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翔:学术自由的组织保障


进入专题
学术自由 组织保障   
张翔  

  
  内容提要: 作为基本权利规范的学术自由,同时需要相关组织规范的协同与配合。大学内部的组织建构要以学术自由能否实现为标准。近代以来“教授治校”的组织模式,充分保障了大学教授的学术自由,但在现代大学的功能嬗变与人员多元的背景下有调整的必要。学术自由不仅是个人对抗国家干预的主观防御权,同时也是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要求国家通过“适当的组织措施”保证其落实,同时大学的组织建构要兼顾非学术人员的其他利益诉求。“学术自由的组织保障”是评价大学法制的基本指标,也是大学章程制定的宪法规则。
  关键词: 学术自由/基本权利的组织保障/客观价值秩序/大学组织/大学共治
  
  在传统上,学术自由的意旨主要在于排除来自外部的公权力侵害, [1]大学的内部事务并不为学术自由的传统法理所关注。同时,大学的内部组织设置问题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并非学术自由这一基本权利规范的适用领域。然而,学术活动的主要场所是大学,学术自由的落实毫无疑问与大学组织有密切关联。因此在当代大学法制的发展中,也开始将基本权利规范与组织规范进行整全的思考, [2]通过两种类型规范的协同来保证学术自由的实现。与此相关,当代德国宪法学发展出了“基本权利的组织保障”理论,认为基本权利的实现需要组织规范上的协助与配合,国家应将基本权利视作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并通过“适当的组织措施”来保证其落实。本文希望对德国“学术自由的组织保障”的理论与实践进行梳理,探讨大学组织建设应如何为学术自由提供条件,应如何协调学术自由与其他利益的冲突等问题,为中国的大学法制建设提供比较法上的借鉴资源。
  
  一、传统大学理念:学术自由与教授治校
  
  近代以来的大学理念与大学法制,是以学术自由为核心的。德国启蒙运动以来的大学理念的发展和实践,对近代全世界的大学发展都产生的深远的影响, [3]其中的重要人物有莱布尼茨、康德、费希特和洪堡等。 [4]特别是威廉·冯·洪堡,他将学术自由的精神贯彻于大学,开启了近代大学发展之路,他创立柏林大学(现柏林洪堡大学)不仅被认为是“决定德国命运的成就”, [5]更被认为是确立大学理念的最重要的奠基石,有着世界范围的影响力。关于德国的特别是洪堡的大学理念,研究评介文章甚夥,无须赘述,但也有必要略指其纲要,因为这些理念是宪法上对关于大学的法律争议做出判断的基本观念背景。
  洪堡对于教育和大学的观念来自康德的新人文主义(Neuhumanismus),他的论证是从“人及其存在的最终目的”开始的。在他看来,“人的真正目的——不是变换无定的喜好,而是永恒不变的理智为它规定的目的——是把他的力量最充分地和最均匀地培养为一个整体。” [6]因此公共教育的目标就应该是最多样化地培养教育人,使每个人成为他所应该成为的人,因此“必须处处对人推行最自由的、尽可能少针对公民情况的教育”。 [7]其推论是“从根本上讲,教育只应该造就人,不要考虑确定的,给予人们的公民形式,因此,它不需要国家。”“公共教育应完全处于国家作用范围之外。” [8]洪堡所强调的乃是一种不受国家干预的公共教育,这构成了宪法上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的核心内涵。
  具体到大学的理念,洪堡认为大学应该是在紧密结合教学和研究的基础上追求纯粹知识的共同体。大学应该做纯粹的学术研究, [9]这种研究应该是“没有预设目的的” (absichtslos),并且是不为政府、社会组织和商业提供直接服务的。他所设想的大学中的个体应该在“寂寞和自由”(in Einsamkeit und Freiheit)的状态下从事研究工作,并且在超越学术知识的范围之外,去发掘伦理上的行为规范。“寂寞”和“自由”成为了大学制度建构的基本原则。所谓“寂寞”,有三个层次:(1)大学作为纯粹学术机构独立于国家,不受国家任何干预;(2)大学致力于纯粹学术与人的教化(Bildung),独立于社会、政治、经济事务;(3)大学师生应潜心于学术,自甘寂寞如同离群索居的隐士。 [10]此种以寂寞为指标的大学理念,甚至影响了大学的选址,除了像柏林洪堡大学这样身居都市的大学外,更多的大学如哥廷根、海德堡都偏居于人口寥落的小城。与此相适应,洪堡主张大学作为教授与学生的共同体,其追求纯粹学术的基本前提就是“自由”,包括教学的自由和学习的自由。但是,洪堡并不把教学作为大学的唯一职能,而是将科学(Wissenschaft)研究的职能也作为其基本的职能, [11]要求学者们在深邃的知识传统中,仅以学术本身为目标,进行纯粹的研究。由于在教学和科学研究中,教授(学者)显然居于核心的地位,所以这种理念的一个自然推论就是认为“教授就是大学”, [12]在我国教育界脍炙人口的清华大学前校长梅贻琦的“大学,非有大楼之谓也,有大师之谓也”的名言,也是这一理念的表达。可以说,学术自由,也就是追求个人的纯粹的智识上的自由,是近代大学理念的核心。而其最主要者,乃是大学教授的自由。
  这种理念落实在大学法制上,就体现为大学组织的设置以落实“教授治校”为目标。德国传统的大学可以称为“讲座制教授的大学”。 [13]柏林大学创立之初即设立了由全体正教授组成的校评议会,共同就全校性事务做出决策。而在各学院,所有学术事务均由正教授或者正教授选出的委员会来决定,院长也由正教授们自行选出。 [14]可以说,这种组织制度充分体现了教授们在学术上的完全自由,因为他们实际上垄断了一切学校事务的决定权,任何外部的力量都不可能对其学术自由造成干扰(即使是为大学提供经费的国家,实际上对于学校内部的学术事务也完全无力影响)。可以说,是“教授治校”的组织形式,保障了教授们不受他人干预的彻底的学术自由。
  
  二、大学的嬗变与利益群体的多元化
  
  在传统大学中,学者和学生排除一切干扰来追求纯粹的智识和精神伦理的修养。纯粹性、封闭性、精英化、非功利性构成了传统大学的基本形象。然而,在进入现代社会后,大学的目标、结构和功能开始发生嬗变,大学中开始出现利益群体的多元化和利益诉求的对立,这是产生关于大学组织的法律争议的根源。造成这种嬗变的影响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科学研究的复杂化与专门化
  科学研究从十九世纪开始急剧发展,特别是在自然科学、医学和技术领域,开始需要运用特别的仪器、工具和其他设施,并聚合大量的专门人才进行研究。同时,科学研究愈加专门化。这些变化使得学术研究不再可能是纯粹个人性的,而迫使大学中不同人员进行分工和协作。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使用了一个概念来描述这种改变:“合作的强制”(der Zwang zur Kooperation), [15]也就是学术活动必须通过大学中各种成员的合作方能展开,纯粹个人的孤立的学术活动已非常态,相互合作成为学术研究的工作原则。
  (二)社会对大学的需求
  工业化以后,社会对大学产生了更多的需求,要求大学不能只为有闲阶层和精英人物服务,而是要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提供智力支持。“每一个较大规模的现代社会无论它的政治、经济或宗教制度是什么类型的,都需要建立一个机构来传递深奥的知识,分析、批判现在的知识,并探索新的学问领域”。 [16]在保证大学的“内部使命”也就是学术与教化之外,现代大学还承担着“外部使命”,也就是其社会责任。 [17]  (三)学生的数量与诉求
  现代大学的另一重大变化就是学生数量的急剧增加。这是因为,大学学位越来越成为个人在社会中获得晋升的工具,这使得更多的人希望进入大学以获得社会认可的标签。而且,这些新增加的学生往往并非来源于生活富足的有闲阶层,而是来自普罗大众。传统大学仅以智识追求和个人精神伦理修养为目标的培养,难以满足这些学生获得职业培训、获得专业人士的标签以谋取生存和社会地位的需求。对于学生获得职业培训的诉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8年的 “药店判决”中就赋予了其基本权利的地位:“不仅仅选择职业(Berufswahl)与从事职业(Berufsausübung)是不可分离的概念,而且作为从事职业前提的职业培训(包括大学教育)与职业活动一样同属生活进程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对于为从事职业所做的职业培训的规定,同样属于职业活动的法律范畴之内。” [18]也就是说,获得职业培训乃是学生依据宪法所享有的“职业自由”的当然内容,这使得大学法制的建构不能再将学术自由作为唯一关注的基本权利。
  “大学自我设限为一个纯粹的、无预设目的的学术场所,与逐渐技术组织化的工业社会的要求、与职业晋升和社会解放所要求的学术训练日益增加的重要性、与现代的大众大学学习状况的日益困难、与学术应整合于社会的日益增加的需求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 [19]这种紧张关系所推动的大学的嬗变,首先变现为大学中的人员群体的多元化,而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也不再限于学术自由一端。比如,由于需要聚合大量人员进行研究,大学中出现了许多并非教授和学术人员的辅助人员,例如设备器材的维护、图书馆的建设等等,都需要专门人员负责,而这些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教授,他们的核心利益也不是学术自由。学生数量的增加,必然带来相关教学辅助人员和助教的增加,而其对职业培训的需求,也使得大学里出现一些并不以纯粹学术研究为目标的其他类型的教师和专业人员。此外,传统的讲座制教授的体制,也暴露出容易压制年轻人、压制非教授群体的弊端。比如,一个以最终晋升为教授为目标的“编外讲师”(Privatdozent)被认为其实是“最彻底、最纯粹的学者”,但他们在晋升教授之前却收入微薄、承担次要课程且无发言权。 [20]传统组织体制的弊端加上新的变化,使得大学中非教授的群体产生了新的诉求,也就是要求改变大学的内部组织、改变大学事务的决定权,要求教授以外的非学术人员和学生在大学决策中占据相应的地位。这无疑是对传统的“教授治校”的大学组织模式的重大冲击,1968年发生在欧洲的学生运动也与此有密切关系。 [21]在一个宪政法治的社会,这些涉及社会根本问题的纷争最终无可避免地走向司法的解决途径,德国的“大学组织判决”就发生于这种背景下,并在宪法层面给出了大学法制建构的基本规则。
  
  三、“谁说了算”:以德国“大学组织判决”为例
  
  大学组织判决的核心问题可以概括为“谁说了算”的问题,也就是针对大学中的各类事务,是否应完全交由教授决定,还是应考察不同事务与学术自由在关联程度上的差异而做不同的处理,从而在保障学术自由的同时兼顾其他群体的利益诉求。在联邦宪法法院看来,教授们的学术自由和其他群体的其他利益应该通过组织规范上的精细设置而得以协调。
  (一)大学组织判决的案情
  德国下萨克森州制定了一部大学法的暂行法(Vorschaltgesetz),对学术性大学内部的决策和管理组织进行了重新规定,并规定了大学中不同类型成员的代表参与这些组织的规则和选举程序等。根据该法第2条第2款,大学中的不同类型成员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组别:(1)大学教师;(2)从事学术工作的人员;(3)学生;(4)其他人员(非从事学工作的人员)。
  此外,该法第2条第5款还规定:“所有成员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具有相同的表决权:1.研究计划的相互协同;2.提供课程的计划;3.对于大学教师和学术人员的相关人事事宜的建议;4.有关考试与课程制度的决议,只有大学教师以及其他至少拥有相关资格的成员拥有表决权,其他成员仅具有建议权”。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大学的各类组织中不同成员组别代表的比例。例如,评议委员会由8位大学教师、3位学术人员、3位学生、1位其他人员组成;院务委员会由12位大学教师、6位学术人员、3位学生、3位其他人员组成;任命委员会中大学教师、学术人员以及学生的人数是4:2:2,但在特定条件下,大学教师的代表拥有特别表决权;从事关于课程的提供及课程安排的教务委员会中教师、学术人员与学生的人数是2:2:4。
  下萨克森州的学术型大学中的若干教授针对此法律提起宪法诉愿。诉愿人认为,该法律将讲师、有任课义务的公务员等不具有充分资格的人规定为大学教师,并在各种组织和表决权分配上倾向于这些非学术人员,这改变了依据基本法第5条第3款享有学术自由的主体的范围,并导致了具有充分学术能力与资格的大学教师遭到压制。如果大学教师在学术问题的决定上,(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共 3 页: 1 2 3

   进入专题: 学术自由 组织保障   

本文由自动聚合程序取自网络,内容和观点不代表数字时代立场

Loading…

墙外新闻实时更新 欢迎订阅数字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