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8日,发课公司针对北京地税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举行听证,在阅卷完第二天即宣布复议结果,剥夺发课公司申辩权等违法行为,向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西城区法院立案庭收下起诉材料,表示7日内通知是否予以立案。 这是发课公司继对北京地税第二稽查局提起诉讼后(该诉讼朝阳法院已于5月7日受理)针对税案提起的又一起诉讼。 ————————————————————————————————- 起诉书(一) 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 告: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邮编:100015) 法定代表人:路青 被 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邮政编码:100044) 负 责 人:王晓明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被告在“京地税复受字【2011】5号”行政复议案中“不给予原告陈述意见的合理时间、不听取原告陈述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稽税稽罚【2011】56号)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1月4日予以受理(见“证据1”)。 根据受理通知,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书面提出查阅申请,并于2012年1月18日听证申请,以此行使原告的陈述权。(见“证据2) 2012年3月22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同意原告之阅卷请求。 根据被告之安排,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方始阅卷,至2012年3月28日阅卷完毕。 2012年3月27日,在原告查阅案卷的同时,被告在其住所地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京地税复事告字【2011】5号)(见“证据3”),告知原告不进行听证审理,但并未给予原告合理的时间审阅所调案卷从而据以提出陈述意见。 2012年3月29日,被告即对政复议案件作出维持决定(见“证据4”)。 原告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之规定,原告通过听证申请方式要求被告听取原告的意见,被告应当听取原告的意见。然而,被告不仅拒绝了原告的听证申请,且在原告阅卷结束不足12小时内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剥夺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之规定所享有的纳税人权利。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不给予原告陈述意见的合理时间、不听取原告陈述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路青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证据目录 证据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京地税复受字【2011】5号) 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证据2-1:《查阅申请书》和2012年1月9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据2-2:《听证申请书》和2012年1月18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和1月18日分别向被告提出阅卷申请和听证申请。 证据3:《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京地税复事告字【2011】5号) 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不进行听证审理,但并未给予原告合理的时间消化所阅案卷从而据以提出陈述意见。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地税复决字【2011】5号) 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即作出复议维持决定。 提交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路青 2012年5月16日 起诉书(二) 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 告: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258号(邮编:100015) 法定代表人:路青 被 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邮政编码:100044) 负 责 人:王晓明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被告在“京地税复受字【2012】2号”行政复议案中“不给予原告陈述意见的合理时间、不听取原告陈述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稽税稽处【2011】63号)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予以受理(见“证据1”)。 根据受理通知,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书面提出查阅申请和听证申请,以此行使原告的陈述权。(见“证据2) 2012年3月22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同意原告之阅卷请求。 根据被告之安排,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方始阅卷,至2012年3月28日阅卷完毕。 2012年3月27日,在原告查阅案卷的同时,被告在其住所地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京地税复事告字【2012】2号)(见“证据3”),告知原告不进行听证审理,但并未给予原告合理的时间审阅所调案卷从而据以提出陈述意见。 2012年3月29日,被告即对政复议案件作出维持决定(见“证据4”)。 原告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之规定,原告通过听证申请方式要求被告听取原告的意见,被告应当听取原告的意见。然而,被告不仅拒绝了原告的听证申请,且在原告阅卷结束不足12小时内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剥夺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之规定所享有的纳税人权利。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不给予原告陈述意见的合理时间、不听取原告陈述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路青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证据目录 证据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京地税复受字【2012】2号) 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证据2-1:《查阅申请书》和2012年2月2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据2-2:《听证申请书》 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阅卷申请和听证申请。 证据3:《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京地税复事告字【2012】2号) 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不进行听证审理,但并未给予原告合理的时间消化所阅案卷从而据以提出陈述意见。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地税复决字【2012】2号) 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即作出复议维持决定。 提交人: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路青 201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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