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条规定,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依据上述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人和逮捕人的时候,如认为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就可以不通知家属。

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带走了,除非在家中被带走,且当时家中有人。不然的话,在外面被带走且没有人看见,或者在家中被带走没有家属在场,那么,家属肯定会以为自己亲人失踪了。况且在被刑拘和逮捕后,又不通知家属呢?

  
刑事拘留和逮捕后不通知家属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有碍侦查,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主要是指“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还有一个是指“其他有碍侦查”的。至于“其他”是指什么,规定中没有列举。另一种是无法通知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

   
在此,谈谈“有碍侦查情形”不通知家属问题。

   
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看,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无疑是担心家属会将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消息,通风报信给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因而给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带来障碍。

   
我以为,这个办案上的担心,很象是搞“有罪推定”,即推定家属认识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家属获知亲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消息会通报给同案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实践中,家属很少会知道亲人在外作案,更难以知道是与人结伙作案。那么通知了家属,何愁担心通风报信呢?

   
退一步讲,就是家属给同案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了,也是可以追究家属的法律责任。因此,不能为了办案上的方便,就限制家属的知情权。除非家属是同案犯罪嫌疑人。

   
再者,很多案件不是结伙作案,也不属于共同犯罪,为何还会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呢?在我看来,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更多是因为案件有影响力或社会关注度大,并不是因为通知了家属,就真的“有碍侦查”工作了。记得在福建三网民诽谤案中,范燕琼和吴华英被刑事拘留后,家属一直收不到刑事拘留通知书,为此到马尾区公安局找法制处询问,得到答复就是通知家属会“有碍侦查”。后经过家属不停地交涉,公安机关才给了刑事拘留通知书。

    一起刑事案件,刑拘期限最长三十天,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还有两个月刑事侦查期限。也就是说,在不违反法律程序前提下,从刑事拘留开始算起,到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止,可以长达三个月之久,这还不包括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期限。在三个月时间里,家属不知亲人下落,造成心理上恐惧,担心吊胆过日子。

   
以“有碍侦查”为由,不把拘留和逮捕决定通知家属,这有如秘密拘留和逮捕,根本不符合法治理念和原则。不把拘留和逮捕决定通知家属,变相地限制了犯罪嫌疑人和家属及时聘请律师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第3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39条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从这些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可以自由聘请律师,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律师。

   
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家属接到了公安机关的通知,就可以及时去聘请律师。设想一下,如公安机关不将刑拘和逮捕决定通知给家属,家属是很难知道亲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也就不可能为其及时聘请律师。

   
依照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后,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对提不出具体聘请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可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要求很难执行。因为侦查机关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还会为犯罪嫌疑人转达聘请律师的请求吗?即便是侦查机关会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请求,律师也不可能凭着犯罪嫌疑人写的书面请求到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仍然要先去找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办理授权委托,之后才能去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见到犯罪嫌疑人时让其在委托书上签名。

   
简单点说,律师在接到侦查机关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后,在没有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并对律师进行授权前提下,是不能直接进入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与其办理委托手续。看守所的规定,也不允许这样做。

   
还有一个问题,除了是法律援助案件,如不事先找到家属签订协议并办理授权委托,律师费用又由谁来支付?按照律师管理规定,不是法律援助案件,必须先收费后服务。要知道,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身上不可能有钱。如果允许律师去找家属交钱,不是把犯罪嫌疑人因何事、羁押在何处情况通报家属了吗?如果可以这样,公安机关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又有什么作用呢?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的案件,既使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也不会将这个请求转达给指定的律师。

  
记得杨佳案中,杨佳被抓后,提出要律师在场才作口供,侦查机关为其找来了上海谢有明律师。但谢律师在场只是“见证”而已。后来,他要担任杨佳的律师,还得北上找到在安康医院强制治疗精神病的王静梅办理授权委托,最终才得到上海警方认可,才得以进入看守所会见杨佳。

  
在此,我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71条的规定,对“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情形加以严格限制。除非直系亲属是同案犯罪嫌疑人,否则,就应在24个小时内通知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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