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宪政共和的“依法治国”
徐 贲
稳定的共和制度必须是宪政法治的,“法治”不仅是用强制力来维护社会的稳定与秩序,而且更是让“法”起到国民教化和公民教育的作用,使得共和制度能够建立在广大公民的德行磐石之上,成为一种与“好生活”理念一致的生存保障。
对于共和的公民来说,德行不是自然的,德行需要一个人从小培养好的习惯,而他的好习惯需要在一生中都由一个强制和威严的权威来予以支持,那就是“法”——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亚里士多德把德性分成两类,它们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来习得的:“德性分为两类,一类是理智的,一类是伦理的。理智德性大多是由教导而生成、培养起来的,所以需要时间。伦理德性则是由风俗习惯沿袭而来,因此把‘习惯’(ethos)一词的拼写方法略加改动,就有了‘伦理’(ethike)这个名称。没有一种伦理德性是自然生成的”。儿童在家庭和社会环境中靠潜移默化和行为模仿习得德性的习惯(伦理的),而具有一定理解力的青少年和更高理解力的成人则学会懂得德性的道理(理智的)。
共和制度本身具有不稳定和易腐败的特征,它的公民教育能否成功是一个关键。理想化的共和美德教育不仅在历史上从来没有成功过,而且无一不在共和堕落时被专制权力绑架,变成专制统治最重要的思想控制手段,被用作训练专制政体需要的驯服子民和臣民的工具。文艺复兴时期的马基雅维里就已经从佛罗伦萨共和政治体制的崩溃中得出了一个对所有失败的共和都具有普遍意义的教训:共和制度再细密周全,也比不上公民们的公民素质(civic
ethos)来得重要。
共和的健康存在必须依靠具有美德的公民,他们有能力作出独立的政治判断、富有爱国心、遵守国法纪律、尊敬其他的公民伙伴、热爱荣誉、向往高尚。共和不只是周密的游戏规则,而更是崇高的游戏,好的游戏人比规则更为重要,“习惯于受君主统治的人民,若是因某种机遇而获得自由……是很难长久维持自由的”,“腐败的人民即使获得自由,也极难维护这种自由。”
古典共和的一个核心是法律的道德教化和道德的法律化,法律的正义性规定了法律的道德教化作用。法由睿智的立法者订立,基于顺从神意或自然的“传统”,人以服从法律的方式来约束人以自我为中心的欲望和激情。不道德和不服从法是同义的,都会遭到法律的惩罚和神的处罚。在这种教化中,比理智起到更强教育作用的是对惩罚的“惧怕”。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说,对那些既没有神赋予善良天性,又没有理智能力接受教育的大多数人,惟一有效的办法就是“强制”。法主要便是为体现强制力而设计的。
光靠说道理的教育,对大多数人是无效的,因此亚里士多德认为,“我们还需要与此相关的法律,关于整个一生的法律。多数人宁愿服从强制,也不服从道理,接受惩罚而不接受赞扬”。人的天性各有不同,有的善良,有的卑劣,立法者要用高尚的动机来鼓励人们趋向德性,但是,“对于那些天性卑劣的人,要用惩罚使他们服从。而对于那些不可救药的恶棍,就要完全赶了出去。……一个善良的人,他的生活是一心专注高尚的事业,服从理性。而一个卑劣的人,所期望的就是快乐,像一头轭下的畜生,只有痛苦才能使他们改正”。这是法的强制服从的作用,也是许多人对法的理解。
然而,单单这样去理解法治是片面的。法的作用并不只是用畏惧痛苦或害怕惩罚来强制人的服从,它还应该成为一种公民教育。法律当然不是唯一的公民教育力量。以个人的不同成长阶段来看,公民教育包括三个不同的影响力量:儿童时代养成与公共生活有关的一些“好习惯”、青少年时代学习懂得一些“道理”,而在整个成人过程则接受“法律”的教育。相对于人生较早的形成期教育来说,守法对成人公民具有更重要的培养德性的教育作用。然而,这种教育作用有一个重要的先决条件,那就是,法律必须是正义之法,是正确的法律。只有好的法律才具有道德教育的作用。好政体和坏政体的法律会有完全不同的教育作用,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立法者们通过习惯造成善良的公民,所有的立法者的意图都是如此,不过有一些做得不好,他们失败了。一个好政体和一个坏政体的区别就在这里。一切德性,都从这里生成,并且通过这里毁灭”。
法律要发挥好政体的教育作用,必须把教育的对象,尤其是把成年公民当作自由的人来对待,而这种自由意识则必须从儿童时代就加以培养。
这样的公民美德是自由的,是个人自愿承担的,一旦它受到外力强迫,它就不再是美德。在十八世纪的启蒙时代,哲学家康德就已经指出,教育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对待人的自由:“教育上最大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调节对于必须有的抑制的服从和儿童应用自由意志之能力。两者如何联合而后得其平,因为抑制是不能免的。我如何可以在抑制之下发展自由的精神?我非使学生受他的自由的抑制,同时再导以善用自由之途不可。否则教育完全是机械的;儿童至教育告一段落时,亦绝不能善用其自由”。儿童应该从小在家庭和学校里就得到关于自由和善用自由的教育。
以害怕惩罚来教育美德是缘木求鱼,效果正好适得其反,因为惩罚的结果是被迫的避免作恶,而不是自由意志选择的行善。康德认为,惩罚分为“道德上”和“身体上”两种。道德的惩罚是“故意不满足小孩子求人敬重讨人喜欢的希望;比如,我们冷淡他,远离他之类”。身体的惩罚“是拒绝儿童的请求,或者竟是体罚”,往往是“道德的惩罚无效,乃不得不用身体的惩罚。然而善良品格不是这样养成的”。更危险的是,如果不慎用体罚,则“易于养成奴性”。教育中运用惩罚,“不过是最初可以用身体的裁判暂时代替思考而已”。如果儿童的“道德”教育可能适得其反地养成奴性,那么成人的法治教育也同样可能起到这样的负面效果,甚至更加严重。
法律有教育的作用,而懂得如何理性地遵守、思考和优化法律,而不是一味地畏惧、迁就和盲从任何法律,则本身又是教育的结果。这是任何一个健康的共和所不能不尽可能广泛培养的独立人格以及公民德行和行为能力。自由带给个人自我实现,包括公民德行的自我实现。自由公民的教育是理性的教育,理性是人的独立选择意志的显现,人只有在自由的、不受到他人强迫的状态下,才有可能应用理性。宪政法治要建立并维护的也正是这样一种能尽可能保证公民运用他们的自由理性,并参与到共同的好生活中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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