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

中国选举与治理 | 童之伟:李双江之子案的处理有违国法理性人情

童之伟:李双江之子案的处理有违国法理性人情 作者:童之伟,孙煜华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日期:2011-9-21 本站发布时间:2011-9-21 7:03:14 阅读量:70次   北京市公安局9月15日公布了“李双江之子打人事件”查处情况:犯罪嫌疑人李某由政府收容教养1年,犯罪嫌疑人苏楠被提请逮捕。北京市公安局通报原文如下:“公安机关经工作查明,2011年9月6日21时许,李某(男,15岁,北京市人,学生)、苏楠(男,18岁,北京市人,学生)在海淀区马连洼北路西山华府小区附近因纠纷谩骂、殴打他人并损毁他人驾驶车辆。9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李某、苏楠刑事拘留审查。在审查中,李某、苏楠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李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由政府收容教养1年,已送交执行;另已决定依法对苏楠提请逮捕。警方同时查明,案发时李某系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车牌号为京J79272),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等多种交通违法行为。对此,市局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对李某进行了处罚。其中,对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7日,因李某未成年裁决行政拘留不执行。针对京J79272车辆存在多起未处理的非现场违法行为,交管部门曾于2011年1月10日至8月29日依规定向车辆所有人李某邮寄了8次《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告知书》。目前,上述违法行为也均已处理完毕。”[1]   该则简短的通报看似给一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李双江之子打人案”做了交代,然而各种质疑声仍然不绝于耳:有人“爆料”称被打者是国家某位高官秘书的亲戚,还有的说是某高官本人的亲戚,来头比李双江还大,所以才有先放后抓的闹剧;有人说,该事故中别克车主也有过错,别克轿车速度较快,开到南门外时急刹车,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准备拐入小区,后方的宝马和奥迪险些因此追尾;还有传言说苏某和李某打人是被打者下车骂人引起的;坊间更多的议论是,如此处理,又不知是按哪个高官批的条子办的;如此等等。网上也有不少为李某鸣冤的说法。我们无法完全核实某些“爆料”的真实性,但我们不能不参考各种质疑声来审视北京警方处理这起影响甚大的公共事件的合法性。   “李双江他儿子被爹的名气坑了!”本文作者之一9月17日在北京某著名大学法学院参加一个学术会议,发现会上学者们偶然谈及此案时,与会学者基本都认为李双江之子因他爹名气大而受到了加重处罚,而这种加重是没有道理的。在各种质疑声中,有一种在法学圈广为流传的质疑特别值得注意,那就是:不经过司法程序,一个行政部门就飞速给李某定罪、剥夺其人身自由1年,这种做法合法吗?我们上网查阅,发现网上也有这方面的议论,于是决定就这个案子做一点考查。   不考查不打紧,一考查吃一惊。我们考查“李双江之子打人案”后发现,北京市公安局不经司法程序就给李某定罪、剥夺其人身自由1年的做法,有违理性、有违国法,不合人之常情。   (一)北京市公安局没有确定李某有罪的主体资格。按《宪法》第123条的规定,我国的国家的审判机关是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北京市公安局在对李双江之子打人事件的通报中确定“李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于是,公安局说李某有罪就有罪,立刻就决定“对李某由政府收容教养1年”(实即剥夺人身自由1年),立即执行的处罚。北京市公安局直接给李某定寻衅滋事罪,并剥夺其人身自由1年的做法,超越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挤占了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甚至也挤占了属于检察院的相应职权,其行政行为应属不合法和无效。李某不够16周岁,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即便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由政府收容教养,依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也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而不是由公安机关认定。   (二)北京市公安局以单方面做决定的形式确定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剥夺李某人身自由1年,并立即交付执行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非法剥夺了李某的人身自由。《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我们注意到,北京市公安局在通报中声称,他们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对李某进行处罚的,我们不妨看看刚修正过的《刑法》第17条全文:“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法》第17条中,我们没有看到授权公安部门确定某公民是否有罪的规定,也没有看到授权公安部门确定某公民是否应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   (三)北京市公安局曲解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和精神,剥夺了李某作为公民理应享有的正当的诉讼权利。我国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具体规定和精神,都是要在同等条件下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北京市公安局对李某行为构成犯罪的认定方式和基于这种认定剥夺其人身自由1年的处罚方式,完全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精神。我们这里不需要一一引用法律条文来对照、论证这一判断的正确性,这里只须指出下面的情况,就足以证明北京警方的行为完全背离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精神。   成年人犯罪,其实体的和程序性的权利在司法过程中主要是用如下方法保护的:案件由公安部门侦查,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院审查批准,侦查终结后由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一审不服还可以上诉;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检察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辩护。但是,作为未成年人的李某被定罪和剥夺人身自由1年,其作为公民得到上述方式保护的权利反而几乎被全部剥夺:一得不到进入司法程序的权利,二得不到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相互制约的保障,三得不到接受法院审判、以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的保障,四得不到律师的帮助或辩护!于是,李某的命运,就完全由公安部门一家说了算。固然,李某的父母现在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还来得及,但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毕竟是在李某被定罪和开始接受处罚之后的事情。   难道这是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做加强的保护吗?谁能解释把15岁的李某置于这种极其被动、权利无保障的地位是基于什么逻辑?   比较一下本案中未成年人李某与18岁的苏某的诉讼权利,我们对李某遭受的不公正对待将看得更加明白。在本案同案的两人中,18岁的苏某被捕后能够享有接受司法审判的权利、能获得法检公相互制约的保障、有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有聘请律师帮助和辩护的权利,但李某是15岁的未成年人,且只是苏某的胁从,反而享受不到苏某能享受的上述诉讼权利中的任何一种。   相对于对待成年人来说,北京警方如此不公正地对待一个未成年人,有关主事者应该感到荒唐和羞愧。世间恐怕没有比北京警方对待李某的上述做法更违背理性和法律的规定及精神的事情了!有人可能辩解说:这种不合理是法律规定的,我们警察只是依法办事。不,完全不是这样!这种结果是北京警方对法律的有关规定做恶意适用的后果,警方完全可以调整思路,对法律的有关规定做善意的适用。   时代不同了,公安部门作为公权力机构,应该讲道理,不能老是来横的。   (四)“李某”的案子由公安部门以单方面做“决定”的形式办理,事实不清,真相不明,责任难辨,因而弊病很大,公信力极差,公正性严重缺乏。《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然而,北京市公安机关的通报对苏某、李某打人缘由的描述只有“因纠纷”三个字,对于这个认定打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相关责任分担等问题十分关键的事实因素,公安机关如此讳莫如深,难免给社会留下了太多想象空间,其中有些对警方维护自身声誉并无助益。试想,如果确如爆料者所说,纠纷由被打的彭某急刹车、转弯不打转向灯或停车辱骂他人等过错引起,那么打人一方的行为即使真的构成犯罪,其情节也轻微许多。事实上,媒体已有彭某急刹车和转弯未打转向灯的报道,如果报道是事实,那彭某本身就是有过错的。   其次,彭某被打缝了11针,这个伤口到底是苏某还是李某造成的,也不是无关紧要的事实。至于苏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果构成犯罪,怎样处罚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更是需要控方和辩方反复辩驳才能合理判断,而这类显然必要的审理程序,在北京市公安局认定李某等有罪并剥夺其1年人身自由前并没有发生。从现有报道看,甚至李家连律师都没有机会请,更没有介入警方的调查和做决定过程。   (五)就算北京警方有权确定李某有罪,其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处罚是否适度等关键环节,也都必然引起强烈质疑。在《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中,“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是法律对于适用刑法的公权力组织的一般要求;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是例外情况,有加重处罚的性质。因此,不论法院还是其他公权力组织,其适用刑法第17条处罚李某,如果不按一般要求办,如果要适用加重处罚的例外规定,他们应该有事实根据,应该说明理由,李某及其监护人、代理人应该有权提出抗辩。   但是,由于用行政方式由警方独家给李某定罪和剥夺其人身自由,李某依宪法和法律本应享有的权利就都被剥夺了。说到这里,我们忍不住想请北京警方解释一下:对李某,何以不能“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何以一定要“由政府收容教养”?不错,法律规定“必要时” “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在这个案件中,“政府收容教养”的必要性在哪里? 公安部1995年10月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8条做了这样的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北京市公安局或许应该反思,他们对待李某的做法是否符合这一规定?   我们认为,在苏某、李某打人案中,北京警方如此给一个未成年人确定寻衅滋事罪并剥夺其1年人身自由,很不妥当。中国如果如此执行法律,很难谈得上法治或尊重人权、保障人权。   我们的考查还发现,李某被他爹的名气所“坑”的事实太明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治原则的基础性内容,也是我国宪法的要求。北京警方有义务防止对李某的处罚受其父李双江先生名气的影响,防止李某“被爹坑”。但遗憾的是,北京警方不仅没有尽到这方面的防范义务,还一手促成了这种局面的形成。   李某是个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起生出这番事端,原本处在协从位置,但新闻媒体为了其报道能引起读者关注,文章标题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抬出了李双江先生,把“李双江之子”放到了首要位置。这是有关新闻媒体缺乏法治观念、以吸引读者眼球为中心报道新闻事件的一种不正常做法。 “犯罪嫌疑人李某由政府收容教养1年,犯罪嫌疑人苏楠被提请逮捕。”这就是有代表性报道方式之一。面对这类报道方式,人们难免要问:凭什么把未成年人李某摆在前面?难道这不会给社会造成李某在这个案件中是挑头的,应负主要责任的印象?   北京警方执法盲目顺着新闻媒体树立的杆子爬的情形令人感到其办案有放弃原则的嫌疑。新闻媒体处于新闻性的考虑,突出报道李某,有可以理解之处,但作为公权力机构的公安部门应该依法律规定办理案件,不能盲目顺着新闻媒体树立的杆子爬。但遗憾的是,北京市公安局的通报也顺着新闻界“李某”在前、“苏楠”在后的顺序做文章。这种做法在前引北京市公安局通报原文中一目了然。北京市公安局有关人员应该想一想:(1)凭什么把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的人李某放在对打人事件第一责任人的位置、而将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苏某放在次要责任人的位置?(2)公安部门应依法办案还是按流行媒体反映出的那部分人的情绪办案?(3)法律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按宪法规定的程序集中和表达的全中国人民的意志,媒体反映出的只是在中国占比例极小的一部分人的情绪,难道这部分人的情绪比法律还神圣?(4)一个公权力部门,如果对法律没有坚守,盲目跟着网络上的情绪表达跑,长此以往公权力机构将如何自立和自处?   在整个打人事件的处理中,北京警方还有与媒体相互呼应、违法披露未成年人李某个人信息的嫌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一规定旨在限制媒体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报道。但是,我国不少媒体,包括主流媒体,都对该案进行了不遗余力的报道,某个央视名嘴对该案的解读甚至到了十分“给力”的地步,完全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等规定为无物。不少媒体报道,打人者之一是李双江之子的消息获得“证实”!还有其他信息也不时被证实。谁证实的、如何获得证实的?不能排除警方人员透露这些信息的合理怀疑。在这个问题上,关键不在于直接透露李某的姓名,而在于透露李某与李双江先生的关系,因为,在李某的具体家庭背景下,谁透露了这种关系,谁就等于间接透露了法律规定不应被透露的李某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造成法律规定应该防止的、让外界“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的后果。   人们有理由怀疑警方对李某做加重处罚是忌惮媒体压力,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办案的结果。前文说到,北京市公安局处罚李某,适用的是《刑法》第17条的相关例外规定,属于加重处罚。就算警方有权确定李某有罪,他们并对其做加重处罚也应该提出事实依据和理由。然而人们没有看到警方提出这方面的事实和理由。事实上,从彭某受伤不重这一情况看,给予作为打人协从者的李某“由政府收容教养1年”的处罚,也显然是加重的结果。因为,这种案件在我国每天不知要发生几千几百起,但在人们的印象中,通常不过是给予加害方以行政拘留处罚,加害方做足够的民事补偿也就差不多了。在本案中,已经逮捕苏某、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也和解了,还要将未成年的李某收容教养1年,惩罚之重,实在是让人难免觉得匪夷所思或离谱。我们个人见识有限,没见过同等情况下做如此严厉处罚的先例。不知北京警方能否提供一些这方面的案例。   是不是因为李某的父亲李双江先生是名人,社会上有一种像仇官、仇富一样的仇名人非理性情绪,政府需要以牺牲法律权威和未成年人自由的代价来对其进行安抚?   北京警方因李某之父是名人而盲目顺从媒体一时表达的情绪,加重处罚李某,这种做法不仅对李某和他的父亲李双江先生不公正,也有枉法办案的嫌疑。李双江先生是很有名气的,但他是一个艺人,他的名气是为大众提供优良艺术产品赢得的。在一个正常的社会,公权力组织不应该让李先生正面的名气成为贻害其后人的一个因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使李双江先生的名声是恶名,它也不应该是北京警方对其子加重处罚的一个因素。公权力机构让李某这些“X二代”无法“拼爹”也就够了了,实在不应该让他们反过来“被爹坑一把”。公权力组织办事不可以违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   北京警方为迎合网络言论,对未成年人李某给予严厉程度异乎寻常的处罚,明显以处罚代替教育和感化,让人感到其内容既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人情、理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北京警方处理这个其主体的行为未必能定性为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人们没有看到任何感化措施,看到的都是急匆匆迎合媒体言论的冷若冰霜的处罚。在李某打人事件已经和解,受害方也考虑到李某毕竟只是一个孩子,愿意加以谅解的情况下,警方如此处罚李某,不仅有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的嫌疑,也非常不合理性和人情。   我们不想多说了,但最后还必须批评李双江先生。李先生肯定有溺爱孩子和对孩子管教不严的问题,对此媒体上批评他的话语已经够多的了,他应该受批评,应该反思。不过,我们要批评的是另一个问题:作为一个未成年人李某的父母,李双江先生和他的妻子是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出面全力维护李某的各项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李双江先生却在关键时候表示“绝不参与警方处理”,这里他表达的意思显然是,他儿子任由警方处置,警方想怎么处罚他儿子就怎么处罚,他不管了。李双江先生自以为这是守法,其实是放弃法律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担负的监护义务或保护责任。我们劝李双江先生弥补对孩子疏于保护的责任,赶紧找有足够资历的律师做详细咨询,维护孩子的合法权利。   最后我们想说,由行政机关中的公安部门确定公民是否有罪并有权决定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数月、一年或数年的体制性弊端,在李某遭受“由政府收容教养1年”的个案中再次凸显出来。李某及其父母是这个体制的最新知名受害者,但绝不会是其最后一个受害者,这点值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为未成年人李某及其父母求得一个公正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由行政机关中的公安部门确定公民是否有罪、是否应剥夺人身自由数月、一年或数年的违反法治原则的体制必须尽快废止。在这方面,我们寄希望于政法高层的理性,也寄希望于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法学界的努力。   (作者分别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1] 《李双江之子打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被收容教养1年》,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ent/2011-09/16/c_122041355.htm,9月1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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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新网 | 证据制度建设是司法改革首要任务

中国的司法行政化限制了证据制度的发育,造成了证据规则粗疏、法官证据意识淡薄,给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留下了很大空间 财新《中国改革》 特约作者 张保生 第1页 司法改革目标及实现路径 第2页 中国司法改革中的证据制度创新   中国的司法改革,从20世纪80年代末人民法院民事庭审方式改革算起,已有20多年;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为实施新《刑事诉讼法》而全面铺开审判方式改革算起,也经历了15年的时间。然而,对于司法改革的成果,学术界和社会各界普遍感到不满意,不仅是冤假错案有增无减,司法腐败也有加剧趋势。   “司法不公、不廉” 的问题究竟根源何在,应当从何处入手加以解决?纵观人民法院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可以看出15年的司法改革呈现出一个从重视制度建设向政策导向转变的轨迹,例如,2009年《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谈到证据制度建设的文字寥寥无几。   问题是:深化司法改革到底应该把什么当做首要任务?对这个问题,其实司法实践已经给出了回答。从1994年佘祥林案、1998年杜培武案、2003年黄静案、2006年高莺莺案,到2010年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司法不公的问题无不指向证据制度的缺陷;从2003年辽宁省高院、广东省高院原院长受贿案、2006年湖南省高院原院长受贿案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司法不廉的问题也直指证据制度的不健全。因此,司法改革尽管千头万绪,但如果不把证据制度建设作为首要任务,就是舍本求末。没有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司法不公、不廉”的问题就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司法改革目标及实现路径   从党的十五大到十七大,中国司法改革的目标都非常明确。1997年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002年十六大把“维护司法公正”作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2007年十七大把司法改革的目标进一步明确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提出的“以维护人民合法权益为改革目标,以人民群众最迫切的司法需求为改革重点,以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为检验改革成败的标准”,这个提法代表了一种试图通过行政化推进或政策性导向的方式来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的倾向。它虽然把司法改革的目标、重点和检验标准拔高到“为民”的高度,却并不比“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定位更准确,反而有将司法改革目标泛化的倾向,而且也更加难以检验。   司法改革的目标确定之后,实现途径就是一个决定性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的另一种观点,是我们所主张的通过加强证据制度建设的途径来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因为,我们认为,中国目前存在的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忽视证据制度建设而造成的。在法治社会,证据裁判原则使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官摆脱了反复无常和任性的支配,司法权的行使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公民靠证据制度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证据面前人人平等”,说的就是这个问题。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取决于证据。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存在着忽视证据制度建设的问题,证据裁判受到司法行政化和自由裁量权滥用两个方面的侵蚀,这是造成司法不公、不廉的真正根源。   首先,司法行政化制造“司法不公”。司法行政化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它的主要表现是来自法院外部的行政干预,即用行政命令代替证据裁判。这种做法,酿成了一系列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冤案就是一个典型代表。对该案的深刻反思告诉我们,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至少要在两个方面深化司法改革:一是坚持司法独立原则,扭转司法行政化的倾向。不要把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对立起来。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政治领导,而不是党委或政法委直接干预案件审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把自己混同于行政机关,一切遵上级指示办案,不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按证据裁判原则审理案件。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司法独立原则,也破坏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与“一府两院”的政体。   二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完善证据制度。审判过程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准确认定事实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证据法作为规制事实认定的法律规范,具有促进事实真相发现的功能。不受证据法规制的审判活动无法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必然会造成“司法不公”。司法改革如果不从加强证据制度入手,就会与公正目标南辕北辙。   其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酿成“司法腐败”。近年来,司法腐败呈恶化趋势,甚至一些手握司法权的省级高院院长、大法官也卷入腐败案件。   针对“司法不廉”的问题,不能简单地用行政禁令和党的纪律检查系统来解决。因为,法官行使司法权与行政官员行使审批权不同。在世界各国司法审判中,法官都是证据裁判主体,其司法权的运用主要是“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 法官作为证据裁判者或事实认定者,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总是与滥用缠在一起。例如,一个受贿的法官只要擅自排除一个重要证据,就可以使判决结果发生实质性改变。根据这个特点,司法反腐必须依靠完善的证据制度,用精致的证据规则对事实认定各个环节和法官的司法行为加以规范。   证据制度预防司法腐败的功能,主要是依据“错误裁定的后果”规则来实现的。法官采纳或排除证据的裁定,如果使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受到影响,就属于错误裁定,它成为一种法定上诉理由。尤其是排除证据的错误裁定,属于一种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法院可以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但目前上级法院往往忽视审查下级法院采纳或排除证据方面的错误,致使一些法官在判决书中随意或恣意排除证据,甚至在逻辑上错误百出,上诉法院却视而不见。这种自由裁量权不受约束的滥用,是产生司法腐败的内在原因。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通常都是由证据法明文规定的。中国的司法行政化限制了证据制度的发育,造成了证据规则粗疏、法官证据意识淡薄,这给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留下了很大空间。因此,法院应当改变依靠行政禁令预防司法腐败的做法,从完善证据制度入手,尽快制定有关“错误认证后果”的证据规则,在赋予法官采纳和排除证据权力的同时,为其施加必要的义务。法官必须为排除证据的认证提供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这是证据法治的本义,也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一项强制性义务,逃避这种义务就会导致司法腐败。 本文导航 第1页 司法改革目标及实现路径 第2页 中国司法改革中的证据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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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新网 | 专题 以证据制度改革推动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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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也夫 | 林达:也看夏俊峰案

2011年06月16日 11:38:52   2009年5月16日,沈阳小贩夏俊峰在城管勤务室刺死两名城管(中队长申凯和队员张旭东)一案,最近引起社会高度关注。2009年底,他被沈阳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决死刑;2010年5月10日,辽宁省高级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正在等候最高人民法院的最终死刑复核。夏俊峰命悬一线。       要具体分析这个案件,你会发现,可以借助的证人证词,相对如此重大命案来说,少得难以置信。       辩方称被告受到野蛮殴打被逼自卫,检方认为被告没有受到殴打,自卫理由不存在,是故意杀人。       根据一审判决书,最早进入现场的证人张伟,是在被告动刀以后才进入现场。在动刀之前,被告是否受到暴力攻击?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一审判词有关被告“防卫一节”中强调证人陶冶“始终距离案发地点仅数米”,却没有指出他在另一个房间,其实看不见现场,也不是目击证人。       在缺乏直接证人情况下,尽可能全面地呈现、衡量间接的证人证据,就成为法庭判案必不可少的条件。例如,是否有证人证据能够证明:1,被告在被抓之前受到暴力攻击殴打;2,被告遭到非法绑架和处于非法拘禁之中?       为什么这两条是重要的?       让我们换一个假设案情:某年轻女子在街上无照设摊,被某歹徒暴力攻击、绑架、私自关押。她父母报了失踪。被关押后,她惊恐万状,决定逃跑。她找到一把小刀,与绑架者相拼,因捅伤对方,得以脱身。事后,大家发现绑架者因刀伤致命死亡。       问题是:法庭是否应该判定该女子必须对死者作出民事赔偿?法庭是否应该判定她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动机 ?是否应该判这个女子死刑呢?假如答案是:“是”。那么,依据常识我们就可以判断:这个社会的法律支持歹徒。今后遇到此类情况,受害者只能选择坐以待毙。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支持这名“女子”,给她“正当防卫”的权利,因为,一个弱小平民,受暴徒的暴力攻击,之后被非法绑架非法拘禁。她已经可以认定:自己正处于生命受威胁的危险中:可能再次被殴打,可能被打死。即便在关押中她还没有受到暴力攻击,她已经获得逃跑求生的权利、攻击非法拘押者以达到逃跑目的之正当防卫的权利。哪怕她防卫的不是眼前的暴力攻击,而是未来可预见的伤害威胁。         两个案子是否对等?我来比一下,据辩方的辩词:1,相对城管,被告是绝对弱者,被告身高一米六五,城管至少有两人分别为一米八零和一米八二;2,他被多人当众暴力攻击;3,被告被非法绑架非法关押;5,他用刀攻击三人后出逃。两人死亡一人重伤。若徒手,被告绝无胜算。       被告在城管办公室是否被殴打一节,我暂时存疑。       那么?假如前面两条成立,此案中城管是否可以和暴力攻击女孩的歹徒相提并论?我们只能看法律界定。一审二审的律师都已经明确提出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也就是说,除公安机关之外,任何人抓人、拘禁,在法律上就是非法绑架、非法拘禁,就构成《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这是刑事罪。       也就是说,“假定案件”中的年轻女子遇到的歹徒,和被告遇到的城管,在法律上都是一样的刑事罪犯。非法拘禁再加上暴力攻击情节,因此,城管不存在“野蛮执法”问题,依据法律,城管唯有严重刑事犯罪问题。“文明执法”与“野蛮执法”是一个道德判断,也就是说“执法”是合法的,只是“文明”还是“野蛮”的道德问题;我认为,面对司法审理,我们只能使用法律思维和法律语言,只能“把刑事犯罪叫做刑事犯罪”。       所以,被告“先受到刑事罪犯们的暴力攻击,再被非法绑架非法拘禁”两条是否成立?是判断此案的两个关键前提。对此,检辩双方的观点截然相反。检方证人无人提供城管暴力人身攻击的证词,否认非法打人抓人扣人,指称被告“主动上车”要求跟城管去;而被告及妻子都描述了被告被打、被“拽上车”的细节。       可是,“绑架和之前遭受暴力攻击一节”和“动刀一节”不同。“后一节”发生在城管勤务室,动刀之前,是否遭遇暴力攻击无目击证人,间接证人全部是城管单位成员;而“前一节”发生在大街上,应该有的是利益无关的目击证人。       几乎所有关注此案的人,都注意到,正是这两个判案关键前提,司法执法都有严重违法行为,违反程序,侵犯了被告权利:一,执法机构非法阻挡了被告的合法取证要求:警方没有将他送医作专业的全面验伤,警方在自行拍照取证时,略去了被告“被殴打至身体多处青紫”“头上有包”等大部分证据,只拍了他手臂淤青的两张照片。二,司法机构非法拒绝了合法证据的呈堂:除了被告妻子,辩方愿意出庭提供目击证词的六名证人,全部被法庭拒绝。以至辩方以“正当防卫”作辩时,缺乏全面验伤报告,缺乏直接证人证词。而阻挡取证和阻挡证人出庭的非法行为,至今没有一个中立的监督机构可以投诉、作出判定和追究。       我们再假设,那个女子称,她被数名歹徒暴力攻击后非法绑架拘押,在拘押中她再次受到暴力攻击,她是在受攻击时刺中歹徒出逃。她回到家中,社会不是庆幸她勇敢反抗有幸出逃,而是立即被捕、判处死刑。因为,警方不予取证,她拿不出被暴力攻击的证据;法庭拒绝了目击她绑架前受暴力攻击和绑架过程的六名证人出庭,她也就拿不出证实自己被绑架的证据。而出庭作证的都是歹徒相关者,他们一边倒地证明:女子没有被攻击,她是自己要求、主动跟着歹徒去的。       有没有女子撒谎的可能?有的。可是,对方也可能撒谎。司法的作用,就是让两面的证据都呈堂,全面比较证据,作出判定。只容许单方证据,等同于不承认司法程序,也就根本不是合法的法庭。       法庭违法的又一个证据是:二审主审法官在二审判决后正式回应质疑,依据是被告“始终”供述他没有受到暴力攻击。这个说法与辩方律师的陈述截然相反,也与侦查审理过程的被告供述记录截然相反,这是个公然谎言。       我假设的女子案和夏俊峰案有一个不同情节,就是前者家属报失踪案,而夏案家属知道被告去了哪里。后者只说明了一个事实:这些非法绑架者和非法拘禁者,他们在全国范围、长期以来受到政府和法律庇护,对此,二审律师已经在辩护词中列举了大量案例。在如此法治缺失的大环境中,家属明知被害人在哪里,知道他可能被暴力攻击,有生命威胁,家属也不敢去要人,只能听任伤害发生。       这样状况在中国从来不陌生,曾经大规模泛滥成灾:非法绑架、拘押、人身侵犯、暴力侵犯致伤致死,曾经在每一个学校、每一个工作单位、每一个村庄和城市居民社区,时时刻刻都在普遍发生;罪犯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稍作反抗必死无疑。暴力犯罪者都有中央至地方各级“专案组”的国家合法庇护。这就是延续整整十年文革时期。一直延续到国家面临崩溃边缘。       文革期间也有法庭,也有法官,也有判决书,每天发生成千上万暴力侵犯和暴力致死事件,法庭没有判出过一个“正当防卫”来。这就是唱红歌、红色教育、红海洋直至红色恐怖的红色鼎盛时期,它的核心是:不准谈法治,不准谈司法独立,只准谈“忠诚”、只准颂扬领袖和政党的“绝对正确”。       今日,红歌和红色教育再起,歌颂国家的强大。红歌和红色教育的一个要点,就是模糊国家和政府的界限。让民众忘记“国家是国家,中央政府是中央政府”、“家乡是家乡,地方政府是地方政府”。当政府强大到不受法律约束,甚至操纵法律,公民就只能任其宰割了。       让我们继续关注夏俊峰一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它事关所有中国公民。                   上一篇: 开展关于毛泽东的论战之二   下一篇: 就我的“非毛”言论答网友 阅读数(303)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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