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上海市文旅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文化上海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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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引导本市密室剧本杀行业规范经营,保障意识形态安全,做好场所安全生产工作,市文化旅游局牵头研究起草了《上海市密室剧本杀内容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whlyj_sh@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717室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管理处 顾问鼎(邮编:200003),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到2021年12月8日。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1年11月9日

上海市密室剧本杀内容备案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引导本市密室剧本杀行业规范经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文化与意识形态安全,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密室剧本杀行业是指根据一定的故事剧情,提供剧本、机关密室、实景场地中的一种或多种,以逻辑推理为主,供消费者之间互动或消费者与场所演职人员互动的文化业态。密室剧本杀行业经营单位是指对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前述密室剧本杀文化业态经营的场所。

第三条  密室剧本杀行业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市文化旅游局负责全市密室剧本杀行业的内容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剧本审查专家小组,发布违规剧本清单,负责本市外商投资的密室剧本杀行业经营单位内容审核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台湾地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密室剧本杀行业经营单位的管理参照执行)。指导各区文化旅游局和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各区文化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内资密室剧本杀行业经营单位的内容审核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密室剧本杀行业经营单位应对经营中使用的剧本开展自审,建立健全内容自审制度,配备满足自审需要的审核人员,建立适应内容管理需要的技术监管措施。

第六条  密室剧本杀行业经营单位经营中使用的故事剧本、设定的故事情节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 (六)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 (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八)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 (九)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密室剧本杀行业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工作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 (一)表演、游戏方式恐怖、残忍、暴力、低俗,摧残工作人员或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 (二)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消费者的;

  • (三)以虐待动物等方式进行表演的;

  •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密室剧本杀行业经营单位应将自审通过的剧本交市文化旅游局或所在区文化旅游局备案登记。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 (一)剧本备案登记表;

  • (二)营业执照;

  • (三)剧本;

  • (四)版权合法性声明;

经审查无本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审查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剧本备案证明。

第九条  剧本内容发生变化的,或剧本备案证明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应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条  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和文旅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加强对经营单位使用的故事剧本、道具、场景的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内容涉嫌违法违规的,责令经营者将有关剧本立即下架,改正并备案后再予上架;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及时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积极推动行业自律,倡导主流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坚决抵制低级趣味,坚守意识形态底线。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评价,提升从业人员能力和水平。制定行业标准,引导经营单位规范开展经营活动。加强版权保护,建立版权纠纷调解机制,通过调解和对话的方式处理版权纠纷,帮助企业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密室剧本杀行业经营单位经营中涉及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法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密室剧本杀行业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