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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自維基百科,作者為 Simon Shek。

終審法院今早裁定,Vallejos案毋須尋求釋法,並駁回上訴人Evangeline B Vallejos和Daniel L Domingo的上訴請求。表面上,特區政府勝訴,兩名上訴人無法取得《基本法》所保障的居港權,顯然是輸家;但另一方面,特區政府又無法如願迫使法庭尋求釋法,又看似贏唔晒,輸返少少。

但其實,正正因為終院考慮須否釋法的3項條件時,將《基本法》第158條裁定為「與中央與特區關係有關」,卻並無列出具體理由,此後釋法將中門大開,而令一國兩制成此案最大輸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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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政府下午召開記招回應,保安局局長黎棟國表示尊重終審法院今早就外傭居權案不提請人大釋法的裁決,但強調目前並未完全解決「雙非」的問題。當局會進一步研究終審法院的判決,並繼續嚴格執行「雙非」零配額的措施。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被問到是否會再提請人大釋法,他並無直接回應,強調現階段會著重研究透過本地法律制度解決,但亦無具體交代是什麼措施或法律。

兩名上訴人所挑戰的,是臨時立法會按照特區籌委會1996年的「意見」,在《入境條例》中加入第2(4)(a)(vi)條,收窄居港權之定義,有違《基本法》第24(2)(4)條的保障,亦即違憲(unconstitutional)。(筆者更認為,第2(4)(a)(vi)條實屬歧視某些國籍和歧視家庭傭工此一職業。)

雖然Vallejos和Domingo的司法覆核均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獲判勝訴,《入境條例》第2(4)(a)(vi)條被裁定違憲(而且兩人均獲裁定符合通常居港7年的要求),但高院上訴法庭認為沒有違憲,推翻原判。今次終院的判決實為駁回兩人之上訴。換句話說,單就外傭居港權而言,特區政府在終審階段勝訴。

釋法被拒政府非一無所獲
終審法院的裁決是維持上訴庭原判,5名終院法官亦一致裁定毋須尋求釋法。判詞第91段並指出,「由於按其文意與立法目的來解釋,《基本法》第24(2)(4)條中「通常居住」的涵義清晰,容許《入境條例》第2(4)(a)(vi)條的例外條文,所以並毋須亦無法律理據參照任何外在材料以協助解釋該條文。」

然而,特區律政署雖欲藉此案搭單要求終院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以便「一併」解決雙非嬰兒居港權的問題,但並沒有因釋法被拒而一無所獲。

特區政府之所以並非一無所獲,皆因他們在終審始提出要尋求「澄清」人大常委會1999年釋法和籌委會1996年「意見」的效力,正是藉要求終院尋求解釋《基本法》第158(1)條「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解釋」一詞定義去提出。(即「解釋什麼是『解釋』」,見判詞第99段。)

158 條裁定為中央事務
而終院就第158條【註1】的裁決,就好比為日後的釋法,大開中門。

今次終院指出,釋法需符合三個條件。

判詞第103段引述終院前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吳嘉玲案中提到,終院在考慮是否尋求釋法時須考慮《基本法》第158(3)條的兩個條件(conditions):「分類」(classification)和「需要」(necessity)。

而第104至105段,則指出《基本法》第158(3)隱含「可爭辯性」(arguability)此一條件,否則釋法有可能遭濫用。

終院認為,若3個條件皆符合,法院便須尋求人大常委會釋法。

不過,終院在考慮此案是否符合該3個條件時,卻因第158條,而將此案歸類為「牽涉到中央與特區關係」的案件。

判辭第109至112段解釋,「需要」和「可爭辯性」兩項條件皆未能符合,因為終院在毋須參照人大常委會1999年釋法的情況下已可就《基本法》第24(2)(4)條的涵義得出結論,惟在「分類」方面,終院卻認為,因為特區政府欲解釋的第158條屬中央與特區關係,因此符合此一條件。

雖然最終結論是三項條件只中其一,因此毋須尋求釋法,但以第158條為由將案件歸類為涉及中央與特區關係,則影響深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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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門大開成闖關蹊徑
事關,《基本法》有大量條文不涉及中央與特區關係,例如第24條便屬特區本身事務,為哪些人可享有《基本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提供依據,與中央無關。

可是,終院在此案的判決中,卻沒有釐定在何種條件下條文會被視為與中央有關,而須釋法。當第158條因此案而「被」變得「妾身未明」,他日一旦再有任何事情觸動到特區政府希望釋法,便可據此判決再藉質疑第158條未夠清晰去闖關。

而如果終院日後審理涉及《基本法》其他不涉及中央條文的案件時,同意就第158條尋求釋法,難道人大常委會只會僅僅解釋第158條,而不藉機同時解釋不涉及中央的其他條文?【註2】

終院在考慮三項條件時,又為何只考慮第158條是否符合,而無同時指出第24(2)(4)條是否符合,從而為何謂中央事務劃定界限,避免第158條成為闖關釋法的蹊徑?(判詞第110段只簡單說「此點無確實爭議」(There was no real dispute about this),但無列舉理據。)

再說,特區政府未能藉外傭居權搭單使終院尋求釋法處理雙非嬰兒的居港權問題,實在令人憂慮他們會否再藉其他案件使終院為釋法「背書」,又或者按1999年首次釋法時的做法照辦煮碗,由行政長官向國務院提交報告,「建議」國務院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

而無論如何,因大開第158條這道中門而須賠上的,就是不涉中央的《基本法》條文更容易被解釋,一國兩制進一步收縮。

今次不尋求釋法的代價之一,是犧牲外籍家庭傭工的憲法權利,剝奪他們享有與其他國籍和職業的外來人士同等的權利去申請居港權成為香港永久居民,繼續縱容基於種族、國籍和職業而施行的制度化歧視。到底我們為抗拒北京的侵蝕,還有多少向以抱緊價值還要放棄?

註 1:《基本法》第 158 條全文如下: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註 2:1999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特區政府之提請首度解釋《基本法》,便在解釋《基本法》第 22(4)條關於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區的批准手續,同時解釋第24(2)(3)條關於港人內地子女的居港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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