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草案中的指定监视居住,极有可能演变为变相羁押。原刑诉法没有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监视居住都成了变相羁押的代名词,现在增加了指定监视居住,草案的规定变本加厉了,是倒退。另:对监视居住的人可进行电子监控和通讯监控,也是变本加厉和倒退。

二、草案对监视居住的人可进行电子监控和通讯监控,而草案又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人会见和通信,且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这就互相矛盾了。如此龟腚,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之人时必然会被监听!!

三、逮捕,表面上看似细化了,但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或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都要逮捕。这么多“可能”,为逮捕总能找到理由,换汤不换药,审前羁押仍是常态。

四、关于拘留,草案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立即”有神马用?可预见的是,大部分都会被拖至24小时。有这24小时的“黄金时间”,嫌疑人就有可能被收拾得很惨,取得口供后再送看

九、草案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看似进步,但没有取消嫌疑人面对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之龟腚,没有规定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更重要的是,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没有引进“米兰达规则”,仅增加这么几个字眼就想遏制刑讯逼供,我不乐观。守所。

五、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一规定很可能会被带往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等架空,利用此时机,刑讯逼供后再送回看守所。再说,看守所应脱离公安机关划归其他部门管理,这一成熟的建议都未采纳,草案的规定也会打折扣。

六、草案规定意味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对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可以不用通知被羁押人家属。可预见的是,因言获罪等被“失踪”的情形将会增多和“合法化”。

七、“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可预见的是,前半段基本被架空,以后传唤、拘传时间由原12小时被延至24小时。侦查员们喜开颜,一般人熬不过这24小时,刑讯逼供的时间足够了。

八、草案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但这仅是名称的改变而已,辩护律师在该阶段能做的事情,与原“提供法律帮助”相差无几,换汤不换药,有口惠而无实处。

九、草案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看似进步,但没有取消嫌疑人面对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之龟腚,没有规定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更重要的是,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没有引进“米兰达规则”,仅增加这么几个字眼就想遏制刑讯逼供,我不乐观。

十、草案虽吸收《律师法》关于凭”三证“会见的规定,但又规定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会见嫌疑人应经侦查机关许可。刑法规定,受贿10万以上法定刑为10年至死刑,那么实践中,哪一贿赂案不重大?受贿行贿乃对向犯,又有哪一贿赂案不是共同犯罪?这一规定,检察机关笑了。

十一、草案增加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章节,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就可决定监听和密侦,而实践中,法律文书中的公安局长签字处不是签字而是盖印鉴,而盖好印鉴的空白文书就留在各科室,如此一来,意味着是警察就可对他人实施监听和密侦,太可怕了!以前是偷偷搞,现在可以合法化地搞了。

十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草案只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而没有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依“毒树之果”理论,非法证据应一律排除,并追究非法收集者的责任。

十三、关于审判期限,实践中法院常常倒签判决日期,以使超审限的案件貌似在法定期限内判决;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期限,草案的规定本身就有弹性,实践中还可通过改变管辖、补充侦查、发现其他犯罪等借口加以延长。不改变和约束这些司法潜规则,期限的规定木有用。

十四、刑诉法虽是程序法,但要得到实施,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要对违反程序的行为进行处罚,可是,原刑诉法及草案,对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违法程序法的法律责任没有多少规定。“无责任则无法律”。这样的草案,即使有一定的进步,但“重实体轻程序”,司法人员硬不遵守,你奈他何?

十五、综观草案,公安借修法之机反守为攻,大胜;检察院有失有胜,持平;法院,仍是那张旧船票,该怎样还是怎样;律师,仍然窝囊着,控辩审“铁三脚”之控脚,仍是面条做的;有着“第二宪法”之称的刑诉法,人权保障仍然让位于“打击犯罪”和“社会防卫”。希望越大,失望也越大。

十六:修法就应“矫枉过正”、总有人说一些建议超前和矫枉过正,但面对司法顽疾,重病就需下猛药。在这一国度,法律会打折扣,修法时不矫枉过正,因旧疾和惯性,实施后还是“枉”,若矫枉过正,打完折扣,则正好“正”。犹如一颗弯树,仅扶正,经反弹,仍弯;若过正,反弹后,则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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