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显

爱思想 | 江必新:社会主义司法基本价值初探

江必新:社会主义司法基本价值初探 进入专题 : 社会主义司法    ● 江必新       中国诞生至今60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独有的价值是什么.对此极有必要进行梳理。尤其是,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必须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向前发展。在此方向下,我国的司法制度及其价值追求,哪些应该坚持,哪些应该放弃,哪些应该作相应调整,均需要进行一番反思。最近几年,学术界、实务界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探讨有不同的声音和看法。这个问题使我们司法机关的有些同志对社会主义司法价值的认识产生了一些疑惑。为此,更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但是,探讨这一问题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首先,必须要探讨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是什么,乃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核心价值是什么,然后才有可能正确认识司法的价值。探讨社会主义司法的价值,无疑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为灵魂指导,必须研究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关于司法制度是一种什么样的理念。实际上,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人对同一个问题的看法并不完全相同,其他的一些社会主义者、思想家的看法也未必和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完全一样。考察国际共产主义的运动史以及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历程,各个国家对社会主义的探索其实也是不一样的。有中国的社会主义,有亚洲其他一些国家的社会主义,有非洲的社会主义,还有美洲的社会主义.不同的国家在不同时期的理念和观点也是不一样的。应当怎样从中抽取一些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及其价值中带有共性的东西,这需要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同时,还必须考虑社会主义发展的未来,未来世界的大趋势是什么,要怎样同国际大趋势融合起来,并能有自己的独立地位。要考虑以上这些因素,研讨本文论题必然面临诸多困难。任何试图简单地进行阐述均难免挂一漏万。本文拟就这一论题作初步的探讨,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与法学界同仁共同商榷。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司法应该有它一套最为基本的价值体系,这一基本价值体系可以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的统一,这“六个统一”可以作为社会主义司法,尤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价值所在。          一、司法的人民性与社会性的统一          司法的人民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是社会主义司法的首要价值、根本价值所在。这是因为,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本质上必然要求人们当家作主,本质上决定了作为国家机器组成部分的司法必须充分体现人民性。马克思、恩格斯对英国、德国、法国等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本质进行抨击的时候,总是在批判资产阶级的司法代表着资产阶级的利益。从他们的批判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社会主义司法应该是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即最广泛的人民性,这是社会主义司法应当具有的本质属性和最为基本的价值。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以后也多次强调,苏维埃国家的性质就是代表工农阶级、代表无产阶级。另外,从国际共产主义实践经验来看,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执政党及其国家之性质,均特别强调它们是代表人民利益的。新中国成立以后,先后几代领导人,特别是董必武同志也曾多次强调,中国社会主义司法最大的特征、特点就是它的人民性。尤其是我国把法院叫做人民法院。还有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人民警察、人民检察官、人民法官、人民司法等,更加凸显了司法的人民性。     在坚持人民性的同时,为什么还要强调司法的人民性与社会性的统一呢?这是因为,资产阶级的司法也是标榜代表国民利益的,实际上,“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1这意味着不管是封建主义的国家、资本主义的国家、还是社会主义的国家,都必须要有一定的社会性。如果没有社会性,完全仅是代表本阶级利益的话,那样的统治是不会长久的,迟早是会被推翻的。马克思就此指出,“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个体的、由一定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2这意味着从法律的人民性派生了法律的社会性。但是。实践证明只有社会主义的司法才具有真正的社会性,才具有最广泛的社会性。之前很多阶级性质的国家,它所代表的都是狭隘的阶级利益,当时生产方式的社会形态决定了国家不可能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社会主义这种形态要求共同富裕,要求经济上的一种平等,这才让它的司法具有了最广泛的社会性。     将人民性与社会性的高度统一作为社会主义司法的一个核心价值,这对司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就此可作以下简要的归纳。     (一)要贯彻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主权。列宁曾经讲过:“对我们来说,大多数人的意志永远是必须执行的,违背这种意志就等于叛变革命。”3坚持人民性、坚持社会性,首先必须要有人执法,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意志通过法律表现出来.执行法律就是执行人民的意志,这是最重要的问题。必须通过执行法律来具体地执行和贯彻人民的意志,切实地维护人民主权。     (二)要始终站稳人民的立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这一点是董必武同志提出来的,他要求司法机关要站稳人民的立场,要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为此,人民司法必须始终坚持群众观点,坚持群众路线,始终相信群众、依靠群众。通过走群众路线.可以帮助司法机关贴近群众,了解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与期待;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查明案情,最准确地打击犯罪。实现依法判决;还可以实现人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愿望,并在贯彻群众路线过程中教育群众、提高群众。     (三)要维护人民权益。胡锦涛同志在与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指出:“维护人民权益,是党的根本宗旨的要求,也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目的。政法工作搞的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4维护人民权益,是司法机关的首要政治任务之一。     (四)要坚持司法为民,保障人民的自由、安全和幸福。要始终强化公仆意识,做到亲民、便民、利民,尽最大可能地方便群众诉讼,贴近人民审判,让人民群众亲近司法,信赖司法,维护司法,这也是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和一贯主张。要不断地满足人民群众合理的司法需求.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与新期待,努力解决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比如,打官司难、告状难特别是行政诉讼难等,必须要切实加以解决,以真正有效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合理要求。     (五)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司法人民性的重要体现,也是马克思主义特别强调的问题,特别是恩格斯,他尤其主张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的着作中反复地强调,作为司法机关必须要保护工人阶级、农民、最基层老百姓的利益,他对资产阶级司法蔑视普通老百姓、虐待普通老百姓的做法表示极大的愤慨。恩格斯就曾指出:“虐待穷人庇护富人是一切审判机关中十分普遍的现象,这种做法肆无忌惮;对于穷人是一条法律,对于富人是另一条法律。”5马克思和恩格斯在着作中甚至还很具体地指出:法庭上如果是一个绅士进来.法官、检察官就点头哈腰、请他人坐;一个老百姓进来,就嗤之以鼻。这种情况,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时不自觉地也会出现。作为人民法院,必须要对人民有感情,对群众有真情。     (六)要尊重社情民意。关于社情民意的问题,现在逐步地在强调,对社情民意要理性地看待与审视。中华民族的司法,历来比较尊重社情民意。例如,在古代周朝时期就有“三刺三询”制度。即如果要判一个人死刑,需要问所有的大臣,要问邦国国民,各方面都同意,然后才可以判处死刑。重视民意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的一个优良传统。当然,对于社情民意,既要看到它合理的部分,也要看到它不合理的部分,民意的形成也有多种原因。要加以理性地分析与判断,合理的一定要吸收,不合法的要加以引导。要认真研究民意表达机制如何合理纳入司法考量的问题,以尽最大可能地避免司法裁判与社会期盼脱节的现象。     (七)要体察人民疾苦。这是人民司法最难能可贵的。许多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为了人民的利益,为了解除人民的疾苦。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和个人利益。但是,也有遇到不好处理的问题就推诿不管的情况,不敢为人民伸张正义,不敢为人民请命等。作为人民的司法,应当关注人民的疾苦。为人民撑腰.为人民解除疾苦。     (八)要严禁与民争利。尽可能地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司法工作都有一个成本问题,在可能的条件下要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当然这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比如诉讼费。如果不收诉讼费或者收得太少,诉讼费所具有的防止滥诉、制裁违法以及促使和解等功能就会降低.但是司法也决不能乱收费。     (九)要实行司法民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司法民主,要求让人民、让公众更多地参与审判。比如,现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等,都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一种好形式。同时,司法民主,也要求司法工作必须始终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要以人民是否赞成与认同作为司法改革的取向.以人民是否满意作为检验司法工作的根本标准。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持续推动着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日益成为丰富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及其基本价值的强大推动力。人民是否赞成、人民是否认同、人民是否满意,无疑应当成为司法改革最为重要的价值取向。     对于司法的人民性与社会性统一的基本价值问题.在运用过程中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不能简单地把犯罪分子均等同于敌人。为什么用人民性而不用群众性?这是中国共产党的智慧。如果只讲社会性,就会使人民民主专政丧失理论根基。当然。也不能搞阶级斗争扩大化。随着社会主义的发展和前进,人民的范围要扩大,要最大限度地接近社会性,如果不是这样的话,社会主义人民当家作主的优越性就难以充分体现。过去讲社会主义民主是最高类型的民主,只有当家作主的人民的范围真正拓宽了才能真正地加以体现。第二,人民犯罪、犯法也要绳之以法,不能说人民犯罪就可以高抬贵手,不予追究。董必武同志曾经指出,我们不能以好人坏人来判罪,主要是看事情的结果;坏人里面不都是犯罪的,坏人也有不犯罪的,好人也有犯罪的,不能以好人和坏人来判罪。董老还说,有些人对判决不满意,经过各种办法说服后仍然要胡闹,对这种胡闹的人,就要采取必要的办法,可以将他押回去,不然这个国家机关就将一件事情也不能办了,因为判决是很难使双方都满意的,不能说我们执行了国家法纪就脱离了群众。6这些讲话很有针对性,也很有现实意义。人民犯法也要绳之以法,不能说是人民就撒手不管或不敢管。第三,敌人犯法既要依法处理,也要给予人道待遇和公平待遇。我们主张减刑假释要公平,实际上就是对罪犯实行公平待遇。          二、实现公平正义与实现社会目的的统一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个重要内容。任何国家都要讲公平正义,即使在事实上不能做到或者根本不想做到,也要将公平正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而挂在嘴上。无论是中国的历朝历代,或是当今世界上任何国家,都讲公平正义,社会主义国家更主张公平正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一直在批判资产阶级国家的公平正义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主张社会主义要真正实现公平正义.要实现事实上的公平正义。但是,马克思主义在强调公平正义的价值时,还特别强调了社会的需要。社会主义,从字面上理解是强调社会性的主义,是强调社会利益的主义.是强调社会目的的主义,所以,必须要满足社会目的。马克思即曾指出,在社会主义社会不能把平等和正义当成是最高的原则和真理,如果把平等等于正义,平等或者正义当成是最高的原则和最终的真理,也是荒谬的。他还说:“法庭的任务就是要超过法律,直到它认识到必须满足社会的需要为止。”7可见,社会主义司法一方面要强调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又要强调实现社会之目的,这一点很重要。     资产阶级及其法学家等代表人物,他们所强调的仅是公平正义,将公平正义作为司法绝对的价值。以此掩盖他们的阶级利益和目的。马克思曾指出,资产阶级,千方百计掩盖其阶级利益,事实上是在为资产阶级服务,是在实现资本的目的。而社会主义的司法,应该实现其社会目的,社会目的是社会主义司法必须考虑的因素,这事实上也已成为当今世界司法的一个潮流。法律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是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福利。8美国着名大法官卡多佐也曾指出:“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地证明其存在的合理的。法官必须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9显然。资本主义也在考虑并强调司法必须服从于社会目的。     怎样才能做到实现公平正义与实现社会目的的统一呢?笔者以为,必须要做到以下方面。     (一)要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司法的公平正义观。恩格斯曾指出: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这个东西正如米尔柏格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人的理解’。10有的法学家说,公平就像普洛米修斯的脸一样,经常变幻莫测。对于公平正义,的确有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这种价值判断又带有很多的个别性。显然,每个人对价值都有个人的偏好,公平正义也是各有不同的看法。但它也有共性的内容,社会主义司法公平正义观共性的内涵应该包括:1.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相统一;2.以社会为本位同时兼顾个人利益;3.权利与义务、责任相统一;4.主张共同富裕、共同发展;5.平等保护尤其是注重保护弱势群体权益。讲平等但又特别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才叫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是自由竞争的社会,从资本主义的本质属性来看.并不太愿意照顾弱者;社会主义就其本质而言,则特别地关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二)要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司法的目的观。司法的公平正义必须要和实现社会目的统一起来.这一目的观至少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具体要求:1.必须反映绝大多数的人的利益和愿望;2.必须反映人民群众的新要求和新期待:3.必须以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的:4.必须反映社会主义阶段性特征的要求;5.必须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6.必须符合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要求。     (三)要正确处理司法审判与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关系。关于司法与经济活动以及文化之间的关系.比较清楚,社会也普遍认同。但关于司法与政治活动的关系.在资产阶级学者看来,总是要标榜他们的司法非政治化,主张司法与政治绝缘。恩格斯就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一切法律设施本来都具有政治性质。”11当代不少西方的法学家也开始对司法的完全弃政治化表示不予认同。美国着名法官波斯纳在其《法官如何思考》这本书中,核心观点即认为,表面上法官是在按照法律规则判案,事实上规则往往只对于常规案件起作用,对于那些非常规案件,基本上是政治和个人好恶在起作用。为此,他用了很多实例来具体分析,并主张用一种理性的、规范的途径来理顺司法和政治的关系。列宁也曾经讲过,司法要讲政治,应当注意政治倾向。曾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谢觉哉先生在《马列主义的法律观》一文中说:“我们的法律是服从于政治的,没有离开政治而独立的法律。我们的司法工作者一定必懂政治,不懂政治绝不会懂得法律。司法工作者若不懂政治,有法也不会司。”处理好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必须建立一系列的规则:既不能无视政治或疏离政治,也不走“政治挂帅”、“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老路;既要防止忽视政治的倾向,又要防止泛政治化的倾向;既要有正确的政治意识,又要有健全的法律意识;既要防止司法政治功能的弱化,又要防止司法功能的异化;既要注重办案的政治效果,又要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既要理性地面对各种政治影响力,又要注重维护司法的公信力;既要善于把政治问题法律化,又要善于把法律问题政治化。     (四)要正确处理好司法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关系。司法审判的功能,不仅应定位在依法裁决纠纷,而且应定位在审判活动是否体现、实现了国家的总体价值取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仅要遵循已生效的法律条款,也要考虑公共政策,同时对于法院的审判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也要予以考量。更要强调司法审判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关系的协调性和一致性。我国司法历来强调,司法必须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司法要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首先必须使司法审判活动的导向与国家根本任务或者某一阶段的主要任务相协调。其次,也要注意各个大局之间的协调性,因为构建和谐社会是大局,科学发展是大局,社会稳定也是大局。最后.还必须注意协调局部利益、现实利益与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涉及到国家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司法审判、司法工作应当自觉服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     (五)要正确处理好司法审判与当地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相当多的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一致的、是紧密相连的,但是。也不能把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完全视为或等同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比如,有些地方背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搞个人政绩工程,搞劳民伤财工程,并因此强制拆迁、强制征用土地等,这些都不能代表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因此,法院和法官必须要理性看待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中心工作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一致的。应当依法予以坚决支持: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不一致的,不仅不应当支持,更不能参与和介入。     (六)要正确处理好维护个人利益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关系。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是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关注的重点。关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我国作为转型国家得以高速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条件。中国之所以在几十年间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让世界刮目相看,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与司法始终高度关注公共利益,高度关注社会发展,关注绝大多数人的幸福和富裕。但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又具有密切的关联.离开对个人利益的关怀。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没有价值.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最终要体现在个人利益上。对个人利益的普遍保护,也会直接或间接促进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又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既不能简单地要求个人利益无条件地服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也不能损公肥私,更不能听任一些人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七)要正确处理平等与自由、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平等和自由两个概念,尽管有协调一致的方面,但也不免矛盾和冲突。而正是其中的矛盾和冲突,往往成为不同阵营不同党派论争的焦点。有的更强调平等,有的则更强调自由。所以,国外有很多党派的纲领和施政方针,有的偏向强调平等,有的偏向强调自由。一般说来,资本主义强调自由竞争,而社会主义则更关注平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强调共同富裕、共同幸福、共同发展与平等的理念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公平和效率也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必须要处理好的问题。如果只强调公平而不注重效率,就可能影响发展速度,公平就会永远停留在贫穷落后的水平上,其结果只能是社会成员平等地享受艰难困苦;如果只强调效率而不注重公平,则会出现两极分化现象,出现社会的分裂和动荡,其结果将会是人的异化,社会关系的瓦解。          三、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          公正是司法的永恒主题,司法离开了公正,那就不叫司法而是武断。正如英国的丹宁法官所言,司法应当实现公正,即使天塌下来也在所不惜。12不管是中国还是外国,人们对公正两个字都看得很重,但对什么才是公正确实又有不同看法。其实,有两种基本的分类方法,一是形式公正,一是实质公正。所谓形式公正,即只要裁判者按照法律规定办,按照既定的规则办。或者按照公认的原则办,即是满足了公正的要求。所谓实质公正,即仅仅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既定的规则或公认的原则办事还不能算公正,只有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那才叫公正。人们之所以对一个案件处理有这样或那样的看法,同样的结果有的认为是公正的,有的认为不公正,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有的从形式上看问题.有的从实质上看问题;有的认为满足了形式要件,就是公正,有的认为只满足形式要件而不符合实质正义要求依然不公正。     社会主义司法的公正观应当是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相统一的公正观。马克思主义者认为。一方面要严格执法,要按法律规定办,另一方面又不能局限于法律的条文字句,必须要追求法律条文背后的正义。董必武同志曾经讲:“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首先体现为形式正义,它也首先尊重形式正义。”早在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成立时,董老就讲到:“现在政府各部门都成立起来了。正规的政府首先要建立一套正规的制度和办法……。有人说这是形式,正规的政府办事就要讲一定的形式,不讲形式,光讲良心和记忆,会把事情办坏的。”他还认为:“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形式主义和形式是两回事。”马克思认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13马克思所强调的是在法律不公正、法律本身是偏私的情形下,不能简单机械地执行法律。可见,社会主义司法既要追求形式公正,也要追求实质公正,二者必须统一起来。这是因为,如果完全抛弃法律、规则、原则,裁判就只能凭个人的价值观、个人良知来判断,而各人的价值观、良知不尽相同。裁判必然会失去统一的是非标准。若完全没有形式规则,不讲法律规范,都去追求所谓的实质正义,正义、公平显然就成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捉摸不定的东西,进而必将成为强者的话语。司法的裁判功能和定分止争的功能将无法发挥。如果是崇拜或效忠法律的文本和字面意义,而无视法律背后的正义,不论其是否符合公认的正义规则,则势必发生刻舟求剑、舍本逐末、机械司法等错误。所以,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必须要统一起来。一般情况下,两者是可以而且能够统一的,当法律是一部良法时,只要法官严格执法,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即可以很好实现统一。但当法律有问题、有缺陷、有漏洞或者不清晰、不明确、不统一时,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就会发生冲突,就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     处理好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关系,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正确处理好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的关系。法官如果过分地“消极”、“被动”,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而不能动地去探求事实真相,必然使法律真实相去客观真实甚远;如果消极地适用法律条文,而不能动地去探求法律的精神和目的,必然使裁判的结果背离或偏离实质正义:如果仅仅满足走完诉讼程序,而不能动地在程序的“正当性”上下功夫,诉讼程序就会变成背离实体正义的奢侈品。总之,法官必须能动地发现事实,能动地解释法律,能动地行使释明权。但是,法院的法官过分地能动、主动司法也会带来负面效应。过度的能动可能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可能侵蚀立法机关的权力;可能增加司法权滥用的机率;等等。因此,必须处理好被动、中立、克制和能动、主动司法之间的关系。总的思路应当是:在有规则、有约束和有限度的前提下强化法官的能动性。     (二)正确处理依法条文义办案与依法律原则和精神办案的关系。是依法律条文字面意思办案还是依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办案,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如果法官机械地死抠法条字义,通常只能实现形式公正,而在实质上并不公正:只有在办案时融会贯通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才能使公正形神兼备。恩格斯曾说:“世界上存在着许多顽固不化的法学家和咬文嚼字的人,他们的座右铭是‘只要法律得胜,哪怕世界毁灭。’他们担心的是法律的神圣字面意义,即死板和抽象的法面临危险.因而千方百计地固守法律的字面内容,而不顾及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可见,恩格斯强调适用法律要抓住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而不能只顾及法条的字面意义,这是十分正确的。不过如果把法律的字面意义完全抛在一边。也会带来很多问题。因为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是抽象的,对同一法律条款,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如果大家都无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法律就可能成为任人猜测、演绎、曲解的游戏规则。总之,作为司法者,既要重视法律规范的字面意义。又不能拘泥于字面意义;既要善于把握法律的原则和准则实质,又不能完全无视甚至背离法律规范所可能包含的意义。为此,就必须建立科学的法律规范解释规则。当法律规范的意思非常确定、不会产生歧义时,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但如果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分歧或存在两个以上的选项时。就应当通过规范的法律解释规则进行解释或阐释.此时,法律条文的解释规则就必须获得严格地遵守。     (三)要正确处理恪守法律与发展法律的关系。任何法律都有它的局限性。法律相对稳定,而社会却在不断地发展,法律赶不上社会的发展与变化是经常出现的事实。有一种极端的说法:“当法律公布之时它就已经落后于社会现实。”所以.法律落后于社会现实具有绝对性,而完全符合社会现实只具有相对性。董必武同志认为:“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是一般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的违反。”但董必武同志同时又指出:“司法机关在法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14列宁也曾经指出:“我们的法案当然是有缺陷的。但是各地苏维埃都应当因地制宜地实行。我们不是官僚主义者,我们不愿意象旧的文牍机关那样到处死搬硬套地实行。”15显然,无论是列宁还是董必武同志都反对死板硬套地执行法律。有位德国法学家曾说:如果不能变更法律,就谈不上发现法律。司法判决经常创造出新的法律规则。这说明古今中外在强调遵守法律的同时,当法律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时,法官有义务去发展法律,但又不能随心所欲地发展,必须遵循合理的规则,要按照法律解释的规则来发展。比如,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当法律出现漏洞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过类推、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方法来发展法律。     (四)正确处理好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一些司法裁判或司法行为表面上看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上缺乏正当性,司法权的不正当行使往往会导致司法审判貌似公正而实质不公正的情况。因此,司法活动只有表面合法。同时实质正当,才能做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所谓正当,就是要正确行使裁量权。任何法律要做到完全精确是不可能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难以避免。每一位法官都有义务根据法律的目的和精神来使自己的裁判不但具有合法性同时还具有正当性。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发现,在诉讼程序中,法官拥有大量的裁量权、决定权,法官就某个事项有无权力进行裁决或决定,这属于合法性问题,但权力行使是否恰当、合理则属于正当性问题。例如,法官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正当、所指定的期限能不能让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延长时间的申请是否给予了合理的考虑等等,司法正当性问题便呈现出来,只有既满足了合法性的要求。同时又满足了正当性的要求,才能实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     (五)正确处理好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由于正义的实现客观上表现为一定的过程;由于正义关涉价值问题,客观上需要一定的程序和形式来表达;由于现代民主制的发展,即使是真理也不能强迫人们接受.也需要一定的“交涉”“互动”过程。因此,要处理好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关系,必须处理好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应当说,传统的中国重礼法,也重程序和形式,后来受苏联法文化的影响,导致重实体而轻程序。上世纪末兴起的司法改革浪潮中,又出现了过分要求重程序而轻实体的问题。因此,必须理性地看待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一方面要看到程序的重要价值。董必武同志曾经指出:“工厂有操作规则,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设计科学的程序既可以保证实体的正确,又有助于效率的提高,既可以使审判权的行使受到监督,又有助于双方乃至于社会达成共识。如果有一套科学、正当的程序,即便没有实体法,只要科学、合理、正当的程序得到严格遵守。得出来的裁判结论也大抵会是公正的,也会最大限度地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另一方面,也要看到程序的局限性,即使设计得再精美再科学也不能确保实体百分之百的正确。司法审判程序更是如此;此外,还要看到程序价值的实现也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程序公正决定实体公正,其前提是程序本身必须是公正的、正当的、合理的、科学的,同时,既定的程序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程序权利必须得到正当的行使,当事人的程序性义务得到积极有效的履行。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法,正当性水平还不尽理想,在诉讼程序中,权力和权利也未必得到正当有效行使,义务也未必得到积极有效履行,在此等情形下过分地依赖程序,认为只要走完了程序,就认为实体一定公正的观点是靠不住的。笔者以为,实体正义始终是第一性的,程序正义是第二性的。必须根据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使现行司法审判程序设计得科学、合理、正当。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或正当程序,审判主体和诉讼主体均正确、正当、有效地行使权力和权利、履行职责和义务。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真正实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     (六)正确处理好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倾向。一种倾向是只讲客观真实,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唯一目标,而不讲法律真实;另一种倾向是只讲法律真实,而不讲客观真实,有的甚至否认、无视客观真实的存在。这两种倾向都应当克服。恩格斯曾说:“如果硬要在不可能具有数学精确性的事物中求得这种精确性,那就不能不流于荒唐或野蛮。”16在司法活动中,不可能像自然科学或数学一样精确,司法审判所依据的事实是通过一定的程序来恢复的,并且所依据的证据按照多少带有一定的价值选择的证据规则来判断确认或取舍的,显然.这种事实整体上只能称为是法律上的真实,而非客观真实。但是,笔者认为司法审判不能完全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首先,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真实始终是第一性的.而法律真实是第二性的,如果没有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就无从谈起。其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司法过程是完全可以恢复客观真实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客观真实是不可能恢复的,因为人不能在不同的时间跨过一条河。没有两片树叶是完全相同的,所以要完全恢复客观真实是不可能的。笔者以为,司法审判要弄清的事实仅是法定的事实要件,并非要弄清楚所有的细节,并非需要恢复所有的细节,而恢复基本的事实、基本的法律事实要件是完全可能的。当然,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所限。由于恢复的客观条件已经丧失了,确有客观真实难于恢复的情形,这时就要借助于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规则来认定事实,按照这些证据规则来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偏离客观真实的风险,故只能称为法律真实。为了实现诉讼正义、维护诉讼秩序.必须承认在没有办法获取客观真实之时,法律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裁判之根据,当事人也必须接受以法律真实为基础的裁判。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基本目标,只有在无法求得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才能退而求其次,以法律真实作为裁判的根据。     (七)正确处理好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关系。美国的罗默是研究社会主义的专家、思想家,他认为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就是平等,社会主义就是要强调平等。罗默将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归结为平等有可商榷之处.但平等是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之一应当是站得住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强调共同富裕,共同发展,实质上是平等价值的体现。一般认为。法律上的平等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是一种外在的平等。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看法,社会主义的平等观不仅要体现在法律上的平等,不仅要体现为形式上的平等.还要体现和做到实质上的平等。马克思指出:“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的不平等的范围内的平等,简括地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做平等。”17马克思举例说,仅从法律上看,工厂主和工人都有控告权,看上去非常平等,但实质上工厂主是有钱阶级,他自己可以去找法官,可以去找监督员,可以去拉关系、走后门,可以去请律师,但是工人整天要上班,不上班还要被扣工资,还要接受处罚,他根本没有时间更没有钱去找任何关系。可见在事实上根本不平等。马克思显然不是主张不要法律上的形式平等,而是说社会主义的平等应该是最高类型的平等,这种平等更应该是事实上的平等。要完全做到事实上的平等需要条件,也很难做到。这是因为,不仅物质条件达不到,而且每个人的好恶不一样。所以,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是要注重法律上的平等,同时作为社会主义司法的价值观、平等观,又必须更多地关注力求最大限度的事实上的平等。要做到形式平等与事实上的平等的统一,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要在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实现事实上的平等;应该注重创造物质条件并注重分配上的平等.或采取必要的社会保障措施.使所有社会成员可能做到平等,只有在经济上实现平等,在法律上、政治上的平等才有可能实现:为了防止强势主体利用其优势地位影响司法审判,必须高度重视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只有对弱势群体施以适度的倾斜,真正的平等才能实现;司法人员必须坚持适度的能动性.并以良知主持程序的公平,确保当事人双方“平等武装”和机会对等,在当事人双方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只有依托于司法审判人员的衡平.才有可能确保事实上的对等。     (八)正确处理好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的关系。普遍正义属于形式公正的范畴。而个案正义属于实质公正的范畴。法律是普遍的规范,而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每一个案件的情况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如果要完全彻底地实现个案公正的话,就必须一个案子一个处理方法,一种情形就应有预设和相对应的规范存在。但法律不可能事先把所有的情形都规定得一清二楚。世界上最多的一部法律曾有一万多条,但由于过于繁琐而不久就寿终正寝了。可见人类对于法律繁密的忍耐也是有一定限度的。要处理好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关系,从法的角度说,就是要尽可能做到疏而不漏.广而不繁,同时理性地赋予裁判者以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裁判者滥用裁量权。又通过涉及科学、正当、合理的程序,建立裁量权行使的基本规则、通过次级规范进行规则细化、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发布司法指导性意见等方式加以控制。此外,在指导思想上,也不能一味地追求个案正义,因为极度的个案正义观,必然导向人治而取消法治,最终会得不偿失。     (九)正确处理好裁判的稳定性与有错必纠的关系。按照形式公正的要求.只要审判按法定程序终结,司法裁判具有了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裁判也就具有了相应的既判力.不仅本案裁判不可轻易变动、其它相关联裁判也不能与本案裁判相抵触或冲突。但按照实质公正的司法要求,任何裁判只要有错就必须坚决纠正。但如果这样做将会带来很多问题。因为一个判决确定后,当事人、案外人会根据这个判决发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如果这个判决被改动,以后发生的一系列关系都必然跟着变动,由此势必带来社会关系的紊乱,甚至引发一系列的社会动荡。因此,笔者认为,既要坚持依法纠错,又要注意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二者的平衡点就在于凡是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裁判都应当予以纠正,但有既可以维护或弥补当事人权益又能减少对社会关系不良影响的其它方式应当优先考虑。这并不只是为了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而是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社会关系的稳定性,防止因随意纠错而带来法律关系、社会关系乃至生活秩序的紊乱。因此,司法必须在依法纠错与法律的安定性、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并建立相应的利弊权衡机制。在司法工作中,对于不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确定裁判,要坚决抵制各种非正常因素的干扰,避免无限再审情况的发生,依法维护法律秩序、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确实侵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裁判,必须排除阻力坚决予以纠正,或采取其他成本较为低廉的措施恢复当事人的权益或弥补当事人的损失。          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长期以来.对于如何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司法界和学术界一直在进行着热烈的研讨,但至今仍然是各有观点.众说纷纭。并影响着司法审判和执行工作。有的认为,用法律效果来统一社会效果就足够了,没有必要特别强调社会效果.因为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就充分考虑了社会效果.不能说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无视社会效果。司法的时候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就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18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社会效果。而且要把社会效果作为主要追求的基本价值或者说重要价值,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社会价值、社会效果比法律效果更为重要。19社会主义司法应当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马克思非常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马克思就曾讲到,“法官的职责就是要在过时的法律和社会迫切要求的斗争中讲出自己有份量的话。”20董必武同志曾对党内有些干部不把法律法规放在眼里,多次提出过批评,他认为教育人民守法首先要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始。董老在强调法律效果的同时,也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董老也曾指出,“没有法,做事情很不便,有了法,如果不去了解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在处理案件时又不去深入地研究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机械的搬用条文,也是不能把事情办好的。”21     我国司法实践历来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尽管这在具体法律条文之中难以找到,但在党内文件或者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有关文献资料中却经常被提及.并将努力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是我国情理法相融、注重司法伦理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延续,与西方单纯的、甚至刻意追求法律效果的司法评价机制有着显着的区别。在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便要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针对社会矛盾的表现形式、形成原因、复杂程度、解决方式和途径出现的新变化。依法办案、公正司法,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提到的服务大局,也要求不能就案办案。造成企业和社会不稳定,经济发展受影响,人民群众不满意。执法办案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执法活动必须注重社会效果,统筹考虑具体公平正义与社会公平正义,考虑执法活动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因此,任何只求某种单一的执法效果而忽视甚至牺牲其他效果的观念和行为都是错误的。22     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呢?首先,必须强调以法律效果为基础,并力求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曾多次强调,没有法律效果就没有社会效果。为了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一般情况下当然应在法律框架内寻求社会效果。事实上,在法律之中寻求社会效果的空间非常大,有很多方法可以实现社会效果。有些人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立起来,这是不对的。司法必须要考虑、要学会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另外。当在法律之内难以寻求良好的社会效果时,或严格适用法律将会带来严重恶劣的社会后果时(这时的法已不是良法)。才可以变通或超越法律。但是,超越法律必须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官、任何一个司法部门都可以随意超越法律,否则。就会滋长否定法律规范的随意性。所以,笔者认为,尽管在特殊情形下司法活动为了追求社会效果,可以在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导向下使既定的法律失去效力,或者变通适用法律.但主要还是要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法律之内或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为此。以下几点值得进一步强调。     (一)既要克服法律教条主义的倾向,又要克服庸俗的法律实用主义的倾向。司法人员适用法律,不能机械地咬文嚼字,要克服法律教条主义倾向,抓住法律的精神实质。有些司法人员或法官确实存在死抠法律字眼的职业偏向。仅仅抓住法律的字面意义,而不去关注法律的精神实质。往往局限于狭隘的、孤立的文意解释,造成机械的法律适用.导致社会效果极差。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celsus)曾经说过:认识法律并不意味着死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23也就是说要善于在案件的背后、在法律的背后把握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关系,把握法律目的和真义。至于什么是社会效果,又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群众满意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领导满意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当事人满意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推动社会发展才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满足人民群众最急迫、最现实的利益需求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必须满足人民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才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满足政府的眼前需要、服务了眼前大局和中心工作的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必须符合科学发展观、服务长远的大局、根本的大局才是好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在各种利益、需求之间保持适度平衡,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价值和需要,不能将社会效果单一化、简单化,不能把社会效果庸俗化。现在有的地方就存在这种倾向。所以,司法既要确定什么是真正的法律效果,又要理性地确认什么是真正的社会效果。     (二)既要善于在法律许可的张力内实现社会效果,又要善于做法律之外的工作。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弹性,都有一定的张力,只是有些司法人员没有看到、没有发现这种弹性和张力。因为,任何一个法律概念实际上都有一定判断余地的,都可能做不同甚至多种的解释。这就是法律的弹性与张力所在。另外,法律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也很大,有足够的裁量余地。问题是司法人员要善于利用这一空间来实现好社会效果。为了便于操作,人们往往希望立法规定得越细致越好。但实际上立法规定得越细,问题也可能越多,以至于离公平和普遍正义越远;法律越细密,实现个案正义就越困难。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要适当的多赋予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以自由裁量的权力。与此同时,法律必须强化对酌处权行使的规范制约与监督,防止判断余地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司法人员也要善于做法律之外的工作。我们强调要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并非意味着法律之外的延伸工作就不用做了。司法裁判可能会有一些负面作用,这可以通过案外的工作来加以消除,从而使裁判的积极效益最大化、负面效益最小化。比如,为使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正义性让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人都能了解和明白,使客观公正变成大家的共识,变成社会的共识,这就需要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另外,也可以通过转变工作作风,做一些延伸性工作(例如沟通协调工作、判后答疑工作、息诉说服工作等),使裁判的社会效果最大化。总之,在强调通过法律寻求社会效果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在可能的情况下多做一些法律之外的延伸工作。凡通过案外工作可以实现或放大更好社会效果的,都应当尽力去做。     (三)既要在常规案件中坚守法的安定性,又要在严格遵循法定条件、规则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增强法律的灵活性。一般的常规案件,应该说大部分可以在法律之内妥善解决,既可以实现法律效果,又可以实现社会效果。但有的案件矛盾争议极为特殊、极为敏感、极为复杂,属于非常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可以通过法定程序,适用特殊的解释规则赋予法律一种新的含义,可以在争取立法或规范制定机关认可的情况下,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也可以通过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来弥补法律的缺陷。通过类推方法增强法律的灵活性。显然,主张在法律之内实现社会效果,并不绝对排除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变通执行法律,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必要时就是要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马克思曾讲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但他特别是恩格斯同时也讲过:当某一个法律离正义很远的时候,法官的责任就是要避开这个法律的适用。24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也曾表达了相近的观点。25沈宗灵先生在研究国外的法官适用法律的时候也得出过这样的结论:有些法官,尤其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例如出现社会矛盾、发生社会危机、对外战争等这些场合.法官会或者改变法律的字面意义,或者改变法律的原意来解释法律、处理相关案件。虽然,一定情形下变通执行法律是必要的,但任何法官都不能随心所欲地变通法律。必须是在变通适用的价值高于法的安定性价值的特定情形下,在变通适用有利于实现法律最终目的的特定情形下,在变通适用能够得到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认同或与之相协调,即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和认可的特定情形下,并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才可以变通适用法律。     (四)要在牢固树立大局观念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好政策和法律的关系。司法活动必须从大局出发,正确处理改革、稳定和发展的关系,注重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当前,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这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要着眼于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着力于人民群众利益的维护,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同时,政策作为政府在一定时期里为满足社会的某一需要所采取的行动目标或纲领,对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党和国家的政策体现人民的意志和要求,代表人民的利益。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政策和法律都是为实现党的基本路线这一根本目标服务的。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变革时期,法制不完善.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善于将执行政策与正确适用法律紧密结合起来,在适用法律时要注意党和国家采取的政策调整措施,把办案的法律效果建立在坚实的政策基础上,否则,合法的裁判也会出现不良的社会效果。26只有将法律和政策正确地结合在一起,才能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充分实现社会效果。     还必须指出的是.实现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将司法实践中为实现两个效果统一而采取的有效工作机制制度化.在提高司法工作质量的同时,切实提高司法效率,并努力改变工作方式,最大限度地做好司法服务与延伸工作,只有这样才可以实现稳定的社会效果,使总体的司法效果达到最佳状态。          五、严格依法司法与和谐司法的统一          社会主义司法强调严肃执法、执法必严。董必武同志曾指出: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其二有法必依;如果说有法可依是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前提.那么有法必依就成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关键。我国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法制建设逐步走上正轨。1978年底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并发表了全会公报。公报认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27从此党和国家在各个领域进行了拨乱反正.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走上了健康、快速的发展轨道。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召开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大会明确“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十五大,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到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从“法制”到“法治”,中国用了近20年的时间。依法治国方略,是法制发展进程的必然结果,更是国家治理发展的必然要求。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修改,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我国法治化进程迈入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下,严格依法司法,必然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除了要严格依法司法以外,社会主义司法还有一个和谐司法的问题,尤其是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新要求下,和谐司法显得更加重要。实现司法的和谐运行,是构建和谐社会对司法工作提出的一项新要求,是先进的和谐诉讼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无论是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还是公正高效权威的各项司法制度,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均需要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和谐司法,也更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结。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的战略目标下,朝着和谐司法的模式迈进,大力倡导和谐司法,无疑将成为新时期司法的重要特征。和谐司法,必须注重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只有真正实现诉讼秩序的和谐,司法工作的有序高效运行才有保障。司法基本价值与职能作用才能得到更为有效的发挥。     社会主义司法必须着力构建与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为此,要尽最大可能地明确各个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以便他们协同推进诉讼的进程。要积极创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切合实际地采取各项措施,推动形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和谐的诉讼氛围。要研究倡导当事人之间的诚信诉讼与文明诉讼,使诉讼及时顺利完成成为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要注意协调人民法院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各个环节之间、民事与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之间,能够既分工又合作,既制约又配合,相互协调、相互促进。要注意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充分发挥不同审级法院的功能作用,避免互相推诿或矛盾上交.切实把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要努力实现人民法院与权力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的关系协调。在审判过程尽可能透明和依法接受监督的基础上。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将严格司法与和谐司法统一起来。还必须进一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在救济渠道方面处理好司法最终解决与多元解决机制的关系。要妥善处理诉讼调解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关系,形成和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通过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最为有效的衔接,来最大限度地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     (二)在司法的指导思想上坚持德主罚辅的原则。单靠处罚和强制是不能维系政权的,必须以德教为主,但道德教化也有其局限性。必须辅之以国家强制力。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那样:“在不能教育或教育无效的时候,就应该对各种罪犯坚决采取法律措施,不能手软。现在还有少数地方、少数同志对这些人手软。……我们要学会使用和用好法律武器,对犯罪分子手软,只能危害多数人民的利益.危害现代化建设大局。”28     (三)在法律规范的选择上坚持刚柔并举,尤其要充分发挥软法的功能。现在很多人在研究软法。这具有很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学说.共产主义的实现过程是刚性法逐步让位于柔性法的过程。要达至和谐社会,也必须逐步减少国家强制手段的适用,逐步强化柔性规则的作用。     (四)在刑事司法方面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实现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秩序,必须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为刑罚过度使用就会扩大对立面.就会发生效力递减效应。最终会走向反面。马克思曾指出:“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会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会取消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29杀人如麻司空见惯,贼盗多有;偶一为之,反倒令人震撼,作用更彰。经验表明,刑罚不在于重而在于必,惩治不在于酷而在于不可避免。诚如列宁所言:“惩罚的警戒作用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所有的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30因此,必须做到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适度。     (五)在民事司法方面正确处理调解、和解与依法裁判的关系。当前,加强调解工作,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更好地服务党的事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法:是切实保护人民权益,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兼顾当事人当前和长远利益的有效方法;还是切实解决司法难题、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是解决诉讼难、执行难和涉诉信访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和维护司法权威的有效方法。但也不能用调解的优越性去掩盖甚至替代审判和裁判应有的价值。在看到调解的巨大优越性的同时,也要充分注意到调解、和解的局限性和潜在的风险。事实上,仔细地分析一下,调解也可能会模糊法律的明确性,可能减少社会的透明度。法律需要通过法院的判决为当事人及案外人提供指引,告诉他们应该怎么做、不应该怎么做,如果什么案件都调解结案,就会淡化这种指引力。调解可能会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产遭受损失;调解还有可能为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徇私舞弊提供条件和方便。所以,应理性地处理好调解与裁判之间的关系,在强调多做调解工作的同时更要强调依法调解,并建立有效的机制防止可能出现的问题。     (六)在行政救济方面坚持监督与保护的双重目的。当前,在诸多的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中,相当一部分体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和争议。这些矛盾和争议解决得好,就会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动力,解决得不好,就会成为阻力。司法机关既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监督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通过妥善化解行政纠纷,妥善审理好群体性行政争议,妥善解决热点难点行政案件,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力求使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努力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有力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最大限度地增进人民和政府之间的相互理解与信任。     (七)在检法关系上坚持既要相互制约,又要相互配合。这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只讲协调配合不讲监督约束,必然使得各个司法权之间丧失司法分权之下的应有功效。因此,既要让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又要积极推动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关系的协调,保证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相互协调运行,共同实现最大限度的司法公正。     (八)在司法的运作方式上尽可能增强司法的亲和力。增强司法的亲和力必须切实避免司法

阅读更多

中国选举与治理 | 方绍伟:自由派与秦晖的谬误

相关联接:   “时代交锋”系列文论之一: 新左派与甘阳的癫狂   “时代交锋”系列文论之二: 自由派与秦晖的谬误   核心提示:“文化形态史观”对文化概念缺乏细致的分析,秦晖的“超越”也由于同样的原因而使问题变得更加混乱,这些混乱包括:第一,不能清晰区别物种文化、价值文化、组织文化、制度文化、规则文化;第二,混淆种族优劣问题上的“政治正确”和“现实状态”,把文化主体“行为结果的优劣”等同于文化主体“本身的优劣”,而文化主体无优劣并不等于主体行为结果无优劣;第三,割裂制度与文化的关系,忽视制度运行中的文化特质,忽视文化特质中的“情感反应程度和速度”;第四,用“经验证伪主义”分析文化决定论和人性普遍论,却以一种“武断的直觉”偏向人性普遍论;第五,不能看到文化的实质内涵是反映信仰和价值的“行为规则”,忽视价值文化、组织文化、制度文化、规则文化的不同稳定程度,而国民性差别的论证完全可以诉诸于个人的自我检验而不必诉诸于“经验证伪主义”和“武断的直觉”;第六,专制制度是专制文化的一部分,以多元文化为幌子维护专制制度与专制文化作为多元文化中的一种,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秦晖“以规范代实证”的虚构矛盾。本文主张一种“弱意义”的“文化决定论”和“制度决定论”,认为“自由意志”绝不是一种毫无依据的“自由意志”。   本文的目的是彻底颠覆人们对“文化决定论”的模糊认识和怀疑态度,这种模糊认识和怀疑态度在秦晖先生那里表现得最为突出。秦晖的“文化决定论的贫困—超越文化形态史观”一文原载于赵汀阳先生主编的《学问中国》一书中(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其主要观点在后来的“文化无高下,制度有优劣”一文中(《凤凰周刊》,2006年第7期)又有所引申。我在“秦晖的’文化无高下’错在哪?”(“选举网”,2010-11-8)一文里初步批评了他的“文化无高下论”,本文将把他这两篇文章综合起来进行分析,本文的分析将既否定秦晖的“反文化决定论”,又否定秦晖的“文化无高下论”。本文最后将把讨论从“文化决定论”引向“制度决定论”。   1,文化的定义:“文化五要素理论”   秦晖先生这两篇文章讨论的问题非常有针对性(文化形态史观、文化与制度的关系),但在逻辑起点上,这两篇文章却对文化概念缺乏一种“结构性的分析”,结果导致了一系列的错误推论,严重地损害甚至在逻辑上完全自我否定了所有主要论点。   “文化决定论的贫困”一文主要从“民族特性和审美认同”去定义文化,后来的“文化无高下”一文则认为“文化是指选择什么,而制度是指能否选择”。这两个定义排斥了“人类创造的一切物质、精神成果”的“泛文化概念”,并在事实上从“审美和价值观念”方面去把握文化的内涵。   我们确实应该避免“文化是个筐,什么都能装”的含糊,所以我们对文化概念应该有一种“结构性的把握”。本文提出的“文化五要素理论”就是对文化概念的一种“结构性理解”,是从主客体及其关系方面的一种文化概念解析:   (1) 客体的角度—物质文化;   (2) 主体的角度—精神文化,物种文化;   (3) 主客体之间的角度—技艺文化;   (4) 主体之间的角度—制度文化。   这个“五要素理论”有三个特征,一是对文化进行全面概括的总体特征,二是指向主体、客体、主客体、主体间的结构特征,三是五个要素的个别和关系特征。在物质、精神、物种、技艺、制度这五个要素中,物质文化是文化的器物实体和生态环境,精神文化包括宗教信仰、道德情操、审美偏好、价值偏好和思维方式,物种文化指的是主体的种族、体貌和其他生物特性,技艺文化指的是主体习得的语言、文字、技巧、艺术等方面的特性,制度文化包括组织机构(社会制度)、政法规则(硬制度或一般所指的制度)和习惯规则(软规则或一般所指的文化规则)。   如此,五种文化要素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构成一种狭义的文化概念,它们总合起来就构成了广义的文化概念。在这个广义的文化定义下,我们平时所说的“个人文化程度”或“灌输政法规则的教科书”,就是侧重于“技艺文化”或“精神文化”方面的内容。至于有歧视嫌疑的“人种论”所指的文化,指向就是“物种文化”。   按照这个“文化五要素理论”,秦晖的“文化是指选择什么,而制度是指能否选择”就显然是错误的。很简单,“选择什么”的价值文化、“能否选择”的制度文化都是文化,价值文化与制度文化之间的关系是两种狭义文化的关系,根本不是“文化与制度”的关系。正是由于基本概念上的这种模糊,秦晖有意无意地把“文化与制度”人为地对立了起来,结果导致了下文将分析的一系列错误结论。   在“文化五要素”里,有没有一个比较核心的要素、能使我们一提文化就能知道所指呢?例如,当我们平常说“文化决定什么事情”时,即便没有明确的定义,我们暗指的会是五要素中的哪个呢?可以肯定的是,我们绝不会用“技艺文化”、“物种文化”或“物质文化”来谈论“文化决定什么”,答案一定是落在“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上,一定是落在信仰文化、价值文化、制度文化(广义包括组织与规则,狭义指政法规则)、规则文化(广义包括政法规则与习惯规则,狭义指习惯规则)的含义上。   “文化五要素理论”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思维框架,但是,合乎情理的质疑是:那又怎么样?它有什么大不了的?不就是把物质、精神、物种、技艺和制度罗列在一块吗?不就是把制度文化又进一步细分出组织机构、政法规则(硬制度)和习惯规则(软规则)吗?在上文解析“文化是指选择什么,而制度是指能否选择”时,我们已经看到这不仅仅是一个“定义不同”的问题,而是一个基本概念和实质理解的问题。当本文进入秦晖的“反文化决定论”和“文化无高下论”的细节时,“文化五要素理论”的价值和含义就将得到充分的展现;信仰文化、价值文化、制度文化、规则文化等基本概念上的清晰,其理论的回报就会得到充分的展现。   2,“文化决定论”的含义:民族特性与行为规则   在“文化五要素”里,每一个要素都对应着一些认为该要素能对人类发展起更大作用的理论。物质要素里有环境决定论,精神要素里有信仰决定论和价值观决定论,物种要素里有人种决定论,技艺要素里有技术决定论,制度要素里有制度决定论和规则决定论,等等。秦晖所批评的“文化决定论”指向的是一种综合性质的“民族特性决定论”。   初级一些的“文化决定论”认为,文化的差别是某些人类特性的“人无我有的民族性与古今一脉的超时代性”的差别。秦晖批评了这种初级的“文化决定论”,认为“你有我无”之外还有一个“程度多少”的问题,应该用“民族特性的有无和多少”去定义文化。所以,是偏向竞争与自立,还是偏向和谐与社群,“这种选择也往往不是以’文化’取向,而是以现实过程中的利害关系为依归的。……人们是否愿意接受一种竞争的体制,这与其说同文化传统,不如说同这种竞争是否公正有关”。   秦晖强调追求公正的人类共性,但在我看来,从“特性有无”去定义“文化决定论”却是他树起的一个“理论稻草人”,是过分有利于他的“人类共性观”的一种误读。我们可以问,如果“文化决定论”所说的“文化取向”本来指的就是“民族特性的有无和多少”,那么秦晖的“人类共性观”还能在多大的程度上成立?他从逻辑、经验与价值三个方面对“文化决定论史观”的批评还有多少道理?   在逻辑上,秦晖认为,“五阶段论”之类的“社会形态发展史观是一种求同的、普世性的决定论,而文化形态史观则是求异的、民族性的决定论。……但在这两种史观中,人的活动都只是由’普遍规律’或’文化基因’所规定的某种程序的实现,而失去了个性、责任与创造力。……如果事实上若干民族的发展出现了趋同之势,那就意味着某一文化征服了另一文化,即出现了’播化’而非’进化’的过程。这样的观点如果与文化相对论(即各种’方向’等量齐观,不分优劣)结合,就导致进步否定论。……而如果文化决定论与’播化主义’相结合,即像本尼迪克特、米德等人那样认为文化有优劣,优者要向劣者传播福音,那又会由文化优劣论而民族文化基因优劣论(即’民族性’优劣论),最终在逻辑上导向民族优劣论甚至种族优劣论。这当然又是既为弱小民族的自尊、更为现代文明人类的原则所不容的”。   也就是说,“文化决定论”必然在逻辑上导致“进步否定论”和“种族优劣论”。可是,这个推理只有把文化概念限定在“民族特性”的范围内才能成立,如果按照本文“文化五要素”的结构主义逻辑,“文化基因”的存在并不必然会否定“文化五要素”的相对变动和发展,“文化基因”的不同因此是一种结构组合的不同,个性与创造力因此也只是一个程度问题而不是有无问题。可见,秦晖用狭隘的“民族特性的有无”去定义“文化决定论”,反映的恰恰是他自己在“个性与创造力的有无”问题上暴露出来的排斥“程度”、非白即黑的“实体思维”,这一点在他用“选择什么”而不是“选择多少”去定义文化时就表现得更清楚了。   秦晖对“文化决定论”包含“进步否定论”的推理不能成立,他对“文化决定论”包含“种族优劣论”的推理也同样不能成立。因为在“文化五要素”里,种族问题是物种文化的范畴,物种文化也许没有优劣,可这并不意味着各个物种在物质、精神、技艺、制度等方面没有优劣,文化主体没有优劣并不意味着主体的文化结果没有优劣。从“现代文明人类的原则”出发,我们确实可以反对“以文化结果的优劣去判断文化主体的优劣”,但因此否定“文化结果的优劣”却是一种鸵鸟心态,是为了“政治上正确”而对事实采取的一种“规范冲动”的态度,也是秦晖在逻辑问题上突然从实证推理跳跃到规范推理而出现的错误。   但是,“文化基因”和“古今一脉的超时代性”却是秦晖对“文化决定论”的一个合理质问。因为,即便民族性的差别是结构与程度的差别,即便结构与程度的差别是一种“特性组合”的差别,那么,是什么东西在影响着诸如 “追求公正的人类共性”的实现程度呢?这就回到了上一节里提到的“文化决定什么”这个问题里文化一词所暗指的东西了。在“不同的’遗传’模式,不同的价值系统、行为方式与思维方式,不同的组织形式与制度体系”里,我们能不能避免一种泛泛而论的“民族特性的有无和多少”的文化定义?   这就是本文所要提出的一个狭义的文化定义,即用风俗习惯意义上的“行为规则”(包括规则和潜规则)去定义文化,用“行为规则”在社会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去定义“文化决定论”。“行为规则”的重要性在于,它是反映和落实一种文化的信仰、价值和思维模式的“终端”,它是对导致不同社会结果的人类行为的“终极规定”。如此,文化和国民性的差异就是有“可观察行为结果”差异的“行为规则”差异,是“想什么”和“说什么”最终体现为“做什么”的“行为规则”差异。   如果“文化决定论”被定义为“人无我有的民族性与古今一脉的超时代性”的决定论,那么上文证明,秦晖对它的批评已经由于逻辑上缺乏“程度思维”而被削弱。但本文更加关心的是,由于秦晖对文化概念缺乏一种结构主义和规则主义的理解,他对“文化决定论”的批评就导向了一种“反文化决定论”,导向了一种用模糊的人类共性否定文化特性的理论极端,导向了一系列对文化与制度关系的错误认识。   3,“文化决定论”的经验与价值:“武断的直觉”   在秦晖的“反文化决定论”看来,“文化决定论”不是一种对历史经验的归纳与概括,它只是一种“时代哲学氛围的产物”,是一种“先验的哲学范畴”,“甚至只是某种用哲学语言掩饰起来的政论”。秦晖提出两个很有道理的问题:不同的社会演进是否由不同的“文化之根”引起?社会演进的经验认识能否证明“文化决定论”并证伪 “普遍人性论”?   他认为,“经验方法固然排斥了一切’人我皆有’的普遍人性,但也同样排斥了一切’古今一脉’的民族性。……停留在’中国不同于西方’这样的’大实话’之前,那是不会有危险,也不会有科学的。……归纳法对于证明规律的无能性就会反过来成为用归纳法证明没有任何规律者的陷阱。对于’特点’论者也是如此。当’特点’论者用某一实证事例来证伪某一’规律’论时,它是有效的。但当它用这一事例来证明它自身时,它实际上就是要证明另一条’规律’。……中西之异究竟比西方各民族之间的差异大多少,甲民族与乙民族之异,究竟比同一民族内部各地区、社区、阶层、职业的’亚文化’之间的差异大多少,也是个难以说清的问题”。   由于这种“不会有科学”和“难以说清”,民族性差异似乎就不存在了。秦晖等于宣布:我们在日常文化交流中所感受到的民族性差异实际上都是错觉。他也实际上等于宣布:我们所感受的现实是错的,因为他的推理是对的。   我们可以马上觉察出这种极端观点的错误,但却未必能看出问题的关键所在,秦晖在表面上的逻辑说服力,就是利用了人们的这个局限。问题到底出在哪呢?其实很简单,秦晖把“民族性差异的感觉”与“民族性差异的论证”混同起来了,似乎只要我们无法论证民族性的差异,民族性的差异就根本不可能存在。“民族性的差异”是我们能够用直觉发现的,而“民族性差异的论证”则要服从波普的“证伪主义”逻辑。所以,秦晖其实是在用“逻辑的实证”去否定“直觉的实证”。问题的关键就变成:我们能不能找到一种“证伪主义”之外的符合“民族性差异感觉”的“民族性差异论证”?   如果“我们所感受的现实是错的,因为他的推理是对的”,那么,秦晖的论证目的又是什么呢?他的结论是:经验对“超时代求同命题”的挑战要远比对“超民族求同命题”的挑战尖锐得多,即“普遍人性论”比“文化决定论”有更多的经验支持。秦晖引用各个学科的不同理论进行论证,但终究不能逃脱他自己已经接受了的波普的“列举无法证明一般规律”的陷阱。秦晖是如何摆脱“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困境的呢?   直觉,秦晖用的正是他对各种理论观点的直觉。归纳不能帮助他得到他所要的结论,因为有多少支持“普遍人性论”的论据,我们就同样能找到多少支持“文化决定论”的论据。所以,秦晖的理论罗列不是在进行一种严格意义的归纳,而是在表述一种直觉的信念,目的当然是为了加强读者对他的直觉信念的认同。可这样一来,秦晖就等于要用他的“普遍人性论的直觉”来压倒人们对“民族性差异的直觉”,同时他又没有给出“他的直觉能压倒别人直觉的理由”。我把这种没有、并且实际上也不可能给出“他的直觉能压倒别人直觉的理由”的论证方式,称作“武断的直觉”。   有一个例子可以说明“民族性差异的直觉”问题。有读者(“哈哈镜世界”)在读完我写的“’新启蒙运动’可能吗?—-‘情感反应差别论’与’中国人的七难’”(“选举网”,2012-1-1)一文后说:“我在日本也生活了十数年,而且当过1年的自治会会长的经历。如果东亚文化大致相同,那么你把日本文化和中国文化相比的话,是差异太大了,也就是日本人特别守法和合作。有些文化差异是无所谓的,但是这个差异在民主过程非常重要的公共领域管理上至关重要。在中国会导致两个村械斗的老井,在日本却绝不可能发生。因此,我的一个补足是,不但文化差异非常重要,而且是要对什么样问题的差距去比。以上只是一个方面,就是守法和合作精神。其他譬如日本人非常认真,在当初学西方的时候,不是五大臣走马观花的,日本普通的留学生在博物馆内认真画一件展品的时候,中国留学生则在博物馆外面大侃民主。所以,出现宋教仁之类君主立宪不行,用共和立宪推倒重来的胡搞,而且他自己本学法律的本人对共和宪政很不清楚。这种不认真的浮躁,是共和宪政一开始就注定要失败的。第二个补充的是,在日本西化的整个过程中,体现出日本国民性的一些惯性,就是个性永远也是打破不了集体,即使媒体花费全力投入一场日本国民性改造的运动也是无补的。那么这里一个问题就是文化在某个方面不是通过西化和教育来改变的地方,必须看到顽固的惰性和顽强的惯性(惯性区别于惰性在于前者也就是保持着这种运动惯量,并继续)。因此,有些非常顽固的国民性的问题必须正视中解决,就是譬如中国式的民主宪政之类的”。   考虑到他自己确实无法“用荣格或列维-斯特劳斯的研究来证明一种新的进化论”,所以秦晖认为:“文化决定论兴起的原因不在逻辑上,也不在经验上,而在价值上。……今天人们之讨厌进化论,其实并非因为’进化非真’,而是因为’进化非善(或非美)’”。因此,以德国历史哲学家施宾格勒与英国史学家汤因比的理论为代表的“文化形态史观”就是秦晖所要超越的;与“文化相对论”类似,“文化形态史观”的后现代主义色彩,体现在其“社会主义”倾向和对近现代西方资本主义“文明病”的厌恶上。   可是,如果“进化非真”和“进化非善”真的有问题,“进化为真”和“进化为善”就没有问题吗?这里,我感兴趣的不是哪种事实和价值判断更加正确,我感兴趣的是:如果秦晖从“进化为善”的价值预设出发,他的分析结论能在多大的程度上避免其“价值预设”的干扰?他的“武断的直觉”是否正是这种“价值预设”的产物?   4,文化变迁的结构:“客家心态”与“情感反应差别论”   所有这些讨论与“行为规则”的文化定义有什么关系吗?在逻辑上、经验上和价值上都无法否证“文化决定论”之后,秦晖接着讨论了中国的传统“宗法制度”,并把它当成一个论证“文化认同需求”或“选择不是以文化取向,而是以现实过程中的利害关系为依归”的例子。   秦晖发现,“从时间上看,明清商品经济的发达与小农(指狭义的小农即小自耕农)的衰败总的来看要远较宋元为甚;从地域来看,南方又比北方为甚,长江流域比黄河流域为甚,东南沿海又比长江流域为甚。然而’传统’的保留乃至强化程度,却是前者比后者更明显……难道’中国文化’果真有什么世间惟一的神通,能够使商品经济瓦解宗法共同体这一几乎遍见于任何民族的社会发展中的趋势唯独不会影响及中国人吗?   ……近古中国宗法观念与宗法组织的保留与发达程度之差异,实际上并不是发生在北方人与南方人、内地人与沿海人、宋元人与明清人之间,而是发生在土著居民与移民社区(南方许多地区称之为’客家人’)之间,尤其是在那些历史上长期存在着’土客’矛盾的地区中的客家居民中,……客家居民在面临土著居民的包围与敌视(至少是异视)的条件下,只有强化自身的群体凝聚力,更紧密地抱成一团,才能在严峻环境的挑战下生存、竞争并得到发展。而宗法关系则是当时条件下群体凝聚力所能找到的最适合的象征形式。   ……’传统’更多地保留于海外华人区、海外华人学者更倾向于’新儒家’ 这种很类似的现象,它的实质就是移民群体对于文化认同的一种特殊的需要。而如前所述,这种需要并不是哪一种’文化’所特有的,也不是移民所属的那种’文化’覆盖下的其他居民(如本土居民)所共有的。这种需要是一种价值需要,它与前引唐德刚所自嘲的那种使海外学人在国外不能不开’文化土产店’的功利需要相比要高一个层次,但两者都以某种’客家心态’为基础。海外华人中的’文化热’及其文化决定论倾向,除了受现代西方反思工业文明的潮流影响外,主要就是这种’客家心态’的产物”。   秦晖从“宗法制度”的研究得出“客家心态”的结论固然精彩,但完全否定“传统保留”的程度差别却是武断的。正如韦伯所说:“中世纪的西方,宗族的作用就已烟消云散了。可是在中国,宗族的作用却完完全全地保留下来:它既是最小的行政管理单位,也是一种经济合股方式。而且,甚至有了某种程度的发展,这在其他地方,甚至印度,都是闻所未闻的”( 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1916),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140页)。   秦晖把“传统的保留”归之于“文化认同需求”也是错误的,因为传统是遗传与环境的综合结果,不可能只是环境的影响结果。但更重要的问题是:秦晖为什么会顶着明显的错误而否定“传统保留的程度差别”和“遗传的作用”?因为在他那里,文化已经被设定为“观念和组织”,而“有民族特性的观念和组织”在他那又未必存在,人类共性和趋同才是本质,所以一切都会以环境和利害关系为依归,“传统保留的程度差别”也不过就是“环境和利害关系”的差别而已。可如果海外华人学者更倾向于“新儒家”是出于“客家心态”,那就无法解释为什么另一些海外华人学者更倾向于“西化”(顺便指出,同样是华人学者,我本人碰巧既否定“新儒家”的主张也怀疑“西化论”的认识)。“传统的保留”肯定不是“客家心态”的结果,因为秦晖所指的那个传统恰恰不是那个真正意义上的传统,真正意义上的传统不可能是心理和意识的产物,真正意义上的传统只能是一种挥之不去的本能。   在我看来,秦晖的逻辑困境是明显的:对趋同和进化的强调,本身已经包含了对起点和进程这两种差异的承认,可秦晖要否定的却偏偏就是这个“古今一脉”的差异,并且不惜以否定“遗传的作用”为代价。所有这一切的要害之处是:秦晖把文化设定为“观念和组织”,这是一种对文化缺乏结构主义和规则主义的狭隘认识,正是这个认识导致了他的推论错误和矛盾。   更明确地说,在“文化五要素”的框架里,“宗法制度”只是一种社会的“制度文化”,如同“家族君主制度”只是一种政治的“制度文化”那样。我要说的是,与“规则文化”相比,“制度文化”根本就不是最能反映“文化传统”的那个“文化基因”(在同一篇文章里秦晖后来又自我矛盾地把制度排除出文化)。“宗法制度”的变迁同“家族君主制度”的变迁一样,它确实是受“利害关系”与“价值需求”所影响。中国传统的“家族君主制度”从分封制演变到郡县制,最后又被一党制所取代,这表面上也似乎确实能证明“传统文化”在消失,可受这个假象吸引却是因为,从“制度文化”去理解“文化传统”根本就是一个错误的视角,从“规则文化”去把握“文化传统”才是一个正确的思路。   上文提到,“行为规则”是反映和落实一种文化的信仰、价值和思维模式的“终端”,它是对导致不同社会结果的人类行为的“终极规定”,文化和国民性的差异是有“可观察行为结果”差异的“行为规则”差异,是“想什么”和“说什么”最终体现为“做什么”的“行为规则”差异。关键之处是:价值文化和制度文化的表面形式确实会随着“利害关系”和“价值需求”而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但 规则文化和信仰文化的改变就困难和缓慢得多,相对稳定的“行为规则”才是“古今一脉的民族性”的化身,才是“超时代求同命题”的实体。   我们可以用“家族君主制度”为例子来说明。“家族君主制度”已经随着时代的价值变迁而消失,“家族君主制度”的“制度文化”已经随着“辛亥革命”而改变,可是,在这个“制度文化”背后的“行为规则”却没有多大改变,至少在大陆中国是这样。这个“辛亥革命”以来依然不变的政治“规则文化”就是“一山不容二虎”的“政治垄断”,就是“人格化的单一权威情结”。同样道理,“宗法制度”是变了,但背后的“孝顺文化”并没有变。正如中国的“妻妾制度”变了,背后的“妻妾文化”依然顽强地以“二奶制度”体现出来那样。   所以,文化和国民性的差别是“规则文化”的差别而不是“制度文化”的差别,“制度文化”可以在一夜之间发生变化,可背后的“规则文化”却未必随着“制度文化”而发生变化。因此,“文化决定什么”或“文化决定论”中的文化一词,所暗指的东西是“规则文化”而不是“制度文化”或“价值文化”。文化变迁不是毫无轻重的变迁,文化变迁总是一种结构性的变迁,是易变的多变一些而难变的少变一些的变迁,易变的是物质、意识、技艺和制度等方面的变迁,而难变的则是物种、潜意识、信仰和行为规则等方面的变迁,存在难变的方面正是世界上的各种文化没有、也不可能变成一种文化的根本原因。   各民族“规则文化”的差别是一种“结构组合”的差别,并且是“结构组合”中各要素在人类行为的“情感反应程度和速度”上的差别。打个比方,假设各个文化的差别主要体现在100个行为规则上,各个文化对这100个规则在轻重缓急上的排列组合上有“结构差异”,文化主体对各个规则的情感反应又有“程度差异”和“速度差异”(第一时间的第一反应),这三个差异就构成了“规则文化”的差别或国民性的差异,这就是“文化决定论”中起实质作用的“情感反应差别论”。   理查德·尼斯贝特2003年出版的《思维的地理学》(《思维的版图》)为本文提出的“情感反应差别论”提供了许多重要的经验证据。详细的分析超越了本文的范围,但在这里可以提出以下关于中国人的一些最重要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旨在承认民族性的一般倾向,并不否定“人性-民族性-个性”的三层次上的程度差异。   中国人最重要的“行为规则”体现为所谓的“中国人的八难”:一是没有“关系”的人信任合作难(“关系文化”),二是有“关系”的人遵从外在规则难(“犯规文化”),三是“圈外人”施用“圈内人”的道德难(“小圈子文化”) ,四是子女叛逆家庭难(“孝顺文化”),五是实惠至上的“小忠”使 “大忠”的保全难(“投机文化”),六是“现实文化”没有“书面文化”的掩饰难(“面子文化”),七是社会要有所作为离开“人格化的单一权威”的强力难(“集权文化”),八是制度的正常运行没有“人格化的单一权威”的保证难(“单一权威情结”)。   “行为规则”之间的冲突是比较复杂的问题,文革期间“亲亲相隐”变成“亲亲相害”就是一个例子。一种解释是个人的“单一权威情结”压倒了“孝顺文化”,另一种解释是个人精神追求的“小忠”使压倒了“孝顺文化”的“大忠”。但要再次强调的是,文化的区别不是这些“行为规则”有无的区别,而是这些规则的相对重要性和实践中“情感反应程度和速度”的区别。除了种族体貌和语言等特征外,这八个“行为规则”是判断一个人是不是中国人的最好标准,不管这个中国人是在大陆、港台还是在海外(环境和代际的差别可以由“演化博弈均衡”得到解释,参见我写的“中国应该向日本学什么?—用’演化博弈论’解读中国人的堕落”一文,“选举网”,2011-3-21)。   “制度文化”与“规则文化”在起什么决定作用上的最重要区别是:“制度文化”可观察但不可自我检验,“规则文化”可观察而且可以自我检验,因为从行为及其结果检验“规则文化”是个人可以自我操作和检验的事情。本文上一节曾提出:我们能不能找到一种“证伪主义”之外的符合“民族性差异感觉”的“民族性差异论证”?本节的最重要结论是:只要我们从“行为规则”去把握文化的本质,我们就能在“证伪主义”之外、并且不依赖于直觉而从“行为规则”去直接验证各种文化在情感反应程度和速度上的差异,因此,一种以“行为规则”为基础的“文化决定论”不必像秦晖的“普遍人性论”那样诉诸“武断的直觉”。   必须指出,这种新的“文化决定论”不是一种“文化决定一切”的“文化决定论”,承认“规则文化”的差异和“规则文化”的重要并不意味着断言“规则文化”决定一切。“规则文化”只决定它所能决定的东西,信仰文化、价值文化、制度文化、技术文化、物质文化等等都能对相同的目标共同起作用,“行为规则”的“文化决定论”只不过强调“规则文化”会起相对更大的作用,而且我们所说的传统更多的是由“规则文化”所构成(参见道格拉斯·诺斯的《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从我们一生下来“规则文化”就已经存在的角度看,在我们能塑造传统之前,传统就已经塑造了我们。   如果不从“规则文化”去把握传统,我们就会像秦晖那样怀疑传统的“纯客观性”,以至于像他那样认为,我们“只能把握一种’人心中的传统’,即经过主体认知并在此过程中受到价值赋予后的’传统’。而这样的’传统’并非一成不变,相反地它是随’我们’的变化而变化的。在这个意义上与其说’传统’塑造了我们,毋宁说我们塑造了’传统’”。可实际上,“自由意志”却绝不是毫无依据的“自由意志”。   秦晖如此强调“我们塑造传统”就势必要否定“遗传的作用”和个人的“认知心理发展阶段”,势必要在逻辑上认定“人一生下来就能把价值赋予传统”。避免这种错误的唯一办法是承认一种“双向塑造”,但这是一种传统作为先在之物的“双向塑造”,是一种不事先否定传统、又承认主体具有事后能动性的“双向塑造”。按照这个传统在先的“双向塑造观”,“急于走向现代化”和“急于走出现代化”的人之间不同的传统观,就不会成为我们理解那个真正传统的障碍,因为“规则文化”的传统就在我们时刻实践着传统的活着的人身上,而“规则文化”又可以通过直接验证而摆脱“经验证为主义”和“武断直觉”的双重困境。   5,“文化无高下,制度有优劣”?   在“文化无高下”一文里,秦晖着重于梳理关于文化问题的理论思想和政治现实,因此,他更加突出了前文的“公正竞争观”,并把文化概念的定义从“审美情感模式”转向了“价值偏好模式”。秦晖选择“精神方面”而不是“制度方面”去定义“文化”却决不是偶然的,因为他要论证的是“文化无高下,制度有优劣”。   秦晖认为:文化是“价值偏好”,“选择什么”是文化之别,“能否选择”则是制度之别;“能够选择”是文化比较的前提,“文化多元”是指每个人都有文化选择权,真正的“文化多元”必然是“文化间多元”和“文化内多元”的统一;民主宪政下的左右之争可以实现自由与平等的动态互补,左派推动福利国家,右派促成公平竞争;而专制体制下的党争却是“左派扩权不问责,右派卸责不限权”;在理想的情况下,人们必须有一种制度安排,这种制度使人们在陌生人的社会不依靠亲情、又不导致剧烈社会震荡的情况下也能摆脱有权无责的“伪恶”,实现权力和责任的对应。可是,他这里的分析存在三个问题:   第一,秦晖把文化定义为“选择什么”的“价值偏好”,然后说“选择什么”是文化之别,这就明显地忽略了“情感反应的程度和速度”问题;但当他说“能否选择”是制度之别时,更大的问题就冒出来了,这就是:他的文化定义早就故意把制度排除在外,“选择什么”已经被定义为文化,“能否选择”当然就不是文化,文化与制度就被他对立起来了。   第二,真正的问题在于,秦晖认为应该“把可比较其优劣的一切因素(如制度)排除出’文化’范畴”。秦晖的苦恼是要“在种族优劣问题上保持政治上正确”。可问题是,他的文化定义不能给文化概念提供一个完整的结构主义把握,同时他又不能清晰地把“文化主体”与“主体的文化结果”的优劣问题区别开来。显然,秦晖是被一个规范问题摧毁了自己的实证认识。   第三,任何学者都可以给文化一个具体的定义,并用于分析自己所要分析的问题,到达自己所要达到的“规范分析”目的。但如果一个学者的具体文化定义,偏离了文化概念“本来应该有”的核心含义,他的“文化规范分析”就不可能准确反映“文化的真正本质”,他就会出逻辑问题。   道理很简单,“专制文化”之下,人们在“能否选择”的制度问题上缺乏权利,这不正说明“能否选择”的制度就是“专制文化”这一特定文化的一部分吗?“专制制度”其实只是“专制文化”在“硬制度”上的体制表现而已,尽管各个文化的“专制制度”会各有特色,并且也会反过来强化“专制文化”。所以,“’能够选择’是文化比较的前提”是一个秦晖不该犯的逻辑错误和认识错误,文化比较当然包括制度比较,因为抽象的制度根本就不存在,制度比较比的不仅是抽象制度本身,更重要的是去比较制度在具体运行中的文化特色。这些显然都不在秦晖的视野里,秦晖所构想的制度是一种“可以脱离文化的人类共性的制度”,这当然是一种“实体主义”的错误,也是他的“反文化决定论”的谬误所在。   6,显示秦晖逻辑困境的几个例子   我们可以来进一步看几个具体的例子。第一个例子是,秦晖通过分析一种有问题的“进步观”,然后自相矛盾地认可“能否选择”也是文化问题(“能否选择”已被他定义为制度问题)。秦晖的具体分析是:在进化论的“进步观”之下,各种制度和社会形态有“自由与否”或“能否选择”的差别,与这些制度对应的文化自然也体现这种差别。忽视“多元文化”的“破旧立新”和“三个代表”中的“先进文化”,表达的就是这种观念。   秦晖的矛头指向的是中国的传统意识形态,它强调进步、忽视多元,这本身当然有问题,但传统意识形态把制度当成文化的一部分却没问题。秦晖批评它“忽视多元”,却在批评中认可它“把制度当成文化的一部分”,这就与他自己的文化定义发生矛盾,暴露了他的文化定义的狭隘和必然困境。   第二个例子是,秦晖说“信仰自由”与“异端审判”的区别就是“能否选择”的区别,并说这是制度之别而不是文化之别。用秦晖自己的话说:   “如果我们同时又把’信仰自由、政教分离’与’神权专制、异端迫害’两者也当作’文化’之别,而且还主张这两种’文化’应当’互相尊重,多元共存’,那是什么意思?那就是说异端迫害是应当允许的。但是……,主张文化多元,就不能允许异端迫害。……如果把’异端迫害’也当成一种’文化’,那不允许异端迫害反倒成了破坏’文化多元’了。越是主张文化多元就越是破坏文化多元,这叫什么逻辑?同理,’信仰自由’也不能说是一种’文化’,否则越是主张文化多元就越只能认可这一种’文化’,这不是胡说八道吗?……我还要强调这是形式逻辑,它与优劣判断本身无关,……讨论’文化多元’就是讨论’选择什么’的多元,它的前提就是人们能够选择。……在没有选择的环境里,就无法比较’选择什么’。……统治者是善是恶都不由大家选择,与我们’偏好’无关,当然不能因此断言我们的’文化’尚贤与否,……真正的孝子无需父权的威胁”。   这段话表面上很精彩,但却也很有迷惑性,因为如果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文化,“能否选择”的区别就既是制度之别,又是文化之别。可问题还不在这,有意识形态色彩的“文化多元论”反对别的文化干涉自己的“专制内政”,这对自由主义者来说是不能接受的;但“异端迫害”就是一种“专制文化”,反对“异端迫害”就是反对“专制文化”。我们不能说中国人喜欢专制,但中国人不喜欢专制的权利却是受压制的;偏好是文化现实,偏好受压制也是文化现实。   秦晖可以说“专制文化”对异端的迫害是错的,秦晖也可以说“专制文化”通过兜售“文化多元”来维护自己也是错的,但他不应该否认“专制文化”就是“多元文化”中的一种。“专制文化”确实在抵制别的文化企图改变“多元文化”的格局,“专制文化”确实在反对别人破坏“文化多元”的格局,但这与“文化多元”在事实上的存在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秦晖的“这叫什么逻辑?”的疑问,表明他完全落入了自设的逻辑圈套,混淆了“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问题虽然“与优劣判断本身无关”,却与“喜欢还是讨厌”有关,而“喜欢还是讨厌”则与“是不是一种文化”是两码事。秦晖强调“能够选择”是“选择什么”的前提,我完全赞成这个观点,但这个观点的完整表述是:“’能够选择’应该是’选择什么’的前提”,这是一个“规范主张”,与“缺少’能够选择’的前提”的现实存在,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   我们可以反对维护“专制文化”的“多元文化”,但我们不能否认“专制文化”的存在是一种事实;“不爱自由”不是中国人的“价值偏好”,但这与“不太自由”是中国的“文化现实”是两回事。当秦晖说“我讲的’多元’是指每个人都有’文化’选择权”,然后说“真正的’文化多元’必然是’文化间多元’和’文化内多元’的统一”时,他对混淆规范与实证的“自然主义谬误”后出现的矛盾依然毫无知觉,因为“应该有选择权”与“事实上有选择权”完全在两个层次上。真正的“文化多元”根本无须以“能够选择”为前提,“文化多元”里的“专制文化”否定“能够选择”,这个事实的存在才是秦晖能够反对包含“专制文化”的“文化多元论”的前提。遗憾的是,秦晖的问题跟许多“规范冲动者”一样:没搞清事实就开始反对,或者更糟糕的是:把自己的规范事先嵌入到要讨论的事实中。   7,“文化无高下论”错在哪?   表面看来,秦晖“责权对应”的“文化规范分析”根本无需绕一大圈子,通过一个狭隘的文化定义去把文化与制度对立起来。可实质上,秦晖的问题出在他被“责权对应”的“规范冲动”所支配,最终导致了他在文化概念的基本原理上的模糊。要特别提醒注意的是,我这里批评的不是“责权对应”的“规范”,我批评的是“责权对应”的“规范冲动”所牺牲掉的“理论质量”。   也正是文化概念的基本原理上的模糊,秦晖错误地得出了“文化无高下”的结论。他说:“作为人文主义者我是相信各民族一律平等、不应有优等民族劣等民族之分的。而如果文化就等于’一民族不同于他民族的那些特点之总和’、等于’民族认同的基础和民族识别的符号’乃至等于’民族(国民)性’的话,那么说’文化有优劣’就意味着’民族性有优劣’,这几乎就等于说’民族有优劣’了。”   “文化无高下”之所以错误,那是因为秦晖把一个内涵丰富的“物质、精神、物种、技艺和制度”的文化概念,压缩成为偏狭的“价值偏好”或笼统的“民族的那些特点”。秦晖始终没能摆脱仅仅从“精神文化”和“物种文化”看问题,更加严重的是,即便在“精神文化”和“物种文化”的范围内,“价值偏好”的个体行为(如偏好某种中餐或西餐)可能没有高下之分,但“价值偏好”的个体结果(如某种中餐的营养)或集体结果(如对“人情规则”的偏好结果)却可以有高下之分;同样,种族没有优劣之分,但决不意味着各个种族的行为结果没有优劣之分。   关键就在于,文化概念不仅表达“价值偏好”,还表达“偏好结果”;文化概念不仅表达“种族区别”,还表达“结果区别”。而且,一般的“偏好结果”和“结果区别”,也因没有涉及“政法制度”而不存在秦晖所念念不忘的“选择权”问题;可一旦涉及“制度偏好”,“选择权”问题就出现了。就是说,关键不是偏好,关键是偏好的结果,关键是偏好的内容是涉及了物质、精神、技艺,还是涉及了制度,不幸的是,这些都是秦晖所完全忽视的。   “文化无高下”在“政治上”很正确,可它表达的却只是“物种文化无高下”的狭义观念。各个“物种文化”的结果差别是明摆着的,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具体方面上对“文化高低强弱”的比较也是明摆着的。种族无优劣可言,但文化(特别是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和技艺文化)的高下却摆在那,你可以出于“政治上正确”的考虑而否认文化的高低强弱,但文化的高低强弱不会因此而不存在。   总结起来说,秦晖的“文化无高下,制度有优劣”是错误的,因为“物种文化”无高下不等于“物种文化”的历史结果无高下,更不等于其他含义的文化无高下,何况“制度的优劣”表现的就是一种“文化的高下”;在文化决定制度的运行特征的意义上,若文化无高下,则制度就无优劣。作为一个学者,要担心的是“文化的高下”如何通过行为结果和制度去体现,根本不是“文化的高下”在“人文主义”的意义上对不对。文化概念的基本原理上的模糊,就是老在精神文化、物种文化和技艺文化上兜圈子,把文化与制度不恰当地对立起来,根本不去涉足文化概念中重要的“制度文化”的内涵。“制度文化”所包括的组织机构、政法规则(硬制度)和习惯规则(软规则)的相互关系,这才是文化概念的要点。   流行的观点往往在价值偏好中忽略行为规则的内容,把“价值观”当成文化的核心,并且在分析“价值观”或“价值偏好”时根本不涉及它对“行为规则”的作用机制,故看不到“行为规则”比“价值偏好”能更直接地表现为“做什么”而不只是“想什么”和“说什么”。   8,结论:“文化决定论”与“制度决定论”   本文提出的“行为规则”的“文化决定论”强调的是“规则文化”的相对重要,但“相对重要”不是“决定一切”, “行为规则”的“文化决定论”是一种“弱文化决定论”。   一个简单的例子是台湾的民主化。大陆与台湾的“规则文化”非常接近,但政治民主化的选择则明显不同,所以即便“规则文化”由于大陆与海岛的博弈环境而有细微差别,“规则文化”也还是没有决定一切,制度因素在关键时刻起了更大的作用。具体地说,台湾的“家族终身制”到了蒋孝武时出了问题,而大陆的“一党终身制”在可能出问题时则转变成了“一党限任制”。所以,问题不是蒋经国喜欢民主,而是“家族继承制度”掉了链子而使蒋经国被迫民主化。   台湾民主的例子说明了“制度”的重要,有趣的是,“海外民运”的例子却说明了“规则文化”的重要。按道理说,“海外民运人士”的文化素质和民主意识都比较高,“海外民运”的制度运行应该也比较令人鼓舞。可事实却是,“海外民运”的制度运行比专制还要糟,无政府状态显然还不如专制状态。这里,“行为规则”的“软制度”就是理解问题的关键,上文所说的“中国人的八大难”在“海外民运人士”身上体现得最为淋漓尽致:他们的意识可以是民主的,但这改变不了他们的本能是专制的;他们的制度可以是民主的,但制度的运行却可以是专制的。   “海外民运”所体现的是中国政治文化的三个要点:一是“权力崇拜”而非“制度崇拜”(“暴力信仰”),二是权力人格强大时的“一山不容二虎”(“单一权威”),三是权力人格软弱时的“顺天命而易其位”(“朝代轮回”)。这就解释了有200个“海外民运人士”就可能有201个“民运组织”的现象。所以,问题不在民主的“制度需求”而在民主的“制度供给”,“文化素质”也不是关键所在。   真正意义上的“文化决定论”其实是与“制度决定论”相互参照和相互引用的,这也是为什么“行为规则”可以被看成“软制度”而“政法制度”可以被看成“硬制度”的原因。实际上,在“新制度经济学”那里,经济学家们所说的“制度决定论”就包含了“软制度”和“硬制度”的共同作用,这显然是一种更完整的“弱决定论”观念。   在当代中国,“一党限任制”在领袖继承上很难出现“家族终身制”或“独裁终身制”那样的“掉链子”的问题,在这个制度基础上,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自上到下也都不利于民主,这就共同决定了中国的民主化前途更加悲观。中国的民主化于是成为检验“文化决定论”与“制度决定论”的绝好案例。自然,中国人不可能停止自己的民主诉求,但在既定的现实下,“社会问题上先出善招,政治问题上寸利必争”也许是最有效的途径(见“新启蒙运动可能吗?”一文),这个主张显然已经涉及到行为规则的改变了。 (方绍伟:“中国选举与治理网”专栏作家;作者文集: http://blog.sina.com.cn/fangshaowei ) (转载本文请注明“中国选举与治理网”首发,以上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立场和观点。)

阅读更多

信力建 | 信孚电讯(2.14)——政治,为了更好的生活

1. 昂山素季:以前人们会声称他们与政治一点关系也没有、他们对政治不感兴趣等等,但令人惊讶的是,一旦政治空间开了一点小口子,哪怕只是一点儿,你会发现,原来有那么多人愿意去行动、去改变。我觉得原因在于有很多人内心希望参与这一运动,他们相信通过这一运动能为这个国家的人们带来更好的生活。 2. 深圳唯冠公司起诉美国苹果公司 iPad 商标侵权案一审宣判:苹果公司败诉。上海、深圳、江苏等多地工商部门介入调查,苹果门店和代理商下架 iPad 。对于一审判决,苹果公司提出上诉。目前,苹果官方网站 iPad 页面仍未作出商标修改。 3.2 月 8 日,石家庄女网友们在石黄、京珠两条高速公路上发布了四块巨大的路牌广告,呼吁人们“不要出轨情人节,让爱回家”。 12 日,又有 500 多块公交车站站牌广告陆续走上石家庄街头,一时给这个北方都市带来巨大震撼。 4. 穆迪欧洲时间周一晚(北京时间周二早间)将意大利、葡萄牙、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和马耳他信用评级下调一格,将西班牙信用评级下调两格。穆迪还将法国、英国和奥地利评级调降至负面展望,暂时维持 3A 评级。穆迪维持德国 3A 评级不变。 5. 美国国务院证实,美国朝鲜政策特别代表戴维斯和朝鲜外务省第一副相金桂冠率领的代表团将于 23 日在北京举行会谈。美国国务院发言人纽兰表示,美方希望借此了解朝鲜“是否愿意做到先前的承诺和国际义务,还有在弃核问题上采取切实步骤”。 6. “不准披麻戴孝,如发现处以 300 元罚款……”安徽寿春镇政府在闹市区竖立标牌,禁止一些传统民俗行为,并制定了相应的罚款金额。镇民政办说,此举主要是为了杜绝一些陋习,遇到违反规定的行为,他们也是以劝阻、教育为主,从来没有罚过钱。 7.

阅读更多

一五一十 | 药家鑫案再起风波引发的联想!

作者: 南方游子  |  评论(0)  | 标签: 时事观点 据新京报讯记者孔璞报道,2月8日上午,药家鑫案被害者张妙的父亲张平选、母亲刘小欠等人通过代理人张显的博客发布公告称,愿意接受药父药庆卫在药案审理期间表示“赠与的20万元”,并“于2012年2月8日上午前往药庆卫处接受该款。”此前,张妙家人已拒绝该赠款。而药家鑫父亲药庆卫表示“既然张平选已明确拒绝并退还这20万元,现在我没有义务再给他钱。” 又据药家鑫父亲药庆卫名誉权案的代理律师兰和发布的微博称,【现场】:张平选、张平选女儿、女婿以及同村村民一行四人于11点多到达药先生家楼下,张显(代理律师)、王辉(张妙丈夫)也悉数到场。现场也汇聚一些网民和媒体人群情绪激动,产生肢体摩擦,张显等人被带到附近派出所,有消息会及时公布。 这就不对罗!当初人家药庆卫把钱亲手送到你们手里,希望得到谅解,“那就是意图求得对药家鑫的从轻判处”,那是有条件的。但张家当初既然已经明确的拒绝啦,要药家鑫伏法,而药家鑫也已经伏法偿命,所以药家鑫的父亲药庆卫至少在法律层面上来讲,也就再没有给钱与张家的义务了。 我为什么这样子说呢?首先,药庆卫的钱是赠款,而不是赔款。药家鑫已经超过18岁了,也就是说,从法律上讲,他已经是成人,应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药庆卫只不过承担没有把药家鑫教育好的道义责任。再则,药家鑫已经伏法,他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即便是他开的那部轿车,也是他父亲药庆卫的钱买的。所以,这20万给与不给,完全取决于药庆卫个人的意愿,任何人无权强迫。 而受害人张妙的父亲张平选向药庆卫要钱的理由是,之所以现在向药家索要20万,是因为妻子刘小欠最近生病了,家里没有医药费。他想起来药庆卫曾在网上(微博中)表示20万元钱存在那随时可以拿,觉得“现在就是需要的时候。” 我认为这根本不称其为“理由”。药庆卫发微博是这样表示的:“这20万用专门的账户存着留待你的父母和孩子将来确实需要的时候再来拿”。那么他现在可以质疑说,他认为,张家还没有到“确实需要的时候”!因为张家有约百万的捐款,而张平选表示自己不知道社会上具体捐了多少,他只拿到了10万元。但这笔钱已经花光了,“不够用”。尽管上海学者傅蔚冈募集的54万其中有40万是以保险的方式赠送的,不能随便动。 综上所述,张家的所为,作实让全国人民恶心了一回!这不是给药家鑫说的“乡下人难缠”留下口实吗?你让那些为张妙家属捐款的好心人,情何以堪?!实在是愚不可及令人不可理喻!张家说这样子做是为了揭下药庆卫虚伪的面具,但人本身就是虚伪的动物,难道不是这样子的吗?面对当时社会上汹汹的民意和一片喊杀谴责的声音,有些事情,药庆卫有口难辨。他借助微博澄清一些不实之词,并许诺什么,这些都是出于人保护自己的本能,不足为奇! 张家为什么要给人家羞辱自己的机会呢?我看光凭张平选和王辉这一家子农民怕是还没有这么大的胆,应该是有人在背后挑唆,把他们当枪使,以其达到什么目的!而从目前来看,这个人很有可能是他们的代理律师张显。那么张显究竟是何许人也?张显今年48岁,北京大学博士后,2005年后调入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技术物理学院,任材料学副教授。作为一名非法律专业的高校教师,他介入药家鑫案,并担任王辉的民事代理人,纯属偶然。因为他和受害人张妙的丈夫王辉是亲戚。据说是王辉的爷爷,和张显的表妹的丈夫的奶奶,是兄妹;亦即,张显是王辉的爷爷的妹妹的孙子的妻子的表哥。张显在背后唆使张家故意挑起事端,是想达到转移药庆卫起诉张显侵犯名誉权一案的注意力。 这件事情应该到此为止啦!药家鑫案件已经撕裂了我们整个的族群!在张妙的葬礼上居然出现了这样的横幅:“西方普世派滚出中国!”。我想这可能又是某些人出于某种政治目的,假张妙葬礼之机,行鄙卑下流之实。张妙的死和西方有什么关系吗? 从本质上来讲,其实两个家庭都是受害者,他们两家的心理创伤也许要过好多年后才能抚平,这无疑是不幸和悲哀的!我们的民族什么时候能不能多一点宽容、理解和爱呢?但遗憾的是,在这里,看到的却只是自私、贪婪、狭隘、仇恨和中国人特有的窝内斗在继续。 相比较,让我们看看美国爱荷华大学“中国留学生卢刚持枪杀人案”,看看美国人是如何对待这样的杀人案吧!  时间:1991年11月1日  地点:美国爱荷华大学 1991年11月1日万圣节这天,一个叫卢刚的中国留学生因对学校及导师心怀不满,在刚刚获得美国衣阿华大学太空物理博士学位之后,开枪射杀了该校三位教授、一位副校长、和一位中国留学生后,饮弹自尽。 事件发生后,一时震惊世界。受害者亲属也陷入了深深的悲痛之中,尤其是该校副校长安•柯莱瑞女士的家人。为什么呢?因为安出生在中国上海,父母是美国传教士,这段经历使她尤其喜爱来自中国的留学生。每年感恩节、圣诞节,安总是邀请中国留学生到家中做客。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她居然丧生在一个中国留学生的枪口之下。然而,安的惨死并没有动摇亲人们的信仰,并没有让他们以仇恨来取代爱。他们知道,仇恨的心理是要不得的,最终伤害的会是自己。同时,仇恨的心理也不符合安生前的理想,爱和宽恕才是对亲人最好的纪念。于是,他们向杀害亲人的凶手的家人伸出了温暖的手;一项以“安•柯莱瑞”命名的奖学金在爱荷华大学建立起来了,前后三名获奖者都是来自中国的留学生。 安•柯莱瑞女士的兄弟们还向凶手卢刚的家人发了一封信函。在信里,安女士的家人向卢刚的家人发去的不是仇恨,而是与卢刚的家人分担哀伤。首先想到的是“当我们在悲伤和回忆中相聚一起的时候,也想到了你们一家人,并为你们祈祷。因为这周末你们肯定是十分悲痛和震惊。”这是何等伟大的胸襟!难道不令我们感到汗颜吗?也难怪美国会强大如斯,令很多人向往! 但看看我们的一部分人吧!他们文革遗风不减,为了达到某些目的,制造矛盾、煽动仇恨。而一些人呢,自私、贪婪,鼠目寸光,一切想到的是自己,从不换角度思维为别人想一想,所以难免上当受骗,被人骗了还帮人数钞票。60多年前就有一部分农民,听信某组织的宣传,一听说跟着闹革命,打土豪就可分得土地,于是乎狗咬尿泡一起上,把国民党照死里打,最后田是分到了,但不久又被以国家的名誉收回去啦!田收回去了还不打紧,还瞎胡闹搞什么“人民公社”“大跃进”,活活饿死了好几千万人,教训不能不说不惨重啊!与其说我们今天受的一些苦,是谁谁谁造成的,还不如说是我们这几代人在为他们所犯下的错误“还债”! 2012年2月11日星期六 0:01分初稿

阅读更多

郭宇宽 | “农村人”为什么难缠?

作者: 郭宇宽  |  评论(1)  | 标签: 偏见 , 城乡歧视和误解 “农村人”为什么难缠?(我发表的第一稿发表在南都,里面写是把那个老乡腿撞折了,后来我爸说没有撞伤腿,是撞伤了肋骨,我是电话里了解的情况,细节可能不准确,做个更正) 郭宇宽 在震惊世人的药家鑫案中,药家鑫看到被自己撞倒在地的张妙望向自己的车牌,就回到车里拿了把刀,酿成了大家都知道的悲剧。在审讯过程中,药家鑫被问到为何要下此毒手,他的回答是“怕农村人难缠”。 这也是当时社会上群情激奋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这句话带有明显的歧视色彩,从政治正确的角度讲都让人很不舒服。然而我认为,如果客观地还原他讲话的语境,其所谓“难缠”,实际上就是讲当农村人在与别人发生利益纠纷的时候会以各种手段来维权,甚至有时候是以一些用“城里人”的眼光看来很受不了的方式。这背后有很深的“农村人”和“城里人”的相互误解。 前段时间我父亲遇到一次事件,让我感觉到了有些农村人所谓的“难缠”也确实存在。在一个大雾天我父亲开车出门,在一个拐弯路口,斜刺里冲出来一辆收废品的三轮车,反应不及两辆车撞到了一起,收废品的这个人的有一根肋骨骨折了。我父亲对这起事故的处理算是到位。他在事发后立即将人送到医院,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并与这人和他赶到的家属签了赔偿协议,买了营养品慰问,一切都进行得很顺利。被撞伤的这人是一个平时在南京收废品的安徽农民,日子过得也非常艰难。他看我的父亲主动承担了所有责任,也觉得遇到好人了,还说了很多感激的话,所以虽然说发生了不幸的意外,但双方对结果都很满意。 但是后面事情的发展却又有了起伏。我父亲买了车险,所以只要他将医院的发票或收据之类的凭证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就会足额赔偿医疗费用。当知道这个情况之后,那个伤了腿的朋友,做出了一个极不合理的举动,他将所有的账单都扣着不给,要求我父亲再给他一万块钱。我估猜他的逻辑大概是这样,他可能觉得你出了营养费、误工费、慰问费,而所有医疗费用都是保险公司出的,所以你自己出得钱还不算多,按他的理解,以你的经济条件应该可以再出一笔钱。 他的想法是,他扣着医疗费的单据在手里,大约两万元,形式就变成我父亲有求于他了。我父亲,一开始想是不是有什么误会?又买了些营养品去看望他。没想他不知从哪里的一帮亲戚早已伺候,我爸算撞上门去找气受了,那些亲戚围上来指着我爸鼻子吐沫星子直飞,幸亏我爸不是开的宝马车撞他,要不然遇上张显那样的,都要给说成是为富不仁的贪官污吏了,完全没道理可讲。 一万块钱我家倒也不是出不起,然而他的这种态度让我父亲非常不爽,觉得我对你够意思了,你当时还感谢我,你怎么到头来还要敲我竹杠?结果一个本来可以圆满结束的事情,又发展得让大家都很不愉快。 我父亲觉得被这事儿堵得慌,就跟我诉苦。我说咱也不差这一万块钱,这事儿还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吧。所以我父亲就找到交通部门里做司法鉴定的警察,问问他们该怎么处理这件事。交警听到这件事儿后觉得非常好笑,就给那个被骨折已经康复的人打电话,让他来处理问题,他乖乖地就来了。警察劈头就骂,你想钱想昏头啦?你犯了敲诈罪!还不老实点儿!结果我父亲百般商议都没结果的问题,让警察几句骂就解决了。这人见了警察腿都发抖,被骂之后乖乖地将账单全交出来了,还说,“对不起啊,大哥,是我家里人糊涂啦”。 对此我心里是百感交集。如果他做得不这么过分,没准我爸还真愿意再给他点儿慰问金,这都是应该的。可他这么做以后,我爸连这份心情都没了。虽然他的行为让我父亲非常不爽,但事后我再仔细一想,又觉得非常理解他。可想而知,他离开家乡,跑到无依无靠的南京来收废品,平时见到了多少冷眼,遇到了多少歧视,他也许孩子在城里上学需要借读费,也许家里人看病还没有医保,他的压力很大。出了事之后,他只有动用各种手段来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甚至逮到机会用一些摆不上台面的方法,他也真是不容易。从这个角度讲,农村人的“难缠”,也并非子虚乌有,我只是希望我们对此能多一份理解和包容。 我们都面临着巨大的生活压力和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城里人有许多制度化途径可以走,我们可以请律师,买保险,而对于广大农村同胞,体制性的造成城乡的巨大差别,这些手段成本太高,他们根本负担不起。在他们眼里,城市的这些相对于他们所了解的乡村熟人社会更复杂的体制和动不动就抬出很复杂的制度的“城里人”才难缠。我有一个朋友,在美国是专门做医疗纠纷的保险业务的,在美国医患双方遇到争议纠纷,都可以交给保险公司和律师去解决,他想到中国推广这项业务,结果发现很困难。因为中国出了医疗事故,患者亲属老乡堵医院大门,抬着尸体把大厅当灵堂,这种“医闹”行为,在中国当下,从效果和成本而言,比找保险公司和律师更优。 我们无权责怪这些同胞的方法不够现代,人都是有理性的,他们能够做的,只是利用自己最本能、最原始的小农智慧和亲友关系资源来应对城市中残酷的生活,保护和争取自己的利益。从这个角度讲,谁也没有必要瞧不起谁,同时也不要对任何一个群体做道德拔高,大家都是人,大家都有难念的经。 我们真正应该反思的是通过土地和户籍等一系列制度化措施所固化的城乡鸿沟,这是造成一切误解和偏见的根源。

阅读更多
  • 1
  • ……
  • 4
  • 5
  • 6

CDT/CDS今日重点

十月之声(2024)

【404文库】“再找演员的话,请放过未成年”(外二篇)

【404媒体】“等帘子拉开,模特已经换上了新衣”(外二篇)


更多文章总汇……

CDT专题

支持中国数字时代

蓝灯·无界计划

现在,你可以用一种新的方式对抗互联网审查:在浏览中国数字时代网站时,按下下面这个开关按钮,为全世界想要自由获取信息的人提供一个安全的“桥梁”。这个开源项目由蓝灯(lantern)提供,了解详情

CDT 新闻简报

读者投稿

漫游数字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