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朋友:
 
河南省睢县东关村10名男女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王良、荣铁奎、葛献云、谢艳、赵三民、王景堂、杨玉芝、王治国、唐素英、陈贵英)日前共同签署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河南省上丘市睢县卫生局、河南省上丘市卫生局、河南省卫生厅、国家卫生部)的呼吁信,反映自己在1990年代中期因为参与政府卫生机构组织的献血(卖血)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要求政府部门对当年他们/她们献(卖)的血液(血浆)的去向和使用进行跟踪调查,了解这些血液或血液成分是否已经或可能危害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呼吁信全文如下,希望大家共同反映这些感染朋友们的心声和关心大众健康的心愿:
 
万延海
北京爱知行动项目协调人
20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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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我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呼吁信

河南省上丘市睢县卫生局、河南省上丘市卫生局、河南省卫生厅、国家卫生部:

我叫王良,是睢县东关南村的村民,我曾经在1994年到1996年参加当地卫生机构组织的献血(卖血);在2001年,我发现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出现艾滋病症状;

我叫荣铁奎,是睢县东关南村的村民,我曾经在1994年到1996年参加当地卫生机构组织的献血(卖血);在2001年,我发现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出现艾滋病症状;

我叫葛献云,是睢县东关东村的村民,我曾经在1994年到1995年参加当地卫生机构组织的献血(卖血);在2001年,我发现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出现艾滋病症状;

我叫谢艳,是睢县东关东村的村民,我曾经在1995年到1996年参加当地卫生机构组织的献血(卖血);在2001年,我发现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出现艾滋病症状;

我叫赵三民,是睢县东关东村的村民,我曾经在1994年到1996年参加当地卫生机构组织的献血(卖血);在2000年,我发现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出现艾滋病症状;

我叫王景堂,是睢县东关东村的村民,我曾经在1995年到1996年参加当地卫生机构组织的献血(卖血);在2001年,我发现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出现艾滋病症状;

我叫杨玉芝,是睢县东关南村的村民,我曾经在1994年到1996年参加当地卫生机构组织的献血(卖血);在2001年,我发现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出现艾滋病症状;

我叫王治国,是睢县东关南村的村民,我曾经在1994年到1996年参加当地卫生机构组织的献血(卖血);在2001年,我发现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出现艾滋病症状;

我叫唐素英,是睢县东关南村的村民,我曾经在1994年到1996年参加当地卫生机构组织的献血(卖血);在2001年,我发现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出现艾滋病症状;

我叫陈贵英,是睢县东关南村的村民,我曾经在1994年到1996年参加当地卫生机构组织的献血(卖血);在2001年,我发现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出现艾滋病症状;

 

我们曾经去献血(卖血)的机构是

1.河南省睢县卫生防疫站血站

2.河南省睢县红十字血站

 

   
我们当年献血(卖血)主要是单采血浆,这些血浆据悉是用于生产血液制品,用于治疗病人。根据专家们的意见,我们知道,我们是被未经消毒的采血器诫和血球回输感染的。我们感染这个不治之症是不幸的,目前我们周围已经有数十人死亡,我们同时关心那些使用了我们身体血液(在某个时候感染了艾滋病病毒或其它血液传染病,比如乙型肝炎和丙型肝炎)生产出来的血液制品的病人们的健康。他们/她们会不会被来自我们体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我们深感不安和愧疚。

基于维护我国人民健康的考虑,鉴于我们并不知道我们是什么时候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鉴于我们并不确切地知道究竟有多少和我们一样的献血(卖血)者受到感染,我们要求睢县卫生局和上级卫生部门进行调查,了解在我们献血(卖血)的这段时间,这些血液或血液成分究竟做了什么用途?这些血液或血液成分给谁使用了?这些血液或血液成分使用者是否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这些血液或血液成分目前是否还继续被使用?

 

我们提出上述要求也是基于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

1.《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人民健康。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6日,国务院通过,1997年1月5日发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作检测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员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定期进行检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2月21日颁布,1989年9月1日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第三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测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颁布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

 

   
6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等部委发布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    
疫情收集、整理、分析;

(二)    
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颁布时间:19930320 实施时间:19930701 颁布单位:卫生部)

 

  第二十一条
献血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健康情况,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和不得跨区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

  
《供血证》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

  
 
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验证或健康检查发现不合格时,必须扣留其《供血证》,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

  
 
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血液制品单位供应原料血浆,并受该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血站管理、血源管理和血液质量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
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
负责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质量管理与监测;

   (三)
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四)
负责对采供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供血者和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卫生部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颁布时间:19930217 实施时间:19930701
颁布单位:卫生部;根据1998年9月21日卫生部发布《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将附件2《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废止。)

附件2: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

  
 
三、供血者化验标准:6、爱滋病病毒(HIV抗体):阴性(高危人群)。

 

9.《卫生部关于实施〈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颁布时间:19940822 实施时间:19940822 颁布单位:卫生部)

 

附件: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

   一、建站要求

  
1.单采血浆站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独立的采供血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血液资源情况,统一规划本辖区单采血浆站的设置,不得重复建立。

  
2.单采血浆站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和GMP的要求设置和管理。

  
3.单采血浆站接受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血源,统一管理。

  
4.采供健康人血浆与采供HBsAg阳性病人血浆必须分别建站,分别管理血源,分别采供血浆。

  
5.一个单采血浆站只能与一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签约和提供原料血浆,并接受其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若供浆对象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6.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以及其他单位用单采血浆术采集的血浆不得应用于临床。

 

  
 
附件2: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

   3 供血浆者化验标准:

   3.4
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阴性(试剂灵敏度≤lng/ml)

   3.5
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抗-HCV):酶标法阴性

   3.6
爱滋病病毒抗体(抗-HIV):酶标法阴性(每半年及新供血浆者检测并复验)。

   3.7
梅毒实验(RPR法或TRUST法):阴性(每半年及新供血浆者)

 

签署人:王良、荣铁奎、葛献云、谢艳、赵三民、王景堂、杨玉芝、王治国、唐素英、陈贵英

 

2002年7月25日

抄送:河南省睢县人民政府、河南省上丘市卫生局、河南省卫生厅、国家卫生部、中国疾病控制中心艾滋病性病控制中心、新闻媒体、专家学者、国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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