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选举与治理 | 童之伟: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报告(之三)
前文链接: 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报告(一) (二) 【作者按语:这是作者于2011年5月自主选题展开研究并于同年9月独立完成的重庆打黑专题研究报告,该报告有完整版、摘要版、简明版三种板式。这三种板式都已于2011年9月9日循适当途径同时致送国家最高领导层,供他们参考。在略经文字修饰后,本报告的完整版提交给了2011年10月22日在西北政法大学举行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刊登在会议论文集下册。现按2011年10月22日在中国宪法学会上刊登的原文,内容丝毫不变,分五部分公开发表,供有兴趣的读者参考,欢迎批评。】 四、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国家法制的危害 这里所说的国家法制,着重指的是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此处之所以不从“法治”着手而是从“法制”着手,是考虑到“法治”主要涉及原则和精神,评析起来太虚,而从“法制”入手,评析起来有宪法、法律或执政党权威性文献的具体规定做依据,更加实在一些。 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是由治安手段蜕变而来的,它既承受了治安型打黑的光环,也仍然具有防御公权力组织及其官员之外的个人或组织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治安效用。对于这种效用,我历来不否认,并且在《 重庆欲消除“误解”亦须反思“黑打 ”》一文中,专辟一节用1,800余字的篇幅概括“重庆打黑值得称道的力度和业绩”。这里要讲的是事情的另一面。 迄今为止,我国期刊杂志和网上文章,对于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给国家法制造成的危害,总的看来还很少系统评论。本文这一节希望对这种缺憾有所弥补。每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都有一些优势和薄弱环节,中国也一样。理性的要求是,执政者要用具体的执政行为将自己所依托的政治体制的优势做最大限度发挥,同时对薄弱环节尽可能加以弥补。但是,在这方面我的基本感觉是,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许多做法,实际上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优势,还近乎最大限度地借助了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薄弱环节。下面我们只简要剖析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政治体制的核心部分即国家法制的危害或可能的威胁。为尽可能讲得确切一些,本文仅限于对照我国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或要求讲述。 (一)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的危害 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社会政治制度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及其相关方面。宪法序言确认:“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宪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我援引宪法这些规定,是想要包括重庆读者在内的本文的读者们一起重温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中的如下内容和意蕴:(1)公权力组织应继续支持私营经济的发展,不能让国有企业吞噬、吞食或蚕食私营企业;(2)公权力组织不应该用政法手段损害打压私营经济,不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追求新形式的“一大二公”;(3)公权力组织有义务尊重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随意对私营企业家进行刑事追诉,不可借口“涉黑”任意没收私营企业家财产,搞垮私营企业;(4)缩小收入两极差距是应该的,但要依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可由区域性公权力组织变相主持“吃大户”;(5)按宪法,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所以,对缩小收入两极差距这样的大问题,地方党政机关不大可能脱离宪法法律的框架和全国统一的方针政策在一个局部求得根本性解决,不论主事者动机多么良好。 在推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过程中,重庆高层给全社会留下了制定和推行一项剑指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强烈印象。如前所述,重庆最大的一批私营企业家确实都倾家荡产、家破人亡,这是客观事实。不错,这些私营企业家的定罪判刑都是走了司法程序的,但是,合法公正与走完司法程序是两码事。合法公正必须走完司法程序,但走完司法程序的判决不一定合法公正。 最为紧要的是,在我国,如果一个直辖市的党政高层制定和执行了一条重点拿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家开刀的刑事司法政策,那么,从目前执政党的地方组织与司法机关关系的角度看,简单地走一下司法程序,把任何一个或一批私营企业定性为黑社会组织,或认定其某个或某些活动为涉黑犯罪行为,然后以涉黑为由将有关私营企业家定罪判刑,那是一件很容易做到的事情。对这一点,我相信任何政治家和法律家、法学家都心知肚明。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现实,也是应该通过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改革来改变的情况。然而,走走司法程序把一批私营企业家定罪,把他们个人和他们拥有企业的财产充公容易,但要让社会大众认同此事符合公平正义不太容易。因为,尽管我们可以利用甚至煽动起无数普通百姓的盲目仇恨富人的思想情绪,但毕竟明法理明事理的人在我国已经不少,而且越来越多。正如1976年“四五”运动的一句名言所说的:“秦皇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人民也不是愚不可及。” 不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是谁,犯罪都应该予以追究、审判,但最起码公权力组织不能给社会留下其定向打击私营经济、枉法追诉私营企业家的印象,审判过程更不能太草率、不能千方百计搞事实上的不公开审判、不能不让被告充分按自己意愿在全国范围委托他们中意的律师。例如,按常情常理,这些被追诉的有代表性大私营企业家应该能够委托不在本地公权力组织控制下的高水平律师,在侦查阶段得到律师充分的帮助,在检察起诉和审判阶段得到像样的辩护,审判也应该依法真正地公开进行,让一些不受本地公权力组织控制的媒体做详细跟踪报道。但可惜重庆没有让社会看到这种情形出现。 如果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刑事司法政策的剑锋不是主要指向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重庆的公权力组织就应该避这种嫌疑,应该尽可能从立案侦查到定罪判刑、从一审到二审,充分展现程序正义。因为,那里的私营企业家被抓被判刑,包括被判死刑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数量实在是太多了一些,很难不让人怀疑重庆在推行一条摧毁私营经济、打击私营企业家阶层的刑事司法政策。但实际情况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主事者远远没能做到充分展现程序正义,就连被告获得律师辩护和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都被大打折扣。 事实上,重庆组织的这些审判往往让社会各界疑窦丛生,忧心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中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内容在重庆已遭改变或破坏。以彭治民为例,警方抓他时发表的谈话就给人以选择性办案和主观入罪的强烈印象。人们注意到,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总队长周某就逮捕时任人大代表的彭治民这件事对外发表了下列谈话:“彭治民等部分人员认为‘打黑除恶’专项行动已告段落,并以为自己有背景,有人大代表身份,诽谤打黑除恶成果,挑衅司法尊严,甚至对公安部在全国开展的基础信息采集和实名登记住宿等依法管理活动公然表示不满、故意制造事端。一方面,彭治民等人为黄赌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开绿灯,另一方面却故意曲解公安部门的管理政策,刁难正常旅客,造成旅客对公安部门现行政策的不满。这些行为严重干扰了警务工作,影响了重庆形象。”1 从上述指控看,警方抓彭治民的原因,主要不就是当时的人大代表彭治民对打黑提了些批评意见么?且不说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依法享有言论免责权,即使在其它场合,即使是普通公民,这些言行也大都不应当受刑事追诉嘛!试想:人大代表“诽谤打黑除恶成果”犯什么罪?“挑衅司法尊严”犯什么罪?“造成旅客对公安部门现行政策的不满”犯什么罪?“影响了重庆形象” 犯什么罪?重庆警方发表的这个谈话让法律、法学界人士听起来几乎无不感到莫名其妙。此后,公众没有看到彭治民委托的律师做一个像样的辩护,审判公开也没有一个透明的体现,控辩双方有什么交锋都没见一个报道,最终人们只在报上看到一个他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通稿。显然,这么简单地走走司法程序,一个资产几十亿的私营企业家就被判了无期徒刑、其全部财产就被没收,这在多少有些法制观念的人们看来,如此这般就人财两空,形同儿戏,甚至连儿戏都算不上! 实际上,由于当地政法委或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主持重要个案办理、全权型专案组主导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全部刑事司法过程,以及律师辩护和公开审判制度被变相废置等原因,在我国社会法制观念较强、文化水平较高的公民群体中,相当大比例的人们怀疑重庆近两年来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定性的准确性,相当大比例的人怀疑如此之多的私营企业家被认定为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是重庆推行剑指私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后果、是打黑严重扩大化的结果。2这可以说是我个人考察研究初步得出的结论。 如果严格依照刑法第294条(不论是否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和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我确信,重庆很多私营企业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性是经不起推敲的。重庆千方百计阻扰律师依法向被追诉私营企业家提供帮助和辩护的种种事实,以及实际上将公开审判废置或半废置的事实,就是那里的审判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都经不起推敲,从而害怕受到律师和社会大众质疑的最好证据。依照后来经《刑法修正案(八)》并入刑法第294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一个组织“应当同时具备”4个特征3才能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重庆那么多私营企业家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判刑,但是人们无论是从重庆式“公开审判”还是从重庆官方公布的资料或提供的通稿看,都极少看到有他们曾组织、领导过同时具备上述4个特征的犯罪组织的像样证据。就拿重庆最大的私营企业家,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彭治民来说吧,人们的感觉似乎就是这样。到底是因为控方根本就没能拿出这方面的过硬证据法院就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彭治民定了罪,还是因为控方拿出了过硬的证据但法院没有通过公开审判充分展示出来?如果有过硬的证据,不是正好可以通过公开审判向社会展示这些证据吗?但为什么又不让公众和媒体记者自由旁听、报道呢?看来,这都是需要通过适当组织和机构的调查才能搞清楚的问题。 至于重庆第二大私营企业家、已被海内外普遍关注的峻峰集团董事长李俊,他的逃亡和被通缉就更让人感到蹊跷。李俊在打黑中第一次被重庆公安局抓起来交到成都军区政治部保卫部,就明显是一个错案,因为后来成都军区政治部保卫部2010年3月1日致重庆市公安局的《关于交还李俊的函》复印件的电子扫描件表明,那个案子是无可争议的民事纠纷,依法公安部门不能立案,更不应该抓人。2010年3月5日重庆公安局开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的电子扫描版表明,该局已经认定李俊“被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并因此撤销了案件。在李俊申请移民海外后,2010年8月24日由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开具的《未受刑事处分公证书》电子扫描件和据报同年10月26日他还拿到了由重庆市公安局签发的护照这个事实,似乎也能说明问题。不知何以李俊在这一个多月后又被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通缉,此事让不少网民感到莫名就里。李俊的案子似乎已经在海内外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4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该慎重,决不能给外界造成公权力组织对私营企业家任意构陷、要抓要放要判刑要杀头实质上由一两个权力人士一句话说了算的印象,否则私营企业家移民海外的人流将更加势不可挡。中央有关部门应该密切关注这个案件。 重庆对于被判重刑的这些前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的财产的处置,似乎问题更多,但总体看来也有违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和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精神。重庆江州实业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明亮资产高达数十亿元人民币,被执行死刑后,其妻左保书告诉记者说,“从查封到拍卖,我们的财产是怎么处置的,没有任何人来告诉我们”。有关调查结果显示,原来私营企业家被通缉、被捕或被判刑后,其所属企业的资产均由重庆市相关政府部门或指定的国有企业托管、接管,其中哪些部分是黑,哪些部分是白,已成糊涂账;据《财经》杂志记者报道,这些私营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和执行,都是公安部门代替法院主导的。地方公权力部门、国有企业借打黑巧取豪夺和直接强占私营企业财产的情形骇人听闻。5 已披露的各种情况表明,迄今为止,重庆以打黑为标识的社会管理方式在扶持国有企业的同时,歧视、打压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的态势异常明朗,私营经济在重庆基本上丧失了宪法规定的地位。这方面的现实情况尚不知中央和重庆党政高层是否给予了足够注意。 上述不符合宪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的做法,其影响所及,从长远看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当不利,也必将在全国范围内加剧私营资产向国外、境外的转移和私营企业家移民海外。因为,资本是对政治和法制行情变化非常敏感的经济要素。 (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我国政治制度的危害 我国的政治优势在于党的领导、人大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但在重庆,这些优势已有逐步丧失或严重流失的倾向。下面试列举这方面的主要表现: 1.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推行,造成了有关行政区域党委一把手的权力集中到了危险的程度。30多年前,邓小平在经中共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这一指导我国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中指出:“权力不宜过分集中”;“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 不少地方和单位,都有家长式的人物,他们的权力不受限制,别人都要唯命是从,甚至形成对他们的人身依附关系”;“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6 当今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民主集中制在中央贯彻得比较好,甚至呈现出民主有余集中不足的现象,但在地方省市县诸层级,情形与中央相反,往往都是集中于书记个人的权力压倒了民主,以致权力过分集中于党委书记个人的情况与30年前几乎并无不同,甚至犹有过之。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干什么,往往难免都是 “上有所好,下有甚焉”,以至于法检公三机关面对敏感的刑事案件时也基本循揣摩上意的套路办理。在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重庆,打黑是施政的最重要标识,因而刑事追诉和刑事司法势必成为当地事实上的最高权力人士首选的驰骋场域。这就使得当地党委“一把手”的个人的权力和权威,不仅体现在党委会上,也开始体现在刑事司法的全过程中。所以,推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把地方党委“一把手”的权力推向了登峰造极的高度。因此,在推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地域的公共生活中,外界很少能感受到市委、市人大这些制度上最权威的组织的存在,在各种媒体上露面最多的始终会是执政党地方组织的“一把手”,重庆的情况似乎就是如此。我们不必讳言,不论从党委集体领导角度看,还是从人大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角度看,这些现象的出现,都意味着维持宪法、法律实施所需要的法权平衡完全被打破了。 2.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有关行政区域又完全恢复了邓小平批评过、一度风行全国,改革开放以来已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克服的“以党治国”的做法。邓小平说,“以党治国”的思想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认为“这实在是最大的蠢笨!”邓小平认为,“党的领导责任是放在政治原则上,而不是包办,不是遇事干涉,不是党权高于一切。这是与‘以党治国’完全相反的政策。”7“以党治国”的突出特点,原本是党的组织越俎代庖任意行使依法属于国家机关的职权。但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以党治国”又增添了新内容:不依法或违法进行社会管理、在法律或全国统一的政策之外自行其是——这已发展成为那里的公权力组织对本地进行统治的主要方略。这是“以党治国”与人治在当代社会结合的新形式。从重庆的实践看,这种新形式会极其严重地破坏我国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秩序。这种情况应该引起人们高度注意。 3.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人大制度明显边缘化。以重庆为例,那里几年来最重要的公共事务是“唱红打黑”,但 “唱红”也好,“打黑”也好,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似乎并没有机会在做决定和进行监督方面发挥什么作用,并且很少有机会能有所闻问。重庆人大官方网站近几年来展示的内容表明,没有任何机构向人大报告过“唱红”方面的任何事务,包括规模和经费支出,打黑主要是由隶属政府的公安部门在推行,但人大每年只能从政府方面得到关于打黑的百余字的报告。我一直关注有关重庆的各种报道,但从来没见过那里的各级人大及人大代表对“唱红”和“打黑”进行监督的内容。各级人大作为整体进行监督和代表、常委个人发表监督言论、发挥监督作用的报道都没有。 与这种情况相对应的是,过去几年媒体上倒是经常有重庆的人大代表被捕的报道见诸媒体,而警方在抓捕他们时的发言,对各级人大代表进行恫吓、威慑的意味有时似乎完全不加掩饰。如前文引证过的,重庆市公安局抓捕彭治民时,其发言人就将“以为自己有背景,有人大代表身份,诽谤打黑除恶成果,挑衅司法尊严,甚至对公安部在全国开展的基础信息采集和实名登记住宿等依法管理活动公然表示不满、故意制造事端”和“故意曲解公安部门的管理政策,刁难正常旅客,造成旅客对公安部门现行政策的不满”,“严重干扰了警务工作,影响了重庆形象”8等原本属于人大代表正常行使监督权或作为公民正常行使言论自由的行为列入了受刑事追诉的活动的范围!后来人们看到,彭治民果然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将两者联系起来考虑,重庆哪个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敢监督重庆警方?敢不“拥护”重庆警方及其首长?这就难怪重庆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会时,从无代表或常委对“唱红”的规模、经费使用情况和“打黑”过程中外界批评甚多的刑讯逼供等现象表达一点不同意见或展开一点监督活动,而是一片鸦雀无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在如此气氛下工作,要不被边缘化是很难的。 4.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让政协制度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协商监督功能。我国一直是将多党合作的政治协商制度作为政治优势之一看待的,按理,政协委员应该是敢于讲话的,至少对“唱红”、“打黑”可以做到七嘴八舌吧。但实际情况是,人们也看不到重庆各级政协及其组成人员在“唱红打黑”中发挥政治协商或监督功能,相反倒是媒体上不时出现重庆各级政协委员被逮捕被判重刑的报道。9显然,重庆市两级政协及其委员、常委对“唱红打黑”过程中的种种不正常现象和外界议论颇多的严重违法现象,与重庆各级人大一样,也只能表示拥护,不能说半个不字,也是一片鸦雀无声景象。 5.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直接破坏了刑事司法制度中一些关键的内容。重庆对刑事司法制度破坏最严重的方面,不是秘密关押、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刑讯逼供等等,而是全权型专案组体制和法检公在影响广泛的案件上放弃相互制约、甚至搞“大三长”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其次是律师辩护和审判公开的制度,在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方面,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具体做法表现出刻意让刑辩制度整体上失去预设功能的倾向,因为,对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和专案组压制阻扰、对外封堵律师来本地代理涉黑案,是那里的公权力组织实施得很系统然而又大多于法无据的行为。公开审判制度也是如此,那里的公权力机构通过有组织地安排公权力机关中的人员或请检控方立场的人士占满旁听席位,其后果几乎就是废掉了公开审判制度及其预设的功能。 (三)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 或许很多人都注意到,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的很多官员和媒体,经常宣传在这种模式下社会治安得到了怎样的改善。但问题在于,即使确实如此,它又能说明什么问题呢?在社会治安方面向公民提供保障,是任何政府应该承担的最基本公共义务。而且,北京、上海、天津都没搞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这些城市的社会治安比重庆差么!再说,重庆在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之前也并不是什么人间地狱,那里治安出了一些问题,但毕竟限于个案层面。 我国宪法确认和保障了公民广泛的权利与自由,打黑有可能改善其中一小部分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状况,其余更多的权利与自由与打黑并无直接关系。我国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权,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权,受教育权,劳动权,接受公开审判和获得辩护权,等等。 已经显露出的事态和信息表明,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危害和损害是巨大的,如果进行综合评估,有可能它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它向公民提供的保障性利益。 1. 公权力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害。拿人身自由的保障来说,一方面,治安型打黑也好,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也好,都可以减少来自街头地痞流氓黑恶分子对公民人身安全的侵害,在这个特定方面提升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水平,改善了社会治安;另一方面,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公权力组织、尤其是公安部门按随意抓人,秘密关押,先抓人、后取证,刑讯逼供,枉法追诉等滥施暴力的做法,却威胁着所有不特定公民的人身安全,只不过威胁者变成了比地痞流氓黑恶人员强大千倍万倍的公权力机构而已。对这种威胁,法律意识和文化水平较低的公民是感觉不到的。他们在公权力组织的引导下往往津津乐道于免除了小混混、二流子、欺行霸市者的侵害,看不到与此同时已经逼近的“利维旦”随时可能将他们作为犯罪嫌疑人投入“黑三坪”、随时可能被借故受到刑事追诉、其包括生命在内的权利随时可能被剥夺得干干净净。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除极少数权力人士外,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受到的威胁都是巨大而现实的。 实际上,当法律不能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时,即使是权力人士,也面临着这样的威胁,因为在按照 “竞争上位”的丛林法则,现在掌权不等于永远掌权,掌权者上边还有权力更大的掌权者,谁也不能够确保自己不会是不受制约的公权力的下一个无辜的被吞噬者。我国的“裸官”、“裸商”甚至“裸上层社会”现象,产生的原因虽然复杂,但很大程度上都源于对不受制约的公权力的极度恐惧。人的一生一般最多也就百年,如果包括权力人士在内的每个人都能以平和的心态守法地生活和工作,把功名利禄看淡一点,于人于己可能都会幸福得多。 2.新型“共产风”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害。在重庆的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合法私人财产失去司法保障或受到公权力侵犯的问题特别突出,可以说近乎刮新型“共产风”。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据《经济观察报》2009年9月2 日报道,重庆警方估计,涉黑的“高利贷”总额达到300亿之巨。另据人民网同年11月27日报道,有的涉案人员“由亿万富翁,一夜间变成穷光蛋”。据报道或调查:截至2010年9月重庆公安就已查扣涉案资产29亿元;在涉案人员财产的查封和扣押环节,主导者公安部门的行为缺乏外部监督;在执行环节,公安部门代替法院主导财产刑执行,涉黑当事人和亲属的合法财产权没有得到最起码的尊重,甚至连知情权都没有;重庆“打黑”经济显然十分兴旺,而几乎所有涉案私营企业家,其中包括身家排在重庆富商榜最前面的一批私营企业家,都已倾家荡产。对这些方面的情况,《财经》杂志两个记者写报道做过较详细披露,文章运用的资料很翔实。10我读完这篇文章和相关报道后的感觉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催生的“打黑”经济,基本上就是当年“打土豪分田地”的翻版,差别只有两点:当年分给了贫苦百姓,这次都分给了有关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当年是国民党执政,共产党破坏国民党政权的经济基础,当今是共产党执政,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破坏共产党政权的经济基础。 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侵害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这些做法在全国影响所及,恐怕也会成为加剧私营资产外流和私营企业家移民海外势头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这类做法会被普遍理解为执政党指导思想和政策大变动的前奏曲、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倒退的先声。 3.公权力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侵害。重庆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公民基本权利中因此而受损最严重的方面之一是言论自由。这首先表现为当地数以千万计的民众无人敢于和能够公开对争议颇多的“唱红打黑”有批评或异议。或许,涪陵区林业局干部方洪(网名方竹笋)因发表“一驼屎”微博被重庆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判劳教一年的小案子,更直接向社会揭示了公民言论自由在当地受侵害的程度。这个在中国有一定文化程度的公民中近乎众所周知的小案子发生在2011年4月,其基本情况不仅被我国网络媒体广为介绍和评论,11国外媒体也多有报道。应当说,方洪那样谈论李庄案和当事各方,实质上是在评论政务,按法治国家的标准,其内容属于高价值的言论,属于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但方洪使用的语言确实非常不妥,对被评议者的人格没有应有的尊重,但这种不妥在性质上属于道德修养方面的问题,从法律角度看最多构成民事侵权。无论如何,依现行有效的法规,其言行并不符合劳教的规定,且不说劳教这种制度一直广受诟病。更何况,别人自己已经删除了博文,知道自己有过错,表现了悔意。 无论如何,有关公安部门给予方洪劳教1年的处罚,是于法无据的,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还侵犯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批评权。在我国劳教1年就是剥夺人身自由1年,事实上就是监禁1年,比一般犯罪判拘役的惩罚重得多,相当于数罪并罚时的最长拘役时限。在任何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法律和司法对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保护水平都是按照克减原则对待的。再说,依我国法律,有关官员如果认为自己名誉权受侵犯或受到了诽谤,应该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说方洪被劳教后,为防止其家人申诉,又关押其数名家人,那就更匪夷所思了。非法拘禁是应该负刑事责任的。显然,方洪案是在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有关官员为在言论领域对公民进行威慑而人为制造的一个冤案或错案。我相信这个案子是某些中下级官员揣摩上意处置方洪的结果,他们以为这是在维护领导人的权威,但实际上是陷领导人于不义,让社会大众以为领导人利用职权剥夺发表批评讥讽自己言论者的人身自由。 4.权力对公民批评、控告、检举权的侵害。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的权利,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我注意到,在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重庆,公民确曾被动员起来检举涉黑犯罪等活动,但后来的事态发展表明,这种动员事实上被权力人士主观上指向其欲整肃的不特定对象群体。实际上,有关公权力组织不仅不能容忍普通公民批评、控告和检举动员者或动员执行者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如专案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刑讯逼供行为、公安等公权力部门侵犯合法私有财产的行为等等),甚至连人大代表批评监督公安部门的言论也被作为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理由。人们可以查证,看这几年有没有媒体报道过重庆市民对已经披露的公安局、专案组的种种违法行为进行批评的内容,有没有当地媒体报道公民对公权力组织投入巨额经费“唱红”的动机和做法表达任何一点批评意见。至于控告检举,那里的情形显然也是如此。 还须说明的是,不论“文革”时期还是在重庆的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下,“大检举、大揭发”都不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方式,而是公权力搞运动式治理的一种手段和方法。所以,开展“大检举、大揭发”不能证明公民检举、控告的权利得到了保障。 (四)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国家法制带来的其它危害 从重庆的实践看,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除了上述问题外,对社会主义法制还产生了其他许多损害,因为文章篇幅的关系,这里只提请大家注意两个方面的情况。 1.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过度依赖公安等强力机构,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倾覆了现行宪法秩序。我国宪法第2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是,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给人们的观感是,在那里的地方国家机构体系中,最经常发挥社会治理功能、地位最突出、媒体上最经常露面的是重庆的公安警察部门及其首长,而不是重庆人大及其常委会,甚至也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似乎那里的社会治理活动追求的目标是建设一个警察国家而不是法治国家。12 从重庆的情况看,其社会管理过度依赖公安等强力机构的实例很多,其中较引人注目的做法之一,是连典型的民事纠纷也让警察出面处理,如出动特警替农民工讨薪、13还有本文前面说到过的用刑事方式处理李俊的俊峰集团违约纠纷,都是这方面的显例。 为什么说诸如此类的社会管理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倾覆了现行宪法秩序呢?道理很简单:其一,就地方国家机构内部的职权关系而言,作为地方行政机关下属组织的公安警察部门的地位过度突出和职权过分张扬,相对于地方国家机构内的国家权力机关等其它国家机关而言,从宪法的角度看是一种僭越,搞乱了宪定职权关系、倾覆了宪定序位。其二,由公安警察部门以僭越宪定序位和职权的方式来治理社会,作为相对人的公民实际上是受到了一种在相应程度上超越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力的统治,因而公安警察部门的行为破坏了宪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秩序。 2. 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的推行,使相应行政区域的民众乃至整个社会受到日益严重的个人专制的威胁。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其中,“共和国”的政体和“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内容都绝对不容许个人专制。但我国是一个个人专制传统极深的国家,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即出现了毛泽东的个人专制,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惨遭涂炭。幸好,198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对“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党内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滋长起来,也就使党和国家难于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发展”14的历史教训,进行了深刻反思。1982年9月中共十二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第10条第6款首次规定:“党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这也是现行有效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的内容。 但是,重庆由于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权力过度集中于市委主要领导者个人,并且在当地已经出现了对领导人搞个人崇拜的势头。我想很多人在视频上听过《xxx之歌》15,在有些网站上见过重庆高耸入云的“x书记辛苦了”的巨幅标语(六幢高楼,一幢上面一个字)16和媒体不太协调地突出政治人物个人的不少文章。在我的记忆中,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会上还是第一次出现这种类似于“文革”期间歌颂毛泽东的情况,此前即使是邓小平那样声望卓著的领袖人物也没有受用过这种尊奉。这种情形是有关行政区域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的直接后果之一。中国人民数千年来苦于专制主义,只是近二、三十年来痛苦程度得到了较大幅度缓解,为防止专制主义卷土重来,类似的情况应该引起社会的注意。不过,让人略感放心的是,据报被歌颂的领导者个人并不赞成这样做。 在维护国家法制方面,29年前,我国宪法就庄严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做出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定距今也超过12年。宪法规定的这些内容都是中国共产党首先倡导和主张的,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2/3以上多数明示的赞同,可以说是在中国全民和中共全党获高度共识的反映。 今天,面对重庆式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对国家法制造成的广泛破坏,17如果举国上下对相关事态都不予以批评、不加以遏制、不要求追究相关机构和责任人的政治或法律责任,那么我们社会、尤其是执政党和国家领导层需要反思、反省的问题就太多了。大家至少需要反思这样一些问题: (1)大规模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状况是怎么造成的?哪个机构或官员应该为此承担主要责任? (2)我国像重庆那样的地区是否已跨越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和与这个阶段相适应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是不是要改变? (3)用什么让社会大众相信我国今后会坚持法治和依法治国的方略? (4)如果宪法和法律可以任意违反、没有权威,那么宪法确认的领导(执政)党和依据宪法、法律产生的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难道不会受到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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