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开会期间,《人民日报》“委托”新浪微博,向一个庞大的用户群体发送了七封私信,名为“给青年的一封信”。信的主题是当今青年与国家的关系,归为一点,即是“爱国”。
今天,我们也想递一封信给广大青年书友,当然也同大家谈谈“爱国”。只是相较于《人民日报》,我们只是一个信使,真正有话要讲的是《自由的忠诚》作者安娜·史蒂茨。如果你是一个自由主义者,你是否有可能爱国?该如何爱国?千言万言,让我们用史蒂茨的话语表达出来。
一封给青年的信
文/[美] 安娜·史蒂茨
译/童志超 顾纯
我是否有义务遵循一个非民主国家的法律呢?如果从实质意义上说,法律在最低限度上是正义的,但它们并不是被民主地制定出来的,我应该遵循它们吗?我认为正确的答案是如果我被迫服从法律,即我不是一个随随便便、自愿到这个国家的游客,而是生在那里不能离开的人,那么只有在我对法律制定过程有发言权的情况下,我才有义务遵循它们。按照这一观点,被剥夺选举权的公民们没有义务去遵循最低限度上正义的法律,尽管那些有投票权的人被这些法律约束。有时我即使在法律制定时没有发言权,也有充分理由遵循它。比如作为一个未成年人、一个临时居民或者是正义的军事占领下的公民,我将服从法律,尽管制定法律时我没有发言权。但是我所支持的卢梭式理论依然认为,我没有义务服从一个永远拒绝给予我参与制定法律权利的政治权威。从该观点出发,我们可以推出这样一个论述,就是在妇女选举权被引入之前,女性对民主国家没有任何政治义务,尽管这些国家实施的权利系统在实质意义上达到了最低限度的正义。这些女性本可以正当地拒绝服从这样一个达到最低限度正义的国家的法律,以追求她们的参与权利。不过其他有选举权的公民则有义务去遵循那些他们有机会投票制定的且达到正义最低限度标准的法律,尽管他们也有为解放妇女而效力的义务。
那么,我提出的这一观点认为正义只要求我们服从民主的合法国家。也就是这些国家的指示代表了成为法律、要求的条件,而这些法律与要求是作为平等自由个人的全体公民都可能同意的。在这个国家里,这些法律都是通过民主的程序被制定和实施的。这些标准当然是模糊的,但是我相信它们足够稳健,可以排除许多国家类型将它们定为非法国家。此外,我认为我在前两章陈述的国家权威的观点同人权存在的承诺完全一致。只要人权不被解读为个人在私人行为中对彼此担负的道德义务,而是作为合法性的门槛标准,而通过这一标准我们可以定义那些事实上已经获得民主合法国家地位的机构情况就是如此。人权不是我们用来评价每一部法律合法性的道德标准,而是我们用来评价一整个政治系统合法性的标准。一旦最低限度的实质性权利被一个机构侵犯了,那么它就不再有资格作为能在它任何公民身上强加约束性义务的权威。在某一团体的民主参与权被剥夺的情况下,国家也不能向那些被剥夺选举权的人施加义务,因为这些人不能将自己视作是被要求服从的限制条件的制定者。
当我提到这么一个观点,即平等自由只有在国家内才能被定义和保障时,其中的术语国家的意思是指在这里简单讨论的民主合法国家。这本书剩下的部分也都如此。一个民主合法的国家是一个主权政治权威,其中每一位公民都有投票权,也许是通过选举出的代表来行使并参与制定他的公民权利。并且,借由对上述最低标准的满足,其制定和实施的公民权利体制可以作为对平等自由理念的一种可能的实在性诠释。我所理解的民主合法国家的概念,是同各种制度形式相适应的,也同在由国家实质保障的特定公民权利体制中出现的显著不同相容。
包括多元文化或跨国联盟的联邦结构当然可以算作是民主合法国家,所以我不想将这一术语只适用于完全中央集权的法律权威机构。只要公民全体作为一个整体保留有对联邦宪法(包括从属单位的权力修正)的投票权,而且联邦给予全体公民相同的基本权利,那么联邦结构就可以算作是民主合法国家。在联邦内,这些权利被如何实施会有差异(比如,基础教育使用不同的语言,或者维持治安或提供医保时有不同的制度结构),只要这些差异不会导致对待公民上的不平等,它们就是可以接受的。
因为民主合法国家应该与许多制度结构和一系列公民权利体制相适应,所以在我看来,罗列一些符合民主合法国家定义的政治组织也许是有裨益的:
- 独裁政体。那些不给予所有公民参与定义他们公民自由的权利(不论是通过对宪法事务的公投方式,还是通过选举代表或议员的方式)的国家不是民主合法的国家。它们不能向那些被排除在民主参与之外的公民施加政治义务。此外,如果它们的法律与正义最低限度的实质性标准不符,那么它们也不能向任何人——甚至是那些有政治发言权的精英成员——施加政治义务。所有的君主和独裁国家以及那些制定法律的权力落在小规模团体手中的国家都属于这一类国家。正如我们在第二章中看到的,这样的国家是非法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们的公民应该拒绝服从每一部法律,因为公民们有道德和审慎的理由去服从许多法律。但是,这一事实的确意味着那些独裁国家中被排除在参与之外的人从来没有理由,仅因为法律这样要求就去服从法律;相反,他们应该依照私人判断所认为的最好选择去行动。实际上,公民在获得对其民主权利认可的抗争中,也许有充分的理由去拒绝服从甚至是最低限度正义的法律。
- 违反一个可能的公共意志条件的民主国家。一些情况下,当人口的大多数拒绝保障少数族群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权利时,没有一个它的公民——甚至是那些投票的公民——有服从它的真正义务。这是因为它违反了实质性正义最低限度的“康德式”标准。这类不正义的例子有歧视性立法,即国家拒绝给予一个民族、种族或文化少数族群平等的保护。再次,这并不意味着成员应该拒绝遵守所有的法律,因为他们有道德或审慎的理由去服从许多法律。但是,这的确意味着反抗这些特别不正义的或具有歧视性的法律的尝试是符合程序的。实际上,依据大多数人的过分程度,也许采取这样的做法是正当的:用暴力反抗非正义法律的执行,试图推翻政府,或者甚至——作为最后的手段——强制脱离这个国家。
- 殖民帝国。在合法的国家被外部势力非正义地推翻的情况下,该势力的直接殖民统治就是非法的,是篡位者。这个国家的公民不是非得服从殖民者的法律。更复杂的情况是,当一个政权在正义的战争中被殖民者推翻。如果殖民政权施加上述实质意义上最低限度正义的法律体制,那么这个国家的公民也许有义务暂时服从这些法律。尽管公民们现在没有参与立法过程,但只要殖民者为未来给予这些公民民主权利做了善意的努力,情况就是如此。这是“暂时的”政治义务;它现在施加义务,是鉴于致力于完全确立民主正义的真实努力。但是,即使殖民者的法律并非极度不公正,只要它拒绝在未来给予公民民主参与权利,那么这些公民对殖民者就没有政治义务。外国政权应该从政治上逐步地解放公民,以使得他们可以建立一个属于他们自己的正义国家。只当外国政权是(a)正义的篡权者,以及(b)给予被殖民的国民们同自己其他的国民一样的民主参与和平等机会的权利时,被殖民的国民才承担真正的政治义务。不过,在这一情况下,被殖民的国民就不再是被殖民的臣民了:他们作为平等的公民被融入了国家。这种情况很少见;这在一个国家的公民同意自愿地加入另外一个国家的情况下有可能发生。
如果一个政治机构符合这些被视为民主合法国家的门槛条件,那么它的法律就符合平等自由理念的可能解释,而这些法律都是在所有公民共同参与下被制定出来的。这就意味着法律值得公民与外国人同样的尊重。公民服从法律的义务同他们践行自己反对的权利、参与公共抗议的权利,甚至进行和平的公民不服从行动的权利都相一致。所有这些权利都可以被视为是尝试去说服他们同胞公民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不足以作为对平等自由理想上的要求的阐释。但是,服从法律的义务与任何私人利用强制力干涉国家的行政力量不相一致。没有一个其所实施的权利体制符合了可能的公共意志最低标准的国家应被曝露于暴力之下。否则,一个人就可以妄称权威,在他私人意见的基础上强制定义他人的权利。若要做到这点,就要永远都用支配统治,去恐吓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