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允若

爱思想|张允若:不要挑战国人的常识

有人在官媒上发表长篇大论,大肆讨伐宪政民主,大谈宪政之不可行,认为宪政是资产阶级的东西,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决不能采纳或仿效,甚至还有人下令宪政概念不能在高校教学中讲授。这不是咄咄怪事!宪政者,依宪治国、依宪施政之谓也。这是有点政治头脑的人都知道的常识。我们不是有宪法吗?难道我们不该贯彻宪法、依宪治国、依宪施政吗?不搞宪政,难道我们应该搞人治、搞独裁?难道应该废除宪法、重新回到毛泽东津津乐道的”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状态吗?    再比如,我们国家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进行过”三大改造”,即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对个体手工业、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从此以后在我们的国土上彻底消灭了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建立了公有制(包括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一统天下;彻底消灭了市场经济(连老大娘卖几个鸡蛋,都作为资本主义尾巴被禁止了),全面实行了计划经济,从生产、流通到消费,全部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在城镇,对私营经济先是公私合营、给私方付定息赎买,后来干脆取消定息收归国有,迨到”文革”时期,城镇全部土地、房产、工商企业、各种生产资料都已国有化。在农村,先是合作化、随后公社化,而公社既是经济组织、又是政权机构,统领当地工农商学兵一切事业,实际上农村的各种生产资料也完全归于国家支配。这便是毛泽东时代建立的整套社会制度,这便是当年”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伟大成果”。    毛泽东时代建立的这套社会制度,经过拨乱反正和改革开放,已经彻底废除和改变了。现在是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各种所有制并存,今天的民营经济不论从绝对数量还是从所占的比重来说,远远超过”三大改造”之前的私营经济。现在实行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从根本上取代了当年的计划经济。这种天翻地覆的变化,已是国人和世人共知的事实,也就是国人和世人公认的常识。    奇怪的是,如今官媒谈论中共的”丰功伟绩”时,总要重申革命(即新民主主义革命、夺取政权)、建设(即”文革”结束之前的27年)和改革开放这三个时期的”辉煌成就”;谈论毛泽东的”丰功伟绩”时,除了推崇他领导全党夺取了政权之外,还要强调他奠定了新中国的基本社会制度,还要强调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在继承他所开创的道路和伟业。明明毛泽东时代”社会主义改造”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恶果已不复存在了,明明毛泽东时代建造的公有制一统天下和计划经济模式已不复存在了,可还要重申他创建了这个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这不是无视现实的变化、无视人所共知的事实和常识吗?已经被历史否定了的东西,竟然还是他的丰功伟绩,这是什么逻辑?莫非谈论者有意要恢复那已经否定了的一切、来个否定之否定?    回顾起来,所有挑战国人常识的行为,都有其特殊的政治目的、都是为特定的政治需要服务的。对于此,本文不想展开论述,这里想说的只是:常识总归是常识,只要它是社会现象的正确认知,谁也无法否定它、违背它。如果出于某种政治需要而来否定它、挑战它,不仅徒劳、而且注定要碰壁的。如果以为绕点弯子、编点说辞,就能自圆其说、达到否定常识常理的目的,这就未免过于低估了民众的智商。到头来只会遭到民众的讪笑,以至失去自己的公信力。试问:你连社会历史现象的ABC都闹不清(或者是有意混淆),还能指望人们相信你的高谈阔论、相信你的高明教导吗?    (2014年1月)    本文责编: frank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 天益笔会 > 科学精神 > 科学评论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715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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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张允若:复旦新闻馆前的珍贵留影

      母校邯郸路本部的校园里,曾经有座西式二层小楼,红瓦灰墙,前方是绿色的草坪,左侧是幽静的小桥流水。这便是新闻系的活动中心、号称“天下记者家”的“新闻馆”。大约从1951年起,这座西式小楼被改为工会俱乐部了,陈望道题写的新闻馆的匾额、挂到另一幢原先称作“复旦新村”的楼房门口去了。也就是说,那里成了新的复旦新闻馆。不过,随着校园的变迁,如今新旧两座新闻馆都已不复存在了。       自左至右:前排,舒宗侨、王昌孝、陈望道、朱振华;第二排,张允若、俞康成、曹孚;第三排,张四维、蒋孔阳、余家宏、曹亨闻、黄纯初;最后一排,陈望道校长的通讯员、杜月村、赵敏恒。       在这两座新闻馆前,曾经有过一些重要的留影,定格过许多历史的瞬间。本文要介绍的是六十年前在新的新闻馆前留下的一张合影。参加合影的有新闻系的老系主任、时任复旦大学校务委员会副主任、我国思想文化界德高望重的前辈陈望道先生;有当时新闻系全体在职教师赵敏恒、曹亨闻、舒宗侨、余家宏、杜月村、蒋孔阳、张四维、朱振华先生(注1);还有著名教育家、时任副教务长的曹孚先生。想当年教育界这么多先贤、这么多重量级人物聚集一起,本身就表明了这张照片弥足珍贵的历史价值。    不过,更其重要的是,这张照片还蕴含着无比厚重的历史内涵。       (一)    1952年春天,复旦大学全校师生在党的领导下,和全国知识界一样,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思想改造运动”。在此之前的1951年下半年,全校文科师生已经分批参加了皖北的土地改革,经受了几个月农村阶级斗争的“洗礼”。回校后又赶上席卷全国的“三反”、“五反”运动,学校上下也曾深挖猛斗大大小小的“老虎”(贪污嫌犯),登辉堂里多次举行过群情激昂、口号震天的全校性批斗大会;一般群众也都在大小会议上检查自己点点滴滴的不当行为,哪怕是私自用了几张公家的信纸信封,都要上纲为“可耻的个人主义”,都要认清这种思想是“万恶之源”、发展下去就有可能走上贪污犯罪的道路、遭致身败名裂的严重后果。    就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全校师生的政治学习都转上了思想改造的轨道,而教师的思想改造则是运动的重点。为了加强对运动的领导,上级党委从华东革命大学抽调了王零等人带领一批政工干部进入复旦,和解放后作为军代表接管复旦的李正文、从华东新闻学院调来任教的王中等一起,正式成立了复旦大学党委会;并组建了“精简节约及思想改造学习委员会”(简称“学委会”,主任为陈望道、副主任为李正文),部署全校的运动,下面按系科成立学习小组,停课开展学习活动。学习小组的组长一般由系科负责人担任,并由学校派来的政工干部“协助”。按规定,各系都指派数名“学生代表”参加教师的学习会议,以便反映学生意见,并作为贯彻上级意图的帮手。教师们先学习文件,然后回顾自己解放后的政治表现,检讨自己的错误缺点;继而追溯自己的出身和历史,挖掘错误思想的根源和来龙去脉。经过一番分析批判,逐步找出自己错误的“主导思想”,个人主义、个人名位思想、个人名利思想、个人英雄主义、享乐主义等等便是当时流行的政治标签。在这种人人检查、人人过关的活动中,教师间的相互批评往往比较委婉谨慎,于是学生代表的作用就大为彰显了。学生代表都是“初生牛犊”,往往不留情面、直抒己见,动不动就上纲上线,教师的检查能不能顺利过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学生代表,而在学生代表背后的则是上头派来的政工干部。尽管比起以后的肃反、反右、反右倾、以及“文革”中的批判斗争,当时的做法要算十分温和的了,但是,对于广大知识分子来说,还是头一次遭遇这种运动压力下的“改造”、头一次被迫要当众“脱裤子、割尾巴”,不仅要把几十年的思想历程翻箱倒柜全亮出来,而且要来个大否定、大批判,普遍感到精神紧张,坐卧不安。特别是几次检查还不得通过时,焦灼、抵触和对立情绪随之而生。据说外文系的莎士比亚专家孙大雨教授对会议的批评颇为抵触、顶得很厉害,当时学委会主办的“学习报”上就登出了一篇报道,题目是《孙大雨的花招》,严厉批判孙的态度。中文系教授刘大杰当时还萌生短见、跑去跳了黄浦江,幸亏被及时救了起来,这件事一时成为全校的热点新闻。    我当时在复旦大学新闻系读大二,也被指派为参加教师会议的“学生代表”。同时被指派为“代表”的还有同班的王昌孝(学生代表的组长)、大一的俞康成、大三的梁学政、大四的黄纯初。教师组长是余家宏老师(注2),他抗战时期毕业于复旦经济系,并参加了中共,上海解放后任华东新闻学院教务处副主任,后来和王中、杜月村先生一起调入复旦新闻系。他为人低调,待人平和,所以我们系的运动比较平稳,没出大事,但从老师们认真严肃的表情,仍然可以感觉到他们内心的紧张和不安。而我们这些不谙世事的学生,似乎没有在意这些,每当听完老师的检查,就用当年流行的思维方式和政治语言,发表意见,经过一番抽丝剥茧,简直事事都可以找到“个人主义”的源头和“阶级立场”的本质。我当年也把这种极左观念视为革命的真理,用它来对人对己,常有片面上纲的发言,如今回想起来深感可笑和愧悔。       (二)    陈望道先生名义上是“学委会”主任、校务委员会副主任,但他同党委成员们不一样,也得“思想改造”,于是参加了新闻系教师小组的学习和检查。大家对他很尊重,通常称望道先生、望老。他在会上发言不多,但始终保持谦虚、平和的态度。他的自我检查很简要,谈到自己平生有三大错误,其中之一便是建党初期不该因意见分歧而轻率退党。学习结束时,他所写的书面小结是我去他府上取的,临别时他客气地送我到门口,用浓重的义乌口音说了一句:“你在学校里年纪最小!”那种亲切的语气和面容,让人至今难忘。    赵敏恒先生当时正值壮年,身材敦实,爱抽雪茄。他博学多才,机智能干,是现代中国难得的新闻活动家。早年他毕业于著名的美国密苏里新闻学院,上世纪20年代回国,长期在路透社工作(曾任重庆分社、中国分社社长),采写了大量揭露日军侵略罪行的报道,特别是舍生忘死地在现场采访并及时向世界报道了日军对重庆的野蛮轰炸。他还曾以出色的新闻敏感,最先向全世界播发了1931年“九一八事变”、1936年“西安事变”和1943年“开罗会议”等震惊世界的重大消息,令国际新闻界同行刮目相看。抗战胜利后,他出任上海《新闻报》总编辑,曾不顾国民党的压制,毅然约请田汉等进步文人编辑文艺副刊。上海解放前夕,他拒绝接受国民党给他去台湾的机票,也婉辞了星系报团要他任香港《星岛日报》或新加坡《星洲日报》总编的邀请,以及其他海外约请,下决心留了下来。周恩来从田汉那里得知此事后,曾发话要他去北京居住,等待分配。后来是陈望道先生上门请他来担任新闻系专任教授的。    对于这些不平凡的经历,我们当时略有耳闻,但知之不详。只觉得他在学习会议上出言谨慎,表情严肃,不像平时接触中那样轻松风趣。我们也感觉得到,上头对他还是颇有疑忌的。会上一再询问他解放前同英国领事馆以及几个英国朋友的关系,他一一作了说明,后来还专门写了交代材料。谁知三年之后的肃反运动中(1955年7月),他竟被以“特嫌”为由逮捕了,后来一直关押在外地,长期患病,1961年病死狱中,时年才57岁。他的夫人谢兰郁女士(著名的社会活动家,长期从事妇女儿童工作,抗战时曾任战时儿童保育委员会常务理事)一再为赵敏恒先生的冤屈申诉呼吁,可是毫无结果,自己却在反右运动中被划成了“右派”。直至80年代初,才双双平反,可是一个美满的家庭、两个知识精英的人生就此葬送了。    曹亨闻先生是资深的新闻学者。他早年留学英国,获伦敦大学新闻学硕士学位,曾参加进步社团“反帝大同盟”,还将叙写万里长征的书籍译成英文发表。1939年起被聘为复旦新闻系教授,先后开设新闻理论、新闻史等课程,解放前也有多种论著。但是他逊于口才,浙江临海方言浓重,教学效果难免受到影响。他毕生靠拢中共和民主党派,思想改造运动前和文科师生一起参加了土改运动。在这次学习会上他较多地检查封建家庭对自己的影响、以及自己旧文人的习气等。可是,十五年后的“文化大革命”中,他却没有逃过劫难。有人翻他历史老账,说他当年留英时得到过国民党将领周至柔的资助,红卫兵就此事大做文章,批斗不断。1968年工宣队进驻学校后,又勒令他参加“学习班”、实际上是隔离审查。在沉重的压力和无休止的折磨之下,是年10月某日,他竟悬梁自尽,终年才58岁,实在令人扼腕不已。    舒宗侨先生也是资深的新闻学者、摄影家。他30年代在复旦新闻系毕业后,曾在上海和重庆的报界工作多年。1942年中、美、英三方决定在重庆合办《联合画报》,由美国人温福立任社长、他任主编,这是以新闻图片为主的周刊,积极宣传同盟国抗击法西斯的战争。抗战胜利后,《联合画报》转为他个人经营,直至上海解放停刊。这是中国最早的完全新闻性画报,在我国新闻出版史上有着重要的地位。他还曾与人合作,编辑出版过《第二次世界大战画史》、《中国抗战画史》、《二次大战照片精华》等大型摄影史册,留下了许多珍贵史料。从重庆时期起,他就兼任复旦新闻系副教授,历40年,直至80年代才晋升为教授。思想改造运动前后他讲授“新闻采访与写作”、“新闻摄影”课,语言简洁,逻辑严谨。在讨论会上,有人对他出版《联合画报》时的经营作风有所诟病,认为重于谋利、对待职工不够厚道。他在自我检查中清理出来的“主导思想”是“个人名利思想”,并且认真检查了这种思想在各个时期的具体表现。    五年以后,中共开展整风运动。舒宗侨先生在学校党委召开的帮助党整风的座谈会上,只是对某些人歌功颂德的发言说了句不满的话,便因言获罪,被划为“右派”。从此打入冷宫,下放劳动,后来在资料室打杂;特别在“文化大革命”中,多次遭到抄家、批斗、侮辱、无休止的审查,前后历经磨难二十二年。不过他坚强地面对厄运,总算熬到了平反的一天。拨乱反正以后,他在新闻教育岗位上作出了许多新的贡献,除了培养摄影教学的新人外,还开设新课“外国新闻事业”,这是解放后高校新闻专业从未有过的课程。当时我在江西大学任教,曾邀请他来南昌做过讲座,在大劫大难后重新相聚,真有隔世之感。他是2007年以九五高龄辞世的,实在是难得的了。    曹孚先生除了在校部工作外,也曾在新闻系兼任教育学方面的课程。我在解放前就知道他的大名,当年我在读中学,见到开明书店出版的中学教材以及进步读物《开明少年》、《中学生》杂志的编辑栏里都有他的名字。后来才知道他是很有造诣的教育家,抗战时期就在复旦大学毕业并留校任教,后升为副教授。抗战胜利后去美国深造,获教育学博士学位,以后执教于哥伦比亚大学。新中国成立后,应陈望道先生电邀回国,来到复旦任职。 在思想改造时,西方的改良主义政治思想影响,是曹孚先生检查的一个重点。另外,根据上头的授意,会上一再追问他同学校里“公馆派”的关系。所谓公馆,是指前任校长章益的住所。章益是国民党政府教育部委任的复旦大学校长,据校史记载,他在任期间做过一些有益于人民的好事,最后拒绝了国民党政府要他迁校撤退的指令,认真地护校,把复旦平安地交到了新政府手中。据说解放后有一些教师经常造访章公馆,( 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 本文责编: lizhenyu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 天益笔会 > 散文随笔 > 往事追忆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69142.html 文章来源:作者授权爱思想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aisixi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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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网 | 呼吁新任中共领导人释​放政治犯(中、英、日​、法文版)(新增第4​批)

呼吁新任中共领导人释放政治犯 在《零八宪章》发布和刘晓波被捕 4 周年,以及刘晓波获诺贝尔和平奖颁奖典礼举行 2 周年即将到来之际,中国大陆一批公民公开致信新一届中共领导,呼吁释放刘晓波和一切政治犯,并以释放政治犯为突破口,启动政治体制改革。 公开信秉承《零八宪章》的基本精神和诉求,强调改善中国人权状况的紧迫性,表明《零八宪章》运动历经 4 年打压而持续发展的势头。 公开信全文如下: 中共中央习近平总书记, 中共中央政治局各位常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 年 12 月发布的《零八宪章》传递了中国社会各界赞同《世界人权宣言》的意愿,体现了中国公民对本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支持,表达了人们落实现行宪法人权保护条款的要求,呼吁构建社会公正、实现宪政民主,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和海内外的广泛认同。 《零八宪章》的发起人 刘晓波 博士遭逮捕并获刑 11 年,许多公民因为签署《零八宪章》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这明显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中共十八大和新一届领导人被国际国内人士寄予希望,能否启动政治体制改革成为举世瞩目的焦点。政治体制改革千头万绪,需要理性的考虑和有序的步骤,我们愿意看到各种社会力量凝聚在一起,共同推进这个进程。 作为促进新的社会变革的起点,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启动法律程序,矫正对 于刘晓波 博士的错误判决,尽快使他获得自由。 二、停止对刘晓波妻子刘霞的人身限制,取消对她的强制隔离,让她恢复正常生活。 三、释放因为政治立场、思想表达、宗教信仰而被拘禁和判刑的人士。 四、停止对具有独立政治立场和发表独立言论人士的监控,停止不同形式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 我们认为,政治犯思想犯的存在,无助于建立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形象。结束这种状况,是中国走向政治文明的重要条件。 中国面临的问题错综复杂,改革举步维艰,让我们大家一起来做。   此致 敬礼 2012 年 12 月 4 日 联署人:第 1 批 42 人(以姓氏汉语拼音字母为序) 艾晓明  广州 陈子明  北京 崔卫平  北京 丁家喜  北京 丁子霖  北京 杜小真  北京 傅国涌  杭州 郭于华  北京 郝建   北京 贺卫方  北京 胡发云  武汉 胡佳   北京 胡杰   南京 黄海涛  广州 蒋培坤  北京 老虎庙  西安 梁晓燕  北京 刘水   广东 陆以诺  苏州 慕容雪村 北京 浦志强  北京 沙叶新  上海 王德邦  广西 王东成  北京 王荔蕻  北京 王书瑶  北京 王小山  北京 王在平  武汉 温克坚  杭州 吴洪森  上海 肖国珍  北京 笑蜀   广州 邢小群  北京 徐旭   宜昌 徐友渔  北京 许志永  北京 杨海   西安 张敏宴  上海 张宗寿  江西 张祖桦  北京 赵常青  北京 朱毅   北京 第 2 批 131 人: http://goo.gl/aOUuo 第 3 批 124 人: http://goo.gl/uOdGa 第 4 批 153 人: http://goo.gl/iBjAo 本公开信继续开放联署,联署者请登录独立中文笔会网站( http://goo.gl/ns39c )并填写下面的签名表单,或注明您的姓名(必选项,可填知名笔名或网名)、居住地(必选项。具体到省份或城市)、职业(非必选项)、留言(非必选项),或将前述信息发送到签名邮箱: thenobelpeaceprize2010@gmail.com 英文版 Chinese citizens appeal to China ’s new leaders to free political prisoners: It’s been four years since the publication of Charter 08 and the subsequent arrest and sentencing of Liu Xiaobo, and two years since Liu Xiaobo was awarded Nobel Peace Prize. In an open letter to China ’s new leaders, a group of Chinese citizens call for the release of Liu Xiaobo and all political prisoners as an initial step of political reform. Despite four years of government suppression and persecution, in keeping with the principles of Charter 08, the open letter emphasizes the urgency to improve human rights conditions in China , and indicates the continuous strength of Charter 08 despite harsh suppression. The open letter is as follow: December 4, 2012 President Hu Jintao, CCP Secretary General Xi Jinping and members of PBSC,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Charter 08, published in December, 2008, is a manifestation of Chinese society’s wide support for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s well as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that China signed. It expresses Chinese citizens’ desire for the government to respect human rights provisions under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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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潘祥辉:论苏联解体中的传播失灵因素——兼驳苏联解体的“舆论失控说”

潘祥辉:论苏联解体中的传播失灵因素——兼驳苏联解体的“舆论失控说” 进入专题 : 苏联解体 传播失灵    ● 潘祥辉        自1991年人类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解体,20年来,关于苏联解体的研究汗牛充栋。而有关苏联解体的原因、后果等问题则一直是激烈争论的对象。1不同的研究者从不同的方面提出了各自的认识,见仁见智,形成了数十种有代表性的观点。①这其中,不乏学者从媒体、舆论或者信息传播的角度来解析苏联解体的原因,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说法或者观点莫过于苏联解体的“舆论失控说”。      一、苏联解体的“舆论失控说”及其误读      所谓苏联解体的“舆论失控说”,即认为新闻自由化导致的舆论失控是苏联解体的原因之一,换句话说,苏联的解体是党和政府放松对媒体的管制,任由大众传媒的自由化所致。这种观点由来已久,在新闻学术界也屡有论述。如文有仁(1993)、唐修哲(2006)、王贞一(2008)、吴珊(2008)、黄健圣(2010)等人都认为,新闻媒介在苏联解体中起到了恶劣的作用,苏联盲目追求所谓的传媒独立自由,这种“异化”过程最终促成了这个国家的解体。新闻媒体在苏联解体的过程中不仅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且是促成苏联解体的催化剂等等。笔者将这种从新闻舆论角度解释苏联解体的学说称之为“舆论失控说”。   在苏联解体20周年之际,“舆论失控说”再次出现,屡屡见诸报端。2011年,赵强先生在《学习月刊》第1期发表了《舆论失控:苏联解体的催化剂》一文,②文章认为:苏联演变和解体的原因很多,新闻改革、舆论失控在其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正是媒体失控导致反共反社会主义的舆论一步步瓦解、摧毁了苏联意识形态大厦的根基,掏空了苏联制度的核心价值体系,加速了苏联演变和解体的步伐。”2无独有偶,2011年《现代传播》第4期也发表了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传媒政治研究所李宏教授的《苏联解体的传媒因素及其教训》一文③,文章也认为:苏共亡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传媒领导的根本失误是重要因素。“大众传媒在苏联解体中的破坏性力量是巨大的”,“传媒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反对党”,“以主动、复杂的方式,摧毁了苏共立党的基础”,进而导致了苏共的亡党亡国。3而与李宏教授的文章从标题到观点都非常类似的是《江淮论坛》2011年第3期发表的《苏联解体的舆论因素》一文,文章径直指出:“苏共未能把握舆论导向和最终放弃舆论阵地是消解苏联合法存在的关键。”4应该说,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但笔者却不敢苟同。苏联解体的“舆论失控说”很难从学理上说得通。在笔者看来,这种认为舆论失控导致了苏联解体的看法至少存在如下几个问题或者说错误:   第一,苏联解体的“舆论失控说”流于主观,带有强烈的价值判断和主观色彩。持这种说法的人看起来似乎“政治正确”,但实际上是完全站在前苏联僵硬的、教条化的马列主义立场上,而非客观中立的立场上来看问题的。这一点在赵强先生《苏联解体的催化剂:新闻改革和舆论失控》一文中体现得非常明显,他说:“媒体失控导致反共反社会主义的舆论一步步瓦解、摧毁了苏联意识形态大厦的根基,掏空了苏联制度的核心价值体系,加速了苏联演变和解体的步伐。”显然,对于“苏联制度的核心价值体系”作者是极其认同的,但究竟这种“核心价值体系”是什么,是人道的还是反人道的,是符合马克思主义还是背叛马克思主义的,作者未加分析。试想,如果前苏联的“核心价值体系”是符合真正的马克思主义的,受到人民的拥戴的,那么为什么又会如此脆弱?如此经不起考验?显然,将媒体视为“搞垮苏联”的主因,从思维逻辑上而言是一种典型的二元对立的阶级分析思维,在这样的思维定势下,苏联的解体必然是“外因”所致,大众媒体则很不幸被扣上苏联解体的“关键”、“元凶”或者“催化剂”之类的帽子。但要想客观地分析苏联解体的原因,则必须站在一个相对中立的立场上来分析问题,而不能先入为主地预设立场。从实证的角度而言,赵强先生所谓的苏联解体的逻辑:“新闻改革—媒体放开—外力介入—阴暗面曝光—群众不满情绪积累—反制无力—舆论彻底失控—政权丧失、国家解体”的过程完全是一种主观推演,且倒果为因。苏联解体是不是媒体惹的“祸”需要摆事实,讲道理,而不是进行政治定性。   实际上,戈尔巴乔夫的新闻改革有其历史合理性。戈尔巴乔夫改革之前面临的处境与中国的改革设计师邓小平启动中国改革时面临的处境非常相似,当然更加严峻。美国政治学家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这样描述苏联改革前的状况:“到戈尔巴乔夫1985年当选苏共中央总书记时,苏联的政治体制已经变得头重脚轻、不负责任、腐败成风。该体制在摧毁任何新生的政治反对力量方面仍然绰绰有余,然而,在促进经济现代化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它却已经无能为力。”5正如20世纪80年代邓小平对中国社会“不改革只有死路一条”的诊断一样,苏联不改革也只能陷入停滞甚至崩溃。而苏联之所以没有走上中国“渐进式改革的道路”,这和中苏的历史、国情,特别是计划经济的僵硬程度不同有关。6戈尔巴乔夫最初也想从经济领域着手改革,但他没有中国的邓小平幸运,他的意图在苏联没有实现的可能。前苏共中央书记、中央政治局委员瓦季姆·梅德韦杰夫写道:“推行经济领域的市场化改革遭到了‘党的经济机关’的强烈抵制,国有企业的经理们、各部、计委及政府的领导人都不愿放弃手中的权力,对放弃指令性计划、改革价格构成、实行生产资料批发贸易取代统一分配等改革措施百般抵制。在这种情况下,要进行经济改革,就必须改革政治制度,首先改革党本身,就必须使社会民主化,就必须有公开性和言论自由。”7可见,戈尔巴乔夫的新闻改革有其历史逻辑,仅以成败论英雄,“后知后觉”地认为戈尔巴乔夫的改革是苏联解体的罪魁祸首,有主观臆断之嫌。   第二,“舆论失控说”流于片面,这种说法片面地强调戈尔巴乔夫新闻改革的“叛党叛国”的“毁灭性”的一面,而没有看到这种改革给苏联媒体和苏联社会带来的巨大改观。事实上,戈尔巴乔夫的“公开性”改革从一开始就是想改进党的领导,也并没有背离马列主义,甚至谈不上是什么创新。因为早在戈尔巴乔夫之前,列宁就论述过“公开性”的问题。1902年列宁在《怎么办》一书中就已提出:“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制是很可笑的,并且这种公开性还要不只限于对本组织的成员公开。”8至于经济活动的公开性,列宁更是明确指出:“报刊应当成为劳动公社的报刊,也就是说,要公开报道资本主义企业的领导人曾经竭力不让群众知道的东西。”9此后,列宁又在其他著作中多次提及公开性问题。可见,戈尔巴乔夫所提倡的“报纸应当支持公开性原则,应该将更多的事公之于众”并不是什么创新,只不过是恢复了列宁的主要观点,恢复了媒体本来的信息传播功能而已。英国学者布赖恩·迈克奈尔这样形容戈尔巴乔夫的“公开性”改革:“作为一种尝试,它试图恢复斯大林主义之前的一些政策,那时,布尔什维克们能够堂而皇之地成为革命的、进步的力量。自从1920年以来,这是第一次试图建立一种存在争论和差异的,而不是统一和严格管制的政治文化。”10。   应该看到,戈尔巴乔夫的公开性改革有其合法性,也获得了民众的支持,更给苏联的传媒业带来了勃勃生机,这从苏联媒体发行量的变化中可以看出来。1989年苏联中央报纸的发行量为1.244亿份,比1988年增长了16%;全国性杂志的发行量为1.932亿,比1988年增长了10.1%。如果把苏联主要报纸杂志1989年的订户数字和1985年相比,会发现4年中苏联媒体的发行量是呈大幅增长的,传媒业获得了巨大的发展。④   苏联的新闻改革有力地推动了苏联的全面改革,英国《金融时报》1987年11月3日刊登文章说:“苏联知识界的改革先锋不是作家诗人,而是新闻记者。”11由于实行了新闻改革,苏联社会出现了一系列新的令人欣喜的变化。如1986年的一系列重大事件,从苏共二十七大、苏美首脑会晤,到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等苏联媒体都做了公开报道,电视还做了现场转播,这些都是巨大的进步。与此同时,媒体中针对政府官员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和官僚主义的批评报道也大大增强。媒体的报道量、报道的客观性大大增强。新闻媒体的开放大大提高了苏联政府的政治决策的公开和决策的质量。在“公开性”的推动下,苏共逐渐改变了以往封闭决策的做法,在讨论和决定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的问题时开始重视人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戈尔巴乔夫实行公开化改革以后,苏共中央召开全会或有重大行动,他都立即邀请新闻工作者座谈,就当时面临的任务交换意见,鼓励报刊电视就改革问题进行公开的、坦率的讨论。苏联40多位部长级干部相继在电视台的《问题·探索·解决》节目里向观众作报告。苏联政治局委员、克格勃主席切布里科夫还在《真理报》上发表署名文章,就部下一些人滥用权力向新闻界道歉。12在这种转变下,公众的社会满意度显著增加。正如戈尔巴乔夫(2003)所指出的:“由于有了公开性,改革开始获得越来越广泛的社会基础,其意义是难以估量的。而只有真正‘富有参与精神’的人才能做到公开性,他们在报纸和广播电视台的编辑部里日复一日地传播和阐释着新思想。没有公开性,便很难指望相应的实践活动能沿着改革政策的轨道进行。”⑤戈尔巴乔夫的新闻改革其实只不过是恢复媒体的本来面目,其历史进步性是不能抹杀的。   第三,“舆论失控说”流于肤浅,这种说法只看到了戈尔巴乔夫改革与苏联解体的表面关联,却忽略了苏联长期存在的体制痼疾、弊病及其导致的社会后果,割裂了苏联历史的延续性。苏联社会的解体虽是因戈尔巴乔夫的改革而起,但其深层次原因却在于改革前斯大林体制和勃列日涅夫体制的僵化所致。与此类似,戈尔巴乔夫倡导新闻改革,其前因也是因为苏联媒体长期以来的扭曲与僵化,已经完全丧失了媒体的特点与公信力。在戈尔巴乔夫改革前,苏联的传媒是一种组织与动员的工具,“由于苏共长期缺乏党内民主,因此宣传舆论机构长期习惯于一种声音,一个论调,把党性简单机械地理解为绝对服从。他们不能灵活运用马列主义新闻学原理,以至党报体系日渐僵化、呆板,丧失革新和创造能力”。13媒体的“舆论一律”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党犯了错误,媒体就必然跟着犯错误,且把错误无限放大。长期的舆论一律与空洞宣传也导致了苏联意识形态的封闭性与僵化,使人们不再相信媒体和党的权威,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苏联解体之前。一位苏联的普通人文社科学者写道:“在1970-1980年初,我深信苏联政权注定灭亡,因为作为它的‘灵魂’的意识形态眼看着已经死亡或者正在死亡。所以我认为政权做不出什么特别不好的举动——我的圈子中的许多人所固有的对重新开始‘拧紧螺丝’的恐惧,对于我来说没有意义,因为我认为政权是一个软弱无力、日渐消瘦的老人。”14可见,正是前苏联的媒介与政治体制透支了人们对苏联政府和媒体的信任,埋下了苏联解体的导火线。苏联问题研究专家周尚文先生在谈到苏联意识形态的崩溃时特别指出:“有人看不到苏联意识形态的封闭性和脆弱性而造成的后果,反而认为,是失去斯大林那样对意识形态的控制而造成意识形态的失控,从而导致苏共的瓦解、苏联的解体。这种看法是因果倒置的。”15可见,戈尔巴乔夫的新闻改革不是苏联解体的直接原因,斯大林的文化专制主义及其造成的思想理论和意识形态的封闭性和脆弱性才是根本。从这个角度上看,“舆论失控”与“新闻自由”并非苏联解体的重要因素,相反,苏联解体前对舆论的过分控制及新闻的过分不自由才是导致苏联崩溃的根本原因。要清楚地阐释这个逻辑,我们必须详细考察苏联体制下的传播失灵现象及其社会后果。      二、苏联体制下“传播失灵”的表现与成因      在笔者看来,新闻传播因素的确是苏联解体的重要因素,不过不是由于“舆论失控”所致,而是由于“传播失灵”所致,苏联社会到处存在的传播失灵直接导致了社会的不可治理。   (一)传播失灵在苏联社会的表现   所谓传播失灵,是指特定社会系统下由于结构性的功能缺失所引起的资讯短缺、信息传递失真或扭曲现象。16正如现实世界中物质资源的市场配置会出现“市场失灵”,政策资源的配置会出现“政府失灵”一样,现实社会中信息资源的配置也会出现“传播失灵”。在苏联时期,传播失灵十分严重,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苏联媒体的扭曲,即所谓的“《真理报》无真理,《消息报》无消息”。本来承担了信息生产与传播功能的媒体,却无法真实地呈现现实生活的变动信息,( 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 共 3 页: 1 2 3    进入专题: 苏联解体 传播失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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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汪习根: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机制创新

  选择字号: 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86 次 更新时间: 2012-03-12 09:18:52 汪习根: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机制创新 进入专题 : 社会矛盾 法律机制    ● 汪习根       内容提要: 社会转型致使中国正处在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如欲标本兼治,就应当站在法哲学的高度,辩证施治:在情理法动态平衡中完善释法说理机制;以法律功能二元论为导引创设社会风险评估法律体系;依司法权特质区隔司法调解与非司法调解以优化法律判断路径;在“三位一体”新程序理念下重塑法律协作关系模式;奉执法之互动与人本理念强化民意表达释放机制。     关键词: 社会矛盾/法律机制/法制创新          世界各发达国家发展轨迹中呈现的经济水平与社会矛盾的关联性已经成为一个必然规律,1中国也不例外。2当下中国在经济高速发展与急剧转型的双重作用下正面临着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与危机。在诸多矛盾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利益关系的顶端与末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被认为是中国社会最容易发生冲突的场域,而官民矛盾被认为是当前中国最突出的社会矛盾。3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在适时地回应与解决社会矛盾中理应发挥关键作用。但是,各种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对现有的危机管理制度和法治机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探讨社会矛盾化解的法律机制成为法治秩序构建的当务之急。据此,本文立基于法哲学的辩证视角,通过审视现有法律制度,以探寻社会管理法制机制之创新之路。          一、在情理法动态平衡中优化释法说理机制          如何达致情理法三者的沟通与链接?一直是困扰法律界的一大难题。西方分析法学与自然法学之争延绵千余年,主要因为在这一关节点上纠缠不休所致。中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情理法的关系早有精辟论述,但对其沟通机理的研究却不甚了了。社会矛盾的化解必须依靠法律权威,而单纯的法律规则主义因规则与社会沟通的法理缺失导致公民社会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断裂甚至异化、酿成社会不合作以至民众暴力抗法。而单纯的法律理想主义过于倾情于法律价值的抽象命题而缺乏形式理性的现实根基,使情理因其非文本化、非逻辑化而难以步入法律的现实王国。其实,“天理、国法、人情三概念,本质上是互相沟通而又相互矛盾的。三者互相沟通或同一之处,便是发现正确妥当的法律之标准。”4要沟通三者,首先必须科学地界定情理的法律意义、理性地确立其运行边界。与日常生活不同,法律视野下的“情”指的是反映社会大众意志而非个人利益的“情意”和表达主流法律理念的“情感”;“理”指的是被社会公认的原理、公理、定理和道理。应当摒弃的是法不容情语境下的情理,而不是作为法律意志构成的情理。而就情理与法律的关系模式而论,情理需要借助于法律的规范性与准确性加以彰显,法律则以情理为渊源与依托。对情理的外化、固化、强化是法律的合法性前提。可见,情理是法律的实质内容,法律是情理的外在形式;情理是法律的优化基础,法律是情理的实现之道。民风、民俗、民情、民意与法律判断之间的兼容性与叠合度成为矛盾化解的一个逻辑始点。从实践理性上看,情理与法律的沟通机理依存于对情理的表达、发现与转化这三个环环相扣的链条。如果立法是法律对情理的第一次官方表达,司法是在立法不能时对情理的第二次发现,那么,法律大系统对“社会人”而非“法律人”公意的还原则是情理向规则的根本转化。     情理法相互融合的内在机理预示着此三者之间进行外在沟通的制度化构建之必要与必然,而发展出一套行之有效的释法说理机制则是一个基本的去路。释法说理机制的完善应当把握以下特点:(1)交涉性。在公共参与下弘扬说理的交互性与对话性,打破“说者”与“他者”之间的非平衡性,使政府、当事人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充分表达各自的道理与情感,最终形成能够证成合法性的命题。因为法理交流应当是双向多元的,释法说理的过程不只是自上而下的命令,民众也不只是被动的受众,而应当是在打破话语霸权前提下的平等交流和在相互制约下的理性言说。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其公正性是以全体“剧中人”相互交涉的程度、范围与质量为基调的。而法治下的行政在本质上是一个对话与互动的过程,如美国于1946年制订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文规定了联邦行政机构在行使制规(Rule making)和裁决(Adjudication)权力时所必须提供的“公共信息”(public information),包括对各行政机构的组织、职能与程序所要求的描述、行政决定的程序与实体规则、机构所采取的政策及其解释、以及争议终审裁决中的多数与少数意见等。只有在知晓事实、法律以及将这两者连为一体的全部信息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最有效的沟通与交涉,从而确保结论依据的充分性与说理的可信度。(2)关联性。在事理上,探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间的真理性关联,以司法艺术的独有技艺复制生活并回归到真实生活,而非囿于剧场式的法律事实求证;在法理上,谋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内在一体化,而非停流于法律形式主义的外在文字,而是立足于字里行间的法律精神并以作为法律要素的法律原则为一切司法的灵魂;在机理上,追求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性,强化推理的过程性与周延度、以理服人。就司法而言,“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的精髓”。5而对行政行为和执法而言,也概莫能外。所有公共决策和判断都必须基于科学的逻辑推理才具有广义的合法性,从而达到以具体的论证来说服相对方的效果。(3)程式性。释法说理应当注重表现形式与展开过程两方面的要求。宏观上看,它必须贯彻于法律实施的全部过程和每一个环节,但是,在程序运行的全过程中,应当强化专门的释法说理环节并讲求形式化、标准化。可以考虑建立释法说理告知书制度,并分解为事前、事中与事后三个阶段分别进行。(4)法定性。这不仅是一个学术的共识,而且应当予以制度化、规范化。其实,在一些国家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这一制度。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6“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7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曾说:“没有哪一个单独的因素比公共机构不负说明决定理由的义务更为严重地阻碍过英国行政法的发展了。”8“当事人有权知晓裁判理由”最早被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确立为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9该委员会强调应当给予相对方书面的裁判理由说明书。1957年,行政裁决与调查委员会进一步主张将裁判说理当成一项法定义务,因为:“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程序当事人应当在裁判的最后一天知晓某一特定裁决作出的理由。如果缺乏理由,当事人声称他是恣意裁判受害者的言论便可以理解。”10这一要求被翌年通过的英国《法庭与调查法》第12条正式确认。(5)开放性。借助于网络平台、信息公告栏、资料索取点等硬件设施,在划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边界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发布公共信息,让社会公众了解并理解权力运作的过程和结果,便于在获得知情权的同时为行使公共参与权利奠定信息基础;说理的过程与结论必须是开放的而非封闭的,否则势必导致暗箱操作。英国在2003年《刑事审判法》中明确规定:法官“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以通俗的语言和一般的术语,说明其决定所判刑罚的理由”;在德国,“刑事诉讼上的对判决理由的宣示为强制性的规定”,11在公开的方式上分为口头当面宣读和裁判书面说明两类,并有严格的公开时限。释法说理机制最终的结果是使当事人知晓公共权力行为的依据与理由以及其结论形成的逻辑理路,如果不告知受影响的当事方并向社会公开,便无法获得当事方的认同,也难以得到社会大众的理解,更不利于接受社会的监督。          二、依法律功能二元论构建社会风险评估法律体系          中国古代的法观念将法与刑相等同,认为“杀戮禁诛谓之法”。12在实践领域中,法的功能囿于惩罚、打压和禁止,长期以来强调治患于已燃,而忽视防患于未然,其结果不免导致治标而不治本的单一功能主义。从法哲学的角度看,法律具有双重的功能,既能对已经发生的事态作出评判和处断,又可对尚未发生的事态进行预防与防范。孟德斯鸠曾言:“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罚。”13     对矫正主义之一元法律功能论偏重惩罚这种认识误区的纠偏,在社会矛盾化解领域的前提性举措就是要建立一套具有法律强制力和可操作性的风险评估法律机制。风险评估的类型除了可以通过GDP和成本效率量化表示的经济风险外,还应当着重包括危及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社会风险、导致国家权力合法性危机的政治风险和影响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形象的国际风险三大类。对于任何一类风险,都应当建立起标准—次级标准—指标三级评价体系,使评估的内容细化,具有可适用性。同时,社会风险虽然与经济风险难以完全隔离开来,但是它是自成一类的独立系统,应当构建一套单独的评价标准,并对不同的风险标的进行分门别类的评估。以征地补偿纠纷为例,除了将征地纠纷按照性质、根源、强度划分不同类型以便区别对待外,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在社会成本之下,构建次一级的标准和具体指标并分别赋值。在征地纠纷社会风险评估标准构建中,相关次级标准和具体指标参数可分解为:第一,主观标准:被征土地使用权人可能获得补偿的满意度;这一标准又可拆分为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两个次级标准,而直接物质上的满意度又可分解为土地补偿、劳动权与地上附着物补偿14之认同度三个具体参数,间接精神利益则可分解为生活习惯与生活便利影响两个具体参数;第二,主体标准:利益关联方结构分析,包括利益正相关与利益负相关两个次级标准,它们又可分别拆分为利益方所涉及的范围、分布地域、人数规模、年龄与实际职业状况五个具体参数;第三,客体标准:可能引发纠纷的对象构成分析,细分为被征土地使用权人的心理预期与实际补偿之差异及其原因评价、法定补偿与实际补偿之差异及其原因评价两个具体参数。第四,比较标准:法律标准、社会标准与政府标准之比较,主要用以检测法律承受力、社会承受力与政府承受力三者之关系,并将以上因子代入经济效率之中进行比例测算,便可得知社会风险与经济效益究竟熟大孰小。     风险评估指标体系构建固然重要,但如若没有硬法的保障则不足以自行。其中的关键在于赋予这一机制以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风险评估法律机制的建构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风险评估机制必须法定化。各级地方政府在项目上马前通常能够出具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但该报告侧重于立项依据、市场需求、应用前景、投资效益等旨在证明项目可行的内容,而忽略甚至回避项目的不可行性因素尤其是社会风险分析。因此,风险评估的指标体系和报批制度需要通过法律加以确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其二,法定化的风险评估机制需要高效率的执行与实施机构作为执法主体。根据地方政府的实际情况,既可以设立单独的风险评估中心,也可以在现有的项目主管职能部门内部增加风险评估这一特别的新型职责。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从事风险评估的人员必须职业化、专门化和法定化以及可归责化。这样能够防止风险评估的形式主义:当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时,如果出具风险评估报告的机构和人员没有严格履行法定评估职责,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三,社会风险评估是一道必经的法定程序而非选择性事项。15非经风险评估,任何决策不得实施、任何项目不得上马。现有的项目评估往往偏重于经济风险的考量,这固然正确,但不能唯经济论,只有通过社会风险的综合评估才能实施。          三、以公权力特质为基点创构区隔与融贯互动的调解制度          调解在现代中国的命运可谓一波三折,充满艰辛。在建国初期,民事纠纷的解决实行“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方针;16到上世纪末,特别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删去了“着重调解”一词,调解日渐式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确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原则,2009年进一步确立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无论是作为正义实现最后保障的司法判决,还是作为东方经验理性回归的司法调解,其目的都在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正义。其实,要社会矛盾化解,仅仅强调司法调解还远远不够,要构建“大调解”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具体包括司法调解、社会调解、行政调解、综合调解四个层次。之所以将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称为“大调解”,是因为其整合调解资源的力度之大,调处矛盾类型的范围之大,推进建设覆盖的范围之大,以及采纳运用时间的跨度之大。17但是,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尚存在两个问题亟待厘清:一是如何对待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是否有度?要科学地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正视不同类型调解的法律性质与价值功能,在理论上认清不同种类调解的基本属性和价值偏好是不尽一致甚至完全不同的。社会调解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纠纷解决社会组织为依托,通过劝说、疏导、协调,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间纠纷,是体现民间自治的调解形式;行政调解即依托政府的职能部门,以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为基础,主要解决公共行政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体现政府管理的行政权运行形式;综合调解即由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负责,对重大、疑难、典型的社会矛盾进行集中调处,是体现党政联动的政治权力运行形式;而司法调解则是基于审判机关的严格法律程序所进行的调解,是一种司法活动而非像社会调解具有民间性、行政调解具有行政性,也不具备综合调解的政治性或政党性。因此,应当将既有利于社会和谐、实现公正、维护人权,又遵循司法运行客观规律作为选择调解还是判决结案的最根本标准。这绝不是空谈!就司法本质特征与形式要件分析,司法对社会正义的实现主要仰仗于一套完整规范的程序与专业精致的技艺,所以,对社会矛盾的调处,不可只局限于司法调解,而是应当因时制宜、分类处理,在不同时期对调判关系进行不同定位并及时进行调整,比如在社会矛盾激化与尖锐期,就可以强调调解优先。而就司法资源总量而言,司法实现其使命的最基本方式依然是判决;站在法治长远发展的历史高度进行观察,亦应以判决作为司法解纷的基本方略。因为,司法调解在本质上是商谈理论的法律实践形式之一,做出和兑现有关命题的合理共识之诺言的是理论商谈,而做出和兑现有关规范的合理共识之诺言的是实践商谈;在实践商谈中,“具有有效性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18没有对规范合理性的共识,就不可能在司法上商谈成功。而较之于调解,判决对规范的依赖性以及判决本身的规范性显然要强得多。可见,规范适用的最基本方式是司法判决而非调解。从法律价值上讲,调解的核心价值在于秩序,而司法的最核心价值在于正义;调解与司法在定分止争的秩序价值上是一致的,但在对正义与公平的司法价值追求上则发生了一定程度的错位。从法律实效上看,调解与司法的实际权威性与强制性这一本性存在某些不尽暗合之处。如果以调解取代判决,只会损害法律的威严。因此,司法调解应该有一个刻度和限度,而不能毫无节制甚或被当做司法行为之优劣评价标准。但是,这绝非意味着对司法调解地位的贬低或轻视,而是要实现司法调解与非司法调解的对接与融通,将司法调解置于社会矛盾处理大系统中进行科学定位,以便于更好更有效地发挥调解的作用。     二是如何对待非司法调解?非司法调解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应如何发掘?从本质上看,非司法调解是社会组织体自我维系与自我修复的有效方式,具有类似于环境的“自净”价值意义。社会组织的自治性、社会性和大众化,与纠纷的调解解决在社会心理、自治模式和行为方式上不谋而合。所以,如果司法调解应该有度,那么,非司法调解则是无度的。细言之,非司法调解消除了司法对规则的高度依赖性,而植根于参与者的共识之中。但是,当事人往往由于主观利益或客观理解上的不同而存在种种“判断的负担”(the burdensof judgment),进而造成了“合理分歧”(reasonable disagreement),所以我们经常只能满足于“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而不是“受束共识”( qualified consensus) ,19即哈贝马斯所称的“基于理由的共识”(begruendete Konsensus),20亦即基于论辩各方所认可的同样理由的共识而后者正是司法调解而非民间社会调解的基础。既然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理由可以达成重叠共识而非基于对规则理由的一致共识达成基于理由的受束共识,而社会矛盾各方的利益分歧又是如此的尖锐,那么,单靠立基于受束共识的司法调解就显得过于单薄。恰恰相反,非司法调解尽管不能违反法律,但可以动员不同利益主体对同一纠纷事实进行不同价值理解,并且在不同理解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而这种“相同对象—不同理解—共同结论”的模式较之于“相同对象—共同理解—共同结论”模式,虽然并不理想,但更为大量地存在着且更为实际。可见,非司法调解具有基础性。如果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社会调解则是第一道防线,可以把矛盾化解在激化之前;而且社会调解程序简便、灵活多样,无需当事人交纳费用,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和提高矛盾化解的效率;再则,它具有预防性与和谐性。除了承担化解纠纷的职能之外,还能够促进社会共识的形成和道德情感之维系,从而实现“调解一件、教育一片”的功能,有利于防止群体事件、恶性刑事案件、上访缠讼事件,防止因为矛盾扩散导致的经济、社会风险政治化,政治风险国际化。     构建大调解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实最重要的问题不在于也不应当过度扩张司法调解,而是如何完善和拓展非司法调解。为此,首当其冲的是要重新进行价值定位。调解的价值不能局限于息事宁人的工具理性层面,而应当转变到保障公民权利的本体论上来认识。调解通过重新划定引起矛盾的各方利益的合理界限,最终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归复,从而区别于“和稀泥”和应付式执法。调解的执行力来源于对调解员及其调解活动的制度保障,而现有社会调解或非司法调解的立法效力位阶低下,有的调解形式的法律依据尚付之阙如。仅就调解员的任职条件看,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4条规定为:“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4条对此补充为:“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而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第14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将“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修改为“一定文化水平”。其实,对不同区域和背景下调解员的文化程度不可也不必作出千篇一律的硬性规定,对那些确实德高望重、调解水平高的人士,即使文化水平没有达到高中毕业程度,也可以选聘为人民调解员。但是从总体趋势看,人民调解员的文化水平应该有所提高。关于这一点,从该法第22条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可见,调解员既要具备良好的道德、心理素质,又要知晓法律政策、掌握明法析理的技巧。而不达到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程度的人员显然是难以胜任的。而且,调解组织规模与人员数量的确定也应当与不同地区或组织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其职能分工也应该增强,逐步改变人员数量与素质结构,实现调解人员的正规化、规模化和年轻化。而从对调解的组织管理上分析,《人民调解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这里只是在宏观上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调解委员会分别进行行政和业务双重指导的组织构架。在这一抽象性法律原则下,必须着力解决好下述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指导的原则与方式、范围与手段究竟有哪些?人民法院与调解委员会之间的权力/权利配置与指导/协作模式以及具体操作机制究竟如何构建?两者之间的关联度与关联程序与效力究竟如何确立?这是在该法中没有具体规定而在调解实践中又不可回避、亟待解决的前提性问题。为此,应当根据《人民调解法》这一上位法从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两个层面人手,因地制宜地进行细化规范,强化非司法调解的法律效力。而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协议书并无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事实上,有两个问题尚需解决:一是对综合调解的法律效力与实际执行问题,应该明确规定为与社会调解一致;二是对非司法调解的法律效力之确认与续接问题,可以打通公证与司法两个渠道供当事人选择,而不是仅限于司法确认。对经过公证确认的有实体内容的社会调解协议,应当赋予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          四、在程序理念创新下构建协作型法律实施关系模式          任何正义的实现都不能无视程序,程序与实体一样也具有实质意义而非仅有工具性价值。但是,单纯的独立的程序正义不应仅仅囿于西方那种“看得见的正义”,还应当在“看得见”的基础上使法律行为人“看得懂”和“看得透”,从而达到最佳的认同效应。此所谓“三位一体”的程序正义新思维。其内在根据在于,一切法律适用都应当同时达致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合效应。基于社会公平的正义观强调社会全体成员在机会、过程、规则和结果上获得公正、平等、均衡地对待,从而促进主体间的协调发展。尤其是在面对社会给司法施压并大量挑战司法权威的背景下,司法如何维持独立品性与固有尊严,便成为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如何互动的症结所在。     当事人对国家施行法律的权力运作过程如果不知情、不理解,势必导致对公共权威产生不信任和不满意,最终甚至不惜以不法的手段去维权,从而激化矛盾,甚至酿成为群体性事件。因此,为了实现程序之实质理性,在社会矛盾的化解中,需要通过三种程序性方式来实现正义:(1)看得见的正义。看得见的正义源自于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它要求程序公开,无论是审判还是调解,其过程和信息都是透明的,既要给予当事人充分参与决定的过程,又要保证裁判者不偏不倚地对待两造。(2)看得懂的正义。司法的精英化和职业化使其成为专门的技术,非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不可以介入此一职业。这是司法所特有的品性。但是这样也造成在司法语言与社会大众语言之间难以沟通的局面。因此,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活动在坚守技术性与精英性的同时,应当从司法作为一门社会生活艺术的理念出发,既来源于生活之纠纷,又高于生活之日常性,但更应当复制与回归真实的社会生活。于是,专门法律活动的大众化与专业化在语言、场景、行为三方面均需要建立起一个能够对接与融通的机制,这样才能被社会纠纷中真实的人所知晓与明白。司法裁判与调解用语既要符合法律规范与法律专业的要求,又不可晦涩难懂,而应当明确、通俗、易于理解,使当事人能够看懂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如何实现正义。(3)看得透的正义。从认识论上讲,“看得见”与“看得懂”是认识发生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还不足够使主体充分认同与接受认识对象。只有通过充分透彻的法律论证与严谨科学的法律推理,使当事人在认识的基础上认同、在认同的基础上形成主观意识上的自觉、达到内在观念和外在观念的统一,才能凝聚成法律的内在说服力与公信力,进而推促主动履行相应义务、增强尚法信念。正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所言: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可见,如果一味使用屏蔽社会的所谓精英言辞和繁复艰深的所谓专业推导,势必会将案中人拒之于法律的大门之外。而没有透彻全面的理解,就不可能在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之间架设畅行无阻的桥梁。     中国程序法明文规定公检法机关相互分工、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但是,一直以来,存在过分强调分工而对协作与配合重视不够甚至轻视的倾向。其实,以是否能够真实地解决纠纷、保障权利的公正实现为根本依据,程序正义的实现应当在强调法律机关之间相互分工与制约的基础上探索系统内部之间及其与系统外部配合、协调的新思路,构建公检法司与社会组织的协作机制。为此,需要强调两个方面的协作联动:第一,公检法司四个国家机关之间的联动不仅在法律程序方面要协调配合,还应当在社会效果方面加强协作,实现程序外部的衔接。第二,国家机关与社会调解机构也应当建立联动机制。法院在从事司法调解的同时,对社会调解承担业务指导的职能,还可以将部分民事纠纷和轻伤害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社会调解;行政机关在进行分管领域行政调解的同时,应培育相关行业自治组织,鼓励组建行业调解机构,还可以将信访资源和社会调解整合起来,既减轻行政机关自身负担,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综合调解更应联合公检法司与社会组织诸种力量,集中处理重大社会矛盾,其处理结果又能够成为其他调解机构参考的政策性依据,避免不同调解机构在重大社会问题上出现调解结果的明显差异。公检法司与社会组织联动机制的构建,通过整合政法、综治、维稳、信访等方面的力量,最终形成综合治理的大平台。然而,对综合治理的学术阐释,法理学却退场了,这不能不是一个遗憾。          五、依人本化互动式执法新思维重构民意表达释放系统          法律的实施是执法者与守法者互动的产物。执法不能与执法侵权是社会矛盾激化的重要因素,而社会民众的法律执行观在压制型、命令式执法理念导引下出现误区:在民意表达方式上,不是通过温和而合理的方式,而是采取威胁或暴力抗法的极端方式来引起关注、给执法者施压,最终导致执法者与相对方关系的恶性循环。例如云南的孟连事件。21这已然成为当下的一个法社会学现象。由行政主体单向度指向行政相对人的命令式执法,固然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方面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但在社会交往频繁、利益关系复杂、矛盾冲突多样的现代社会里,这种方法已经暴露出明显的缺陷,时常是维权不足、侵权有余。其实,法治社会所追求的稳定是“有正当理由的稳定”,而无论是哈贝马斯还是罗尔斯,最终都殊途同归,强调民意共识和道德基础是社会稳定的根基,而这正是通过反复的公共辩论来培植的。即通过公共辩护达到“广泛而一般的反思平衡”(wide and general reflective equilibrium),“这种平衡完全是主体间性的:也就是说,各个公民都把每个其他公民的推理和论据考虑在内了。”22因此,命令式执法需要与立基于以人为本的互动式执法相结合,使执法建立在充分的民意基础上,以修复权利与权力以及权利与权利交互之间的断裂。     提升互动式执法的地位,主要通过构建民意表达机制来实现。早在三十年前,吾人就认识到:“群众有气就要出,我们的办法就是使群众有出气的地方,有说话的地方,有申诉的地方。群众的意见,不外是几种情况。有合理的,合理的就接受,就去做,不做不对,不做就是官僚主义。有一部分基本合理,合理的部分就做,办不到的要解释。有一部分是不合理的,要去做工作,进行说服。”23在法律实施中,公权力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互动应当建立在以人为本的前提之下,重心在于权利本位而非权力本位。为此,重新审视已有的民意表达方式并构建理性而系统的制度已刻不容缓。主要体现在:(1)重构听证。走出听证制度的误区,实现听证的普遍化与规范化。一切利益衡量的公正性都来自于利益方最大限度地真实地表达自身的利益并与他方进行利益的博弈,这是利害取舍的基本出发点,而政府成为这一利益博弈的直接裁判。为了获取客观利益信息并便于互动,听证应运而生。但是,流于形式的听证往往只会戕害听证的生命,导致社会主体利益的异化,形成对决策的不信任与不合作,种下矛盾的种子。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强化听证程序、扩大听证事项覆盖范围、增加听证参加人的数量、提高利益相关者所占的比例,尤其应当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必须邀请听证事项所涉范围利益主体双方—受益方与受损方参加,然后在这两者以及社会公众三方之间进行利益衡量;(2)强化协商。协商民主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西方兴起的旨在弥补自由主义缺陷的民主理论。“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民主的决策体制或理性的决策形式,每个公民都能平等地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倾听别人的观点,包括对道德问题提供协商的空间,在理性的讨论和协商中做出大家都能接受的决策。”24政府在作出强制性的行政指令前,通过就命令的内容与利益相关者进行高质量的沟通、协商,给予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增进其对指令的理解力和服从度。为此,要弥合决策层掌握的“民意”与真实的“民意”之间、决策层听到的“民声”与实际的“民声”之间可能出现的裂缝,构建平等的信息交换和利益表达机制;(3)民主谈判。谈判是面对面进行有序利益表达的有效方式。谈判民主与选举民主、协商民主、自治民主共同构成民主的完整体系。谈判民主广泛存在于公共领域,“当代政府公共治理与行政法出现了一种新的公私合作的动向,非政府主体也可参与公务,甚至可以承包某些特定公务,政府与非政府主体讨价还价,达成某种行政合同,实现政府利益与非政府主体利益的协调一致。”25因此,诸如公共服务提供、拆迁安置补偿等涉及经济内容的协议,应当依靠政府与非政府主体之间的谈判才能达成。不仅如此,在社会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企业主与员工、自治组织体与组织成员之间也应当通过谈判民主的方式来保障相对弱势的被管理者、被命令者一方的话语权与表达权得以平等地行使;(4)间性克服。民间自治组织与官方权威机构之间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由于边缘设定而存在一定间隙,诸如信息共享、行为方式、决策过程与效力大小之类的边缘型问题都充塞于其中。而无论是民间组织还是官方机构,又都面临如何对待与接受社会大众信息的问题。为此,应该构建两个利益表达的引导机制:一方面,政府对自治组织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的原则性、衔接性导引。公共治理理论主张先自治后他治,先社会后政府。因为自治组织通过多样、灵活、平等的参与模式,在处理公共事务上比政府更具低成本、高效率、灵活多变的优势。26但是,自治并不否认他治。相反,他治往往是自治的保障,而他治的最高境界并非直接干预与直接强制,而是以此为前提,通过与组织的对话和协作,共同完成社会治理的法律使命。另一方面,政府与民间组织对民众利益表达方式与手段选择的共同导引。如果说政府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预警器,那么,信息回受装置就是这一大系统中的第一子系统,而信息装置的回收率、保真性、认可度又是衡量其质地优劣的三项最重要指标。其中,回收率是对民众利益纠纷信息的占有与获得的数量,即政府获取的信息占社会生活真实信息的比例;而保真性则关注信息的质量问题,指回收信息与社会实际信息的关联度,或者用反向失真率表征;认可度是指回收信息的方式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为社会主体所认同。可见,信息系统的置放范围、比例选择、接受方法或所提供的表达方式是否具有代表性、民意性、公共性与科学性,就成为利益表达与信息交流成功与否的关键。法律历来就具有评价与指引的功能,通过设定行为模式尤其是正向激励与反向制约评价机制而鼓励、指示与约束公民进入法律通道表达诉求。          注释:     1根据世界银行公布的最新数据,2009年中国人均GDP为4909美元。而在人均GDP超过3000美元以后,社会将处于重要的发展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World Development Indicators Database, World Bank, 1 July 2010。     2从地域看,上海和北京突破10000美元,7个省份在5000-10000美元之间,已进入经济社会能在短期快速发展的阶段;10个省份在3000-5000美元之间,处于城市化进程的突破阶段;12个省份在1000-3000美元之间,仍处于现代化和工业化的起飞阶段。参见汪孝宗等:《哪个省的GDP“含金量”最高?》,载《中国经济周刊》2010年第9期。     3参见郑杭生:《中国社会发展报告2007》,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页;李培林等:《中国社会和谐稳定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4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5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6转引自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6页。     7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     8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193页。     9Cf. Martin Wasik, The Sentencing Process,Dartmouth Publishing Co. Ltd,1997,p106.     10同注9,第107页。     1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页。     12《管子·心术》。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8页。     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15对评估程序法定化问题,以征地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是,并没有规定这一法定程序必须包含风险评估环节。不过,可以以此作为风险评估的间接或概括式法定依据。     16谢觉哉:《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64年12月16日,参见http://www. chinacourt. org/html/article/200302/17/37285.shtml     17参见吴志明主编:《大调解:应对社会矛盾凸显的东方经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1页。     18德尤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2页。     19挪威哈罗德·格里门:《合理的退让和认知的退让》,载G·希尔贝克、童世骏编:《跨越边界的哲学—挪威哲学文集》,童世骏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页,注3。     20前注19,挪威哈罗德·格里门书,第135页。     212005年以来胶农与橡胶公司的利益冲突逐步凸显,群众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及时解决,反而简单地动用警力介入,致使经济风险升级为社会风险和政治风险,最终酿成2008年警民冲突的恶性事件。徐元峰:《云南孟连事件:干部作风深入一点,矛盾不至于激化》,载《人民日报》2008年9月5日;另参见新华网http://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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