘清对自由概念理解上的混乱,柏林曾提出了“消极的自由”与“积极的自由”两分法。现在看来,尽管这一两分法在初始立论上逻辑自洽、清晰明白,但一旦把之运用到具体的法学、政治学、乃至经济学的理论论辩中,就变得十分复杂和纠结了。结果,当代政治社会思想发展史似乎表明,柏林的界说非但没使有关自由的争论变得更加清晰明朗,反而把问题的讨论变得更加复杂化和难以把握。反而,哈耶克的自由理论简明清晰、逻辑自洽,并且也大致符合人类诸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基本法则,并具有切实的当代意义。 哈耶克论自由,既不像启蒙思想家伏尔泰那样简单地认为“自由乃随心所欲之谓也”,也不像哲学家伯特兰•罗素那样理想化地认为自由“就是我们实现自己的愿望不存在障碍”,更不像法学家和经济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那样认为自由意味着不受法律和社会规则的约束(即反过来认定“每一条法律都是罪恶,因为每一条法律都是对自由的破坏”),而是把“自由”理解为在法治保障下的一种私人领域(a private sphere)、一种人的生存状态。 而是把“自由”理解为一个在法律制度保障下的“私人领域”和一种现实的生存状态。借用中国近代思想家和翻译家严复的译法和较精准的理解,作为“liberty”的“自由”,乃是指一种在法治之法(the law of the rule of law)之下的“群己权界” 按照以赛亚•柏林的经典解释,自由的概念最初来源于个人希望能做自己主人的愿望:“我希望我的生命及其决定是依靠我自己的,而不是依靠外在的力量。我希望成为自己的工具,而不受别人的意志行为所支配”。与柏林有些相似,在《自由的宪章》一开始,素来用辞考究的哈耶克在原初含义上也把“个人自由”(individual freedom)定义为“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arbitrary will)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但是当哈耶克从讨论抽象哲学意义上的个人自由(freedom)转向讨论法理学、经济学和政治学上的作为一种权利边界的“liberty”(自由)和“liberties”(诸自由)时,他已不像伏尔泰、卢梭、黑格尔、马克思和罗素那样从个人行动及其欲望的追求不受任何约束和遭遇任何障碍的主观的或形而上的角度来理解人的“自由”了,。 “自由的意义仅仅是指他们的行动只受一般性规则的限制……自由意味着,也只能意味着,我们的所作所为并不依赖于任何人或任何权威机构的批准,只能为同样平等适应于所有人的抽象规则所限制”。 对于“法治之法”之下的“liberty”,哈耶克解释道:很显然,哈耶克对自由的这种理解,直接承传了西方古典自由主义的“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障人民的自由”的传统理念,尤其是洛克、康德和孟德斯鸠的古典主义自由观。康德曾说:“如果人不服从任何人,而只服从法律,人即是自由的”。从某种程度来说,哈耶克博大精深的自由社会理论,只是康德这一自由观的一种现代诠释。 哈耶克一再指出,当任何人不受制于别人尤其是政府官员的专断意志和命令而只受制于法律的统治时,才会有自由 作为“liberty”的自由是相对于法律和法律制度而言的──或精确地说,自由只是在法治之下才有意义,说来早在康德之前这一见解就十分流行了,且在英国光荣革命前后的一些宪法性法案的条文中有所体现。譬如,在《政府论》中,洛克就明确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消除和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在所有人类组成的国家中,皆会有法律,无法律,则无自由”。另外,被哈耶克称作为19世纪伟大的法学家、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立人萨维尼(F. C. von Savigny)也曾说过:“在人类交往中,若要使自由的人生活在一起,让他们在各自的发展中相互支持而不是相互妨碍,就必须承认有一道无形的界限,保证在此界限内每个人的生存和活动享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划定这一界限和每个人个人自由范围的规则,就是法律”。根据洛克、康德的自由观,以及依照萨维尼的“法律乃自由之基础”的认识,。 只有在这种真正的法治社会或“法治国”中,只有法律是“法治之法”,法律才构成了自由的基础,人们才是真正自由的。 但问题到这里并没有完。在人类社会历史上,有国家的地方,就会有法律。国家统治者可以通过行政命令进行统治,也可以用法律来统治,即“rule by law”。因而,对自由的理解,仅仅像孟德斯鸠那样认为“自由乃是有权利去做法律允许的事情”还是远远不够的。故此,哈耶克又对“自由的法律”(the law of liberty)做了进一步的阐述和探讨。在《自由的宪章》第14章,哈耶克在谈到法治之下自由的基本条件时,明确地说:“首先,我们必须强调的是,由于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行强制,故这构成了对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利限制,这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限制”。哈耶克接着指出,概言之,在哈耶克看来,只有在具有宪政民主政制的法治国中,在法治之下,人们才有真正的自由。 经过30余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已经被初步引入到当今中国社会之中,但法治国的建设仍然任重道远。于是,一个挥之不去的问题是:今天我们每个人是自由的吗?我们又有多少liberties? (本文作者韦森,复旦大学经济学教授,澳大利亚悉尼大学经济学博士,曾在剑桥大学经济与政治学院和哈佛大学哈佛-燕京学社访学。主要研究领域为制度经济学和比较制度分析。学术著作主要有:《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经济学与伦理学》、《经济学与哲学》、《经济理论与市场秩序》、《经济学如诗》、《思辨的经济学》以及《市场、法治与民主》等。本栏目所述仅代表他的个人观点。) 投稿 打印 转发 MSN推荐 博客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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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点评:暴力截访践踏的不仅仅是法治底线

9 月 15 日,洛阳一名叫赵志斐的男子独自到北京旅游,当晚住进西城区四路通附近一家小旅馆的四人间。当时,他不知道房间里此前住下的三个人中有到京上访的洛阳人。第二天凌晨,十几个不明人士来到小旅馆,除了房间里的三个人,来京旅游的赵志斐也被误为上访者一并带走。在从京遣返洛阳途中,不明情况的赵志斐被打伤。遣返洛阳后, 16 日下午,家人在洛龙区英才路边,发现了昏迷不醒的赵志斐。洛阳当地派出所称:“可能是抓错了。”         【点评】北七家镇“黑监狱”事件刚刚过去,“可能是抓错了”的赵志斐事件上演,无疑再次让我们见识了“非正常”截访维稳的暴力手腕与霸道思维。         赵志斐是不幸的,但他又是“幸运”的!因为,洛阳古城乡信访办工作人员对他父亲说过:“你儿子也要吸取教训,不要到北京去,这次是被误抓还找到了,下次找不到咋办。”         “被误抓还找到了,下次找不到咋办”,这样的“教训”令人触目惊心。在许多地方,信访维稳工作被纳入到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信访任务重、维稳压力大、考核“一票否决”的现实,往往成为极端截访方式频频上演最直接理由。         但满足一时之需、一时之利的极端截访方式,终究掩藏不了深层次的实际矛盾,不仅践踏了文明社会的法治底线,更是对公民尊严和群众感情的伤害。这既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也不符合信访工作的设立初衷。对信访维稳工作中出现的“匪化”倾向,我们必须予以严厉谴责和依法查办。任其肆虐妄为,只能埋下了巨大的社会隐患和信任危机,最终不利于治国理政实践。         处于转型期,纷繁复杂的信访维稳工作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社会管理课题之一。国家信访局原局长周占顺曾说,群众上访特别是集体上访所反映的问题中, 80% 以上是有道理或者有一定实际困难的应予解决; 80% 以上是基层应该也可以解决的问题。上访群众要“维权”,地方政府要“维稳”,归根到底解决的还是“为了谁,依靠谁,我是谁”的问题,考验着执政者如何“真诚倾听群众呼声,真实反映群众愿望,真情关心群众疾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项权益”。         这就要求一方执政者在信访工作中正确处理主流与支流、成绩与问题、堵截与疏导等问题,设身处地为群众想事,带着感情为群众做事,全心全意为群众成事。正如白岩松在央视一期关于信访的节目中所说,“少动手多动腿,少截访多接访,少面对上访,多出去下访,少用嘴说强硬的话语,多用耳朵去聆听,或许在这疏导当中,就有我们最期待的稳定。”         本文来源:人民网 – 观点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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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观察 | 中国:艾未未案例反映中国当局漠视法治

中国政府逮捕艾未未是个政治性的决定,释放他也是如此。这也阐明国际社会的压力是如何运作的,因为北京政府拘留他,声誉上付出了高昂的代价。 索菲•理查森(Sophie Richardson),人权观察亚洲倡导促进事务部主任 (纽约)人权观察组织今天指出,中国艺术家和活跃人士艾未未6月22日获释,无疑对其亲友及支持者带来安慰。然而他被逮捕一事、被拘留的情况以及得以获释的条件,呈现了许多让人担忧而尚未解答的问题。人权观察尤其关注逮捕事件的政治性质、警方使他”认罪”的情况,以及他释放后或将面临的自由限制。 艾未未取保候审后,官媒新华社随即发表声明声称鉴于 他 认罪态度好,且患有慢性疾病,所以被假释。声明还表示,当局也考虑到艾未未多次主动表示愿意补缴欠税,所以决定释放他。 人权观察亚洲倡导促进事务部主任索菲•理查森(Sophie Richardson)说:”中国政府逮捕艾未未是个政治性的决定,释放他也是如此。这也阐明国际社会的压力是如何运作的,因为北京政府拘留他,声誉上付出了高昂的代价。” 54岁的艾未未是中国最杰出的艺术家之一,也是一位直言不讳的政府批评家。4月3日,他在北京首都机场被强迫失踪,但被拘留的事直至4月7日才由当局予以承认。警方以”监视居住”形式拘押他80天,关押地点不详。在这期间,他除了被剥夺联系律师的权利,他的妻子也只能探视他一次,且是在他被关押42天后。 艾未未假释后与一些活跃人士和记者透过短讯交流,应该会返回在北京郊区的住家。人权观察表示,他很可能会面临行动上的限制,并须定期向警方报告。 在过去的六个月里,中国政府已对数十名活跃人士、作家、律师等人进行强迫失踪或任意拘留。一些人获释后竟然异常地保持沉默或隐居,与往常有很大的差异,让外界担心他们曾被威胁,若继续发言将会受到更多的侵犯。自2月中旬以来,至少有10位名声未及艾未未的人被强迫失踪,迄今与外界隔离,下落不明,因此很可能在 关押期间 遭受酷刑。  “国际压力显然督促中国政府作出推断,继续扣留艾未未是不合乎成本效益,弊大于利的,”理查森说。 “中国政府目前的这波镇压还殃及到其他许多的无辜受害者,国际社会应该为他们对中国当局维持同等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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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方 | 死刑改判乱象显中国法治思想缺失

死刑改判乱象显中国法治思想缺失 2011-08-16 财新《新世纪》 记者 王和岩 刘长 [ 导读 ]在占相当多数的民意盛赞云南高院启动再审的同时,另一些声音表达了担忧。一些法学专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昌奎案二审程序存在问题,启动再审是权力干预司法的结果,是对民间舆论的迁就。   药家鑫案之后,由李昌奎案引发对死缓案件的翻案风潮。舆情汹涌中,司法该当何为?   震动全国的药家鑫案,并未随药家鑫被执行死刑而尘埃落定。由该案引发的对死刑改判、司法公正及死刑存废等的关注与纷争,在全国司法界、舆论界渐次掀开。   地处西南边陲的云南省高级法院首先被波及。还在药家鑫二审期间,云南当地媒体报道了李昌奎故意杀人案。因其情节恶劣,较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且致两人死亡,李昌奎二审时被改判死缓令舆论哗然。   不堪重压的二审法院云南高院,匆匆宣布启动李昌奎案再审程序。坊间普遍预料,李昌奎案再审恐将推翻终审判决,由死缓改判死刑。   在占相当多数的民意盛赞云南高院启动再审的同时,另一些声音表达了担忧。一些法学专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昌奎案二审程序存在问题,启动再审是权力干预司法的结果,是对民间舆论的迁就。其后果很可能掀起一股翻案风——一些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例,很可能被重新翻检出来。   学者们的担心很快成了现实。自李昌奎案之后,仅云南一省又有多起二审改判死缓案件被重新翻捡曝光。其他地方也有类似案例出现。   在学者们看来,一起普通的死刑案件,演变成一场全国民众集体围观、媒体积极参与的翻案风,暴露出的不只是民众对司法不公的抗议,还有对复仇主义的迷信。对于民众的情绪要纾解和引导,要讲究法律程序、法律正义;而最终解决的路径,还在于独立的、不受权力干预的司法。   从药家鑫到李昌奎 2010年10月20日,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家鑫驾车撞伤行人张妙,连刺八刀致其死亡。   药家鑫案审判期间,有关药家鑫是“富二代”“军二代”等诸多小道消息经网络扩散到媒体,与被害者张妙挣扎于城市边缘的清贫身世形成鲜明反差。舆论情境中,真伪难辨的消息构成的贫富、官民之差,强烈刺激着普通民众的神经。   今年4月22日,西安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药家鑫死刑。但网络民意并未停息,不仅关注药家鑫案二审是否会改判,即使在二审宣判维持死刑判决后,还担心最高法院是否核准。直到6月7日药家鑫被执行死刑。   尚在药家鑫案二审期间,媒体又曝出了李昌奎案。2009年5月16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李昌奎,将同村19岁女子击昏后强奸,后将该女和三岁的弟弟一同杀害。2010年7月15日,李昌奎因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被昭通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判处死刑。今年3月4日,云南省高院二审改判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云南高院在终审判决书中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李昌奎在犯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遂做出上述改判。   判决书改判死缓的理由一经披露即掀起轩然大波。受害者家属指责云南高院“避重就轻”。他们说,李昌奎并不是犯罪后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外逃四天后、走投无路时才去投案的。对于“积极赔偿”,家属同样不认可。他们表示,案发起初,李昌奎的家人不闻不问,最后拿出了2万多元。之后,家属与本村200多名村民联名向云南省高院提起申诉,提请再审程序,要求重新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   7月6日,云南高院召开媒体通气会回应称,该院二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徇私舞弊,改判死缓是有事实、法律和刑事政策依据的。杀人偿命的传统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国家刑事政策的差异,可以公开探讨。   7月12日,学者出身的云南省高院副院长、新闻发言人田成有在接受《新快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判决是经过27名高院审判委员会成员讨论的。不能因为大家愤怒,就随意杀一个人,“社会需要更理智一些,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   对于改判理由,田成有表示,李昌奎与受害者是邻居,之前有感情纠纷,其犯罪有一定的原因。而最高法院也有明确规定,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这也是符合最高法院近年来一直倡导的“少杀”“慎杀”的司法政策。   始料未及的是,田成有这番话非但没能平息外界的非议,反而激起了更大的舆论反弹。   呼啸而来的舆论风暴中,云南省高院迅速启动了再审程序。理由有二:一是受害者家属的申诉,二是云南省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认为二审对李昌奎量刑偏轻,应当予以再审。   再审启动之争 云南省高院所面临的压力,不只是李昌奎案。之后媒体曝出的赛锐案,与李昌奎案类似。   2008年,昭通卫生学校21岁的女生吴倩,被追求者赛锐刺了27刀后身亡。次年5月,昭通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赛锐死刑。一年后,云南省高院二审将其改判为死缓。   相关司法材料显示,赛锐案与李昌奎案改判理由如出一辙,即该案系情感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以及有自首情节。   早在2009年,就曾有人将赛锐案的情况发到网络,但并未引起广泛关注。直到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曝出,该案才被重新发掘,进入公众视野。李昌奎案启动再审后,赛锐案受害者家属希望云南省高院也能启动再审,判处赛锐死刑,立即执行。   之后,网络上又曝出三起类似案例,均为被告人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经云南省高院终审改判死缓。   在广西,也有一起类似案例被曝出。据《广州日报》报道,2007年9月,桂林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梁勇死刑。梁勇被认定杀害其妻子,并肢解、水煮尸体。2008年1月,广西高院二审维持原判。但到2010年11月,广西高院又改判梁勇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判理由是,梁勇在关押期间提供其他案件犯罪线索,构成立功;且该案是由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受害者亲属也对这一改判不满,要求对梁勇判处死刑。   与民间一片欢呼声不同,一些法律界人士对云南高院启动李昌奎案再审程序,发出了不同声音。   李昌奎的再审代理人、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律师认为,李昌奎案再审启动有悖于现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几种情况可以启动再审:原判事实认定有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总之,是原判“确有错误”。   张青松认为,无论是昭通市中院的一审判决书,还是云南省高院的二审判决书,定性都是没有问题的。   北大法学院教授贺卫方认为,尽管他对云南省高院的二审改判理由并不认同,但如果改判是严格依据法律程序,是在法院的裁量权范围内的,就应该接受。   贺卫方希望公众接受二审判决,毕竟中国司法是二审终审的,应当确保司法的确定性。除非确有错误,有明确法律依据,否则不应当再审。   一位不愿具名的刑法专家则表示,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既判力原则,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再审只能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从轻改判,不可从重改判。过去的案例,也许确实判轻了,所能做的只能是在以后的案件中吸取教训,而不能用再审的方式加重刑罚。“李昌奎案不管事实清楚不清楚,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绝不应当变。”   翻案风忧虑 对于愈演愈烈的终审案件的翻案呼吁,学者们更是忧心忡忡。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刑诉法专家陈光中说,不能因为李昌奎案,不能因为舆论报道,就把一个经过终审的案件提起再审,改判死刑。因为不同阶段的死刑宽严度不一样,同时也要维持过去判决的确定性。这符合“禁止双重威胁”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前述不愿具名的刑法专家表示,现在这股翻案风潮,比当年的刘涌案时期有过之而无不及。“一个案件不管它原来判的对不对,不能回头杀人。翻案对某个具体案例来讲,可能是得到了公平;但对整个法治环境的破坏,非常可怕。”   刘涌案即是在一片舆论喧嚣中,最高法院对于已终审的案件再审,改判刘涌死刑。这位刑法专家说,当时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包括最高检的高层都有一个共识,即刘涌案是惟一一个,也是最后一个案例。“现在又出现,这样下去,这个国家哪有法治概念?”   贺卫方在接受财新《新世纪》记者采访表示,即便司法判决有一些错误,但不能用错误的办法去纠正它。错误有严重与轻微之分。在刑事案件中,把无罪的人当做有罪,或者说把不该判死刑的判了死刑,这是一种错误。另一种是把罪行严重的判得不那么严重。也许李昌奎案改判可能有些缺陷,但它毕竟不是罪轻重判,不是无罪判有罪。   贺卫方认为,公众对李昌奎案改判的质疑,其实并没有特别可靠的依据,能证明改判就是错的。在他看来,“这个案件的所谓的对错可能是在毫厘之间”,一种翻来覆去的司法制度,才是更可怕的。   不过,更多的分析认为,云南省高院的再审决定,不完全是民意与舆论的压力,还有来自更高层的权力压力。   贺卫方分析说,在中国目前的环境下,单纯的民意,不见得能让法院启动再审。李昌奎案恐怕是网络上引起公众愤怒,导致更高级别官员发出指令。   前述不愿具名的刑法专家也表示,舆论审判、舆论杀人,根本责任不在舆论本身,而在于司法。舆论本身就各种声音混杂,但司法要严格地依照法律来办事,不能迁就、甚至迎合舆论。   在他看来,从刘涌案至今,民意和舆论都没有表现出多大进步。这么多年民意表现出的都是一种复仇主义的正义,尽管观念的发展变化有个漫长过程,“但是我们没有引导,只有利用、迁就和迎合。”   死刑问题已经成为一种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令人担忧的是,普遍的民情可能是希望多判死刑。   “我希望云南省高院能够严格地依照自己对于司法准则的理解,维持原来的终审判决。”贺卫方说。   让死刑远离暴力文化 在中国,强调保护“杀人犯”的人权很容易引起公众“义愤”;而法律人和知识分子群体本身也处于分裂状态,内部共识尚且不存,更谈不上影响和转变民意。   郑戈   死刑是人类社会自有政府以来最古老的刑罚之一。将生命、财产与自由视为三种“自然权利”的洛克也并不主张废除死刑,他在《政府论》下篇第一章中说:“我认为政治权力就是为了确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这种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是为了公众福祉”。死刑因此被视为终极制裁,也是国家权力的终极宣示。   由于我们大多数人都是暴力犯罪的潜在受害人,而只有极少数人是暴力犯罪中的潜在加害人,因此,民主不是废除死刑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恰恰相反,德国学者安德鲁·汉默尔在最近的一篇论文中指出,与欧洲各国相比,美国之所以没有废除死刑,是因为它的政治制度更为民主,民意驯服精英的力量更为强大。在欧洲诸国,废除死刑的运动是“政治和知识精英对绝大多数公众明确表达之情感的反叛”。   尽管有少量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质疑死刑的威慑作用,但报应与威慑作为死刑的预期效果,并未受到法律界人士的广泛质疑。因此,废除死刑运动的主要理论基础,一直是生命权和人格尊严等“普世人权”。在人权文化尚未扎根的中国,强调保护“杀人犯”的人权很容易引起公众“义愤”。而法律人和知识分子群体本身也处于分裂状态,内部共识尚且不存,更谈不上影响和转变民意。   政治哲学家列奥·施特劳斯尝言,民主化有两种途径:一是以高就低,令知识精英俯就民意;二是通过教育提升民智,最终在更高的文化水平上建设民主社会。前者立等可成,但不利于社会进步;后者耗时费力,却有助于社会发展和文化进步。   在中国,1949年以来对专家和知识分子的改造,虽尚未导致第一种类型的民主化,但却已极大抑制了第二种可能性。尽管人们的实际生活状况极不平等,但“平等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专家和学者一旦不能顺从民意,便会遭致民众的唾骂,法官也不能幸免。   法治归根究底是一种专家之治。在法治社会中,民意要上升为法律,必须通过制度化、程序化的选举和立法过程。正如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所言,立法机关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以临时的专断命令的方式来进行统治,而必须颁布长期有效的法律。这些法律必须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受尊敬的法官来负责阐释和适用。惟有如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方能得到保障。   美国学者把围绕死刑问题展开的争论叫做“文化战争”,因为其中“敌我”阵线分明,互相抨击毫不留情。这种战争在中国也存在,只是支持死刑一方明显占压倒性优势。立法应当体现民意,所以刑法中保留死刑是没有问题的。   不过,死刑的立法保留与司法慎用之间并无矛盾。根据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07)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要“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自首就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在这种背景下,如果法院能够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独立审判并作出判决,药家鑫不一定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已经终审判决的云南李昌奎案证明了这种可能性。   但是,由于中国司法机构缺乏权威和独立性,很难抗拒“民意”的直接影响。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2010年11月视察珠海法院时,曾经提出关于判不判死刑的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有趣的是,在审理药家鑫的过程中,西安市中级法院在2011年4月14日庭审前向500位以大学生为多数的旁听者发放了调查问卷,试图进行一场法院控制下的“民意”试验。面对法庭外杀声震天的汹涌民意,这场试验顺理成章地失败了,并且被公众认为是“幕后有黑手”的证明。   由于民意是流动、易变和情绪化的,所以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两方,都可能竭尽所能去影响乃至“制造”舆论。在围绕着药家鑫案展开的“文化战争”中,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显,利用公众的仇富和仇特权心理,通过微博等渠道夸大药家的军队背景、住房面积以及财富。这无疑在很大程度激化了“围观群众”的愤怒和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诚如张显本人所言,这些信息大多是从别处转载来的,但将此类信息汇聚到一起,无疑会增强它们的煽动效果;而他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也使以他的名义发布的信息得到更多的关注和信赖。   说某人有权、有钱或有背景,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构成对此人名誉的损害。但在药家鑫案的审理过程之中,这类信息和相关的评论,却明显是在谴责药家鑫的父母试图干扰司法公正。药家鑫已经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他的家人不应再为此承受额外的名誉和隐私损失。   针对药家鑫案,朱苏力教授曾经建议,对于身为独身子女的被告,司法机关应吸收中国古代“存留养亲”制度中的人性化因素,并秉承“罪责自负”的原则,判处死缓,以免令被告人的父母受到“株连”。这种人道主义的理想化建议虽未得到司法机关的采纳,但其中包含的文明、理性因素却值得我们重视。   (财新《新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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