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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张千帆:城市化不需要征地——清除城乡土地二元结构的宪法误区

张千帆:城市化不需要征地——清除城乡土地二元结构的宪法误区 进入专题 : 城市化 征地 城乡土地二元结构    ● 张千帆 ( 进入专栏 )        摘要: 将城市化和征地划等号是对《宪法》第10条规定的城乡土地二元结构的误解。这种错误理解不仅违背了尊重人权、法治、公正和市场规律的宪法精神,而且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后果。只要根据通行的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完全可以用保障人权、尊重私有财产的内在精神对《宪法》第10条赋予合理解释,而没有必要将其解释为限制农民获得正当土地收益的权利、授予政府滥征强拆的无限权力并用征地绑架中国城市化的恶性规定。虽然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可以是一种实质性的所有权,但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不应受到政策或法律的过分束缚,尤其要破除对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的错误理解,实现征地和城市化脱钩。   关键词: 宪法 集体所有 城市化 征地      一、土地二元所有制引出城市化的征地困惑      一般认为,1982年《宪法》第10条不仅在一夜之间宣布“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且建立了城市土地国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城乡二元体制。这一突如其来的规定在当时似乎没有吸引多少注意,但是近年来却引发了广泛争议,[1]并产生了土地公有制所特有的持久困惑。除了城市土地收归国有是否意味着城市居民失去对城市土地的使用权之外,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农地变为城市工商业用地是否必须经过国家征收。在征地和拆迁冲突此起彼伏的今天,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宪法解释的学理探讨,而且关乎中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长治久安。即便中国宪法尚未通过诉讼而进入人们的现实生活,误读《宪法》第10条所产生的影响也绝不仅限于理论层次,而且早已体现于法律、政策乃至整个发展模式,并直接触动广大农民和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   与城市土地不同的是,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1982年《宪法》第10条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在1982年修改宪法时,尽管曾有人提出将农村土地和城市一样国有化,但是这种主张并没有被采纳。另一方面,虽然1949年前后农地属于私有,但是经过“大跃进”和“人民公社”等集体化运动之后,私人土地悉数加入公社,[2]因而到1982年,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早已是既成事实。1982年宪法在承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现实基础上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从而形成了城市和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二元制度。   城乡土地二元制的一个逻辑推论似乎是,农村集体土地只有经过政府征收才能转变为城市国有土地。既然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城市土地为国家所有,土地所有权属性的变更意味着所有权人的转换;国家从集体手里拿地,自然需要征收。当政府规划将农村集体土地变为城市国有土地的时候,强制征收似乎成为一道必经程序。然而,如果国家所有只是一种名义性所有权,那么所有权归属未必具有决定性意义。笔者已在别处论证,除了政府用地、公路街道等公益用地及无主空地等少量土地之外,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仅限于名义所有权,实质性的使用权为居民个人或企业等单位所有。[3]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所有权不变也可能构成征收(譬如土地使用权的属性从私人变为政府),而所有权变更则未必意味着必须征收,譬如名义所有权发生变更,但是实际使用权却并未变更或仅在私人之间流转。      二、《宪法》第10条的解释方法      问题缘起于《宪法》第10条规定的城乡土地二元所有制结构,但是第10条只是笼统地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并没有明确要求农村土地在转变为城市土地之前必须经过征收。认为土地所有制变更必须经过征收的观点只能说是对宪法的一种表面理解,而这种理解的合理性需要在释宪过程中受到检验。在解释《宪法》第10条之前,首先有必要说明宪法解释的一般原则与方法。   一般认为,宪法解释主要有四种方法:文字解释、结构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4]由于宪法规定通常简略而宽泛,宪法文字一般只能作为宪法解释的起点。例如,《宪法》第10条并没有明确定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因而这些概念的确切含义并不清楚。要理解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的性质,还有必要借助其他通行的解释原则与方法。笔者认为,中国宪法的解释尤其需要重视以下几条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则。   第一,宪法有关条款的解释应参照该条款在制定或修订时的历史背景。根据当时的制宪或修宪背景,宪法解释应尽量符合制宪者或修宪者的原意,尤其要避免采用不符合当时社会实际或根据当时情形判断不可能为社会多数所接受的解释。虽然原意主义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颇有争议,但是如果有关条文在通过时确实经过讨论并存在可靠的历史记录,制宪者原意和制宪背景仍然是宪法解释的重要参考。因此,如果有证据表明,《宪法》第10条的初衷是保护而非削弱农民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那么就不应该采取损害农民权益的宪法解释。   第二,宪法解释还应与时俱进,尽量和社会不断发展进化的宪法意识接轨。虽然原意学派坚持认为,修改过时的宪法规定是修宪者而非解释者的任务,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宪法修改程序复杂等原因,各国宪法都或多或少存在条文滞后于现实的现象。在立法者滞后的情况下,解释者就有义务对旧的宪法机体注入新的血液,让宪法条文在社会变革中不断获得新的生命。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确实是一部不断自我更新生长的“活法”。因此,即便《宪法》第10条在制定时仍然遗留了相当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对于公民私人的财产权利不够尊重,然而时过境迁,计划经济思维早已一去不复返,那么宪法条款就应该按照新的社会主流意识予以重新解释。   一个现成的例子是,同为社会主义国家的近邻越南虽然1992年《越南宪法》第17条明确规定,全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是这并不妨碍越南将城市和农村土地使用权“私有化”,有些对越南只有一知半解的人甚至以为越南土地就是“私有”的。[5]事实上,在这部宪法制定当初,越南的“革新开放”刚进行五六年,越南制宪者可能确实认为要对全部土地实行实质性的“国家所有”。然而,随着经济改革的推进,越南社会和执政党的财产意识也在不断转变,土地的“国家所有”并未妨碍政府采取一系列措施,将土地使用权落实到私人。[6]在这种情况下,再坚持按照宪法“原意”办事显然就成了刻舟求剑。   第三,对中国尤其重要的是,以上两条解释原则要求适当处理宪法内部的结构张力。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在经济、社会、法治等各个领域发生了巨大变化,人民的宪法与法律意识也得到了极大提高。在1982年修宪时,法治、人权、私有财产等概念颇受争议,今天则早已成为中国社会的道德共识。与此相对应,依法行政、法治国家、私人财产、征收补偿等概念相继入宪,宪法修正案体现了公民宪法意识的新发展,但是原来在不同环境下制定的宪法条文并没有改动,从而不可避免地与后来加入的宪法修正案产生结构性张力。由于宪法应该是一部和谐统一的基本法律规范,宪法解释应尽量化解宪法条文之间的潜在冲突,用新的原则和理念去重新理解与诠释旧的条文,进而创造一个不断更新进化的和谐统一的宪法价值秩序。   最后,宪法解释应以人民的长远福祉为基本目的。国家之所以制定宪法,无非是为了保证人民的自由幸福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尤其是防止公权力滥用及其对人民基本权利产生的侵害。不论采用哪一种解释方法,都不能背离这一立宪基本初衷。因此,即便对《宪法》第10条的某种特定解释看上去符合通行的解释规则,但是如果这种解释已经在实践中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后果,那么它也不可能是宪法的本意。      三、城市化和征地挂钩并非《宪法》第10条的本意      1982年宪法规定的城乡土地二元体制产生了一个十分流行的误解,那就是农村土地在城市化之前必须经过征收程序,以完成从“集体所有”到“国家所有”的产权属性转变。这种主张看似顺理成章,其实经不起深入推敲。以上述解释原则为衡量标准,将城市化和征地捆绑在一起的宪法解释显然是极为荒谬的。   1.1982年宪法本身并没有任何文字表明两种土地所有权之间的转换需要经过征收环节,也没有任何历史记录证明第10条暗含着此类制宪意图。事实上,第10条的制定过程表明了恰好相反的制宪意图。1982年4月15日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全体会议记录》显示,当年有人认为对土地这样重要的生产资料应一律规定为国有,因为“如果不把土地收归国有,国家征地时,土地所有者漫天要价,妨碍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如果将土地收归国有,就可解决上述问题”。[7]只是考虑到农民所获得的土地是在中国共产党“分田地”的号召下为夺取和巩固政权付出了巨大的牺牲才换来的,一下子宣布国有难以为农民接受,而且没有实际意义,因而采取了彭真等人主张的折中办法,先规定城市土地国有化,农村土地则保留集体所有制,其他事情“以后慢慢来”。[8]由此可见,《宪法》第10条规定土地“双轨制”的初衷本来是为了安抚和保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应该比国家所有的城市土地享受更可靠的财产权保障,但是按照城市化必须首先征地的理解,城乡土地二元制反而成为冠冕堂皇歧视农民土地利益的宪法依据;城市土地使用权可以直接进入市场交易,农村土地却只能在农业领域内部流转,只有在经过强制征收之后才能变为城市土地,反而成了最受歧视和限制的对象。这显然违背了《宪法》第10条规定土地二元制的初衷。   2.1982年之后的实践否定了农村城市化和工业化必须首先征地的理解。在《宪法》第10条生效后长达10年时间内,非农建设占地并不要求事先征收。在改革初期,国家鼓励农民利用集体土地创办乡镇企业,农民建房大量占用耕地。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农地进入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的通道一直开放。[9]1987年的《土地管理法》明确允许农地进入非农建设:只要符合乡村建设规划并得到县级政府审批,就可以从事农民住宅建设、乡镇企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如果全民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联营企业,既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规定实行征收,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按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而城镇居民在县级政府批准后,也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直到宪法颁布10年后的1992年,国务院才出台《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逐步关闭了集体建设用地市场;集体土地必须先被征为国有土地,再经出让后才能作为建设用地。换言之,政府垄断了城市化进程中的农地使用权交易。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进一步将征收作为一切建设活动获得土地的唯一途径,并大大收紧了农地进入非农集体建设使用的口子;其第63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第2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与此同时,各省市相继建立了土地储备制度,其中大部分储备土地都来自于对农村土地的强制征收。例如,1987年至2001年,全国用于非农建设的占用耕地达到3395万亩,其中70%以上是征地;2006年至2008年,湖南省共储备征收土地9533公顷,约占储备总量的70%。[10]   更重要的是,对《宪法》第10条的误读侵犯了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并已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后果。上述措施极大地压缩了集体建设用地量,几乎完全遏制了农村通过市场主体实现自发城市化的健康发展趋势,从而剥夺了农民自发利用土地资源分享城市化收益的权利;同时极大地助长了各级政府的征地冲动,形成了政府主导城市化进程、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畸形发展模式。[11]一方面,政府土地出让收入大幅增加,形成了牢不可破的土地财政。据统计,自2001年至2009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占地方财政的比重从16.6%上升到48.8%,2006年之后甚至一度超过了50%。[12]但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土地财政其实就是二次征税,而强制性的低价征购极大地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利益。[13]在全国上下产生了数千万失地农民和不少“唐福珍式”的征地拆迁悲剧,土地冲突早已成为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首要原因。[14]另一方面,如此严苛的限制并未有效遏制农村违规建房、非法用地现象的蔓延。限制集体建设用地的直接后果是导致自发流转的“黑市”十分活跃,有的地方高达80%~90%的集体建设用地属于“违法”用地。( 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 共 2 页: 1 2 进入 张千帆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城市化 征地 城乡土地二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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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防治机制

张千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防治机制 进入专题 : 司法 地方保护主义    ● 张千帆 ( 进入专栏 )        [内容摘要]司法机构本来是防控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机制,但是中国法院自身却深陷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困境。“种子案”就为我国积重难返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注脚。要根治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必须从司法制度安排上入手。在这方面,采用双重司法系统模式抑或采用单一司法系统模式的联邦国家均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要保证国家法治统一、防治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实行垂直的司法管理体制,建立法律规范的司法审查制度,并在全国各地实现更为均衡的司法资源分配。   [关键词]司法 地方保护主义 司法审查 司法联邦主义      在法治国家,司法机构本来是防控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机制,但是中国法院自身却深陷地方保护主义困境。2003年,河南洛阳发生的“种子案”本来是地方司法捍卫国家法治统一的正面典型,但是其后的发展却凸显了地方法院的困境,并为积重难返的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新的注脚。与其他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一样,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也具有多种形式,例如在处理本地和外地纠纷时偏袒本地当事人,以对当地有利的方式故意曲解中央法律等。要根治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必须从司法制度安排上入手。在这方面,联邦国家的不同模式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本文首先讨论美国和德国等联邦国家的司法结构,然后提出在单一制中国实现司法统一的制度安排,通过比较美国、德国、中国等国的司法体制,探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防治。      一、司法联邦主义的经验与启示      (一)联邦制的司法结构   根据“美国银行案”所体现的经典宪政原理,联邦主义的基本精神就是各级政府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因此,联邦和各州不仅各选各的议会、各选各的行政首长(总统和州长)、各自制定各自的宪法和法律,也自行规定司法制度并产生自己的司法系统。事实上,许多州宪法规定州法官和州议会、州长一样由民选产生,因而和联邦法院的终身制完全不同。在以美国为代表的经典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各州存在两套独立和平行的司法系统。虽然联邦法院在各地都设有地区法院,但是他们的人事、薪水、办公待遇都和当地没有任何关系,而是直接由联邦任命、联邦拨款,因而是地地道道的“吃皇粮”。这样,无论哪个地方的联邦法院都可以保证不发生地方保护主义。联邦的基本司法秩序是,联邦法院主管联邦案件的审理和联邦法律的解释,各州法院则负责本州案件的审理和本州法律的解释,两者可谓“井水不犯河水”。再加上完全信任条款保证异地判决得到尊重,美国联邦司法结构似乎完美解决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问题在于,联邦和各州的司法“切割”并不那样干净,因为不少联邦法律问题是在州法院诉讼的,而且州和州之间还可能发生管辖冲突。譬如一个州的黑人在另一个州遭到种族歧视甚至人身伤害,或来自不同州的两个人驾车到第三个州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把诉讼放在哪个州都可能产生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对于处理这类问题,美国联邦司法结构体现出了一定的优越性,因为即便是纯粹涉及州法的问题,也可以在联邦法院诉讼,从而回避地方保护主义问题。《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异州管辖”(diver-sityjurisdiction),授权联邦法院审理“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争议、一州公民和另一州之间的争议、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争议”。   至于反过来的问题———在州法院进行的联邦法律诉讼,宪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联邦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州法院对联邦法律的解释,但是1789年的《司法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合众国条约是否有效、州法是否符合联邦宪法与法律以及如何解释联邦宪法、法律与条约等问题具有最终裁判权。1816年的“地产充公案”肯定了《司法法》的合宪性,从而填补了这个明显的宪法漏洞。斯道利法官(J.Story)的意见指出,如果联邦法院对联邦宪法和法律的解释不具有权威性,那么美国的联邦宪法和法律就可能在50个州出现50种不同的解释。试问哪个法治国家能容忍这样的乱象?!也正因为如此,这个案件得到了霍姆斯法官的高度评价:“假如我们失去了宣布国会法案无效的权力,我并不认为合众国就会寿终正寝。但如果我们不能对诸州的法律作出如此宣告,我却真的认为联邦将受到威胁。”   至此,美国的司法保护主义问题算是得到了彻底解决。然而,并非所有联邦国家都采取美国式的双重司法系统。事实上,不少联邦国家和单一制国家一样只有一套中央和地方共享的法院体系。例如,加拿大就只有一套司法系统,地方法院相当于联邦的下级法院。为了防止由此而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加拿大司法系统加强了垂直管理,规定最高法院对地方法律的解释具有最后权力,因而比美国保留了更多的中央控制权。事实上,联邦政府参与任命绝大多数的省法官并支付津贴。当然,加拿大宪法允许各省立法机构否决宪法决定,规定特定法律适用5年时间并在期满后延长否决期限,从而免除了针对省法违反宪章的挑战。根据《宪章》第33条,立法否决适用于基本自由、法定权利和反歧视原则,但是不适用于民主权、迁徙权、语言的权利、性别平等以及宪章的实施条款。否决程序主要是为了解决宪章采纳过程中的政治障碍,代价是增加了地方保护主义的风险。在这个意义上,加拿大司法并不是宪法的最后或最高仲裁者。但是除了魁北克之外,其他省一般不行使立法否决权。   在南美四国中,墨西哥、巴西和阿根廷拥有两套法院系统,委内瑞拉在1945年废除了州法院,目前只有联邦司法系统。阿根廷和巴西联邦法院对州法院的审查效仿美国模式,但墨西哥采取了和美国不同的模式,联邦法院对州法决定的控制更为严格,可以审查州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墨西哥《宪法》第14条规定这个问题本身就是宪法意义上的联邦问题,即便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都是纯粹的州法问题。   总的来说,采用双重司法系统的联邦国家可以做到联邦法院和地方完全脱钩,因此反而比较容易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双重司法系统的优点是联邦结构完整,联邦和各州法律诉讼截然分明;缺点则是必须维持两套司法体系,司法成本相对较高,这也正是单一司法体系的优点———节省司法资源。对于司法资源比较稀缺的发展中国家,维持中央和地方两套独立的司法体系或许不是一个现实的选择,但如果采用单一司法系统,那么中央就要加强司法体系的垂直控制,否则就难以避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二)法官待遇的地方差异———联邦德国的经验   一般来说,由于法治国家的司法高度独立,法官任职一般实行终身制,因而即使采用单一司法系统,地方政府也难以直接影响司法判决。   然而,单一司法体系所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法官待遇的地方差异。如果所有地方(下级)法官的工资和福利都由中央统一买单,当然没有问题;但如果法官薪水至少部分来自地方,那么各地法官待遇就将随着地方财力的不同而出现差异。某些贫困地区可能难以维持法院的基本待遇和运行经费,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和廉洁。事实上,不仅单一制国家普遍面临这个问题,大多数联邦国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美国存在联邦和各州两套独立和平行的司法系统,其中联邦法院主要负责处理涉及联邦问题和异州管辖(diversityjurisdiction)的案件,各州则主要负责处理涉及州法问题的案件,从而在保证民主自治的基础上有效控制了地方保护主义。   少数南美洲和非洲联邦国家模仿美国,设立了两套独立的司法体系。例如阿根廷1853年《宪法》规定了联邦和各省两套法院系统,国会负责建立联邦最高法院的下级法院,各省则自行建立地方司法机构(第75、122条);埃塞俄比亚《宪法》第78条规定,各州建立各自的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与初审法院,具体操作须根据法律的详细规定。   然而,大多数联邦国家只有一套司法系统,因而也需要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例如,和美国不同,联邦德国设立的虽是单一司法系统,但是通过保证法官待遇在全国范围内的基本平等,德国有效解决了潜在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德国的法官待遇主要由《联邦薪金法》(Bundesbesoldungsgesetz)规定。   法官的基本工资主要根据职务、等级和工龄划分等级,共划分了10个组、12个年龄段,其中第1组和第2组根据不同的年龄段采用不同的工资标准,而第3组到第10组的基本工资则是固定的。《联邦薪金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某薪金组(Besoldungsgruppe)的法官、公务员和士兵的最高基本工资与上一级薪金组的最高基本工资之间的差距不得超过75%。在基本工资之外,薪金法的附件还规定了家庭补贴(Familienzuschlag)、津贴(zulage)、临时津贴(Vergütungen)以及国外勤务的薪水,各州必须符合联邦薪金法的规定。另外,《联邦薪金法》第72条还规定了出于确保竞争能力和职责的特殊补助(sonderzuschlag),主要根据专业能力和个人能力确定。该补助并不记入退休薪金之内,具体幅度由《联邦薪金法》规定。虽然这部分是一般性的规定,但似乎主要针对公务员和士兵,而不是法官。   总的来说,联邦对于各州法官的待遇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次要方面也存在地区考虑。地方法官的薪水主要包括由各州规定的岗位津贴(Stellenzulage),主要针对在州最高机构中任职的法官。   另外,各州也可以为州的宪政法院法官提供特殊津贴,而不受第42条第1款规定的75%差别金额的限制。《联邦薪金法》第73条规定了德国统一后的过渡性安排:在经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前提下,直到2009年12月31日,联邦可以针对原东德地区的经济和财政关系及其发展来确定公务员、法官和士兵的薪金,并可以与薪金法的相关规定有所出入。针对上述地区,《联邦薪金法》规定了不同于原西德地区的基本工资和相应补贴的详细列表。目前,在西部和东部之间暂时存在一定的差别。   近年来,德国联邦制也面临权力下放的问题,其中包括联邦薪金法的改革问题。各州应该获得规定法官和公务员薪金的权限,这似乎已经成为目前的共识。但联邦制改革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因而目前的薪金法结构近期内不会发生改变。虽然各州也制定了各自的薪金法,但一般都是关于薪金组的规定,也就是将州相应的职位归入到与之相应的联邦薪金法中的薪金组。另外,州薪金法主要是细化联邦薪金法中规定的一些特殊补贴,不足以影响各州法官待遇的总体一致性。事实上,即便在薪金法权力下放之后,各州法官待遇上的差异也将极其有限,因为德国财政联邦主义所追求的目标是全国一致的生活秩序,而法官待遇显然不会成为例外。      二、如何在单一制下保证司法统一      (一)实行司法垂直管理   在中国,司法系统的内部统一主要依靠上级对下级的垂直监督,上级法院与检察院对下级法院与检察院具有监督职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监督的一种方式是上级法院的主动纠错职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同样,《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然而,由于司法内部的垂直监督只是限于个案,因而效果有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理论上可以监督各级工作,但是实际上因能力限制不可能有效监督全国各地发生的个案,而只能通过抽象的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因此,如果地方司法机构故意枉法裁判,司法监督的力度必然是有限的。   由于中国实行单一司法体系,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都没有实行严格的垂直管理,因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相当普遍。一些地方的法院争相立案,形成一案两地同时受理、重复采用冻结和查封等手段,或在案件定性上故意混淆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或在裁决过程中明显偏袒本地当事人,或为案件的异地执行设置重重障碍等,不一而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活动与地方党委、地方人大和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关系十分密切。没有地方在人事和财力上的支持,司法部门就难以有效行使权力,因而司法判决不得不考虑当地党政领导的指示或意见,( 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 共 2 页: 1 2 进入 张千帆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司法 地方保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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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从此岸到彼岸:中国宪政改革之路

张千帆:从此岸到彼岸:中国宪政改革之路 进入专题 : 宪政改革    ● 张千帆 ( 进入专栏 )        治理国家有正道,这个正道就是宪政民主。笔者认为宪政民主最重要的四个方面,可以视为宪政大厦的四块基石:宗教与信仰自由、言论与新闻自由、民主选举、司法独立及司法性质的宪法审查制度。对于任何一个国家的健康治理,这四大制度基础都不是可有可无的;少了其中的任何一个,都不可能把国家治理好。   没有宗教与信仰自由,大多数国民将生活在缺乏道德自觉的短视自利状态中,惟利是图、以邻为壑、彼此伤害的现象屡禁不绝,再严厉的刑罚也无济于事。没有言论与新闻自由,则不仅无法了解人民疾苦、揭露官员腐败,而且舆论导向的人为扭曲会误导中国社会,对整个民族灌输危险的国家主义历史观和世界观。没有民主选举,则人民的意志不能转化为国家的意志,政府成为利用公权侵吞全民利益的专制工具。没有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那么宪法就成为一纸空文,对人民有利的良法得不到实施,而损害人民利益的恶法大行其道。既然国家利益就是人民的利益,而宪政民主就是维护人民利益的惟一机制,还有什么比宪政民主更高的国家利益呢?   因此,现在不应该再挖空心思、别出心裁地寻找什么“特色”、“模式”。中国改革三十年的经验教训充分证明,不实现宪政民主,这个国家就一日不得安宁。无论以什么借口,谁反对宪政民主,谁就在损害中国的最高国家利益。要说改革开放给中国带来的思想收获,那么最大的收获就是改革的“彼岸”今天应该相当清楚了。当然,我们现在还在“此岸”,改革就是“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国宪政改革面临的根本问题如何从“此岸”到“彼岸”,支撑改革的“石头”到底在哪里。笔者认为,一旦改革的目标、方向和意愿明确,改革的路径是不难寻找的,成功的改革之路也很可能不止一条。党内民主、基层选举、司法职业化和宪法审查机制都可以成为改革的突破口,而且不同的改革模式可以在各地进行“试点”;孰优孰劣,自有货真价实的改革绩效作为检验标准,实践证明成功的改革模式可以在全国推广。      基层选举和党内民主显然是可以尝试的      全国多个地方曾试验过乡镇长直选,成都等地试验过党员推选区党委书记。乡镇长直选效果相当不错,但是存在“良性违宪”的问题,因为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地方首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而不是选民直选产生。尽管如此,基层人大代表选举和党内选举是不存在任何宪法问题的。即便不能直选乡镇长,但是宪法并没有禁止直选党政领导的候选人。湖北杨集镇就试行过党政候选人的直选,结果虽然原来内定的干部仍然高票当选,但是候选人选举就足以给他们带来很大压力,并让他们当选以后兢兢业业为当地老百姓做实事,办事效率提高了很多。因此,中国的宪政民主完全可以从党内民主和基层选举开始。   现在不时还有人说,中国人素质不够,搞不了民主,但是乌坎经验彻底否定了这套说辞。乌坎人不就是很普通的公民吗?但是他们顶着上级政府的压力,成功改选了自己的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中国基层是不乏能人的,新当选的乌坎村委会干部都很能干。湖北潜江的人大代表姚立法独立当选后,为当地选民做了许多事情,但是没有几年就在地方政府干预下被剥夺代表资格。事实上,如此热心公益的代表只需要一点自由活动空间,就能得到广大选民的支持。对于自己看得见、摸得着的切身利益,人民心里很清楚,也完全有能力把真正代表自己利益的候选人选上来。   即便有些选民素质不高,投票不理性或自己那张选票很容易被贿选“买断”,也是长期被剥夺选举权利的结果。如果候选人一概政府内定,选举走过场、无意义,选民怎么会有热情参与?选民不经过选举实践的锻炼,他们的眼界和政治素质怎么可能提高?正如胡适在八十年之前指出,民主是一种实践能力,只有在选举实践中才能形成和发展起来。学游泳必须先下水,学吉他必须有吉他可弹。否则,乐理学得再深厚,拿起吉他还是手足无措;岸上划水姿势模仿得再优美娴熟,下水还是会淹死。民主也是一个不断学习与试错的过程。这次听他吹得天花乱坠,选错了人,下次“吃一堑、长一智”,把他选下来就行了。几次之后,人民在政治上成熟了,也就不容易犯错了。台湾地区选了陈水扁,结果在任期间贪腐盛行,过几年再选,民进党就输给了马英九。要提高选民素质,正确的措施不是剥夺选民的权利,而恰恰是赋予选举的机会。   同时,也只有民主才能培育公民的社会责任意识;一个人没有公民资格,也就不会有公民道德。经常有人说中国人道德素质差。除了宗教与信仰传播受到限制之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普通百姓只是被动接受统治的臣民。人民只有纳税和劳役的义务,而没有表决的权利。这个国家的统治和他没有一点关系,他怎么会关心这个国家?他连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后果都不清楚、不关心,怎么会产生自己对国家和他人负责的公民意识?培养公民意识不能只是靠道德说教,政治参与是最有效的实践渠道。通过参与,普通百姓意识到自己是这个国家的主人,因而要认认真真做人,道德和政治素质也就自然提高了。“素质论”只是阻碍中国政治改革进程的借口,也正是这种蔑视人民的理论剥夺了人民提高道德素质的政治机会。      司法职业化改革应该被重新提上议事日程      1999年之后,司法职业化曾经是司法改革的主旋律,但其实一直没有被给予真正的机会,以至至今仍徒具表面,没有太多实质进展。法官军服不穿了,换上了法袍,拿起了法槌,但是他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究竟变了多少?我们只要看看最高法院院长为评比选出的“十杰法官”颁奖的场景就知道,这样的法官是没有什么独立人格的,也很难期望他们有抵抗上级权力干预的勇气和能力。   2008年后,司法行政化乃至政治化进一步加剧,最高法院至今还在宣传延安时期的“马锡五模式”,鼓励法官到田间、炕头办案,甚至主动出击、调解纠纷(所谓“司法能动”)。少数左翼学者也顺势附和,好像中国还生活在不需要现代法治的延安年代,人人都是只要“讨个说法”的“秋菊”。难道这就是今天的中国吗?当今中国司法的真问题究竟是什么?   当然,“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不论哪种改革思路,都应该获得地方试验的空间,最后由改革的实际效果说了算。中国经济改革曾有一个小岗村,但是司法改革却一直没有一块自己的试验田。广东等中国沿海比较开放的地方完全可以搞一次真正的司法改革,重庆也可以继续“唱红打黑”,甚至司法进一步政治化。最后看一看、比一比,不同改革模式的效果到底怎么样?究竟哪种改革提高了司法公正?哪种改革加剧了司法腐败?当然,前提是新闻报道要自由,信息一定要公开。只有真正了解地方改革究竟发生了什么,人民才能做出理性的判断和选择。   除了提升法官独立人格和司法公正之外,司法职业化改革还有一个更重要的职能,那就是塑造整个民族的理性。法院首先是一个讲理的地方。当然,其它地方也要讲理,议会辩论也是一种说理,但是法官的说理最为透彻。学富五车的法官们在判决书中洋洋洒洒、指点江山,深入分析社会和法律问题,为普通百姓提供了最好的说理样本。它向全社会展示,说理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方式;解决社会问题不是靠权力或凭关系,而是靠法律所体现的理性。如此,则公民才会信仰法律。中国现在的司法判决基本上就是“八股文”,分析说理占的比重很小。有的判决也不短,但是90%以上都是陈述事实,最后扣上法条,就得出结论了。这样的判决既不能让人们信服,更不能培养老百姓的说理习惯。如果连法官都不讲理,说理在中国社会压根就没用,老百姓也就不会讲理、只会上访,因为他们知道上访也比法院更有用。即便诉讼已经二审终审,只要没有满足自己的诉求就照样去闹。中国社会之所以不讲理、“认死理”的“愤青”比较多,除了体制不公正和舆论扭曲之外,和我们长期没有一个正常的说理环境很有关系。如果司法职业化改革能够从提高法官的说理能力做起,可以引导整个中国走向一个更加理性的社会。      如何让宪法说了算      由于行宪机制不合理,当下中国违宪现象大量存在却得不到纠正,以至少数学者认为中国根本就没有宪法,或者说中国宪法说是国家的“根本法”,其实根本不是法。要让宪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必须建立司法性质的宪法审查机制。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大模式:在英美法系,普通法院负责司法审查;欧洲大陆则成立宪政法院,专门负责解释和适用宪法。中国没有必要一步到位,一下子就让法院来处理宪法问题,而是可以逐步过渡,先在全国人大或常委会之下建立一个宪法委员会,以后可以模仿法国成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审查机构。但是这个机构要发挥有效作用,就必须带有司法性质,否则注定只能是一个摆设。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可以分阶段扩大,至少现在没有必要审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合宪性,而可以限于审查层次比较低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其实,中国法律规范中问题最大的不是法律,而是各类低层次、不公开的“红头文件”。不论通过哪种方式,一种名副其实的司法审查制度将极大提高宪法的权威,有效遏制各类恶法侵犯人民的宪法权利。   总之,中国的最高国家利益不是航母,不是“神八”或“神九”,甚至也不是南海,因为这个国家的根本不是领土,而是人和制度;人的道德和制度不行,众人离心离德,即便别人送来领土也保不住。看看美国,除了一开始和印第安人打过仗之外,什么时候和别人争过领土?世界上恐怕有不少地方都巴不得成为美国的第51个州,但它是不会随便接受的。现在的欧盟也是一样,前几年发生“东扩”,一下子吸收了十个东欧国家,但是这些国家都必须符合很严格的政治和经济条件。我们对待领土的态度恰好相反,好像是白捡的西瓜,岂有不要之理?然而,这种没有尊严的心态是不会被人看得起的,因而也注定不会得到什么。   我们需要换一个视角来看问题。中国的崛起在根本上不是领土的扩张,而是人的崛起,是道德的复兴与制度的改良。中国要成为一个有尊严的国家,归根结底在于国民要做有尊严的人。要让国民有尊严,必须从宪法上保障他们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宗教与信仰自由、思想与言论的自由以及参政议政的权利。没有这些权利,宪法规定的其它权利都只是一纸空文。当然,这些权利必须得到制度保障,其中最重要的是名副其实的选举、公正独立的司法以及比较有效的宪法审查制度。这些制度才是关乎每个人命运的最高国家利益,也是全社会应该坚守的底线共识。只有形成并坚守宪政共识,中国的制度改革才能顺利完成。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政府管理学院双聘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中国宪法学会副会长。) 进入 张千帆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宪政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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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衬衫 | 张千帆:宪法为你而立

  张千帆:宪法为你而立——北大12级宪法课结语         朋友,你希望生活在一个什么样的国家?先让我们猜一猜你的答案:      你一定想生活在一个安全的国家,你的基本人身和财产安全不仅不会受到政府的随意侵犯,而且在受到其他私人威胁的时候可以指望政府的保护,政府既不会动不动就来征你家住房下面的那片地,更不会雇用地痞流氓来拆你的房子;      你一定想生活在一个健康的国家,你不用担心自己吃的粮食经过有毒的处理、吃的猪肉注射过“瘦肉精”、吃的蔬菜喷洒过量的农药、喝的牛奶掺杂过三聚氰胺;如果不幸大病一场,你不用担心医药费过高,因为政府提供了可以承受的医疗保险,大病小病都能免费报销;      你一定想生活在一个富足的国家,不仅衣食无忧、安居乐业,而且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地满足合理的消费需求;你一定想生活在一个美丽的国家,这里的山河依旧适合人类的生存,清新的空气没有太多灰尘,纯净的水没有经过化工污染;      你一定想生活在一个自由的国家,你可以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幸福和理想,可以说自己想说的话、做自己想做的事,去自己想去的地方,在网上批评或调侃一下自己看不顺眼的领导,而用不着担心自己经受不必要的干涉甚至“跨省追捕”的恐惧;      你一定想生活在一个比较平等的国家,政府的法律规章不会因为你的户籍、族群、性别、年龄、身高、相貌、政治面貌或不相关的健康状况歧视你,也不会允许其他人、企业或机构歧视你,你在农村也能接受和城里孩子大致相同的基础教育,你能上哪所大学全凭你自己的能力和成绩,而和你父母的户籍在哪个省无关;      你一定还想生活在一个秩序井然的法治国家,什么事情都在公开的规则里说得清清楚楚,办事不需要看官员的脸色,子女上学不需要托人情、走后门,即使和官府发生争执也完全可以在独立公正的法庭上公堂对簿,而完全用不着通过跳楼、自焚等极端手段吸引公众注意,最后贪官污吏得到惩治,社会正义得到伸张……         要求确实不少,不过平心而论,都不算过分。归根结底,我们作为人都想活得有尊严,你也只是想过一种有尊严、值得过的生活而已。然而,所有这一切虽然不算奢侈,但也不纯粹取决于你的个人努力。你可以洁身自好、独善其身,这是个人尊严的起步,但是仅此未必就能活得有尊严。两千多年前的孔子和亚里士多德都说过,人类是群居动物;群居的需要与能力可以成就人类,也可以毁灭人类。在很大程度上,我们的境遇、我们的财富、我们的生活质量乃至我们的人格尊严都部分取决于别人的作为。你想生活在一个美丽、清洁、健康的环境,他却偏偏把一吨吨工业垃圾排入经过你家的那条河流,工厂烟囱整天冒着大把黑烟,你的梦想能实现吗?你想吃新鲜水果蔬菜,但是农民偏偏为了增加收成在庄稼上面打上大量农药,外表还装饰得很好看,其实都是通过对健康不利的处理,你能维持健康吗?如果没有一套法治规范的市场秩序,人人相侵、尔虞我诈、假冒伪劣产品满天飞,在这样的社会里生活能有多少尊严吗?事实上,如果人和人之间不能诚实合作,市场和社会分工都不存在,我们每个人都只有回到自食其力、茹毛饮血的洪荒时代。在这样的世界,你连一个人走路都不安全。一旦人类沦落到霍布斯所说的“孤独、贫困、龌龊、野蛮与短命”的自然状态,人人各自为战,连基本生存和安全都保不住,哪里还谈得上什么“尊严”!      为了让每个人都安分守己,我们需要一个政府。所谓“政府”,就是我们授权让它为大家做事的机构或“国家机器”;我们每个人都通过纳税等渠道为这台“机器”输血,让它招兵买马、研制兵器,目的是保护我们不受其它民族的侵犯,同时也禁止和惩罚国内那些伤害他人的行为。当然,这台“机器”不能自说自话、自行其是,而是要受我们控制的;禁止什么、允许什么,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样一来,暴徒不敢杀人了,否则《刑法》会治他的罪;工厂不敢冒黑烟、排污水了,因为政府会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罚款,使其得不偿失;农民不敢以违规的方式喷农药或在奶粉里掺加三聚氰胺,因为一旦被发现就得承担《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轻则罚款、重则坐牢甚至掉脑袋;制造、销售假冒伪劣的奸商收摊了,否则要按照《消费者保护法》为出了问题的产品买单……市场诚信建立起来了,你我就安居乐业了,至少能达到“衣食足、知荣辱”的境界。      这下该有尊严了吧?且慢,你我享受的这等生活全都是靠政府才得到保证的,但“政府”是谁呢?它就真的那么好吗?它为什么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呢?一旦问起这些问题,就牵扯出一大套学问来;正如美国先哲麦迪逊(James Madison)所说,人类统治的最大难题是如何以人统治人。原来“政府”不是什么神秘的“机器”,就是你我这类有血有肉的凡人而已;政府机构就是由你我这些凡人填塞的实体,即便国家领导人也不过是你我凡人而已。他们靠我们养着,帮我们做事,但是为什么我们凡人会杀人放火、会假冒伪劣、会污染空气、会三聚氰胺,他们却只会依法办事、为人民服务呢?这似乎没有道理。      确实,政府应该但是未必只做好事、不做坏事。我们之所以创建并供养这个政府,还给它那么大的权力,本来是要政府这群人为我们做好事的,但是他们也完全可以用这些权力去做坏事。警察本来是要抓坏人、放好人,但是他们为了完成上面交给的任务,可以捏造证据把一个好人抓起来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甚至错判死刑、滥杀无辜;政府的基本义务本来是保护人民的财产,但是如果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攫取人民的财产,又何乐而不为?如果可以强征农民的土地、强拆城市的房屋,征收补偿很低而收取开发商的土地出让金很高,征地拆迁岂不成了政府无本万利的生财机器?政府本来应该检查食品安全、惩治环境污染、取缔假冒伪劣,但是如果肇事者偷偷给执法人员塞钱请其“高抬贵手”,他自己可以继续违法牟利,执法人员则牺牲执法换取外快,“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他俩“双赢”了,你我的食品安全、环境卫生、产品质量还能得到保证吗?无论是《刑法》还是《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保护法》,如果不能执行就是一张废纸。      因此,要保护自己的基本尊严,我们既不能指望过着看似逍遥自在的无政府生活,也不能建起和供养一个政府就丢下不管,因为你不管它,它迟早会来“管”你。一个不受政府统治的民族是野蛮民族,一个乖乖接受政府统治的民族是奴隶民族;无论是奴隶还是野蛮人,都算不上有尊严的人。要生活得有尊严,我们不仅要维持一个政府,而且还要建立一套制度或规则,让政府为我们大家而不是为自己服务。要做到这一点,我们每个人都要比自己眼前这点利益看得远一点、做得多一点。如果你受了欺负只得忍气吞声,那你还是乖乖接受欺负吧,别指望政府会来保护你这样的人,因为你自己就太弱了。欺软怕硬是人的本性,由人组成的政府也一样;如果只能是它对你如何如何,而你不能对它怎么样,它凭什么来保护你?它袖手旁观甚至助纣为虐,你又能如何?既然已经把自己定位于一个奴隶,又怎能指望政府把你当主人对待?         绕了一大圈,挺玄挺复杂的。“尊严”二字说说容易,要实现起来则不容易;做奴隶容易,埋头干活就完了,做主人则有许多操心事。你还想做一个有尊严的人吗?如果还是回答“是”的话,那么——就来学宪法吧!因为宪法说到底只做一件事,就是如何保证政府只做该做的事、不做不该做的事。要实现你的梦想,也只有通过落实宪法,或者说实行“宪政”;如果宪法不落实,政府想做什么就做什么,我们人民对政府没有发言权,那么我们的利益就不可能得到保护,我们大家也就不可能过有尊严的生活。      宪法如何帮助我们控制政府呢?宪法说到底就是一套基本规则,告诉政府不该做什么、该做什么以及如何去做;我们人民呢,则不能把宪法丢在一边不管,而是要按照宪法规则在一旁监督评价,政府做得对可以掌声(或选票)鼓励,做错了则至少要给予“围观”压力并要求它及时改正,将错就错、一错再错的必须让它下台换人。譬如说,怎么保证政府制定的法是对大家有利的良法呢?我们每个人都自私,我立法对我有利,你立法对你有利,政府立法对官员有利而对我们大家不利;要制定一部对大多数人都有利的法,我们所有人都得对立法有发言权,最后采取多数赞成的方案。但是我们平时有别的工作,没时间也没那么大兴趣直接参与每一部立法,那就委托一群叫“议员”的人帮我们立法,他们的工作就是在一起开会商量立什么法;他们可不是白干,而是从我们纳税人这里拿了相当高的工资才做这件事情。这样,我选最能代表自己利益的议员,你也选最能代表自己利益的议员,最后看我们和你们谁选的议员多,多数议员通过的法就是代表多数人利益的良法;如果代表我这边利益的议员上台后变卦了,我下次就不选他;不选他的人多了,他就下台了,而他想要在台上拿那份工资就得好好代表我们的利益。      再譬如说,法律制定出来还得执行,如何保证执法人员如实执法呢?如果他不依法办事,我可以去他领导那里告他;如果那个领导不行,就再去领导的领导告,一直告到最高领导人那里。最高领导人也袒护他怎么办?宪法可以规定,我们人民和选议员一样把他选掉,或紧急的话没到下一次选举就把他罢免掉,或通过议员间接把他弹劾掉;总之,我们大家认为如何有效就如何规定。如果执法者违法,还可以上法院告他。不过这个问题就更复杂了,怎么保证法院如实按照法律来判决,而不会买他的人情或受他控制呢?要保证法院依法判决,法官一定要独立;如果我今天判你败诉,你明天就把我免了,我怎么还敢依法审判呢?因此,要保证判决公正,必须保证法院和行政、机构和机构之间一定的分权;否则,正如法国先贤孟德斯鸠早已洞察,所有的权力都掌握在一个机构甚至一个人手中,他呼风得风、唤雨得雨,那就一切全完了。      你也许会说,这么高深、这么繁琐、这么头疼啊!这个“尊严”我还是不要了!要想生活得好,我不仅得努力工作,还得选举啊、诉讼啊、请愿啊,这些事情可都要受领导批评的。再说即使我学会了这些并按照书上说的去做,我一个人有什么用呢?我一张选票能把不合格的代表选下来吗?我一句批评能把那些贪官污吏撤下来吗?我喊破嗓子,司法改革能往前进哪怕一小步吗?面对体制,个人的力量太微弱了;与其以卵击石,我不如放弃。是的,做人不易,做一个有尊严的人更难。一个有尊严的人就是儒家以前所说的“君子”,当然比自私自利、鼠目寸光、狭隘短视的“小人”难做。君子不但有道德、有远见,看得到家人、社会以及更遥远的制度和自己的关系,而且有担当、有勇气,虽然未必需要为了真理舍身成仁或“摩顶放踵为天下”,但是至少除了家里的油盐酱醋之外愿意为这个社会付出一点额外的努力,而不会坐等搭别人的便车。宪法保障我们每个人的尊严,但是我们自己首先要有尊严,才有资格享受宪法保障;一群狭隘自私的小人斤斤于眼前一点蝇头小利,本来便撑不起宪政的宏伟大厦,最后也确实得不到宪法赋予的实惠,更谈不上什么尊严。      其实难者不会,会者不难;一旦宪政成为我们大家的一种生活习惯,这套东西很快就会成为一种常识。我们可以保证,只要你有考上大学的智商,就不会有任何困难掌握这本书的内容;只要你有和商贩讨价还价的耐心和勇气,就没有困难将其付诸实践,做一个有尊严的共和国公民。当然,你一个人努力会碰到不少钉子,但是如果我们大家都一起认真对待宪法,按照宪法的要求监督我们的政府,你马上会发现人民的力量是何其不可小觑;反之,如果你不在乎宪法,如果我们每个人都不在乎宪法,官员连高兴还来不及呢,但是那样一来大家就惨了。我们希望你没有对自己失去信心,没有对自己生活的这片土地失去信心;也希望如果我们重复开头的那个问题——你想生活在一个什么国家,你不会回答说,有尊严的生活只有在你们毕业后想方设法移民出国才能讨得到……      宪政难乎哉?不难也!只要每个人为落实自己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多做那么一点点,你会很快发现自己生活的这个社会和现在何其不同。如果你不愿让自己的天赋权利被剥夺、自己的正当利益被瓜分、自己的内在尊严被践踏,如果你不愿意战战兢兢地生活在一个不受批评、不受监督、不受控制的政府高压管制之下,如果你不愿意提心吊胆地居住在随时可能被拆迁的房子里、呼吸被盲目“发展”严重污染的空气,或用微薄的薪水为制度造成的高房价、低社保、“三公消费”买单……那么就来学宪法吧!这部宪法就是为你制定的。它至少能告诉你什么是有尊严的生活,并在全体公民努力下实现之。让我们一起认真对待自己的宪法,共同建设一个有尊严的宪政国家。      本文来源:《作者博客》                —白衬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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