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杨支柱 | 法院为什么炫耀自己的枉法裁判?

作者: 杨支柱    2011-10-07 09:09 星期五 晴      杨支柱      2011年9月13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判处中牟县姚家镇计生办干部刘君伟、刘双林、孙会勋、胡石磊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郑州法院网所载来自中牟县法院刑庭的消息称,“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至2009年初,时任中牟县姚家镇计生办主任的被告人刘君伟、副主任刘双林、孙会勋、胡石磊,明知对于计划外怀孕妇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但为完成2008年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组织、安排该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将发现的该乡计划外怀孕妇女强制拉到开封、中牟县城、乡计生办等地方不让其回家,要求其家属交纳‘引产押金’,否则将对计划外怀孕妇女做人工引产手术,迫使计划外怀孕妇女家属交纳数额不等金额的‘引产押金’,放任计划外生育……”   我看过许多计生干部被定罪的报道,有暴力执法致人死亡的,有贪污“超生罚款”、“社会抚养费”或贪污巨量避孕套卖钱的,有受贿的,有拐卖儿童的(将抢来的“超生”孩子直接卖给人贩子,送福利院转卖给外国人并分成在中国是“合法送养”),有给处女上环的;但是像河南中牟这样因为“收费放生”(是放过,并不是放任,因为收钱本身就是对生育意愿的抑制)而被定罪的,我还是头一回看到。   我写这篇文章琢磨了好几天,因为我很长时间想不明白是谁报的案,以及法院为什么会给“收费放生”的行为定罪。法院枉法裁判,给《计划生育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计生工作者的惯常做法定罪,就不怕被告上诉、申诉、上访纠缠不休?   如果不考虑限制孕妇自由的情节,放过90条生命收取93万元“引产押金”并转为“社会抚养费”,按照现在全国各地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情应该是非常低廉的了,被征收人怎么可能报案?对于县计生委来说,收费既能充实单位的小金库,又不像强制堕胎那样明显违法并且激化矛盾,何乐而不为?何况4位被告的行为是“为完成2008年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即使有堕胎指标需要完成,现在未婚先孕和晚育导致的自愿人流到处都是,整个中国大陆每年堕掉的胎儿比出生的孩子还多(据中国日报2009年的一则报道,中国大陆的医院每年做人工流产手术1300万例,这已经接近每年出生人口总量,但还未包括小诊所做的流产手术和每年大约1000万剂的药物流产),张冠李戴一下就可轻易对付过去。   因为“一票否决制”的压力?这种可能性也小得微乎其微。现在终身未婚或不育的那么多,育前死亡的也不可能减少(晚育增加育前死亡,足以抵消医学进步的作用),至少20%的人无后节省了大量的生育指标,无证生育90个孩子能够填补得了这个巨大的窟窿?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县市党委书记、县市长因为当地多生了孩子而被“一票否决”的,最近十多年来已经罕见如大熊猫了。即使是在被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地方官比较多的上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前期,也没有听说过哪个计生干部因为“收费放生”被定罪。原因很简单,被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官员已经没有能力把连累他的计生干部送进监狱;而新上台的官员对于连累老领导给自己腾位置的计生干部应该心怀感激才对,他为了避免重蹈覆辙会狠抓强制堕胎,却不会把计生干部送进监狱。实行分税制以后,尤其是废除农业税以后,“超生罚款”和它演变而来的“计划外生育费”、“社会抚养费”在乡镇财政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此项收入在农村地区历来是由乡镇和县计生委瓜分的),就更不可能因为“收费放生”而治计生干部的罪了。   想来想去,原因似乎只有一个,就是那些因孕妇遭拘禁而被迫交钱的人告发了这几位计生干部,告发的罪名可能是滥用职权,也可能是非法拘禁或者别的什么罪名,但内容肯定是非法剥夺自由并勒索财物,而不是没有强制堕胎。这些受害者中可能有人能“通天”,能让检察院立案并起诉几位计生干部。但县计生委是袒护这几位计生干部的。法院一方面要给检察院面子,另一方面又要给计生委面子并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于是做了这么一个定罪却免刑的判决,并且通过判决警示告发人和检察院背后指示立案的人:本来应该堕胎的,才花1万元钱就让生了,知足吧。如果这一猜测成立,那么4位计生干部应该仍在计生系统工作。有兴趣的记者不妨调查一下。   如果是这样,定罪就成为象征性的,既给了检察院和其背后指示立案的人面子,几位计生干部的自由和收入又不受实质性影响,更大力支持了计划生育工作——有了法院支持强制堕胎这把宝剑,可能就根本不需要把无证怀孕的妇女一一捉到外地关押起来索取什么“引产押金”,只需要不时威胁一下,不怕那些无证怀孕的妇女及其家属不提前“自愿”地把“社会抚养费”送到计生办来。所以法院根本不担心被告上诉、申诉、上访,或许还因为自己机智地摆平了诉讼双方而感到自豪呢。   中牟县法院也不担心自己的枉法裁判被追究错案责任,他们甚至可能把《计划生育法》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当作不得已的恶法看待,认为《计划生育法》是制定给外国人看的,认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主语是计生委但为了国家形象不便明写,从而不认为自己的判决是枉法的。这样的认识,甚至在一些自视才高八斗、正义感很强的律师中也存在。所以中牟县法院刑厅刑庭敢把判决内容写成报道发到郑州法院网上炫耀。   一些法官和律师这样看待《计划生育法》,与近四十年计生宣传的语言暴力和计生实践对强制堕胎的放纵甚至逼迫有莫大的关系。上世纪80、90年代各地计生实践强制堕胎、强制绝育、强制上环、强制孕检、牵牛扒房、诛连九族搞得民怨沸腾的时候,中央政府反而推出了“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地方官无论其他方面表现多么优秀,只要当地出生人口数量超标,就会被免职。1995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台《关于印发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坚持“七个不准”的通知》,也只规定了“不准非法关押、殴打、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及其家属”,“不准毁坏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家庭的财产、庄稼、房屋”,“不准不经法定程序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财物抵缴计划外生育费”,“不准滥设收费项目、乱罚款”,“不准因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株连其亲友、邻居及其他群众”,“不准以完成人口计划为由而不允许合法的生育”,“不准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检”,对于强制堕胎、强制绝育、强制上环完全装聋作哑。2002年9月1日实施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对强制堕胎、强制绝育、强制上环也只字不提。各地“一胎环,二胎扎,三胎四胎刮刮刮”、“宁可血流成河,不可多生一个”之类的血腥标语,更是到了2008年北京奥运会前夕才突击铲除。   甚至在《计划生育法》实施5年多以后,主持起草《计划生育法》并且在全国人大金口玉牙地宣布“社会抚养费”是对多生孩子增加的公共支出的补偿而不是惩罚的前国家计生委主任张维庆,也在2007年11月12日在郑州举行的全国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上说,要严查“收钱放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中国将严查“收钱放生”等计生违法违纪行为》,新华网2007年11月13日)   我当时就在博客上对张维庆的言论进行了批驳:“严肃查处‘收钱放生’行为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张维庆先生和他领导的计划生育部门收了钱还不放生,那么计划生育部门和它的干部就很不光彩,怎么看都像是骗子;另一种可能就是不收钱也不放生,还像过去那样捉得无证怀孕者鸡飞狗跳,抓住了强制堕胎,这样中国政府和中国的法律就很不光彩——都二十一世纪了,怎么还存在肉刑呢?而且是未经法庭审判就施加肉刑!”   写到这里,连我自己都不知道到底是《计划生育法》本身虚伪,还是中牟县法院枉法裁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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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广 | 香港法院判禁止外佣永居法违宪

香港法院判禁止外佣永居法违宪 香港高等法院判决,一项禁止外国女佣获得香港永久居留权的法律违反宪法。. 2011  年 09 月 30 日 | | | 香港高等法院判决,一项禁止外国女佣获得香港永久居留权的法律违反宪法。 高等法院的裁决称,移民法中禁止外佣申请永久居留权的规定违反了香港基本法。 高院这项划时代的裁决原定于本周早些时候公布,但是因为台风纳沙登陆而推迟到今天。 澳海关人员明日举行部分罢工 本台驻台湾通讯员,擅长以国语和闽南话编播、制作题材广泛的专题节目,先后制作、主持过有关时事、文化、妇女及公益社福等方面广受欢迎的节目。 本台驻香港通讯员,不仅是香港优秀的普通话节目主持人,而且是香港说普通话活动的积极推动者,所主持的“普通话大联盟”和“情迷中国”等节目拥有广大的听众。 本台驻新加坡通讯员,以主持活跃轻松节目和大型活动见长,曾获动力电台2000年新生代主持大赛冠军,所主持的流行音乐节目深受新加坡听众喜爱。 我们的英语教学节目均以中、英文双语播出,课文、录音都在网上发布。 英语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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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法院拒收杨金柱委托手续,北海四律师案关联案件能否正常开庭又悬了

2011年09月19日 17:51:56        致四律师北海失陷的裴金德等故意伤害案,北海中院通知9月20日至24日开庭。因新“晋升”第一被告人的裴日红的辩护人出现变故,此次开庭,是否能够照常进行,有点悬了。      因之前检察机关一再变更起诉书,以及律师会见权未能实现等原因,致四律师北海失陷的裴金德等故意伤害案开庭一再延期,导致原定9月20日至24日的开庭时间,与许昔龙律师、房立刚律师的“档期”冲突。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最后一份起诉书中“晋升”第一被告的裴日红的姐姐,决定解除对许昔龙律师和房立刚律师的委托,另行委托杨金柱律师及王兴律师担任裴日红的辩护人。     然而,9月17日,新晋第一被告裴日红的姐姐,也即许昔龙律师、房立刚律师的委托人裴日坚,到北海中院通知解除对许昔龙律师、房立刚律师的委托,另行委托杨金柱律师和王兴律师担任裴日红的辩护人,遭到法院拒绝。理由是,只有被告人裴日红才能解除对之前辩护人的委托。(按照法院的理解,似乎委托人无权解除对自己委托的律师的委托。)     今日(9月18日)上午,按照法院关于召开庭前预备会的通知,我与陈光武律师、徐天明律师,杨金柱律师带着裴日红的姐姐裴日坚,一起来到北海中院。承办法官仍然坚持只有裴日红才能取消对许昔龙律师和房立刚律师的委托,在裴日红取消对许昔龙律师和房立刚律师的委托之前,不能接受杨金柱律师的委托手续。出席今天庭前预备会的律师一致认为,原委托许昔龙律师和房立刚律师担任裴日红辩护人的裴日坚,当然有权解除对该二名律师的委托,另行委托杨金柱律师及王兴律师担任裴日红的辩护人。     因双方意见分歧,作为第一被告人裴日红辩护人的杨金柱律师建议,今天的庭前预备会暂时不开。与会律师一致认为有理,遂离开会场。            图为杨金柱律师与裴日红的姐姐裴日坚在北海中院门前合影留念       上一篇: [转载]再审聂树斌案中国司法面临…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52) 评论数( 1 ) 1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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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亮 | [转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

2011年09月13日 13:39:07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原文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 李金平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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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亮 | 最高法院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

2011年09月13日 13:41:57        今年4月29日,湖南省株洲市发生被执行人汪家正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自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事件,引起的社会关注度极高,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中的教训也极为深刻。为此,最高法院发出了紧急通知,要求“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当停止执行或首先要确保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维稳工作,确保执行活动安全稳妥依法进行”,“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然而,这一紧急通知发出后,各地执行效果不一,以致血案仍有发生。最高法院今天将这一通知公开,无疑会成为民众反对违法拆迁的重要武器,我为之叫好!     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往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干警必须站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此作为坚持群众观点、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载体,以更加严格执法的信念、更加严谨审慎的态度、更加务实细致的方法,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 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引发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有的被执行人以自焚、跳楼等自杀、自残方式相对抗,有的以点燃煤气罐、泼洒汽油、投掷石块等方式阻挠执行,有的聚众围攻、冲击执行人员酝成群体性事件,有的法院干警不当使用武器致人死伤等等。前不久,湖南省株洲市又发生一起被执行人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自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事件。上述事件虽属少数或个别,但引起的社会关注度极高,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中的教训也极为深刻。为防止和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往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干警必须站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此作为坚持群众观点、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载体,以更加严格执法的信念、更加严谨审慎的态度、更加务实细致的方法,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     二、必须严格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严把立案关、审查关,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不得背离公正、中立立场而迁就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凡是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凡是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不得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三、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四、必须慎用强制手段,确保万无一失。对当事人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或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案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当事人和各方面意见,多做协调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凡最终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务必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当停止执行或首先要确保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维稳工作,确保执行活动安全稳妥依法进行。     五、必须加强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上级法院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增强工作协同性,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存在的各种问题。下级法院要主动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支持,充分发挥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优势。凡涉及征地拆迁的强制执行案件,相关法院在执行前必须报上一级法院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六、进一步优化执行工作司法环境。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     七、严格重大信息报告制度。凡在执行中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有关法院必须迅速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做到信息准确、反应灵敏。对不具备交付执行条件的案件,凡遇到来自有关方面的压力和不当干扰的,必须及时向上级法院和有关机关报告,坚决防止盲目服从、草率行事、不计后果的情况发生。     八、明确责任,严肃追究违法失职行为。凡是因工作失误、执法不规范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随意动用法院警力实施强制执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等恶性后果以及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者对重大信息隐瞒不服、歪曲事实,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等负面效果持续扩大的,要严肃追究有关法院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予以曝光通报。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上一篇: [转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下一篇: 中秋有感 阅读数(26)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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