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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China周刊 | 张千帆:言论自由的宪法边界

以此标准来衡量吴虹飞的言论,“想炸”北京建委和某地居委会的言论是否构成“清楚与现存的危险”?譬如它是否会让某些建委工作人员因此而不敢上班、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或造成住在建委附近的居民“惶惶不可终日”? 7月21日,女歌手吴虹飞发表了“想炸”北京人才交流中心的居委会和建委的微博,被北京警方拘留,引起了不小的网络争议。 有的网友认为吴有言论自由,但也有不少网友认为吴的言论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3项禁止的“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言论,甚至已构成《刑法》第291条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应该说,现有法律对此类行为的禁止是相当明确的,但是这些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必须和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统一起来。 宪法第35条规定了言论自由,但是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可能不少人认为,言论自由的边界是法律界定的——法律保护的言论就有自由,法律禁止的言论就没有自由。这种理解虽然不能完全算错,却把宪法架空了。固然,法律可以限制言论自由,但是如果法律想限制就限制、想怎么限制就怎么限制、想限制多少就限制多少,宪法第35条的效力究竟体现在哪里呢?毕竟,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与宪法抵触的法律规定都是无效的。然而,这种理解把言论边界的决定权完全交给法律,从而使宪法第35条形同虚设,显然不符合立宪的本意。因此,划定言论自由边界的法源还得来自宪法本身,而不能纯粹取决于法律规定。 如何理解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这个问题的答案涉及我们对法治的基本理解。众所周知,国不能一日无法,否则什么都乱套了。如果有人真的去炸北京建委或人才交流中心居委会,或在飞机上按炸弹或实施任何类似的暴力犯罪,政府岂能坐视不管?《刑法》之所以规定好几百种罪名,正是为了授权政府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惩治社会危害严重的行为。 换言之,人的自由不可能是无限的,因为某些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基本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某些人的自由就是其他人的灾难。任何一个文明社会都需要政府和法律去控制这些有害行为,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反之,如果特定行为对社会并无危害,那么法律显然不宜干涉,否则就不正当地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 在危害微不足道的情况下,自由是一种善,至少对行为主体是如此,而不正当的国家干预就成了恶。这是为什么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4、5条规定:“自由在于能够做不损害他人的任何事”,“法律只能禁止对社会有害的行为。” 法律之所以一般不宜干预言论,正是因为言论和行为不同,一般不会直接产生社会危害。当然,诽谤言论会损害人的名誉,因而各国法律都严格禁止并严厉惩罚。但除此之外,因为言论而产生严重危害的情况并不常见。泼妇骂街再难听,也不如无赖群殴的害处大。所谓“一言兴邦、一言丧邦”的说法,只是专制社会将某些大人物的只言片语奉若圣明的写照。在一个思想与言论自由多元的社会,各种话语如酸甜苦辣五味俱全,如赤橙黄绿众彩纷呈,谁有一语定乾坤的能耐?恰好相反,中国历史教训充分证明,“一言堂”的害处是巨大的。有些言论可能不中听,但是如果因此而限制言论自由,那么社会就危险了,因为人作为一种理性动物是靠信息生存的,而言论是传递社会信息的主要载体。假如1958年有言论自由,“大跃进”引发的饥荒就不会饿死数千万人;假如1976年老百姓有知情权,唐山地震也不会有24万人葬身于瓦砾之下;假如今天的中国社会突然变得“这里的黎明静悄悄”,一切嬉笑怒骂喧闹都在一夜之间神秘消失,我们的日子怎么过? 因此,要将言论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一定要证明言论具有直接的社会危害性。用美国最高法院判例的话语表达,就是政府有义务证明言论带有“清楚与现存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如果言论的危害模糊不清,那么所谓的危害可能只是某个领导神经过敏的揣测;如果言论的危害不会马上发生,那么还有时间讨论、争论、辩论,最后即便证明那种言论确实有害,效果也比强制沉默更好,因为辩论过程将让更多的人更清楚地看到特定言论的害处。 因此,要禁止或惩罚某种言论,一定要证明这种言论的危害是清楚的、可见的、马上就要发生的。一个常用的例子是有人在漆黑一片的剧院里高喊“失火了!”,或“我有炸弹!”,不明真相的观众们顿时陷入恐慌,纷纷夺门逃命,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几年前,在一次光天化日的伊拉克宗教庆典中,有人高喊“恐怖袭击来了!”,结果导致成千上万的信众遭踩踏死亡。当国家依法严惩肇事者的时候,他显然不能用宪法言论自由为自己开脱责任。   以此标准来衡量吴虹飞的言论,“想炸”北京建委和某地居委会的言论是否构成“清楚与现存的危险”?譬如它是否会让某些建委工作人员因此而不敢上班、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或造成住在建委附近的居民“惶惶不可终日”? 虽然对此类言论的定性带有见仁见智的主观成分,但是绝大多数人恐怕不会拿她的言论当真。假如她谎称已在建委周边安了一个炸弹,导致警察如临大敌、连日搜索而不得结果,那又另当别论,但是她的语气显示发表这则微博的动机是泄愤:“我不知道建委是什么东西,是干什么的,不过我敢肯定建委里全是傻逼。所有和建委交朋友的人我一律拉黑。”更何况她后来可能意识到不妥,特地加了一条“搞笑”微博为自己解围:“我想炸——北京人才交流中心的居委会旁边的麦当劳——的鸡翅,薯条,馒头……”由此可以断定,所谓“想炸”的言论在性质上属于“恶搞”,可能是因为她和建委或居委会有过不愉快的经历,或有些做法她看不惯,因而借微博来抒发愤懑。即便一时产生一点紧张,也早已被跟进的微博所化解,而完全成为一场热闹。 这样的言论显然是不理性的,尤其是吴虹飞是知名歌手,发表情绪化言论确实会比常人发表同样言论产生更大的不良社会影响,但是仅此并不足以构成清楚、可见和严重的社会危害,因而仍然处于宪法第35条的保护之下。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不仅保护正确的言论,也保护错误的言论,只要后者没有产生清楚与现存的危险。我们每个人一生中要说多少话,谁能保证每一句都公允正确、理性克制、不带情绪呢?如果说错一句,就可以动用国家机器予以惩罚,还有谁敢说话?事实上,如果一部宪法保护不了错误的言论,那么它必然也保护不了正确的言论。宪法第35条的目的正是要消除法律对言论的“寒蝉效应”,为每个人保证畅所欲言的最大空间;在言论自由的宪法边界内,不论说对说错,法律都不得予以追究。 如此解释宪法并不表明我们认同吴虹飞的言论或要纵容其中的非理性倾向,而是过去的惨痛教训验证了罗隆基的名言:“压迫言论自由的危险,比言论自由的危险更危险。”公民言论可能是理性平和的,也可能是激进极端的,甚至带有暴力恐吓的迹象,但是只要还有讨论和说服的空间,就不能动用国家机器压制言论,即便是以法律的名义。 其实,即便没有激进言论,社会就更太平吗?本拉登在实施恐怖袭击之前,是不会把计划公布于世的。当冀中星和厦门公交爆炸案的肇事者诉诸非理性行动之前,我们倒宁愿他们说出自己的想法并引起社会关注,至少让不知情的公众和警察有所准备。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一个言论自由的环境去了解他们、同情他们、帮助他们化解自己的苦难,而这么做也就是在帮助社会化解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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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China周刊 | 谌洪果:言论自由与权力边界:评吴虹飞因言受罚

要知道,表达自己的内心意见与煽动非法的行动之间,具有本质的差别。许多言论本来说完就完,不至于造成社会秩序的扰乱,但一旦政府过于敏感闻风而动,用行动对抗言论,那倒真可能成为社会恐慌和不稳定之源。   女音乐人吴虹飞发了一条微博:“我想炸的地方有,北京人才交流中心的居委会,还有妈逼的建委。我想说,我不知道建委是个什么东西,是干什么的,不过我敢肯定建委里全是傻逼。所有和建委交朋友的人我一律拉黑。还有我想炸的人是一个完全无节操的所谓好人。我才不会那么傻告诉你他的名字,等他炸没了上了新闻你们就知道了。”当天,她被警方带走,据悉可能还将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对这一事件,我提出以下个人看法: 有关言论自由的讨论,最重要的是要根据具体情形区分其中的各种微妙边界。这是一种法律人思维,即在考虑法律问题时,一定要对语言、行动和事物的界限保持足够的敏感,而不是简单机械地套用概念。吴虹飞的言论,显然不属于刑法中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她以“我想炸……”为起头的所有表达,都不过是借助网络宣泄自己的主观想法和情绪,其内容根本无关具体信息的真假(即该言论并非事实陈述,而是情感表达)。而且,这一言论并不具备任何犯罪的时空条件,没有采取任何实际的准备行动,因而也就缺乏证据表明其言论能造成造成任何现实的、扰乱社会秩序的威胁或危险。 我们假设吴虹飞的言论是说,“我已经在北京建委装了炸弹”,但经查明并没有这回事,在这种情形下,她的言论无疑是编造了恐怖信息,制造了恐慌气氛。此前曾有个案件,当事人宣扬将在15分钟后引爆装在政府大楼的炸药,这一不良信息被公安部门发现,并且证明其只是酒后乱语。尽管如此,该当事人的言论事实上已经造成社会恐慌和公共秩序混乱的后果,其构成扰乱社会治安(但也并不入罪),这是没有问题的。 吴虹飞的言论也属于典型的自说自话,自问自答,从中我们丝毫看不出她有拉上朋友或社会公众跟她一起炸的意图,因此亦不属于煽动性言论。法治成熟国家对于这种言论,一般都是根据其中透露的信息,由警察情报部门暗中加以调查和监控,只要发现言说者并没有将言论付诸实施的倾向、条件和举措,那么是不会轻易启动法律程序的。换言之,只要这种言论没有构成明显而即刻的现实危险,政府就不必大动干戈,风声鹤唳,以公权力的不理性来对待私权利的非理性。要知道,表达自己的内心意见与煽动非法的行动之间,具有本质的差别。许多言论本来说完就完,不至于造成社会秩序的扰乱,但一旦政府过于敏感闻风而动,用行动对抗言论,那倒真可能成为社会恐慌和不稳定之源。 在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或宪法保护)领域,“明显而即刻危险”的标准的提出背景是,为了判定反对征兵的传单是否合法,霍姆斯大法官提出了一个类比:如果有人在剧院里大呼着火,当然会立即导致恐慌和混乱的严重后果,而散发征兵传单是否也会即刻导致如此明显的恐慌,这是值得仔细甄别的。后来经过许多司法案件的激辩,大家基本达成了以下共识:只要公共利益没有遭受迫在眉睫的威胁,只要仍然有时间进行思考和讨论,相互教育提升,揭露虚假谬误,那么就应该让民主程序继续合理运作,就应该容忍发表更多的言论,而不是禁言或惩罚。 言论自由不仅保护思想传播,也要保护感情宣泄;言论自由不仅是为了发现真理,也要让不同的利益、立场、价值观、甚至偏见,都有平等表达的平台。言论自由本身就具有重要的价值。的确,任何言论,尤其是诸如粗口辱骂的、侮辱诽谤的、挑衅式的、好斗性的言论,由于承载了太多人性主观好恶的内容,因此都可能引发别人的厌恶和不满,进而可能引发社会治安问题,但是,可能的语言暴力毕竟不同于实际的暴力行动,说和做大不一样,尤其是在法律归责的场合。一个人通过言论自由所表达的赞成或反对,甚至某种激烈的宣泄和诅咒,仅仅证明了他/她作为一个人的生命存在。不是说他想隔空灭了某人,某人就会灭了,也不是说她一说要炸政府大楼,政府就被炸了。这就是言论效果和行动效果的差异,这种差异也构成了保护言论自由的根本理由之一。 我不是说言论自由的保护是绝对的。事实上,前面强调的言论自由边界的细致区分,恰好说明了言论自由在行使过程中的相对性和有限性。言论自由领域充满社会禁忌,挑战这些禁忌者,即便没有法律介入,也会付出惨重代价(比如在美国如果发表赤裸裸的种族歧视言论的后果)。这些代价还包括道德、人格、公信力的破产等。此外,既然主张言论自由,就意味着承认言论自由的平台是对等的,所以在言论自由的公共空间,赞誉和诋毁,都可能成比例地发生在一个人身上。吴虹飞之前遭遇的言论风雨也不少。总之,我们是在一个多元的社会生存,所以就必须适应这种多元的言论自由的状况,适应各种批判与差异。 我也不是说政府在言论自由的规范方面就只能无所作为,甚至在政府本身受到伤害的时候。不是的。但是,这里的边界同样需要仔细区分。毕竟,对言论自由造成最大威胁的就是政府,同时,政府的伤害和公民的伤害毕竟不是一回事,它需要更高更严格的标准。反过来说,批评官员的尺度理应比批评平民的尺度要宽松,这也是一个基本的公民政府关系的常识。在处理言论自由的边界问题时,政府和司法需要的是一种实用主义的权衡和考量,但正如波斯纳所言,这种考量不仅关照的是具体后果,而且还要关照系统后果。所谓的具体后果,就是个案的影响;所谓的系统后果,就是个案处理对于公权私权边界、宪政法治架构、政府公信力等造成的影响。 就吴虹飞言论事件的政府反应而言,的确有着特殊的情形,那就是言论发表的10小时前北京机场刚发生了冀中星爆炸案。所以我承认,如果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的规定就这一“扬言”爆炸的不当言论做出治安处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必须强调,这种合理性仅仅是一种语境的合理性,还远没上升到紧急状况的程度。而且,即便语境适用治安行政处罚,同样也有很多可辩驳的理由,比如:“扬言”作为非法律的不规范术语,其规制的指向是可能具有煽动性,但吴虹飞的言论与此不大吻合;吴虹飞的言论虽然发生在另一桩现实爆炸案之后,但她仅仅是以这个事件作为临时起意发表感慨的由头,以借机表达对之前相关部门不公正做法的愤怒或抱怨;更何况,这一言论同样不具备《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求的“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因此可适性同样存疑。 所以,当地政府对吴虹飞事件的处置,我认为多少是武断的、过于夸大了其中的恐惧,也蕴含着公权力滥用这一更严重的危险。这种危险,可比弱小的公民个体发布不适言论要可怕得多。这一处置的另一个不好后果是,它是一种选择性执法,正如很多网友指出,如果按照这种执法标准,之前很多喊打喊杀、鼓吹仇恨暴力、要肉体消灭异见人士的言论,为什么不仅没有受到法律问责,反而还被有意无意地放纵呢?这无论如何无法让公众释然。而当下中国在许多领域的选择性执法,才是对法治的最大戕害,它极大地损害了政府和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毫无疑问,我们必须反对社会的暴戾,弘扬理性和责任,但这一切的实现,除了拓宽言论自由的边界,别无他途。只有通过言论自由,明智健全的判断才会壮大,极端激进的声音才会逐渐边缘化,成为微不足道的一元(当然不是消灭),而不再可能发生煽动迷惑的效果。情绪和不满不会因为压制就销声匿迹,反而会在压制下积累发酵,等待另一个爆发的时机。人的价值观可以不同,表达方式可以多样,但自由永远是人们最为珍视的东西。面对这样的现实与渴望,政府要做的,就是认真对待,而不是苦心对付。所以,政府在拓宽言论自由的进程中,也负有重大的使命。越是在变化或紧急的时刻,我们越希望看到政府的理性,看到政府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看到政府对权力滥用的警醒。 任何社会都有风险,但言论不自由的社会,风险大大超过言论自由的社会。只有在言论自由的社会,政府才能变得清醒,才能了解不同的声音,才能知道反对者到底反对什么,才能和每一个独立的公民一道,迎接挑战,改进不足,相互尊重,在反思中前行。没有言论自由,就不足以形成健康的公民社会土壤,就会导致病态的政府。政府的自信、稳定与和谐,终究是建立在包容和开放的基础之上的。事实上,政府并不能从滥用的严刑峻法中得到任何实际的好处。言论的自由开放与权力的节制审慎之间所形成的良性互动,才是政府和公民的最大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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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China周刊 | 腾讯今日话题:凤姐“恐怖言论” 麻烦到底有多大

凤姐的言论虽然按照宪法修正案不在受美国政府约束之列,但她的话在理论上存在涉及恐吓的可能性,如果她“扬言威胁”的对象不是移民局而是学校、医院、公司等机构,“CNNIC国际政策研究员”让她坐牢的期望就很有可能成为现实。   因言获罪”其实是检举揭发 并未“立案”,只是有人报警 凤姐办理旅游签证到美国之后,在一家洗脚房(一说是美甲店)打工为生,8月17日,她发表了一条简单的微博,“我要一把火烧了美国移民局”,据传这是她拿绿卡不顺利而发出的激愤之言。 11月份,在凤姐口出狂言3个多月之后,一位似乎一贯讨厌她的网友莫润刚在微博上表示,“这一条微博希望网友一定立照留存,因为凤姐恐怖威胁烧毁美国移民局。只要现在打电话给911报案,凤姐马上会被抓进监狱。凤姐如果真的意识到严重性的话,就公开发微博,@我(抄送我),声明自己从今以后不再恶俗炒作。否则我一定会坚持送凤姐回家。但确实不想让她进美国监狱。我还没有那么不人道。” 不过,凤姐对他的“忠告”和要求视而不见,随后莫润刚行动了起来,向美国警方报告凤姐要火烧移民局。11月30日,他在微博上公布了进展:“刚报警给local警察police Mike R, 国安局会立案跟进。望世人引以为戒!这条微博希望网友立照留存,因为凤姐恐怖威胁烧毁美国移民局。一报案,凤姐马上会被抓进监狱。”他还表示“这个时候最恨的就是美国的法律程序太长。盼个死刑犯都要等几年。希望凤姐的事情不要拖太久!” 国内媒体夸大后续影响 在ID为“CNNIC国际政策研究员”的莫润刚报警之后,国内媒体开始报道这一事件,他们普遍采信了莫润刚的说法,在莫润刚的一封公开邮件中,他很有把握的声称“(凤姐的)这一条微博已经被美国公安局、移民局和国安局记录在案。凤姐的遣返和入监只是时间问题,现在在美国针对凤姐的法律程序已经启动。” 也就是说,整个事件的实质,是凤姐的微博被这位叫“CNNIC国际政策研究员”的在美华人向警察机关举报,他微博上那张被一些媒体作为证据的照片只相当于中国的接警证明,只要去警察局反映情况都可以向警方索要,并不代表可以立案,更不代表“入监只是时间问题”。此外,美国国安局应该是大名鼎鼎的NSA(National Security Agency),这是隶属于美国国防部的保密单位,并不对外公开工作计划,以常识判断,这位“CNNIC国际政策研究员”不可能知道NSA有没有将凤姐的微博“记录在案”。 当然,这位“CNNIC国际政策研究员”也不是专业人员,出现这种差错可以理解。很多网友将CNNIC理解为哈佛大学的一个研究机构,其实CNNIC是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的简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 “火烧移民局”越过了言论自由的边界? 首先要搞清什么是言论自由 对于言论自由这个概念,中国人喜欢用中国特色的思维去理解,因此创造了“世界上只有相对的自由,没有绝对的自由”等等说法,这是来自于政治哲学上极大的误解。 按照我们所受的教育,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但在英美的政治思想中,权利是人自然而然就拥有的。我们可以使用孤岛上的鲁滨逊来说明这两种权利观的区别:按照我们的法律逻辑,罗宾逊是世界上权利最少的人,因为没有法律赋予和保障他的任何权利;而按照英美的法律观念,鲁滨逊是世界上权利最多的人,因为他的任何权利都没有被限制,在孤岛上,他有权做一切事。而鲁滨逊回到人类社会以后反而减少了他的权利,比如他失去了亲自防卫自己财产的权利,以及亲自惩罚伤害自己的人的权利(尽管孤岛上不存在伤害他的人,但他在孤岛上的时候仍然保有这一权利,只是没机会实施)。也就是说鲁滨逊上岸以后,为了社会生活的需要,将这一部分权利让渡给了政府——而他没有让渡出来的那些权利,就和他没有拿来交税的财产一样,当然是继续属于他自己的。 因此,美国的宪法当中并没有关于言论或信仰自由的条款——只要你没有授权给政府,你就当然的继续拥有这些权利。不过,1787年美国宪法草案提交各州立法机构批准时,有些人提出了担心宪法无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疑虑,于是截至1791年,美国宪法一共增加了10条修正案,形成了现在所说的《权利法案》。 以我们的思维,看这十条《权利法案》会觉得非常奇怪,因为它没有一条是宣称公民“有”什么权利,而全是否定性的,都在宣称政府“没有”什么权利。例如涉及言论自由的规定是:“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归根结底,他们认为保障某一项自由的方法就是在这个事项上限制政府。所以,“自由”不是一个形容词,而是一个名词,包含了一项又一项具体的权利,讨论有没有“绝对的自由”毫无意义,就像你不会去讨论“有没有绝对的皮鞋”一样。 总而言之,言论自由是用来限制政府的,个人、公司和QQ群的群主不让人说话,都与言论自由无关,政府不让人说话才会牵涉言论自由问题。 凤姐触及言论自由的“边界”了吗 在美国的宪政传统中,言论自由确实出现了“边界”,这就是20世纪初的美国最高院大法官霍姆斯提出的“紧迫而现实的危险”理论。 霍姆斯认为,在言论可能造成“紧迫而现实的危险”的时候,政府有权力限制并追究这种言论:例如在拥挤的剧院里乱喊“失火了”会导致发生踩踏,这种情况下的言论就必须被限制。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一位社会主义鼓动家申克到处散发传单,号召反对美国的兵役法,叫美国年轻人“不要为华尔街卖命”,霍姆斯认为,这种言论在平时无可厚非,但战争期间反对征兵的言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应判申克有罪。而几年之后的1925年,美国另一个左派政党“美国社会党”领袖古特罗宣传用暴力和非法手段颠覆政府,官司打到最高法院以后,霍姆斯却认为古特罗无罪,他认为“每一个意见都是一个煽动,它必然是为了让人相信而出现”,而尽管古特罗煽动的内容很可怕,但并不会造成迫切和直接的危险,所以不能禁止他进行“煽动”。霍姆斯的理论后来被另一位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概括为:“除非言论会产生,或预定产生出明显且即刻的实质性罪恶的危险,否则,合法限制(言论)的条件就不存在”。 而70年代出现的“自主主体论”构成了对霍姆斯理论的重要补充,这一理论由普林斯顿大学教授斯坎琳提出,在美国法学界的泰斗人物德沃尔金的推广下获得越来越多的承认。“自主主体论”认为,言论的目标是通过表达而影响他人的行为,而表达方式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指出行为的适当理由或后果,推动他人的行为;第二种是威胁、强迫、蒙蔽、提供具体手段等方式,推动他人做出一定的行为,即使要推动的是邪恶的行为,也只有第二种表达方式是政府有权禁止的。也就是说,劝说一个成年人去火烧政府大楼并不犯法,只有威胁或强迫他去,或者劝说判断力不健全的未成年人或弱智去做这件事,以及给这件事提供具体帮助(如相关情报信息),才构成犯法。按照斯坎琳的这一补充,申克反征兵的言论也并不犯法,因为他没有迫使别人不去当兵,其“煽动”的对象也都是心智正常的成年人。 从这两个原则来看,凤姐在微博上喊两声“我要火烧移民局”既不构成强迫他人火烧移民局,也几乎不可能对美国移民局造成迫切而现实的危险,她没有触及言论自由的“边界”,这个官司如果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凤姐应该不会输官司。 言论自由,不等于可以随意威胁 美国比中国更重视“威胁罪” 言论自由是个人和国家的关系,人与人之间,人与机构之间不存在限制言论自由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任何言论都不会违法。说谎、诽谤、泄密、威胁,或者用高音喇叭扰民的“言论”仍然要付出代价。 凤姐的言论虽然按照宪法修正案不在受美国政府约束之列,但她的话在理论上存在涉及恐吓的可能性,如果她“扬言威胁”的对象不是移民局而是学校、医院、公司等机构,“CNNIC国际政策研究员”让她坐牢的期望就很有可能成为现实。 对于纯粹言语威胁的行为,美国的治罪远比中国严苛。中国刑法当中并不设立恐吓威胁罪,直到今年5月,才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寻衅滋事罪里加了一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但至今没有判过一例。此前,恐吓在中国只是治安案件,只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中规定,涉及恐吓行为的最高可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但在美国,威胁伤害他人的人身安全是受到高度警惕的。去年一位中国留美博士生翟田田一度被诉“恐怖威胁”(Terroristic Threats)罪,就曾引起轩然大波,虽然校方最后撤诉,但翟田田也因为这次风波而中断学业。 威胁美国政府,被不被抓是个运气活 按照美国法律,对联邦官员(无论工作人员还是总统)和具体工作场所的威胁并不受言论自由的保护。来自马萨诸塞州亨廷顿的托马斯·斯蒂芬尼克被判监禁21个月,就是因为他在电话中威胁波士顿的司法人员,声称他要带一把猎枪到法院大楼去,“让你们看看谁是老大”。 据称奥巴马刚上任的时候每天平均收到30个威胁电话,但美国每年都只有几十起针对联邦雇员的威胁会被检方起诉。联邦调查局更多的将这些威胁视为一种情报截获,只有确实构成危险的情报才是有价值的,因此大多数威胁都因为不具备现实危险而免于起诉,最终被判罪的也一般都是有更实际的严重行为,比如非法持枪等等。 加州新月市的约翰·金贝尔经常发各种粗言秽语的电子邮件威胁奥巴马全家,奥巴马上台之前他还一直威胁小布什总统。他自己也因此被情报部门雷达监视多年,不过由于他一直没有什么把自己的言论付诸实现的倾向,情报部门也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2009年奥巴马视察金贝尔所在的旧金山地区的前几天,特工人员决定抓捕他,在法庭上金贝尔辩解说,他只是在实践自己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已,他还说自己并不打算伤害总统,只是想引起大家注意,后来当局撤销了指控。 中国人很熟悉的例子是内森·瓦恩案,中国的报纸说“一名叫内森·瓦恩斯的美国男子向美国陆军征兵司令部发送恐吓奥巴马的邮件,威胁要刺杀奥巴马。不过很快,他便被警方逮捕,面临最高5年的监禁刑罚。”——实际上他不是被逮捕而是自首的,他被诉罪名也不是威胁刺杀总统,而是盗窃枪支,他最后被判了3年刑——凤姐“火烧移民局”的言论有多大风险,也可以拿这些例子对照一下。 目前来看,凤姐获罪可能性很小,拿到绿卡的可能性也很小,不过凤姐在微博上表示她已经规划好了自己的下一站:到加拿大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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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China周刊 | 何清涟:美国言论自由的边界

根据美国各州相关法律, “ 恐怖威胁 ” 指某个人散布任何种类的威胁,令一个人或一群人害怕受到身体伤害,或被迫中断集会、公众聚会,或无法使用公共场所,或者是威胁的发布者企图中断或中止任何形式的公共服务,如电话、水、下水道或电力。   写这篇短文,是由于中国网络名人凤姐在微博上放言要“我要一把火烧了美国移民局”而起,目的是为了澄清国人对美国言论自由的误解。 凤姐这条微博于8月份发表于国内新浪微博,转发者甚多。但直到11月份才惹出麻烦。一位叫做莫润的网友似乎懂得,针对美国联邦官员(包括总统与普通工作人员)和具体工作场所的威胁并不受言论自由的保护,于是声称凤姐如不删除这条微博,他将向美国国土安全局报案。结果是凤姐不予理会,莫润声称报了案,凤姐将被遣返。 我要讨论的不是凤姐这个案例,我更感兴趣的是此事引发了中国人对美国言论自由的讨论。当时网友看到这条微博及相关评论,有人甚至错以为这证明美国没有真正的言论自由,我当时发了一条微博,说暴力语言与言论自由无关。并举例说明如果在与人争吵时,发出国人常用的“我搞死你”,“我要揍得你满地找牙”,“你小心,我会让你死得很难看”,只要被举报,有可能被视为向对方发出死亡威胁。 当时我简单举了一个例子,这是一位居旧金山的美籍华裔律师的亲身经历。现详述如下:几年前的某日,他与几位朋友在一中餐馆吃饭,议论起中国的时局,不免批评政府的腐败与官员的无耻。一位在该餐馆打工的中国女留学生认为这是侮辱了中国与华人,于是与他们争吵起来。争吵不断升级,那位女留学生不但屡用国骂加上“卖国贼”,还反复说:“我搞死你们这帮卖国贼”,“有胆留下地址,哪天黑了你,让你死都不知自己怎么死的”,“要是在国内,我早让你们死了好几遍”。这位律师最后实在忍无可忍,用手机录了下来,并打电话召警。警察来了后,那位女学生还在叉腰叫骂,老板劝架无用,女学生说“哪怕不干这份活也要为中国人讨个公道”。警察听当事者细述原委,并向在场的老板询问那些有关“死亡威胁”的话英译是否属实?老板不敢撒谎,只得证明属实(在美国伪证罪也很严重)。警察于是将这位女留学生带走,事后经法庭认定确实系向对方“发出死亡威胁”,于是遣返。 2010年,中国留美博士生翟田田曾以“恐怖威胁”(Terroristic Threats)罪被捕一案在国内有过报道,但国内网友们听了我的解释仍然很惊讶,认为中国人说这类话是常事,几乎天天可以听到。说这种话要受到惩罚,这美国也真是太限制人的自由了。 我认为这是中国人对言论自由权利边界的理解有误。这种误解来自于中国的社会环境与文化传统。但本文限于篇幅,无法从政治哲学方面来正本清源。只将在美国使用暴力语言的边界在哪里,为读者提供参考。 对于言语威胁,美国在法律上将其列入“恐怖威胁”类别(Terrorist Threat),治罪远比中国严厉。根据美国各州相关法律,“恐怖威胁”指某个人散布任何种类的威胁,令一个人或一群人害怕受到身体伤害,或被迫中断集会、公众聚会,或无法使用公共场所,或者是威胁的发布者企图中断或中止任何形式的公共服务,如电话、水、下水道或电力。 对恐怖威胁的制裁包括罚款、监禁、监视居住及法庭的限制型命令,规定因美国各州法律不同而异。在加州,处罚包括罚款1-10万美元、监禁1-5年、监视居住可长达5年;在纽约州,罚款依案而定,监禁可超过100年;在德州,罚款自152美元起,最多可罚款450万美元,最长可监禁20年。 美国法律界有专司此项刑名官司的专业律师,一些律师还设有网页,介绍美国各州法律对于此项罪的惩治。一本可以从网上下载的《犯罪防范法律手册》(Criminal Defense Law Handbook Terrorist,http://www.criminaldefenselawyer.com/crime-penalties/federal/Terrorist-Threat.htm)专列一章“恐怖威胁的控罪与惩罚”(Threat Charge: Penalties),告诉人们恐怖威胁将要受到的惩罚,从罪名、罚款到监禁时间都有详细说明。还附有一张表格《各州有关恐怖威胁的罚款及监禁规定》(Terrorist Threat: Fines and Jail by State)。其中可能最让中国人难以理解的是,关于是否受到恐怖威胁,系由受威胁者判断,如感到自己确实受到威胁,即可向警局报告,立案、惩处则归法庭裁决。 人是“社会人”,不是孤岛上的鲁宾逊,个人的自由有边界,必须以不妨碍他人为前提。这是政治哲学中有关权利的最基本前提。中国人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上为什么这么薄弱?其中既有制度原因,也有政府的示范作用。中国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专政”一词就是国家暴力对人民的威胁。生活中,官员们违法乱纪的犯罪不断启示着国人,权力可以凌驾于法律之外;外交官甚至可以在外交场合说出“法律不是挡箭牌”,“中国没参与制订的国际规则,中国不必要遵守”。使用暴力语言威胁他人更是官吏们的拿手好戏。更为荒唐可耻的是,政府还花大量的钱雇佣五毛,在网上对不同意见者使用各种暴力语言威胁。在这种情况下,要中国人理解政治哲学里的个人自由以不妨碍他人为前提,以及守法的重要性,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本文来源于《人民论坛》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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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China周刊 | 郑若麟:再论法国“言论自由”

“煽动暴力” 是另外一个法律严格禁止的领域。在西方,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法国 2004 年修改刑法时,将“网络”也加入其中),无论是针对个人还是政府,“煽动暴力”都不属于 “ 言论自由 ” 的范畴。也就是说,如果在法国,说 “ 出门右拐是政府 ” 、 “ 我找人整死你 ” 等之类的话,均属违法。   今年年初,喝得醉熏熏的法国著名时装品牌“迪奥”首席设计师约翰·加利雅诺在寓所附近、巴黎著名的犹太人和同性恋聚集的马莱区一家酒吧“明珠咖啡馆”,与一对犹太裔和亚裔情侣发生口角。加利雅诺骂对方长着一张“犹太人肮脏的脸”、是“亚洲鸡奸犯的私生子”。这几句话使加利雅诺被告上法庭,罪名是“散布种族歧视言论、蓄意羞辱他人”,这一罪行最高刑罚是六个月监禁和最高22500欧元的罚款。 这一消息传到中国后,鲜(联系下文,这里应该改为“有不少人问”)有人问:这是不是“因言获罪”?这与“人权宣言”和法律保障的“言论自由”是否相悖?为何加利雅诺会因这几句酒后醉话就有被判罪的可能?不是应该“我不同意你的说法,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吗?显然,这中间存在着一个莫大的误区。 我曾撰文论证上述“名言”其实根本就不是伏尔泰说的。文章发表后,反对者不少。即使承认我的论证是事实,但也认为谁说无妨,“名言”本身仍然是对的。因为“一般中国人对此话的认同,是基于‘言论自由’这样一种理想,即无论说什么,都是无罪的,只要没有行动。”由此出发来观察加利雅诺一案,仅仅几句粗话、脏话,且根本没有动手,也就是“并没有行动”,如何解释言者居然会被告上法庭? 确实,法国大革命时颁布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和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都白纸黑字地写着,“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法国人权宣言第十一条款)、“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款)。 但是国人甚至精英们都没有注意(或有意“忽略”?)的,则是紧随其后的一句极其重要的限定语:“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这才是法国人权宣言第十一条款的完整表述。而“世界人权宣言”虽然没有这一限定语,但在其第二十九条款第二项则明确写道:“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也就是说,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时,不得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加利雅诺的话语被认为违反了法国有关“煽动种族仇恨”的法律。 事实上,无论是法国还是西方其他国家,很多法律条款实际上针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设定了非常明确的司法界线。法国1881年7月29日通过的《新闻自由法》、1972年7月1日通过的《反种族歧视法》(因由同名议员提出,故亦称普利文法)、1990年7月13日通过的《盖索法》、2001年1月29日通过的《亚美尼亚种族灭绝法》、2001年5月21日通过的《多比拉法》、2005年2月23日通过的《反殖民法》等,以及各项保护儿童、保护个人隐私等其他法律,均构成“言论自由”的司法柜架。 总的来说,对“言论自由”—包括口头和书面—的司法限定有三类:一类涉及社会秩序。凡煽动仇恨、暴力和犯罪的行为都属违法。第二类涉及他人权利和隐私。凡不符合事实的侮辱性用语、蔑视或斥骂,均构成诽谤罪;所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语言均构成破坏名誉罪等。第三类则是政治领域:《普利文法》和《盖索法》规定,所有在公共场合用语言或文字煽动暴力、种族歧视、反犹等均构成种族歧视罪;否定二战犹太人遭到煤气炉毒杀等言行均为违法。 而《亚美尼亚法》和《多比拉法》则将否定1915年亚美尼亚人遭到土耳其奥斯曼帝国种族灭绝、否定殖民主义罪恶等也列为违法。因此如果你在法国公共场合言谈中说“肮脏的阿拉伯人”、“从来没有亚美尼亚人被种族灭绝”之类的话,只要被人听到,被人告上法庭,被人抓住证据,那么你就不可避免地将遭到法律的制裁。 “煽动暴力”是另外一个法律严格禁止的领域。在西方,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法国2004年修改刑法时,将“网络”也加入其中),无论是针对个人还是政府,“煽动暴力”都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也就是说,如果在法国,说“出门右拐是政府”、“我找人整死你”等之类的话,均属违法。甚至连有着连中国人都耳熟能详的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的美国,都有《史密斯法》,规定宣扬“以武力和暴力推翻或摧毁美国国内任何政府”为非法。 英国在发生骚乱后,切斯特皇家刑事法院严判两名用“脸书”宣扬暴力的青年入狱4年,可以说是最典型的一个例子。根据英国《严重犯罪法案》第44和第46条款,两名青年用“脸书”号召“砸碎诺斯威奇镇”、“在威灵顿组织暴乱”,均犯下了蓄意宣扬暴力和犯罪,尽管后来他们号召的事并没有发生,但这并不妨碍英国法庭判处两人有罪。 事实上,在西方发达国家的日常生活中,如果你威胁或鼓动对他人使用暴力,哪怕是口头的,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美国明星朱迪·福斯特获奥斯卡金像奖的影片《被告们》(亦译成《暴劫梨花》)所描述的就是一个“煽动暴力”被司法严惩的故事。女主角莎拉在酒吧被强奸,三名强奸犯被判罪。但莎拉并没有就此罢手,而是将当时在场不但不救助她,反而用语言煽动他人强奸她的“旁观者”也告上法庭,罪名就是“煽动暴力”,并赢得了诉讼。中国留美学生翟田田因涉嫌在电话里威胁校方要“烧掉学校”(其本人否认说过类似的话),就被以“恐怖威胁罪”关入牢中长达四十多天。 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法国也存在多种法律限制着言论自由。比如你如果在电视节目中透露某位名人的性取向、说出他的汽车牌照、你公布一张照片,上面能够看到某名人寓所的门牌号码,都属于违法行为,都会因此而吃官司。此外,“言论自由”也不能损害国家安全。美国在911事件后通过的《爱国者法案》就是一个例子。 与中国不同之处,是欧洲国家的法律大多已经实施数百年。拿破仑有一句著名的话,他一生军事上的胜仗都被滑铁卢惨败划上了句号,但他留下的拿破仑法典,却会永远流传下去。事实上拿破仑法典中的很多条款至今仍然是法国有效法律。因此,经年累月,再加上法国也实施案例法,即已判案例将成为下次同类案件的判罚依据,因此,要全部了解法国各项法律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作为非法律专业的人士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目前法国行之有效的法律和法规多达118000条。很多法律,甚至在刑法中的许多规定,实质上也在限止着人们的言论不得随意乱说。如法国刑法第433条第五项规定“不得侮辱公务人员”。在法国,当你与警察对话时,千万要注意自己的用语,否则很有可能被控“侮辱公务人员”罪。如有报道称一人在争吵中对警察说,你怎么像维希时代的警察,结果被判罚款。“侮辱公务人员”可能由一句话、一个动作、一个威胁等等而引起,而且往往是当事人与警物人员双方话语的对质,而最终一般都是警方胜诉,因为在法国,警察的话被视为是宣过誓的,因此是可靠的。这类案件2007年就有31000多件。其最高刑罚是六个月监禁和7500欧元罚款。 所以在法国,特别是在公共场合,人们说话都很自律。涉及种族仇恨、暴力和诽谤等有可能带来司法麻烦的言语,一般人都会竭力避免。久而久之,形成目前法国社会的这种“文明”气氛。但事实上一旦有人口吐不当语言,则大多会吃官司。我曾将中国通行的一些暴力性话语(如上述“出门右拐是政府”之类的)告诉一位法国司法界供职的朋友,他的结论是,如果将法国相关法律运用到中国的话,很多人会吃官司。 我回答他:实际上中国也有这些法律,只是众人绝大多数都不知,也不遵守,于是便出现“法不责众”的不正常现象。更何况,在中国,很多人会说“我不知道”,于是“不知者不罪”。但在法国,最著名的一句法律行话,就是“谁都不能被认为不了解法律”!也就是说,你不能说你不知道这条法规,因此你就是无罪的。所以,当你“祸从口出”时,你就自己去补习法律吧!当一个人知道“鸟笼”(法律)的界线在哪里时,他感觉很自由。而一个飞在空中的鸟,却因为不知道自己的界线在哪里,反而觉得不自由。这是今天世界的一个奇特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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