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07日 05:59:32

物权法规定,捡到东西必须还,而且要保管好,如果金额大,拒不退还的,涉嫌侵占罪。即要求每个人都要当雷锋,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一些国家以及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拾得遗失物,可以按照比例获取酬金。相比较,物权法拔高道德有点强人所难,不如外国和台湾地区的规定人性化,符合实际道德水平。
 
 最近的一个案例是:河南焦作市男子郑某拾获装有10万元的公文包,失主上门索要时,郑某提出要1万元酬金,否则不承认拾得公文包。失主同意8千元酬金,后要求退还5千元,遭拒后将郑某告上法院。法院判决郑某返还5000元。显然,根据物权法,法院没错,郑某须返还全部财物,但这样的案例,也会让一些人捡到东西干脆不还。
 
 物权法和刑法规定如下: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外国和台湾地区的规定如下:
 德国:《德国民法典》第971条:(1)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2)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物的,上述请求权即告消灭。
 
 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5%,不多于物件价格20%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1/2,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3/10之报酬。
 
 
 而古代法律,对拾得遗失物,也是给补偿的:
 《尚书 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即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刑。
 
 明朝《户律 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
 
 清朝《户律 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缴官,私物召人认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追物还官,私物减坐赃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若无主全入官。”
 
 可见,古今中外的法律,对拾得物的规定是恩威并施,奖赏分明,以促进教化,而物权法的规定,看上去很美,实际却很乌托邦,过犹不及也,尚有待于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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