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扬
死刑控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既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也要承担中国的国际义务,需要立法和司法共同作用,在今后仍有考虑的空间
肖扬/文
中国的死刑制度正面临较大规模的改革。按照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下称《草案》)有望在2010年12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继续审议。上会初审的《草案》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与死罪的减少相适应,《草案》还调整了包括假释、减刑制度在内的刑罚体制。
如何认识死刑的社会功能?如何落实“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如何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引入立法?《财经》杂志约请在任期内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撰文,分享关于死刑制度改革的真知灼见。
——编者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和“少杀慎杀”是中国死刑政策的核心内容。根据党中央的指示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而2010年,又有一系列措施推出。
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要求各级法院要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7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发布实施,对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不久前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下称《草案》),建议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力图从立法层面减少近五分之一的死刑罪名。
上述措施,体现了立法、司法机构贯彻和落实中国有关死刑政策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决心。早在1948年1月18日,毛泽东同志就曾明确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1951年5月,他又再次强调:“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对此,董必武、彭真等其他老一辈革命家都有过精辟的论述。
记得在2005年5月19日,胡锦涛同志主持会议,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报告,“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再次载入中央文件。今年,立法、司法机关共同采取的有效措施,应该说都体现和贯彻了中央一贯的死刑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根本目的就是要在程序上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统一死刑裁判标准,真正做到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体现法治文明以及对人权的保护。
但应该看到,司法控制死刑有其局限性,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施行。 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学界的权威专家参加关于死刑复核权收回的座谈会,会上有专家就提出了“少杀长判”的建议,认为除了要在司法程序上严格把关,还应从立法上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今年提交讨论的《草案》针对的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问题,体现了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控制的趋势。
讨论控制死刑的问题往往与“贪官免死”的敏感话题联系在一起。在2006年“ 两会”期间,就有代表提交修改刑法的议案,提出对贪污、受贿等贪利犯罪应该逐步废除死刑。当时,我就作出回应:废除贪污贿赂犯罪死刑与中国当前的国情尚不符合,在短期内不可能实现,而且这涉及立法均衡问题,如果盗窃等犯罪还存在死刑,那么贪污贿赂犯罪自然就要遵循“举轻明重”的规则。
当然,这次《草案》与这个敏感话题并无牵涉,建议取消死刑的13个经济犯罪都是近年来发案率较低,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死刑罪名。我个人觉得,对这些罪名进行清理,并加以立法规范,确实非常必要,意义重大。
死刑控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既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也要承担中国的国际义务,在今后仍有考虑的空间。要通过立法和司法共同作用,切实地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本文节选自《中国法治:盘点与思考》一文,全文见即将出版的《财经》年刊
本文见《财经》杂志2010年第24期 出版日期20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