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赫然记载:老婆被拐卖至丰县,因当地公安机关解救未成不得已与老婆离婚;被拐卖两女曾向丰县法院起诉离婚但均被驳回
梁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00684号
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54年1月1日,汉族,农民。
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55年7月29日,汉族,农民。
梁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年9月8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82年3月10日生有一女梁某乙。1986年9月被告欲外出打工,原告阻止,被告便悄悄出走,后原告到处打听下落,半年后听说被告被拐卖到江苏省丰县,经当地公安机关解救未成,此后便再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年9月8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82年3月10日生有一女梁某乙。1986年9月被告欲外出打工,原告阻止,被告只身外出,后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杳无音讯。
另查明:婚生女梁某乙招赘女婿林某某,2006年梁某乙、林某某将原告家土房2间半翻建成砖混结构3间2层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红庙村委会证明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86年9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28年,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梁某某与彭某某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3间2层半归梁加财及其家庭成员共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刚毅
审 判 员 林鼎恒
人民陪审员 钟志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文涛
赵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华民初字第0526号
原告赵某,农民。
被告尹某,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娘家在四川省绵阳市,1984年9月被拐卖至丰县;××××年××月,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12月生大女儿尹春芳,1987年生10月生二女儿尹春艳,1989年10月生龙凤胎儿子尹春响、三女儿尹春兰。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现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系自愿跟随被告至丰县生活。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儿女都已结婚成家。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子女,为了维系家庭的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四子女:1985年农历十二月生长女尹春芳,1987年4月生次女尹春艳,1990年农历正月生三女尹春兰,1990年农历正月生长子尹春响。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共同养育四子女,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经常喝酒,双方缺乏沟通,互相不信任,常因琐事产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县华山镇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近三十年,辛苦养育四子女,双方对家庭、子女均有较大的付出。目前原、被告已人到中年,四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彼此相伴,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互相不理解,以致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彼此关心体贴,多为对方利益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曾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亭亭
王文群与邢后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顺民初字第0695号
原告王文群。
被告邢后永。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王文群诉被告邢后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文群,被告邢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群诉称:原告系四川重庆人。1987年10月,原告被人拐卖到丰县卖与被告后同居生活,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邢后永辩称:被告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1991年农历正月初八生一子邢xx,后邢xx被原告卖与他人。因原告远离故乡和父母,被告非常珍惜原告,且家庭支出都由原告掌控,由原告支配。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1991年农历正月初八生一子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9日,原告短信告知被告后离家出走。
庭审中,被告邢后永陈述婚生子邢xx被原告卖与他人,但无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邢金芝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20余年且生育子女,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婚生女邢金芝也当庭陈述父母感情很好,不同意父母离婚,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为孩子和对方着想,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院从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综合分析,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文群与被告邢后永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文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欢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