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浦志强 | 北京律协结案通知:对河北金鲲公司的投诉不予支持

    3月23日,收到律协发来的“立案通知”,获悉河北金鲲投诉了我。     投诉的理由是我诽谤、斥责程建玲法官,扰乱法庭秩序,在天涯网站不当法庭,恶毒攻击石家庄中院“枉法裁判”、“黑幕重重”,以及策划“收买”证人赵亮作伪证;     4月1日,我提交《申辩意见》,重申了我将令骗子和枉法者付出代价,解释了我为什么要这么做,分析投诉理由何以不能成立;     9月5日下午,收到北京律协“结案通知”,告知对这一投诉不予支持。    此间,最高法院于6月15日,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实际上已经被划走了2300万,由该院提审本案。     9月22日,这一托庇于腐败司法和无良法官,劫夺2300万国企财产的假案,将在最高法院民二庭被“再审”。我相信行骗者、枉法者,都将难逃法网。水落石出,指日可待。尊敬的程建玲法官,你可以倒计时了!     感谢北京律协同仁明察秋毫,没让骗子伎俩得逞。     此时此刻,我指灯发誓,我会努力,将坏人绳之以法。     我们一直在努力!     浦志强 2011年9月5日 23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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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原 | 不能让“被失踪”合法化:建议取消“有碍侦查”可不通知家属规定

                                                        建议删除“有碍侦查”可不通知家属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稿)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各界广泛关注。《修正案(草稿)》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有必要再作进一步修改。     《修正案(草稿)》第三十条规定,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通知家属会“有碍侦查”,则可以不通知。     《修正案(草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还规定,拘留、逮捕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通知家属会“有碍侦查”,也可以不通知。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是否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没有作规定。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没有。     由于没有规定要通知家属,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极少会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通报给家属。如果家属找上门来交涉了,办案机关则会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透露。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拘留、逮捕可以“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针对涉嫌任何案件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不论犯罪嫌疑人涉嫌什么案件犯罪,只要办案机关认为通知家属会“有碍侦查”就可以不通知。     记得在福建三网民诽谤案中,范燕琼、吴华英被拘留后,侦查机关没有把拘留通知书发给家属。后家属去找马尾区公安局交涉,一开始得到的答复是通知会“有碍侦查”。但奇怪的是,在随后拘留游精佑时,又立即通知了家属。     同一起案件,有的可通知,有的不通知,让人难以看明白。吴华英是从家中被强行带走的,家属当时也在场,在作出拘留决定后,通知家属怎么就会“有碍侦查”了呢?     从《修正案(草稿)》规定来看,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主要针对的是两大类案件,一类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另一类是涉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但是拘留、逮捕不通知家属,除了这两类案件外,还有未列明涉嫌具体罪名的其他“严重犯罪案件”。按照这个规定,只要是“涉嫌严重犯罪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侦查机关都可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     对《修正案(草稿)》“有碍侦查”可不通知家属的规定,我一直感到比较困惑,也难以理解。我以为,如果家属不是“同案犯”,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通报给家属,怎么可能就会“有碍”到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难道会担心家属获知消息后通报给“同案犯”?难道会担心家属获知消息后销毁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奇怪的问题,既使犯罪嫌疑人是从家中被带走,家属也知道亲人被司法机关抓走了,但是在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同样会以“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我以为,不通知家属,并不是担心家属“有碍侦查”,而是给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心理压力。     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在我看来,这也是对家属搞“有罪推定”,即推定家属在获知家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后去实施“有碍侦查”行为。     我们的法律,一方面规定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搞“有罪推定”,也不能强迫他们“自证其罪”,但另一方面又对无辜的家属搞“有碍侦查”的推定,指控家属会实施“有碍侦查”的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如实施“有碍侦查”行为,轻者属违法,要受到治安处罚;重者是犯罪,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难道这个“有碍侦查”的指控,不是在搞变相的“有罪推定”吗?     据我所知,台湾地区法律没有“有碍侦查”可以不通知家属的规定。在台湾地区的《刑法》中,虽然也规定了特殊犯罪案件,如“内乱罪、外患罪、国交罪”,但是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涉嫌这类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同样是要及时通知家属,没有例外的情形。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则是依据《民国宪法》作出。《民国宪法》第八条中称,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     韩国在《宪法》中规定,司法机关拘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须通知家属。这样的规定是由宪法作出。《大韩民国宪法》在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不迟延地向受到逮捕或拘束者的家族等法律规定者通知其理由和时日、场所。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出示拘留和逮捕的理由;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讯中行使沉默权。     从台湾地区和韩国、日本的规定可知,家属获取亲人被司法机关拘押信息是一项基本权利。     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第43/173号决议通过了《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16.1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在被逮捕后和每次从一个拘留处所转移到另一个处所后,应有权将其被逮捕、拘留或监禁或转移一事及其在押处所通知或要求主管当局通知其家属或其所选择的其他适当的人。     2006年12月,联合国大会还通过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10年12月22日生效,但中国没有加入此公约。公约第二条称,“强迫失踪”系指由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修改,关系到人权的保障。中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我国宪法也规定要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因此,《刑事诉讼法》对人权条款的修改,应与联合国规定保持一致,要借鉴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不能一昧地强调“国情”和“特色”。     在此,我郑重建议删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稿)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可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的规定。我个人观点是,不论涉嫌任何案件的犯罪,只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就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在无法联系上家属,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或村委会。   (作者: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原) This entry passed through the Full-Text RSS service — if this is your content and you're reading it on someone else's site, please read the FAQ at fivefilters.org/content-only/faq.php#publishers . Five Filters featured article: A ‘Malign Intellectual Subculture’ – George Monbiot Smears Chomsky, Herman, Peterson, Pilger And Media Le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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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 浙江省平阳法院:神经有点错乱!

2011 年 6 月 17 日 ,我代理 70 几个村民向平阳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平阳法院既不受理,也不裁定不受理,而是寄来一份立案释明通知书(见图),认为起诉超过了期限。之前,一位女法官还专门打电话给我,说我们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如真认为起诉超过了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很简单的事。又起草该释明通知书,又打电话,神经错乱的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 你庭寄来的立案释明通知书收悉。释明书理由不能成立: 一、你院既不受理又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7 条第 1 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二、原告 2010 年 5 月 20 日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赔偿申请, 2011 年 6 月 17 日向你院提起赔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虽然,《国家赔偿法》第 13 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4 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赔偿义务机关没有作出赔偿决定的,一年的期限自然应该从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原告:谢彩平 等 18 人 代理人袁裕来 20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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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响应周泽求助,众多律师表示愿意参与黎庆洪案辩护

2011年09月05日 10:32:09   9月3日,本人通过博客发表《寻求律师同行支援书》,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db1fa00102drza.html征集律师同行,支援全国著名赛车手、原贵州省政协委员、贵阳市人大代表黎庆洪等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辩护工作,受到了全国各地律师同行的积极响应。     目前已有北京、广东(含深圳)、重庆、四川、湖南、湖北省、广西、山东、河南、江苏、浙江、辽宁吉林、黑龙江、陕西、甘肃、贵州等省(市、区)的数十名律师,通过博客留言、纸条、微博私信、手机短信等方式,与我联系,表示愿意担任辩护人出庭辩护,或协助出庭辩护人完成本案的辩护工作。其中包括杨金柱、迟夙生、杨学林、朱明勇、刘洋、纪佃澎等资深刑辩律师。     非常感谢律师朋友们的支援。作为一名贵州生长的律师,我也为全国众多律师朋友对我家乡的人民群众的关心和法治进步的关注,感到由衷的高兴。     接下来,我将在看到起诉书后,根据有关被告人的需要,协调需要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家属与律师建立委托关系。同时,将根据整个辩护工作的需要和各位律师朋友的“档期”,确定援助律师的名单。我的设想是,为需要辩护人的被告人每人介绍、协调两名律师出庭辩护;其他有兴趣参与本案办理的律师,可协助出庭律师完成进行阅卷,参与分析案情、讨论案件定性等工作。     一些地方出现的打黑运动化、扩大化倾向,以及以“打黑”为名的权争、掠夺、侵权,等等倾向性问题,早已受到法律界的质疑。因而,本案对检讨目前的打黑运动意义重大。若干律师基于共同目的集中参与一个打黑案件的辩护和围观,还没有过。在某种程度上说,这是律师界在以一个打黑个案为标本,对目前的打黑运动,展开专题研讨。 相信,这对促进本案的公正审判,促进对贵州乃至全国打黑除恶斗争的健康运行,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上一篇: 寻求律师同行支援书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40)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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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原 | 刑诉法修正案之隐忧

  下面转发的文章,刊于《南方周末》报。         我认同陈瑞华教授在文章中提出的观点。           在精神病人鉴定和强制治疗问题上,除了要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精神病”、被强制治疗的问题,也要防止对疑似精神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问题。         如贵州省何胜凯故意杀法警案,辩护律师和家属递交了何胜凯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证据,在精神病鉴定专家也提出了质疑意见情形下,公检法三家竟然全部拒绝了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仅依证人证言就得出何胜凯无精神病的结论,据此判处何胜凯的死刑。       我的观点是,在暴力犯罪案件中,特别是严重暴力犯罪且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办案机关不依职权启动精神司法鉴定情形下,只要被告人或家属、辩护律师提出了申请,就必须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决不可象现在那样,有选择性地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我以为,如果何胜凯杀人案不是发生在法院内,杀的人也不是司法人员,在家属和辩护律师提供基本证据后,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肯定是没有问题。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也有不少普通暴力犯罪案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启动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就拿审判何胜凯案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说吧。在1998年时,曾德国杀死了自己的女朋友,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上诉后,在家属、辩护人、被告人都没有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情形下,由于无法合理解释曾德国杀人动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经过司法鉴定证明曾德国患有精神病,作案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何胜凯案在贵州省高级法院二审时,我在辩护中以曾德国案作为案例,要求对何胜凯案应慎重,最终还是驳回了司法鉴定申请。案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时,我们又递交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在没有得到任何答复情形下,最终核准了何胜凯的死刑。在我看来,何胜凯成了一个典型的“被不精神病”的人。       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窃听、技术侦查的规定,我的观点是,必须要严格加以限制使用,否则,一旦公权被滥用了,后果会非常地严重。     修正案草案中还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决定“特定人员”行使秘密侦查权。为了保护“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对他们秘密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审核。       这样的规定,让人感到十分恐怖,且权力被滥用的话,后果会更加地严重。从规定来看,这些“特定人员”不是侦查机关人员,而是所谓的“线人”。他们是不具有警察(自侦案件中的检察官)身份,因此,赋予他们行使侦查权与法理不符。如果属于“证人”身份,他们的证言或其他证据,同样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由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怎么能允许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呢?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虽然作出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规定,但因为没有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仍然可作为指控证据使用,因此,不得“自证其罪”规定,也不过是“水中月镜中花”而已。     至于近亲属可以拒绝出庭作证,这是一个进步,但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太小。《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只是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绝出庭作证。但我以为,在近亲属中,还应包括姐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还有一个规定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即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犯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可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也可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不少网民认为,这是给“被失踪”合法化了。这方面的问题,我专门写了文章谈及,在此不多说了。我的观点是,不论涉嫌任何案件的犯罪,只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就必须在二十四个小时内通知家属,联系不上家属的,则必须通知所在的单位、居委会、村委会。 http://nf.nfdaily.cn/nfzm/content/2011-09/02/content_29340967.htm                                                               回归人伦确属进步刑诉法修正案之隐忧             为了避免普通公民被随意监听、私人财产被任意没收、无辜者“被精神病”,立法者应该为相关人设置必要的权利保障和救济程序。   □北京大学教授 陈瑞华   刑诉法时隔十五年大修,从目前公布的草案来看,亮点不少,比如媒体聚焦的近亲属可以拒绝出庭作证、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往没有的制度,它们中有的回归人伦,有的是朝更有利于保护人权的方向靠拢,确属进步。   仔细研读了草案的99个条文后,有三条新增的规定引起了我的注意。   监听、窃听等手段没有相应制约   草案规定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权。所谓技术侦查权,也叫秘密侦查权,指侦查员利用窃听、电话秘密跟踪、手机定位等高科技手段,在秘密状态下对嫌疑人采用的特殊侦查手段。之前实践中,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都在使用秘密侦查技术,这次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对四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适用技术侦查手段,第一次准许检察院在贪污贿赂案件中行使技术侦查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秘密侦查权本身无可厚非,它可以使侦查人员获取物证书证和更为广泛的言词证据,不用过分依赖嫌疑人的口供,可以防止刑讯逼供。另外,因为人证物证俱在,也可以防止翻供,容易把案件办成铁案。世界上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有这样的规定。   但是,因为秘密侦查权具有巨大的风险,比起搜查扣押、拘留逮捕,它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要严厉得多,宪法中规定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个人隐私等权利更容易在这些侦查手段面前遭到损害,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对这种措施的使用做出了严格的限制。   首先,秘密侦查权的使用要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即法院来加以审查和授权,绝对不能让侦查机关拥有批准权。目前草案的规定就是公安局和检察院可以自己审批,自我授权,这就背离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很容易造成怎么方便怎么来,一旦滥用,便会造成人人自危。其次,对技术侦查权应当有时效和次数上的限制,在有效期过后如果想继续秘密侦查,必须重新申请许可令。但这次草案放得很开,规定一次审批三个月内有效。这就意味着只要批准了对一个公民的秘密录音、秘密录像或者手机定位,三个月内可以每天24个小时监控你,而且可以无限期延长,时间次数不受限制,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第三,很多国家都规定,秘密侦查权只要存在滥用的嫌疑,作为“被侵权者”大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告到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审得不到批准还可以上诉到上级法院。而纵观这次草案99条规定,对技术侦查一旦滥用没有任何救济手段,既不能申请上级法院宣告无效,也不能申请同级法院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私权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如何防止“文革式抄家”   草案中还新增了一个违法所得财产的没收程序。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出现逃逸或者死亡的情形,法院经过司法程序,就可以在没有对他进行定罪的情况下,没收其“违法所得”。应当说,任何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都要收归国库,这是无可厚非的。我所担心的是,公检法机关本身和案件赃款赃物的处理有利益上的牵连。实践中经常是赃款赃物经过几个弯,并没有上交国库,而是变相地变为公检法机关的办案经费。那么,究竟如何杜绝这种现象出现呢?从草案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诸如检察机关启动程序、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法院发出公告等一系列程序,无疑是对此有过考虑的。但问题在于,检察机关作为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机关,自行启动这种没收程序,这本身就有违客观中立的理念。这容易给人造成这样的印象:检察机关为追缴“赃款赃物”而自行启动了一项民事程序。另一方面,嫌疑人、被告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呢?在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他是犯罪人呢?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是不能被缺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应该立即终止。既然一个人因为逃逸、死亡而无法被宣告为法律上的罪犯,那么,何来“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说呢?不仅如此,这种程序涉及到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问题,需要建立严格的诉讼程序,尤其是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应当给予切实有效的保障。对任何一个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逃匿者或者亡故者,哪些是贪污所得哪些是合法所得,哪些是他本人的财产哪些是他共同居住人的财产,一定要分清楚,如果这些分不清楚的话,那么所谓的没收财产就很可能变成文革式的抄家。这种局面一旦得不到遏制,那么,所谓“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就将成为一句空话。要知道,在贪污贿赂和恐怖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比较富有的人,通常会被没收动辄上千万上亿的资产,而目前的财产没收程序,并没有给利害关系人提供较为充分的权利保障,没有建立财产分割程序,也没有对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权力做出有效的制度限制,我担心这样的做法会带来非常危险的后果。   “被精神病”的危险   还有一个新增的程序,就是对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应该强制医疗,确立这一程序本身在正当性上没有问题。我的担忧在于,实践中有过极个别公安机关对上访者、轻微违法者直接当成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情况,这种带有授权式的立法方式会不会强化这种做法的合法性?有鉴于此,刑事诉讼法必须对这种行为确立严格的法律程序,规范公安机关的权力,避免把无辜的公民当成强制医疗的对象。首先,目前草案的规定是,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审理,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我认为关键在于,究竟有哪个机构、哪个鉴定人判定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送交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对此应有专门的制度设计。最低限度的要求是,鉴定机构必须是中立超脱的,必须构建对抗式的鉴定程序。一个公民被说成精神病,为什么他不能请一个精神病专家证明他没有精神病,和警方的精神病专家进行对抗,让法官兼听则明?而假如仅仅允许公安机关委派自己所信任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而又不允许被告人聘请本方的精神病专家,那么,想把谁变成精神病都并不是一件难事。其次,对于这种强制医疗措施,刑事诉讼法要不要建立完备的权利保障和司法救济机制?从现在草案的规定来看,那些“被精神病”的被告人并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他们一旦无力委托辩护律师,法院并没有为他们指定辩护的义务。这些被告人一旦被认定为精神病,且被决定送交强制医疗,根本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显然都会造成公权力滥用的隐忧。   无论是技术侦查权、财产没收程序还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都有它的必要性,但都是极容易对公民的宪法权利造成损害的规定,如果立法者能根据私权制约公权力、诉权平衡裁判者的理念,为相关人设置必要的权利保障和救济程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权力的滥用。 This entry passed through the Full-Text RSS service — if this is your content and you're reading it on someone else's site, please read the FAQ at fivefilters.org/content-only/faq.php#publishers . Five Filters featured article: A ‘Malign Intellectual Subculture’ – George Monbiot Smears Chomsky, Herman, Peterson, Pilger And Media Le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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