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权解释法律

  【财新网】(评论︱林维)5月1日,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规定生效,4月30日子夜各地交警和记者夜不能寐,云集街头,都在猜:谁是危险驾驶第一人?此后,各地严厉打击醉酒驾驶。

  但是,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指出,各地法院不应仅从文意理解这一规定,不能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犯罪。新华社记者则评论认为最高法院不应解释法律。5月15日,公安部表示共查获646起醉酒驾驶,并表态只要醉酒驾驶就一律刑事立案。5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称,对于醉驾案件不存在任何选择性,将依相关法律起诉。

  这就好像击鼓传花,大家都等着看最高法院如何收场。

  谁有权解释法律

  究竟谁有权解释法律,这是个真问题吗?新华社的文章认为,涉及立法本意的法律解释权只能由立法机关行使,因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但是该条并未否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按照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法院进行解释。

  显然,最高法院当然有权解释法律。在97刑法颁布以来,两高颁布的200多件刑法司法解释就是其权力行使的真实写照。无论作何种评价,法官已经无法想象没有刑法司法解释的日子,甚至个别法官退化到没有司法解释就无所适从的地步。即便不能说刑法司法解释使得刑法典重生或者永葆青春,也更不能简单地认为司法解释使刑法典面目全非、改头换面,但至少可以认为:这些解释延长了刑法典的生命,并使其充满了活力。

  不过,仍然是张军,早在《刑法纵横谈》一书中认为,要区分哪些解释应当由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解释,哪些应当由司法机关做出司法解释,这在少数情况下可以分清楚,但绝大多数情况下分不清楚,其界线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讨论不清。这一正确观点并非其个人主张,它取决于解释本身的困境。也正是因此,同样有学者对立法解释的存在必要性提出深刻的质疑。

  实际上,更为常见但可能更为隐晦的是,只要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法官作出判断,在没有提供精确规范含义的场合,就必然存在着法官个体的解释。张军提出可以援引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当然是最高法院领导的讲话,但根本上这也是一名普通法官的解释结论,只不过张军不直接承办案件而已。不过,一名普通法官完全可以在具体承办案件中,仅以此为由而加以裁判,即便公安立案、检察院起诉。

何为立法原意

  何为立法原意

  主观解释论认为解释必须符合立法原意。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3条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2004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应力求司法解释准确体现立法本意。2006年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最高法院在制订司法解释过程中需要确保司法解释符合立法本意。

  仍然是张军,在上个世纪90年代即撰文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立法精神和本意而弥补了刑事立法的不足。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认为有的司法解释曲解了立法原意。张军也同样不得不承认,个别司法解释存在超越司法解释权的情况。同为最高法院副院长的沈德咏也对这一现象的存在表示认同。

  我们必须要指出的是,张军大法官所持的并非简单的是他个人的见解,而是真实反映了一个充分了解司法解释运作过程的内部人的真实想法,它同样客观地反映了司法解释的真实逻辑。

  最高法院制作解释的真实逻辑就是客观解释论,就像2004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因为立法原意几乎不可能被寻找、确认,因此,解释活动转向客观解释几乎是一种命定的必然。

  但是毫无疑问,强调司法解释遵循立法原意将打消人们对司法解释越权的批评和质疑,从而强化司法解释权行使及其解释结论的正当性。因此,最高法院的解释工作必然一方面以客观解释论为核心,另一方面以立法原意论证其结论的正当性。

  在立法原意无法寻找的场合,由法官进行能动解释似乎还情有可原,问题在于:在本次事件中,立法原意是否无法确定?

  与刑法修正案(八)同时通过的《道路交通法》第91条该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绝大部分学者和普通民众都认为,这一规定的原意非常清楚,因为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并没有规定任何行政拘留等处罚,如果不按照犯罪处罚,其惩罚甚至可能会比再次酒后驾驶还轻。而刑法第133条之一仅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规定了情节恶劣这一限制条件,而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没有任何限制,因此刑法的原意也是:只要是醉驾,无须情节恶劣都应定罪。

  如果立法原意清晰明确,当然不应随意曲解,而任意由法官自由裁量从而限缩法律适用范围,这一做法就有违罪刑法定。但是,认真研读上述规范,张军大法官的观点并非没有任何道理,在某种意义上,也许他的结论更具逻辑的精细。

  所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也可以被解释为:只要醉酒驾驶,即吊销驾照,并且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正是“依法”一词更加赋予解释者以空间:该法并未规定醉驾行为吊销驾驶证“并”追究刑事责任,而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依(刑)法具体规定而定,而刑法如何规定及其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当然应当由法官或者最高法院进行解释。就此而言,张军的或者最高法院的解释结论也并不违背逻辑。

是否必须动用刑罚

  是否必须动用刑罚

  表面上这一事件的核心是解释技巧问题。关于道路交通法第91条的“依法追究”,存在着不同的解释结论,这就为最高法院行使解释权、进行选择判断提供了空间,就此而言,最高法院予以解释也无可厚非。因此,不能企图在道路交通法上寻找到解决问题的答案,其关键仍然取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133条之一的缺乏明文情节限制的单纯行为规定。

  事件的微妙之处,在于立法机关至今仍未明确表明所谓的立法原意,如果它确实存在的话。

  其他国家、地区的相似立法例可以参考。如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三即规定,服用毒品、麻醉物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5万元以下罚金;德国刑法第315条C第1款也规定,行为人因醉酒或其他麻醉产品无法保证行驶安全时驾驶车辆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316条第1款规定,饮用酒或其它麻醉品,不能完全驾驶交通工具,如其行为未依第315条A或第315条C处罚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即上述规定要求实质性地判定司机是否不能安全驾驶或者无法保证行使安全,因而存在着司法裁量的余地。而我国刑法危险驾驶罪的要件,仅就形式的、文意的解释,缺乏情节或者结果等限制,只要达到醉酒标准就构成犯罪,确实存在着处罚扩大乃至滥用的风险,例如某人开车几十米就从喝酒的酒店掉头到了路对面自己的停车位的例子,也按照犯罪处理,未必就一定符合民众心理,因而可能有违刑罚谦抑原则。最高法院应该也正是意识到此点,试图以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限缩其适用,以防止因为刑法规定过于简略而泛滥。

  所以,问题在于,对于刑法第133条之一缺乏限制性要件应当持何种立场?如果认为根据字面意思来认定立法本意,就是不分具体情况,只要醉酒驾驶一律定罪,那么援引但书规定,就是侵夺了立法权;如果认为刑法应当在打击犯罪和保障社会安定之间维持一种微妙平衡,就必须考虑到对其进行限缩解释,例如但书规定。

  实践中,但书的应用往往可以分为:其一,对于立法中有模糊规定,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标准的某些情节犯或者数额犯,最高法院援引但书规定以使达到数额标准的被告人脱罪,例如盗窃罪;

  其二,刑法规定没有任何数额或者情节限制,但是基于但书的法律精神,最高法院所颁布的解释文件规定了明确的数额限制,但并不直接援引但书条文,例如私藏弹药罪,刑法并没有规定任何数量限制,仅规定私藏弹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理论上当然私藏1发子弹即构成犯罪,但最高法院解释认为其最低标准为20发;

  其三,法律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最高法院也未直接作出限制解释,但将此种裁量权交由具体法官,这样的做法实务上比比皆是。

  后两者极其普遍,为什么我们从来没有批评过这样的做法,却对前述张军的言论如此敏感呢?也许问题在于我们通常都不注意司法文件,更关注领导的讲话;也许问题不在于司法解释权的争议,而在于我们对司法权失去了一种一般的信任,恐惧具体法官行使这样的裁量权将不是使刑法更具灵活性,以保障社会安定,而是使刑法司法成为选择性的执法,造成极度不公。

  但在本事件中,首先需要检讨的是刑事立法过于简单的、一刀切的考虑,试图一味运用刑罚加以打击的刑罚崇拜观念。立法者完全没有想到规范之间的配合协调,而将这一难题留给了司法者。

  而无论对于第13条但书的法律定位如何理解,实务上它确实在个案中起到了限制刑罚适用的作用,缓和了立法规定的僵硬和刻板。但相对于刑法规定的适用,但书的适用确实应当仅仅是例外而非原则,仅仅是变通而非理所当然,必须被更为谨慎地限制而非滥用。

  因此,考虑到危险驾驶不易通过数额规定确定其定罪界限,又要避免刑罚扩张,避免不尽合理的处罚,最高法院的恰当做法应当是通过指导性案例,委婉地提醒下级法官要斟酌具体情形,谨慎处罚,从而避免刑罚权的滥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张军的言论实际已经达到了这样的效果。但是,最高法院应当再次提醒,必须公平公正地处理类似情形。

  当然,这样一种微妙妥当的平衡不易实现,但我们不应反对最高法院实现这一理想的企图。实际上,这样一种理想的实现,往往是通过公检法的协调配合加以实现的,例如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同样包括援引但书规定,认定不构成犯罪或者不予起诉。

  问题在于,例如按照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贪污、受贿只要5000元以上,即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检察机关是否遵循了同样的精神,即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一律该批捕的批捕,该起诉的起诉,哪怕其轻微,也不会有选择性,而以相关法律起诉了呢?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一事件中,急于表明自己的公正立场,将所有难题推给最高法院,却忽略了自己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这恐怕不是一种顾全大局的做法。■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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