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宪政

南方周末 | 革命之后,利比亚的未来会更好吗——利比亚与伊拉克的转型对比

伊拉克模式好处是外力主导,短平快,但没有安理会的授权;利比亚模式是凝聚了国际共识之后的有限外力干预,内力主事,但起效较慢。 人们在的黎波里的沙滩上享受革命胜利的假期,几名年轻人举着利比亚新国旗,面朝大海迎风奔跑。 (南方周末记者 翁洹/图) 2011年2月,美国总统奥巴马就埃及总统穆巴拉克辞职发表讲话,说“我们的有生之年,很少能有幸见证历史的发生,而现在正是这样一个时刻”。几天之后,他可能就会后悔这话说太早了,因为此时,阿拉伯民主化浪潮的后面几个波峰还没有抵达,令观潮人大饱眼福的更壮观画面还在后头。2月15日,利比亚的班加西、的黎波里等城市发生示威,要求执政了42年的卡扎菲下台,掀起了大戏的序幕。在半年之后的8月底9月初,终于演到了大结局,与观众的心理预期相去不远。 很显然,“破”的阶段即将结束,“立”的阶段正在到来,利比亚的“布新”能否在给力程度上不逊于“除旧”?乐观者激情澎湃,相信利比亚事件破除了亨廷顿伊斯兰文明与现代文明不能兼容的论断,悲观者不以为然,预言利比亚可能将成为极端势力的逐鹿之地或“另一个伊拉克”,孰是孰非? 国际干预的模式不同 把利比亚和伊拉克放到一起比较,并不专断和随意,两国在地理、民族与宗教及转型前政治上相似之处颇多。 两国都位于环地中海的“新月地带”,同属阿拉伯世界。根据2009年Pew研究中心报告,利比亚、伊拉克的穆斯林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分别为96.6%和99%,但前者基本为清一色逊尼派,后者什叶派与逊尼派的比例大致为2∶1。独立前,两国均为欧洲国家的殖民地;转型前,两国均是被“超凡魅力型领袖”统治的世俗专制国家,“大阿拉伯利比亚社会主义民众国”的卡扎菲和“阿拉伯社会复兴党”的萨达姆执政都超过40年,都奉行阿拉伯民族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 而且,两国在转型期“破”的阶段都有国际力量干预,不过外力干预及国家转型的模式很不一样。2011年3月19日,以北约为核心、有阿拉伯联盟国家参与的国际力量发动了“奥德赛黎明行动”,拿着安理会“保卫利比亚平民”的授权,没有派出地面部队,仅对卡扎菲的重型武器和指挥中枢等军事目标进行定点精确打击,实际效果是配合、支援了班加西的全国过渡委员会武装对卡扎菲军队的战斗。在起事六个多月后,班加西武装终于拿下了首都的黎波里,冲突的代价是数万利比亚人的生命,但负责国际干预的飞行员并无伤亡。这是内力在前台当主角、外力在后台提供关键支持的模式。 刚好在8年之前,2003年3月20日,以美英军队为核心的国际联合部队启动了“伊拉克解放行动”,旨在推翻萨达姆政权,派出了包括美军24.8万人和英军4.5万人的地面部队。以摧枯拉朽之势,不到一个月就宣布“主要战事结束”,拿下了伊拉克,美英士兵分别有128人与31人的死亡,成为速胜的经典。这是外力大包办的模式。 基于国内讨论之后的宪政共识 不同的外力干预及“除旧”模式,其总体的成本-收益结构是不一样的。伊拉克模式好处是外力主导,短平快,但没有安理会的授权;利比亚模式是凝聚了国际共识之后的有限外力干预,内力主事,但起效较慢。这就给接踵而至的“布新”带来了几方面的不同效果。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利比亚模式更有利于一个对国家前途命运的共同讨论和共识的形成,及内部民主宪政力量的自生自发、健康成长,这两个方面对“布新”的意义,再怎么强调也不为过。 两国在转型之前,都是偏极权主义的政治模式,均有强大的“国有经济”,政权对民众的经济与社会生活进行严厉控制。人人处在“单子化”的生存状态,既无言论的自由市场,也无政治的自由市场,意味着社会对国家现状和未来不可能有公开、正式和成熟的讨论,任何独立于政权的组织都没有成长的空间,更不要说对现代政治文明的模式与价值有深入认识的组织了。 就利比亚而言,当转型到来之时,言论与政治的自由市场一下子打开了,涌现多股因对现政权“恨”而生的政治力量:有从现政权脱离出来的高官和将士,有被现政权长期打压的宗教力量,有被现政权放逐而在民主国家定居的专业人士,有被现政权侵夺了经济机会的中间阶层…… 这些力量有共同的敌人,在大敌当前之际暂时联合起来没有问题。但随着胜算的上升,必然要面对诸如将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新国家等课题,因为反对“卡扎菲的专制”的并不必然倾向于建立民主,也有可能倾向于建立某一个人或某一派别的专制。这就意味着反对派及民众将日益卷入一场关于未来国家走向的公共讨论,讨论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凝聚政治共识,先行从理念上塑造未来的利比亚。 有互联网的帮助及海归人士的现身说法,民众也不难知道真正的民主生活是什么样的。在充分知情的言论自由市场之下,民主与宪政相对于其他方案更有优势,这并不奇怪,至关重要的是,这样的方案是利比亚人民充分讨论、自主选择的结果,是内生的,因而更有一种道义上的优势。本质上,民主并不需要强加,需要强加的是专制,只要所有人都可以畅所欲言、有广泛深入的公共讨论,民众倾向于民主还是专制是不言而喻的。 公共讨论的结果、民众总体上的偏向,会给民主与宪政力量的成长壮大提供光照与养分,会有利于这类主张的组织在政治的自由市场取得竞争优势、得到大家的认可与祝福,民主力量的成长是对种种改头换面的新专制力量最好的抑制,而旧专制力量又一天天在战场上被消灭,这意味着民主力量正取得对专制力量的优势。而民主力量在多大程度上压倒专制力量,将决定建立民主的过程是难是易、民主建立后有多少活力及未来国家政治文明的品质怎样、成色几何。 在伊拉克,一切都太快了,人民的思考和反应一时跟不上来,在人民对未来国家应该是什么样子的还缺乏一个公共讨论、还没有一个清晰的共识时,旧专制力量已被打垮,但民主力量还没有时间足够壮大而有能力主导这个国家的未来,种种新专制力量粉墨登场,企图按照自己的蓝图和方式塑造这个国家:基地组织用恐怖袭击恐吓伊拉克人民走向投票箱,萨德尔培植私家武装割据一方企图建立政教合一小王国,世俗原则和妇女权益受到原教旨势力的挑战等。 在推翻萨达姆的战争结束后的第三个年头,伊拉克才相继有了一个民选的临时政府,起草并通过了一部算得上民主的宪法,选举了国民议会。为了保卫这个先天不良、后天失调的虚弱民主政权,美军在8年中总共付出了4474条生命,超过了“9·11”事件的死亡人数,其中在2004-2007年这4年间,每年都阵亡800-900人,这几乎让当初的速胜成为一个笑柄。在伊拉克,“除旧”之易与“布新”之艰难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民众的力量 其次,利比亚模式是内力为主角,人民上前线流血牺牲,民主力量与专制力量进行着殊死的搏斗,旷日持久。人民知道胜利的果实来之不易,将会在理智上更珍惜、在情感上更认同未来的民主,而不会被种种披着民主面纱的新专制所蒙蔽,知道如果新专制一旦得逞,这血又白流了,将来又得再流一回。我们都知道大学生每月花家长给的1000元钱不心疼,大手大脚,但花自己辛苦打工挣来的1000元就会心疼,不会随便乱花,这是经济学上的“历史成本”幻觉,虽然1000元无论其来源如何价值是一样的,但不同的来源确实会影响人的行为。伊拉克的民主对其人民来说,是得来全不费工夫,对按照民主本身价值来理解的人来说,这并不构成困扰,但对看重来源的人来说,就会有心理上的困扰。 内生的宪政民主更具合法性 最后,是合法性问题。尽管从学理上来讲,民主制度本身就有合法性,这种合法性来源于民主本身的价值,而不取决于民主建立的途径,但利比亚模式中有一个国家未来走向的公共讨论,有民主力量自然成长的机会,民主成果需要艰辛的努力,这些在伊拉克模式中阙如的东西,是赋予未来民主更高品质的要素,会给民主带来更强更大的合法性,意味着民主有着更丰裕的道德资源和社会认同的支撑。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一)利比亚模式中倡导内力做主角,国际力量做有限干预,而对随后的利比亚“布新”建立民主,相对于伊拉克模式有上述丰厚的社会利益,这种干预受到利比亚人的欢迎;(二)有国际社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但不包括派遣地面部队保卫利比亚平民”的授权,国际上的反对声音较少;(三)国际干预的成本更低,2011年6月布朗大学估计美国在阿富汗和伊拉克战争中花费为3.7万亿-4.4万亿美元,这钱大部分是花在伊拉克的,利比亚的干预模式将有可能成为今后主流的国际干预模式。 迄今为止,已经有了三种干预模式。第一种是美国在日本的模式,在摧毁专制制度和建立民主制度两阶段均由外力主导,日本的和平宪法是由麦克阿瑟领导的盟军最高统帅部制定的,效果不错,但已成为历史。第二种是美国在伊拉克的模式,除旧阶段由外力主导,布新阶段让伊拉克人自己来,效果不尽理想,重演的可能性较小。第三种是国际干预力量在利比亚的模式,除旧阶段也让内力唱主角,外力扮演支援角色,可为布新阶段做良好的准备,有迹象显示,在未来可能是可取的模式。 民主宪政需有传统转型 上述分析只是意味着利比亚在建立民主制度上会有较大的概率比伊拉克顺利一些,但并不意味着利比亚今后的民主道路将一帆风顺,事实上,由于传统与民主之间的张力,有反复将是不可避免的。 就西方而言,政教分离早就不成其为问题,这是因为,16世纪西方的宗教改革,主张人人都可以通过《圣经》与神直接对话,出现了路德宗、加尔文宗等新教,其意义是打破了天主教在西方一统天下的垄断局面。在基督教的大框架内,出现了宗教的自由市场,竞争给不同的教派都带来了活力,就像中国当年小灵通风行时,不使用小灵通而使用移动手机的人也享受到了因竞争带来的资费降低。而在宗教改革之前,天主教和东正教一西一东,好比现在南方电网与国家电网的分区垄断,没有真正的竞争。 在阿拉伯世界,并没有过西方意义上的宗教改革,两大教派类似于新教出现之前的天主教和东正教分区垄断,政教分离尚未成为一种共识。这意味着这些国家一旦转型,其传统与民主之间必然会存在极大的张力。当然,张力的另一面意味着对话,在对话中每一方可能都会有所改变,但总体上是谁的力量弱,谁被改变的程度就越大。在转型前,利比亚和伊拉克均通过世俗力量强力压制宗教力量;在转型后,伊拉克出现了宗教力量的反弹,甚至什叶派与逊尼派之间的教派冲突也浮出水面,利比亚恐也难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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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魏宏: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宏观思路

魏宏: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宏观思路 进入专题 : 政治体制改革    ● 魏宏        序言          政治体制改革,既是邓小平生前所提出的我国改革开放总体方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自中共十三大以来历届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所重申的重要议题,更是我国社会科学诸多领域内的学者多年以来所持续关注和讨论的一个重要话题。应当说,在要不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上,社会各方面的共识是:改。     然而,在怎样改的问题上,共识则一直难以形成。执政者更看重社会稳定、政令畅通和执政地位的重要性,强调在现有体制大框架内的调整和完善;而学界则更看重权力制约、民权保障和对执政党监督的重要性,强调对现有体制的突破和变革。由于此,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虽也取得一定的成就,但几十年来在总体上讲则是左右摇摆、进进退退,尤其是现在更处于一种徘徊、观望、不知所措和相对停滞的状态;也由于此,我国政体改革问题所面临的这种困境,不是仅靠激情洋溢地空喊几个理念性的口号、强调其必要性、重要性、紧迫性就能克服、摆脱和前行的,而是需要冷静地、理性地、深入地面对我国政治制度和政治生态的现实去思考、去探索、去寻找,尽可能地换位思维、相互理解,以找到能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各方面所接受的方案来,方可获得希望、转机和进展。     在这种思维路径的约束之下,除了偏执的左右两极型观念的定势之外,执政者与学界在政改问题的认识上其实是有很大交集的。这不仅表现在执政者多年以来对来自学界的各种思想和建议的不断吸收,也表现在学界相当一些人开始软化先定的制度模式的理想标准,转换视角,立足我国的现实国情,从改革和完善两个方面而不仅仅是改革一个方面来思考我国的政改问题。不难预见,只要抱着建设性而不仅仅是批评性的态度,只要从经验理性而不仅仅是观念理性出发,政改方案的共识就是可能的。     诚然,由于政治体制在整个国家体制中的中枢地位,每一步改革都涉及到较多的人和事,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因而政改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其方案的形成很难一蹴而就。在实践中,它极有可能是一个又一个在解决具体问题的探索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个又一个具体方案在时间序列上的不断试错、修正和累进,而不是一个预设的大而全的宏观蓝图。     但是,这并不是说,对我国政治体制在宏观上的思考、研究和设计没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恰恰相反。正由于政治体制改革涉及较多人和事的复杂性,正由于它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整体性,因而对政治体制改革的宏观研究,就有助于站在一个制高点上、理清政治体制改革的宏观思路,把握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协调机制,缩短探索的路径、减少失败的次数,增加试错的成功概率,提高及时修正错误、避免重大损失的机会,使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在稳定、和谐、有序的环境中进行。     基于以上考虑,本文拟结合自己既往的研究成果,在我国现行宪法所确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之下,从法理的角度,就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宏观思路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以简要的介绍,在供学界批评的同时,以期抛砖引玉,为推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共谋出路、共绣蓝图、共寻切实可行的方案。           一、制约机制的塑造          (一)国家机关的分权体制          政治体制改革的首要动因,是治理权力、规范其运行、防止其腐败和滥用。无疑,在如何治理权力的问题上,教育、惩罚和制度都各有其意义、不能相互替代:教育解决“不愿为”问题,惩罚解决“不敢为”问题,而制度则解决“不能为”的问题。显然,政治体制改革要解决的是制度问题,而不是教育和惩罚问题。     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约,即,将公共权力划分成不同的权能,分别交给不同的机关去行使,使这些机关之间形成一种相互牵制的链条和平衡的机制,以防止集权所带来的专制;二是监督,即,将掌管某一类型(或具体事项)的公共权力,交给某个特定机关、部门或者个人独立去行使,再设定一个专门机关,或者建立一些必要的机制,让其他机关、媒体和普通百姓,来观察其是否按照授权的既定目的、精神和具体规定合法、合规、合理地在履行着其职责。因此,分权是制约的前提,也是监督有效性的前提。     谈到分权体制,人们常将其等同于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其实,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作为共性,分权体制,都是将政体职能划分为几种基本形式、分别赋予不同的机关去履行,以防止权力的过于集中;但作为个性,由于历史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分权体制并没有固定的模式。即,同样是分权体制,可以侧重于分立,也可以侧重于制约。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于人大代表不可能直接行使国家的日常治理权,也由于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人事上不能相互兼任、职能上相互分开,因而并非学界主流观点所认为的那样、是“议行合一”的体制,而是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的立法、行政、审判和检察四种权力的分立和制约体制。所不同的是,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定位还不十分清楚。为此,需要首先在理论上划清人民主权与国家治理权的界限。在此基础上,建议将人民代表大会明确定位为人民行使主权的机关,将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定位为行使国家日常治理权的机关。这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分权与制约体制就会完善起来。          (二)立法权的制约与监督          立法权的制约与监督不为人们所关注。其实,它是权力治理问题的一个源头。在这方面,主要应解决这样几个问题:     其一、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宪法和基本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都是由全国人大来行使。这样,制宪主体与立法主体就混同在一起了。为此,建议要么将国家层面的所有立法权都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要么提高制宪的门槛,比如在全国人大通过修宪案之后,增加一个全国政协的参与机制,或者增加一个由地方人大会议审议的机制,再或者增加一个全民公决的机制。当然,就现实国情来讲,全民公决成本太高,而其他机制则具有现实的可选择性。     其二、现行宪法中关于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的概念不清,在立法实践中难以区别。为此建议:一是根据下级机关不能给上级机关设定职权与职责的法理原则,凡宪法规定全国人大职权范围的立法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二是根据自己不能给自己授权的法理原则,凡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三是根据同级机关不得相互制定法律的法理原则,再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四权分立制衡体制,凡涉及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之间职权关系的法律,就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此外,应全部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即,将宪法性法律交全国人大制定,将非宪法性法律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其三、立法议案的提出、审议和签署。具体包括:一是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作为临时机构、全国人大委员长会议作为内部议事协调机构、全国人大各专业委员会作为内部业务机构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故建议修改《立法法》,取消其立法提案权;二是全国政协由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不赋予其立法参与权,确实是资源的巨大浪费。故建议在全国和省级这两个层级上、在人大常委会立法的范围之内、在涉及民族宗教问题、以及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对外事务的立法方面,赋予人民政协一定程度的立法审议权。三是法案签署是法律生效的必要条件。为保持签署文本与表决文本之间的绝对一致性,并避免签署环节的纯仪式化,建议:对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应由国家主席当场签署生效;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则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当场签名后、交国家主席签署,并赋予国家主席有限度的否决权。省级和较大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应分别照此进行规定。          (三)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          什么是行政权?相对于人民主权而言,它是国家的一种治理权;相对于国家的议事权而言,它是国家的一种管理权;相对于国家的立法权而言,它是国家的一种执法权;相对于国家的决策权而言,它是国家的一种执行权。     在这样的法律定位之下,建议如下:一是用“政府立规”代替“行政立法”来统称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以维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独享国家立法权的宪政地位;二是修改《立法法》,删除其赋予国务院在法律之外依职权立法的规定,以维护行政法规只能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宪政原则;三是修改《立法法》,明确赋予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位法制定行政规章的职权,以改变现在的无序状态、使其规范化。     此外,就重大事项的决策而言,赋予人民政府参与性、执行性和应急性的决策权,是很必要的。然而,由于宪法和法律上的漏洞,在实践中,这种决策参与权却变成了决策享有权,执行性决策权变成了创制性决策权,应急性决策权成了终极性决策权,进而使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实际决策权旁落,而人民政府则成为实际上的决策机关。比如,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以及政府工作报告,在未经人大常委会预审的条件下,就直接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而人民代表大会由于人数多、会期短、以及代表兼职等特征、又不可能对这些议案进行实质性的深入审议。故建议修改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上述议案应在提交本级人大审议之前,先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审,并规定人民政府的其他日常重大决策事项也应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后再执行。          (四)司法权的制约和监督          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言,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结构中较弱的一个分支。由于历史和现实国情的不同,司法权的概念也不尽相同。在我国,从内涵上看,它是贯穿于解决具体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国家权力;从外延上看,它以审判权为中心,以审判权和检察权为主体,向两端扩展到侦查权和司法执行权,从而构成司法权的完整链条;在价值目标上,它是在立法机关的造法、行政机关的执法(管理性)职能之外,设定的一个以守护法律为己任的国家职能,以维护社会的正义。     1、审判权。审判权作为一种在具体案件的争议中居中判断是非的权力,决定了法官只能服从法律、案件事实和自己的职业良知,而不能受其他非法律、非理性因素的干扰。因此,恢复1954年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确立审判权独立的原则就非常必要。具体地说,审判权的独立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独立。为此,应将法院的财政权由同级政府转交同级人大来决定。二是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独立。为此,应禁止上级法院在任何具体案件审理终结之前、对下级法院提供任何有关该案如何判决的意见。三是法官本人的独立。为此,应保障法官的职业身份,即,除非因违反法律或职业道德之外,不得因为法官对案件认知的不同而给法官任何处分。与此同时,尽管每一个案件都应以多数法官的意见作出判决,但应将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记录在案,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对判决意见赞成和反对的票数。     当然,审判权的独立不意味不要制约与监督。但应注意四个问题:一是要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权,建立对审判解释涉嫌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有效的审查启动机制;二是应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不得将人大机关的监督变成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委员个人的监督;三是应完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制度,而不是轻易否定其合理性、进而取消它;四是应将审判权与司法执行权相分离,将后者交由司法行政部门去行使。     此外,在审判体制改革问题上,学界关于建立法院系统内部的垂直领导体制、建立与行政管辖区相分离的司法管辖区、以及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的设想,都是得不偿失的。作为替代方案,可考虑在现有司法管辖体制基础上,按照由对争议双方所在地均有管辖权的法院来受理二审案件的原则确定一审法院的级别;或者由最高法院派出审判庭受理跨省区的除死刑复核之外的普通案件;再或者按照方便双方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指定与争议双方距离大体接近的第三地法院来受理,以克服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2、检察权。检察权,是一种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即,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作为主体所享有的、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追究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具有司法性质的一种公权力。由于检察的对象是公权力,因而检察权地位的独立性就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这同时又表明,学界一些人关于取消检察机关独立设置、将其职能纳入到司法行政部门之内的设想,就是肤浅的、有害的、不应当采纳的。不仅如此,检察权的独立性和职能还需要进一步强化。比如,应对同级人大负责,但不对同级人大常委会负责;执行上级检察机关督办案件的指令,但不执行上级检察机关不让承办某一案件的禁令;建立主检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制度,服从检察长的行政领导,但不服从其业务干涉;强化对行政案件的抗诉职能;建立代表公益诉讼的制度等。     检察权不是司法环节链条的终端,其检察结论要提交法院审理后、才能有定论,因而其扩张、滥用的可能性相对来讲较小。尽管如此,在防止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防止包庇犯罪、为嫌疑人开脱罪责,防止滥用监督权、侵犯其他国家的职权方面,也需要在制度上作一些具体的防范。          (五)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建立并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追究“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确保我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根基不被动摇,对于维护国家的政治生活秩序,规范国家权力的规则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这方面,尽管宪法授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但由于全国人大每年只召开一次会议,且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具体的承办机构、专业人员和操作程序来保障,作为民意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际上是力不从心的。由于此种原因,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还处于事实上的探索阶段,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根据我国的国情,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之下,借鉴国外违宪审查的长处,建议取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实施的法律监督权,但保留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政治监督权,并保留上级行政机关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权。在此基础上,授予各级人民法院以宪法判案的职权,并授予人民检察院宪法实施的法律监督权。这样,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一种将违宪审查与违法审查相结合、将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政治性民意审查、各级政府的行政性工作审查、各级法院的个案随附审查和各级检察机关的专门性法律审查结合在一起的多元、多级的立体型、网络型的体系。它的好处在于,既坚守了违宪审查的专业性,又照顾到了它的政治性,具有普通法院、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和人民代表机构审查的综合性特点。           二、选举制度的重构          政治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是建立基于中华和谐文化基础上的社会主义的民主体制,而民主体制的基石就是民主选举。应当承认,我国的选举制度在形式上已经比较完备。但,由于在选举原则、人民代表选举、政务类公务员选举等方面所存在的一些实质性问题还没有解决,因而,需要通过重构、才能完善起来。          (一)选举原则          虽然选举原则可有不同归类,但最重要的是平等性、竞争性和公正性三个原则。其中,平等性是一个前提。它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两个方面,并具体展现为选举资格、选举票数和选举票价三个层面。在这方面,我国目前存在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由于公民不能自荐争取成为候选人,从而使公民的被选举权普遍受到限制;二是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制,上亿流动人口、特别是在异地打工的农民工的选举权不能落实。此外,就选举票价而言,很长时间以来,由于人民代表名额分配比例在城市人口与农村人口中的差距,使得农民的选举票价降低,构成了选举权上的歧视,好在这个问题现已解决。     竞争性是选举的本质。没有竞争,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选举。为此建议:一是应向具有被选举权的所有人开放参选登记,即,除推荐之外,允许个人自由报名;二是无论人大代表、还是常委会委员、再或者行政首长,应一律实行差额选举;三是解除不许拉票的禁令,允许自我宣传,并组织候选人就竞选纲领进行介绍和辩论。     公正性是选举的目标。所有选举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最终都是为了选举的公正。但,选举中的公正是指选举过程的公正,不是指选举结果的公正;是以选举程序是否公开透明、是否有利于选举人自由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是否有利于参选人之间的平等竞争为标准,而不是以哪一个德才兼备的人是否当选为标准。为此,需要着重解决权力的不当干预和候选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的问题。          (二)人民代表的选举          许多人对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形式多有微词,他们将其与外国的议会相比较,认为代表人数太多、文化素质不高、没有职业化。殊不知,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主权的制度化形式之一,是介于全民公决与西方议会之间的一种过渡形式:一方面代替全民公决,行使制宪权、选举权;另方面代表人民诉求,监督政府。因而,不具一定规模就不具合法性;不具平民性,就难以准确代表人民、特别是底层民众的意愿;不保持非职业化,就会脱离选民、形成特殊的利益群体。     在人民代表名额的分配中,如何处理地域之间和社会界别之间的关系是个很复杂的问题。相对而言,由于不具界别之间那种较多的利益连带性,地域间的不同利益诉求,只有各地自己的代表才能表达;也由于不像界别之间的矛盾那样容易化解,地域间的不同利益诉求得不到满足时,对国家安全的潜在威胁更容易变为现实;更由于政协会议就是不同社会界别表达心声的场所,而地域间的不同利益诉求只有依赖人大这样一个制度化的平台。因此,我国在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中,实行以地域为主、以社会界别为辅的做法,在原则上没有太大的问题。但不可避免带来的问题则是:代表候选人的权力操作。为此建议:社会界别的划分应按照性别和职业身份,各社会界别名额之间的平衡应在各界别人口实际比例的基础上按照保底限高的原则确定,并在正式选举的基础上通过逐级复选进行淘汰和补选的办法来自动解决。          (三)政务类公务员的选举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没有政务类公务员的概念。与此相近的提法,是《公务员法》中所提出的“领导职务”类公务员。但是,领导职务类公务员的外延很宽泛,而政务类公务员则是专指那些通过选举或者通过民意机关决定任命的官员。因此,讨论选举问题,使用政务类公务员的概念就比较准确。在我国现阶段,这包括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法院正副院长与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     1、虽然可以将人大常委会定位为行使国家治理权的机关,但它毕竟是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基础上的常设性民意机关。因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之间就应当是平等的民意代表,其名额的分配就应当照顾地域之间的平衡,且由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具体说,应当改变现在这种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成正副委员长(或正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三个不同类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方式;而代之以:将本级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名额,全部作为无差别的委员名额,按照地域之间平衡的原则分配到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其在选举出席本级人大会议代表时一并选出,以避免在本级人大会议直接选举时、因候选人太多、人大代表对其难以了解而投糊涂票的问题。     2、在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中,国家元首与中央人民政府首长是分开的。前者由全国人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后者也是在同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由国家主席提名、经人大会议决定的。由于每次全国人大会会期就那么半个月左右,要求国家主席在自己还没当选之前或者刚刚当选之后,就考虑好谁是合适的总理人选,显然是不现实的。故建议,国家正副主席的选举应当在上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持下,由各省级人大会议在选举出席全国人大会议的代表时一并选出。这样,不仅为考虑总理人选提供了必要的时间差,更重要的是增加了国家正副元首的民意合法性。     我们国家是一个大国,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加上没有民主的历史传统,如果盲目照搬西方那种由国民直选国家元首的做法,一些不测因素所导致的选举争议,就有可能使国家陷入内乱,进而将老百姓裹挟进去,成为盲目的牺牲品。但这种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家正副元首的方式,就有利于形成一种有序的、分级的、理性的民主制度,防止民粹主义所带来的危害。按照此种理由,省级人民政府正副首长的选举也可以采取这种方式,比如由县区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来选举。至于县级人民政府正副首长,则应当逐步向直选的方向过渡。     3、与以上不同,人民法院正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需要将政治性(获得民意的尊重)、行政性(优秀的管理才能)和专业性(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结合起来。故,现行关于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直接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规定,由于忽视了候选人的行政和专业素质,就是很不妥当的。建议采取以下方式产生:一是分别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副院长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基本的专业技术资格,以确保其专业性标准;二是仿照竞争上岗的模式,采取由符合条件者自愿报名、组织专家委员会答辩、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提名(其中检察长要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查认可)的方式确定候选名单,以确保其行政素质;三是提交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正职候选人名单应是差额的,以确保其政治上的民意性;四是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正职提名、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法院和检察院的副职人员名单,应保留现有的等额制度。如被否决,可以另提他人。           三、政党制度的完善          在现代社会,民主政治大都表现为政党政治:但反过来讲,政党政治则不见得一定就是民主政治,有时候甚至恰恰相反。因此,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就是完善政党制度。这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          (一)执政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          执政党掌握着国家权力,但它本身又不是国家机关。这样,如果不理清执政党执政的合法机制,就容易发生以党代国、以党代政、以党代法的问题。在这方面,由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是1949年在国民党“以党治国”模式的影响还未消尽的条件下建立的,同时又盲目借鉴了苏联的党政制度模式,因而,尽管几代社会主义的领导者进行了曲折的探索,但执政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还是一个有待继续讨论的话题。     为此,需要从理念上首先区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其“执政地位”这两个概念的适用对象。依据宪法,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主要体现在多党合作制度和统一战线之中,不是对国家机关的直接领导;而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虽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其在多党合作制中的领导地位已逻辑地表明了它的执政地位。     拥有执政地位,又不能直接领导,其解决的法理思路就是通过在国家机关中的党员来实现党的执政地位。换句话说,所谓执政党并非党的机关直接掌握国家权力,而是国家权力由其党的党员掌握着。基于此种理由,由于宪法已经规定了全国人大“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也规定了人民政府对同级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的义务,更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职责,因而为避免许多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悖论,建议不宜再简单地提执政党对人大、政府和司法那种外在的直接领导了。作为替代方案,执政党可借鉴国外有些国家的议会党团形式,通过人大内部的党组织来实现党的主张。对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选举机制,确保其领导权由执政党的党员来担任。          (二)执政党与其他政党的关系          政党,只要称之为政党,那就姓党而不姓国,那就优先代表支持它的那些社会群体的利益和愿望,而不可能不偏不倚的代表全民的利益和愿望。否则,政党本身也就归于消亡了。因此,要平衡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防止执政党走向专权、走向极端、走向腐败,政党之间的监督就是必不可少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多党政治就是民主政治发展之需要。     根据宪法,我国实行的是多党合作制度。就是说,我国的政党制度也是一种多党制。所不同的是,它是一种多党合作制,不是多党竞争制。应当说,合作的理念对于政党政治的良性发展是有益的,它可以避免内耗,防止政党恶斗带来的危害。但也正是如此,我国的政党制度还存在着有待改进的问题和需要完善的空间。这表现在,更多地强调合作的一面,而回避竞争的一面;更多地看重参政党的建言与献策,而不是其对执政党的批评和监督;更多地强调执政党的领导地位,而忽视参政党自身的独立性;更多地注意政党结构的稳定性,而忽视政党本身也有一个因应社会需要而新陈代谢、自生自灭的过程。一句话,更多地体现统战的思维、而不是监督的理念。     为此,建议制定政党法,从法律上确认政党的地位、政党之间的关系、政党与国家的关系、政党的行为准则,执政、参政和监督的途径、方式等。其中,有两个问题尤其重要:一是各政党在法律地位上的独立性,既是政党存在的前提,也是政党之间监督的前提,更是政党之间竞争与合作的前提,需要切实加以保障;二是为保障宪法所确认的中国共产党在多党合作制度中的领导地位,可以通过立法确立中国共产党党员人数在各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占多数比例;在此基础上,通过修宪规定所有党派提出的议案都应首先经过政协会议的讨论、并表决通过之后,再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          (三)执政党内部的制约与监督          政党内部的事务本不在法律讨论的范围之内,但由于中国共产党长期处在执政地位,权力腐败与滥用现象也就主要发生在党员干部身上。因而,抓好了作为执政党内的权力监督,我国权力监督问题也就会较好地得到解决。为此,应关注以下三个问题:     1、尊重党员权利。尽管党员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统一,但这种统一在不同的时代环境中则应当有不同的特征。战争时期,由于随时面临着牺牲,以誓约为特征、乃至以生命为担当的义务就是必要的;而在和平年代,这样一些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就不仅是无的放矢、没有太大意义的,而且在有些方面还是有害的。换言之,随着历史环境的转变,随着执政地位的确立,普通党员在党内的地位就应当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这样,就可以增加党组织的活力,增加对社会的吸引力,也有利于对掌握实权的党内干部的监督。为此,建议修改党章和相关党内文件,删除战争年代对党员所提出的一些苛刻要求的痕迹,并赋予普通党员较多的发表见解、批评时弊、向党组织建言献策的权利。     2、拓展党内民主。尊重党员权利,就要建立起以党员为本位的民主的党内权力的产生、运行和监督机制,即党内权力的民主授予、党内决策的民主参与、党员干部的民主监督。具体地说,一是要完善竞争选举和竞争上岗的制度,从根本上消除用人制度上的腐败现象;二是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每次党代会的文件,在正式作出决策或决定之前应在党内先行公布,组织党员进行讨论;三是修改党内有关文件,删除对党员行使批评权的一些不当限制,为党员提供更为充分的、多种形式的、且有保障的监督途径。     3、健全党内法治。尊重党员权利、拓展党内民主,需要通过健全党内法治来保障。因此,党内法治的价值目标是,保护党员权利,给他们营造一个自由的政治上的精神环境;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各级领导干部,而不是普通党员。这就需要:规范党内的权力运行机制,防止其腐败和滥用。     (1)建立党内权力的分立与制约机制。这有两个问题:A、关于党代表大会常任制问题。这,十七大报告关于“实行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新提法,已经为党代会常任制的试行提供了可能。无疑,实行党代会常任制,有利于发挥党代表的监督作用。但问题在于,在我国民主机制还不健全、执政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完全理清之前,如果仓促实行党代会常任制,那党代会就很可能在实质上替代人代会,从而使每年一次的人代会变成党代会的橡皮图章。因此,要实行党代会常任制,就必须将其议题严格限定在党自身的事务上,放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等宏观问题上,不可以讨论每年由政府向人大提出的报告。B、关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独立性问题。既然党内法治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与领导干部,那纪检委就必须独立于同级党委,才能有效履行其职责。故建议修改党章,规定由党的代表大会直接选举同级党的委员会和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并规定党委会和纪检委两套班子互不隶属、人员互不兼职、业务互不混同,并分别对党代表负责。     (2)确定党内文件制定与修改的章法与程序。党内法治,就是依党章、党规和党纪来治党。因而,确立制定和修改党章、党规、党纪和党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主体资格、基本原则和必要程序,就是十分重要的。为此,建议修改党章,将全国和各级党代会、党委会、常委会和纪检委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权力边界界定清楚,并就制定原则、程序、以及冲突解决机制作以规范。这样,就可以明确相应文件的效力阶位,有利于化解文件之间的冲突,并提高党内文件在党员心目中的严肃性,有利于增进贯彻执行的实际效力。     (3)修订党纪处分的职权界限与程序规范。党组织不是国家权力机关,而是党员的精神家园,因而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应当以爱为前提。但同时,党员也是公民,党组织不应当成为其党员逃避违法或犯罪责任的庇护所。因此建议:A、取消以行政纪律监察为名,由纪检委责令涉嫌违纪的党员到“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这种变相拘禁的强制措施;B、避免党政处分一体化,既不能用党内处分代替行政、甚至刑事处分,也不宜将党内处分作为影响其行政业绩考评和行政晋级的依据;C、在处分权限、规则与程序的设定方面,应着重防止上级领导指示处分、违反规则处分、以及违反程序处分这三种情况。           结语          以上从从法理角度,分三个方面简要介绍了自己对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在宏观层面上的思考与设想。如序言中所示,政治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它绝不是以上三个方面所能包括无遗的。同时,由于自己的个人能力所限,对这样宏大、复杂的改革工程的思考,难免在研究的视角上有失全面、有所盲点,在研究的广度上有失周延、有所疏漏,在研究的深度上有失深邃、有所肤浅,进而难免在理论价值上存在瑕疵、错误、乃至荒谬,并导致在应用价值上的操作困难、体制障碍、以及观念与利益的现实阻力。          但是,作为自我、也许是一种不该有的原谅:学术研究旨在探索,虽然获得“正确”比获得“错误”更使人期望,但探索中的“错误”总比期待“正确”从天而降更有价值。所以,哪怕是一根稻草,甚至一把秕糠,作为既往一段时间的探索结果,我还是乐意把它提纲携领地奉献出来,作为思想上的一种交流,作为大家批评的靶子,以期更多的人从制度的实际操作层面而不仅仅从观念转化的理想层面、来关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实际进程问题。          完成于2009年  2011年6月13日修改              进入专题: 政治体制改革    文章分享到 : 新浪微博 QQ空间 人人网 抽屉网 腾讯微博 豆瓣 百度搜藏 更多 本文责编: frank 发信站:爱思想网(http://www.aisixiang.com ) ,栏目: 天益专题 > 专题文库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446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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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韩大元:辛亥革命与宪法学知识谱系的转型

  选择字号: 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14 次 更新时间: 2011-09-25 11:13:26 韩大元:辛亥革命与宪法学知识谱系的转型 进入专题 : 辛亥百年 辛亥革命 宪法学 临时约法    ● 韩大元       内容提要: 在辛亥革命发生的历史背景以及后来的社会发展中,法学知识特别是宪法学知识以其特殊功能发挥着引导、诠释与促进的作用,成为评价辛亥革命的历史价值时不可或缺的因素。辛亥革命胜利之后,在频繁的立宪活动中,宪法学知识不断积累和发展,呈现出与革命之前不同的形态,并在长期的演变中体现着知识的延续性与中国学术传统。辛亥革命所开启的民主共和国意义上的宪法学知识传统与发展道路,对于今天的宪法学研究依然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 辛亥革命/临时约法/宪法学知识/宪法学发展          一百年前发生的辛亥革命是中国社会近代化进程中的重大事件,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视角评价其地位与影响。在辛亥革命发生的特殊的历史背景、曲折的过程以及对其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中,法学知识体系发挥的作用是十分突出的,而其中宪法学知识又以特殊的功能发挥着引导、诠释与促进的作用,成为辛亥革命的历史价值的重要评价因素。本文以辛亥革命为主题,以宪法学知识谱系的演变为主线,探讨二者的相互关系以及宪法学未来发展走向。           一、宪法学知识对辛亥革命的影响          辛亥革命发生的本质原因在于两千多年封建统治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而帝国主义对中国的侵略加剧了这种矛盾。但是一场革命之所以爆发,其背景是立体和综合性的,它需要成熟的理论的支撑,否则无法获得革命的正当性,革命之后也难以维持其胜利成果。从思想背景上说,辛亥革命是在西方文化广泛引进并与传统中国文化的冲突中发生的。这其中,一大批知识分子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引进的自由、平等、法治等观念起到了思想启蒙的重要作用,特别是他们对宪法知识的普及和宪政理念的传播,成为辛亥革命爆发的重要思想基础。          (一)宪法学知识的引进与传播          早期的中国宪法学理论是在西方宪政文化的介绍与传播中形成的。在中西文化的冲突与矛盾中,宪法学知识从19世纪末期开始在中国传播,主要通过了两种途径:一是译介西方宪法制度和理论方面的著作;二是创办大量的报刊杂志宣传宪法思想。改良派思想家的宣传与研究使西方的宪政理论逐步引入中国。而清末出使西方各国考察宪政的活动客观上拓宽了中国人了解西方宪政的途径。这使得中国人逐步接触和了解近代意义上的宪法观念,初步确立了以西方宪法理论为基础的宪法学知识体系。     从1890年代开始至1911年,即戊戌变法前后至清政府灭亡前,学术界翻译出版了一大批专门介绍西方宪法制度与理论的著作。最初是对西方宪法制度和有关理论的知识性介绍,后来逐步发展为系统翻译乃至提炼学术观点并逐渐形成体系。这一时期,翻译介绍的西方著作有三类:其一,民主宪政著作。主要有卢梭的《民约论》,孟德斯鸠的《万法精理》,约翰·弥勒的《自由原理》(今译为《论自由》,严复译为《群己权界论》),斯宾塞尔的《原政》、《女权篇》等,伯伦知理的《国家论》、《国法泛论》、《国家学纲领》等。重点翻译了日本学者的宪法学著作,如《国宪泛论》、《宪法要义》、《宪法法理要义》、《万国宪法比较》、《宪法论》、《英国宪法论》等。其二,各国的民主革命史和宪政有关的重要文献。革命史主要有:《十九世纪欧洲文明进化论》、《法兰西革命史》、《美国民政考》、《英国宪法史》等,重要文献有《美国独立檄文》、《法兰西人权宣言》等。其三,对西方思想家和著名政治人物的生平及学术介绍,如梁启超撰写的《卢梭学案》、《民约巨子卢梭之学说》、《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霍布斯学案》、《乐利主义泰斗边沁之学说》等。为了知识引进的需要与扩大学术共同体的影响,学术界还成立了一些翻译机构,如译书汇编社、国学社、湖南编译社、闽学会等。西方近代宪法学说的广泛介绍对中国思想界起了重要的知识启蒙作用,为学术界解释社会问题,推进国家建设提供了理论框架与工具,成为当时的志士仁人设计救国方案新的参照系和思想资源。     除了翻译著作,知识分子们还以报刊杂志为媒介,广泛宣传民主自由思想。据统计,在1905年同盟会成立以前,社会上刊行的革命报刊有44种,其中报纸20种,杂志24种,革命书籍80种。至1911年辛亥革命前,革命报刊总数已达到211种,其中报纸47种,杂志49种,革命书籍115种。 [1]当时,比较知名的报纸杂志有《清议报》、《时务报》、《苏报》、《国民报》、《民报》、《新民丛报》、《复报》等。这些报纸杂志主要可分为改良派(立宪派)和革命派两大阵营,他们主张的社会变革的道路虽然有所不同,比如梁启超主持的《新民丛报》主张在维护清朝统治基础上进行变法维新和社会改良,而革命派的舆论阵地《民报》则坚决要求以革命手段推翻清朝的专制统治,但对于民主、自由价值的追求则具有基本一致的认同。在政治制度的设计上也都希望将西方国家行之有效的议会制度移植到中国,只不过改良派意图移植君主立宪式的议会民主制,而革命派则主张在推翻清王朝的基础上建立共和制的议会民主国家。这些报刊是传播宪法学知识和思想的重要载体。孙中山在《民报》发刊词中就对其功能和意义提出殷切期望:“抑非常革新之学说,其理想输灌于人心,而化为常识,则其去实行也近。” [2]     通过宪法书籍和进步报刊的宣传,西方近代意义上法治、民主和宪政观念逐渐为国人所接受“成为中国政坛的流行语言” [3]。在这方面,以梁启超为代表的立宪派起到了重要的观念普及作用。1901年,梁启超在《立宪法议》一文中阐述了“宪法”的概念:“宪法者,何物也?立万世不易之宪典。而一国之人,无论为君主、为官吏、为人民,皆共守之者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者也。西语原字为THE CONSTITUTION,译意犹言元气也。盖谓宪法者,一国之元气也。” [4]1902年,他在《新民丛报》上连续发表数篇有关“法治”的文章,比较早的引进了近代法治观念。当时,一些知识分子将法治与立宪连接在一起,认为立宪国就是法治国。比如,1906年,田桐在《满政府之立宪问题》一文中指出:“夫所谓宪者何?法也。所谓立宪者何?立法也。立宪国者何?法治国也。法治国者何?以所立之法,为一国最高之主权之机关。一国之事皆归法以范围之,一国之人皆归法以统治之,无所谓贵,无所谓贱,无所谓尊,无所谓卑,无所谓君,无所谓臣,皆栖息于法之下。非法之所定者,不能有命令;非法之所定者,不得有服从。凡处一国主权之管辖者,皆同一阶级,而无不平等者。此立宪之定义也。” [5]这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立宪主义的价值原理,体现出与专制政体截然对立的宪政思想。许多知识分子还广泛宣传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摒弃专制社会的臣民观念,倡导具有立宪精神的国民观念。1905年,汪兆铭在《民族的国民》一文中写道:“国民云者,法学上之用语也。自事实论以言,则国民者构成国家之分子也。盖国家者团体也,而国民为其团体之单位,故曰国家之构成分子。自法律论言,则国民者有国法上之人格者也。自其个人的方面观之,则独立自由,无所服从;自其对于国家的方面观之,则以一部对于全部,而有权利义务。此国民之真谛也。此惟立宪国之国民惟然。专制国则其国民奴隶而已,以其无国法上之人格也。” [6]他认为,要推翻君权专制政治,必须建立国民主义。柳亚子则通过宣传契约论思想,呼吁重建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一个部落里面,没有什么皇帝……从百姓中间,公举几个有德行有才干的人出来,教他代全体办事。一面又由百姓公意,立了几条法律,凡是照法律做事的人,大家保护他;不照法律做事的人,大家惩罚他。有了办事人,有了法律,就渐渐儿成功一个国家了。国家既经如此成功,所以叫做‘民约’,就是大家立了契约,互相遵守的意思。” [7]国民观念的宣扬形成去“臣民化”的思想潮流,权利和自由思想的受到更广泛的认同。          (二)知识分子的立宪主张与统治者的行动          法治话语的宣扬、宪法学知识的传播,促使订立宪法成为这一时期的主流社会思潮和社会运动,而发生于1904—1905年间的日俄战争进一步加快了立宪进程。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后成为新兴的立宪国家,沙俄则是老牌专制帝国,“蕞尔岛国”日本战胜庞大的沙皇俄国,鼓舞了中国人的立宪希望。“吾国立宪之主因,发生于外界者,为日俄战争;其发生于内部者,则革命论之流行,亦其有力者也。” [8]     当时,社会上一般人对于立宪抱有极高的期望,认为:“在野蛮专制之国,人民之生活也,幸福也,权利也,其程度必浅;在文明立宪之国,人民之生活也,幸福也,自由也,权利也,其程度必高。是则人之所以奔走竞争角逐劳动而困苦者,直接则曰谋生活、谋幸福、谋自由、谋权利,间接则曰要求立宪可也。宪法哉,诚利益人民之生佛哉。” [9]他们希望“于立宪之下,合汉满蒙诸民族皆有政治之权,建设东方一大民族之国家,以谋竞存于全地球列强之间” [10]。有人还从建立责任政府的角度论证了开设国会的必要性:“今日中国救亡之道,首在改革政体。斯说也,固已成为今日舆论之势力,而为吾一般国民所引为己责者矣。顾欲谋政体之改革也,不可不从根本上着手。根本解决,则枝节问题,即迎刃而解。不然,国家行政,百度万机,徒惟是补苴罅漏,不将治丝而棼之也乎?夫所谓根本上之着手者,何也?亦曰使政府之负责任焉耳。而责任政府之所以能产生者,实由有民选议院之故。故吾人所宜奔走呼号,与吾国民相将致力者,惟在开设国会而已。” [11]     在这种背景之下,清政府试图立宪变法以图存,并选择日本作为主要效仿对象。1906年1月16日,清政府首次派大臣赴日考察宪政。根据日本政府的安排,曾参加明治宪法制定过程的伊藤博文、金子坚太郎以及著名宪法学家穗积八束等承担授课任务。据记载,金子坚太郎详细介绍了明治宪法制定的具体过程,特别强调了日本的经验,他指出:日本宪法虽然借鉴了欧洲的经验,但比欧洲宪法更为优越:一是设定宪政预备期,弥补了欧洲宪法的缺陷,以获得较充足的研究时间;二是以日本历史上的风俗习惯为基础,合理考量欧洲政治,尽可能吸收合理之处;三是宪法在政府主导下制定的,政府只提出基本原则和框架,没有干预具体内容的安排。 [12]穗积教授分12次系统地讲授了日本宪法,题目分别是:立宪政体、宪法、君位以及君主的大权、臣民的权利、国会制度以及贵族院的组织、众议院的组织、帝国议会的权限、国务大臣以及枢密顾问、法律与命令、预算、法权与地方制度以及中央行政各省。     为进一步借鉴日本制定宪法的经验,清政府于1907年组织第二次赴日宪政考察活动。此前,清政府把考察政治馆改为宪政编查馆,确定以“编订宪法草案”为主要职能,从一般性的政治制度考察进入到具体宪法体制的设计。这次重点考察具体的宪法问题,日本政府指派曾直接参与明治宪法制定的伊东已代治具体接待,后者为考察团安排了穗积八束、有贺长雄、清水澄等学者讲解宪法学知识。 [13]日本学者的讲课基本围绕日本宪法史、比较宪法、议院法、司法和行政等问题展开,并结合清朝当时的一些法律制度,采取讨论式的方式进行授课,便于考察者理解宪政原理和实践的意义。     出于维护统治利益的需要,清政府重点吸收了日本的宪法理论和制度体系,在态度上是比较主动的。相对来说,立宪派在预备立宪中的影响力是比较有限,因为当时主张立宪的政治家和学者或通过在日本学习,或通过访问考察而直接受了日本“正统宪法学”思想的影响。可以说,日本明治宪法的基本精神对早期中国宪法理论和立宪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革命派对清政府立宪活动的批判          清末宪政考察活动对宪法学知识的普及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虽然清政府师法日本,二者在立宪的起点和目的上却截然不同。日本之所以以宪法为根据形成稳定的政治局面和国家的富强,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力求依照宪法治理国家.而清政府则主要是基于维护权力的需要,以维护专制统治为前提的。如此工具主义理念下的宪法何以形成制约权力的力量?何以形成权力受限的立宪政体?     最初,清政府希望通过立宪实现富国强兵的愿望。“在整个清末立宪中制定宪法并没有作为国家追求的价值目标,只是成为实现国家富强的手段或工具,这一点正好说明引自日本的立宪主义一开始就缺乏完整的价值内涵,实际上成为工具主义的规范体系。” [14]在革命呼声日益高涨的时候,清政府最关心是怎样维护皇族的统治地位,以订立宪法的形式确定臣民的义务,尽可能消弭革命浪潮。在统治者看来,只要颁行了宪法这样一部文件,在不损害皇族根本利益的前提下适当满足民众的要求,就能延续其统治。因此统治者最看重的是如何维护皇帝的权力和臣民负有哪些义务。比如考察英国宪政大臣译送的《考察英国政府臣民答问》中,在“臣民之义务及权利”部分,首先就列举了臣民的四项义务:臣民有不得犯叛逆之义务;臣民有宜充乡勇之义务;臣民有充当陪审之义务;臣民有协助保守治平之义务。 [15]在考察日本宪政实践的过程中,考察团同样非常看重日本宪法是如何维护天皇至高位上地位的。而在先开国会还是先立宪法的问题上,清政府并没有采纳立宪派的主张。当时立宪派主张先开国会,由国会行使制定宪法或议决宪法的权力,然而清政府坚持“我国宪法既采取大权政治主义,则与议院政治绝不相容”,“无论如何,国会之成立不可不俟诸宪法制定以后”,“中国宪法必以大权钦定”。 [16]     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它宣示了宪法的合法地位,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臣民的权利义务,规定了皇帝也要受限于法律等,具有历史进步意义。然而,在封建统治摇摇欲坠、社会矛盾空前尖锐的背景下,它一经公布就引起了革命派的强烈批判。实际上,早在清政府预备立宪之前,革命风潮已逐渐盛行。“自自由民权之说输入于东方,而中国沿江海数省,革命之风潮斯盛。寖假而开通及于西北之边省已至蒙古,必有起而唱革命者。”“今后之政府,若不以政治之权予民,则革命不已,继以暗杀,而二十世纪之中国,直将步俄罗斯之后尘,以腥血染中国之历史也。” [17]客观来讲,与其说辛亥革命是因为清政府立宪的虚伪性引致的,不如说它彻底消除了改良派对统治者抱有的不切实际的幻想。改良派最初希望统治者能够开明专制,满足民众一般的权利要求,然而随着立宪形势的变化,他们也逐渐要求统治者尽早开国会,建设责任政府。而革命派则早就指出了清政府的假立宪、真专制的意图,立宪只能通过革命的方式才能实现:“流血者,自由之母也;立宪者,革命之产儿也。” [18]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革命派批判预备立宪的虚伪性,并批判立宪派的改良主张,但并不表明他们反对立宪。革命派同样主张应当订立宪法,只不过宪法必须增进人民的自由,并且要在推翻专制统治之后由全体国民共同参与订立。他们深知,要获得立宪的主导权,“必经无数之冲突之风潮之困厄之荆棘,乃得庆成。” [19]而在国民取得主权地位后,订立宪法作为巩固革命成果的标志开始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           二、宪法学知识在辛亥革命中的实践          如果将革命定义为从思想萌发到客观秩序的改变过程,那么辛亥革命的起点是宪政思想在中国的传播,这是思想上的革命,也是辛亥革命爆发最重要的思想理论基础。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的胜利并不表明辛亥革命的结束,毋宁说是一个高潮;其完成的标志应当定位于新的国家、社会和观念秩序的确定化与固定化,即中华民国的成立和作为根本法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下称《临时约法》)的颁行。换言之,从武昌起义到《临时约法》的颁布,这一历史时期都处于革命的进程之中。此时,革命派、立宪派与旧官僚以各自方式参与并影响着革命,他们对于宪法学知识的了解与运用状况深刻地影响了革命的进程。尤其是当具有西方近代宪法理论背景的革命党人取得政治支配权时,他们自觉借鉴和运用近代宪法学知识和宪政原理,以根本法的形式确定并巩固了革命的成果,并对此后的国家政权格局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以《鄂州约法》为代表的地方立宪          革命派对宪法学知识的自觉运用集中体现在地方与国家立宪的过程与文本中。武昌起义胜利后,汤化龙等立宪派秘密拟定了一部《中华民国军政府暂行条例》(又名《军政府组织条例》),规定由都督统揽一切。然而,根据这部条例组织的军政府中,立宪派和旧官僚占据了主导力量,革命党人因此提出修订的要求。经过激烈讨论,通过了革命党人拟定的《中华民国鄂州军政府改订暂行条例》(下称《改定条例》)。《改订条例》的要旨是限制都督权力,政务由军政府而非都督统辖;改革政事部,将政事分解为内务、外交、理财、交通、司法、编制六部,改变一人统管民事大权的局面。《改订条例》使革命党人扩大了权力范围,而立宪派则失去了核心的地位,此时矛盾的焦点转变为革命党与以黎元洪为首的旧官僚之间的矛盾。但是,由于《改定条例》仅对军政府的组织、权限做了规定,并不能涵盖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宋教仁、居正、张知本等人认为这对军政府的建立和运行来说还是不够的,必须制定一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由于宋教仁是同盟会内的宪政专家,他被推选为这部法律的主笔人。1911年11月9日,《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以下简称《鄂州约法》)由湖北军政府颁布。     《鄂州约法》是具有宪法性质的法令,它虽然是革命政治斗争的需要和结果,但它所规定的权力组织结构体现了宋教仁等革命党人的宪法思想。宋教仁曾留学日本法政大学,比较系统的接受了西方立宪主义理论的教育。他认为,制宪是国家的头等大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是在中国建立共和政体、把中国纳入民主宪政轨道的必经途径,因此主张制定宪法应采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原则。张知本有关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思想也在这部约法中得到了体现。 [20]在此思想指导下,《鄂州约法》秉承西方资产阶级宪政理论和经验,以美国的民主共和宪法为参照,第一次明文规定了三权分立的资产阶级共和国政府结构,对行政、立法、司法三方面的职权作了明确的划分。同时,首次引入了一种全新的权力分配和运作方式,规定鄂州军政府的立法机关为议会,行政机关为都督及其任命的政务委员,司法机关为法司,并在第三、四、五、六章分别规定了都督、政务委员、议会和法司的权力及其相互关系,它们相互独立又相互制衡。     除了体现出三权分立原则以及在地方自治的基础上实行联邦制的思想,《鄂州约法》还对人民权利和义务做了规定,在文本规范上与西方国家民主宪法殊为相似,体现出天赋人权观念的影响。如界定了什么是人民,第4条规定:“凡具有鄂州政府法定之资格者,皆为鄂州人民。”并详细列举了人民的权利和义务,如权利方面包括平等权、言论集会结社自由、通讯自由、信教自由、居住迁徙自由、保有财产的自由等;义务方面,规定了依法纳税和依法当兵之义务。这些条款表达了资产阶级人权原则和主张,在形式上规定起人权、自由的内容。《鄂州约法》是对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根本否定,具有启蒙和促进民众民主、法制意识的意义,对其他省宪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也具有示范功能,“在平等原则下对人民政治、经济、人身、思想等自由和权利的系统确认,不仅为以后许多独立省份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所全盘继承,也为其后几乎所有类型的宪法所摹仿。” [21]          (二)《临时约法》体现的立宪主义精神          中华民国成立后,《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起到了组织法的作用,以之为依据,政府系统得以建立。但是,由于它的制定过程非常仓促,其中的一些制度不具有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在实施4个月间就修改了4次。并且,囿于组织法的法律性质,它未能也无法对人民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同时,根据革命派与袁世凯的约定,袁世凯将接替孙中山出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为保卫辛亥革命的政治成果,防止袁世凯上台后倒行逆施搞封建复辟,南京临时政府也迫切希望制定一部国家根本法来规定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在这种背景下,南京临时政府参议院于1912年3月8日通过《临时约法》,3月11日由孙中山公布。     从宪法制定权的角度来说,《临时约法》体现了立宪主义的基本要求。一部成文的、得到广泛认同的宪法是制宪权运用的成果。西耶斯认为结束宪法纷争的办法只有一种,“那就是要求助于国民自己,而不是求助于那些显贵。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 [22]在革命状态之下,制宪权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体现为直接参与宪法的草拟、修改与颁布,也可以体现为由具有正当性的政治实体代表国民制定宪法的方式。《临时约法》的制定就是后者的体现。从制定机关看,《临时约法》是由具有代表性的专门立法机构——南京临时参议院制定通过的。南京临时参议院的成立依据是《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由各省选派参议员(每省以3人为限)组成。临时参议院作为南京临时政府的立法机构,其组织结构仿照西方议会体制建立,设全院委员会、常任委员会和特别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有关事件。     作为近代法治的精髓,立宪主义实际上就是以宪法为依据的政治,《临时约法》在宪法学上的重要意 义就在于体现了立宪主义原则。如就人民主权原则而言,《临时约法》第1条首先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第2条进一步指出:“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两条规定是中国制宪史上的第一次。就权力分立与制约原则而言,《临时约法》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试图建立一个议会制和责任内阁制的民主共和国,特别是试图约束总统的权力,并且对司法独立和法官职业保障作了明确规定。就人权保障原则而言,《临时约法》以平等原则为基础,明确规定“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并在第二章“人民”部分规定了广泛的权利,同时确立了法律保留原则,要求限制权利必须有法律依据。     在中国宪法史上,《临时约法》首次在国家根本法意义上体现了法治与宪政的基本原理,体现了以宪法限制公权力的基本精神。但是需要指出,《临时约法》的限权精神,并不纯粹是出于宪法本身的逻辑的自洽和适当性,而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制于现实,即所谓的“因人设法” [23],这也反映了当时的宪法学知识提供的基础是有所欠缺的。如在制定《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时,宋教仁一再要求采用责任内阁制,但南京临时政府未予理会,采取了总统制。与《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相比,《临时约法》将已经开始实施运作的总统制改为责任内阁制,其原因并非制度内在的冲突,而是为了限制将接替孙中山出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的袁世凯。虽然这一改动反映了革命派对任何形式个人专权和独裁的高度警惕,有现实的合理性,但却体现了宪法学知识的困顿。立宪者或修宪者不着力从既有宪法文本本身寻找制度的突破口,而是动辄针对个人而轻率立法改变政体,成为近代中国宪法史上的不良先例。实际上,在宪法价值还没有成为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宪法学知识的积累只具有工具性意义而不具有理念意义的时代,加之《临时约法》缺乏充分的实施机制和保障正常运作的健全的规则,宪法权威服膺于政治势力也就是无奈中的必然了。          (三)宪法学知识体系的新发展——“五权宪法”思想          在辛亥革命期间产生的诸多思想成果中,“五权宪法”思想在宪法学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深刻影响,它也是孙中山政治法律思想中具有原创性的理论。它标志着具有主体意识中国宪法学的形成,成为宪法学知识从单纯的输入进入主体性创造阶段的重要标志。其实早在1906年,在东京同盟会庆祝《民报》创刊周年纪念的演讲中,孙中山就首次阐述了五权宪法的构想:“兄弟历观各国的宪法,有文宪法,是美国最好;无文宪法,是英国最好。英是不能学的,美是不必学的。英的宪法所谓三权分立,行政权、立法权、裁判权,各不相统,这是从六七百年前,由渐而生,成了习惯,但界限还没有清楚,后来法国孟德斯鸠,将英国制度作为根本,参合自己的理想,成为一家之学。美国宪法又将孟氏学说,作为根本,把那三权界限,更分得清楚,在一百年前算是最完美的了,一百二十年以来,虽数次修改,那大体仍然是未变的。但是这百余年间,美国文明日日进步,土地财产也是增加不已,当时的宪法现在已经是不适用的了。兄弟的意思,将来中华民国的宪法是要创一种新主义,叫做五权分立。” [24]     这里所谓的“五权”,是他在保留西方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基础上,将中国传统中存在的考试和监察二权独立,共同构成国家的五大权力。“五权宪法”思想并不是孙中山的凭空想象,而是他在对西方的宪法和政治体制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的理性改造。之所以增加考试、监察两权,其目的是力图改变传统三权分立结构的弊端,使五权在政府首脑的统帅下,分工合作,创建一个万能的政府:“我们现在要集合中外的精华,防止一切的流弊,便要采用外国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加入中国的考试权和监察权,连成一个很好的完璧,造成一个五权分立的政府。像这样的政府,才是世界上最完全、最良善的政府。国家有了这样的纯良政府,才可以做到民有、民治、民享的国家。” [25]     在辛亥革命期间和民国建立之后,孙中山不断完善“五权宪法”思想。在1924年的《民权主义》第六讲中,孙中山对“五权宪法”的内涵做了集中解释。在他看来,西方三权分立的一大弊端是不能实现直接民权,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实行权能分治,以权制能,处理好民权与政府权的关系,实行真正的民权。为此,他对“政治”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政是众人之事,集合众人之事的大力量,便叫做政权;政权就可以说是民权。治是管理众人之事,集合管理众人之事的大力量,便叫做治权;治权就可以说是政府权。所以政治之中,包含有两个力量:一个是政权,一个是治权。这两个力量:一个是管理政府的力量,一个是政府自身的力量。” [26]他将政治权力划分为权和能。“权”也就是他说的政权,在民众手里,也称为民权;而“能”也就是他说的治权,在政府手中,也可称为政府权。把国家大权分为政权和治权,分别交给人民和政府行使,以保证人民有权,政府有能,避免政府滥用权力。人民之权包括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与复决权,政府之能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和监察权。     按照孙中山关于革命程序的设计,“五权宪法”是要在训政时期结束、宪政时期开始之时付诸实行的。在他40年的民主革命生涯中,中国革命始终处于“军政时期”,离“五权宪法”的实施还有相当时期。“在辛亥革命以前,孙中山本人虽然基本形成了五权宪法的思想,但是较之于三民主义而言,他的五权宪法思想其实并未得到推广和宣传,当然也没有成为革命的思想基础。” [27]孙中山作为临时大总统没有参与《临时约法》的起草,但他希望这部约法能够贯彻其五权宪法主张,使其在“承认行政、立法、司法诸权独立之外,尚含有考试监察等权独立行使之意” [28]。然而《临时约法》拒绝了五权宪法的主张。孙中山在有生之年曾多次推动五权宪法由思想变为制度现实,1922年夏,孙中山还曾令叶夏声按照他的主张,拟出一份“五权宪法”草案,但这些尝试没有成为立宪现实。尽管如此,“五权宪法”仍然深刻体现了中华传统与西方文明的有机结合,体现了以孙中山为代表的革命党人对于宪法学知识的自觉和创新。这也代表了这一时期宪法学者们的基本学术取向,即开始注意宪政与文化价值的相互联系,关注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试图以文化的价值解释宪政价值的普遍性。           三、辛亥革命的影响与宪法学知识的转型          辛亥革命胜利、中华民国建立之后,在频繁的立宪活动中,宪法学知识不断积累和发展,呈现出与革命之前不同的形态,并在长期的演变中体现着知识体系的延续性与中国的学术传统。          (一)宪法学知识的功能与现实需要          宪法学知识的普及推动了革命的发生,革命反过来又深刻地影响着宪法学知识的形态。就政体而言,君主立宪与议会民主客观上并无高下优劣之分,两种体制在不同国家都取得了成功的实践。然而革命改变了宪法理论的主流。辛亥革命之前,君主立宪思想一度受到欢迎,而革命之后,议会民主思想占据了主流,成为无法逆转的社会共识。袁世凯的君主立宪企图之所以宣告失败,其原因这在于,议会民主的思想潮流已经使社会和民众无法再接受一个君主。需要指出的是,宪法无法与政治截然分离,宪法学知识直接受政治实践和社会现实的影响,尤其在其初创时期,政治实践深深影响到了其时的宪法学发展道路。尽管革命党人认同宪法为国家根本法的理念,认为宪法应当具有最大的权威,试图以此约束政治运作的过程,然而袁世凯上台后不久《临时约法》就废弃的事实表明,根本法如果不能得到社会民众的尊重和维护,不能有效地拘束政治权力,那么政治就会肆意破坏既有的宪政秩序,对国家、社会和全体人民造成损害。这对宪法学知识提出的要求是,一种成熟的理论必须能对政治现实提供解释力与规范力。不过,在民国时期,提出以宪法学理论拘束政治权力的主张似未曾见。     宪法学知识除了与政治呈现出交错关系,还要不断满足启蒙民众宪法意识的现实需要。中国的宪法理论最终要归结为中国人对自己政治命运的宪政思考,中国的宪政道路只能靠发挥全体中国人的共同智慧去努力实现,通过不同时期的过渡阶段,不断扩大民众的参与。在这种意义上,研究宪法学一方面是为了制定科学、合理的宪法典,另一个重要目的是继续启蒙民众,而后者对于宪政建设的意义殊为重大。对此,萧公权曾在一篇文章中写到:“我们推动宪草研究的目的,除了希望国人贡献真知灼见,以使宪草在经修改而至于完善以外,就是要引起国民对于宪政的兴趣,促成国民对于宪法的了解。宪政是民主的法治。除非人民对于宪法有兴趣、有认识,宪政是不能成功的。……我们所当重视的不是学术上的得失,而是全国民意的可否。” [29]     就宪法学知识的积累而言,辛亥革命前后有较大的不同。革命之前,虽然知识分子们做了大量译介工作,但是仍没有摆脱片段式的引进与介绍的色彩,缺乏系统性和体系化。革命之后,基于民国的立宪实践,知识分子们试图系统阐释民国宪法的理念、原理与知识体系。在介绍外国宪法方面,学术视野也更为开阔。 [30]尤其是在革命前后,学术界开始大量翻译外国宪法典。最早在1911年,上海商务印书馆编译所就编译了《法美宪法正文》一书,包括《法兰西国宪法》(1852年)和《美利坚国宪法》(1787年),并附《阿客兰荷马(俄克拉何马)州宪法》。1913年,该编译所又出版了《世界现行宪法》和《世界现行宪法续编》两部著作,前者收集世界20多个国家的宪法共30种,后者收集了30个国家的宪法共30种。这一时期,其他类似的外国宪法典汇编或单行本还有20多种。宪法学知识积累的转变与其功能转型是分不开的:革命前,宪法学知识的功能是启蒙大众,以自由、平等观念唤起民众的革命意识,推翻旧的封建统治秩序;而在民主革命取得胜利之后,建设民主共和国家需要稳定的政治和社会秩序,宪法学知识的功能就转变成为政治的正当性、合法性和稳定性的理论说明,并成为凝聚共同体价值的基本形式。          (二)宪法思想的本土化面向          辛亥革命之后,尽管国家政权多次更迭,但是每个政权在建立之初,都试图订立一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以确认其正当性与合法性。尽管这不免是对宪法形式上的尊重,但至少表明了对规范的政治体制的维护。在这个过程上,宪法学知识的本土化面向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一是探讨适合本土的宪法制度,如在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学者们提出了有中国特色的地方自治理论;二是孙中山创立的“五权宪法”理论是宪法学中国化的有益的尝试,为宪法学理论保持其本土性提供了宝贵的理论依据,围绕这一学说,学者们做了理论体系化工作,出版了大量著作,试图把孙中山的宪法思想提升到学术体系化的高度;三是在政治实践中尊重人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高官中具有宪法学背景的人士比较多,如孙科、胡汉民等具有政治家和法学家的双重身份,他们不但对民国法政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而且他们自身也有大量法政著述。     民国时期,宪法思想的中国化与宪法学知识的实用性也有密切关系,这一时期宪法学理论具有强烈的本土意识,力图探讨适合中国国情的宪政样式。在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制宪、修宪过程漫长,这使得当时宪法学者将大量精力放在了对于现行宪政制度的设计或者宪政实践的回应上,宪法学知识呈现出明显的时效性与功用性。即使是对西方宪政学说的译介,也不完全是纯粹的学术引进,而主要是为了改造现实的直接需要。对此,萧公权的看法具有代表性:“中国的宪政既然是三民主义的法治,它的根本精神当然和英美法苏各国迥然不同,各国的宪政宪法虽然可以供我们有价值的参证,我们却不可用欧美宪政的眼光来评判中国的宪草。” [31]他认为,研究宪法草案需要分做几方面的工作:“第一,我们可以从学理上或原则上去研究,中国的宪政以中山先生的遗教为根据。我们不可不对三民、五权、权能划分等加以深切的了解。第二,我们可以从立法技术上去研究。我们应当把全部的条文,细细地加以寻绎。我们要看:这些条文是否能够充分地表现中国宪政的根本精神和目的?它们是否条理一贯系统严密,不至有前后参差,或彼此抵触的缺点?条文的文字是否明确妥当,不至于发生误会或歧异?第三,我们可以从实际效用上去研究。我们要察看宪草所拟定的制度是否合乎国情,是否便于运用,是否能有效率?在宪法学研究中,我们不但要利用中国以往及现在的经验以为论断的根据,也可以参考欧美各国的经验以充实我们的论断。因此,可供我们研究的参考资料是十分丰富的。除了宪草本身以外,孙先生的著作,宪政的重要法规,民国以来的宪法、约法、宪草,欧美主要民主国的宪法,中外学者所著宪法的书籍论文等,都值得我们翻检与寻绎。” [32]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宪法学者有关均权、五权宪法、地方自治、县治、省的地位之争等方面的论述无不都是因应现实之需要。可以说,民国时期的宪法学说总体上重在制度设计而非理论自恰,重在现实需要而非体系完整。          (三)从辛亥到新中国——延续与变迁的宪法学知识谱系          辛亥革命开创的宪法学知识传统具有历史的延续性。在中国一百余年的宪法发展史上,新中国现行的 1982年宪法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对辛亥革命性质与历史地位做出描述。1982年宪法“序言”第四自然段写到:“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对于现行宪法“序言”的效力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 [33]尤其是对于最后一自然段以外的其他部分是否具有类似于规范条款一般的拘束力,部分学者还持保留态度,但是从根本法的位阶与效力层面上说,“序言”中的陈述表达了修宪者对中国近代以来历史定位的基本立场。     从文义上说,第四自然段这两句话既是对历史事实的陈述,也是对辛亥革命意义的评价。“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体现出这场革命最为重要的两大成果:一是废除了中国几千年来根深蒂固的封建帝制,这打破了传统的人身依附和土地所有关系,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人的自由和发展;二是创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民主共和政权,它通过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和维护人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基本的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当然,辛亥革命的意义不仅仅是确立了崭新的国家制度,它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一种崭新的思想观念,成为立宪思想影响下的一次重大社会变革高潮,推动了宪法学理论的积累和传播,开启了宪法学在中国的百年发展历程。     作为社会共同体价值观集中表现形式的宪法,其文本内容蕴含着价值评价的要素。对于第四自然段的条文如何理解,我们还面临解释学上的问题,比如民国与新中国的关系等,对于如何认识其当代价值,如何从规范中丰富它、解释它,我们还需要做更多的思考。但就价值评价而言,该段条文至少体现为三重意义:第一,延续性,从资产阶级领导的辛亥革命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历史的延续性,即实现反帝反封建的历史任务,也因此具有目标的一致性;第二,发展性,辛亥革命作为中国宪政实践的开端,对新中国的宪政建设具有基础意义,而社会主义宪政的实践是对辛亥成果的发展;第三,开放性,集中体现在宪法学知识谱系的发展过程中.可以说,辛亥革命是宪法学知识中国化、本土化的开端。这一学术传统延续至今。换言之,辛亥革命和民国时期形成的宪法学知识与本土化宪法思维模式,推动了新中国宪法理论的建立与发展,对探讨社会主义宪政理论模式具有一定的学术意义。           四、百年中国宪法学的传统与发展趋势          辛亥革命迄今百年,它所开启的民主共和国意义上的宪法学知识传统与学术特色,对于今天依然具有借鉴意义。首先,宪政建设是一个综合的过程,宪政建设的根本依据是宪法文本。对于宪法文本的理解和落实,不能脱离体系化的宪法学知识。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最核心的是宪政建设,而宪法学知识的成熟和体系化,又是核心问题。其次,宪政建设是本土化的事业,对中国宪法文本的解释必须皈依于中国宪政制度的话语体系之中,体现中国化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再次,宪政建设具有开放性和实践性,尤其是在全球化背景之下,借鉴与转化既是一项重要的学术工作,也是重要的制度资源,未来尤其要强调向实践的转化。在上述前提下的中国宪法学,面对全球化的挑战与机遇,呈现新的发展趋势:     第一,宪法学知识需回应社会现实。时代背景不同,宪法学知识的使命也有区别。就辛亥革命而言,宪法学知识主要起到了启蒙民众精神、建立和组织民主共和国的功能。然而政治环境的不断变化,使宪法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宪法学知识的发展和传承也因此受到历史的局限性,既难以凝练成体系,也来不及对社会现实做出理论的回应。在当今时代背景之下,宪法学知识的功能集中于凝练发展的共识,为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提供根本法和最高法依据和指引。而对于转型时期出现的规范与价值的冲突,宪法学知识应当充分地支撑起宪法制度与宪政实践,以理论方式作出完善的回应,提高理论的有用性和解释力,完善宪法学理论研究与社会生活之间必要的交流与沟通机制。宪法规范存在与发展的客观基础是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协调,社会现实发展的合理要求应当通过宪法得到确认,以发挥宪法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实际上,宪法学体系中并不存在纯粹的学术领域,每一个理论命题都与具体的实践活动有着密切关系。     第二,宪法学知识需回应制度实践。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宪治国的重要方式是根据宪法的要求建立、完善国家制度和各项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这一任务已经凸显出其紧迫性。法律体系的形成、完善和发展,应以宪法为价值指引和评判标准,体现“以宪法为依据”在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方式。需要指出的是,制度建设需要大批的具有宪法学知识和宪政精神的专业人才。早在辛亥革命之前,一些有识之士就呼吁开设宪法学知识教育以开民智,并且要提高官员的宪法素养,否则“宪法立矣,而无行政司法之材以维持而调护之,则又徒成具文,不如无之之为愈也。故开通官智,培养吏才,实为今日急务。” [34]我们当前面临的任务不同于彼时,但完善法律体系、文明执法、公正司法同样需要大批专业人才,加强宪法教育、普遍树立宪法的权威同样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宪法学知识需在国际化的过程中实现中国化。现代中国的宪法学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引进与移植一直是中国宪法学者最为主要的学术工作,西方宪法学知识成为中国宪法学理论的主要组成部分。当今时代,立宪主义早已成为现代文明国家普遍认可的价值观。而宪法价值的普遍化、宪法保障方式的区域化和国际化,也成为一个国家宪法学发展所要面临的趋势。未来,中国宪法学也必然会继续保持这种广泛引进与辩证吸收的传统,避免工具主义思维,推进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国际化。同时也不可否认,学习外国宪法学知识的基本目标是解释中国社会发展中存在的各种宪法现象,并提供解决实际问题的理论成果与具体对策。而这必然要关涉到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制度现实。寻求与注重文化多样性,在多样性中表现不同文化的价值,体现宪法学的中国元素,就成为未来中国宪法学的基本面向。     第四,要尊重宪法价值,实现由尊重宪法作为一种政治正当性的形式,到尊重宪法作为共同体生活价值的形式的转变。辛亥革命之所以发生并取得成功,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知识分子和革命党人对宪法价值的尊重,在于对建立并维护民主、共和的国家政权的追求。当前,社会生活呈现复杂性、不确定性与各种偶然性因素,合宪性、合法性与社会正当性之间面临着紧张关系。宪法价值应当成为评价与检验社会现实要求合理性与否的基本标准。经济发展应当不断实现人的幸福与尊严,政治建设应当不断提高人的自由程度,社会和文化建设应当不断满足人的文明需要,它们都应以维护宪法权威和根本法、最高法地位为前提。     中国百余年的宪法学发展跌宕起伏,有比较成功的实践,也有诸多失败的教训。评价一个国家的发展程度需要综合的标准,尤其需要宪法的标准。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如何,民众的宪法意识水平如何,是评价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也是实质性的指标。百年前的辛亥革命实现了资产阶级建国的梦想,四万万中国人首次体验到不同以往的平等、自由和人权。实现建立宪法至上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宪政的理想,今天的中国又处于新的历史起点之上。          注释:     [1] 根据《开国前海内外革命书报一览》统计,载冯自由:《革命逸史》第3集,新星出版社2009年版,第481-493页。这个数据虽并不够精确,如将《新民丛报》等算作革命报刊,但毕竟较真实地反映了这一时期的情况。     [2] 孙文:《发刊词》,载《民报》第1期,1905年10月。     [3] 程燎原:《清末的“法治”话语》,载《中西法律传统》(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梁启超:《立宪法议》(1901年),载《饮冰室合集·之五》第1页,《饮冰室合集》第1册,中华书局1989年版。     [5] 恨海(田桐):《满政府之立宪问题》,载《复报》第1期,1906年5月。     [6] 精卫(汪兆铭):《民族的国民》,载《民报》第1期,1905年10月。     [7] 弃疾(柳亚子):《民权主义!民族主义!》,载《复报》第9期,1907年5月。     [8] 伧父:《立宪运动之进行》,载中国史学会编《辛亥革命》第四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4页。     [9] 前引5。     [10] 蒋智由:《变法后中国立国之大政策论》,载《政论》第1期,1907年10月。     [11] 熊范舆:《国会与地方自治》,载《中国新报》第5期,1907年5月。     [12] 《政治官报》(光绪33年9月23日)第四号,第518页。转引自熊大云:《近代中国官民的日本视察》,成文堂1998年版,第132页。     [13] 参见韩大元:《论日本明治宪法对 的影响——为 颁布100周年而作》,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14] 前引13。     [15] 参见《清末民初宪政史料辑刊》(第一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581-582页。     [16] 侯宜杰:《二十世纪初中国政治改革风潮》,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00页。     [17] 前引10。     [18] 前引5。     [19] 怀姜:《立宪驳议》,载《复报》第5期,1906年10月。     [20] 参见周叶中、江国华主编:《自下而上的立宪尝试——省宪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     [21] 费春:《中国第一部近代宪法—— 》,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22] [法]西耶斯:《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56页。     [23] 有学者认为,《临时约法》“因人立法确实不足为训”,它规定责任内阁制并非针对袁世凯,而是临时参议院基于利益的考虑所采取的扩大自身权力的措施。《临时约法》的缺点不在于规定了责任内阁制,而在于没有规定保障其正常运作的健全规则。参见刘笃才:《 “因人设法”说辨正》,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24] 孙中山:《“民报”周年纪念大会上的演说》,载《民报》第10期,1906年12月。     [25] 《孙中山全集》第9卷,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53-354页。     [26] 前引25,第345页。     [27] 臧运祜:《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的演进》,载《史学月刊》2007年第8期。     [28]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7页。     [29] 萧公权:《怎样研究宪草》(原载《燕京新闻》民国三十三年二月六日),载萧公权:《宪政与民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6-47页。     [30] 民国时期对于西方宪法理论与宪政实践的了解并未局限于几个发达国家,而是探寻一切可资利用的经验和理论素材,如对加拿大、瑞士等国家的地方制度都有比较系统的介绍。     [31] 前引29,第44页。     [32] 前引29,第45-46页。     [33] 参见韩大元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宪法学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6-125页。     [34] 觉民:《论立宪与教育之关系》,载《东方杂志》第12期,1906年1月。          出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进入专题: 辛亥百年 辛亥革命 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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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国涌 | 对话与共识:谈判桌上出生的民国

2011年09月26日 11:27:49                      民国不是打出来,而是谈出来的、对话对出来的。如果说“剿抚并用、以抚为主”只是传统的老办法,那么,走到对话桌上,以和平谈判来解决政治危机,就是前所未有的新办法,在中国历史上尚无先例。辛亥时期的民谣《海上光复竹枝词》反映了当时情景:     议事厅前颇认真,安排西捕辟行人。同居一国开和议,今日君民势已均。       但和谈也非易事,紫禁城里的惊恐、保皇派的荒唐、立宪派的稳健、革命党的激进、北洋派的实用……这众多支流,在一片喧闹中各有目的却殊途同归,最终达成共识,汇入“共和”之河。        保皇派的主张:以孔子后裔为帝     在川西华县,小学生每逢朔望要向石印的慈禧太后、光绪帝画像行三跪九叩大礼,后来又要向着摄政王抱着六岁宣统皇帝的像行同样的大礼。     1911年11月7日,以翻译《天演论》而影响了一个时代的留英学生严复写信给莫理循(发表于《泰晤士报》),充满忧虑地说:     他们(南方革命党人)允许目前这个王朝在法律上存在呢,还是干脆将其废除代之以中华共和国呢,还是他们相互战斗直到最后,而以一个中国的波拿巴为最终结果呢?现在没有人敢于预言……最好的情况是建立一个比目前高一等的政府,即保留帝制,但受适当的宪法约束……可以废黜摄政王;如果有利的话,可以迫使幼帝逊位,而遴选一个成年的皇室成员接替他的位置。     宣统帝是个幼儿,在清朝陨落的时刻,这是个不可忽略的因素。     当时有人提出以孔子后裔为皇帝的想法。11月30日,张謇写信给汤寿潜:     昨有美人詹美生来言:中国今日政体似尚以君主为宜。若不愿满人,何不举衍圣公,而总理为之办事?     12月16日,日本公使伊集院与英国公使朱尔典会谈后出门,朱尔典追出来,刚接到英国外务大臣的绝密来电,要给他一看,其中说:“当前官、革双方在保存满洲朝廷基础上达成协议……已全无可能,作为此时之解决方案,册立当代孔子后裔,拥为皇帝,未悉是否可行?望即与日本国公使进行密商。”     极力主张立孔子后裔为帝的是康有为。他在《救亡论》一文中说:“以中国四万万人中,谁能具超绝四万万人而共敬之地位者,盖此资格,几几难之,有一人焉,则孔氏之衍圣公也。”在另一篇《共和政体论》中,他提出保留宣统为虚君,各省公推孔氏衍圣公为监国摄政王,“直出上谕,则汉人为主矣。若欲行总统共和,则称监国总统可也”。     袁世凯对拥立孔子后裔之说断然否定,“此种荒唐论调实不值一笑;单纯可以拥为君主之族系人物,不但无从寻觅,容或有之,而废黜现今皇帝另立新主,其结果只是在实质上成为共和政体,且会惹起更多纠纷,无论如何,不能考虑……” 黎元洪接受英文《汉口日报》采访,记者问及康有为,他强调说:“康有为的事业不是我们的。”显然他不会同意康的这些主张。黄兴、孙中山他们不会同意,北洋军中廖宇春这些人也不赞成。      严复的坚持     严复作为南下和谈的各省代表之一,12月12日,从汉口过江,与当年北洋水师学堂的学生黎元洪有过一席谈。     北京《京都日报》12月23、25日接连刊登《严复与黎元洪之政见》、《唐黎会晤志略》,报道12日他们的师生谈。严复说中国人民程度不足,实行共和必多流弊。黎不便驳难,由孙发绪代答,“大致谓人民程度不足,由于无良政府以督率之,此次改革正欲增进人民程度,而期渐进于完善。如谓程度不宜于共和,亦未必即宜于立宪。况立宪政体君主万世一系,彼有何功何德,而能永享尊荣如此”。严复说:“我亦尝谓万世一系不合人群公理,但今日之事颇难为力。”孙说:“此事转移全在先生,先生为当代大儒,若著书立说启发国民,程度自然高尚;鼓吹共和政体,则共和政体自必早庆成立。”严复只是说:“谨受教,但鄙人此次南来,总期保全人民之幸福,凡鄙人所能为者,无不尽力为之。”     严复一直坚持国人程度不适合共和,日后甚至提出了一个“共和女性”说,说共和属于阴类,共字又读“恭”,恭顺而和柔之意,引用古语所训,“共和”二字,女性最贱,故列于十四等。他认为今日将这个名词尊为全国名号,岂非大谬。      “民国”、“共和”的强大声音     当时南方舆论几乎一边倒地主张共和。     10月28日,苏州尚未独立,中学生叶圣陶日记即说:“从此以后……汉族同胞共歌自由,当即有一共和政体之中华民国发现于东半球之东,乐矣哉!”11月16日,黎元洪对记者热情地谈到中国的未来,“描绘了一个以美利坚合众国为蓝本而建立的未来的联邦共和国” 。     在上海等地,许多以民国、共和为名的团体纷纷出现。     不用说革命党人,不仅张謇、汤寿潜、程德全、赵凤昌这些立宪派,就是岑春煊的思想也发生了变化,更不要说年轻一辈的孟森、雷奋、杨廷栋这些人。     12月16日,上海租界巡捕在宁波路墙上撕下的纸条写着:“走狗唐绍仪胆敢来沪议和,一定将他打死,反对打死他的人不是同胞,凡撕下此通告者也该杀。”巡捕在山东路上也发现类似的纸条。唐绍仪对日本驻上海总领事有吉表示,“目前最堪忧虑者,在于各省对和谈真相缺理解,竟然妄加抵制。今晨以来,本人已接到恫吓信数封”。     参与和议的北方代表冯耿光回忆,从武汉到上海,下船以后,“很多代表被……歹徒要挟,硬说‘北方代表都是宗社党,不要轻易放过他们’。代表们怕事,就纷纷躲避了”。      紫禁城的战栗与痛楚     12月20日,凌盛仪在湖南听说,隆裕太后想要带着溥仪出奔,“无地可往,唯有痛哭而已”。这只是传闻,但当时确有人为溥仪避难联系过美国使馆。在袁世凯进京前,皇太后和皇帝请求在美国公使馆避难,11月10日,北京方面给诺克斯电报,主张允许请求。当日,诺克斯回电,如果其他公使馆不反对,他同意“暂时避难,如果为了保护无辜的生命这是必要的话”。     当年回国考取翰林院编修的留学生叶可梁,也从非正式渠道获得了美国使馆的同意:     武昌起义后月余……我与义理寿联系过两次,十余日后彼告我谓美使馆已答应让出二等秘书宿舍给溥仪使用,并计划由天安门挖一地道直通东交民巷,以避免袁世凯的耳目。     后来,当袁世凯大权已握,与内阁大臣联名上奏,要求顺应民心改定共和政体时,紫禁城再次经历战栗与痛楚。幼帝溥仪日后回忆,是一份密奏吓住了隆裕太后:     我查到了这个密奏的日期,正是人家告诉我的那次与袁会面的那天……由此我也明白了太后为什么听了袁世凯的话就吓得魂不附体,以至袁世凯退下去之后还哭个不停的原因。密奏中让太后最感到恐怖的,莫过于这几句:“万众之心,坚持共和,别无他议。”“海军尽叛,天险已无,何能悉以六镇诸军,防卫京津?”“虽效周室之播迁,已无相容之地。”“东西友邦,有从事调停者,以我只政治改革而已,若其久事争持,则难免无不干涉。而民军亦必因此对于朝廷,感情益恶。读法兰西革命之史,如能早顺舆情,何至路易之子孙,靡有孑遗也……”     隆裕太后没有读过法兰西革命之史,不知道路易十六上断头台的故事。经袁世凯这么一讲,她完全给吓昏了……      和谈代表唐绍仪的窘境与功绩     清廷的牌几已出尽。12月6日,袁世凯在逼摄政王退位后独掌大权。整个朝廷的重心发生倾斜,战与和、退还是不退的主导权落到了袁身上,次日他决定派唐绍仪南下议和。     12月12日,日本公使伊集院致电内田说,自决定派唐为代表南下议和以来,对袁世凯的意向,外间传说纷纭。“闻昨日(清国)陆军部某人曾向青木少将秘密透露云:如此次交涉不成,或则乾坤一掷,断然废黜皇帝,完全同意共和政体;或则效法罗马教皇之故智,使皇帝保持尊荣而置于虚位,不使其干预一切国政,二者必择其一,袁世凯对此已有所准备”。他将这些问题当面问袁,并说如果袁主张君主立宪,日本必尽量援助。袁回答,自己始终主张君主立宪。11月23日,罗瘿公写信向梁启超报告与袁世凯面谈的情况,袁说“我主张系君主立宪共和政体”——这首次出现的新名词,将君主立宪与共和捏在一起。     此前的11月14日,袁对汪荣宝等资政院议员阐述自己主张君主立宪的宗旨和理由。但是,袁交给唐绍仪的方案“二十二条”,已不是一般的君主立宪制,而是 “君主共和立宪制”,这是袁与外交团商定的:     大清帝国改号中华联邦共和国;皇帝改为国王;各省改为中华联邦,组织共和政府,包含蒙、藏、青;由各省选举议员组织上、下两院,公选大总统以为行政机关;行政之权统归大总统统揽,国王处宪法上之特别地位,不得干预政事;国王例为世袭,但大总统以四年为任期……司法机关为独立,归裁判所管辖……     当时,《申报》、《民立报》等报纸都曾刊登。这个独特设计在世界各国不曾有过先例。袁以为南方会同意这个方案。不料唐绍仪一到武昌,黎元洪他们提出的四点建议就是:推翻满清、优待皇室、厚待满人、统一各省。唐绍仪到上海,发现保留清帝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他也没有将这个方案拿出来讨论。     12月20日,唐绍仪与南方代表伍廷芳第二次开谈。伍廷芳说:“我初亦以为中国应君主立宪,共和立宪尚未及时。唯今中国情形,与前大异,今日中国人之程度,可以为共和民主矣。人心如此,不独留学生为然,即如老师宿儒,素以顽固称者,亦众口一词,问其原因,则言可以立宪,即可以共和,所差者只选举大总统耳……将来满人亦可被举为大总统,是满人何损而必保存君位。故此次改革,必须完全成为民主……”     第二天,袁世凯致电唐绍仪:“近日体察各国情形,皆不赞成共和,日本因恐波及,尤以全力反对,如再相持,人必干预,大局益危,亟宜从速自家解决,冀免分裂,况十九信条已具共和性质,君主民主两相维持,即可保全危局,何苦牢守成见,空争名义……”     唐绍仪南下前夕公开表示,政体改为共和也可,唯君主之名义当保存,若革命军必要除去君主名目,不得不回京罢议。他内心却是主张共和的,随他南下的八旗代表章福荣回忆,船至南京下关,他与江苏都督程德全密谈许久,所谈内容虽不知,但看他们亲密的神情,就心中生疑。章福荣写信给朋友:“此次会议,原为南方主共和政体,北方主君主立宪,故要开会彼此商讨二者之得失利害,而我们的北方代表未到开会地点,在船上业已主张共和,这会还开个什么劲!”     12月20日,第二次开议时,唐绍仪说:“共和立宪,我等由北京来者无反对之意向……共和立宪,万众一心,我等汉人,无不赞成。不过宜筹一善法,使和平解决,免致清廷横生阻力。且我共和思想尚早于君,我在美国留学,素受共和思想故也。今所议者,非反对共和宗旨,但求和平达到之办法而已。”次日,他电致北京内阁,如不承认共和,无从开议。     12月29日,南下和议代表之一许鼎霖给赵尔巽写信:“此次议和,实误于唐大臣过于胆怯。两次开议,皆存逆来顺受之心,是以革党得步进步,不至共和不已。”他还在资政院指斥唐绍仪,“何谓议和,直是送礼而已”。恽毓鼎甚至在日记中写下“唐绍怡之通匪卖国,令人发指”。     而英文《大陆报》记者笔下的唐绍仪,“他冷静、充满人性、和蔼可亲,易于接近。当他被任命为袁世凯的全权代表出席和平会议时,革命人士感到很高兴,他们认为唐绍仪是一个具有开明观点的、通情达理的、并非对革命毫无同情心的人” 。      双方各有目的,终于殊途同归     其实不是唐绍仪软弱,关键还在袁世凯的态度。这一点,12月20日第二次开议时,唐绍仪就已说破:     黄兴有电致袁内阁云:若能赞成共和,必可举为总统。此电由汪君转杨度代达袁氏,袁氏谓此事我不能为,应让黄兴为之。是袁氏亦赞成,不过不能出口耳。     12月21日,随唐南下的北方分代表范静生(源濂)在湖南共和协会欢迎宴会上说,“北方亦多赞成共和,项城尤为赞成共和。唯一国总不能有两政府,南京非建都之地,都会要以北京为宜,并说明种种理由”。     莫理循多次对人说:“袁知道唐持有共和党人的观点”,“袁世凯派唐去上海时完全清楚唐的意图,我对这点从没有过任何怀疑。” 1912年1月24日,他写信给威?伍?柔克义说:“12月里,我有几天呆在上海,那时唐绍仪宣称他坚持共和的理想。我相信袁世凯知道并准许他这样讲的。”     袁世凯未必有什么共和的信仰,但对清廷不放心则是确实的。美国驻华代办威廉斯记录,10月15日,袁即派亲信密访美国驻北京公使馆,告诉美国外交官:“袁将到京,不久我们会有一个共和国,袁且为总统。”     这是个十分重要的记录,袁从一开始就表面一套,暗中一套,似乎令人猜不透,其实只有一条,他既要取而代之,又不想背上篡位的恶名。     在唐绍仪之外,北洋军代表廖宇春南下秘密斡旋,如果不是出于袁世凯的安排,至少也是洞察了他的心机,否则很难理解廖如此大胆。廖宇春在秘密和谈时说:“中国人民无爱戴君主思想,已非一日,其故一由皇统无血族之关系,一由君主无爱戴之价值。今民军进种族革命,而为政治革命,用意极为正大。”并直言不愿为清帝而战,只要袁世凯做总统。     双方之所以顺利达成协议,是因为各自完成了主要的目标:对南军而言,要的是共和政体;对北军而言,要的是袁世凯为总统。     1912年1月5日,莫理循给布拉姆写信:“我相信一定会出现一个民国,而袁世凯只要在此期间不被炸死,会成为民国的第一任总统。”“我见到袁世凯时,他小声对我耳语:‘再加些压力,朝廷就垮台了。’……”     1912年1月26日,段祺瑞等47名将领联名电奏速定共和。     共识形成,尘埃落定,清朝的命运决定了——退位是唯一体面的方式。      共识下的双赢、多赢     回看百年前的那次大变革,以孙中山为代表的革命派,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北洋派(后来发展为北洋军阀),以国内的张謇、国外的梁启超为代表的立宪派,这三种力量表面看去有不同的道路,或革命,或组织军队,或倡导改革与实业救国,但最终殊途同归,走到了一条道上。袁世凯代表的是实用,选择的是出将入相之路;张謇、梁启超们所选择的是稳健;孙中山则是激进。激进、稳健和实用这三者间看似没有共同点,很难找到共识的“最大公约数”,但武昌首义打响的这一枪,引发的不是一场无限革命,而是一场有限革命。辛亥革命最终没有触动整个社会的深层结构,没有把社会翻个底朝天,更没有触动基本的儒家文化价值,它是相对节制的。清廷退位,建立共和政府,战争即告终——这样一个有限目标,只是要把帝国变成民国,把王朝变成共和。它只是一场政治革命。正是政治革命,成了三派达成共识的“最大公约数”,因此他们得以坐下来,和平谈判,彼此妥协、退让、博弈,不是哪一派全赢,也不是哪一派全输。这样的方式付出的社会代价最轻,成本最低。但我们往往不愿意这样解决问题,中国历史向来有暴力逻辑,我们也有“痛打落水狗”的心态。     从这个意义上说,辛亥革命在中国的政治文化中开了一个好的先例。这个先例应当成为后世的一个传统。后人应当懂得并记得:达成共识的民智基础在任何时代都存在,关键在于时势,在于选择;流血越少的革命、改革,越显得荣耀,因为它珍惜人的生命。       上一篇: 《百年辛亥:亲历者的私人记录》…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37)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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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方 | 权力及其限制

权力及其限制 2011-09-22 19:55 贺卫方吴思/对谈 按:9月12日中秋节,吴思先生和我参加了广西师大出版社举办的“理想国年度文化论坛”,就权力及其限制为题进行了对话。承《经济观察报》编者好意,于20日刊登了文字记录稿,不少网站也予以转载。不过,由于现场录音效果的原因,导致发表稿存在不少讹误。吴思先生和我看到后,对于改稿做了知识和文字上的订正。这里是订正稿,不知可否要求转载了报纸版本的网站用本稿替换此前的文本?贺卫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贺卫方:民主能够给一个大国带来政治统治的正当性,一个民主选出来的议会所制定出来的法律更可能让我们感觉到这个法律保障每个人的利益,所以我们有一种内心里遵循这种法律的内在动力   吴思:倒退几百年,限制民主的合理性基本不存在。根据现在的统计,人均收入低于6000美元,这个国家的民主制度是不稳定的,未必能够持续。 ——————————————————————————   贺卫方:今年这个题目,是我自己读吴思先生的著作读出来的。吴思先生从潜规则到血酬定律都隐含一个非常大的问题——怎么看待我们这个国家的历史,尤其是政治史。这样一个政治的历史似乎充满了丛林规则,或者说用他的名词叫“血酬定律”,似乎并没有非常严格的一种法律的准则去对各种权利进行限制。   从1989年以后我个人的学术路向转向中国法律制度尤其是司法制度的研究,这样一套司法制度的建立看起来困难重重,我们要建立更加公正地给老百姓以正义的司法体系,让这个国家所发生的各种冤屈都能得到及时的纠正,正义得到伸张。有了案件不要紧,我们到法院打官司。无论对方的地位多么高强,我个人的地位多么弱小,都可以因为法律上的理由而获得一个公正的结果。我们是否有这样的司法体系?   吴思先生对中国的历史作出了不一样的解说,这跟我们过去官方的教科书里面的解说非常有差异。他的视角是站在比较黑一点的视角,比较血腥的视角去观察历史,他认为只有暴力才能塑造所谓的规则或者说塑造社会的秩序,至少暴力是非常重要的因素。我觉得他对儒家也好,对老子学说也好,都进行非常不一样的解说,我们先应该听一下吴思先生对中国传统社会政治架构中间的皇权限制和其他权力的限制到底有怎样的途径的看法,或者说我们是否真正进行过这样的限制,限制的效果是怎样的。   吴思:贺老师说了,我是搞潜规则和血酬定律的。一说潜规则和血酬定律,人们经常联想到贪官污吏、土匪强盗,有人还想起导演。可是一说贺老师,想到的是法官的老师,民主宪政,贺老师还长得浓眉大眼,我注定只能当配角。所以应该贺老师主导,你是宪政民主,为我们提供基本框架,我在背后做些补充。   但是我得先声明一下,刚才贺老师说我从暴力的角度来解释历史,跟大家的观点不一样。我猜我今天会处在被攻击的位置,所以事先做了准备。我查了《现代汉语词典》对权力的解释。我们今天谈权力与限制权力,先要有一个清晰的定义。我发现中国人的定义合乎我的想法,英国人的定义合乎贺老师的想法。《现代汉语词典》对权力的定义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什么是强制力量?当然是暴力。用林彪的话说,什么是政权?政权就是镇压之权。枪杆子、笔杆子,夺取政权靠这两杆子,巩固政权也靠这两杆子。枪杆子在前,笔杆子在后,也就是说首先是暴力,其次才是说服力。这两个力量如果比较起来,暴力强大还是说服力强大?我认为暴力强大。   每个人问问自己内心,就知道什么力量更强大。我劝你从善改恶,要为人民服务,要生活得有意义,那么,请给大家搬一箱水来。这是一种劝说。有的人可能良心比较敏感,受到感动,就去干了。这样的人比例有多大?一般来说,如果大家吃饱了、喝足了,这个比例高一点。如果正饿得难受,懒得动弹的时候,这个比例就会比较低。但是,不管比例多低,我拔出刀来说:“要死要活?搬水去!”我猜每个人都会按我说的做。暴力的力量强大而普遍,因为每个人心中都有强大的恐惧,但不是每个人心中都有强大的良心。所以,强制力是普遍有效的。   如此说来,权力的基础是强制、是暴力,既可以获得《现代汉语词典》的支持,也可以获得经验的支持。我也给贺老师留一个空间,别给你堵得太死。《牛津词典》说,权力是在某一个国家或者地区之内的政治上的控制。政治控制既可以用法律,用宪政,也可以用暴力,还可以用说服力、用宗教。但我觉得,这一套说法在中国用起来,不如《现代汉语词典》那么到位。   贺卫方:谢谢吴思先生用八股文作文的方式先破题,先把题目搞清楚,什么叫权力。汉语词典这个权力的解说稍显模糊或者太狭义。什么叫政治?这个词很混乱。我们说这个人政治觉悟太低,这又是什么意思?我年轻时常被认为是政治上不成熟,我也不知道政治上怎么成熟。所以政治本身也是很模糊的概念。在我看来,权力是一种影响别人意愿和影响别人行为的可能性。   伟大的思想家马克斯·韦伯提到过三种不同的政治合法性的根基:第一种是经验,历史的;第二种是所谓的克里斯马或超凡魅力的;第三种是所谓法理型的政治。   历史的、传统的不用说,它靠历史延续下来,比如过去,在离这里不远的紫禁城里面谁当头,开始的时候往往是依赖于暴力,朱元璋把前朝皇帝推翻了,成为皇帝,但是谁继承朱元璋?不能说老子用暴力,那不行,在皇权方面还是要靠血缘。   克里斯马型的往往跟战争有关系,乱世英雄起四方,容易出现个人魅力式的领导人。单纯靠暴力也不行,不是说军力越强大你一定会胜利,你还要有一点所谓的民心基础。1940年代国民政府丧失了许多人的民心,最后整个民心所向使得中国共产党取得了胜利。当然毛泽东的个人魅力也不得了,他长的不大像湖南山沟里出来的,那文章写得好,雅俗共赏,诗词写得好,霸气酣畅,书法也写得好。这是克里斯马式的领导人。   第三种是法律型的基础,或者现代民主社会创造的法制社会的基础。你竞选的时候你的魅力使你能够获得更多的选票。但是之所以大家服从你,绝对不是因为你有个人魅力,而是因为你严格遵循法律准则,你是法制社会的领导人。这三种社会根基创造了我认为所谓的政治制度。政治是零散化,所谓力量不只是机构才能拥有的。   此外,在上个世纪后期,关于权力的解说更加宽泛,例如,在福柯的理论里,权力是一种弥散化的事物;政治统治的权力固然是权力,但是学术或理论上也存在着话语权这样的东西。这倒让我们重新检视培根的那句有名的话:“知识就是力量”。“力量”的原文是power,这个词意思是力量,但同时也正是权力。所以,在概念上,我个人更倾向于更宽泛的理解所谓的政治或者所谓的权力。   当然,太宽泛的概念不好讨论,我们今天不讨论吴思教授作为一个学者所拥有的权力,我们还是讨论历史上宪政君主权力的状态。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儒家以及不少其他流派的思想家们都在思考,怎么去限制国家的权力,尤其是君主的权力。孔子曾做过一些尝试,但是孔子的尝试多是由正面立论进行说教。比如三纲五常,比如儒家思想孝道的观点,从家庭范围内拓展到国家治理的范围之内,当然父慈子孝,这也是相对应的。但是孔子一直没有太多深入的讨论父不慈子怎么办,或者说皇帝暴虐,臣子该怎么办的问题。   而孟子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很多的讨论,他把君臣关系视为对等的关系,谈到君视臣如手足,臣视君如心腹;君是臣如草芥,臣视君如寇雠。而且孟子很早有一种观念,他把一个人的官职和这个人本身加以区别,这是现代行政法经常注重的问题。孟子甚至想象到国际的力量也可以用于国内民本主义的建设,当时的齐国征服了燕国,燕国国王暴虐,国内民众民不聊生,孟子认为应该废黜现任国王,另立新的国王。孟子认为这样的国际干预是正当的,所以如果孟子生活在今天,他应该会赞成北约武装干预利比亚。当然孟子提出一系列限制,比如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于被征服国民生的影响,不可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要尽快地让被征服国选任新君主,而不是长期驻军,等等。孟子的这种学说出现得那么早,以至于清末美国传教士丁韪良都注意到了,他也倡导研究先秦时代的国际法思想。   就君权限制这个话题而言,孟子固然强烈地主张一旦君主沦为独夫民贼,为臣子者讨伐和废黜他是完全正当的,但是我感觉困惑的是,他回避了一些重要问题:什么情况下一个君主构成了独夫民贼,这个标准怎么去设定,谁来判断?通过怎样的力量最终把独裁暴虐的君主加以惩罚?总不能总依赖外国的干预,在本国内部这样的力量才能形成?孟子似乎有这样的想法,但是我不知道,吴思老师,为什么在先秦时代这套学说,萌芽时期已经了不起的一套学说,后来这个社会发生了什么,使得儒家这种民本思想被淹没掉,或者成长不出民主以及宪政的体制?还是因为法家变成了一种更强大的学说?   吴思:贺老师让我替他说话,如何限制权力或者为什么没有限制成功。我们之间的角色分配是,他限制权力,我鼓吹权力。所以我得从我的角度说。   我承认孟子的学说一直没有实现,没有实现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皇帝或者掌权的人不愿意实现。权力不愿意受限制,任何人都是这样。孟子的那套东西行不通第一个原因就是这个。朱元璋看到孟子的那些限制权力的话,大怒,说这个老儿要是活在今天,非砍了他不可。下令把《孟子》的这些话删去,把孟子逐出孔庙。   按照我的角色规定,我还应该说,权力是不能随便限制的,限制权力是要出事的。比如限制皇权,相对扩大武将的权力,很可能导致藩镇割据,天下大乱。为什么要杀岳飞?就是要削弱武将的兵权,预防藩镇割据,武将造反。当然对武将的兵权也不能削得太狠,就好像国有企业一样,没有企业自主权,企业就亏损。承包放权,企业就盈利。军队也一样。那么,对待岳飞之类的武将是收权还是放权呢?这取决于金和宋的暴力均衡。金说我比你强点,宋说你强是强点,但也吞不掉我,我每年给你点钱,把你心理不平衡填平。这就形成了一种均衡。金和宋的关系稳定了,岳家军的危险性就相对突出了。内患大于外患,于是就要收岳飞的兵权。权力的收与放,背景就是如此复杂微妙,怎么能随便限制?   从国际关系的角度看,暴力均衡一旦破坏就要出事。比如金弱,让蒙古人打败了,宋就可能翻脸,不再给他岁贡,甚至还要攻打他。   欧洲的秩序这么稳定,很重要是欧洲建立了条约体系,如果谁破坏规则大家一起打他。中国是合纵连横,合纵连横经常被人瓦解,所以经常出现暴力失衡的状态,一失衡就以强凌弱,这时候老百姓是什么心思?司马迁说,当时周室卑微,春秋五霸也不行,没有一个天下共同遵守的号令,诸侯都凭暴力去推行自己的政治,老百姓疲惫不堪,大家日子过得很难受,这时候秦朝来了,统一中国,对老百姓来说,有了天子,不打仗了,可以好好过日子了。老百姓全都感激伟大领袖的出现,他拯救万民于水火。虽然他可能多吃点、多占点,但是就整体而言,结束了战乱不断的无政府状态,老百姓的生活水平提高一个等级,老百姓拥护。可见,权力集中,甚至权力的大一统,也就是暴力的大一统,是有积极意义的,不能随便去限制。   贺卫方:我觉得这个说法不能接受,历史的经验表明,秦始皇统一以后老百姓也没有觉得很好,很快修阿房宫,修长城,死的人比过去诸国之间互相征杀也不少,皇帝暴虐,民不聊生,以致发生陈胜和吴广起义。吴思老师刚才说权力集中才能带来秩序,并且这种集中的权力以暴力作为基础,这样的说法有一点问题,也跟他自己真实的观点不是特别符合,比如吴思老师说能够缓和血酬定律的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建设民主制度,民主制度才能改变这一切。而民主制度是什么?民主不过是每个人做自己事务的主人,我们大家每个人做共同事务的主人。民主还包括地方分权,包括行业性的自治,这些东西都是民主的题中应有之义。   我们都记得麦迪逊的经典说法:在人类历史,尤其大国的历史上,人们往往把自己命运寄托在暴力或者偶然因素之上,我们今天所要做的事情就是要通过自己的智慧的努力去制定一部好的宪法,使得这个国家不再生活在奴役、不自由的状态之中,我们能否为我们以及我们的子孙,让他们能够世世代代生活在自由的幸福之中,这就是当年美国的国父们制定宪法所追求的目标。   在这个过程中,民主能够给一个大国带来政治统治的正当性,一个民主选出来的议会所制定出来的法律更可能让我们感觉到这个法律保障每个人的利益,所以我们有一种内心里遵循这种法律的内在动力。我们守法的根本动力来自于,法律是我们自己制定的,我们自己的代表把我们的利益诉求转换成法律,尽管最后是妥协的产物,但是毕竟反映了我们的利益。民主选举的领导人更可能为下边的人负责,为选民负责,因为他们是我们选出来的。民主选举产生的领导人具有更加强大的合法性的根基。下了台的领导人,在民主国家里面比其他非民主国家的领导人要幸福得多,下台以后他恢复为一个普通的公民,回到自己的老朋友中间,到处去做演讲,像克林顿这样的人出来演讲一次,要给他25万美元,比吴思老师的出场费高多了。非民主国家里面最高领导人如果提前下来了,如果不锒铛入狱的话,也大多被软禁,无法自由交往和旅行,也不能自由地发表观点。这是民主的逻辑非常重要的一点。   但是吴思老师会说权力集中、大一统对于秩序非常重要,你说有一个限定性的条件,那是在从前历史环境下,在中国相对与世隔绝并且没有民主历史的时代,大一统确实有助于秩序的形成。不过,这种长期封闭的环境抑制了我们的想象力,一般人崇尚专制,恐惧分权,时至今日仍然谈虎色变,把联邦视为分裂,这是一个大大的误区。 联邦不是分裂制,相反单一制经常是分裂的。比如什么样的规则必须由联邦建立,什么样的规则必须给州,因为州是自治的。美国有51套法律体系,50个州各有自己的宪法、刑法以及等民法等法律体系,联邦又有一套法律体系。听起来非常复杂,但是正是因为尊重地方自治,所以要考虑到哪些规则必须由联邦制定,比如说贸易条款,涉及到贸易问题不允许地方立法,因为地方制定贸易法律,可能会形成贸易壁垒,必须打破这个壁垒。有一些案件必须要由联邦法院去管辖,而不是州法院管辖,比如涉及不同州公民之间的案件,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老百姓要打官司,不能由纽约州或者加利福尼亚州的法院,而是由联邦法院管辖。正是因为联邦制既尊重地方自治,又追求规则统一的状态。所以联邦并不是分裂。相反如果事事追求大一统,我们的结果是怎样的?中国现在老百姓打官司,跟球队踢球一样,有主客场的差异。我们的制度最大的缺陷在于,假定规则一体适用,规则就能统一。情况恰好相反,在大一统的情况下往往缺乏秩序,例如号称“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但君主如何控制大臣的行为本身就是最大难题。“黄纸放尽白纸催”,什么力量能够遏制地方官员的这种所谓“掠夺式经纪”?这不过是古代的人们没有那种想象力,西边是崇山峻岭,东边的大海汪洋,人们困守在老圈圈中,没有办法想象不同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我这样的理解对吗?   吴思:贺老师说的民主、宪政、联邦制,这些我都同意。但是我们要谈历史,说中国历史上没有这些东西,是因为我们想象力不够,或者是因为地理阻隔,这个我不同意。前半部分同意,后半部分不同意。中国历史上的现实是,不能用联邦制。如果用民主制,也得算算账,当时的一个县,如果像现在党委一套班子、政府一套班子、人大一套班子,政协一套班子,四套班子得多少人?农业社会怎么养得起?   我有一个词,叫“法酬”。法酬是血酬的升级版,皇帝就是吃这个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再养活官府中的官吏,剩余装自己兜里,修陵墓,养后宫。中国历史上后宫人数最多的皇帝是晋武帝。晋武帝的后宫本来够多了,他又把吴国灭了,把吴国后宫“收归国有”,于是他的后宫将近万人。但是,皇帝多吃多占,到头来也就是娶一万个媳妇,再养上万个宦官,如此而已。但是到晋武帝的儿子晋惠帝时代,权力分散,互相打来打去,西晋灭亡的时候,长安城里不过百户人家,遍地荆棘。这时候谁还敢种地?粮食被抢走,人还被抓走,结果自然是人口锐减。一个是八王之乱,一个是晋武帝娶上万个媳妇,哪个好?当时人们的感觉是,怀念武帝时代,那是太平世界,能种地,能交税,能给国家做贡献,好好过日子。   我整个的思路就是:皇帝多吃点多占点,多捞点好处,老百姓虽然限制不了,他也吃不了多少。他只给你设一套班子,每个县两三个官,十几个吏,一百多个衙役,不到二百人,比四套班子的法定人数少多了。这就省了多少官员?而且皇帝一个人说了算,没有八王互相打,就这样维持政权。老百姓虽然日子过得不好,让人欺负了,让人占便宜了,但他们仍然觉得是一个好时代,中国的制度是一个好制度。中华文明傲立于世界,就是靠这套体系、这套制度支撑的。   总之,前半段你说的我同意,后半段你说民主和宪政怎么好,那是因为我们现在工商业发达了,多交一点税,养四套班子也没多大问题,当然这些班子要真干活,努力把我们现在的税减下去一点,公共产品增加一点,真发挥他们的作用,互相制约,这会儿就别再多捞了。这就是现在民主宪政的经济基础。这个基础现在已经存在,但是倒退几百年,这个合理性基本不存在。据说,根据现在的统计,人均收入低于6000美元,这个国家的民主制度是不稳定的,未必能够持续。   贺卫方:过去的人们之所以怀念大一统,是因为只要一分开就战乱,互相征讨,民不聊生。但是我们也许可以想象另外一种可能性,大家保持地方自治,而中央权力被更大程度地限制或虚化,当然君主本身也可能是存在的。欧洲的封建历史也是这样,封建制度并不等于没有秩序,封建制度是分封产生的封主跟封臣之间的契约构成的社会,这个社会上上下下也是有保护和被保护的关系,收了钱你要提供保护,这是真正意义上的封建社会。在个意义上周天子那个时代的封建社会似乎跟西欧的封建社会不见得特别一样,当然这个具体问题我没有太多的研究。   刚才吴思先生谈到中国古典期间的政府模式,我们现在说小政府,中国古代的社会真正是小政府,这是为什么西方传教士到中国来经常感叹说,全国这么庞大的帝国,全国官员数量居然仅仅是几万人,税收也不高,但我们要看一个国家是否给国民提供良好的治安,提供非常好的公共产品,如果事情一点不干的话,收一分钱也多。那时每当灾难发生的时候政府的效率是低下的,简直到了令人恐怖的程度,以至于清朝末年传教士不得不用他们自己的力量通过跟上海的外商去赈灾。当然遇到清平年代,百姓日子过得相对好一点,也就是能够种点粮食,不被人家直接割走而已。这样一种小政府的模式在中国古典时期,的确比起今天的四大班子、几套人马的体制有它的合理性,比如政府责任无从推诿,权力无从推诿,你到县衙里去找人,你就找县令就行,县令不会说这个事你找县委书记说一下,不会说这是人大管的事,或者找法院。他本人既是法院,又是县政府,县委,又是县人大,所有职能都集中在他一个人的手中。   相对来说,支付政府的成本也会比较低。但是它的大的缺陷是什么?它的政府没有办法发展出一种专业性。科举考试出身的官员,基本把官员和文人合二为一,他没有今天意义上的专业知识,也不可能在涉及政府管理的各种事务方面都有专业的历练和能力。他要处理财政问题,也要判案子,要研究法律问题,法律是一门专业,你让他研究这些东西,他认为是形而下的东西。他要追求救国救民,但是往往无法在技术层面上有所作为,都是大口号。这些空泛的道德口号没用,在判案的过程中确保类似案件得到同样的判决,尤其是涉及官与民之间的冲突,完全没有一种公正的法律和程序让百姓权利得到维护,实现人民权利的保障和政府权力限制的合二为一更是无从谈起了。   权力之间要相互制衡,一个官员没有办法制衡,当一个地方官员一手遮天的时候,下面的老百姓怎么办?考绩制度在中国古典时期很容易蒙混过关,一个地方官专横跋扈,鱼肉人民,小民百姓也没有什么办法。现代政府制度最大的好处在于它有可能带来政治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制定规则的人不得自己解释规则或者自己实施这个规则,必须要保证司法权力的独立性。权力之间相互平衡、相互制约的状态,在传统中国的政府中是没有办法获得的。   我们现在似乎看到权力制约的大体模式,如何限制权力,简单的说外在的有一种民主,这是大的背景性的因素,内在的包括政府内部的横向分权以及地方与中央之间的纵向分权。我曾经发微博讨论北京堵车的根源,非常重要的根源在中央集权,什么权力都由北京行使,北京的堵车没法得到缓和。大家有一点事都要到北京,中央在北京,所以大家都要到北京来。假如县能够解决的问题不要让省插手,省能够解决的问题不要到中央来解决,这就是对权力限制的重要设计。横向限制就是三权分立或者五权宪法。此外,进入社会层面,我们发现,如果公共权力不再局限在政府内部去观察的话,我们看到这个社会必须尊重行业的自治、行业的独立,我们必须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在国家与个人之间有各种各样的独立的组织体,比如说真正的工会、农会、教师联合会,大学真正的自治,律师协会真正的自治。   这个社会看起来有各种各样的由公民联合起来的组织去行使许许多多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将使得社会具有更强有力的自我组织能力,并获得更多的秩序。   吴思:中国历史上有限制权力的制度安排。比如决策、执行和监督的三权分立,权力体系内部相互制约。皇帝下面有中书省、尚书省,门下省。中书省决策,皇上审批,门下省一看,不合祖宗大法,可以封上驳回。如果各方同意,就交给尚书省执行。   但是,权力体系内部的三权分立管多大用?这套东西真能限制皇权吗?距离最高权力最近的人,无论职务高低,最后都成为实权派。比如,圣旨由谁代皇帝草拟?如果这个人是太监,太监就成为权势最大的人。中国历史有这样一个现象,皇帝身边人的官衔,例如尚书,刺史,巡抚,逐渐变成政府各部门首脑的官衔。   限制权力,除了限制皇权之外,还有皇帝限制并监督官员权力的制度。皇帝经常用太监作为监督者。下面的官员,比如各个省的,往往飞扬跋扈,皇帝的办法是,让你三年进京汇报一次,但是光听你汇报不行,他也要派人下面考察,考察完向他汇报。下去考察官吏的人,汉代叫刺史,明代叫巡抚。无论是刺史还是巡抚,到了当地,权力就是最大的。当地领导都向他汇报,他就成了当地的一把手。历代都有这么一个趋势,皇帝身边的人向外走,于是皇帝身边的小官衔或小权力,逐渐变成大官衔大权力。然后,皇帝再用身边的人监督这些从小官变成大官的人。   在派出什么人监督下属方面,皇帝也用尽心思。比如监察御史,要监督省长,找什么人监督省长呢?如果派副省级干部或者局级干部,在官场混了二三十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他很可能被潜规则。那么就不能派这样的人去监督省长。皇帝派大学刚毕业的学生当监察御史,官场上谁他也不认得,刚出校门就跟愣头青似的,让监督省长,就按照规定去办。省长想巴结收买他,都不好意思。而这些刚毕业的大学生,他的前途、他的命运,都取决于他监督工作是否做得好。这样的方式,以小治大、以弱治强的方式,就是皇帝监督权力的方式。   尽管有这么多的监督办法,还是监督不足。巡抚到外面又成了老大,刺史到外面又成了老大,皇帝把信得过的人都派走了,然后怎么办?最后就让身边的太监下去调查。太监很好,一个人吃饱全家不饿,也不用给自己的儿子谋私利。这样一个自己吃饱全家不饿的人还不可靠吗?而且低头不见抬头见,就在皇帝身边,忠厚老实,多信得过。但是太监照样被收买,照样腐败,腐败程度还不比一般官员差。   限制皇权就更不容易了。中国历史上,尽管皇帝设立限制并监督权力的办法,但是实际上,这一切都不能真正制约皇权。一旦皇帝一抹脸,什么法不法的,我就是法,就照我说的去做,别人能怎么着?谁说不行,把这个叫板的打一顿,还说不说?还说?接着打。用金瓜把牙砸了。还说?拉出去砍了!走到门口,皇帝最后再问一遍,还说不说?这个叫板的说,你不用侮辱我,你让我到这来干什么,不就是说这些话吗?那何必如此,士可杀不可辱。然后,历史事实是,朱元璋真就下令把这个叫板的拉去砍了。皇帝蛮横到这个份上,下面的抵抗者砍掉两个又怎么样?所以,那些监督,实际是监督不到位的。我现在的问题是,我们还是这个大一统的格局,权力集中在个别人手中,民主宪政能怎么建立起来? (本文选自理想国年度文化沙龙) http://www.eeo.com.cn/2011/0922/21220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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