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是公权力的法定义务
到今年5月1日,我国第一个旨在规范政府权力公开的国家行政层面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步履蹒跚地走过了三个年头。
1766年,瑞典制定《出版自由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强制公权力信息必须向公众公开。在此后的300多年时间内,随着以人民主权为核心的现代政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为防范公权力黑箱运作,确保公众知情权,进而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信息公开就成为宪政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并由此构成了公共权力合法性的重要基础。
200年后的1966年,美国《信息自由法》诞生。耐人寻味的是,这个早在1787年就已经制定出一部伟大的宪法的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却经历了激烈的博弈。向来喜欢张扬、被媒体描述为“喜欢在签署法案时将签字笔送人”的时任总统约翰逊,在自己的家中甚为不爽地签署了法案。
作为庞大的公权力体系中的行政分支,约翰逊在《信息自由法》的法案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使之成为正式的法律后,首先就意味着本已经有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作为强大后盾的新闻媒体,可以更加自由地进入自己的办公室翻箱倒柜,将政府权力运作过程中不愿或者不敢示人的东西公之于众,也更意味着权力寻租的空间骤然缩小。
毫无疑问,没有哪一个官员发自内心地愿意将自己手中的所有权力置于众目之下,这当然源于一个经典的政治学理论——政府不是由天使组成的,他们不仅具有一般人性的恶,而且面对手中的权力,贪婪是不可避免的。惟其如此,人们寄希望于通过制度的约束,最大限度地防范权力之恶。
另一方面,当人类脱离权力世袭等专制的政治模式后,在人民主权的条件上,所有的公共权力都是授权行为,而获得授权的官员及其组成的国家权力机关,应当无条件地接受授权人的监督。
既然要对权力进行监督,前提是这个权力的运作过程必须是透明的,政府和它的工作人员将要做什么以及如何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人民有权了解这些信息,进而据此做出判断,这是任何人都不难理解的朴素道理。
可见,在人民主权的名义下,公开权力运作的过程和结果,不是政府向人民提供的恩赐,而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一如美国加州《知情权法》所言:“本州人民并没有将自己的主权交给为他们服务的机构。人民在授权时,并没有授权他们的公仆决定人民适宜于了解何种情况,不宜了解何种情况。人民坚持有权了解实情,这样他们才可以对他们建立的机构保持控制。”
翻开我们的宪法,人民主权同样是毫不含糊的政治原则,它既是我们的立国之本,也是权力来源的正当性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正是体现了我们所宣扬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思想。
尽管如此,对于我们这个从1949年才逐步建立稳定的现代政治制度的新生的国家而言,涉及权力公开的制度仍显得稚嫩,并且至今还没有一部基本的法律对权力公开进行规范。即便我们在三年前有了一部初步的属于行政法规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且各地政府先后建立了众多的类似制度,信息公开依旧是形式大于内容,人民依法获取公共信息的权利尚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政府部门并没有因为国务院的这部行政法规而感受到现实的压力。
纵观《条例》实施三年来的情况,这种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行政部门主动自我规范的行为,在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它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除了《条例》本身的不完善外,作为行政法规,只能规制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的信息公开还处于制度缺位状态。而位阶太低是它的另一大致命缺憾,与之相对应的,是长期以来形成的权力“习惯性”不透明,以及《保密法》、《档案法》、甚至红头文件等,以“保密”为名形成的根深蒂固的潜规则。
鉴于上述情况,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将制定信息公开法列入立法计划,从而使《条例》从行政法规上升为国家的基本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