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T编辑注:8月,山东晓临律师事务所五名律师和工作人员联名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要求废除寻衅滋事罪,截图至今仍在网上流传。由于相关定义模糊,寻衅滋事罪常被中国当局用于压制异议,被称为“口袋罪”。长期关注中国司法的英文博客Fei Chang Dao翻译并发表了联名信的英文版。
山东晓临律师事务所
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废除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沈春耀主任:
我们在多年执业过程中曾办理了数起寻衅滋事案,其中至少有三起案件,我们认为不构成犯罪,但依然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并判处缓刑;还有一起案件,在法院开庭后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我们深感寻衅滋事罪罪状表述的模糊性,严重影响了公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损害了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及罪刑法定原则,向贵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建议废除寻衅滋事罪。
一 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
寻衅滋事罪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其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后,逐渐代替流氓罪,成为了新的“流氓罪”。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存在,是导致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的主要原因之一,一些处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模糊地带的行为,大多被以寻衅滋事罪作为兜底条款进行处罚。比如网络上发表失察言论的行为以及上访、申诉、控告等行为,常常被指控涉嫌寻衅滋事。实际上,如此指控不仅剥夺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使公权力缺乏监督,更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关于废除寻衅滋事罪的呼声不断。朱征夫等人大代表一直呼吁废除寻衅滋事罪;罗翔等大学教授也认为,本罪由于规定的模糊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巨大的冲突,以至于不可避免地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建议废除寻衅滋事罪。
二 典型存疑案例
案例一,淮南朱玉珍一家满门被寻衅滋事案。朱玉珍及其前夫因在网络上反映淮南政府违法征地、暴力强拆现象,被指控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目前已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据了解,朱玉珍一家人在针对政府强拆一事诉诸法律程序无果后,无奈进行上访,后朱玉珍前夫在抖音上发布了几条反映违法强拆和其在北京期间情况的视频,就被指控涉嫌寻衅滋事罪,之后朱玉珍也被指控涉嫌寻衅滋事罪。在此之前,朱玉珍年近八十的父母也因为替儿子伸冤被判寻衅滋事罪。
案例二,村民搭浮桥收费被判寻衅滋事罪案。吉林洮南市村民黄德义等18人因为搭浮桥收费,被判寻衅滋事罪。法院判决认定:黄德义等人搭建浮桥收取过桥费,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黄德义不服判决,向法院提出了申诉,目前法院已受理审查。
案例三,被劳教的“上访妈妈”唐慧及其哥哥唐世科被控寻衅滋事案。检方共指控了三起寻衅滋事案。其中“宫外孕”和“碱中毒”寻衅滋事案中,检方指控二人以治疗不当为由,通过恶意举报、辱骂、威胁医院工作人员和赴省进京非法上访等方式给医院施压,索要“医疗赔偿款”,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野生樟树被采伐”寻衅滋事案中,检方指控二人以“自留山中的野生樟树被非法采伐”为由,通过恶意虚假举报、撒泼耍赖、辱骂、追逐、拦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和网络虚假发帖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该案目前已开庭。
上述三个案例公布后,各界一致口诛笔伐,再次引发了呼吁“废除寻衅滋事罪”的热议,大家普遍认为上述本应由行政法律法规规制的行为,上升到由刑法规制,严重背离了天理、人情,不符合法律常识。
我们认为,朱玉珍一家人反映执法乱象、司法不公等现象,是正当行使对公权力的监督权和言论自由权,将其认定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严重降低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徐昕教授亦称,朱玉珍一家被“司法灭门”。
黄德义等人建桥及收费行为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在政府相关部门未规划建造桥梁的情况下,建桥一定程度满足了民众的期待,收费也仅是自愿缴纳并无强制,且没有无事生非和借故生非的寻衅动机。该行为没有危害社会、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没有法益侵害性,将其认定为犯罪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唐慧等涉及的三起案件均是出于维权,是事出有因,并非强拿硬要,只是维权方式有些激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19年开始,不断倡导“刑事审判要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刑事审判不能对民意无动于衷,搞机械司法,不能背离人之常情、世之常理。实践中,导致司法背离民意的根本原因之一是寻衅滋事罪立法上存在的弊端,是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的不确定性。
三 建议废除寻衅滋事罪
(一)立法及司法解释存在缺陷
第一,本罪罪状表述模糊。“随意”“任意”“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述过于模糊,而这些又是认定构成本罪的关键构成要件,司法解释也没有消除本罪在犯罪界限认定上的模糊性。理论和司法实践界专业人士对相关条文的表述争议就很大,普通群众更难以辨别。
第二,追逐、拦截他人、起哄闹事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可能涉嫌其他罪名,如果全部按照寻衅滋事罪进行定罪处罚,可能会导致因过分注重维护社会秩序,进而过分侵害个人法益。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寻衅滋事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虽然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相关行为类型和行为方式进行了细化列举,但由于列举本身难以穷尽,加上解释本身也保留了模糊性表述,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问题。
第四,《办理寻衅滋事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进行了规定,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关于该主观动机的规定仍然存在模糊性,不可能真正限制寻衅滋事罪名扩大化,依然可能导致司法机关主观归罪。
(二)相应解决措施
《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寻衅滋事罪的模糊性规定,违反了《立法法》上述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导致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严重损害了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据此,我们建议废除寻衅滋事罪,将其分解到其他犯罪中。寻衅滋事罪废止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不同形式的行为可分别由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来处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
以上建议,敬请贵委员会立法参考。
此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建议人:山东晓临律师事务所
兰庆洲律师
马晓临律师
于兆燕律师
张文鹏
于 凯律师
202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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