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道晖

一五一十 | 宪政就是政治现代化

作者: 报童   宪政就是政治现代化 方 明(宪政学者) 公开否定“宪政”是需要极大政治勇气与学术自信的,其意味着要公然叫板人民。不过,我们这片神奇的土地从不缺乏孕育奇葩的肥沃土壤。一篇12万字的香艳小说,让侃侃而谈“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的衣局长不得不灰溜溜夹起“自信”的尾巴;然长江后浪推前浪,走了“俊卿”,来了“晓青”,一篇《宪政与人民民主制度之比较研究》的奇文充分诠释了中国特色的“自信”,担忧“自信之路”后继无人的吾辈杞人忧天了。 奇文横空出世,一时“洛阳纸贵”,禁不住专业好奇心,拜读了一番。实话实说,实在是不堪卒读,活像“真理部”大妈的裹脚布……全文充斥着如神经质般的呓语、专断、自说自话,一一批驳纯属浪费时间。该文的核心意思就是给“宪政”贴上资本主义、资产阶级专政的标签,笔者借用中共党内德高望重的老一辈法学家郭道晖先生的一句话,用在这里再合适不过了:你(们)是在给资产阶级脸上贴金么? 奥古斯丁针对“时间是什么”有一经典叙述:“你不问我,我还知道;你一问我,我就茫然了……”近年来,随着“宪政”在中国逐渐成为一个“好词”,形形色色的学人各怀目的,争相给这个语词赋予自己的元素,反而弄得这么一个原本属于常识性的概念面目越来越模糊。其实,“宪政”没那么深奥,也不是学者们的专利,它很简单,宪政就是政治现代化,意味着对民主、法治、人权这些现代政治文明的承诺。早在一百多年前的我大清国时代,中国人民就产生了对宪政的渴望,何以历史车轮滚滚驰入信息化时代的今天,“宪政”反而成了一个问题?作为生活在现代社会的现代中国人,我们当然更加要求政治也要现代化,实现宪政! 宪政首先意味着政府要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法律不是用来惩治“刁民”的枪杆子刀把子,它首先是用来规范政府的行为,政府及其官僚应带头遵守法律。看一个国家是否是宪政国家,其政治文明程度几何,就是看其政府及其官僚受法律约束的状况。这是最直观、也是最实际的指标。凡掌权者把法律玩弄于股掌之上的国度,其政治现代化水准绝不可能有多高,不管它用什么“主义”往自己脸上贴金。 宪政,当然要立宪、制定宪法。现代政体合法性的唯一来源是人民主权,也只有人民才有资格制定宪法和法律。作为政治现代化表达的“宪政”天然地包含着民主原则。不过,“人民”如何形成,确实值得探究。“人民”只有作为一个整体形成主体的意志,才能立宪。但对政治共同体形成的强调,绝不可遮蔽“宪政”作为一种规范治理技术的基本属性。宪政的核心特征是分权制衡,因为“人民”是抽象的拟制主体。“人民”替代上帝,成为神一般的存在。立宪时刻,人民出场,制定宪法,给日常政治留下一部体现了“人民神”意志的圣经。世俗的任何政治机构都只是“人民神”的侍奉者之一,通过宪法这部“圣经”来与“人民神”沟通、获得“神启”,但没有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有权宣称自己垄断“人民”的表达。只有在对“人民”的竞相取悦中,“人民至上”才能真正得以体现。因此“人民主权”的实际治理模式内在地要求分权与制衡,只有将“主权”转化为“治权”并进行功能性切割,按照权属划分为不同的部分,并互相牵制与防范,才能遏制权力的异化,防止“人民”的侍奉者僭越“人民”。这个道理并不难理解,想想女孩子为什么都想处于“众星拱月”的“女神”地位即可悟出。 一些学者畸形强调“人民”形成一个统一主体的立宪拟制状态,将作为规范治理技术智慧结晶的“分权制衡”抛之脑后,过分热心地将“人民神”下凡到某个实在的主体身上,甚至念念不忘要为中国人民寻找一个“国父”。他们根本就不懂得现代政治的祛魅化。殊不知,“人民神”是政治神学在现代政治中的最后一块自留地,尽管也许是必要的,但“人民”作为拟制的绝对权威,本质上排斥任何其它“绝对”的存在;而在常态政治中,“人民”则是隐匿的,并不轻易出场。在他们那里,“宪政”也被偷偷地置换为“治理”,似乎结果好一切都好、也必须好,一俊真地可以遮百丑。在GDP的鸡血和“大国崛起”的自我迷醉中,我们惊奇地看到“决断”的施密特和装神弄鬼的施特劳斯们纷纷打着各色“宪政”的旗帜粉墨登场……然而在“中国人民”、“中华民族”意志的名号下,“利维坦”的幽灵在游荡,一不小心就露出了国家主义的狐狸尾巴,与《“宪政”是兜圈子否定中国发展之路》的某报定调社论遥相呼应,看似异曲、实则同工,妙哉! 宪政到底好不好、适不适合中国人,我想无需过多辩白。一句话,宪政就是要界定人民与掌权者之间到底孰主孰仆。“人民公仆”口号满天飞,并不意味着人民真正是这个国家的主人,人人争当“公仆”的现象就是对孰主孰仆的最佳诠释。而一个人人争相“为人民服务”——甚至有买官者恬不知耻地乞求“我无非是想买一个为人民服务的机会”——这样的国家注定只可能是官本位泛滥的政治落后国度,它离现代政治文明还差得很远很远。而老百姓对这样的“服务”也并不领情,如果能有机会做出选择,他们会用脚投票。 当年清末出洋考察宪政的五大臣之一的载泽曾上密折云:宪政利于国,利于民,而最不利于官。一语道破既得利益阻碍宪政之玄机。我们当下面临的宪政困境与清末并没有多少区别。一百多年过去了,国人还在原地打转,这才是最令人悲哀的。人性都是相通的,没人自甘卑贱,不论是中国人或外国人、黄种人还是白种人。中国人并不比西方人低劣,当今的中国人更不比两三百年前的英国人、法国人、美国人低劣,人家享受现代政治文明已久,凭什么当今的中国人还得在前现代的制度下苟活?把简单的“宪政”概念折腾得云山雾罩的各路达人们,你们真地是在研究“宪政”吗?还是在打着“宪政”反宪政? 还是孙立平先生说得到位:“别老说什么正路邪路之类莫名其妙的话,人们的要求很简单明了,你把你家孩子往哪里带,也把老百姓往哪里带就行了。”作为老百姓的孩子,我们并不想坚守什么“上甘岭”,其实,我们也想深入“敌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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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道晖:中国法治发展的历程与社会动力——纪念82宪法颁布30周年

郭道晖:中国法治发展的历程与社会动力——纪念82宪法颁布30周年 进入专题 : 八二宪法 法治    ● 郭道晖 ( 进入专栏 )        一、1982宪法的成就与不足      今年是我国1982年宪法颁布30周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共制定过四部宪法,54、75、78、82,其中 82宪法是较好的一部,也存在诸多不足。我有幸在1982年全国人大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时参与过会议的秘书工作。在纪念新中国制宪30周年之际,谨就个人的记忆和认识,作一历史回顾与展望。      (一)82宪法在民主法治方面的进步      1982宪法是在粉碎“四人帮”以后开展的思想解放运动和十一届三中全会党的指导思想上实现拨乱反正以后,根据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的精神,总结了建国30多年来的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严重教训而制定的。其中最重要的是确立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和扩大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原则。   1.提升了公民权利的宪法地位   就宪法文本的结构而言,82宪法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前移改为第二章,放在《国家机构》的前面,这是前所未有、大有深意的。旨在突出它比国家机构更为重要的宪法地位。本来,国家权力是由公民赋予的,人权和公民权利是高于政府权力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宪法的最高原则。不论是人大的立法权力或政府的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如果侵犯公民权利,就是违宪行为,应当受到宪法追究。   就公民权利的数量而言,这一章一共列出了24条(包括几条公民义务),比54宪法多5条,比75宪法多20条,比78宪法多8条。82宪法在第37、38、39、41条关于人身自由、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特别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都是针对“文革”时期恣意侵犯人权、破坏宪法和法治的教训而确认的。第41条还确认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些都是前所未有的,至今越发显出具有的现实针对性。后者还是现今公民上访的宪法根据,说上访者是违法、是“刁民”,甚至是“敌我矛盾”而加以打压,是违宪的。   设置这些规定的背景还可追溯到1979年早于它颁布的刑法,后者特设一章“侵犯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其中第1条(即刑法第131条)就原则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非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把严重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作为犯罪,这是也是史无前例的一大亮点。   1979年刑法还规定“禁止打砸抢”; “严禁诬告陷害干部和群众”(犯此罪的要“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来处刑,这就是采取中国古代“反坐”的原则);禁止用大字报、小字报侮辱毁谤他人……这些都是针对“文革”践踏人权的严酷教训而作出的规定,其所用的语言也带有文革惯用语的痕迹。说明当年刑法的立法的针对性(到 1998年修改刑法时才予以校改,但其防止文革重演的立法精神是不应遗忘的)。   2.初步摆正了执政党在宪制中的地位   82宪法的另一要旨是摆正中国共产党在宪法和国家宪政体制中的地位。   82 宪法改变了75、78宪法中党政不分、党权凌驾于国权之上的某些规定。诸如75宪法在条文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82宪法取消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定语,因为它可能被误解为共产党是居于人大之上的“更高”的权力机关。82宪法同样也不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却增设了《中央军事委员会》一节,表明军队的国家属性和军队由国家军委集体领导(当然,基于历史等原因和我国的特色,强调军队同时受党中央的领导,即所谓“一个实体,两块牌子”)。   82宪法还改变了把党的领导写在条文中的作法,恢复了54宪法的体例,把它只写在序言中,而且“坚持党的领导”也只是作为历史经验的表述,而不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宪法条文、规范。有人说,共产党执政是我国宪法规定的,这也是误解:宪法只在序言以表述历史经验的方式提到党的领导的重要作用,并没有规定党天然是执政党。作为领导党与作为执政党是有区别的。作为领导党,主要是建立在人民的信任和拥护的基础上,并不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75和78宪法都把“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规定为公民的义务,82宪法不再列入这种规定)。至于作为执政党,党的领导干部要执政,则是必须依据宪法,通过全民(人大)选举才能当上国家领导人,行使国家权力。这是执政党的合宪性基础。正如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决定中指出的,党的执政地位“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一劳永逸的。”   82宪法还特别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当然包括执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字字千钧,至今尤其显出它的迫切现实性和重要性,有待认真施行。   3.体现了以现代化建设为中心的战略目标   75、 78宪法的指导思想是贯彻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方针和所谓“无产阶级全面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的理论。82宪法否定了这种错误路线和文革余毒,集中地完整地提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任务,包括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确认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权,确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和法律地位,使引进外资有了宪法依据。   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方面,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和权力,过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权解释法律和制定“法令”,此后可解释宪法和制定法律;确定县级以上人大设立常设机关,以保证人大的经常运作;并扩大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到县一级;恢复了“文革”前就被取消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一些重要法律程序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等作了新规定。总纲第5条集中强调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法令、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以上所述,当然未能完全概括82宪法优于其他三部宪法的诸多重要精神原则和规定。也要看到,82宪法的制定还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存在诸多缺陷。随着改革实践的深化,宪法也相应通过了四次修正案,其中最重要的是确认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认民营经济是其组成部分;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纳入宪法。这些原则和规定的入宪,大大提升了82宪法文本的民主性、时代性与开放性,是十分可喜的进步。      (二)现行宪法的缺陷与完善      毋庸讳言,有宪法不一定就有宪政。   什么是宪政?简言之,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为原则,以保障人权和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遵守宪法(守宪)和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的全过程。宪政的三个核心要素是民主、人权与法治,这也是宪政的灵魂和动力。   如果宪法缺少这些要素,或者有宪法而不依宪治国,那就不能说实行了宪政。所以宪政又可称为宪治。   之所以说有宪法无宪政,一则是鉴于82宪法没有得到切实施行;二则宪法文本也还存在不少缺陷。   1.它的最大缺陷是没有明确司法独立、权力制衡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来保证它的权威。一些明显的违宪行为、包括违宪、侵权的立法,没有依宪受到制裁。公民权利缺乏有效的保障。   2. 宪法文本中所确认的公民权利还有不少缺漏,离宪政或者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人民的需要还有较大的差距。如生命权、思想信仰自由、居住与迁徙自由、罢工自由、权力分立与制衡等等,没有纳入宪法(而这些自由与权利在1949年全国政协通过的共同纲领中大都有)。人身自由与权利也不完善,财产权也不完备(近年城乡居民的土地房屋等财产权受到严重侵害,得不到宪法的保护。)82宪法还未经公民听证、协商和人大代表认真审议,就单列一条(即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区区11个字,导致居民留下的祖居所私有的地产,一夜之间像对资本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那样,形同无偿没收,引发现今拆迁中的尖锐冲突。   3.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和人权的发展,当代新生的一些权利主张,如生存权、自决权、和平权、发展权、环境权、安宁权、知情权、隐私权等等,在我国宪政文本中都没有明予确认。   4. 宪法已确认的权利和自由,缺乏立法保障。由于我国宪法是“不可诉的宪法”,宪法所确认的公民权利也不是“直接有效的权利”,因为公民权利受到侵犯,不能直接适用宪法进行诉讼,必须有立法为据。否则宪法上罗列的种种权利就会成为“乌托邦条款”。我在十多年前写过一篇文章,建议要“建构宪政立法体系”,认为单有一大堆经济、行政、民事、刑事立法,而缺少有关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就不能说是完备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去年全国人大宣布我国已经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认为这个体系并未完善,因为我们的宪法规定的某些重要的公民基本利并没有落实为法律。宪法第35条所确认的那些公民权利和自由,除《集会游行示威法》外,都没有立法。而这个已立之法也主要是以限制自由为主,而不是以保障自由为主。在原草案中就罗列了22个“不得”。连当时审议这个法律草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也认为这个法律草案只是一个“限制游行示威自由法”,给它删去了10个“不得”。当然,游行示威不是绝对的自由权利,要有必要的限制,我们也不提倡滥用,以免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安全。但限制也是为了保障自由,使之更有序地行使这项权利。   至于宪法第35条确认的言论、出版、结社自由以及可据此推定出应有的新闻自由,迄今都没有立法。毛泽东在反对国民党一党专政的革命时期,曾经强调它们“是最重要的自由”,建国60多年来,却一直受到冷落和压制。其实这些权利早在80年代就有了法律草案或草稿,却由于有关主管部门和领导人的干预,未能提交全国人大审议而搁置。迄今只有国务院或其部委自行制定的法规、规章,如社团管理条例,出版印刷条例以及有关互联网的一些规定之类。大都是管理、限制公民的这些自由的,而不是以保障自由为主旨的。何况,在没有法律为据以前就制定法规、规章,也是违反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的。根据立法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由人大以法律来制定;法规和规章只能在有了法律以后,根据法律才能制定。否则就是越权立法。在立法权限与程序上是违宪、违法的。   我在十多年前写的建构宪政立法体系那篇文章,就提出如果宪法第35条那些民主自由权利没有立法的话,就不能说是完备的社会主义的立法体系。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没有法律保障,还叫做社会主义吗?你可以叫做中国法律体系,但要称之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恐怕还“不够格”,就像邓小平说我国是“不够格”的社会主义一样。去年我这篇十多年前的文章,居然在法理学年会上获得一等奖,既可喜,表明法学界的同仁有独立思考和共同期望,能力排不合理合法的禁忌;也可叹,因为10多年前的建议至今仍不过时。   我殷切期望今后的十年、二十年内,82宪法能够进一步完善,并且能切实实施,一步一步走向宪政。虽然像我这样“八十后”的老人也许看不到了,我还是寄希望于明智的人大代表和党政领导人的决断,和“80后”的年轻人的促推奋斗。      二、法治建设的动力      回顾30年来我国改革开放的历程,上世纪80年代初期出现思想解放和法制建设与宪法修改的大好局面,其重要动力有四:   第一方面的动力,是党的高级干部因亲受“文革”残害,记忆犹新,对“文革”的反思和对民主法治的强烈追求,是当时政治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蓬勃兴起的主导力量。   记得彭真同志在1979年复出、任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时就提到十年“文革”他竟坐了9年半自己党的牢。他坐牢的时候就一直反思这是“为什么”?终于恍然大悟:这是党过去轻视法制、破坏法制所受的惩罚!所以他从秦城监狱里一出来重新工作,就狠抓法制。   第二方面的动力是长期受思想霸权所压抑的知识精英,开展实践是真理的标准的大讨论,批评两个凡是。他们是解放思想的先驱;   第三方面的动力是长期受“一大二公”体制的束缚,衣食无着的农民,安徽小岗的18户农民偷偷按血指印发誓搞“包产到户”,是推动农村改革的领头人。   第四方面的力量是法学界法律界的精英,他们从法制废墟上挺身而出,展开民主与法制、人治与法治、政策与法律、党与法的关系等基本问题的大讨论,促使党和政府观念的转变,为改革开放事业和建设法治国家提供了理论支持,( 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 共 3 页: 1 2 3 进入 郭道晖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八二宪法 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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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郭道晖:论人大权力与人民权力——关于人大制度的法理思考

郭道晖:论人大权力与人民权力——关于人大制度的法理思考 进入专题 : 最高国家权力 国家最高权力 全民权力 社会权力    ● 郭道晖 ( 进入专栏 )       【摘要】“最高国家权力”与“国家最高权力”是有区别的概念。依我国现行宪法,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民(全民)才是“国家最高权力”主体,是高于全国人大、也高于执政党和其他任何国家机构的权力主体。全民权力的“最高性”,在民主国家直接体现为全民直选权和全民公决权。在我国体现为全国人大由人民(全民)间接选举产生,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全民权力亦即整个社会主体的权力,高于各种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因而也可以说是最高的社会权力。     【关键词】最高国家权力;国家最高权力;全民权力;社会权力          世界各国实行代议制的国家,其代议机关(西方的议会、我国的人大)是一种外在于政府(行政与司法机关)的权力机构,不过它是介乎政府与人民大众之间的力量,法理上它既不是非政府组织,也不从属于政府,而且一般是高于政府权力的国家权力。但它们与社会主体有密切的关系(经人民选举产生、来自人民和代表人民),其权力虽属于国家权力范畴,理论上却是直接受命于社会主体(人民/选民)及其权利与权力。它们同社会主体—全体人民的关系,有必要加以厘清。          一、“国家最高权力”与“最高国家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57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三条款都涉及权力,但是,它们所确认的权力是同一性质,还是有所不同?都是指国家权力,还是包括其他权力(人民权力、社会权力或执政党的“权力”)?其中,“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否就等同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这些概念,连一些宪法学家也常将二者混淆或随意使用。     1.首先要区分,这两种表述是有差别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只是表明全国人大是所有国家机构中拥有“最高国家权力”的机构,地方人大和各级政府机关(包括行政、司法、军事机关)虽然也拥有各自不同和不等的国家权力,但都得服从全国人大这个“最高国家权力”。     至于所谓“国家最高权力”,则涉及除人大而外,在人大之上谁拥有“国家最高权力”,或谁是国家最高权力主体?     在我国,由于奉行一党制和“党领导一切”的政治文化传统,恐怕大多数干部和群众对此可以不假思索地回答:执政党是国家最高权力者。—这于历史上、事实上当然有根据,但法理上却是错误的。     依我国现行宪法,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理和宪政原则,它也应当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只对全国和各级人大进行政治上的指导,法理上它不是高踞于人大之上的政治权力机构。它只有作为政党的权利,不能享有国家权力。它既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更不能说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当然,它也可以拥有作为特殊的社会团体的社会权力,但也不能高于全民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命题中,这个属于人民的“一切权力”是从“人民主权”意义上说的。它才是“国家最高权力”,是高于全国人大、也高于执政党和其他任何国家机构与社会组织与个人的“人民权力”。这种“最高性”的体现,是全国人大(以及担任国家领导人的执政党党员)由人民(全民)选举产生,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也就是说,人大是全民的派生组织;全体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主体。当然,“人民”是个抽象的整体概念,在我国,县级以上的人大都是间接选举产生,不易看出人民权力对人大的直接作用。在凡属真正实行主权在民政制的民主国家,其国家的最高权力并非议会或总统,当然更不是某个政党,而是人民或全体选民。他们通过手中的选票和实行“全民公决”的投票,掌握着决定总统、议会议员或内阁成员人选的命运,并掌握修改宪法和重大法案的最高权力或最终决定权。这种全民直选权(包括罢免权)、全民公决权(包括修宪权、立法终定权和其他涉及全国、全民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就每个公民而言,这是他的基本权利;就全民集中投票公决而言,则已是转化为具有直接强制力的权力了。因为经全民公决得出的结果,是具有最大权威和强制力的,任何国家机关(包括议会或人大)和个人(包括执政党领导人)都必须服从全民公决的决定。在美国,宪法修正案要得到3/4多数的州议会的批准。欧盟宪法草案交所属各成员国公决时,在法国全民公决时遭到否决,而未能在欧盟生效。可见人民或选民的集体权力,才是国家的最高权力,高于其总统与议会拥有的国家权力。     2.这种人民权力,或全民权力,属于什么性质呢?从宪制视角考察,似应属于国家权力范畴,因为它是在国家宪法确认的人民主权和公民权利范围之内所拥有的权力。但是,这种人民权力或全民权力,已不同于议会和政府这类国家机关的国家权力,而是体现国家主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来自社会的人民权力、“全民权力”。既然它是人民的权力,亦即整个社会主体的权力,或全社会的权力;从而它也就可说是社会权力,而且是整个国家与全社会的最高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交融,合二为一。如同古希腊的城邦公民大会,全体自由民都直接参加,共同作出决定,城邦(国家)与社会(全民)、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是合二为一的。          二、谁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          如果认定国家主权和人民权力属于国家权力范畴,那么,我们面前就出现了两个“最高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一是人民,一是人大。二者都是国家权力的主体。而且,行使行政权、司法权、军事权的其他国家机关,事实上也都在一定限度与范围内享有对这些权力的使用权与处分权(它们可以将某些事项对其下级机关进行转授)。它们也都是某一领域国家权力的主体。     我们可以把这种多元权力主体结构加以层次的划分,以避免“一国二主”的冲突。譬如可以根据“主权在民”的原则(主权是最高的国家权力),确认人民(全民)是国家权力的最高和原始的主体;人大则是第二层次的主体,它主要是有“行使”(而不是“享有”)“最高国家权力”的权力,要对人民和人民的权力负责;其他政府机关是第三层次的主体,要对人大负责,最终也要对人民负责。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原始所有者,是国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主体。     不过,这还没有从法理上说清楚作为国家权力的两个主体(人民与人大)的法权关系。事实上,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或“主权在民”,只是一个抽象理论原则,只是一个抽象的集合名词,人民这个主体也只是抽象的整体。在上述某些西方民主国家,人民权力可以通过直选权和公决权,多少有所具体体现,人民大众多少可以亲身感受到。而在我国,由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作为具体的人民,即人民群众,或每个公民,或者人民群体(民族、阶级、阶层、不同利益群体等等)乃至集体(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非政府的社会组织),都不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它们只是作为人民的一分子或一部分,享有某些政治权利与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而不享有政治权力即国家权力。也就是说,在我国,由于不实行全民直选与全民公决制度,在事关国家权力上,人民群众并不能直接作主,而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作主,或由它代表人民作主。     由此,是不是可以说,人民实际上并不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呢?     关于人民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历来为古今中外的政治家、思想家所关注,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解释与学说。其中最著称者为“社会契约说”,其倡导者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作为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国家权力即公权,是由社会中各个人舍弃其自然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以社会契约形式让渡给国家或社会整体,使之能以其所获得的权力,反过来保障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其中霍布斯认为人民以社会契约永久转让主权于政府中之一人(君主)或数人(寡头),人民一旦转让了其权利,就必须绝对服从政府的权力。而洛克则认为人民是以社会契约暂寄主权于政府或社会整体,政府无道,人民还可收回此权。二人观点虽有差异,但都认为国家或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转让);人民的权利让与政府,变为政府的权力以后,则人民自己不再享有或暂时不享有这项权力。亦即其所有权已不属于人民中每个个人。     自然法学家所谓的“社会契约”虽无科学与事实的根据,但自有其道义与政治的价值,而且也可以启迪我们对人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的法理思考。     我国人大以及其他政府机关的权力,是来自人民的授予,但不是通过什么“契约”,而是通过选举(当然选与被选也可以视为选民与获选者的一种契约事实)。人民作为公民群体,选举权是每个公民个人的一种政治权利;人民作为整体,当他们集体行使选举权利时,这种权利就形成为一种集体的政治权力,因为它具有决定国家机构的组建的强制力,所有参选人都必须服从选举的结果。谁受到人民的信任而当选,谁才有资格进入国家机构成为它的组成人员。     但是,一旦人民行使选举权,选出人大代表之后,人民群众就不再享有决定国事的政治权力,而只享有参政议政以及督政(监督人大与政府)的政治权利了(这与某些外国的公民还有“公决权”不同。如前所述,后者作为决定权是一项政治权力,而不只是权利。)     我国有的学者搬出民法上的“代理”概念,试图回答这个问题。他们认为,人民与人大的关系,是委托与代理关系。即人大受人民委托,作为其代理人,行使国家权力,所有权仍属人民。但“代理”关系要求,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权利(或权力),其后果由被代理人负责。而我国人大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其后果要自己负责(或对人民、即对其被代理人负责)。这同“代理”的概念是不同的。因此,此说仍难以成立。     人民与国家(人大、政府)的这种权利、权力关系,如果借用民法的概念,似乎和“信托”关系有点类似。     民法上的“信托”是指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将其拥有的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处理,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即可以按照信托人指定的目的,以自己的意志与名义管理或处分其受托的财产。不过,其所获得的利益,须交付给信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受益人一般是第三人,也可以是信托人自己),而受托人则不得同时为受益人。1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或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即享有信托人转让给他的财产支配权;而受益人则享有收益权。也就是说,受托人与受益人都分别享有部分的所有权。(也有的论者认为第三人只享有信托利益,而非权利,所以不属于所有权范畴)。至于信托人,在信托关系成立前,居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人与信托行为设定人的地位;信托关系成立后,则只居于利害关系人的地位,不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只是在受托人违反其信托宗旨,违反信托合同时,信托人才有提出异议权、信托撤销权和要求恢复原状或损失赔偿请求权。2     以这种信托关系来解释人民与人大的法权关系,则人民可以比作信托人兼受益人,人大可以比作受托人。人民通过选举,将属于它所有的国家权力的所有权转让给人大,此后人大就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一切国家权力的支配权,即占有、使用(行使)和处分的权力,亦即享有基本所有权。只是它支配这些权力必须以体现人民(信托人)的意志和维护与促进人民的利益为宗旨,而且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唯一受益人,任何国家机关作为受托人都不得成为受益人,都不得为自己谋利。所以,人民群众在选举(亦即实行“信托”)产生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以后,即不再直接行使或拥有国家权力,亦即每5年一次地将国家权力托付与人大,转移于人大;此后它作为“收益人”仍享有收益权(或获得利益)。     由于人大是作为一个整体充当受托人,受人民的信托,人民在人大5年任期内,并不能对整个人大行使撤销权(按中国的宪政体制,并未设定任何一个机构或人民有权解散人大,像西方政府或主权者有权解散议会那样)。而只有等到人大任期届满,在下一届选举中,人民收回其国家权力,转托于新一届的人大。不过,在人大5年任期内,人民(选民)可以对其所选出的人大代表中不称职或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个别成员行使罢免权,即撤销其受托人资格,但这无损于人大的整体权力与权威。     如果上述分析能够成立,那么,人民群众除有选举权(权利)外,不能直接享有和行使国家权力,或者必须周期性地转让它的权力,那么人民岂不处于无权力的地位,又如何对它所托付出去的权力加以制约呢?这的确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所遇到的难题。所以,有的西方学者因而认为:“只有在选举的时候人民才是统治者,过后就成了奴隶。”1而在各次选举之间,这多少反映了迄今民主制度的缺陷。因为,只有选举之日才是人民群众显示其政治权力之时。所有参选的政治家都必须听命于选民的意志,服从选民的集体选择。也只在这个时候,政客们十分驯服地向选民“拜票”,顺从和允诺人民的各种要求,人民的权力显示出至高无上的统治力。(这里只是假定选举是真正民主的,而事实远非如此。)而一旦他们当选从而获得人民的授权之后,他们就可以运用其掌握的国家权力为所欲为,不惜背弃他们竞选时的一些诺言。而人民大众这时再也不拥有国家权力对他们的权力进行制约,而只能听命于国家权力的摆布了。所以,选举之后,也就是人民沦为奴隶之时。     当然,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在国家权力之间可以相互制衡,但这只限于统治机器内部的制约,虽然可以收到防止权力腐败与专横的一定效应,但人民却是处在这架密封的权力机器之外,没有或很少可能以人民权力来制约国家权力。     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理论上(或宪法上)人民(作为整体的人民和普通民众)在任何时候都应当是一直享有国家一切权力,能对人民所选出的政府进行权力控制与监督的。但毋庸讳言,按我国现今的政治体制,也同样只是在选举的时候人民群众有选择受托人(人大代表)的权力(姑且不论候选人大多是指定的);而且县级以上(直至全国)都尚未实行直接选举;再则,我国也不实行人民公决制,人民群众在修宪和立法上不享有创制权与否决权,不能直接以人民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代议制(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其一种形式),因而也不是直接由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而是由人民的代表机关“代表”人民作主。如列宁指出的:苏维埃政权是“通过无产阶级的先进阶层来为劳动群众实行管理,而不是通过劳动群众来实行管理的机关。”2在理论上,作为“先进阶层”的“人大代表”应当是能够代表人民、为了人民而行使权力的。但也难完全避免人大代表和政府官员脱离人民、人民的“公仆”变成人民的“老爷”的情况发生,甚至转而侵犯人民的权益,使“代表”人民掌权变为“代替”人民掌权,使“人民的权力”蜕化为“对付人民或统治人民的权力”。3这在国际社会主义实践中是有足够的教训的。所以列宁曾经提出:人民必须“保护自己免受自己国家的侵犯”。3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实际掌握与行使国家权力的总是属于统治阶级中的少数人。虽然社会主义国家理论上或立国理念上是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人民统治的国家,也不可能由全体或多数人民群众直接来统治一切,4而只能是由代表人民、为了人民的“精英”来行使国家权力。因而国家权力也只能是人民中的少数人在实际掌握与行使。(即使像巴黎公社那样的人民革命专政,也是如此。)这是否意味着人民永远是无权的,人民不可能“当家作主”呢?当然不能这样说。“人民当家作主”与“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只要真是由人民选举产生、能代表人民、为了人民的人在掌权,也就可以说人民是在当家作主;而不必是人民中人人(即人民群众)去“作主”,这事实上也不可能。而且,民主并不在于人民的多数是否能亲掌政治权力,而在于人民群众能否有效地驱使并制约实际掌权者这个人民中的少数,按照人民中多数人的意志与利益行使权力。亦即在于人民是否能够“驯化”国家权力,“驯化”实际掌权者,将之纳人人民意志的轨道,并遏制权力的扩张与腐败。     不直接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群众如何来驯化与遏制权力呢?这就引出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的命题。          三、全民权力是国家最高权力或最高的社会权力          笔者曾在一篇论文中提出过“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原则。4这是指公民享有宪法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它消极地作为国家权力不可逾越的界限,积极地作为干预国家大政的手段,可以对国家权力加以支持或进行监督与约束。不过,“以公民权利制衡国家权力”的模式,其前提仍相当程度上决定于国家权力在整体上能否保障权利的合理分配与行使;而社会权力却不完全受国家权力的牵制,相反,社会权力倒可以影响国家权力。这就是作者在上世纪90年代进一步提出的“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的模式。5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社会权力分为两大类:其一是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的社会权力;其二则是上述的“人民权力”或“全民权力”—特殊的至高的社会权力,是高于一切国家机关的国家权力的,理论上其威力与效力应当是更具决定力的。     所以,以全民作为社会权力的主体,作为国家和社会的至高权力,是关系全局的社会权力,也是高于人大的国家最高权力;其他非政府组织和公民的社会权力是局部的、大多是针对某一领域(如反腐、环保、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起作用的。当然,全民的社会运动或革命,有其至大至高的社会权力,另当别论。          郭道晖,现任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导师组成员,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等职。          【注释】     1“受益权”对人大来说,也可比作人大工作所收到的成效,从这一点上说,人大也是有“受益权”的。人民的权力基本上一直处于“休眠期”。     2参见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江平,周小明:《论中国的信托立法》,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施天涛:《信托法初探》,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     3卢梭有鉴于代议制不能充分体现民意而难免有人民主权被自封的人民代表所篡夺,“人民的统治”蜕变为“对人民的统治”,因而他对代议制有毫不妥协的厌恶感,而极力主张人民的直接民主。但这只有像他的出生地日内瓦共和国那样的小城邦国家才有可能做到。     4“文革”中搞什么“群众专政”和“工人阶级登上上层建筑的政治舞台”,即人民群众都可以“作主”,实践证明那只是一个美妙的骗局,也是失败的。     5关于国家与社会二元并立、相辅相成的关系,以及社会权力和“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的模式等论述,详见郭道晖:《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一书,译林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1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3:91。     2列宁全集:第2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156。     3列宁全集:第2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7。     4郭道晖.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J.法学研究,1990(4)。 进入 郭道晖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最高国家权力 国家最高权力 全民权力 社会权力    文章分享到 : 新浪微博 QQ空间 人人网 抽屉网 腾讯微博 豆瓣 百度搜藏 更多 本文责编: frank 发信站:爱思想网(http://www.aisixiang.com ) ,栏目: 天益学术 > 法学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54840.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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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郭道晖:警惕文革元素的复活

郭道晖:警惕文革元素的复活 进入专题 : 文革    ● 郭道晖 ( 进入专栏 )       温家宝总理在今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闭幕后的记者会上说:“粉碎‘四人帮’以后,我们党虽然作出了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实行了改革开放。但是文革的错误和封建的影响,并没有完全清除。”他两次提到“决议”,强调:“没有政治体制改革的成功……文化大革命这样的历史悲剧还有可能重新发生。”     我认为温总理警告文革还有可能“重新发生”,绝非危言耸听。当然,历史条件不同,当前全面复辟文革的可能性不大;但文革的某些元素则事实上已在复活。这种事例几乎俯拾即是,只是我们习以为常,不以为意而已。          文革幽灵还在游荡          文革发生的基本特征,最显著的是中国特色的文革思维与制度:一是“以阶级斗争为纲”,实质上是以阶级斗争包装起来的“以人为敌”(而不是真正“以人为本”);二是迷信领袖的绝对权威,实质上是维护当政者个人的绝对专制;三是无法无天,踢开宪法,以党治国;四是以群治包装人治,运动治国。这可以说是文革的四要素。四者在文革后虽有所收敛,但其基本思维和制度并未清除,只是表现程度与形式有所不同而已。     不能无视我们至今还在某种程度上生活在毛泽东及其文革的阴影之中,必须承认并切实清除文革遗产的现实有害影响。     1.关于“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遗毒     毛泽东有句名言:“与人斗,其乐无穷”。他的“以阶级斗争为纲”,并非真的客观存在阶级斗争,或者真的在搞阶级对阶级的斗争,而只是以阶级斗争为包装,排除异己。     建国以来,他不断在人民内部以及共产党内找敌人,制造敌人。他发动的历次政治运动,大多是先拿知识分子开刀,把他们归入“资产阶级”敌对势力;他搞“大跃进”,饿死几千万农民;直到“横扫一切牛鬼蛇神”和打倒大批“走资派”老干部,最后连他钦定的接班人、“最最亲密的战友”也不放过。     毛泽东的这种思维,文革后虽有所抑止,但并未根治。如上世纪80~90年代,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维遗产指引下,就进行过诸如“反自由化”、“清除精神污染”以及“反和平演变”等等“对敌斗争”的运动。     如果说,文革时期对敌斗争的口号是“横扫一切牛鬼蛇神”,“打倒黑帮——走资派”;前些时在重庆则是“黑打”。这些都是非法律的模糊语言,可以任意作扩大的解释。据媒体透露,重庆市几年来的打黑,不循法律程序,滥用拘捕、刑讯等非法手段,竟“破获”了600多个“黑社会组织”,抓捕成千上万人,制造了成百上千的冤假错案。他们蓄意将一些民营企业富商也当作“黑社会”头目扫除,并非法没收其资产,类似上世纪50年代对资本家的“五反”和“社会主义改造”。     近年党中央领导人虽然提出“以人为本”的正确指导理念,但一些部门和地方有些党政领导人常挂在嘴上的口头语仍是“国内外敌对势力”对我搞“分化、西化”、“和平演变阴谋”,“亡我之心不死”。这种过敏或过度反应,实际上是阶级斗争为纲的思维遗留。即使果有其事,也不能作为拒绝政治改革、打压公民和社会组织维权活动的借口。有些掌权者一遇群体性事件,往往不反思自身的过错,不尊重公民有批评建议检举控诉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宪法权利,就诬指民众是受境内外“敌对势力”挑动,以“维稳”的名义,动用警力予以打压。至于某些对国是有不同意见的所谓“异见”人士,也常被当作敌对分子予以严刑惩处。这些实际上还是阶级斗争的文革思维的体现。     2.关于维护领袖个人的权威,坚持“第一把手说了算”     文革的发生虽然有其社会基础和党的领导制度根源,但文革得以全面发动和延续十年之久不能扭转,则是基于毛泽东在党内和社会上早已牢固形成的个人绝对权威,并通过愚民政策制造了对他的绝对迷信。这是中国发生文革所特有的条件。文革后,这种条件似已随毛而逝,但其变种则还在流传。     《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固然否定了文革这场内乱,但只是否定了这场“革命运动”,并没有清算“文革思维”,没有彻底清理毛泽东的错误思想政治路线与“党权高于一切”的高度集权的体制。相反,决议违反大多数老干部的意志,极力维护毛泽东的绝对权威地位与他遗留下的政治体制。早在1980年邓小平就发表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这篇重要文章,要求改变权力过度集中和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等体制和家长制特权等封建主义影响,实行政治体制改革。但事过30多年还未予实施。这也导致改革开放以来文革幽灵仍在天安门广场徘徊,不时左右我们的政局。     一个突出表现是,建国60周年大庆游行时出现毛泽东的方阵。这也是为什么有的极“左”势力能在自己的网站上重新大树特树毛泽东的文革思想,大叫要“高举造反有理的大旗,发动第二次文化大革命!”而重庆的“唱红”,则一度形成覆盖全市3000万人的运动。据2011年11月25日的《重庆晨报》一篇报道称,从2008年6月份“唱红歌”运动三年半来,重庆一共举行了具有一定规模的“红歌传唱”活动23.58万场次,参与市民达2.87亿人次,总共挥霍掉几千亿元。单是2011年6月29日在重庆市奥体中心10万人唱红歌,一场就花掉了约1.0377亿元。重庆市政府还花费巨资竖立一个巨大的毛泽东铜像。这些动作,恐怕并非真心实意要学前人,而是要树立呼风唤雨的绝对权威。至于在韶山建立的毛泽东像则成为一座神像,受到善男信女的烧香跪拜。有些农村索性盖起类似土地庙的泥塑毛泽东庙,把毛泽东变为一尊可保佑众生的菩萨。     如果说,这些活动还只是蒙蔽一些善男信女,为复活对毛迷信造势;那么,各地“第一把手说了算”的现象与制度,则是毛泽东个人绝对权威体制在党内各级的潜规则和习惯思维的延伸。     文革中,党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一个著名的恶法《公安六条》,其中规定,凡反对伟大领袖毛主席和他的亲密战友林彪副主席的,属于“恶毒攻击罪”,要给予最严厉的惩处。不少仁人志士就因此屈死于这一“恶法”。现今有的基层地方党政“一把手”在公民批评检举他们的丑行时,也滥用所谓“诽谤罪”、甚至“颠覆国家政权罪”,予以抓捕惩处。他们成了地方上的“小毛泽东”,而小民则疑似犯了文革中的“恶毒攻击罪”。     3.关于无法无天,踢开宪法,以党治国     文革是党的领袖个人发动的一场对全民实行全面专政的浩劫,当然只能是踢开宪法和法律、“砸烂公检法”、无法无天地恣意而行。     文革中,毛泽东的一张大字报就可以废掉一个依宪法经人大选举产生的国家主席。文革后也出现超越党章法定程序,在已退位的几位元老的“生活会”上,就可以促成废黜总书记。     文革前,国家的检察机关和律师已取消,文革中,公检法三机关合并为“公安政法部”,公安“老大哥”独断专行,制造各种冤假错案。     现今党的各级党委的政法委事实上也仍然凌驾于公检法司等国家机关之上,或取代了他们的职权。近年出现的一些错杀的冤案,其中有些就是出于上级政法委的强行非法干预所致。如河南“杀人犯”赵作海冤案,本来当地检察机关和法院人员认为证据不足而几次发回重新侦查,但迫于上级政法委的“指示”,只好硬判“死缓”。11年后,被“杀死”的人却忽然活着归来,从而宣告所谓赵作海杀人是彻头彻尾的冤案,赵作海也被无罪释放。但此前另一个情节类似的“罪犯”则没有赵作海的“幸运”,早已人头落地。     1987年中共十三大曾决定撤销中央政法委这个干涉司法独立的机构。但1989年发生“六四”政治风波后,1990年初又恢复了中央政法委员会。     公安机关和公安人员站在直面社会冲突、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权益的第一线,本应是一支勇敢战斗、为民服务的力量。长期以来他们位居“老大哥”的强势地位,受人尊敬,这自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但也由于他们手握强权,不受制约,也易于滥用权力。而各级政法委书记大多是原公安机关的首长。有的政法委领导人公然宣称司法机关是专政机关。有些地方的公检法机关成为地方贪官污吏的门丁和打手。重庆原公安局长和政法委书记王立军的胡作非为就是一个恶例。他居然无视公民与媒体对公安等政府机关和人员的监督权,公然号召“公安机关起诉报社,民警起诉记者”,号称“双起”。再如对李庄律师的起诉和强迫犯罪嫌疑人去“检举”替他辩护的律师,在李庄刑满释放之前还企图另加新罪重审,其违反司法伦理、践踏法治的霸道,于此可见。     在民众的法治意识日益觉醒的今天,有些政法干部也不敢明目张胆地无法无天,改而学会了“以法谋私”和“以法反法”的手法,即打着“依法办事”的幌子,其所依之法却是“恶法”,是为本部门本地方谋私的自定规章、红头文件。今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其第73条和第83条关于公安机关可以对他们独家认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秘密拘捕,无须通知其家属。这种只便利公安而侵犯人权的法条,就是公安部门的意志体现,它居然获得全国人大以2639票多数通过,被认为是公安部门的“胜利”!(不过也有160票反对,57票弃权。)     4.关于以“群治”包装人治,运动治国     无法无天和运动群众这两者是互为表里的文革运作方式。利用群众运动来“砸烂”宪法和法制,可“立竿见影”,而策动者可以在所谓“群众运动天然合理”的旗号下,幕后操纵,而不承担个人专制和违宪的责任。不加节制的群众运动,也势必越出法制轨道。     文革的特色之一是“人治加群治”,运动治国,即以群众运动的外衣包裹起来的领袖专政,提倡所谓“群众专政”的“大民主”,纵容以群众斗群众、践踏人权。     文革后,虽然执政党宣布不再搞群众运动,但变相的运动则不因某个领导人的意志而终止。其中经常进行的所谓“专项斗争”,就是换个说法的群众运动。上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的“严打”以及以后几次,虽然对维护社会治安不无效果,但由于仍然承袭过去的某些做法,举国动员,大搞运动,常越出法治轨道。运动中一些不是犯罪的行为被作为犯罪来对待,本来应该从轻处罚的却从重处罚了。有的地方还一仍旧制,规定杀人数字,产生一些冤假错案。“严打”还必然伴随着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原有制度中的相互制约机制被搁置了。一个案件还没有经法院开庭审理,往往就提前由政法委决定了。     近年这类“专项斗争”,也形成对司法官员的政治压力,扭曲了司法公正。有的地方为了制造声势,又搞起群众大会“公审”,或押解妓女游行。最近河南省的周口项城市还举行“春季严打整治推进会”,将被拘押的41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疑犯反绑双手,挂黑牌,押到广场蹲下示众。     重庆的“唱红”也搞成大规模的群众运动。以“传箴言”为例,据媒体报道,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被要求每人必须发N条短信,各个单位也下达了发送短信总量的任务。有的区县更成立了“红色短信研发中心”,组织专门人员创作编写“红色短信”。据《重庆日报》报道,市主要领导人2009年4月28日亲自创作并上传一条“红色短信”,这条“红信”到该年6月初已被转发了1600多万次。(见华龙网2009年6月3日报道)前些时重庆曾将15000套开展理想信念教育的光碟下发到全市所有学校。还组织千人来北京举行专题“唱红”大会。媒体报道说,从“唱红”、办“红色频道”,到现在“红色光碟”入校园,重庆可谓“全市上下‘一片红’”了。而这种红色运动的政治动机,无非是企图借恢复人们对已故领袖的膜拜,树立当地领导人的权威。          推进政治体制改革,防止文革重演          上述文革某些元素的遗毒之所以还在一些地方、一些事件中表现出来,基本缘由还在于文革结束以来,我们虽然进行了经济改革和某些局部的政治改革,但产生文革的政治制度的根基基本没变。诸如“以党治国”,“党权高于一切”,“第一把手说了算”,权力无制约,司法不独立,政法委擅权,公民无自主的选举权、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等等。这就是如温家宝总理所忧虑的:“没有政治体制改革的成功……文化大革命这样的历史悲剧还有可能重新发生。”虽然历史条件已大不相同,像极“左”势力所盼望的全面复辟文革,难以如愿;但像重庆这样,特别是某些文革元素的局部乃至大面积复活,则已是可以触摸到的现实。     长期以来,人民期待实行政治体制改革,已经讲得口干舌烂,但政治体制改革还是难有进展。     正如今年2月23日《人民日报》的一篇评论所尖锐指出的:“现实中,或是囿于既得利益的阻力,或是担心不可掌控的风险,或是陷入‘不稳定幻象’,在一些人那里,改革的‘渐进’逐渐退化为‘不进’,‘积极稳妥’往往变成了‘稳妥’有余而‘积极’不足。”评论尖锐地指出:“改革有风险,但不改革党就会有危险。”     现实昭告我们的是,政治体制改革已是民心所向。就连《人民日报》的子报《环球时报》所做的民意调查也显示:63%的受访者希望中国实行西方式的民主,而且期待一场新革命的受访者居然占到49%以上。(见该报今年3月12日的英文版)面对这个看来使人惊心动魄的数据,不能不使人警悟,如果还依然不为所动,其后果就不是执政者所愿和所能承受得了。     且不论那些既得利益集团必然要抵制政改;对于有心执政为民的领导人,我想也不必把政改设想为那么艰险复杂而趑趄不前。无论执政者还是社会精英,不必一想到政改,就是毕其功于一役地实行多党制,就是三权分立,就是普选……改革步骤不妨找准切入点和非改不可的急切点,然后平稳推进。以下几点,我认为是当下不难办到、也是迫切要做的:     1.通过“重庆事件”展开对文革的大讨论大反省     应当说,重庆刚刚经历了一场小文革,它已引起全民的热议。我们应当因势利导,迅速公布“重庆事件”、特别是其“唱红打黑”的真相,由此开展对文革历史真相的复原和研讨,反省文革产生的思想与制度根源,检讨其遗留的弊害,作为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张本。     2.通过纪念82宪法诞生30周年,宣传宪政精神,由依法治国上升到依宪治国,落实宪法有关公民权利的立法     今年12月4日是我国1982年宪法诞生30周年。这部宪法是初步总结了文革教训的产物,它确认公民权利优先于国家权力的地位;初步摆正执政党在国家宪政体制中的地位;体现了以现代化建设为中心的战略目标。在以后通过的四个修正案中,进一步确认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等重要原则纳入宪法。它是四部宪法中比较好的一部。其最大缺陷是没有鲜明地明确司法独立原则,没有严格建立权力分立与制衡制度,没有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宪法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还有不少缺漏,宪法权利缺少或没有立法保障。     当前的首要任务,一是要在治国理念和法治建设目标上,由依法治国上升到依宪治国,建设宪政国家。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82宪法颁布20周年大会上曾指出:“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根本任务,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还要特别强调吸取文革时期破坏宪法的教训:违宪、毁宪就有发生第二次文革的危险。     二是要立即落实宪法第35条的各项公民自由权利的立法。立即制定出版法、社团法、新闻法(《共同纲领》第49条曾确认“保证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以实现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这些法律早在上世纪80~90年代就已有草案,由于各种不成理由的原因而被搁置。鉴于我国宪法是“不可诉的宪法”,宪法所确认的公民权利也不是“直接有效的权利”,因为公民权利受到侵犯,不能直接适用宪法进行诉讼,必须有立法为据。在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以前,司法机关不能把宪法司法化,这样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现今只有国务院或其部委制定的有关这些权利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甚至红头文件,如宗教管理条例、出版印刷条例、社团管理条例、互联网的一些规定等。这一则违反了《立法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由全国人大以法律来制定的规定,是越权立法和越前立法;二则有关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法律的立法主旨是要以保障公民自由为主,而现在的法规、规章、红头文件则以控制和限制自由为主。这也是违反公民权利立法精神的。     3.积极支持社会组织的发展,培育公民社会的成长     上世纪80年代是文革的灾难推动政治和经济的改革;当前是两极分化和官僚腐败导致的民生危机与社会危机,引发对民权、对民主与宪政、人权与法治的需求日益增长。危机催生改革。中国从来是被灾难和危机逼上改革的“梁山”。     如果说,上世纪80年代初期的改革的社会动力主要来自备受文革磨难的“走资派”老干部和长期受精神压迫没有免于恐惧的自由的知识精英,以及被“一大二公”所掠夺、没有免于饥饿的自由的农民,那么,今后改革的动力何在?     我认为,值得重视的新兴动力是正在崛起的来自民间社会的维权力量。人民维权意识大觉醒,维权活动此起彼伏,它既是社会矛盾与危机的征兆,如能正确引导,也是推动和促进改革前行的巨大社会动力。其中一些在改革开放中被边缘化为经济上政治上受压抑的弱势群体,未能分享改革成果,反而利益受损。政治体制改革关系这些阶层的生存和自由,因而他们自发地强烈地要求实现公平正义的政治改革和司法改革。     近年来,从重庆“最牛钉子户”为房地产拆迁补偿不公而维权,到山西黑砖窑的揭露,厦门市民群起“散步”抵制有毒化工厂PX的建设,以及华南“纸老虎”被网民戳穿,一些地方出租司机的罢运,等等事件此起彼伏。贵州瓮安县更爆发上万市民的抗议事件,由起初县委当局推卸是所谓“黑社会势力”的挑衅,到省委书记亲自出面问责县委领导的侵权,并予以罢官,显示出群众维权的正当性和监督力。危及百万婴儿的“三鹿奶粉事件”也是因媒体和网民的揭露,排山倒海的社会舆论,以及全国各地百位律师组成“三鹿奶粉志愿律师团”为受害者维权,迫使政府严厉追究责任人使之受到刑事制裁和民事赔偿,这些都是过去少见的。     更可靠的社会力量还是有组织的社会群体,他们正在形成能与行政权力抗衡的公民社会。现今很多社会事务和政府事务已由自愿组织起来的公民和相关社会组织运用其社会资源与社会权利来治理。他们对多样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自动地自愿地做出及时的反应,有些可以比政府做得更好(汶川地震时第一个赶到现场施以救援的就是民间社会组织)。它们的崛起还可以制衡政府权力的滥用,防止权力的过分集中,使权力多元化和社会化。     去年延续至今的广东“乌坎事件”,一方是村民依法理性地抗争,抵制了基层贪腐官员的恶行,索回了部分被非法侵夺的土地,保卫了民主选举的成果;一方是党和政府由打压到理性地与村民平等对话协商,终于化解了矛盾冲突。其中有许多值得总结的经验教训,可以作为官方处理维权事件的重要参照。《人民日报》2011年12月22日发表时评《“乌坎转机”提示我们什么?》指出:“把握了群众利益的诉求点,也就把握了问题解决的关键点。”可以说是摸到了“乌坎事件”的脉搏。     由此,我们应当从单方面仰赖政府自上而下的改革,移向关注自下而上的民间社会动力,着力研究和助推公民和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维权活动,促进良性的非政府组织的建立和公民社会的形成。     最近广东省官方宣布,将逐步从行业协会商会入手推进社会组织体制改革,广东省委书记汪洋表示,凡社会组织“接得住、管得好”的事都交给他们。广东省民政厅还表示要放宽社会组织的限制,对公益慈善类和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推行“去行政化”和“去垄断化”改革,采用登记制。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改革范围。这是一个值得关注和推广的积极举措。     只有这样依靠和发展来自民间的维权力量,并与党政内部力主改革的明智力量结合,上下互动,政治改革和法治的进步才有希望。          作者为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教授、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博士生导师组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来源: 《炎黄春秋》杂志2012年第6期 进入 郭道晖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文革    文章分享到 : 新浪微博 QQ空间 人人网 抽屉网 腾讯微博 豆瓣 百度搜藏 更多 本文责编: frank 发信站:爱思想网(http://www.aisixiang.com ) ,栏目: 天益学术 > 历史学 > 文革博物馆专题 > 评论研讨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542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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