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5-03 21:51:02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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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

   申诉请求: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从而撤销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针对申诉人的“越计生征字[2011]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第二条: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申诉人金志华,沈海仙因2010年10月18日生育二胎被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认定为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而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用。而根据2008年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证据1)和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农转城”人员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的通知即浙人口计生委(2008)93号文件(证据2)。该文件具体解释为:符合两种情况之一的“农转城”人员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对象:一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成建制(包括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变更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尚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申诉人沈海仙因上学由农业户转变为非农户口,但户口已于是2000年9月29日迁回原户籍所在地小皋埠村(原皋北村和小皋埠合并)。沈海仙在1996年皋北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证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的期限是三十年不变,在法定承包期内,任何人不能剥夺其土地承包主体资格,即便个别农民存在户籍变动情况,集体组织也不能因此收回其承包土地。这即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中央关于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精神。既然是集体土地承包人当然也就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浙江省人大在2007年9月28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专门修订了有关《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证据4)。该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明文规定:户藉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申诉人沈海仙在1996年就已经是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了并且父母双方都是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凭这两点中的任何一点申诉人沈海仙都是无可争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于第二条如何认定为尚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由于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并未有具体通知出台,我们就借鉴同属绍兴市的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转发省人口计生委关于《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农转城”人员生育政策的具体适用问题解释》的通知(证据2)。该通知就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农转城”人员,界定为“已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由单位为其缴纳部分费用,且已连续缴费满五年的人员”。申诉人沈海仙这五险中的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为2007年7月才开始缴纳到其生育第二胎的2010年10月远未满五年,失业保险是在2009年12月才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从2008年3月到2009年5月都是自费缴纳的。根本就没有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

   综上所述,两申诉人完全符合 浙人口计生委〔2008〕93号 文件的规定,适用《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有关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在第一胎为女孩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生育二胎。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依法重新处理。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金志华 沈海仙

附件:

1. 原审判决书

2.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在深化户藉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3.浙人口计生委〔2008〕93号 文件及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通知。

4.申诉人沈海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

5.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6. 沈海仙社保缴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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