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撤销律师业时,曾导致大量冤假错案发生,这些教训昭示着,律师业存在的价值之一,即在于制约公权力。而作为律师协会,应当是律师这个群体的意志、理想和规则的集中体现,既要从自治的角度抓好自身建设,又要从维权的角度,勇于和善于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使得律师的执业环境得到不断改善。

作者:刘仁文

四川省律师协会理事会最近表决《关于建立异地办理刑事案件备案制度的意见(草案)》时,在争议之中,罕见地未获通过。

应当说,四川省律协为保护刑辩律师,解决实际中出现的律师异地办理刑事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研究、总结刑辩律师异地办案的执业环境、风险防范等,试图有所作为,这种初衷是好的。

就目前来说,从全国律协到地方各级律协,在深化律师的行业自治方面还做得很不够。例如,“李庄案”中一大罪状是他向自己的当事人宣读同案犯的口供,但这个问题在律师的执业规范方面并未明确,实际上许多律师也这样做过,这种局面造成的后果就是选择性执法成为可能。

那反过来,为什么律师协会不针对这个问题出台明文规定呢?

若要对《刑法》中的“律师伪证罪”条款发表意见,那么“律师伪证罪”之所以在中国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原因之一就是律师行业自治不力,对于一些本来应当由律师协会加以处理的一般违纪违规行为,由于律师协会不闻不问,一定程度上使得司法机关出现“既然你不管,就由我来管”的执法冲动。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应当鼓励各级律协积极作为,深化、细化律师的各种执业规范。此次四川省律协理事会表决备案制度搁浅,对于理事会会议闭会期间将以何种方式来表决修改后的“备案制度”还未确定,侧面也说明律协工作还有很大的开拓空间。例如这次备案制度中,关于律师能否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简单地规定要经事务所同意并不妥当;律师在受访时对当事人负有保守其隐私等义务,则应是职业伦理的应有之义,其中关于律师执业操守和职业伦理的规范,理应在全国律协的层面上加以解决。

加强律师协会的行业自治功能,决不意味着只对律师进行管理,还要对律师进行服务、进行维权。若干年前,律师协会曾要求各地律师均要统一着装出庭,但现实情况是,各地发展并不平衡,各地法院也要求不一——有的要求律师穿律师服,有的不要求。作为一名兼职律师,我个人一直希望申请一套律师服,但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数度联系均未能落实,最后答复是律师协会告知已无服装库存。

最重要的是,当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律师协会应当有足够的勇气和能力来抗衡公权力的干扰,有力地发出律师职业共同体的声音。在这方面,现在的律师协会尤其需要加强。但现实的情况是,各级律协目前均已被纳入公权力之下,在不少地方,敏感的案件要备案、无罪辩护要汇报,律协甚至被公权力部门利用来控制律师、协调案件,这无疑削弱了律协的本来功能,不但无益于律师业的发展,也无益于实现司法公正。

从确保律师的辩护权出发,四川省律师协会《关于建立异地办理刑事案件备案制度的意见(草案)》中的部分内容值得商榷,譬如,“备案制度”中多处提到律师作无罪辩护时要求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实行集体讨论,并向所在市、州律协及司法行政机关报告,这不仅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司法规律。建立在此类规定基础上的处分制度,其合理性理应受到怀疑。

律师协会要真正成为一个维护律师权益的有力组织,就必须逐步摆脱公权力的安排和控制,实现真正的自治。民国时期两个与律师有关的案子可堪回望:一是1913年的宋教仁案中,最后为涉嫌指挥行凶的被告、上海帮会大佬应桂馨辩护的律师杨景斌,其时被国民党政府以“乱党”名义吊销执照,但是在上海律师公会的反复争取下,最后“司法部”撤销了这个命令;二是1936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在上海逮捕全国各界救国联合会常务委员和执行委员沈钧儒、王造时、李公朴、沙千里、章乃器、邹韬奋、史良七人,后被称为“七君子事件”。此七人中有四名律师,共有21名律师为之辩护,每人三名。这其中,同样是上海律师公会起到很大作用。

在一些重大或敏感的案件中,现在各级律师协会缺乏应有的声音,亦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短期来看,这似乎是对相关公权力机关的执法进行配合;但从长远来看,这并不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过去撤销律师业时,曾导致大量冤假错案发生,这些教训昭示着,律师业存在的价值之一,即在于制约公权力。而作为律师协会,应当是律师这个群体的意志、理想和规则的集中体现,既要从自治的角度抓好自身建设,又要从维权的角度,勇于和善于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使得律师的执业环境得到不断改善。

若律师能推动自己的协会走向自治,并打开行业组织回归社会的“神圣之门”,这道门,更将指引其他“二政府”脱离行政襁褓,回归本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