蛇年一开年,一起涉嫌轮奸案的事件迅速吸引了大众的眼球,它涉及了“将军之后、二进宫、性”等若干适于快速传播的元素。据中央电视台报道,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2月22日通报,歌唱家李双江之子本月20日因涉嫌轮奸而被刑事拘留。另据中国新闻网报道,李双江之子原名李天一,出生于1996年4月。2011年9月,曾因无照驾驶一辆宝马汽车,和同伴殴打一对夫妇,并损毁他人机动车辆而被政府收容教养一年,并于2012年9月获释。

新闻媒体对此案的诸多报道引发了不少关于媒介伦理、法规的争议,即媒体在报道中直呼“李双江之子”、甚至起底其成长经历是否是越线之举。因为这起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最受媒体关注的主人公李天一不满18岁,按照中国法律,是一个未成年人。

在现有的媒体报道中,“李双江之子”的使用相当普遍,也有媒体直呼其名、甚至牵带出曾用名。在我印象中,本月25日上海《东方早报》的报道深入地介绍了当事人的身份和经历。该报的相关报道用了整整两版,配了四张照片,其中包括幼年的李天一和父母的合影,虽然照片中他的眼部被做了马赛克处理,但李双江本人清晰可见。这个系列报道中还包括一篇题为《因父之名:一个星二代的成长与堕落》的人物描写,并曝光了当事人的一些成长经历。虽然该报道一直用“李某”来称呼当事人,但连其小时候的事都被翻出来了,“李某”二字也就失去了隐晦的意义。

除了纸媒,电视媒体和网络媒体对于李子的身份和轶事也是穷追不舍,并通常直呼其名。于是,争议便出现了。《南方都市报》24日发表社论《法律的归法律,狂欢式舆论尤须降温》,批评了部分国内媒体的做法,认为别说点出其姓名,连说“是某某之子,同样属于法律所禁止披露的‘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亦不尽妥”。新闻生活类杂志《壹读iRead》主编林楚方在新浪微博上说:“用‘李双江之子’做标题,是没有受过基本新闻训练的表现,反思下自己吧。”这类观点得到了一些认同,并被冠之以“程序正义”之名。

但我认为,媒介作为社会守望者,所应遵循的最大伦理就是尽可能地捍卫公众利益。在必要的时候——比如公众利益极小或者无关公众利益时——当然要保护他人隐私;如果保护公众利益与他人隐私相权结果是公众利益更大时,自然就要去行使媒体该行使的职能。

对于未成年人的报道,全世界都有一些限制性规定。比如,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The Press Complaints Commission,以下简称PCC)最新的《编辑操作原则》(Editor’s Code of Practice)对采访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如此规定:“在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可以就其涉及的事件或关涉其他未成年人福祉的事件进行采访或拍摄。”

PCC属行业协会、是一个自律性组织,它所颁布的条款应属于伦理要求范畴。它还特别强调当报道涉及儿童的强奸案时,若受害人年龄不满16岁,不可以提及姓名,也不可以提及犯罪嫌疑人和受害者的关系。对于涉及16岁以下人士的新闻报道,编辑必须要证明存在凌驾于相关儿童个人利益之上的公共利益。

在美国,媒体有是否可以报道某个具体案件中涉案青少年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罪案的重要性、涉案人员是会被以青少年身份还是成人身份审讯等。对于13岁以上、面临谋杀罪等重罪指控的青少年,通常可以报道涉案者的姓名。

在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则如是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该法中,未成年人被明确定义为18周岁之下。

我认为引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是有问题的,因为这个条款应有特例存在。中国司法体系并不独立,一位有势力的人就有这个能力去影响这套体系,即便他没有这么做,公众持有这样的疑问也是可以理解的。在这起事件中,公众需要有一定的舆论压力,让这起案件尽可能地不受到李双江身份的影响,这个要求并不过分。

李双江何许人也?他是著名歌唱家,自然也是公众人物。但这位公众人物与一般歌星类公众人物所不同的是,他还是国家一级演员,中国人民解放军一级专业技术文职干部。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条例》,李双江的经济和政治待遇相当于现役少将。中国演艺圈人士中虽然有几个所谓“将军级歌星”,但总体还是不多的——至少不是常态。李双江比之普通公众人物有着这点上的不同:无权但有势。他儿子所涉嫌的是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一旦受到干扰而无法得到公正判决,公众利益受损更大。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考量下,写一笔“李双江之子”,在我看来并不过分。

未成年人保护的主要出发点是:未成年人可能会由于未成年而犯下一些错误,但他们未来日子还长,这些错误不应该伴随其人今后漫长的一生,总之就是还给他“洗白”的机会。这一点在具体案件上应该有所区分。上述案件当事人是一个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众人物的儿子,涉嫌犯下如此重的罪行——即对公众利益如此冒犯,新闻报道一句“李某”全然不交待背景未免过于轻描淡写。如果媒体真这么做了,在今天这个社会恐怕会波澜不惊,媒介也无法起到监督之用。当然这有个度的问题,像《东方早报》等媒体这样给当事人来个大起底,就是做得过头、完全没必要。

然而,《民主与法制》记者李蒙援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为媒体炒作太过则有失偏颇。《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但这并不能用来指责媒体对该案件的报道。第275条则规定,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应予以封存,不得向个人或单位提供。但引用者似乎忽视了这个前提: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轮奸妇女一般会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条法规恰恰说明了当这个未成年人犯案比较轻的时候,应在未来不再提起年幼无知时的荒唐事。但如果犯案很重,那很遗憾,这个污点将跟随一生。《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已经很好地权衡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问题。犯案很重,就必须让后来者(比如在今后的升学入职时)知道其人曾经做过非常出格的事,哪怕可能会对当事人带来诸如偏见之类的不利影响。

“李双江之子”这五个字,或许对当事人不利,但更大的公众利益得到了捍卫,这才是最高的媒介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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