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無人斎道有

谢建超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表于 2018-10-10

关联企业: 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521刑初29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谢建超,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2017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8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谢建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台湾出版物,后通过微信、孔夫子旧书网、淘宝网等渠道进行非法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1721余元。具体如下:

1、2017年5月至8月,销售给杭州佛学院《百衲本二十四史》1套、《仁寿本二十六史》1套、《金文总集》1套,共计人民币33800元。

2、2017年1月至8月,销售给肖某《神会和尚遗集胡某校敦煌唐写本》等书,共计人民币3391元。

3、×××年8月至2017年7月,销售给吴某1《老庄哲学》等书,共计人民币66440元。

4、2014年至2017年6月,销售给李某1《十三经索引》等书,共计人民币3918元。

5、×××年至2016年,销售给德清县图书馆《国民革命史》等书,共计人民币33334元。

6、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销售给李某2《大明一统志》等书,共计人民币43800元。

7、2016年11月,销售给石某《荀子集成》1套,共计人民币13800元。

8、×××年1月至4月期间,销售给金陵协和神学院《罗某全书》等书,共计人民币11400元。

9、2016年10月,销售给冯某《太平御览》1套、《文苑英华》1套,共计人民币2800元。

10、×××年11月,销售给李某4《重刊洛阳珈蓝记》1本,共计人民币98元。

11、2017年11月,销售给问某《徐家汇藏书楼明清天主教文献续编》1套,共计人民币7980元。

12、×××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销售给杨某《顾某日记》等书,共计人民币28770元。

13、2016年5月至7月期间,销售给蔡某《金石索》等书,共计人民币11200元。

14、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销售给王某3《满文原档》等书,共计人民币25280元。

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销售给唐某《荀子集成》等书,共计人民币22330元。

16、2017年1月至8月期间,销售给汤某《道教新论》等书,共计人民币35300元。

17、2017年2月至8月期间,销售给许某《胡某日记全集》等书,共计人民币8486元。

18、2017年8月期间,销售给王某1《黄某著作汇考》1本,共计人民币148元。

19、×××年3月期间,销售给叶某《吴某3大澂尺牍》1本,共计人民币340元。

20、2017年7月期间,销售给李某3《中日欧某所见所拓所摹金文汇编》1套,共计人民币5000元。

21、×××年11月,销售给马某《佩文斋索引本广群芳谱》1套,共计人民币1330元。

22、2016年6月,销售给吴某2《中国名画研究》1套,共计人民币1080元。

23、×××年7月,销售给管某《铁云藏龟新编》1本,共计人民币350元。

24、×××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销售给张某4《甲骨集成》等书,共计人民币74346元。

25、2017年5月期间,销售给张某3《石刻史料新编(四辑)》1套,共计人民币37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谢建超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2、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文化经营许可证,证实德清县筏头勉仁书坊的经营范围为国内版(除港澳台)图书、报刊零售。

3、税务登记表、税务明细,证实德清县筏头勉仁书坊2014年至今的税务明细。

4、微信交易明细,证实谢建超微信账户×××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方。

5、孔夫子旧书网交易信息,证实被告人谢建超在孔夫子旧书网开设的”勉仁书坊”自注册以来对外销售台湾书籍的交易信息及买家基本情况。

6、银行开户信息及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谢建超及相关证人的银行开户情况及账户明细。

7、账单,证实被告人谢建超2013年1月至今销售书籍明细。

8、证人朱某、张某1的证言、书单、销售清单、发票,证实×××年至2016年,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德清县图书馆《国民革命史》等书,共计人民币33334元。

9、证人肖某的证言、微信截图、发票,证实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杭州佛学院《百衲本二十四史》1套、《仁寿本二十六史》1套、《金文总集》1套,共计人民币33800元。2017年1月至8月,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肖某《神会和尚遗集胡某校敦煌唐写本》等书,共计人民币3391元。

10、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年8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吴某1《老庄哲学》等书,共计人民币66440元。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微信截图,证实2014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李某1《十三经索引》等书,共计人民币3918元。

12、证人管某的证言、交易记录,证实×××年7月,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管某《铁云藏龟新编》1本,共计人民币350元。

13、证人马某的证言、交易记录,证实×××年11月,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马某《佩文斋索引本广群芳谱》1套,共计人民币1330元。

14、证人吴某2的证言、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6月,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吴某2《中国名画研究》1套,共计人民币1080元。

15、证人李某2的证言、微信截图、发票、销售清单,证实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李某2《大明一统志》等书,共计人民币43800元。

16、证人叶某的证言、交易记录,证实×××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叶某《吴某3大澂尺牍》1本,共计人民币340元。

17、证人李某3的证言、交易记录、书籍照片,证实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李某3《中日欧某所见所拓所摹金文汇编》1套,共计人民币5000元。

18、证人王某1的证言、交易记录、银行账单明细,证实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王某1《黄某著作汇考》1本,共计人民币148元。

19、证人汤某的证言、书单、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快递单、微信截图,证实2017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汤某《道教新论》等书,共计人民币35300元。

20、证人张某2的证言、发票、销售清单、说明,证实×××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金陵协和神学院《罗某全书》等书,共计人民币11400元。

21、证人石某的证言、发票、记账凭证、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11月,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石某《荀子集成》1套,共计人民币13800元。

22、证人许某的证言、发票、销售清单、微信截图、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许某《胡某日记全集》等书,共计人民币8486元。

23、证人李某4的证言、交易记录,证实×××年11月,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李某4《重刊洛阳珈蓝记》1本,共计人民币98元。

24、证人冯某的证言、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10月,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冯某《太平御览》1套、《文苑英华》1套,共计人民币2800元。

25、证人蔡某的证言、销售清单、发票,证实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蔡某《金石索》等书,共计人民币11200元。

26、证人王某2的证言、交易记录、销售清单、发票,证实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王某3《满文原档》等书,共计人民币25280元。

27、证人唐某的证言、销售清单、发票,证实×××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唐某《荀子集成》等书,共计人民币22330元。

28、证人杨某的证言、销售清单、发票,证实×××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杨某《顾某日记》等书,共计人民币28770元。

29、证人张某3的证言、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张某3《石刻史料新编(四辑)》1套,共计人民币37000元。

30、证人张某4的证言、发票、销售清单,证实×××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张某4《甲骨集成》等书,共计人民币74346元。

31、证人问永宁的证言、发票、销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1月,被告人谢建超销售给问某《徐家汇藏书楼明清天主教文献续编》1套,共计人民币7980元。

32、出版物鉴定书、鉴定物品清单,证实涉案书籍为非法出版物。

33、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谢建超位于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南方家园26幢203室的租房、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镇佛堂村杨湾2号的住房、浙E×××××车辆进行搜查并对涉案书籍及相关物品进行扣押等事实。

34、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书籍进行扣押等事实。

35、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证人辨认被告人谢建超等事实。

3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检查记录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建超使用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实施电子证物检查等事实。

3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建超到案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38、个人基本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建超的个人及家庭情况。 被告人谢建超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超违反国家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建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谢建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谢建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之前先行羁押的七个月零六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非法出版物,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杨军 人民陪审员沈小青 人民陪审员胡国锋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潘钟芬 代书记员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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