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运动员权利保护
中国运动员权利保护
随着奥运的邻近,全世界的目光都聚焦伦敦,欣赏这四年一遇的盛事。我国竞技体育发展俨然已达到国际较高水平,但竞技体育是一个金字塔,最后能站在塔尖上享 受光辉与荣耀的毕竟是少数,而大部分人必须在此过程中付出了巨大代价,许多没有获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不得不黯然退役,去面对以后的出路和社会保障问题。因 此本期百科将视角放在这些风华正茂或英雄迟暮的运动员身上,为读者奉献的是关于退役运动员权利保障方面的知识。
目录
1、运动员权利的概论
2、运动员的特殊性
3、运动员权利概况与侵权表现
3.1、运动员的主要基本权利及常见的侵权行为表现
3.2、运动员职业派生权利及常见的侵权行为表现
4、现行运动员就业保障制度的主要缺陷
5、我国法律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6、参考文献
1 运动员权利的概论
运动员权利是指运动员依据其在社会生活和竞技体育中的法律地位,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形式,可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也可要求国家和其他组织、公民作为或者不作为某种行为,从而实现其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法律手段。由此可见,运动员的权利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宪法和法律直接赋予的基本权利,即作为普通公民应享有的基本人权;二是作为履行特殊训练和比赛职责的专业人员享有的职业权利,它是基本权利在竞技体育行业中的演变和延伸。
2 我国运动员的特殊性
我国运动员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 目前我国运动员的管理体制包括专业制、业余制和职业制。近年来某些项目虽然进行了职业化改革, 但专业制运动员仍是我国运动员队伍的主体。专业制运动员是指以执行国家所赋予的特定任务, 体现国家意志的竞技体育体制下的运动员, 本文所指运动员就是这一特殊的群体。我国运动员群体的特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运动员职业风险高、投入多、周期长
运动员长期进行高强度的体育训练和比赛, 往往超出身体承受的极限, 在训练和比赛中极易造成伤残, 一些伤病甚至是在退役后才会显现出来。竞技体育对从业人员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有着严格的要求, 可以说是一种“青少年的职业”, 几乎所有运动员在度过出成绩的最佳年龄段后, 都面临着退役再就业问题。
第二,运动员运动生命周期有限, 成才率非常低
竞技体育中少数胜利者的风光, 永远建立在无数金钱的投入、无数失败者的陪衬、无数病痛付出的基础之上。能够在比赛中夺得金牌的运动员毕竟是少数, 目前只有最优秀的那部分运动员的保障才能得到有关部门的充分重视。绝大多数运动员在竞技生涯结束后, 必须面临第二次就业的选择。
第三,运动员服从国家意志
举国体制下的中国运动员, 并不像国外运动员那样自主地投身于竞技体育, 而是为完成比赛任务而投身体育, 他们要服从国家的意志———为国争光。国家对他们进行军事化、封闭式的管理, 运动员的训练比赛、生活、文化课等均由国家安排。
3 运动员权利概况与侵权表现
3.1 运动员的主要基本权利及常见的侵权行为表现
生存权
生存权是指公民获得足够的食物、衣着、住房以维持有尊严的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运动员的生存状况令人堪忧,甚至一些曾经在国内外各项重大赛事中创造了辉煌成就的运动员也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其中被誉为“亚洲第一力士”的才力就是一个典型代表,他曾经勇夺40个全国冠军和20个亚洲冠军,但因长期承受高强度的运动负荷而全身遍布伤痛,退役后收入微薄,生活窘迫,最终因无钱医治而在病痛的折磨中英年早逝,去世时家中仅有300元钱。曾获得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冠军的体操运动员张尚武,退役后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近日沦落到北京街头靠卖艺乞讨维持生活。这是令人心酸的反映退役运动员的生存权没有保障的一幕实景。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学术界普遍认为生存权就是国际人权公约上的相当生活水准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5 条第1 款规定: “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竞技体育为了挖掘和发挥人体的最大潜能,追求优异的运动成绩和精湛的运动技术,运动员的训练和竞赛强度经常超过身体负荷达到或接近生理极限。常此以往,很容易造成运动员人身的损害。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健将级运动员全部都有职业伤病,一级运动员伤病率85. 6%,二级运动员伤病率82%。很多运动员退役后伤病缠身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生存状况令人担忧。
生命权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运动员的生命是他们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侵犯运动员生命权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不计后果,违背生理和训练规律,盲目安排甚至强迫运动员超负荷、超极限进行训练和比赛,并最终导致运动员死亡的情形;二是教唆、欺骗、强迫和帮助运动员服用兴奋剂,致使运动员因此而失去生命的情形。据相关统计显示,近十年来我国发生了200起左右的运动员运动性猝死事件。
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在竞技体育领域,体罚、殴打运动员;违背生理和训练规律,盲目超极限、超负荷安排训练和比赛;欺骗、引诱、帮助、强迫运动员服用兴奋剂;在训练和比赛中,不顾他人安危,恶意犯规,甚至采取“伤害战术”等行为都是对运动员健康权的侵犯。其中,体罚、殴打运动员的现象最为常见,一些运动队实行“家长制”管理,随意殴打、体罚队员,“马家军事件”和“王德显事件”就是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
劳动报酬权
劳动报酬权是宪法和劳动法所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最基本的经济权利。职业运动员作为从事特殊职业的劳动者,依法理应享有按时、足额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在我国体育界,私吞、克扣、拖欠运动员工资和奖金等侵犯报酬权的现象客观存在且十分普遍,其中足球、篮球等实行职业化的项目存在的问题最为严重。
受教育权
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接受教育权、接受教育过程的完整权、接受全面教育权、继续教育权等。然而,由于我国竞技体育实行的是封闭式的专业训练体制,运动员从小开始大部分的时间都被安排进行训练和比赛,文化教育形同虚设,客观上被剥夺了受教育的权利。因此,我国运动员受教育的程度普遍较低,退役后往往因缺乏基本的生存技能而面临着严峻的生存考验。在我国举国体制体育模式下,运动员从小就进入体校进行专业训练,学习文化知识的时间很少,运动员的文化水平普遍偏低。这不但影响了竞技体育的可持续发展,而且造成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困难。目前有不少在役和退役优秀运动员选择进入一些名校继续深造。而更多的没有取得优秀成绩的运动员并没有这样的学习机会,他们求学无门,相反这些运动员的再就业更需要文化知识的提升。这体现了运动员受教育权的不公平。
知情、抗辩、听证和申诉权
体育行政管理机构做出任何可能涉及到运动员重大利益的决定时都应当保障运动员享有知情、听证、抗辩和申诉等基本的程序性权利。然而,我国运动员的程序性权利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这种现象在体育纪律处罚问题上表现得最为明显。近年来,因不满体育纪律处罚而产生的纠纷明显增多。这主要是因为体育组织行使处罚权时通常没有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而且大部分体育组织对纪律处罚的程序未作明确规定,或虽规定但非常简单。过于随意的体育纪律处罚,因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听证、抗辩和申诉等基本的程序权利而必然丧失权威性,结果往往难以令人信服和接受。
3.2 运动员职业派生权利及常见的侵权行为表现
公平竞争权
公平竞争是竞技体育所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它最基本含义是确保运动员在参赛资格、竞赛环境和评判标准等方面公平、合理和公正。当前,侵犯运动员公平竞争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虚报或篡改年龄、服用违禁药物、贿赂裁判、运动员选拔标准或参赛资格因人而异、成绩评判尺度不一。目前,在我国竞技领域中侵犯运动员公平竞争权的行为普遍存在。
注册权
注册是指国家体育总局和各单项运动协会出于管理上的需要,要求各竞赛单位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将代表其参赛的运动员的基本信息递交指定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注册是运动员获得参赛资格的前提条件,若在运动员注册问题上附加任何不合理、不平等条件的行为,都是对运动员注册权的侵犯。典型的表现有:要求运动员交纳保证金、签订不平等合约等。
自由转会权
转会是指运动员经过一定的程序从原所属的竞赛单位向另一个竞技单位流动的行为。目前,在我国竞技体育领域运动员要实现自由转会困难重重,有些竞赛单位为了阻止运动员转会甚至不惜采取一切手段,如:脱离实际的漫天要价、对有转会想法的运动员进行威胁和恐吓、在运动员合同中强行附加优先续约权条款等。
伤残医疗保障权
现代竞技体育下,运动员长期处于高强度、高负荷的训练和比赛状态,过程往往充满着剧烈的竞争和激烈的身体对抗,因此受伤甚至致残的现象十分普遍。运动性伤病具有高发性、普遍性、隐蔽性、迟延性等特点。据统计,我国运动员70%以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伤残情况,致残和重率接近30%,而且很多伤病往往是在运动员退役之后才表现出来。
4 现行运动员就业保障制度的主要缺陷
我国现行运动员就业保障制度的主要缺陷如下。
第一,保障不到位。运动员退役后面临着求学、就业、疗伤等现实问题。突出的问题是就业, 不少退役运动员并不是马上就能找到工作。因为就业机制转型、整体就业环境的严峻和在役期间尚不完备的运动员文化教育, 使得他们在就业时面临困难。对于运动员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 除要真正享受到和其他群体共同的利益保障之外, 还应该考虑到他们经历了特殊的运动生命历程之后所要得到的利益补偿。
第二,保障力度弱。现行的运动员就业保障制度包括两个层次。退役时由国家统一规定进行初次保障———发放退役金( 运动员退役时继续实行一次性退役费制度, 根据其运龄长短, 确定退役费基数。运龄3 年以下的, 退役费基数为200- 600 元; 运龄满3 年及其以上的, 退役费基数为800 元。运动员每增加一年运龄, 在退役费基数上增发相当本人一个月体育津贴( 本人退役时的体育津贴标准, 下同) 的退役费。其中, 奥运会比赛项目世界前三名运动员增发的退役费, 按其实际运龄计算; 其他运动员增发的退役费最多不超过本人10 个月的体育津贴。运龄计算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然后地方政府进行补充性的再保障———货币补偿、工作分配等。从现行的运动员就业保障制度来看, 政府侧重单一的货币性津贴补助, 但是国家发放的退役金又远远不能保障运动员退役后的学习、就业和生活。而且, 地方政府对运动员的再保障缺乏统一的标准, 各地作法不一, 总的来说缺乏有效性。其实对运动员来说最重要的是就业保障, 一份合适的工作能够给退役运动员带来稳定的收入, 从而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真正做到运动员的“退有所用, 退能收入”才是运动员社会保障的长远之计。
第三,保障随机性大。解决运动员就业问题, 各地有一定的应急办法。比如河南省从本省的财政经费中拿出一部分,在国家发放退役金之后, 对运动员进行再次补偿, 但这些做法都没有明文规定, 尚未形成一项有效的制度。在目前制度尚不完备的过程中, 采取一些灵活的做法也不是不可以的,包括从退役到找到正式工作前依旧按照原有的工资级别进行发放, 但是这种特殊性不能始终无原则, 因为对社会整体来说, 登记失业还有一定的原则, 遵循一定的程序, 然后才是考虑救济。
5 我国法律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立法现状
我国有关部门曾制定了相关法律和政策来安置退役运动员。比如:原国家体委、国家教委发布过《关于著名优秀运动员上大学有关事宜的通知》(1987 年) ;体育总局联合人事部、财政部、教育部等部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2002 年)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2003 年) ;国家体育总局《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暂行办法》(2004 年) 、《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试行办法》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 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2003 年) 等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也明确规定:“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体育、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要研究制定非职业化运动队优秀运动员退役就业安置的政策措施,尽快建立对优秀运动员的激励机制和伤残保险制度,解除运动员的后顾之忧。”但从实际的立法体系以及执法的实际效果来看,这些法律法规存在着严重的不足,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也比较差,否则就不会轻易出现文章开头提到的那些现象。
存在的问题
第一,立法体系不够健全,层次太低
从法律体系内容看,我国只有一部专门性的《体育法》,也仅在运动员就业和升学方面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但对退役运动员的法律身份、职业保障、继续教育的特殊性权利等没有涉及。而且《体育法》业已颁布实施近10 年时间,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缺乏对我国体育发展的前瞻性、产业化、职业化考虑,对现阶段体育实践的规范和调整存在明显的滞后现象。比如,相较于国外成熟发达的体育保险,我国目前的体育保险基本上仅有运动员伤残保险,没有退役养老保险、就业保险等5 。而其他的法律,如《劳动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对退役运动员的基本权利都没有涉及,唯一的权利依据只在宪法。但宪法在中国一般不具有实际执行性。因此,退役运动员的基本人权保障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立法法对法律位阶的规定,前文提到的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办法在立法层次上不属法律,只属于部门规章层次。这些规范的层次太低,不利于实践操作,典型的弊端是无法顺利实现各执行机构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容易产生执行主题虚位现象。
第二,立法定位不准
从部门规章、办法、意见的内容看等,均定为于对运动员某一方面的权利进行保障和维护,没有立基于对运动员权利的总体保障。而从具体操作实践看,已出台的文件往往把运动员定性为国家体育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表现出很强的行政依附性,这些规定与我国体育的举国体制相符,却与现阶段我国体育不断市场化相背,不能明确运动员参与体育市场关系的法律主体地位,往往在运动员依法保障自身权利的时候无法进行实践操作。对退役运动员来说,这些弊端更为明显。
第三,立法倾向相太强
从前述的一些法规规章可以看出,立法侧重点局限于对运动成绩特别优异的运动员和部分运动项目内运动员的保护,这些运动员退役后读书或就业都有比较好的保障。而还有相当一部分运动员,曾取得过很好的成绩,也为国家立下了很大功劳,退下来后却没有得到妥善的安置。特别是一些非奥运会项目的运动员和一些不太普及的运动项目,如举重、划船、摔跤、自行车等项目运动员的安排不尽人如意, 有的甚至没有工作。立法的这种倾向性带有明显的功利主义色彩,不利于大多数运动员退役后的权利保障,更不立于体育事业长远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法规执行主体虚位
前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很多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建议规定,没有明确落实实行主体。多数法律规定依靠地方政府或运动机构去落实,而地方机构由于财力、名额的限制,很难做到充分保障退役运动员的权利。此外,由于执行机构的虚位,实际操作中需要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容易产生行政管理失灵的现象,各部门都有责任,却又没有明确的相互配合的责任。
第五,程序性规定不足
基本权利救济途径缺乏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办法等规定,运动员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保护:和解、调解、仲裁、诉讼。但退役后的运动员则比较难以利用这些途径。退役运动员保障被扔给了国家和社会,也就是说权利关系的另一方主体实际上是虚的,退役运动员在出现伤病、生活困难时,找不到相应的义务主体,当然就无法进行和解或诉讼等等。而且对于退役运动员来说,权力申诉、救助的渠道要简便、高效才能及时保障基本权利。上述的这些法律途径在时间和经济成本都不具有这样的特点。退役运动员的弱势地位和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其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妥协者或者“沉默的大多数”,也就是说许多人最终还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6 参考书目
《关于我国运动员权利保护问题的法律思考》,黄宗能,庞庆龙, 《南昌教育学院学报》 社会体育研究
《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探析》,李华,《成都体育学院学报》
《退役运动员基本权利保障分析On the Protection of Basic Rights of Retired Athletes》,叶小兰 ,王方玉,《体育与科学》第1 期
《我国运动员就业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对策》,尹朝存,《当代经济》2007 年第10 期( 上)
(编辑:曹海舰 责编:董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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