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今天距我被广州荔湾公安分局警察构陷、施暴、脱衣侮辱一案发生整两月。

在此期间,我已向各级监察委报案、向各级律师协会申请帮助维权、向荔湾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向荔湾政府就荔湾警方殴打及脱衣检查等违法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确认荔湾警方对我抓捕非法的行政诉讼等维权法律行动。
然而,时至今日,非但冤情不得昭雪,反招致荔湾警方严厉报复。

11月17日,荔湾警方在无理拒绝向我本人及社会公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众质疑之声滔滔之际,悍然向我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称9月20日,我在华林派出所采取滋、纠缠民警等方式,扰乱派出所正常工作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我予以警告处罚。
该处罚虽似微不足道,却掩盖了荔湾警察对我犯下的罪行,同时为下一步对我进行打击报复埋下伏笔。

二、
今天上午九时许,我与何伟民、张磊律师一同来到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就荔湾警方对我做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像对待我上次的起诉一样,收齐诉讼材料,出具了书面《诉讼材料清单收据》 。
这次铁路法院会否像上次一样非法拒绝立案?
最多七天后即可见分晓,一点都不敢乐观,拭目以待吧!

三、
早于10月17日,我便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荔湾警方于2018年9月20日对我的抓捕违法。
铁路法院收件后迟迟不做是否立案的裁定,至今早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51条所规定的审查期限,违法明显。
为此,我和代理律师强烈要求铁路法院对此解释,但整个立案庭工作人员全部装聋作哑,对我们不理不睬。

无奈之下,张磊律师大声要求立案庭庭长出来解释。
结果,令人惊讶的一幕出现了:整个立案大厅的工作人员瞬间全部消失。

一群法警冲进来,团团围住我们,呵斥我们不得大声说话。

随后一位法官出来接待,称此案背景复杂,还需研究。
此案有什么背景?难道这样就可以违法吗?
面对我们的诘问,该法官也落荒而逃。

我们发现,整个立案大厅工作人员都非常年轻,从言谈举止看,显然均非法官。
大概因为行政诉讼立案难,这些年轻人就成了为法官拦截麻烦的挡箭牌。这与民商案件立案由法官直接负责立案接待的景象迥然不同。
无意中的一点发现,折射出中国行政诉讼立案之难。

《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于是我们直奔楼上的广州铁路运输中院,就我于10.17的起诉要求铁路中院立案。

在铁路中院立案窗口递交诉讼资料后,工作人员先向领导请示。返回后明确表示,此案应由铁路法院管辖,不会接收我们的诉讼材料。
遭到我们依据法条的批驳后,工作人员纷纷逃离,只留下我们一干人在立案大厅。
看来,这是专司行政诉讼之责的广州两级铁路法院违法不立案的标准做法。

一方面,有关部门不断要求我依法维权,不过激、不炒作,一方面又千方百计堵死我的依法维权之路。

看来,最高院周强院长信誓旦旦地宣称“行政诉讼有案必立”,在广州成为笑话。

司法无信,权威何存?
律师维权都无门,他人又会如何?

孙世华于2018.11.21

附:

行政起诉状

原告:孙世华,女,汉族,个人基本信息(略)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3007493688U,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98号,法定代表人冯炳辉,职务局长,电话:020-83115542
案由:治安行政处罚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行罚决字【2018】03450号行政处罚决定;
2.本案诉讼费、文印费、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支出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于2018年9月20日下午前往被告所属的华林派出所办理一起刑事案件被告取保申请事宜,因原告要求经办警察陈某告知具体姓名、警号,突遭该警员以袭警为由的构陷、袭击,被暴力锁喉、掐脖施暴后拗进办案区,强制脱光衣服、验尿、审讯等,自当日下午17时许至23时50分左右,时长近7个小时。详情见附件本人事后书写的案件经过。
原告在上述执业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却遭致被告工作人员如此暴力对待,令人震愤。作为一名女性,竟然在多名男性警察在场的办案区被强制要求脱光衣服裸检近20分钟,严重有辱人格尊严,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一名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作为一名律师的执业权利。
然而,事发后,在万众瞩目的情况下,被告不仅不承认其违法事实,而且还反咬原告一口,通过广州市公安局公开通报称原告有扰乱华林派出所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
2018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到广州市司法局,口头告知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当场提出申辩,称在与办案警察沟通工作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及言语冲撞,不存在滋扰派出所办公秩序、纠缠办案民警的行为。另外,原告与张五洲、梁颂基素不相识,原告到华林派出所只是为了办理律师业务,并不存在“伙同”他人扰乱派出所办公秩序之说,希望被告出示2018年9月20日原告在华林派出所的所有视频监控录像,以证明原告的清白。被告工作人员称将回去研究原告的申辩意见,并安排第二次见面谈话的时间。
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的是,听取原告的申辩后仅仅过了一天的时间,被告就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了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行罚决字【2018】03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上午在原告所住的小区楼下当着原告10岁孩子的面,指派多名警察将原告包围,高声向原告宣读该处罚决定书,当场将孩子吓哭。根据该处罚决定,被告认定2018年9月20日下午,原告与张五洲、梁颂基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大堂,采取滋扰纠缠民警等方式,扰乱派出所正常工作秩序,对原告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此处罚,原告强烈不服,认为:
一、该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发当天原告去华林派出所是为了办案,是律师依法履职行为,跟办案警察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及言语冲撞,不存在滋扰派出所办公秩序、纠缠办案民警的行为;
二、原告与张五洲、梁颂基素不相识,也不存在原告与其二人共同滋扰纠缠民警,扰乱派出所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原告只是去办案而已;
三、被告荔湾区公安分局的办案警察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而且办案警察也未告知其姓名、职务等信息以及原告享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本案中,认定原告扰乱单位工作秩序,受害单位恰恰又是被告自己的派出机构华林派出所,那么,显而易见,被告作为办案单位,其负责人又是“受害单位”的上级,办案警察与“受害单位”相关涉事警察之间系同事关系,这种密切的关系,显然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相当于被告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明显有悖于法理和常识。因此无论是被告的负责人还是办案警察均应当自行回避,原告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但被告在执法工作过程,并未明确告知其机关负责人及办案警察的姓名、职务,以及原告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权利,也未询问原告是否申请他们回避,办案程序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传唤原告接受调查没有出示传唤证。2018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将原告传唤至广州市司法局接受调查,没有出示传唤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五、被告根本没有认真对待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就作出了处罚决定,未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首先,2018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才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17日上午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中间仅仅一天的时间,足见被告根本不关心原告的申辩,未认真对待;其次,在原告11月15日的申辩中曾明确要求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本人和律师出示2018年9月20日原告在华林派出所的所有视频监控录像、人身搜查告知书、询问笔录及对原告采取羁押措施的审批表等文件,并且要求告知事发时对原告施暴的陈姓警察的姓名及警号。被告工作人员称回去研究,并称会再安排一次谈话。不料,仅仅过了一天,在原告的这些合理要求尚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处罚决定。可见,被告根本就不想查清事实,而是想尽快给原告一个处罚以掩盖其下属派出所警察对原告所实施的非法行为;
六、该行政处罚同样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林派出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处罚决定书也无此表述,可见被告适用法律显然错误;
七、被告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执法行为明显不当。在原告居所小区楼下多名警察将原告与年仅十岁的儿子包围,并高声宣读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的儿子当场吓哭,极其不人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而且显属恶意,意图以此威胁、恐吓原告及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公安部还专门发布了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强调要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那么,区区一个警告处罚,有什么必要在一个周末的早上,动用一群警察到原告的住所,将原告及与此事没有任何关系的年仅十岁的孩子团团围住,高声宣读?难道被告不可以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或者其他避开孩子的地方送达吗?能在司法局进行询问调查,就不能在司法局送达处罚决定书吗?这样的送达和执行方式不是威胁、恐吓原告及家人是什么?被告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何在?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此致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孙世华
二O一八年 十一月 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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