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华 方林:公平正义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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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 社会矛盾    ● 孙国华   方林  
    【摘要】重视和做好社会矛盾化解是新时期、新形势下我国的现实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社会矛盾实质上是最终受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社会关系、利益关系的矛盾,公平正义则是在这种物质生活条件下基本适合生产力发展要求的、达到一定平衡的、从而能为大多数人认同为公平、正义的利益关系,实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公平正义是预防和化解现阶段我国的社会矛盾的根本原则,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励行法治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原则和基本条件。
    【关键词】社会矛盾;公平正义;法制;法治
    
    引言
    
    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利益格局和各种利益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问题不断涌现,而且当前复杂的国际形势也不断促成和激化国内的诸多矛盾。2010年年底的突尼斯事件应该引起我国的高度重视,该事件源于突尼斯一失业大学毕业生因在街头无照卖菜被城管没收后愤而自焚,其后突尼斯年轻人高失业率积聚的社会矛盾骤然爆发,夹杂着多年积累的其他社会矛盾,国内形势一片动荡,最后演变成“茉莉花革命”,总统本·阿里被迫下台出国。于此同时,突尼斯事件的影响迅速放大,加上一些国家暗中插手其中,中东北非地区的埃及、利比亚、也门和叙利亚等国也相继陷入动荡。我国也存在不少类似的社会矛盾纠纷,例如城管粗暴执法屡见不鲜,又如全国各地频频发生暴力拆迁事件,甚至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直接参与其中。这些矛盾如果处理不当,不但将严重影响我国的社会和谐、稳定与发展,甚至可能影响到我国的国家安全。
    面对新时期、新形势、新目标和新要求,党中央及时提出要重视抓好“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这三项重点工作之间并不是各自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其核心是化解社会矛盾。如何正确、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努力为全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一、社会矛盾及其在我国当前的特征
    
    社会矛盾主要是指社会生活中人们之间的矛盾,是社会内部的不同个人、群体、区域相互之间存在的对立统一的社会关系。矛盾具有普遍性,社会矛盾也是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多种多样,社会矛盾也各不相同,但归根到底,社会矛盾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是在一定社会生产力条件下的生产关系以及被这种生产关系所制约的其它社会关系、利益关系矛盾冲突的反映。可以说,利益关系是社会矛盾的实体,利益矛盾是社会矛盾的实质。所以社会矛盾说到底都是、或者可以说基本上是人们之间的利益矛盾。化解社会矛盾,说到底就是要求化解或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矛盾。
    人们的利益多种多样,有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等等。而且,利益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还常常存在多种利益交叉重叠的情况。这使得利益问题更加复杂多样。多种多样的利益产生多种多样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矛盾,从而决定了社会矛盾的多样性。
    在中国社会急速发展和转型的过程中,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迫使中国只能在非常短暂而狭小的时空内搞建设,时间紧、任务重,大量的事情被挤压在一个相对有限的时空中,这必然造成广泛、复杂和突出的种种社会矛盾问题。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利益结构的变化和社会成员利益诉求的普遍化、多样化、复杂化,出现了各种利益矛盾。社会和经济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以及行业之间的发展不平衡,又使得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在社会道德失范,基本形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却又常遭遇“有法不依”境地的情况下,农村土地征用、城镇房屋拆迁、劳资关系、医患纠纷、环境污染、城市公共服务管理等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并且,随着人们的公平意识、民主意识、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预防和处置矛盾的难度也有所加大。正如十七届五中全会公报所指出的那样,我国现阶段“既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也面对诸多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挑战。我们要增强机遇意识和忧患意识,科学把握发展规律,主动适应环境变化,有效化解各种矛盾”。
    当前我国的社会矛盾呈现一些明显特征,其中所反映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矛盾互有差异。
    第一、贫富分化持续加大,收入分配矛盾突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贫富分化持续加大。2007年中国国家统计局公布中国的基尼系数是0.47,2010年则接近0.5,远远超过国际社会的0.4的警戒线。
    第二、社会矛盾在基本民生领域十分突出。尽管中国现阶段社会矛盾问题复杂多样,但大量的社会调查显示,中国现阶段的主要社会矛盾集中在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直接相关领域,如就业难、社会保障滞后等等,还有所谓“新三座大山”的医疗难、住房难和教育难的问题,这些矛盾对工薪阶层、农民阶层的生存状态和发展前景产生了十分深远的不利影响。
    第三、劳资纠纷和矛盾持续增加。当前城市化进程的迅速推进,农业人口比重迅速降低,越来越多的农民成了城市人,数以亿计的农民进城务工。资本强势导致的问题日益增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相当普遍。2008年以来,中国的劳资矛盾事件进入新一轮高发期。据凤凰网报道,2005年至2006年9月底的21个月内,全国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群众举报立案专查案件40.9万件。而仅2008年一年就高达48.1万件,2010年则为33.6万件。
    第四、社会矛盾发生并激化后,恶性事件频频发生,如江西宜黄和湖南株洲等地强制拆迁导致有人自焚事件、城管野蛮执法事件等等。这些特征清楚表现出社会矛盾的利益关系冲突、利益矛盾的实质。
    
    二、公平正义与社会矛盾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基本条件。但是,什么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与社会矛盾又是什么关系?
    (一)公平正义的实质是利益关系的一定平衡
    从字面来看,公平正义是“公平”和“正义”的合用,而“公平”包含“公道”、“平等”或“平衡”之意。古希腊柏拉图把公平等同于正义,即一切正当之人、事物与行为之间完全公平。亚里士多德也认为正义就是平等,“ 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观念。”启蒙运动时期的思想家们非常重视公平问题,提出“人人生而平等”的主张,例如霍布斯说,“自然法如下:每一个人都应当承认他人与自己生而平等。”到18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更是高举“人人平等”的大旗。罗尔斯继承自然法学派的理路,在“原初状态”的假设下提出了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认为其所选的正义的原则是在公平的“原初状态”下大家一致同意的,内容上也是公平的。而马克思主义认为,公平正义归根到底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笔者认为,公平正义即内涵公平的正义观,包括社会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等。它要求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正当、有序、合理地待人处事,包含人们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其他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之一。
    公平正义可以抽象地表述为“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每个人应得的份额,其实质就是利益问题。从实质上考察,公平正义实际上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多数人可以认同的利益关系,是被社会大多数人认为正当的利益关系,是社会利益关系的一定平衡。简言之,公平正义的实体是利益关系,公平正义的实质是被认为正当的利益平衡,所以公平正义问题,也就是如何处理利益关系的问题。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的讲话中也从实践总结的角度指出:“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二)公平正义是抽象与具体的统一
    有没有永恒的公平正义?有没有普世的公平正义?这是关于公平正义研究的最大争论焦点之一。自古以来,很多思想家认为公平正义是永恒的、普遍(普世)的。而马克思主义则认为,没有永恒的、普世的公平正义,只有历史的、具体的公平正义。
    欧洲中世纪的奥古斯丁认为,自然法即上帝的法律也即“永恒法”是正义本身,是永恒的正义,他说,“正义的本质绝无变易”。启蒙思想家多从自然权利理论出发,坚持“人人生而平等”的永恒、普遍的平等正义观。罗尔斯的公平正义则建立在其假设的“原初状态”的基础上,因为这种“原初状态”在罗尔斯看来是永恒的、普世的,因此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公平正义观自然也是永恒普世的。
    不可否认,这些公平正义观在历史上曾经起过积极作用,而且今后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可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公平正义观在历史上和现实中确实也起过和起着相当恶劣的作用,殖民主义者和帝国主义者也常常以此为借口而充当“世界警察”,颠倒黑白,在公平正义的口号下干着侵略、压迫别人的勾当。
    在哲学层面,公平正义是不是永恒、普遍的这个问题的本质是公平正义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问题。唯物辩证法认为,公平正义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任何公平正义都是历史的、具体的,不存在永恒的、普遍的公平正义。主张公平正义永恒普遍的人常常辩驳说:既然辩证法承认公平正义有普遍性,不承认它是永恒普遍的就是自相矛盾。这实际是误解了哲学上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统一的意思。任何事物、任何事物的概念都有普遍性和特殊性,普遍性是寓于特殊性之中的,不存在脱离特殊性的普遍性,也没有不具普遍性的特殊性,普遍性与特殊性是融为一体的。公平正义也如此,任何公平正义都是具体的、历史的,不存在脱离具体的公平正义。以最普遍的正义观即“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为例,无数古今中外思想家和普通人认为这是公平正义的“铁律”,然而,若再追问“什么才是其应得的”即可发现,每个时代、民族、国家、地区和个人应得的份额都不同,而不同时期、地区、不同的人对“应得”的观点、看法也很不相同,一个时期一个样,一个地区一个样。在永恒的、普遍的“应得的”这个抽象的公平正义之下隐藏的是各不相同、甚至互相冲突的“具体的”公平正义。正因为如此,马克思主义坚持要研究造成这个看似“永恒的”、“普遍的”公平正义变化的具体条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搞清楚公平正义问题,也才能发现社会的真相,而不应该无休止地纠缠于所谓“永恒的”、“普遍的”公平正义,并以这个观念为指导,要求社会必须按照这个所谓的“永恒的”“普遍的”——而实际上却是具体的、历史的,只是论者自己没有意识到而已——公平正义观来发展。
    所以,任何公平正义都是具体的、历史的。研究公平正义不能脱离具体的历史条件,尤其不能脱离现实的经济关系。归根到底,公平正义主要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利益关系的一定平衡,是代表一定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大多数人可以认同的利益关系。
    (三)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是社会矛盾化解的基本条件、基本原则
    前文述及,利益关系是社会矛盾的实体,利益矛盾是社会矛盾的实质。公平正义则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多数人可以认同的利益关系,是被认为正当的利益关系,是社会利益关系的一定平衡。换言之,利益关系是公平正义的实体,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大多数人认同的、被认为正当的利益关系是公平正义的实质。所以公平正义就是如何处理利益关系问题。由此可见,利益关系是社会矛盾与公平正义的链接点,化解社会矛盾必须坚持公平正义。
    如前文所述,任何公平正义都是具体的、历史的。研究公平正义不能脱离具体的历史条件、社会关系,尤其不能脱离现实的经济关系。归根到底,公平正义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一定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大多数人可以认同的利益关系。新中国建国后,中国逐步走上了社会主义道路,改革开放在我国建立起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然后带动社会共同富裕,最终消除两极分化,消灭剥削压迫。
    一方面,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是社会矛盾化解的根本原则,另一方面,当今我国的诸多矛盾实际上又恰恰是违背公平正义而引起甚至激化的。因此,有的学者就认为,追求公正是社会发展的动力,而缺乏公正是近代中国落后的症结。此话不无道理。人类社会就是在矛盾中发展、前进的。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所希望并能够获得的公平正义,只能是适合一定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该社会大多数成员所能认同的公平正义。脱离实际,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不是无知,便是骗人。更应该看到的是,人类自从进入文明社会以来,公平正义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内部问题,更涉及到国家安全问题。因为,只有国家内部团结一致才能有效地应对外患,而国家和社会的真正团结一致不可能仅仅靠使用武力达到,只有按照大多数人认为正当的利益关系来制定法律、管理国家、对待百姓,才能消除内部之间的分歧、对立和冲突。抗日战争时期,国民党奉行“攘外必先安内”的做法,但是当时的国民政府却不是通过建立一个适合生产力发展的、广大人民可以认同的公平正义的国家和社会来“安内”,反而自以为通过发动内战,消灭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共产党就能“安内”,最终却使得社会矛盾急剧恶化、尖锐,最终导致了南京国民政府的自取灭亡。
    
    三、社会主义法治是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保障
    
    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是马克思主义科学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础和根本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首要价值。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核心,法律应该也必须体现适应我国不同发展阶段的公平正义。公平正义问题,是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
    (一)法律是处理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
    前文论及,社会矛盾的实体是利益关系,社会矛盾的实质是利益矛盾。公平正义处理的也是利益关系的矛盾冲突,而法律自古以来即是确认、巩固、保障和协调一定利益的主要社会规范系统。
    很多思想家论述了法律与利益之间的关系。中国古代思想家中最具代表性的或许是荀子,他认为,法律的作用是定纷止争,而慎到“百人逐兔”的寓言,正是对“定分止争”的诠解。西方法学家中论述法与利益关系的很多。柏拉图认为,“对每一个人是多么需要从他内心的拉力中认识到起初的利益并按此生活;一个国家(它从某位神?接受了这种利益,或从某一位知道这种利益的人认识到这种利益)何等需要把这种利益制成法律来指导它内部的关系,以及它和其他国家的关系。”耶林的法学被称为“目的法学”,主张作为目的的利益是法律产生的动力。耶林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斗争,斗争的源泉在于利益的冲突,“当现行法由利益支配之时,新法要强行出台,经常非经过跨世纪的斗争不可。这种斗争达到顶峰,利益便采取既得权的形式。”赫克在耶林倡导的法学基础上,提出了利益法学。利益法学主张,正是利益才造成了法律规范的产生,因为利益造就了“应该”的概念,法律命令也源于利益冲突,利益与利益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庞德的社会法学也以利益为出发点。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一书中,庞德将法律假定看作衡量社会利益的简单方法,而法律的任务就是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和竞争,保护和实现某种利益。他说,“某种法律制度要达到法律秩序的目的,就必须通过:(1)承认某些利益,包括个人、公共和社会利益;(2)规定各种界限,在这些界限之内,上述各种利益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并通过法律规范使之有效;(3)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努力保障这些已得到承认的利益。” 马克思主义法学则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的法律的目的正是确认、巩固、保障其所必须认同(和主导)的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利益关系是社会矛盾、公平正义和法律三者之间的交叉点,法所确认、保障和协调的正是社会矛盾中的利益关系,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法律所力图维护的是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多数人可以认可的利益关系,而落后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的法律所力图阻碍的也正是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利益关系。
    (二)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精髓,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
    社会主义法律必须体现并保障符合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要求的公平正义,可以说,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是或应是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制度化规范系统,而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则是实现和保障适合生产力发展的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法律应体现公平正义是自古以来众多思想家的认识。柏拉图认为,法律应该是同正义相一致的东西。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法律好坏完全以是否符合正义为标准。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罗尔斯认为,人们根据其假设的原初状态选择正义原则,然后根据这个原则制定宪法,接着人们通过其选举的代表组成的议会制定符合正义原则和宪法的法律。这样,正义就通过立宪和立法具体化为一整套法律制度的法律正义。
    社会主义法律必须体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观,而不是西方思想家自认为是普世的、抽象的(实际上却是没有意识到其具体性的)公平正义观。坚持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就要求立法须符合社会生产力的现有发展水平并适当超前,还要反映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共同利益。如,在我国现有生产力水平条件下,法律要求实现“各尽所能,按需分配”就不符合现阶段的公平正义,而实行公有制基础上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形式才是恰当的。法、法律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极为重要的、精巧的、不可缺少的手段。但是,法律也可以成为引起和激化社会矛盾的原因。法和法律只是一个社会矛盾纠纷协调与化解的规范系统,如果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符合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它就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相反,如果法和法律不适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不适合社会发展要求的公平正义,此时不但无法化解社会矛盾,甚至还将引起、深化和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法律和法治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公平正义是社会发展和社会矛盾化解的基本条件、基本要求之一。
    
    四、通过实现和保障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措施
    
    通过解决社会现实中的公平正义问题来化解社会矛盾的方式很多,思想教育、道德伦理、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等都是实现社会公正、化解社会矛盾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从法和法治的角度来考虑,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发展,化解社会矛盾,必须弘扬法治精神,积极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建立并以法律保障公平的制度、机制、环境、条件和发展机会。为此,尤其需要重视以下的主要措施:
    (一)以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社会经济基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的经济制度,于此相应地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分配体制。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的基础,切实保障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社会主义事业才能繁荣昌盛。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应当也必须发展民营经济,然而,这种发展必须服务于我国的社会主义事业。但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由于受到新自由主义的一些影响,我国公有制经济成分所占比例逐年下降,借股份制改造等手段侵吞国有资产的状况令人堪忧。据《2006年民营经济蓝皮书》预计,“十一五”期间,民营经济占全国GDP的比重将由2006年的65%上升至3/4。一些学者持续鼓吹我国应实行“国退民进”的所谓让利于民的做法,以至于2010年山西省整合全省煤炭资源的政策被一些媒体和学者如“狼来了”一样对待,严厉批评所谓“国进民退”,甚至说这是改革开放的倒退。这种舆论值得警惕。公有制为主体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和保障的经济制度,必须充分运用宪法和法律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公有制主体地位,在劳动者一方成为弱势的情况下坚决依法维护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格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从根本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二)缩小贫富分化差距,改善劳资关系,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近年来,我国社会各阶层的收入差距日益扩大,持续在远超国际警戒线的高位上运行。同时,严重的贫富分化导致的各种问题也层出不穷,住房、医疗和教育成了压在占人口多数的中低收入阶层的人民头上的“新三座大山”。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矛盾不断大量产生甚至激化,社会离心力不断增加,这不但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甚至有危及国家安全的危险。
    为了切实缩小贫富差距,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必须采取一些必要的法律手段。最重要的是,要尽快实行国民工资倍增计划,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采取严厉的法律措施降低商品房价格,尽快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所有这些,涉及到劳动法、税法、社会保障法等等法律,也涉及到众多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可喜的是,国家、政府正在加快解决这些问题的进程。
    (三)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公平正义观:坚持公平与效率的辩证统一
    坚持以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以社会主义法治实现并保障社会主义公平正义,需要全社会的长期努力,不断提高全体公民的文化、道德、法治观念、法律文化等素质,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为此,还必须厘清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公平和效率的关系是中外哲学、伦理学和经济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归纳起来,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的观点有:公平与效率无关论、效率优先论、公平优先论、公平与效率并重论、公平与效率辩证论和公平与效率统一论等六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曾有一段时间理论和实践界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主张,在此情况下,理论界认为重公平必损效率的观点非常盛行。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强调“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学界才有更多研究认为公平与效率并不是二元对立的关系。
    私有制市场经济条件下确实存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对立。在私有制条件下,“资产阶级争得自己的阶级统治地位还不到一百年,它所造成的生产力却比过去世世代代总共造成的生产力还要大,还要多。”但是,私人资本追求的是个体的利润和效率,而不是他人的幸福和社会的效益,因此,资本追求个体利益的过程中往往造成对社会资源的巨大破坏和浪费,造成严重的社会灾难和生态灾难,“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迫使每一个企业实行节约,但是它的无政府状态的竞争制度却造成社会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最大的浪费,而且也产生了无数现在是必不可少、但就其本身来说是多余的职能。”如噩梦般困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且日益加重的经济危机和金融危机、对人类环境的无节制的破坏等等即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造成最大浪费的具体表现。资本主义经济学家之所以看不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造成的巨大浪费,不断为其做效率辩护,是因为他们坚持个人主义方法论,只考虑资本个体的微观效率,而不考察社会或群体的宏观效率和长远效率。“在公平和效率之争或‘被’交锋中的效率指的就是这种与剥削阶级有关的属于少数人的效率,而不是绝大多数人所享有的效率。”
    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公平与效率本质上是统一的,互相促进的。有学者认为,公平与效率是互促同向的关系,即经济活动的制度、权利、机会和结果等方面越是公平,效率就越高,相反,越不公平,效率就越低。这是值得重视的研究。
    (四)切实做到宪法法律至上
    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积极化解社会矛盾,要求当今中国切实做到宪法法律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指:宪法、法律规范处于最重要、最权威和效力至上的地位,生活中的任何社会规范(道德、习惯、社会团体规范等等)都不得与宪法规范为基础的法律规范相抵触,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党的事业至上、人民的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三者辩证统一,缺一不可。人民利益至上是“三个至上”的核心目的;党的事业至上是人民利益的政治保障,党的事业就是维护人民的利益;宪法法律至上则是实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的重要保障,没有宪法法律至上人民利益和党的事业就无保障,就会像文化大革命时期那样,必然受到重大的损失。
    (五)既应重视形式公正更应重视实质公正
    社会主义立法要体现全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愿望,使正义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公平正义可以分为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坚持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既要重视形式公正更要重视实质公正。当前我国法学界、法律界对重视形式公正、注重起点公平基本上没有多大争论,但对重视实质公正却有很大争论。很多人认为社会只可能做到形式公正,如果追求实质公正最终会损害公正。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起点公正当然很重要,但是如果没有实质公正,所谓起点公正的形式公正也将不复存在。例如穷人和富人孩子的教育权问题,如果只在法律上规定教育权一律平等,而不给穷人的小孩提供充足的经济条件和与富人小孩同样质量的学校,那么穷人小孩必将不可能享受到与富人小孩同等的教育,从而既损害实质公正也损害形式公正。因此,立法阶段应在重视形式公正的基础上更加重视实质公正对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具有的重大现实价值,这样才能制定出适合社会需要的“良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社会矛盾的产生和激化。
    在行政执法和司法阶段,要重视程序公正,使实现公平正义的途径程序化、公开化,但程序公正是形式公正,是实质公正的程序保障。执法和司法阶段讲究程序公正是对的,因为执法不公和司法不公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从程序不公开始的。但重视程序公正也是为了保障实体公正、实现实体公正,所以执法和司法也必须重视实质公正,做到正确(认定事实正确)、合法(实体程序都合法)、合理(合乎生活之常理)、公正(包括实质公正、形式公正)、公开、及时。
    (六)重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我国立法的基本要求,这二者又是辩证统一的。科学立法要求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尊重事实、尊重客观规律、尊重人类积累的合理的法律文化和立法技术;要科学立法,就必须民主立法,保障公民通过各种渠道参加法律的创制,充分了解人们的需要,充分听取人们的诉求,仔细分析各种不同的利益,通过民主协商、民主辩论,求得多数人可以认同的利益关系,这大体也就是适合生产力发展的、也适合大多数社会成员可以认同的公平正义的利益关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从而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体现、保障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的重要保证。
    (七)强化执政党的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强化权力监督
    依法执政是指处于执政地位的共产党要牢牢抓住制度建设这个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的环节,坚持依法治国,要求党员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坚决反对腐化堕落。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必须坚持并强化政府的依法行政,加强对各种权力的监督。坚决查处和消除违法执法现象。完善对各种权力的监督机制、首先是完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人民群众是权力监督的主体,保障人民群众的监督权,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是保证党依法执政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础。
    (八)必须重视党的建设,加强党的领导、改善党的领导
    “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在我国,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实现公平正义,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化解社会矛盾,都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而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必须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不言而喻的,也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
    
    孙国华(1925—),男,汉族,河北阳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方林(1975—),男,汉族,江西赣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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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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