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2日 10:49:44

  
   

2、关于证人吴富的证词
   与劳次一样被公安机关讯问多次的“证人”吴富,当庭作证时说,其当庭作证的内容,与办案机关之前对其所作讯问笔录的内容是一样的。实际上,其当庭所作证词与其之前所作多份讯问笔录的内容,并不一样。而其之前所作多次讯问笔录,对看到各被告人押被害人上车的说法,也前后矛盾。该证人当庭说,看到裴日红等几名被害人追赶并抓住被害人,然后将经过的出租车拦下,将被害人押上车,并听裴日红对“这时”走过来的裴金德,先说要“去地角”,在裴金德问实际要去哪里时,又说要去水产码头。而之前的讯问笔录中,有的说是裴日红等几名被告人拦车去追被害人,追到了下车,再把其拉上车;有的讯问笔录中却又说是先抓住了人,这时有车过来,然后拦车把被害人押上车。如此前后矛盾(而且是重大的根本性事实出现矛盾)的证词,完全不足为信。
   对证人吴富的证词进行质证时,所有被告人都指出该证人说谎,不如实作证。比如,认罪的裴金德当庭对证人吴富所说在裴日红等人押被害人上车时在前进路见到裴金德与女孩子说话,不是事实,双方在前进路根本未相见。不认罪的几名被告人也一致指出该证人撒谎。其中,裴日红表示当晚在三中路口的时候,根本没见过该证人;黄子富表示当晚一开始拦住两个人时,该证人根本不在场;杨炳棋表示证人说的是假话,其之前被羁押过的;裴贵表示不认识该证人,证人说与他是普通朋友,是谎言。
   另,该证人接受被告人及辩护发问时,未如实回答问题。其接受被告人发问时,承认不认识裴日红,却说裴日红等上车时他离裴日红的距离有三四米,而在指认现场的录像中,证人又说距离二人有二三十米远。该证人在回答裴日红的问题时,对裴日红问其相隔那么远怎么能够听见他与裴金德说的话?该证人却说他在证词中“已经说清楚了”;裴日红问,证人如何知道其与自己的双胞胎兄弟裴日亮谁是“包五”谁是“包六”,以致能指认“参与”追被害人就是“包五”时,该证人表示“不想回答这个问题”。(该证人在之前接受办案机关讯问的笔录中已承认分不清“包五”和“包六。)对黄子富、杨炳棋等被告人问该证人是怎么知道他们名字的,证人说是“当晚听他们相互之间称呼知道的”,而当杨炳棋称他们“相互称呼都是叫花名”追问证人怎么知道他们真名,该证人却说“记不清楚了”。
   实际上,该证人证词中提到各被告人在当晚实施了什么行为,完全不符合情理。该证人关于通过当晚在场人相互称呼而知道被告人名字的说法,完全不符合当时的情景。在晚上被告人等一方十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各被告人与其他人并未像上课点名一样,各自报名。而这些人作为同村人,都彼此叫花名,而该证人不可能通过那样的场合知道各被告人的名字。故其在证词中能叫出各被告人的名字,甚至能说出当晚在现场的十多人的名字,完全是不可能的。唯一的解释,就是背诵办案机关炮制的“证词”内容。
   另外,面对被告人连珠炮似的发问中,该证人多次用“这个与本案无关,我不回答”来应对。而对辩护人的发问,该证人也多次用“与本案无关”、“记不清楚了”、“我已经说过了”作答。显然,该证人未依法如实作证,且拒绝接受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根本不可信。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证人吴富在作证过程中,公诉人发问时结合证人“刚才说到”内容发问,被辩护人当场戳穿控方“导演”作证:该证人在当庭作证时,根本没有提到公诉人所称“刚才说过”的内容。这表明,该证人在作证前被要求背诵过“证词”,而在证人已经“忘词”的情况下,公诉人仍然按照原来的台本发问。
   总之,证人吴富及劳次所作证词,真实性无法认定,而其作证行为的合法性,也同样存在问题。
   (三)被告人供述前后反复,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对各被告人定罪的情况下,被告人黄子富、裴贵最后作出被害人衣服被黄子富扔到海里的“供述”,并作指认录相,使办案机关从海里打捞出来“被害人衣服”,无法排除指供、逼供合理怀疑,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黄子富、裴贵的讯问笔录及指认现场录相,以及公安机关根据黄子富、裴贵关于黄子富将受害者衣服扔到了海里的供述,委托海事部门从水产码头打捞出的所谓受害者的衣服,以证明几名被告人伤害致死黄焕海的“犯罪事实”。就此,公诉人特别强调,办案机关根据黄子富的供述,委打海事部门打捞出了受害者的衣服,属于先供后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黄子富、裴贵的供述是真实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的规定,予以定罪。实际上,在被告人“供”出将被告人衣服扔到了海里,并由公安机关委托海事部门“打捞”出所谓的被害人衣服之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是严重不足的,甚至可以说是千疮百孔,而根本无法对被告人定罪的。因此,寻找“隐蔽性很强的物证”就成了办案机关的“救命稻草”。可惜,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及“物证”,在本案中根本救不了办案人员!

1、黄子富、裴贵关于被告人黄子富将被害人衣服扔到海里的供述,有逼供之嫌。

从2009年11月21日被抓到2011的5月30日之前从未作过认罪供述的黄子富,在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追诉的长达近两年时间里,一直是否认实施过水产码头伤害致死黄焕海的犯罪行为的。直到2011年5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黄子富才第一次作有罪供述,但该供述保持与裴贵及裴日红一致,说是抓到被害人后由杨炳棋与裴金德打电话,然后将被害人押去水产码头伤害致死的。这也与裴金德、杨炳棋在同期的笔录保持了相对的一致,即都是裴金德接到电话后去水产码头一起伤害致死被害人,而不是后来的供述中所称的裴金德在被害人被抓住时,出现在抓住被害人的地方,与裴日红说话后去水产码头,一起伤害致死受害人。但之后的6月21日、8月14日,黄子富又两次翻供,否认参与水产码头伤害致死黄焕海。令人费解的是,黄子富6月21日接受北海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讯问才翻供,否认参与水产码头伤害致死黄焕海,6月22日再次接受北海市检察人员讯问时,竟然又推翻了6月21日的无罪供述。黄子富8月14日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再次翻供,否认参与水产码头伤害致死黄焕海,并作出了十分详尽的无罪供述(其中的诸多情节,在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当庭独自接受讯问时,也得到了印证);然而,时隔三天后的8月17日,黄子富再次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又作了有罪供述,“承认”参与水产码头伤害致死黄焕海,并在8月17日的供述中首次提到了将被害人衣服扔进了海里的内容,并在这份笔录中“纠正”之前“乱编的”供述内容,供称押黄焕海到水产码头门口时,他抓住黄焕海的衣服撕扯,把其长袖衣服解下了,后来在码头的时候,把衣服放一边,抛尸后把死者的衣服扔到了附近的海里。虽然黄子富在之后又两次“纠正”之前“乱编的”供述内容,但对将死者衣服扔到了海里的内容,一直没有“纠正”。直到本次开庭时,才全面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
   为什么之前近两年时间一直不认罪的黄子富在2011的5月30日会作认罪供述?黄子富为何作了认罪供述之后又两次翻供并都在一两天之后又作认罪供述?难道是让被告人黄子富作认罪供述的办案人员,掌握了什么先进的审讯方法吗?被告人当庭对这些疑问作出了合理解释:其遭受了公安人员的吊打、电击等严酷刑讯,为了让其向检察院作认罪供述,公安人员在检察人员对被告人提讯之前先在看守所内的谈话室(电视室)对其进行刑讯,逼其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按照他们的要求“供述”。
   与黄子富将死者的衣服扔到海里的供述相随,一直作有罪供述并不断“纠正”先前“供述”的裴贵,从未提到过黄子富将被害人衣服扔到了海里。直到2011年8月30日向检察机关作“总结性”供述时,才“纠正”之前“乱编的”供述,说是看到黄子富将死者衣服扔到海里了。但到本次开庭时,裴贵也像黄子富一样,全面推翻了以前的认罪供述,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公安人员在讯问中对其进行了逼供;其对检察人员作认罪供述之前,公安人员先在看守所里的谈话室对其进行过逼供,其所作认罪供述的内容是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说的。
   对于黄子富将死者衣服扔到海里的情况,裴金德、裴日红、杨炳棋的供述中从未提到过。如果裴金德、裴日红、杨炳棋、裴贵、黄子富确属共同作案,黄子富在伤害致死被害人后将其衣服扔到海里的情况,其他被告人不可能不了解;多次作有罪供述的各被告,特别是自第二次讯问笔录就开始作有罪供述的裴金德,不可能不供述此情况。唯一的解释是,黄子富将受害人衣服扔到海里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完全是黄子富信口胡编的,或者是其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供述”的。(对此,黄子富当庭表示,是受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乱说的。)而裴贵对此情况的供述,也系办案人员逼供所致。
   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都当庭揭露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并详细地说明了被刑讯逼供的地点(公安局审讯室和看守所的谈话室)和刑讯的方式(吊打、电击等)。被告人虽然承认检察人员没有刑讯逼供,但却指出检察人员讯问之前,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先行刑讯,逼被告人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按他们的要求“供述”。被告人及辩护人虽然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但从被告人所作“供述”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显然无法排除。
   

虽然检察人员没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但这不意味着检察人员讯问之前先由公安人员进行的刑讯逼供,就不算刑讯逼供。如果不是因为向检察人员作有罪供述之前受到了刑讯逼供,像黄子富这样,才向检察人员作了无罪供述,过一两天再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又推翻无罪供述面改作有罪供述的情形,就难以理解了。因为,没有人相信,检察人员会巫术,知道头一天被告人不作认罪供述,第二天就会作认罪供述,从而准备好去取供,还进行录相。

2、无确实证据证实,海里打捞出的衣服,就是被告人黄子富、裴贵供述的黄子富扔进海里的被害人的衣服。

根据黄子富及裴贵的供述,公安机关委托海事部门打捞出了衣物若干。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指认某中一件衣服是被害人黄焕海所穿衣服的指认笔录及指认录相,以及几位证人指认该件衣服为黄焕海所穿衣服或最像黄焕海所穿衣服的指认笔录及指认录相,以证明该衣服就是被告人黄子富扔进海里的被害人的衣服,进而证明包括黄子富在内的几名被告人将黄焕海伤害致死后,其衣服被黄子富扔进了海里。

辩护人认为,根本没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办案机关打捞出的衣服,就是受害人所穿的衣服,而且也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衣服就是黄子富扔到海里的。该衣服根本不是办案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到的“隐蔽性很强的物证”。

首先,被告人黄子富、裴贵当庭均否认将被害人伤害致死及黄子富将被害人衣服扔到了海里,称之前的供述是被逼供、诱供的。对衣服及照片的指认和辨认,是在被逼供的情况下,按照办案人员要求及暗示进行的。
   据被告人黄子富陈述,其在进行的衣物照片辨认时,他正在犹豫,旁边的侦查人员就对他说“你看这6号,照片上的颜色比实际的浅”,他立即明白了,是要他指认这6号。后来,侦查人员又跟他说,辨认衣服的时候,也别费劲了,就认11号吧。第二天,对衣服实物进行辨认时,录像显示,果然,被告人直接指认了11号,也就是所谓的“天天红”夹克。
   

其次,衣服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打捞衣物的海域,常有渔船停靠,他人失落或丢弃与黄焕海所穿衣服相同或相似的衣服,很正常。没有证据证明,打捞出来被指认为黄焕海所穿衣服的“物证”衣服,实际上就是黄焕海所穿衣服。无论多少人进行辩认,都只能得出相似性的结论,而得不出确定性的结论。

再次,一件在海水里浸泡了两年的衣服,而且是打捞人员所称大部分埋在海里淤泥下面的衣服,不可能保持像被指认、辩认为黄焕海衣服的“物证”衣服这样完好,而且标牌的金属涂附还闪闪发光。

最后,有关证人的证词对黄涣海所穿衣服的特征描述,与被指认、辩认为黄焕海衣服的“物证”衣服,并不完全一致。

基于上述分析,辩护人甚至怀疑,所谓的“物证”衣服,是人为抛入海中,而后打捞出来充当“物证”的。否则,公安机关如何保证一件两年前扔入海里的衣服,不会漂移之他处,而在确定水域进打捞?!

(四)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完全是出于办案人员的合理想象和简单推理,而不是利用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告人供述的一再变化,尤其是证人证言也一再变化,表明办案人员只是为了把故事编得更圆满,而不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

从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的内容,以及公诉机关在法庭调查中的举证情况来看,公诉机关完全是根据自己的合理想象和推理来认定几名被告人共同作案的。而侦查机关的侦查及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也是根据这样的合理想象和推理来收集,甚至制造证据的。——因为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裴金德被受害人等三人追打,得知情况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杨业勇、杨炳就等老乡赶去帮过忙,对受害人进行过围打,而受害人又正好失踪了,之后又在海里被发现了尸体,于是侦查机关就想当然地将当晚被受害人追打的裴金德及围打过被害人的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等人,推定为真凶;再加上裴日红等人得知当晚参与围打被害人的杨业勇、杨炳就等人被抓后逃跑,办案人员就更加坚定了是几名被告人作案的信念,于是便围绕将几名被告人办成罪犯而去收集证据,甚至为了构建证据体系,而不惜制造假证。一个伤害致死的故事版本不能成立,就再换一个版本;一套证据体系崩溃,就再建一套证据体系。于是,我们看到了各被告人对关键“事实”和情节的供述前后不一,而又在同时间与其他被告人保持相对一致的讯问笔录;看到了本应是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也一再发生变化的情形;看到了被告人黄子富、裴贵的“总结性”讯问笔录要“纠正”之前“乱编的”内容,而供称黄子富将被害人衣服扔到海里从而引出“大海捞衣”的滑稽景象。这一切表明,办案人员只是为了把故事编得更圆满,而不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
   为了把故事编得更圆满,办案人员不考虑其认定的“事实”是不是存在,而只是不断地根据新出现的证据修正“事实”,或者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去修正证据。于是,我们不仅看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到了审判阶段仍在不断地补充证据,对证据进行不断修正;也看到了检察机关不断地变更起诉书,对“事实”进行不断修正。让人震惊的是,鉴定结论这样的客观证据,也“根据案情”和“审案的需要”以及领导的指示,不断进行“修正”。
   从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及整个卷宗材料来看,除了辩护人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专门作过分析、辩解的被告人供述及关键证人吴富、劳次的证言,以及从海里打捞出来的“物证”衣服,公诉机关还举示了大量证人证言及书证,以试图证明几名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罪。实际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这些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没有任何关联性。这些证人证据,只能证明几名被告人在前进路参与围打被害人,以及得知参与围打被害人及其同伴的杨业勇等人被抓后,裴日红等四人逃跑,而证明不了被害人之死与几名被告人有关。公诉机关用这些证据来证明其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正反映了办案人员的有罪推定思维,对被告人的指控完全是靠推理而不是证实,而这种推理本身却并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
   在庭审中,公诉人针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指出:被害人在被几名被告人围打之后失踪,而且失踪时间离被围打时间很短,当时是深夜,是大家都要睡觉的时候,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如果不是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等几名被告人作案,在得知当晚一起在前进路围打受害人黄焕海、黄祖润、陈溢瑞三人的杨业勇、杨炳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们完全可以到公安机关说清楚,没有必要逃跑。——这只是公诉人的推理,而不等于事实本身。仅凭简单的推理,而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进而将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名被告人推定为真凶,是不负责任的。
   实际上,本案完全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首先,即使是深夜,是睡觉的时候,也不见得每个人都已经去睡觉;其次,当时前进路发生打架事件后,先前与裴金德在一起活动的人李警和与潘玉宇等人,就在前进路一带活动而未睡觉,并已知道打架事件发生。被追打的裴金德,让之前与其一起活动的李警和及潘玉宇,对受害人实施报复,是完全可能的。(对本案存在其他人作案的重大合理怀疑,辩护人将在下面的辩护意见中展开分析。)
   同时,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名被告人,在得知黄焕海失踪,当晚一起在前进路围打受害人黄焕海、黄祖润、陈溢瑞三人的杨业勇、杨炳就被公安机关抓走的情况下,面对杨业勇、杨炳就打电话让他们去公安机关说清楚,而不敢去,并选择逃跑,这不意味着就是他们在水产码头伤害致死了黄焕海,而畏罪潜逃。他们选择逃跑,完全可能是怕因为参与前进路围打受害害人黄焕海等三人的事,而被抓;而黄焕海又失踪的情况下,他们把事态想得很严重,怕被与黄焕海失踪的事扯上关系说不清楚而被冤枉,是完全符合普通人心理的。毕竟,谁也不能保证公安机关不会冤枉人,也不是谁进了公安机关都能把问题说得清楚并足以取信公安机关的。否则,就不会出现赵作海案这样的冤案了!
   如果仅仅是推理,本案也完全可以根据既有证据,作出各被告人不可能共同作案的结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如果与裴金德共同作案,伤害致死黄焕海,事后不可能与裴金德没有任何联系;知道杨业勇等被抓后逃跑时,四人也不可能只是约裴日亮一起逃跑,而不可能不约自己的“同伙”裴金德;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如果与裴金德在2009年11月14日凌晨伤害致死黄焕海,事后裴日红不可能若无其事地与女朋友开房睡觉;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不可能悠哉游哉地去上网:……
   四、裴金德存在指使他人将黄焕海故意伤害(致死)的重大合理怀疑;李警和存在将黄焕海伤害致死的重大合理怀疑。
   根据本案证人杨业勇、宋啟玲、李警和、潘玉宇等人的证词及通话记录,裴金德有指使李警和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李警和有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而裴金德的认罪,存在以认此罪并享受自首待遇以换取办案机关不追究彼罪的重大合理怀疑。
   证人杨业勇的多份证词中均提到,杨业勇等人在前进路围住追打裴金德的人后,杨业勇打电话给裴金德,让其过来认人。裴金德让他们把人放了,他自己叫人来了。印证宋啟玲的证词关于裴金德用其手机给人打电话,说“打伤,不要打死”的内容;也印证杨炳就关于听杨业勇说过打电话给裴金德被告知裴金德自己“叫人”的内容。
   杨炳就在其证词中也两次提到,其听杨业勇说过,14日凌晨杨业勇给裴金德打过电话,裴金德说让杨业勇们放人,他自己叫人了。印证宋啟玲的证词关于裴金德用其手机给人打电话,说打伤就行了,不要打死的内容;也印证杨业勇关于给裴金德打电话被告知放人,其自己“叫人”了的内容。
   宋啟玲在其证词中也两次提到,宋啟玲与裴金德见面后,因裴金德手机没电,曾用宋啟玲手机给人打过电话,“说了一句打伤,不要打死”。印证杨业勇的证词及杨炳就的证词。查当晚宋啟玲通话记录,在当时用宋啟玲手机进行的通话中可能说“打伤,不要打死”内容的,只能是打给李警和的电话。
   李警和在其证词中,承认14日凌晨与裴金德通过电话,且被通话记录所印证,却隐瞒了宋啟玲的手机在2009年11月14日02:55:59与其通话的情况。当时宋啟玲与裴金德在一起,而除了这个电话,宋啟玲与李警和没有任何联系,说明该电话只能是裴金德打的;而裴金德用宋啟玲的手机打的电话,内容被宋啟玲证实裴金德说过“打伤,不要打死”的话。李警和存在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
   李警和的证司在隐瞒与裴金德通过多个电话的同时,还提到其“第二天”与裴金德一起回犀牛脚的情况,存在作案后逃避追查的重大合理怀疑。
   另外,李警和的证司内容显示,李是船员,与裴金德为一条船上的工友,具备将被害人伤害致死后抛尸海里的条件。另查通话记录发现,二人在2009年11月14日及之后频繁通话(一条船上工作用不着频频通话),肯有案后订立攻守同盟的合理怀疑。
   潘玉宇在其证词中称,14日凌晨“黎黎”跑过来告诉他前面有人打架,是让他不要参与打架,之后其就与李警和去开房睡觉了。其知道前面发生打架事件后,对是否先前离开洪记的工友裴金德被打,漠不关心。这完全不符合情理,该证人的行为十分反常。而该证人证词称,案发至第二天,其一直与李警和在一起。这与李警和关于“第二天”与裴金德一起回犀牛脚的内容,明显不符。同时,该证人在证词中称,其到公安机关是李警和的律师叫他一起去的。该证人存在与李警和串通,隐瞒违法犯罪事实的重大合理怀疑。
   总,裴金德存在让李警和“叫人”将被害人黄焕海伤害致死的重大合理怀疑。结合杨业勇、杨炳就、宋啟玲、潘玉宇的证词,李警和具有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而潘玉宇具有隐瞒甚至参与李警和将被害人黄焕海伤害致死的重大合理怀疑。
   如果上述合理怀疑,本身就是事实,那么2010年9月第一次开庭时不认罪的裴金德,在本次开庭前由公安机关出具自首情况说明,而在开庭时认罪,并“不用”家属为其委托的辩护人,改用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作有罪辩护,就变得十分容易理解了。——对于办案机关来说,在已经掌握裴金德指使他人伤害致死黄焕海的情况下,如果放弃对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的追诉,意味着之前办了错案,必然有人需要为此承担责任。因而,办案机关有将错就错,把错案办到底的动机,并有与裴金德进行认罪交易的筹码。对裴金德来说,指使他人伤害致死黄焕海,与同裴日红等一起伤害致死黄焕海一样,都是犯罪,都要受惩罚,如果能够与办案机关交易,以承认与裴日红等共同作案,换取自首,以获得从轻处理,将有可抓之“救命稻草”,何乐而不为?换言之,裴金德不仅存在指使他人伤害致死黄焕海的重大合理怀疑,而且存在以认与裴日红等共同伤害致死黄焕海之罪并享受自首待遇,以换取办案机关不追究其指使他人伤害致死黄焕海之罪的重大合理怀疑。
   

第二部分:程序辩护

基本意见:本案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法院在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时,应充分考虑。

一、在审判阶段,特别是庭审已经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又多次补充证据、多次变更起诉,甚至到此次开庭前几天,还在补充证据,如此边侦查、边审查起诉、边审判的“三边”刑事诉讼模式,完全混淆了侦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不同司法机关的职责。
   

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大多是2009年9月法院第一次开庭之后取得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庭审中,被告作最后陈述之后,就应该由合议庭作出判决,而没有其他法律程序。但本案2009年9月就已以待完毕,法院却一直未作判决。而到2011年却出现了公安机关抓律师、抓证人的问题,并重启侦查程序,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同时大量收集“新证据”,而此时检察机关并未撤回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也参与侦查,不断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并两次变更起诉书。而且,在法院通知再次开庭之后,办案机关仍在变更起诉书,补充“新证据”。

本案边侦查、边审查起诉、边审判的“三边”刑事诉讼模式,受到了全体辩护人的质疑,公诉人却一再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二)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的规定,第三百五十条关于“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规定,以及第三百五十一条关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的规定,进行合法性辩解。

辩护人认为,虽然最高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但该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衍生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外的“诉讼程序”,显然是有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且不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前述规定的违法问题,严格从前述规定来看,无论是补充侦查,还是补充证据,无论是追加起诉,还是变更起诉,都是以要求法院延期审理为前提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延期审理期限为一个月,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以两次为限。换言之,检察机关即使在法庭审理中有权补充侦查、或补充证据,变更起诉,也只能在其请求延期审理的两个月期限内完成。本案中,检察机关的补充证据、补充侦查和变更起诉,显然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在非法定羁押场所对被告人进行长时间留置和熬鹰式审讯。
   从卷宗材料看,本案各被告人的多份讯问笔录,制作地点都是公安局的审讯室,而不是看守所;制作时间都是凌晨一两点、三四点,五六点。审讯明显是在没有让被告人休息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显然是对被告人的违法取证。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抓获各被告人的时间,均晚于实际抓获各被告人的时间,显然是在掩饰办案人员长时间在非法定羁押场所审讯被告人的违法行为。
   三、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刑讯逼供。
   在2010年9月开庭时,各被告人均翻供,指出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此次开庭时,除了蹊跷认罪的裴金德,其他四名被告人均翻供,并揭露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从各被告人高度统一的对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方式、地点等叙述来看,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刑讯逼供的存在。而从各被告人讯问笔录的变化来看,我们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曾受到严酷的刑讯逼供。比如,我的当事人杨炳棋,其2009年作过两次有罪供述之后,就翻供,却在2011年5月份又开始作有罪供述,根据人趋利避害的天性,显然是有超过其承受极限的逼供行为促使了其改变原来的无罪供述。而被告人黄子富更是如此,其第一次开庭之前,从未作过认罪供述,却在案发近两年后的2011年5月30日开始作认罪供述;之后其两次翻供,否认参与水产码头伤害致死黄焕海,结果一两天后又翻了回去。如果不是有超过其承受极限的逼供行为,黄子富不可能长期未作认罪供述的情况下,改无罪供述为有罪供述,并一再翻供。除非办案人员使用了什么法术!
   四、办案机关制造虚假讯问笔录,并试图通过“同步录音录相”掩饰违法取证。
   从卷宗材料看,同一被告人的不同讯问笔录,竟然有大篇幅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甚至错误的表达也一致。有关笔录,明显是办案人员简单拷贝、复制、粘贴的笔录。这完全是一种制造假证的行为。
   当庭播放的一段公安人员对裴日红的讯问录相显示,公安机关对裴日红的这次讯问中,办案人员根本没有动手制作任何笔录。录相最后却显示,办案人员让裴日红签笔录,由其确认相应笔录内容与被告人裴日红所说的一致。相应讯问笔录,完全是制作好后让被告人签字的虚假讯问笔录。对此,在法庭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办案人员陈小宁警官出庭作证时,一开始说办案机关的审讯都有同步录音录相,不可能刑讯逼供,后来面对录相中的上述情景,又说是当天的同步录音录相坏了,只好制作好笔录好,找技术人员来补充录相。这位警官的说法明显不符合情理,出庭作证的技术人员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这种制作讯问笔录的方式,毫无疑问是制造假证,属于违法取证行为。
   辩护人看到的其他讯问录相中,办案人员审讯的情况,与所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根本不一致。而且,录相显示,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指供、诱供情形。对裴贵的讯问录相显示,一开始正式进行讯问之前,办案人员就通过语言威胁、恐吓被告人裴贵,存在明显的逼供。
   或许在裴日红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办案机关露出的马脚太多,最后法庭终止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未能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当庭进行全面审查,否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制造假证的问题,还将进一步被揭露。
   五、法院审理期间抓律师、抓证人,侵害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律师执业权利。
   本案一审开庭后,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公安机关就对杨在新律师等被告人的辩护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刑事追诉,这不仅是严重侵害被告人辩护权的违法行为,而且是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严重的妨害司法行为。
   六、胁迫证人作有利控方的证言,并阻止可能不利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妨碍作证。
   本案中,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证言”,大多是“讯问笔录”。而有关被“讯问”的证人所涉“故意伤害”犯罪,根本不能成立。办案机关对这些证人的取证,实际上是以通过刑事追诉的方式,以讯问的手段获取的,系暴力取证,胁迫作证。
   有的证人,证词一再变化,直到最后作出有利于控方的证词,符合办案机关的需要。这些以“讯问笔录”形式体现的证词,显然是办案机关胁迫证人作出的。特别是前面的辩护意见中提到的证人劳次,其本是辩护人要求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结果在其接受律师调查,准备出庭作证后,公安机关即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在该证人在已收到法院出庭通知的情况下,以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对其予以逮捕,将其抓进看守所。该证人以“讯问笔录”形式体现的证词,内容前后不一,但在公安机关在笔录中注明其为“投案自首”的情况下,其在出庭作证时坚持了在最后的讯问笔录中所作的有利于控方的说法。而其当庭作证时,暴躁不安,并只回答控方提出的问题,对辩方问题多以“我不回答你的问题”、“你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我记不清楚了”作答。该证人明显是被胁迫作证!另一出庭作证的证人吴富亦然。
   除了胁迫证人作证,本案还存在办案机关阻止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辩护申请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杨在新、杨炳燕、宋啟玲、潘凤和等多位证人,一位也未能出庭作证。其中杨炳燕在9月20日法院开庭前一天接受律师约见后,当晚即被公安人员约谈,警告其“最好失踪”,“出庭作证没好处”,导致其最后不敢出庭作证。
   七、公检法联合办案,破坏法制原则。
   本案中的多份被告人讯问笔录均显示,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曾联合审讯被告人,使检察院对公安的监督,以及法院对检察院和公安局的监督,形同虚设,严重破坏了法制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当庭宣布原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对被告人所作的大量讯问笔录不作证据使用,而在庭审中所用以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讯问笔录,多是公诉机关自行收集的。这无疑是宣告,公安机关是废物,是没用的东西,完全逾越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权。
   八、本案适用了一个让被告人长期难以脱离被追诉状态的诉讼模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最迟应该在两个半月审结,本案中,公诉机关在2010年8月9日即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北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2010年9月26日即开庭审理,却至今未作出判决。对此,审判长当庭当庭释明,法院的作法并不违法。而对公诉机关不断提交新证据,不断变更起诉书,公诉人辩解也是不违法的。这意味着,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是可以无限解释的,是完全不确定的,一个案件审几年不下判决也是合法的。这样的程序适用,显然超越了正当程序的范畴,是完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原则的。
   本案程序违法问题还有很多,以上所列只是挂一漏万。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我的当事人杨炳棋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黄焕海的犯罪行为,请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杨炳棋无罪。同时,本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也请法庭予以注意,并在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炳棋的辩护人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泽律师
   201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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