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左晓环案半年无果 接力绝食声援刘贤斌近三月(组图)
四川异议人士左晓环一案今年9月被退回绵阳公安局补充侦查后,本月初再回到检察院,北京的刘晓原律师周一到看守所探望了左晓环。此外,四川另一位异议人士刘贤斌的支持者,发起的“我是刘贤斌”绝食声援活动,已近三个月。自由亚洲电台特约记者乔龙报道
阅读更多发布者CDTimes | 10 月 27, 2010
四川异议人士左晓环一案今年9月被退回绵阳公安局补充侦查后,本月初再回到检察院,北京的刘晓原律师周一到看守所探望了左晓环。此外,四川另一位异议人士刘贤斌的支持者,发起的“我是刘贤斌”绝食声援活动,已近三个月。自由亚洲电台特约记者乔龙报道
阅读更多发布者CDT aggregator | 10 月 23, 2010
给刘晓波的第三封情书—— 但你们也要“买单” 晓波亲亲如晤: 先给你看一个故事。去年 2 月 5 日我因签署零八宪章和接受外媒采访而“喝茶”,当晚将此事告诉了美国哥哥大卫。第二天,他在邮件中写道: 小昭妹,当一个普通美国人,我还是很难体会到你的喝茶事。我一辈子只经过一次这类的事。可是,那次是我故意搞的。 1977年,我跟 300 个史丹福大学的同学示威,反对南非洲的种族隔离政府。我们要求大学不再投资在南非。我们占领一间房子,不肯散。静坐在那边,等警察拘捕我们。有的同学怕学校也会另外惩罚我们,把奖学金解除掉,甚至不给我们继续读书。可是我那天全心的支持我的同志们,不管学校和警察怎么做,我们还是要连在一起,让大家了解到我们的合理的要求。 那天,被拘捕,带着手铐,算是我一辈子最光荣的日子之一。后果?我们案子里,谁都认罪。要付$ 50 罚款,可是不用坐牢。奖学金还是能够有。可是,最重要的后果是每一个报纸,媒体机构都报道这条大新闻—— 300 个大学生被拘捕!到那时候,没有多少人留意到南非的问题。我相信,从那天开始,不少的美国人突然留意到这个很重要,很可恶的事。 晓波,先搁下大卫的陈年旧事。我再讲一个新故事给你听。 去年 9 月,我在重庆老家(近郊一座小城市)。那天去南坪办完事,乘公交车回家。还有十分钟就到家的时候,堵车了。那条路是新修的宽阔大道,平常基本不堵车的。听说是有人在“堵路”。 我肚子饿得咕咕叫,急于回家吃中饭。堵在路上没奈何,下车去看看。 往前走了一段,见二十多个男女老少排成一线,将公路拦腰截断。来往车辆都被堵住,望不见头尾。边上散着十来个警察。有个三十左右的女人,显然是带头堵路的,正和警察争吵。我凑上去旁听。 事情是这样的:昨晚有个男人骑摩托车,被一家单位的汽车撞死了。当晚,死者家属要求赔偿,那家单位本来答应,“但是直到半夜两点多钟都没送来。我们找交警队,找区政府,都把我们当球一样踢来踢去……”女人愤怒地说。 堵路的地点就在撞人单位的门外。单位大门紧闭,不晓得有没有领导出来。 警察们态度很好,百般劝解,劝家属不要堵在路中间,影响交通。“事情会给你们解决的,”一个年轻警察说,“但你们也要为此买单。” 我心中一动。这警察有水平。 晓波,故事讲到这里,你有什么感想?告诉你吧,我对“买单”二字深有共鸣。 死者家属的遭遇令人同情,这种事在中国的发生率也很高。他们有权抗议。但他们采用了违法的方式——聚众堵塞交通。 围观的乘客,大部分都同情死者家属,但,不满:“跟我们没有关系,为什么要影响我们呢?” 被堵在路上的,总有几千乘客。一不曾作为肇事司机撞死人,二不曾作为肇事者单位拖延支付赔偿金,三不曾作为执法部门互相推诿。何辜?为什么要侵犯我们的通行权,耽误我们的宝贵时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死者家属的行为,毫无疑问违犯了《治安处罚法》,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也就是那个警察说的 “买单”。至于是否情节严重到违犯《刑法》,要看堵路时间的长短、被堵车辆的多少、是否并有其它违法行为。 死者家属巴不得闹得越大越好,被堵的车越多越好,要是惊动了市领导,问题更有解决的希望。我们这些受连累的乘客可就惨了。我还好,只是要回家吃饭而已,多饿一阵也罢了;如果谁有急事,或者要去赶火车赶飞机,那真是要急死人的。 我很想看到底。但,肚子饿可以坚持,上厕所可就没法坚持了。那段公路旁边没店铺也没公厕,我只好离开。往前走了一大段路,绕过被堵的车辆,转乘小巴回了家。 晓波,这件事我当时没在网上披露。“堵路”肯定具备新闻性,若是立刻放到网上,会引关注的。但我向来稳妥。事情正在发生过程中,官民双方都比较平静,最好别插手。媒体乃是双刃剑,外界的关注可能促使事情尽快解决,也可能反而扩大事态、难以收场。 其实,警察当场就可将堵路的家属们强制带离车行道。但警察对这种事也头疼,一般不轻易“强制 ” 。如果一直堵下去,那就只好出手。因我没看到底,不知最后“强制”没。 第二天我才听说,死者家属是我一个亲戚的牌友。我问亲戚:“后来这件事怎么解决的?”她回答:“怎么解决的?该怎么解决,就怎么解决!” 由此可知,此事已得到妥善解决。心里只留一个悬念:不知堵路的家属是否“买单”? 晓波,现在咱们回到大卫哥哥的故事。他是被美国警方正式拘捕,跟我的“喝茶”有本质区别。你有没从大卫的故事联想到六四?告诉你,我当初一听大卫的故事,立刻联想。 1977 年史丹福大学的学生们,跟 1989 年北京的大学生们一样热血涌动。所不同的是,大卫和他的同学有“买单意识”,而北京的大学生没有。 大卫他们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也知道这样做的法律后果,并且乖乖地承担后果。 他们有权示威,但 “占领房子”就违法了。史丹福大学是私立高校,房子是校方财产,美国法律咱也略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岂容你想占领就占领;大学是教学场所,有正常的秩序,不是想干啥就可干啥的。 晓波,毕竟我未曾去过美国,也不熟悉美国的法律条文和案例,为谨慎起见,特发邮件请教美国华人寻正:“如果史丹福的学生在校园里示威,占领了一间房子,是否违法?” 寻正回答如下: 要看占领什么样的房子,占领了做什么。可能违法,也可能不违法。比如占一间教室,这间教室没有特别用途,那就不违法;但如果破坏了教学秩序,就违法了。违法并不标志警察就会采取行动,在示威性事件中,警察的第一职责是保护公共安全,其次才是执法。美国警察要受民众制约,仅仅执法二字不足以保护他们,他们要考虑政治上的适当性,很多地方的警察局长是公选的,如果暴力使用不当,马上就可能下台,其他由民选官员任命的警察局长也一样。 民众犯罪,政府有公诉部门,而公诉部门并不针对所有的潜在犯罪行为采取行动,因为不是他们来定罪,定罪的人是 Peers ,同等地位的普通人,在美国,如果杀人犯赢得了陪审团的同情,一样地可以无罪释放,因此,公诉部门只会针对有把握的犯罪行为采取行动。 长话短说,警察有着很有限的临时拘捕权,他们如果滥用这个权力,只会踢掉自己的饭碗,而得到民众同情的示威者几乎不会受到什么损伤——随后的审判中,他们即使犯罪,也很容易被陪审团原谅,因此,警察不会采取过激行动,以免让场面不可收拾。警察在不采取行动会引发公共安全事件时,会毫不犹豫地出手,否则又会因失职而掉饭碗。 寻正的回答我并非完全同意,比如“ 如果杀人犯赢得了陪审团的同情,一样可以无罪释放”,我就不同意。但与本文无关,以后再说。 他最后这段话,正和我前文所述在重庆“堵路”事件中警察的反应大致相当。我很欣慰堵路事件和平解决,更欣慰重庆警察提醒堵路家属“你们也要为此买单”。 咱们再来看史丹福大学的大卫和同学们。他们选择了用违法的方式来抗议,事先知道会被逮捕。他们坦然接受警察的拘捕,并且全都认罪。初衷就是想以“ 300 个大学生被捕”的新闻来引起公众对南非种族问题的关注,他们的目的达到了。 如果此事发生在中国,啊哟不得了,警察会被大义凛然的正义人士斥为“政府的走狗”,警察的执法行为会被正义人士定性为“镇压学生运动”!…… 六四运动前后一个多月,其间发生的违法行为数不胜数。我至今没听到有几个人用法律来衡量当初学生和其他民众的行为,只看到他们形容“这是一场伟大的民主运动”,只看到他们痛骂中共政府的违法镇压和冷酷屠杀。 公权力一方的罪过,人们揭露、批判已多,无需我再赘言。但是一枚硬币有两面。民众这方呢?真的那么理直气壮、正义凛然、合乎法律? 如果摈除对政府的偏见与敌意,以无情的眼光来审视历史,我想很多人都不得不承认,政府并非学运一开始就打算大开杀戒的。最后的血腥结局,是在几十天的时间里,一步一步走过来的——不守法律的官和不守法律的民,双方共同将局势推进到不可收拾的地步。我称之为“合谋”。 定居海外的芦笛,在《 三论柴玲是导致大批民众死难的原因之一》提到: 为了让大家看个明白,我把诸事件按时间顺序列出来: 学生占领广场 ── 军委决定武力清场/政府下戒严令 ── 军队入城 ── 市民堵军车 ── 军队开枪 上面诸事件中,我无法准确确定先后顺序的只有 “ 下戒严令 ” 和 “ 武力清场 ” 这两桩,但这对我的论证并无实质影响。 明眼人一眼就能 看出来,以上诸事件不但在时间上有先后关系,而且前事是后事的原因。只要把其中任何一个事件拿去,则最后那件事就不会发生。最主要的是,如果把 “ 学生占领广场 ” 这件事一拿去,则后面的一系列事件根本就不会发生了。因此,无庸讳言,学生顽固占据广场,就是最后军队开枪射杀民众的初始原因。 芦笛当时已移民海外,是在电视上全程旁观的。他写过很多六四相关文章,见解深刻。我真希望六四参与者们也能像芦笛那样静下心来反思历史,可惜,太少。 六四学生“占领广场”,和美国学生占领史丹福大学一间房子,非常相似,只是规模迥异。我打赌,中国学生们不会想到占领天安门广场是违法的,他们只想到“我们是正义的”、“我们是在要求民主”、“我们没有使用暴力”。 史丹福的学生们也没使用暴力,却被警察拘捕了,乖乖戴上手铐,乖乖交出 50 美元罚款。六四的学生们会这么乖吗?他们向往美国的民主,但他们不知道,民主是靠法治来维持的,法律既是用来约束政府的,也是用来约束民众的。 从占领广场开始,学生就没撤过,视公共场所为私宅,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其他人的通行权和休闲权,甚至自建“纠察队”盘查路人、私设层层关卡……至于“号召市民堵军车”,我只能说这些学生太卑鄙无耻,自己做事却要别人去担危险。 学生似乎从没想过法律问题,只想到“爱国有理,爱国无罪”。 这期间,政府的每一项决定,几乎都没有人遵守。连戈尔巴乔夫访华,中国政府想在天安门广场举行欢迎仪式,都无法办到。常言道“远来是客”,做主人的总该礼貌些,但这些年轻的主人们视天安门为自己的地盘,怕的是一旦丢弃就夺不回来。 晓波,我当时在重庆郊区一所中学读书,完全不曾参与六四,仅仅从报纸和周末回家的电视上看到一点点。最初我同情学生,后来看局势太乱,转而站在政府一边。我跟同学说: “ 如果我是国家领导人,我也会——”当时我伸出右臂,做了个用力往下压的动作,“我会使用铁腕,先把事情平息下去。其它的以后再来慢慢商量。” 当年我不明真相,年纪尚幼。如今我年也不小,真相已明。无数次想过这问题,最后,我这个民主人士、异议人士、零八宪章签署人,冷冷地在心里说:我会使用铁腕,先把事情平息下去,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其它的以后再慢慢商量。 当学生们最初占领了广场,无论如何劝不退,我将下令拘捕他们。 晓波,我想很多人会大吃一惊: ——唐小昭,你比 李鹏还要狠! ——当然。 ——李鹏最初也没下令拘捕学生。 ——我知道。 ——那你为什么要抓他们? ——他们违了法。 我的“铁腕”就是法律。执法如山,令出必行。该抓就抓,岂会手软。 我“狠”吗?不。你看看美国警察拘捕我的大卫哥哥,就知道为什么我不狠了。依法执法,何“狠”之有? 再看看芦笛所列的那个公式,“ 学生占领广场”乃是其后所有事情的起因。我铁腕一出,先从这一点截断,“前因”之不存,“后果”之焉附?出手越早,越容易控制事态,不致恶化扩大化。我以法律来震慑,先声夺人。其后学生们若要继续“运动”,行为自会收敛,不敢逾越法律雷池。 李鹏错就错在起初手太软,最后心太狠。 李鹏的六四日记我当然得到了,还没看(他文学水平太差,通篇“党式语言”,我翻了几页就不耐烦,先搁着),不知他如何为自己辩解。 其实我对李鹏也充满同情。所谓“ 4.26 社论”糟糕之极。李鹏这 20 后的脑子,哪能跟我这 70 后相比?他们从小浸淫的就是这一套,只会这一套。 而学生们也拿不出新的一套。一看“政府定性”就吓个半死、怒火冲天,全然不知“法律”,不知道若要定自己的罪须凭法律作依据,不是一个“社论”就可以秋后算账的。结果越闹越大。 晓波,我前面说到我会一开始就下令拘捕占领广场的学生,由此促使局势好转,其实是大话。就算以今日之我,去做二十一年前的总理,也无法控制局势。违法的学生太多了,又不肯像大卫哥哥那样束手就擒,北京警力能有多少,哪里抓得过来?若是他们再向我喊几句响彻云霄的口号:“爱国无罪!民主无罪!”“正义在我们这边!”“妈妈,我们没错!”我只好气个半死。——想到这点,我也对李鹏充满同情。 学生们正义在身,理直气壮、气壮山河。李鹏的 426 社论把他们吓不住,赵紫阳和阎明复的好言相劝把他们劝不住,简直软硬不吃。非得答应他们的要求不可。政府若是专制皇帝,学生便如太上皇。 政府偏偏又不想答应。一来利益冲突太激烈,学生要谁下台就下台,谁能甘心?二来么,这种局势下答应了,真如胁迫,政府以后实难做。 正是这样的局势下,开始调集军队……后面的我就不说了,众所周知。 晓波,说起六四我就情绪不稳,但总是忍不住思考它。我觉得,把所有责任推到政府头上,是不公正的,最后的结果是双方“合谋”而致。若说政府不知道反省,那么,当年参与的学生和非学生们,有几个人反省过? 妖精妖怪一个妈。官民双方极其相似。 对比 1977 年史丹福学生抗议事件,我只能感叹,中国政府遇到的不是美国学生,中国学生遇到的也不是美国政府。蛮横的中国政府遇到蛮横的中国学生,冲突一再升级。这哪里是政治斗争,分明“斗气”。终在枪声中落幕,成为双方永恒的痛。 “谁料到爱国会爱成这样?”一个六四幸存者说。 我在网上看到这句话时,心中无限悲悯。 晓波,我没有见过六四。从网上看来的言语,诸如: “ 甚至北京的小偷们也发起了罢工,以停止盗窃来支持我们的运动。 事实真相是,‘六四’镇压之前,表面上看,人很多,好像很乱,实则学生和市民都很平和,民事纠纷比平常还少,交通事故也极少,连小偷都比平常的少。”简直一个黄金时代。 但我不相信。并非我不相信小偷罢工、纠纷和事故减少,而是我不相信它的美好。就我所了解的而言,当时的北京,已陷入了无政府状态,除了狂热的参与者之外,其他人的生活、工作、学习,都是大受影响的。 去年十二月,我在上海与一位朋友吃饭。她六十多岁,越剧迷,与政治无涉。上海 1989 年也闹得很厉害,她旁观过,持同情态度。我问她: “那时候的社会秩序怎么样?乱不乱?” 她侧头想了一下,肯定地说:“没有文革乱!” 我大为惊讶。完全没想到,她会将六四与文革作类比。那么,社会秩序之“乱”,看来超过我的想象,不然她不会联想到文革。 没有文革乱。这真是一个讽刺。 晓波,在智商、情商、财商之外,我要不遗余力提倡另一个:法商。中国人的法商普遍偏低,可是我们正在进行争取民主的政治斗争,以后要建设民主制度的中国,缺乏法商怎么行? 再给你讲一个故事。唉,你在牢里风平浪静,外边的世界却故事多多。 赵连海你知道吗?他是结石宝宝的家长,创办“结石宝宝之家”网站,带头维权。去年参与李蕊蕊强奸案的抗议,被以涉嫌 “寻衅滋事罪”逮捕。纯属 冤案一桩,对他的维权打击报复而已。 今年 3 月 30 日上午,赵连海案在北京大兴法院开庭,很多网友去抗议。我当然没去。以下是从网上收集的,网友在现场用手机发的推,描述庭审结束后的情景。 屠夫吴淦:“估计庭审要结束,门内外加强聚集警力和穿迷彩服不明身份人员。” 老虎庙:“警戒突然升级,突然增加十几个迷彩服帮法警,场面再次紧蹦。” 老虎庙:“赵连海乘坐的警车正准备离开法院。” 滕彪:“载赵连海的警车要从大门出,众喊口号。” hz0497 :“囚车在法院内绕圈,网友们狂奔在西、北两个大门间,围追堵截。人们高喊:赵连海无罪!释放赵连海!” 滕彪:“警车从正门,西门没有出去。群情激愤。” june197433 :“大家堵住门口,喊赵连海无罪,警车无法出来。” Mayachina :“围观对峙中,虽然无法改变审判结果,但我们让他们看到了我们不怕,我们是正义的。” 杨立才:“警察在正门左侧人群中间拉起一道警戒线。法院的车被吓得在围墙内两个门之间徘徊,已经 20 多分钟了。” 杨立才:“法院的车忽然冲向西门,大家飞奔过去。” 杨立才:“西门没人,车一溜烟跑掉了,象贼一样。” 屠夫吴淦:“大家看到赵连海坐警车离开法院,大喊:释放赵连海,赵连海无罪!” 晓波,我不知道你看到这些话有何感想。而我,看到网友对囚车“围追堵截”时,不由大惊:你们疯了? 第一,围追堵截正在行驶的车辆,对车上的人、车下的人,都非常危险,一不小心就是车祸。 第二,莫非他们不知道这行为是违法的?如果其他人不知道,至少滕彪该知道, 滕彪 是法学博士、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 说起滕彪,我先讲点题外话。某次滕彪在推特上说:“ 胡佳是我见过的最纯洁、最勇敢的中国人(而不是之一)……”我说:“此言忒也夸张,不该出自律师之口。”他说:“我除了是一个律师,还是一个诗人。” 我坐在电脑前忍不住笑。滕彪不知道,就这么两句对话,我便将他从“民主中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候选人”名单中剔除掉了。 我认为律师和医生都应该“冷血”,这是他们的职业所要求的。冷静、理性,不动感情。任何病人躺到手术台上,在医生眼中都只是一个生物体,倘若生爱憎,极易出事故。西方国家的法院门口常有正义女神雕塑,正义女神为啥蒙着双眼?只有这样才能坚持正义, 不受任何先入为住的偏见左右 。 OK ,回到赵连海案。我很想问问那些网友:你们想劫囚车么?如果不想,那就让开,让囚车出门。 判决赵连海有罪无罪、该不该释放,那是本案法官的事情,跟押送犯罪嫌疑人的警察无关。车上的警察此时只有一个职责:将犯罪嫌疑人迅速平安送回看守所。无论他们多么同情赵连海,他们都无权释放赵连海,或者停下车来让网友跟赵连海握手言欢。何必为难警察?为甚阻挠执行公务? 刘晓原是我的“法师”(法律方面的老师,哈哈)。为写此信,在 QQ 上向他请教: “庭审完毕,囚车带着犯罪嫌疑人要离开法院,一些人在法院院子里‘围追堵截’囚车不让离开,警察可以怎么做?” 我没告诉他这是赵连海案,怕他产生先入为主的同情。 刘晓原回答:“涉嫌妨害公务罪。” OK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建议网友以后行动时,随身携带法律小册子。 另外,友情提示:警察押送犯罪嫌疑人,好像是带枪的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九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我猜,这些网友没胆子、也没意愿劫囚车。但警察未必能猜到。 警察是个危险性很高的职业,随时准备应付各种突发事件,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压力大,精神高度紧张。当他们开动囚车,要将犯罪嫌疑人押送回看守所,忽见一群人跑过来围追堵截,因此判断这群人是要劫囚车,你不能不说他们的判断没有道理。至于围追堵截囚车算不算“暴力行为”,我真的不晓得,你们还是去问滕彪吧, 他可能晓得。 大家都觉得美国的民主好,恐怕网友们没想过,在美国,谁敢“围追堵截”囚车?叫你让开你不让,说开枪就是真开枪。 切不可视法律为儿戏。囚车不是堵着玩儿的。 唉,晓波,这些网友其实都是聪明人,也知道斗争中须有法律意识。单独一个时绝对脑子灵清,坏就坏在人太多。人多势众,往往就忘了法律。 倘若忘了法律,第一自己要“买单”,第二跟民主诉求相背离。 咱们与专制作斗争,依仗的是什么?无非法律与正义。前述围追堵截中, 有个网友说:“我们是正义的。”我心里想:未必!—— 如果你离开了法律,正义同时也离开了你。 我非常喜欢那个重庆警察说的话: “但你们也要为此买单。” 在这个 case 中,因为警察也知道赵连海是冤案,官方违法在先,所以在网友面前气不壮。但,毕竟,“围追堵截”是相当危险的行为,可一而不可再。 算网友们运气好,没遇到我这个比李鹏还狠的唐小昭。倘若我是现场的警察头子,一声令下,将围追堵截囚车的人通通拘捕,戴上手铐,拉到警署,一个一个录口供,末了每人罚款 50 美元,我还做好事,跟学校说别扣你们奖学金了。你们当然会骂我镇压维权人士的正义行为,我就扮个鬼脸: “嘘!你们要向我的大卫哥哥学习,向史丹福大学的学生们看齐。” 中国的现实是,公权力缺乏约束,公职人员的违法率远远超过普通民众。咱们要逼迫他们守法。如果我们自己也不守,可怎么去逼官方呢?那不成了“大哥不说二哥,大家都差不多”? 好了晓波,这封信已太长,不写了。 其实这种内容不是写给你看的,是给在监狱之外、正在维权或争取民主的网友们看的。有“法商”并不保证不进监狱(如你,如赵连海),但可以减少进监狱的风险。咱们的中国不仅需要民主体制,还需要与民主体制相符合的“人”。 信又超重了,我又得多贴一张邮票。虽然明知此信不能到晓波手,我还是会寄出。 在此向拦截我信件的狱警提两个要求: 第一,希望你们将我所有信件保存好,待晓波出狱时交给他。信一旦寄出,便属刘晓波的私人财产,你们不可以侵犯人家财产权的哦。(物质信件的所有权属晓波,文字内容的版权属我。我的“法商”可高了,嘻嘻。) 第二,狱警先生既然要拆我的信件,就请好好阅读,若能对你有所启迪,也不枉我辛苦写一场。(私心盼望将狱警先生争取为我的忠实读者。给我个面子行不行啊?) 现在撇开狱警,回到晓波身上。 晓波,我爱你。 你未曾犯法而入狱,买了不该买的单。这个单我切切记下了,将来要去找应该买的人来买,且,加上利息。 等你出牢笼。我相信你不用坐满 11 年的牢。将来无论他们以何种理由将你提前释放,你都要立刻出来,不要斗气。 风物长宜放眼量。来日方长。 (签名)小昭 2010 年 7 月 27 日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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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5日上午,我们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书,要求为何胜凯做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即精神疾病鉴定),法官收下了申请书。当天下午,我与李方平律师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了何胜凯,在与何胜凯一个半小时的交谈中,不论是从他的言语,还是从形态来看,让我深信何胜凯患有精神疾病。就在案发前,何胜凯的母亲按当地风俗,找过巫师为儿子“驱邪”。就何胜凯精神状况问题,一审辩护律师申请过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何家没有精神疾病史、何胜凯思维正常为由予以驳回。 下面是递交给贵州院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书: 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刘晓原,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何胜凯的二审辩护律师。 申请人李方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何胜凯的二审辩护律师。 申请事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何胜凯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认定。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月25日,何胜凯的一审辩护律师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铜仁分院申请了“精神病司法鉴定”。但不知什么原因,没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案件一审开庭时,辩护律师再次申请做司法鉴定,还递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鉴定理由很充分,仍然被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 一审法院不做司法鉴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何胜凯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自然流畅,在庭审中精神状态正常,回答问题准备切题,无任何不正常情况。因此,对被告人何胜凯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何胜凯作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还认为,何胜先称何胜凯有精神异常表现,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而证人杨梅、莫泽均、罗从辉均证实平时未发现何胜凯有异常表现,罗从辉还证实从何胜凯的爷爷那代起,未发现何胜凯家有遗传疾病史。 申请人认为,罗从辉、莫泽并非何胜凯的邻居,他们只是本村的领导,居住相距很远,平时没有什么来往。这种交往关系不可能全面了解何胜凯案发前、案发时的精神状况。再者,从何胜凯的祖辈起,没有发现有遗传精神疾病史,这并不能说明何胜凯不会患精神疾病。精神疾病除了受遗传基因影响,还会受社会心理等因素影响;申请人认为,仅以何胜凯表面状况,仅依两个与何胜凯并不熟悉的人的证言,就作出无精神疾病的认定,这未免太过于草率。精神疾病是医学专业问题,且不要说无医学知识司法人员认定不了,就是专业医师也要经过全面检查分析才能作出诊断。 并且,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必须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法院对何胜凯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除了表面的逻辑推理外,根本谈不上证据确实与充分。事实上,在何胜凯袭击法警被抓后,2009年10月18日的审讯中,侦查机关问他“为什么杀人”?何胜凯回答“法院以前因为故意伤害罪判过我的刑,法院的人冤枉我,我被判刑两年半,在忠庄监狱服刑,一年前才放出来。出来后,我向市反渎职局、侵权局、市人大,贵州省政法委、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政府寄过材料反应(映)此事,奥运前我还在高院上访过,之后中院的人改了原始材料,做假材料,还毒害我,我每天都面临着生与死;(见讯问笔录第2页)同样是在这份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他“为什么要杀法官?”何胜凯回答“作为坚守法律道德的最后一道底线,证据确凿的冤枉我,修改我的判决书、下毒、对我的女朋友采取种种卑劣的手段,我就要杀他们,确实是逼得我无路可走了。”同时,2009年10月18日上午,将他带到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认作案现场。何胜凯在法院大厅里,指认了刺杀保安和法警现场后,警察问他“还杀了人没有?”何胜凯指着法庭说,那里有一个审判员。警察问他在“哪个位置?”何胜凯答“我本想杀院长的”,警察问“然后呢,你从哪里走的?”何胜凯答“中间是院长,(人)站得太多,我看到他们全部都要准备了,没有可能的了,我就冲出去了。”警察问“你说往里面冲没有?”何胜凯答“往里面冲了,冲不进去”。但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包括一审法院判决书,都没有提到当时院长出来了,也没有提到当时法院“(人)站得太多”,院长站在中间。就连在现场的受害人和证人,同样没有提到法院出来了很多人,院长站在中间。这充分说明,何胜凯在法院挥刀刺向保安和法警时,大脑可能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幻觉。 何胜凯在2006年至2008年服刑期间,曾经写过不少的日记。在日记里,他一方面表达了对遵义市中级法院判决的不满,另一个方面又将自己视为一个拯救社会、拯救国家的人。 据了解,何胜凯家人称案发前一个月何胜凯表现出超常人的多疑与不安,总怀疑有人在暗中要迫害自己,要对自己下毒手,到处投毒陷害自己,甚至怀疑是国家安全局人员所为。他不敢吃家里的饭菜,不敢喝家里的饮用水,专门买方便面、火腿肠和矿泉水食用,即使这样还不放心,要到离家很远地方买才放心。不但在家中如此,在姐姐家里也是这样。搞得家里人心惶惶。何胜凯一直声称有人给他下圈套,在跟踪他、窃听他的通讯。 我们注意到,何胜凯向一审辩护律师陈述,事件发生前有人拆散他的女朋友,对其女朋友进行收买、胁迫,后来就与女朋友分手。何胜凯还提到,一次在外面吃肉粉后性功能受到严重影响,以至不能进行正常的性生活,同样的现象还发生在一次在外面喝咖啡以后,声称有人放了无法检测的剧毒物质。 另据监狱管教干警称,何胜凯在服刑时,性格比较孤僻,基本上不与其他人交流,思想比较固执(见公安机关讯问笔录)。 我们了解到,何胜凯只有初中毕业水平,在作案前的2009年5月3日,给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写了一封《浅谈当前形势及对策》的长信,写满了六张信纸,谈的全是“宏观大计”,字里行间“忧国忧民”。同年9月15日,即在案发的一个月前,他又给国家主席胡锦涛写了一封信,他在信中痛斥了社会的腐败,提到了自己案件的不公。在信的结尾,他呐喊道“草民泣血上陈!甘洒一腔热血!为国家民族大业,为解天下苍生之难! ”。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何胜凯的种种反常行为,疑似患有医学上的“被迫害妄想症”。经查,医学教科书解释,患“被迫害妄想型”的精神病人其病态表现形式是:坚信自己受到迫害、欺骗、跟踪、下毒、诽谤或阴谋对待等,病人往往会变得极度谨慎和处处防备,小小的轻侮可能就被病人放大,变成妄想的核心,时常将相关的人纳入自己妄想的世界中。同时,患这种病症的病人自己总认为有个别人或个别团伙要加害于他,每天都感到痛苦不堪。一旦他抓住一些极为脆弱的事实充当蓄意谋害他证据,这种情绪就逐渐蔓延到他的生活,迫使他作出荒谬的举动,甚至是产生杀人的冲动。 经查证,被迫害妄想症属于偏执型精神疾病,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一书,对病人行为危害特征和刑事责任能力作了分析和认定:1、对作案有周密的计划性;2、目标明确;3、手段残忍;4、作案后逃脱隐藏等等,增加破案难度;5、不涉及妄想内容,表现人格完整,接触良好,如常人无异,因此容易被误认为是常人作案。因此,有人会对这些病人是否确属“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提出疑问,甚至于有人误认为是故意犯罪。偏执性精神病患者在发生作案时,虽并非不能认识他们行为的后果,然而问题在于作案动机是出于病理性妄想或思维障碍的直接影响,丧失了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辨认能力,从而形成作案的动机和目的,他们的行为全受病理性精神活动所主宰,对作案行为的有计划和预谋,正是他们对妄想坚信性的表现,因此属于在实质上丧失了辨认能力。应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见2000年版《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第152—154页,作者庄洪胜,系主任法医师,原供职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学研究所;孙春霞,北京医科大学司法精神病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主检法医师,供职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科学研究所)。 因此,申请人认为,一个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不能从外表来下认定。虽然何胜凯没有疯疯癫癫,但他言论却有别于正常人。他作案时精神状态如何,他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按照《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申请人注意到,这是一起死刑案件,何胜凯又有种种反常行为,如不对他作精神病司法鉴定,就有可能会造成错杀精神疾病患者的严重后果。在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为了查明物证,申请了国家公安部作鉴定,为何就不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查明何胜凯的刑事责任能力?申请人强烈要求为何胜凯进行司法鉴定,除了一审辩护律师递交的证据外,同时递交两份证人证言(这两个证人,一个是当地“巫师”,另一个是联系“巫师”的村民。在案发之前,何胜凯母亲和姐姐发现何胜凯精神状态很反常后,通过一个邻居找到当地“巫师”,为他作了“收捡、改解、改悔过”之术)。 最后,恳请贵院接受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为何胜凯作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晓原 李方平 2010年9月15日
阅读更多发布者CDTimes | 9 月 22, 2010
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如果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为其它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可以因为有立功表现,减轻自己应该受到的刑罚。这就是中国的“立功从宽”的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中国在惩治贪官过程中,落马贪官为减轻刑罚而假立功的现象屡屡出现。自由亚洲电台记者安培邀请北京的法律专家刘晓原先生和河南反腐败民间组织创办人安均先生就这种现象的根源进行讨论
阅读更多发布者CDT aggregator | 9 月 21, 2010
9月13日,河南省商城县农民吕皇银、余弟宏妨害公务案在潢川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审理,商城县近百名民众赶来潢川县人民法院旁听。 这起因宣传中央(96)13号文件,引发的围观商城县法院“执法”人员,推翻砸毁多辆警车的事件,当年引起了公安部和河南省委、省政府重视。也许官员担心会被追究责任吧,这起惊动上层的事件,一直不了了之,没有追究任何人的责任。 然而,让人想不到的是,在事过去近八年时间后,商城县公安机关开始“秋后算账”了。据一些村民说,当年的官员们,有的退休了,有的到外地升官了。 从事实和法律上来看,围攻“执法”人员,推翻砸毁多辆警车,现场指挥者是涉嫌了犯罪。但这起案件,奇就奇在不追究指挥者之职?确追究两个老农民的责任? 吕皇银和余弟宏,不过是参与组织村民宣传中央(96)13号文件活动(这是一份减轻农民负担文件),他们并没有任何打砸的行为,也没有发动村民围攻法院“执法”人员。 控辩双方除了对案件事实有争议外,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还是在案件的追诉期限上。 我们在辩护中反复强调,假使吕皇银和余弟宏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犯罪。但是,这起案件也早已过了追诉期限。妨害公务犯罪最高刑期是三年,按照《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是五年。事件发生于2002年1月1日,此后,公安机关没有找过吕皇银和余弟宏,包括参与这起事件中的其他村民。那么,在2009年11月后将他们逮捕追究法律责任,显然是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期限。 而公诉人的观点是,2002年1月1日事发后,商城县公安局已作了立案,这起案件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对公诉人的观点,我依据法律作了反驳。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按照这个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情形,必须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条件是,案件已被“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第二条件是,案件立案或者受理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或审判。 2002年1月1日事件发生后,吕皇银在家中务农没有离开过村里,余弟宏在事发几个月才到外地打工,除了过年过节会回家,中途还会经常回来,公安机关没有传唤、调查或讯问过他们。不仅他们没有被调查过,其他参与的村民同样没有被调查,就连在现场指挥砸毁警车的人,公安机关也没有传唤或拘留逮捕过人家。也就是说,当年村民砸毁了商城县公检法车辆后,好象什么事情都没有发生过。村民也好,官员也好,都“相安无事”。 吕皇银和余弟宏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公安机关立案近八年后才来追究,追诉期限明显超过了,如再去追究就属于滥用职权。 我难以明白的是,事情已过去近八年了,为何还要“秋后算账”?但我以为,如真要搞“秋后算账”,仅算吕皇银和余弟宏的账,那可是远远不够的,当年官员们的账也应该要算一算。 附博文链接: 案发近八年再算“妨害公务” 吕皇银“妨害公务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接受吕皇银家属委托,征得吕皇银的同意,并经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吕皇银妨害公务案一审辩护人。介入本案后,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通过刚才庭审调查,我们对案件有全面了解,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一、 办案程序上的问题 1、案件已过追诉期限。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吕皇银构成妨害公务犯罪。 《刑法》第277条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将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后不再追诉。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依照《刑法》第8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的追诉期限是五年。按照《刑法》第88条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如果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发生在2002年1月1日,逮捕决定是在2002年8月13日作出,而执行逮捕却是2009年11月12日。从中可知,公安机关当年对吕皇银涉嫌妨害公务案作过立案。 但是,从当年的案卷笔录来看,公安机关没有对吕皇银采取任何侦查或强制措施。在长达近八年时间里,吕皇银也一直在家中,没有外出过,更没有逃避侦查。 在吕皇银没有逃避侦查情形下,公安机关在长达近八年时间,不去侦办这起妨害公务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88条规定,现在再来处理这起案件,显然超过了追诉期限。 及时查处违法犯罪案件,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法律之所以要规定追诉期限,则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或(审判),也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后,久拖不决不依法定期限处理案件。 2002年1月1日发生的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长达近八年时间才作处理。如此办案,已涉嫌玩忽职守和渎职犯罪。 2、商城县公安机关没有回避案件侦查,程序不公。 从商城县法院的证人证言可知,2002年1月1日,法院大批法警和法官来到伏山乡,并不是为了执行司法拘留,而是应县政委法的要求阻止吕皇银等一些农民宣传中央(96)第13号文件活动。同样是应县委政法委的要求,公安机关派出了警察和车辆参与阻止行动。 在当年这起事件中,除了法院的车被砸毁,检察院的车和公安机关的车也被砸毁。那么,由这起冲突引发的案件,不仅与商城县法院有利害关系,而且与商城县公安局和检察院存在利害关系。 由于商城县公安局没有回避,才发生本局侦查人员为本局警察制作讯问笔录,讯问本局车辆遭砸毁的问题。 这起案件中,有很多村民参与,不论是公安机关当年做的侦查笔录,还是2010年7月时补充侦查笔录,绝大多数取制于伏山乡政府和法院、公安机关人员。当时,参与事件的有上千村民,公安机关却没有去找在现场的村民调取证据。笔录中仅有的几个村民的证言,都是他们事后从别人处听说而来。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多处指控洪某煽动村民打砸车辆,但是案卷材料中却没有他的讯问笔录。案发后,洪某也一直在家,不仅不对他采取措施,甚至还不去找他做笔录,到底是什么原因? 3、证人的自书证词不符程序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中,有十四份是证人自书证词。案发时担任商城县公安局副局长、现任固始县公安局局长陈某的证词,就是由其打印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调取证据是以询问方式,由证人当面提供证言,并没有规定证人可以自书证词。因此,这些不是由侦查人员依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物价部门鉴定结论,程序违法。 为了证实当年被砸毁车辆价值,2010年7月12日,商城县公安机关委托商城县物价认证中心,对八年前砸毁的公检法车辆作了估价认证。 在估价报告中,物价认定中心明确表示,因事过八年了,现场也已不存在,无不对真实性负责。也许是怕承担鉴定责任,法定人员也没有在报告中签名盖章。 这份不敢对真实性承担责任,也不敢署鉴定人姓名的报告,显然是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采信。 二、关于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法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必须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伏山乡政府和法院人员到达徐汇村,找到村民余弟献、余弟刚的家,表示要找他们去村部谈谈,就有人敲罗打鼓招来了大批村民围攻。 当时,吕皇银还在田地劳动。待他回到村里到了现场,村民已把这些工作人员包围起来。 从公诉机关起诉书和所有证人的证言来看,都说是洪茂先在现场号召指挥村民,吕皇银只与工作人员作了交涉。 到了晚上,洪茂先指挥村民砸公检法的车时,吕皇银早已离开现场回家了。 不论是乡政府的证人证言,还是商城县法院的证人证言,都没有提到是吕皇银是这起案件的策划者和组织者。起诉书也没指控他参与打砸车辆,也没有提到他使用暴力威胁了乡政府和法院工作人员。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激起民愤,受到他人制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从起诉书的指控来看,2002年1月1日,商城县人民法院组织干警去伏山乡是对余弟刚、余弟献采取司法拘留。 但是,从商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修贵、行政庭庭长赵开友、行政庭副庭长梅杰,伏山乡党委秘书等人的证言来看,2002年1月1日,商城县法院组织大批干警到商城县伏山乡,是应商城县委政法委要求去阻止农民宣讲中央(96)13号文件活动,当时县政法委员会领导担心这些农民会来县城进行“闹事”。 辩护人认为,农民宣讲中央文件活动,没有采取任何过激行为。假使有过激行为,与镇干部发生冲突,由应公安机关来处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无权介入。因此,法院参与阻止农民的宣讲活动,已经超越了工作职责,其执行公务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具体程序上商城县人民法院也没有做到依法进行。首先行政裁定没有依法进行:早在199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就发出的《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的13号文件。第一条明确决定:“国家的农业税收政策稳定不变。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不得按人头、田亩平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乡政府申请执行农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款行政决定案件的复函中规定:“经审查认为上述乡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不符合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可是,伏山乡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村提留、乡统筹和两税款均违反国家规定,实行按人头、田亩平摊,引发农民抗议。其次,司法拘留程序也没有依法进行:2002年1月1日,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修贵根据县政法委副书记张长合决定,做出拘留决定,认为在伏山乡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村提留、乡统筹和两税款一案中,余弟玖、余弟献有阻碍执行行为,决定拘留15天。在拘留决定书审批程序上,只有行政庭庭长赵开友建议拘留15日,副院长王修贵签字同意。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可见,司法拘留程序违法。 审判长、审判员,商城县伏山乡农民围观公检法事件,当年引起了公安部和河南省委、省政府的重视。这起事件的引发,教训是极其深刻的。事过两年后,即在2004年中央就出台新政策,取消了农业税等各种费用征收。虽然事件惊动了省和中央重视,但至今没有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特别是地方官员们的责任。 村民们以为事件就过去了,但想不到的是,在事件平息近八年后,在当年相关官员已升迁或已退休后,又重提这起“官民”冲突事件,处理两位并没有参与打砸车辆的老实巴交的农民,这到底是什么原因?如果当年他们行为涉嫌了犯罪,为何长达近八年不予以处理? 辩护人从指控证据中发现,当年事件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不抓,现只抓吕皇银和余弟宏,无非是“秋后算账”,“杀一儆百”?如此执法,还有什么公正可言吗? 最后,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行政权力干涉,依法判决被告人吕皇银无罪。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李方平律师 2010年9月14日 余弟宏妨害公务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一,本案已过刑事追诉期,法院继续审理存在重大的程序“硬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经过追诉时效。 那么,这个规定就引出了今天辩护人对被告人余第宏涉嫌妨害公务罪无罪辩护的重点:刑事追诉时效是否超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我们同时又看到,被告人涉嫌的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因此,妨害公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我们又看到,从2002年案发到现在已经超过了五年,也就是说该案已经超过了刑事追诉期,人民法院应该撤销案件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 但是公诉方认为,该案早在2002年就已经立案,引起刑事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刑法典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案件并没有超过刑事追诉期。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那么该案公安机关2002年就已经立案了,似乎排除了追诉期限的限制,果真如此吗? 刑事追诉期一个很不起眼的规定,对非专业人士来说似乎是一个专业的问题,对于专业人士来说又可以说是一个常识,而常识的问题又是常常被专业人士所忽视的问题,很长时间以来,在司法界甚至在很多律师中间都存这样的一种认识:只要公安机关立案了,案件就不会超过刑事追诉期的限制。下面辩护人着重对这个问题展开详细的论述。 刑法八十八条规定是刑事追诉制度的一个例外,就是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会引起刑事追诉期的中断,什么情况呢, 简单来说就是国家机关立案侦查,同时犯罪嫌疑人逃避。 这项规定关系到两个主体,一个是国家机关,一个是犯罪嫌疑人。 而这两个主体同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对国家机关来说,就是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立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则是必须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那么我们也就看到,引起刑事追诉时效中断的原因有两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一个是针对国家机关的,一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 那么,为什么要采取这样的设定呢?这涉及到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刑事追诉制度的设立目的,正如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设立是为了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债务追偿权,刑事追诉制度的目的则是为了督促国家机关积极的履行法定职责,犯罪嫌疑人犯了罪,就等于他欠了对国家的“债”,国家机关就是“债权人”,当国家机关不积极履行追偿的责任,到了一定的期限,犯罪嫌疑人对国家的“债”就不用还了。 那么什么是积极履行,仅仅立案是不是积极履行?显然不是,立案是国家有权机关自己做出的程序上的受理,根本不意味着对案件采取了追诉的措施,就像病人去医院,仅仅是挂了个号,并不意味着医院对病人的病情进行了诊治。 本案当中,被告人吕黄银在案发后一直在本村务农,被告人余第宏曾经外出打工,在2005年的时候到公安机关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期间还多次用身份证登记住宿旅馆,这不但证明了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而且证明了公安机关没有采取任何的法律追诉措施。而且从公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可以看到,对被告人余第宏抓捕的在逃人员编号为:T4115249009992009122302,根据经验和常识,这个通缉令做出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3号。这进一步证明了公安机关在此之前从未履行过抓捕的职责。 因此,公诉人认为该案因公安机关的立案引起追诉时效的中断这个观点不但错误,而且法庭辩论中进一步扭曲辩护人的意思,认为辩护人给公众一种“犯了事,只要逃跑了就不用负责任了”的误导,这恰恰歪曲了辩护人的意思。辩护人的意思是嫌疑人的逃跑就会引起追诉时效的中断,而嫌疑人不逃避侦查,刑事追诉责任就会推到国家机关身上。 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细小但对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却事关重大的问题。辩护人在此引用一段法律权威人士对刑事追诉时效的论述: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4页第三自然段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有“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从反面的角度来说,如果按照公诉人的理解,只要国家机关立案了就不会超过刑事追诉期的话,那么刑事追诉期制度根本没有设立的必要和可能了。 刑事追诉制度既是一个程序问题,又是一个实体的问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程序正义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程序的正义就不可能有司法公正,在开庭之前人民法院就应该对该案刑事追诉时效进行审查,由于人民法院忽视对该问题的研判,导致被告人至今失去自由,这严重的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同时进一步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 被告人基于以上的阐述,请求人民法院仔细研判,撤销该案; 二、没有证据表明本案被告人余弟宏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从犯罪构成上来说,在主观方面,被告人余第宏没有妨害公务的 故意。 根据邱洲河(时任付山乡计生办主任)的证词,邱在去杨桥街之前,“余弟宏在徐堰村部门口跟我们(有法院的、乡政府的人)的说:“人可以走,车保证没事”,该证词表明:1,余弟宏不在打砸车辆的现场;2,余弟宏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根据余经纬(时任付山乡司法所所长)的证言材料, “大约夜里一点多钟,县领导找来群众的领头人谈话,余第九、余弟宏同意了县乡意见,让我们离开,问题再解决,可洪茂先,冯纪干等拒不接受谈话,坚决扣下所有车辆,洪茂先还威胁余弟久和余弟宏,骂他兄弟是内奸,叛徒….”该证词表明了:被告人余弟宏始终以和平理性的方法积极的参与协调解决纠纷,根本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三、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2002年元月一号,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公务是对余弟刚,余弟献实施司法拘留,那么如果对该公务实施妨害,也就是说,被告人余弟宏应该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对余弟刚,余弟献的拘留,根据现有的证据,看不到余弟红实施了阻碍拘留的行为,也看不到其组织实施拘留的行为,更不用说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了。 四、该案中,国家机关违法执行公务是冲突发生的直接原因。 起诉状称,2002年元月1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干警因执行农业税的案件,前往付山乡徐堰村上白湾组,准备对余弟刚、余弟献执行司法拘留。这应该是商城人民法院执行公务的内容和依据,果真如此吗? 根据证人王大宏(时任付山乡党委秘书)的证词:乡党委获悉,吕黄银等村民宣传中央十三号文件,而十三号文件是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乡党委通报县政法委,县政法委书记指令县人民法院以司法拘留的方式阻止农民进行减免税收的宣传。 根据证人王修贵(时任商城县法院副院长),“2001年12月31日晚上6点左右,我接到王院长电话讲:”付山郑书记要他讲付山农民明天有可能要到县里上访,请你们帮忙劝阻一下,“明天你安排行政室同志不要休息,到付山去一下”我接到电话后就安排了一下,第二天,2002年1月1日上午8点多钟,我从家中往院里赶,在路上接到王院长电话说:“刚接到政法委通知,马上派法院干警到付山去劝阻群众游行和执行”我到院里时发现已经来了部分法警,我到后王院长就安排我到办公室安排我带队上去,走时跟公安陈浩局长联系一下一块上去统一行动…在路上我同陈浩局长联系,陈局长当时称“公安已派人上去了,我一会就上去” 根据证人赵开友的证词:“2001年12月31日夜里,我接到法院通知让2002年1月1日不休息了,因为得到消息讲,1月1日,付山乡以吕黄银,余第久为首的群众要到县政府去闹事,院里通知行政庭全体人员上去搞劝阻工作“ 那么根据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词,我们看到,人民法院的行动的直接原因不是为了什么司法拘留,而是为了阻止村民减轻负担的宣传,找到了一个借口,政法委的一句指令,就让法院采取执行行动,跟本上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既然是非法执行,就不存在妨害执行公务。 根据证词我们还看到,在商城法院一开始就已经和公安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最后到案发现场的不但有法院的工作人员,而且有公安的交警,巡警,民警等,显然是一种联合执法的行为,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公安行使的是行政权,这两种权力同时行使违背了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权力分工、制约和监督的原则。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件,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王全章 20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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