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志强

浦志强,中国人权律师。积极主张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妥善解决六四天安门事件。代理案件涉及公民权利为多。

他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实名举报前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周永康,支持政府建立一个切实的法治社会和宪政体制。

2014年6月13日,他因为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12月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随后被北京市司法局吊销其执业律师资格。

2020年12月10日,浦志强就五年前被定罪的煽动民族仇恨罪和寻衅滋事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并获得受理。

浦志强被《人物》杂志评选为2013年年度法治面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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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数字时代收录文章

宪政民主是我们这一代人的使命

于建嵘:中央党校蔡教授通知我,好友病危。好友本在全国人大当官,却为了宪政和民主自愿到中国政法大学当教授。劳累加心累,中年就得了绝症。就是这样,他还安慰我:“民主未成、宪政未立,我们的事业还没有完成,我会坚持,我会与你们战斗在一起”。可是,分手的这一天就要来了,心,阴沉十分,苍天无眼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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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被诉诽谤案:“新贵之盟”后遗症——时代周报

     《财经》被诉诽谤案:“新贵之盟”后遗症 2010-11-18 00:52:08 来源: 时代周报 (广州)  跟贴 0 条 手机看新闻 本报记者 黄昌成 发自北京 今年6月份,《财经》杂志刊登了一篇题为《新贵之盟》的报道,称“李嘉诚好友、李嘉诚基金会董事周凯旋为感谢邓湛在长江实业相关项目审批中的帮助,给了一笔共50万元的咨询费,由张玉栋、邓湛和王秀玲分配”,并在小标题为“双向收费站”的行文中明言“即使李嘉诚、黄光裕旗下的公司,也不得不向这个技术官僚联盟低头”,将矛头指向华人首富 李嘉诚 及其旗下公司。 大约一个月后,由于不满《新贵之盟》的报道暗指己方为行贿者,李嘉诚旗下两家公司及自然人周凯旋,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同时将财经杂志社、北京财经杂志社有限公司、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告上法庭,分别索赔50万美元和30余万人民币。 11月4日双方庭前谈话焦点,集中在“财经杂志社”是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但实际上,周凯旋付给张玉栋的50万美元的咨询费是否构成行贿,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由于原告拒绝撤回对杂志社的起诉,计划中的证据交换和质证程序,未能进行。 “《财经》尊重司法的权威,假如生效判决判我们败诉,我们当然要履行判决。但我个人认为,这样的结论对新闻行业将会是个重大打击,媒体报道真相和对公权力履行监督职能的积极性,也会遭到挫伤。”11月3日晚上开庭前夕,财经杂志副主编罗昌平对本报记者说。 庭前谈话 11月4日上午,在持续1个多小时的庭前谈话中,因某些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控辩双方代理律师的争论不时传出。记者随后从北京财经杂志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浦志强律师处得知,谈话涉及第一被告的主体是否合格,他还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请求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在法院组织的庭前谈话中,浦志强认为,《财经》杂志在新闻出版总署注册的“出版单位”,是北京财经杂志社有限公司,“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则为中国证券市场研究设计中心,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版物被诉报道不实应由出版单位对外承担责任,因而财经杂志社并非适格的被告,他建议原告撤回对杂志社的起诉。 而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吕良彪则认为,财经杂志社作为采编机构,有独立的负责人、工作场所和工作人员,因此,不能以北京财经杂志社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替代。 浦志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起诉得以被受理的前提,列明适格被告是原告的义务,同时也是原告尊重法庭和被告的标志。 “我们已向法庭递交了《关于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所谓财经杂志社起诉的申请》。”11月15日,浦志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所谓‘财经杂志社’的对外义务,只能由北京财经杂志社有限公司承担。” 考虑到案子的特殊性和案情相对复杂,浦志强认为不适宜用之前法院选择的简易程序审理,他已向法院递交了《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异议暨改用普通程序的申请》。 此外,《财经》律师还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新贵之盟》一文对郭京毅、张玉栋和邓湛等人行贿、受贿案的报道是否真实。为此,《财经》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向审理该案的北京市二中院调取张玉栋行贿罪以及邓湛受贿罪的《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和公安机关侦查笔录。 结交张玉栋 据本报记者获得的资料显示,上市公司和记黄埔、长江实业和自然人周凯旋分别对《财经》提起诉状,声称《新贵之盟》将自己定义为“行贿者”是严重歪曲事实。 在张玉栋、邓湛等人的腐败窝案中,香港维港公司执行董事王秀玲的证言讲述了周凯旋与张玉栋结交的经过:王秀玲到香港维港公司工作后,因为那时公司在做东方广场这个项目,起草法律文件需要中方律师,邓湛说他认识一个做相关业务的律师叫张玉栋。后王秀玲介绍张玉栋认识了周凯旋,在她的帮助下,张玉栋拿到了东方广场、长江实业、和记黄埔等项目的法律服务工作,因此给张玉栋的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利益。 另外,在提交法庭的诉状中,周凯旋罗列指出,《新贵之盟》的中篇“双向收费站”一节中写道:“李嘉诚好友、李嘉诚基金会董事周凯旋为感谢邓湛在长江实业相关项目审批中的帮助,给了一笔共50万美元的咨询费,由张玉栋、邓湛和王秀玲分配”;该文在题记中又称—“行贿者如和记黄埔、长实投资”。 她认为,《新贵之盟》无端指控长江实业、和记黄埔是“行贿者”,原告则是长江实业、和记黄埔“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 “事实上,无论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在涉及郭京毅、邓湛、张玉栋等人受贿、行贿犯罪的起诉和判决中,均没有指控或者判决认定原告参与或者实施了行贿行为。而《新》文却罔顾事实,故意歪曲、编造事实,属于严重虚假、失实的报道。”她在诉状中说。 邓湛的供词 “确实,到目前为止,检察机关和判决文书都没说周凯旋、和记黄埔和长江实业行贿了邓湛。但这些案子是对张玉栋、邓湛和郭京毅等人的指控,不是对周凯旋、和记黄埔、长江实业可能涉嫌商业贿赂的指控,从‘不告不理’角度来看,检察院没有控告法院自然不会去超范围审理。”浦志强说,“任何人不经审判不能被认定为有罪,这是法律规定和法律共同体的意识,但不是说没有法院生效判决,公众和媒体就无权对某些人的行为和某类现象有自己的看法。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等于穷尽了所有的犯罪。因而,即使司法机关尚未对周凯旋等人的行为指控和审判,《财经》照样有权认定这些行为的性质。” 浦志强认为,《财经》这一判断有充分依据。“周凯旋本人否认有答谢、打点邓湛的意思,但她在笔录和证词里说了,张玉栋说他非常辛苦,工作量太大,希望再加付,于是就有了另外一笔50万美元‘加付’的咨询费,这笔钱打到了张玉栋为倒账和洗钱另外设立的咨询公司;邓湛本人的证词,也可以印证这笔钱的性质和用途。” 原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副司长邓湛证实,在2000年左右,他对王秀玲说“长江集团的一些项目可以找张玉栋代理和咨询”。后来张玉栋就代理了长江集团的两个大项目,分别是设立长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设立和记黄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因为涉及外资在境内不能同时设立一家以上投资性公司的内部审批原则,在设立长实投资有限公司的审批过程中,因为当时正在研究这类大的跨国公司能否设立一家以上的投资性公司,郭京毅所在的条法司认为应该放开,邓湛本人认为这个项目是李嘉诚的,按照他的实力部里会批准,另外张玉栋、周凯旋也找过他,所以2003年底,他在内部报批材料上签了字。 “把周凯旋、邓湛和张玉栋的渊源,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串起来,我想大多数人都会认为,周凯旋额外付给张玉栋的这50万美元,目的是为答谢邓湛在和记黄埔、长江实业申请设立投资公司项目审批上提供的帮助。跨国公司通过中介组织实现公关目标,这种模式当下很常见,西门子、飞利浦,基本都一样手法。”浦志强说,“周凯旋当然可以说是张玉栋在行贿邓湛,不是她在行贿,她也不是替和记黄埔、长江实业行贿;周凯旋可以否认自己有打点邓湛的意思,这是她的主张,但公众有权有不同认识,《财经》表达自己的看法,没什么毛病。” 新贵之盟 “其实你看过《新贵之盟》那篇报道之后就知道,它报道的中心内容不是铺陈周凯旋、长江实业和和记黄埔如何‘行贿’;而是要揭示加入WTO之后,中国外贸投资审批领域的剧烈变化,再现郭京毅、邓湛、许满刚、邹林等技术官僚,伙同张玉栋等中介机构从业者如何结成‘新贵之盟’,利用自己的才华和职务便利,为营私和寻租预留了上下其手的空间。”浦志强说,“这个同盟如此的难以逾越,以至于像飞利浦、李嘉诚旗下和记黄埔和长江实业这样的跨国企业,都不得不低头,按照他们定下的规矩来。” 《新贵之盟》还写到了另外的几位牵涉郭京毅案的律师,与此同时爆出的黄松有、杨贤才、陈卓伦腐败窝案。 重庆知名律师周立太认为,作为律师,本来应该维护法律的公正,但是在现实中却有些律师利用自身的资源谋取不当利益。“张玉栋行贿案是一例,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燕瑜借重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原执行局局长乌小青的密切关系收案子收钱也是一例。”周立太对本报记者说,“你找他执行他不理你,该执行也不给你执行,如果你找到胡燕瑜签好合同,乌小青就给你执行。” “涉案翻船的郭京毅等才俊‘新贵’,因为制度缺失、监管阙如而断送个人前程令政府蒙羞,《财经》在报道中的惋惜之情,溢于言表。”浦志强说。他认为,《财经》报道目的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也是践行舆论监督的媒体职责。 据《财经》杂志报道,郭京毅与同学张玉栋自北京大学法律系国际法专业毕业,同时分配至外经贸部。同窗之谊成为此后20余年“利益经营”的开端。早在1998年,思峰律所尚未成立之时,联盟中最年长的邓湛在一次聊天中开玩笑地提出,要成立一个“村委会”,自己任“村长”,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副局长刘伟当“书记”,郭京毅做“副村长”,张玉栋任“会计”负责管钱。 为此,《财经》杂志在《新贵之盟》中感叹道,“商务部成立初期(2003年-2006年),此为内、外贸管理统一之后,外商在华投资、内资赴境外上市出现井喷。行贿者如和记黄埔、长实投资,以及黄光裕运作国美电器在港上市等”。 但这等总结性的语言却成了本案三名原告发起诉讼的依据之一。长江实业和和记黄埔的起诉状中提到,《新贵之盟》一文使用“即使李嘉诚、黄光裕旗下的公司,也不得不向这个技术官僚联盟低头”等或明示或暗示性言辞进行诽谤。 “被告财经杂志社为制造新闻轰动效应,明知有关检察机关指控和人民法院认定的仅是被告人张玉栋行贿、邓湛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却在《新》文中故意歪曲事实,侮辱、诽谤原告等主体为‘行贿者’。”和记黄埔和长江实业的代理律师吕良彪在诉状中说。 而浦志强认为,“界定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只要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其所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这也是他六年前代理中国改革杂志社应诉广州一家企业提起的诽谤诉讼时,广州天河区法院巫国平法官在判决书中表述的理念。 《财经》认为,《新贵之盟》一文引用的资料,主要来自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判决文书,而媒体客观引述权威机关的文书,在事实方面具有豁免权。同时,媒体不是检察和审判机关,距离司法机关查明的真相和案件的证据,相对要远些。 “这就要求法律对认定‘新闻事实’也要采用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同的标准,尊重媒体所享有的‘确信真实’的权利,是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前提。”浦志强说,“我们要在这途径不断努力,被批评者同样可以用正当体面的方式澄清事实,包括采用诉讼的方式。如果《财经》真冤枉了周凯旋、和记黄埔和长江实业,自会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财经》的报道没有错,我们自然会捍卫自己的尊严,绝不会无原则地牺牲原则。” (本文来源:时代周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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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民调查》案代理词——辨重庆公安为何不能起诉媒体和记者

    就重庆市公安局长王立军鼓励对媒体和记者“维权”,我在微博上阐明机关和民警个人不宜对“歪曲”真相做出“攻击”报道的媒体和记者起诉——但可以澄清事实有限公开真相。其实,重庆对处理媒体,有比较成形的招数,否则《中国青年报》郑琳也不会有那篇被证明未经采访的“核心报道”。     考虑到有网友疑惑,特重发旧作于此,以为有心人撷取一二。我的观点形成,得益于萧瀚指点,但那时我年轻,官司凶悍文章嚣张,水准均非上品。案子至今六年了,没有宣判更难以期待。陈桂棣新作《等待判决》,去年已在宝岛出版,记述了我们的诉讼过程。至于西德书记,据我了解,不是临泉最坏的县委书记,他在阜阳的戾气中作人不算坏。何况迩来神州处处狼烟,酷吏残民以逞,不光对草民磨刀霍霍,其毒尤其远甚于永州之野所产之异蛇。     倘若旧作对西德书记及其部将有所冲撞,还望读者既要历史的看,又要比照现实的看,并恳请西德先生海涵。     浦志强 2010年11月15日 南京     —————————————- 陈桂棣等被诉名誉权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陈桂棣的代理人出庭应诉。虽然本案公正与否尚需通过判决结果来检验,我还是要对合议庭在庭审阶段所表现出的公正表示敬意;其次,我要对贵院在举证期限上的错误和剥夺被告举证权利的做法表示异议,对贵院在审判公开方面有失体面的若干做法表示遗憾。     “天地之间有杆秤,那秤砣是老百姓”。张西德的名誉和临泉政府的形象,不在张西德及其手下的嘴里,而在临泉百姓的心中。我们相信,无论本案判决结果如何,临泉民众的千夫所指,早已将县委书记张西德盖棺论定,决非一场无事生非的诉讼所能左右。庭审表明,原告张西德集团是一个鱼肉乡里、口是心非、寡廉鲜耻的利益共同体,在一个更为神圣的法庭上,他们的身份无疑只能是被告。对于一系列以伪证干扰案件审判的无良官员,我们将在本文结尾部分提请合议庭予以惩处。     在雷延平律师书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发表补充代理意见如下,请予采纳:     一、庭审查明的事实     分析双方证据,我们确信合议庭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关于农民负担过重问题。     原告证人韩永忠和马俊,以白庙镇党委书记、镇长身份,矢口否认镇一级党委政府有加码情形存在。但各方证据显示,自1991年起,行政村、乡镇和县里层层加码,农民负担沉重。经过王俊斌、王向东等人多达数十次的上访,县委在上级压力下曾有过全部清退多收款项的决定;王向东等人证明,县里的处理决定仅仅是行政村两委会(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解散并清退村级加码收费,乡镇和县里的加码至今尚未退清。这表明,张西德时代的临泉县委县政府,一直拒不执行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     农民负担的“两本帐”现实,证明张西德的临泉县委对中央减负政策一贯阳奉阴违。原告提交的1995年7月14日临泉县委、县长联席会议纪录显示,临泉存在农民负担两本账问题,即在“正式通知单外,还有非正式单。”与会者赵本金说:“有些地方群众手中两个本。”被告提交的王营村村民王洪远的缴税单据证实,为了掩盖真相,镇村政府给农民做了“两本帐”——数额大的是实际要交的税费,小的则是为对付上级检查的。当时王营村人均收入尚不足300元,但真假两本帐的数额竟相差92.45元。另据“93年1月6日临泉县委常委、县长会议记录”披露,与会者马朝军甚至认为:“现在中央精神透明度强,被一些人利用。”这表明,拒不执行中央减负政策,对中央政策阳奉阴违,是张西德时代临泉的一贯做法。     农民负担过重和各级干部的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导致了社会矛盾激化,引发了诸多冲突。原告提交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阜阳地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证实,当时普遍存在用统筹提留款建法庭、派出所、党建室、治安亭的现象(临泉上访农民李新文北京救助站跳楼自杀的起因,就是他赖以为生的几间破房被派出所强行征用未予补偿),存在“组织小分队、突击队或动用司法力量催收催征”和“扒粮、牵牛、拉猪用以抵交提留集资款项”的现象。被告证人王向东、王洪超证实,他们因上访“闹事”被白庙镇党委书记韩永忠等人以查帐退款为名诓到镇里,王向东被韩永忠指使打手打成重伤。1993年1月6日临泉县委、县长联席会议记录证实,关庙镇已经发生了一起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爆炸事件,但时任镇长兼党委副书记的责任人马俊,竟被张西德平级安排到白庙任职。这份会议纪要还证实,高塘的一个村干部对农民私设公堂;证明县委常委张兆振对待持械游行示威的农民,主张“立即拘留起来”;证明张西德承认“从根本上说,我们处理事拖拉造成矛盾激化,开始并没有发生后来发生,如果下去,还可能要发生,甚至死人。”纪委常委李长华1994年1月26日的会议记录证实,张西德在会上承认:“方法不妥善,群众反映没解决,就去抓人,再一次激化矛盾。”“县委、政府有责任,有关部门、镇政府有责任,都要认真反思,总结经验教训。”     在“四二”事件真相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否则各位领导就无需强调查清真相了),阜阳地委书记秦德文、专员王怀忠、副书记肖作新等人,就表态坚决支持张西德和临泉县的镇压行动。秦德文甚至转述省委书记卢荣景的话说:“如果违法了,上访就放人,我们的专政工具还要它干什么。这些人打人砸车不抓还得了。”     凡此种种,结合计划生育政策执行中诸多的罚款、牵牛、扒房、株连等“绝招儿”,说明在张西德等安徽大小官员的心目中,老百姓并非政府服务的对象,而仅仅是“衣食父母”——官府但有所需即可前去横抢,农民倘有不从便会斧钺加身!     2.关于计划生育问题     被告证人任传春证明,张西德时代的临泉城乡,弥漫着“宁要七个坟头,不要一个人头”、“宁肯血流成河,不可超生一个”的叫嚣;甚至在阜阳至临泉的路旁墙壁上,至今还有“二孩必结扎、不扎就违法、违法必重罚,重罚为国家”的标语赫然在目。原告证人韦广进的证言证实,田桥乡在1995年秋季计生 “突击”活动中,曾有将鳏夫拉去结扎的怪事;王营村在突击月活动中,结婚没生育妇女要被罚款,甚至连打光棍儿也要被罚款!被告证人张绍阳证实,由于张西德实行株连政策,他这位与七旬老父相依为命的残疾人,仅有的几只羊也因邻居的超生而被抢走。     原告证据《关于田桥乡计划生育来信来访的调查报告》披露,从(1995年)9月15日起至11月17日的50天内,“据不完全统计,共作女扎手术966例,其中二女结扎262例,引产187例,流产358例,上环306例,合计征收各类款项约250万元。”“有些罚款项目毫无政策依据,纯属巧立名目,如无身份证、无结婚证、妇检条无日期、生育年龄与结婚证或户口本上不符、态度不好、骂人、干扰计生公务、说错话、结扎妇检不及时等也处以高额罚款。全乡约3000户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各类罚款,非计划外生育费罚款约150万元。”在田桥乡为此成立的六个工作队中,“200余人成份复杂,有无业青年,有从县城临时聘用人员,素质不高,┅┅不懂政策,方法简单,态度粗暴。”;“有的工作队赶猪、牵羊、扒粮食、砸门、破墙、扒房子、拉家具、毁坏私人物品。如北片工作队,扒粮约2.7万公斤,拉走缝纫机三部,家具两套、猪三头,扒房20多户。”     庭审表明,在张西德时代,临泉的计生“突击”活动已成为贪官污吏的摇钱树和聚宝盆,成为使农民濒临破产的灾难性事件。“有的乡村干部罚款不开票,或多收钱少开票,打白条,还有的罚收运费、汽油费。”时任临泉县计生委副主任的韩春生(即本案原告证人之一韩永忠),即有侵吞8000元计生罚款和酒后无照驾车压死一人的罪行。但这位无恶不作负案在身的酷吏,不仅逍遥法外而且官运亨通,而且至今仍任林业局副局长,李超调查报告要求对他的进行的“追查”“惩处”,在张西德的庇护下居然不了了之。     根据这份调查报告的认定,田桥乡“突击”行动过火的原因,是由于“党政联席会议动议征收款15%用于行政村计生服务室建设,35%用于工作队员工资、生活补助和举报人的奖金,50%归乡财政收入,客观上刺激了工作队成员的乱征滥罚行为。”而临泉县委政府对这次秋季计生突击活动所出现的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张西德作为县委书记,理应对所有问题承担责任。     李超等人联合调查报告证实,“白庙镇王营村村民反映今年(1995年)9月1日,县里派300人的工作队到该村突击开展计划生育清查活动和强化节育措施时,少数素质不高的工作队员违法乱纪的行为与田桥乡相似。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农民,巧立名目罚款,如结婚没生育的妇女及没有结婚的男性村民等。突击月活动中,白庙镇计生罚款数万元,40%留给行政村,60%被计生工作队分掉,该镇每天还要负担从社会上调来人员的工资和租车费,群众意见很大。”不难认定,这支工作队并不象原告证人刘启龙、朱占林、刘继珍、张东波等县计生委主管官员们所声称的那样的,是一支自带干粮饮水不拿群众一针一线的仁义之师,他们是一群明火执仗的强盗!。很显然,这些官员在无耻地作伪证。     3.关于“四二”事件真相和责任问题     1994年4月3日,白庙镇王营自然村发生了一件震惊朝野的血腥事件。上百名全副武装的公安、武警闯入王营村,在县委常委兼政法委书记李品政(本案原告证人之一)的指挥下,见人就抓见人就打。庭审证明,事发当天,一人被当场吓死,事后一人被冤死,十一人当场被抓并饱受酷刑折磨(其中包括来王营走亲戚的河南中学生,无一人与“四二”事件有关);上千人逃往河南达一月之久,回乡后也长期露宿田间地头。农民代表王俊斌等被通缉,王向东、王洪超被捕判刑。李超调查报告的结论证实,“少数干警和武警行为过激,伤害了群众的感情,部分群众目前仍有冤气,长期不能息讼罢访,给做好该村的稳定工作带来了难度。”报告认定,临泉县委、县政府都是有责任的。原告证人李品政和公安局副局长高杰当庭证实,这次行动的总指挥,就是本案原告张西德。     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领导指示、司法判决、调查报告、建议对王向东“保释”的明传电报以及改变王俊斌等人处分的决定,体会死难者遗孀当庭下跪哭诉乞求昭雪的无比凄楚,结合村民对“四二”事件的切肤之痛,结论不言自明:     “四二”事件真相直到1994年9月26日仍未查清,警方的一面之词并未得到省地领导的认可;对“四二”事件的处理是以县为主,省地事后表示支持和协助,镇压责任主要应由张西德的县委承担;“四二”事件现有司法判决和调查结论,都是建立在警方对“人犯”和“证人”屈打成招的基础之上的;对王向东实行“保释”或“保外就医”,是各级党委政府在明知镇压错误的情况下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     “四二”事件是发生在张西德任职临泉时期的一场悲剧,是黑恶化的基层政权与农民矛盾激化的极端表现。我们认为,当晚农民的自卫和抗暴行为具有天然合法性,张西德策划和主持镇压行动,是无耻的和有罪的。只有对“四二”事件展开中立调查,方能恢复其本来面目,只有依法追究张西德等责任人的个人责任,才能抚平和慰籍遇难者的在天之灵,为日后的长治久安奠定基础。     4.关于张西德的口碑和个人风采     原告的一系列文件和证人证言,除证明临泉认真执行中央政策并未阳奉阴违外,还想证明张西德为人谦和、理论水平高、对临泉贡献大,卸任之际未被群众围攻,证明他是临泉最好的县委书记。但事实胜于雄辩,文件只能证明张西德开过会发过文件,不能作为文件精神得到了落实的证据。更何况,文山会海夸夸其谈指点江山百无一用,本来就是历代守成之君官僚主义的表现,是腐败的变种。张西德处心积虑组织的文件,不能实现他的证明目的,反而有助于了解当年临泉政坛的黑幕。     原告证人大多是张西德暴政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他们普遍在张的手里得到提升和庇护,并且双手沾满了临泉百姓的血汗,如李品政、韩永忠和马俊;间或也有王俊斌这样当年的农民领袖,但此时他已成了贪污救灾款物和霸占公共池塘的村党支部书记和上访对象,以及若干言不由衷衣衫褴褛的农民。他们奉命证明的是,没看见张书记干坏事(孟子云君子远庖厨原本无需张书记亲历亲为),没听见张书记说狠话(比如论述“七个坟头”和“一个人头”的关系);李品政、高杰等人视力所及没看见警察打人,刘体民、林平等狱卒没看见刑讯逼供;贺电、韦广进、戴俊民等人没看见张西德被围攻。更有甚者,秘书出身的刘全俭、彭伟、韦刚等人嘴上盛开喇叭花,当庭给我们烙出了一张书记大人勤政爱民公忠体国匠心独具的硕大画饼。但他们恰恰忘记了,从逻辑上讲,这些人没看见、没听到张西德的某些言行,只能证明他们没看见和没听见,不能证明张西德没说和没做。只要有人听见和看见了,就足以证明张说了和做了。     我们的证人任传春证明,他亲眼看见计划生育宣传车上的标语是“宁要七个坟头,不要一个人头”和“宁肯血流成河,不可超生一个”。他还证明他曾从田桥乡党委书记马天成出示的县委文件中,看到过这句让陈桂棣、春桃夫妇“直伸舌头”的血腥口号;王向东本人和王俊斌当年联署的控告信证实,张西德说上访群众是“胡鸟闹”,大吼“我今天就是不给你们处理!你们有本事就给我使劲闹,闹得越大我就越好处理,你们有本事到我跟前来呀!”;王向东、王洪超、张绍阳和死了丈夫的张秀英证实,张西德是最烂的县委书记;身有残疾的张绍阳因计划生育的株连政策而失去了自己的羊,他和任传春等三千人一道参与了1996年初对张西德的“围攻”,并且因打了张西德两巴掌而被公安局长闪步轩(此人现已因巨额贪贿入狱)处以三年劳动教养。在“教养”期间,张绍阳相依为命的老父亲凄惨的死去。他说他对张西德的感情是“咬他一口都不解恨”!用文人语言形容张绍阳对张西德的粗口,恐怕也只有“食肉寝皮”能稍稍契合。由于张西德在“四二”事件中的凶残,王营村妇女事后甚至用他的名字来吓唬淘气的小孩子。苛政猛于虎,张西德之谓也!     张西德请来的证人戴俊民,一位衣衫褴褛的50岁农民,在我的当庭追问下,还是咬紧牙关坚决不肯承认张西德是一位“好书记”。王向东证实,当年临泉城乡曾广为传唱的民谣是:“临泉来了个西德兔儿,撅撅的嘴大大的肚儿,先扒房子后修路,扒完房子不补助,把俺逼得没地儿住”。甚至张西德引以为荣的临泉县城市建设,我们也有证据证明,十年前被拆迁的农民至今仍未得到补偿,他们并非像张西德想象的那样“富得流油”,甚至想给他“立个碑”。西德书记的恩德,实在是罄竹难书!     张西德在庭审中的表现,表明他虽然毕业于北京农业大学,但确实没有多少文雅气,讲话离开稿子“跟个粗人没两样”。道理很简单,有文凭不等于有修养,识文断字也不等于有文雅气。合议庭应该看到,张西德在民事程序中携带保镖出庭,说明他对自己的社会评价之“民愤极大”心知肚明!张西德本人的文雅程度也因此可想而知!他无视法庭纪律,让人当庭散发诋毁陈桂棣的文字材料;他旁若无人的提醒证人韩永忠和朱占林应该怎么作证;他走下原告席为劳苦功高气宇轩昂的证人李品政端茶送水;他承认购买奔驰车被纪委处分的事实,但又表示一直对此耿耿于怀;看上去他不仅远比泪涟涟的张秀英们要冤,甚至比窦娥还要冤!他甚至明确表示,在知道了临泉百姓的苦难和下属的无道之后,仍然不感到丝毫抱歉和后悔;至于他和各位证人忿忿然的所谓“五短身材”问题,合议庭明鉴,陈桂棣夫妇文中以此形容张西德至多是客观描述,若以“人高马大”或“相貌堂堂”来形容五短身材的他,那才真是无中生有的“描写失实”,那才会构成对张西德名誉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张西德时代的临泉,农民负担确实过重;对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临泉县委县政府一直在阳奉阴违;在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方面,临泉出台了一些过激的政策和口号,包括夫妇“双结扎”和“宁要七个坟头,不要一个人头”,对此张西德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西德是“四二”镇压行为的主谋和总指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西德对待群众的态度和处理事态的盲目性,以及当庭非同寻常的表现,说明他虽然识文断字自命不凡,但确实没有多少文雅气,跟个“粗人没两样”;考诸张西德的体态和身材,涉案作品用“五短身材”刻画他属于客观描述,不属于侮辱性语言。换言之,涉案作品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张西德人格的内容,不构成对张西德个人名誉权的侵犯。     二、关于本案程序方面的若干瑕疵     作为一起备受关注的案件,我们相信阜阳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是慎重的,我们无从怀疑法院公正审理本案的初衷。但不容否认,贵院已经出现的诸多程序错误,已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和中国司法的体面,并将导致本案违反法定程序。     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法院受理本案违反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证据规则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即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我们认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需建立在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基础上。本案原告既然起诉三被告名誉侵权,即须提交支持涉案作品已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鉴于作家撰写作品和出版社发行期刊的行为本身,既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仅有刊发涉案作品的《当代》杂志,尚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换言之,阜阳中级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规定。     2.法院驳回延期举证申请并拒绝接受被告举证,是对证据规则的误解,损害了三被告诉讼权利。     证据规则第33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鉴于三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的15日内依法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其举证期限并未如原告所谓已于2月23日届满,而是发生了法定的阻却事由。证据规则第36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显然,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送达之后,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延期举证的申请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退一步讲,根据证据规则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三被告的延期举证申请即使被当庭驳回,但在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日当天举证,至少是应当被接受的。鉴于放弃质证权利是张西德的自主行为,法院不应在对方拒绝质证的情况下重新给予其质证机会,否则就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 我们认为,合议庭有权拒绝三被告延期举证申请,但他们恰恰没有理由以所谓举证期限届满为由驳回申请,因为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至于法院拒绝接受被告举证,更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粗暴践踏,我们对此不能接受,并保留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安徽高级法院进行申诉的权利。     3.“谁主张谁举证”不应被理解为“谁是作者谁举证”。     原告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要求被告对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这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误解。在原告看来,既然涉案作品批评了张西德,就有义务证明张西德对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指示阳奉阴违,对农民上访所反映的问题敷衍拖拉,对“四二”事件的悲剧性结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认为,原告在法律专业领域之外探讨举证责任,几乎让我们无话可说无言以对。     “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主张”指的是诉讼主张,即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其反驳诉讼请求的主张也负有举证责任。证据规则第2条明确了这一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则应承担败诉后果。作为名誉权纠纷案件,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范围内的侵权案件,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西德既然提出涉案作品侵害了他的名誉权,就有责任证明文章内容如何失实和如何侵害了他的名誉权,否则其诉讼请求就应当被驳回。     4.审判公开原则的要义,在于方便旁听和采访,而不是对其加以限制和剥夺。     “不能禁止新闻界报道在法庭上业已展现的事实”,这是现代普通法早就确立的准则。公开审判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2004年8月4日,最高法院院长肖扬甚至用“只有公开审判,司法才能获得人民的信任”来强调其重要性。他指出,只有把审判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才能防止暗箱操作、幕后操作,司法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信任。他要求各级法院实现审判的全面公开,贯彻直接诉讼、言辞诉讼和不间断诉讼原则,并欢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人士旁听。     根据这一原则,决定是否旁听或报道庭审过程的权利,不在法院而在公众和媒体。法院对于旁听和采访的手续安排,并非审批制意义上批准权——因为法院无权不批准!法院应当公平满足各界群众参与旁听的要求,尊重和保障旁听和报道庭审活动的权利,无权自行设定诸多前置程序。也就是说,法院既不能取消、也不能通过设定前置程序来限制某些媒体的采访。     本案证据交换阶段,法院以内部规定的形式无端剥夺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的权利;在庭审阶段,又为境外媒体的采访设置了先到几百公里以外的安徽高级法院取得批准的备案程序,从而导致所有的境外媒体无法公开进场采访;对于满足了条件的到场媒体,又规定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甚至通过向机关干部和本院法官大量发放旁听证的行为,客观上将大批关心本案的民众拒之门外。我们认为,上述做法都是不体面的,是违反和变相违反公开审判制度的表现,这将有损中国司法的形象。     三、关于法律适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我们援引宪法的权利条款的原因,在于本案并非一起简单的民事诉讼,而是关系到公民是否具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创作自由等宪法权利,以及掌握公权力的张西德是否有权假手司法程序追究公民对其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和揭发行为。本案非同小可非比寻常。     1.现行法律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第8条第1款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纠纷,法院处理的原则是:“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我们认为,言论、出版和创作自由,乃至检举、揭发和控告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非一个民事程序所能审查。作家和出版单位撰写和发表作品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谈不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本案原告张西德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涉案作品的发表而有所降低。我们已经证明,张西德作为临泉县委书记,早在其任职期间就已经声名狼藉,以至于涉案作品已很难以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官方对其顶风违纪的处分决定,报章对其不良行径的评论报道,民间口耳相传的诸多民谣,卸任之际被三千农民围攻的场面,以及被告证人王向东、王洪超、张绍阳等人的当庭表态,都说明在临泉百姓的心中,张西德早就是最坏的县委书记,他的名字甚至可以被用来恐吓幼童。我们看到,在临泉他大权独揽一手遮天,既能包庇负案在身的罪犯韩永忠逢凶化吉官运亨通,亦可违法撤换一位村委会主任;他既是所有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又是“四二”镇压事件的责任人。他当然可以欣欣然地把临泉已有的成就归功于自己,但同时也难以推卸临泉至今依然贫穷落后的责任。     从张西德本人以及出庭为其作证的李品政、刘启龙、朱占林、刘继珍、高杰、韩永忠、马俊、贺电等临泉官员对农民的态度,我们看到了张西德及其手下酷吏们视百姓为草芥的冷酷,看到了他们对于农民因自己的暴戾所蒙受的苦难,至今其犹未悔的铁石心肠。昔孟子尝谓齐宣王曰:“君之视臣如手足,则臣视君如腹心;君之视臣如犬马,则臣视君如国人;君之视臣如土芥,则臣视君如寇仇。”张西德以铁腕残民以逞,恰恰是临泉百姓报之以“食肉寝皮”的前因。面对此情此景,假如一定要陈桂棣夫妇高抬贵手,在书中把张西德写得好看一些,岂非强人所难,硬逼着这对伉俪“无中生有”地“自行捏造”吗!     因此,即使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涉案作品亦不构成对张西德名誉权的侵犯。     2.公共人物概念和实际恶意原则     名誉权纠纷案件,因其涉及个人权利与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冲突,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因而属于侵权领域中最为复杂的案件类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名誉权保护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公共人物要求司法不加区分给予其与普通人“平等”的保护,已经使司法成为言论自由的杀手。时下“恶人纷纷先告状”的现实表明,对新闻出版单位和批评家滥用诉权,已经成为公共人物拒绝监督和批评的有力武器。     麦迪逊认为“是人民有权监察政府,而非政府有权监察人民。”布伦南大法官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指出:“批评政府是公民的义务,正如行政是政府官员的义务一样。”“有关公共事务的辩论往往会包含激烈与尖刻的成分,有时甚至是对政府和官员的令人不悦的攻讦,但这种辩论应当不受束缚、活跃且完全开放。”我们认为,既然政府官员履行职务的言行受到了机关的庇护和豁免——受害者无权要求公职人员就其职务侵权行为“依法”承担与普通人相同的责任,因而从平等的角度出发,法律同样应当保护公众对于官员和机关享有哪怕是失实或者是尖刻指责的权力——除非官员能够证明批评者具备主观上的实际恶意。     所谓实际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事实虚假或漠视真伪地予以发表,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谓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的概念。这说明,法律对于公共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力度,应当大大弱于其对于普通人名誉的保护。在类似本案这种关乎官员操守和公共形象的诉讼中,更是应当适用名誉权的反向倾斜保护规则,从立法和司法角度侧重限制官员的诉权和胜诉权,以保护言论自由和批评的权利,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虽然张西德并非政府首脑,但他却是掌握了临泉县最高权力的“一把手”——县长必须听命于县委书记。鉴于陈桂棣夫妇对县委书记张西德的批评,是建立在批评临泉县公共政策的基础上,本案便因此具有了超乎寻常的宪法意义。按照我们心仪已久的原则,任何针对县委书记张西德角色的批评,即使存在事实出入和令人不快的侮辱性言论,除非原告证明批评者具备主观上的实际恶意,否则张西德个人不能提起诉讼,当然更不可能胜诉。更何况,法庭调查的事实早已表明,陈桂棣夫妇书中对张西德书记的描写居然句句属实,几乎毫无失真之处。     我们已经指出,涉案作品关注的是“三农”困境、基层民众的苦难和基层政权职能的异化,属于公共话题;作者撰写报告文学作品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和发行文学期刊的行为是其经营范围内的本职工作,同样不构成侵权;涉案作品对原告形象的刻画,不是对其私生活领域内容和特征的铺陈演绎,而是将其放在临泉县委书记的岗位上加以评述,是针对其公众形象和工作作风的描写与述评;现实生活中慈眉善目的张西德,不能抹煞临泉民众眼中凶神恶煞般的县委书记形象。庭审的过程充分证明,假如不将自然人张西德与县委书记张西德区分开来,本案的审理结果最终只能是一笔糊涂账。     在庭审过程中,我们看到,原告游刃有余地在“自然人张西德先生”和“县委书记张西德同志”这两个角色之间自由切换。我们注意到,原告从来不曾、也不可能以张西德先生的名义发号施令,无论是开会、发文件、视察工作,他都是县委书记张西德同志;但在本案的法庭上,他却始终以一个普通公民的身份,挺身捍卫县委书记张西德同志的名誉权!按照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逻辑,任何人都可以批评县委书记,但谁都不能碰着县委书记张西德同志的一根毫毛,否则他就构成了对自然人张西德先生名誉权的侵犯!     庭审伊始,我们曾请求合议庭增加一个审理的焦点,即县委书记张西德作为掌握公共权力的官员,是否有权以个人名义就其职务行为所遭受的批评提起名誉权诉讼,但被合议庭以在理论界对此尚存争议为由拒绝。长达四天的庭审表明,双方的交锋无时无刻不围绕着这个话题展开!道理很简单,即使雄才大略如邓小平先生者,倘若他仅仅是一个“中国人民的儿子”,恐怕老人家就算在南海边画上一万个圈儿,那里也不会“奇迹般的崛起座座城”!在本案中,假如张西德不是临泉县委书记而仅仅是一名普通公民,那么他就既无力造福桑梓,更无从为祸一方——他只能上访!在此,我们不能不对合议庭的知难而退深感遗憾。     借用张西德同志的口头禅,除非首先厘清张西德先生和张西德同志之间的角色交叉问题,否则钱伟光审判长任何依法公正审理本案的高调,都只能是“胡鸟扯”!     四、结语和期待     我们认为,涉案作品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自然人张西德人格的内容,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被告陈桂棣、吴春桃夫妇作为一对有良知的作家,通过作品所表现出来的敏锐、执著和奉献精神,恰恰是当代知识分子身上所不应缺少的;面对农民的苦难、农业的困境和基层官员的诸多违法行径,他们有权利也有义务不避利害地秉笔直书。张西德原任临泉县委书记,又是现任的阜阳市政协副主席,作为掌握公权力的公共官员,属于典型的公共人物,他理应体面地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批评,无权就其公职行为引发的批评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因而其起诉和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我们还注意到,张西德及其证人和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有诸多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予惩处。双方证据显示,张西德至少涉嫌通过检察院工作人员宋国法收买田桥乡村民任传春作伪证。在张西德的证人中,至少下列人员在庭审过程中明目张胆地提供了伪证。他们是:李品政(现任临泉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四二镇压行动的前线指挥官)、刘全俭(时任县委办公室主任,现任阜阳市颖泉区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刘启龙(时任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副县长,现任临泉县政协副主席)、朱占林(原任临泉县计生委主任)、彭伟(时任县委办公室秘书科长,现任临泉县委组织部副部长兼人事局局长)、刘继珍(时任计生委副主任,现任临泉县纪委常委)、张继波(时任计生委官员,现任临泉县计生委副主任)、刘刚(现任临泉县公安局副局长)、高杰(时任交警大队大队长,四二镇压行动的直接责任人,现任临泉县公安局副局长)、王者亮(现任临泉县检察院副检察长)、韩永忠(时任白庙镇党委书记,后任县计生委副主任,现任临泉县林业局副局长,在当地臭名昭著且负案在身)、马俊(先后任关庙镇和白庙镇镇长兼党委副书记,现任临泉县林业局副局长)、贺电(享受副科级待遇)、韦刚(现供职于阜阳市治理经济环境办公室)、王俊斌(原王营村上访代表,现任临泉县白庙镇王营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我们确信,这些人不仅自己悍然出证扰乱视听,而且他们每个人手脚都不是干净的!阜阳的形象,就是毁在这些人的手里。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80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我们郑重提请合议庭对上述证人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尊敬的审判长和两位审判员:法官不应满足于遵循既有立法成为判决书的生产机器。法官职业的崇高性质,决定了你们是在为整个社会制定规则,你们将在具体判决中发现和创制合乎正义的规则,而这些规则将有可能为后来的立法者提供攻玉的它山之石。我们认为,你们的判决将表明,我们的社会能否容忍批评和监督;你们的判决将表明,公共官员的私德是否应该成为独立调查与中立评论的对象;最后,你们的判决还将表明,中国司法能否在金钱、权力和地方影响的重围中,以自身的良知承载起推动社会进步的历史重任。     本案关系到公民的四项宪法权利,因为出版单位的出版自由也是宪法权利;原告的身份是公共官员,属于典型公共人物,被告夫妇的身份是作家而且是公认的良心作家,双方当事人足够典型;涉案作品的体裁属于报告文学,批评的是官员操守和公共形象,行使的是监督和批评的权利,关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我们认为,本案有可能是迄今为止,最有可能成为中国式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一个案例,它甚至满足了成为一起世纪审判所需要的所有条件!如今万事俱备只欠东风,而这个“东风”就是你们手中的司法裁判权!我们有理由期待包括贵院在内的三级中国法院,将以勇气、胆识和智慧,以在“张西德诉陈桂棣、吴春桃、人民文学出版社名誉权纠纷案”中的立场,来证明中国司法能够肩负起保护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的使命!     审判长、审判员:虽非甲子日,不信东风借不来;只要努力过,不信东风唤不回!躬逢其盛,意在斯乎,小子何敢让焉!我们坚信,不论本案结局如何,我们所表述的理念,终将为中国法治的进步所接受。让我们共同因此而不朽!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陈桂棣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 浦志强 律师                                         200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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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混蛋法官在干什么,这里应有尽有

        假设条例不是无的放矢,那在中国当个法官违法行为实在太多了。拜托有闲暇的朋友,把法官常干的坏事归纳一下,对了解司法现状应当有好处。当你蠢蠢欲动想打官司告状时,你得想清楚把自己的纠纷托付给这号儿明镜高悬,你会不会有好果子吃。     条例的第二十九条到第五十四条,罗列了法官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他们可能会无恶不作;第五十五条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他们可能会贪得无厌。如此令人发指狗彘不如,难道他们还是法官吗?但是他们就是法官,他们是被“五条禁令”严格管束的一支特别能战斗的队伍。     石家庄中院程建玲把金鲲和中储间的官司判成这样,也就不难理解了。     浦志强 2001年11月14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09)61号 【颁布时间】2010-1-27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0-01/27/content_3215.htm 【全文】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法发(2009)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 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节 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被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变更而减轻处分或者被撤销处分人员的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照规定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故意违反规定选定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或者串通、指使相关中介机构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私放被羁押人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伪造诉讼、执行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送达诉讼、执行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在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挪用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 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利用司法职权,以单位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赞助或者摊派、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放任其特定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造成决策错误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七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或者对上级交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人员录用、招聘、考核、晋升职务、晋升级别、职称评定以及岗位调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谎报学历、学位、职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或者在离任、辞职、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用公款出国,或者擅自延长在国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违反规定进行物资采购或者工程项目招投标,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伪造、变造、隐匿、毁弃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失职行为 第八十二条 因过失导致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被违法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三条 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四条 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五条 因过失导致被羁押人员脱逃、自伤、自杀或者行凶伤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因过失导致诉讼、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七条 因过失导致国家秘密、审判执行工作秘密及其他工作秘密、履行职务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 因过失导致案卷或者证据材料损毁、丢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 因过失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节 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因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二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故意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四条 因酗酒影响正常工作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警械等特殊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公务车管理使用规定,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以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或者诽谤、诬告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体罚、虐待被羁押人员,或者殴打、辱骂诉讼参与人、涉诉上访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九十九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一百条 重婚或者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嫖娼、卖淫、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其他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人民法院聘用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和关系密切的人。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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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瀚老师西北政法讲座受阻记

    萧瀚受邀到西北政法讲座,终于未能得逞,维稳武装到牙齿,团干疯狂到失态,高校孜孜以求的,居然是阻止学者讲座,生怕一丝自由的空气,清新到干涸的心田,这简直成了一流学府争创的景观。     我本来机会见证保安进课堂盛况的,却因为消息的闭塞而错过了:11月8日,我恰好出差在西安,亲临这家有过“宪法顶个球”理念的大学,看看拆掉雕塑后的西北政法,宪法究竟还能顶什么,那该有多好。     稳定如死水的中国,已经放不稳一张平静的书桌,容不下一位孱弱的书生。北京如此,萧瀚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就没有这个劳动的机会;到西北政法大学就能有吗?事实胜于雄辩,萧瀚啊萧老汉,你只能开足马力气沉丹田,你就对准苍天,你就抽疯去吧。     想跟西北政法党团组织商量商量,请萧瀚讲座不合适,下回索性请我算了,请他还得出飞机票,请我我自己全担了,一高兴还能倒贴,至少把贴海报租教室的钱,慷慨解囊一把。     浦志强 2010年11月10日     ————————————————–     这次事件发生在中国西北部的法学重镇西北政法大学里面。我把它记录下来,只是为了做一个历史的见证。从“申博”风波到“被就业”风波等等以来,尽管西北政法大学这两年有些流年不利,人心涣散,似乎早已不像一所真正的大学,但至少在我自己的课堂上,在我自己通过各种方式与学生“教学相长”的过程中,我还在捍卫着这个学校的荣誉和尊严,无愧于自己的良心。我喜欢一方讲坛,喜欢就这样默默耕耘。我爱学生,希望他们能在大学里健康阳光地成长。如果不是因为这件事对一些学生的压力和误解让我愧疚,让我感到有责任为他们分担一些苦恼,我本来已经和校方妥协不准备写这篇文章的。我不在乎个人的影响,也不会开学术的玩笑。说实话,这次和我谈话的各位领导,平时对我都关爱有加。所以,我诚恳希望他们能理解我出于公心的行动,我对我的文字负责。同时,我也要在这里旗帜鲜明地对那些在学生面前颐指气使惯了的西北政法团委的个别老师说,我理解你们奉命行事的难处,但你们真的不必拿着鸡毛当令箭,来训斥学生,甚至让学生“政治正确”。做人最重要的是要尊重人,尤其这是一所大学,你我都是为学生服务的,没有资格高高在上。     原定于2010年11月8日晚请中国政法大学萧瀚老师到我的课堂上做个讲座。我的目的很简单,就是开阔学生的视野,活跃学生的思维,增加学术的气氛。同为法学教师,我对萧瀚的敬业精神一直很佩服。尽管我不一定赞同他的一些观点和判断,但这无损于我们在学术层面和个人友谊方面作为独立的个体进行交流、开展教学合作等。我相信萧瀚和我一样,都是“无组织有纪律”的人,即不参与任何组织,不拉帮结派,不搞什么集体运动,只想做个体的公民和个体的学者。但我具有法律人认理守法的底线,我认为纪律性的东西需要公开化明确化规范化,我们的行事判断都应从自己的良知出发,而厌烦什么阴谋论、宏大政治抱负的东西。这仅仅是我自己的理解。     请别的学者讲座,在大学里本来是一件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没想到却在西北政法会引起如此轩然大波。下面是简要的过程:     11月5日星期五下午4点,我正在给学生讲课,突然收到教务科的紧急电话,没办法接;随后收到负责老师的短信,说本来为讲座申请的另一个教室不能用了,因为多媒体有问题。我感觉实在蹊跷,下课后便去问相关人员,那位熟悉的善良的女负责人告诉我:谌老师,你就不要问为什么不能用教室了,我也没办法,我很难呀,我不能告诉你是谁下令的。我对她说,我们都是平等的,我理解你,没事,我只是问问而已。     随后我短信得知萧瀚那边所在学校也希望他不要来西北政法讲座(但萧瀚拒绝了)。     下午6点左右,我所在学院一位副院长和我谈了情况,说这次是校党委书记专门指示,昨晚就开了紧急会议并开始追查是谁请萧瀚来讲座的。全体领导都出动了,很紧张,他传达意思要我叫萧瀚别来了。我说我得先搞清楚明确禁讲的理由再说。     晚上8点多,我所在的学院党委书记及教研室的党支书在外教楼一个会议室和我喝茶约谈,再次转达上面指示,劝我最好让萧瀚别来了。我说,你们很了解我对教学的认真和为人的原则,我不能不明不白地就取消这个讲座。这样对朋友也不合适。     就在谈话过程中,帮忙贴这次讲座海报的某学生社团的一个小女孩带着些哭腔给我打来电话,说团委的老师把她狠狠训了一顿,要求“交代”来龙去脉,并撕去相关海报。女生很害怕。我告之让她别担心,你不过是帮忙贴贴海报而已,与你没任何关系。团委这些老师在学生面前的工作态度总是这样,不要放在心上。     晚上10点半左右,在外地出差的学院院长给我打来电话,但我因为已经休息,所以没接上。第二天得知也是奉校长书记之命让我别让萧瀚过来讲座了。据说当晚“上面”有人过来专门查问情况,随时汇报。     11月6日星期六上午10点左右,学校一位主管副校长召开有保卫处、宣传部、科研处和一些院系及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会议,传达有关萧瀚不能来学校讲座的精神。他肯定了学校学术讲座的确不多,洪果推动这种讲座本是好事情,但这次是政治“大局”,所以要服从,不能进行。随后指示刑事法学院的书记、副院长以及科研处处长兼校长助理三位老师中午专门和我吃饭,劝说不要萧瀚来的事宜。我再次理性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希望和主管副校长及负责团委学生工作的校副书记谈话。     11月6日晚上8点,和学校主管副校长在他的办公室谈话,陪同的有刑事法学院副院长。据说之所以没叫上主管团委学生工作的校副书记,是因为担心我和他沟通不好。副校长这次说得很严厉,表达了这次事件的严重性,说也许我并不了解萧瀚做过什么。我强调说我只关心公开言说的东西,我只关心学术。他严肃给我指出,西北政法自从申博事件以来,省教育厅很不满意;最近陕西发生的上街事件也让上面压力很大,所以这次让我不必添乱,顾全学校大局。我说,我是最顾全大局的人,在高校顾全学术就是顾全大局。申博是否得罪教育厅,完全是领导之责,与我这个普通教师实在扯不上关系。为那种事上街我也从来是反对的。他说下午省维稳办人员也通知决不能让萧瀚进入西安。而且他如果来,想走就不那么容易了。校长并表态,将不惜一切代价阻止萧瀚进入西北政法课堂。我回答说,言重了,到底能用什么野蛮的手段?难道将人从堂堂文明高校教室拖出去?我并表示,我不懂得什么阴谋论,行事从不拉帮结派,也不懂政治。但我懂大局,也理解你们的难处,希望互相体谅,我会劝萧瀚不来西安,但既然我错了,我希望知道错在哪里,希望不影响今后我的教学工作和学术交流的顺利开展。我并且希望他批评团委那些对学生态度恶劣的老师,甚至要他们向学生道歉。     11月7日星期日,在我已经通知萧瀚不用来西安后的下午,校方再次电话问我确定萧瀚不来了吗?我说,放心吧,不来了。对方松了口气。我想我也不用再操心这事了,周一晚上可以正常上课了。可是没有想到……     11月8日星期一晚上,我的300人《法律与文学》课堂,按正常我于7点30分到教室上课。刚要开始授课,门口出现三个保安,一个系头头模样。我开门问干什么,一人反过来质问我在干什么?我说这是我的课堂,准备上课,怎么了?他说是不是有外面人员在这里搞活动,规定不能让外人进来。我说,怎么不能?我上课还需要你们管?然后开门出去对他们说:“进来吧,欢迎你们进来听课,公开开放,没问题,进来。”结果他们三个连声说不用不用,然后又探头探脑看了看旁边教室,悻悻离开。我不禁有被不信任的受骗的感觉。     11月8日晚上9点上完课,我碰到那个帮助我贴海报的女生,便主动安慰她并问她后来怎样。没想到她说,就在上午团委一老师又训了她一顿,要求她“不要站错位置”。这话让我感到愤怒。看来昨天校方并没有转达我的意见,而且这位团委人士是把我当成“反革命”还是“卖国者”?他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我想对他说,我比你更爱这个国家这个民族,也更爱这个学校,而且我实实在在为这个国家这个民族这个学校,为这些青年学生做着无愧师道尊严的事情,而你除了阻止压制学生,做过些什么?但这话我并没有对消沉的学生说,我只是安慰并告诉她,你不要有太大压力,他们不过完成任务而已。他们说的话不一定正确,我说的话也不一定正确,别人的评论也不一定正确,重要的是你一定要保持自己的独立思考和判断,把这作为人生经历的重要部分。     作为教师,我最恨之事就是这种妨碍正常教学活动,有损学生人格尊严的事情。当晚10点我紧急告知主管校长,校长夫人恰好生病,这让我感到深夜打搅甚为不安,于是在他的安排下和学院副书记约谈,我表达两个意见:第一,我已遵守承诺不让萧瀚过来讲座,而你们却缺乏基本的诚意。不仅如此,反倒让保安试图进入教室阻挡我上课。即使萧瀚过来,在高校这种代表文明尊严的地方,你们难道还是用最原始野蛮的行径强行把人抓出教室?我理解校方的难处,也予以配合,但你们的变本加厉超越底线的做法真的忘记了这是一所大学,而不仅仅是衙门;其次,学生何辜?他们不过抱着求知若渴的热情、抱着做事和锻炼的积极性来帮着宣传一下学术讲座,就受到如此大的惊恐压力,人心都是肉长的,你们于心何忍?动辄拿着政治的大帽上纲上线的做法,又怎能在高校大行其道?这样的做法怎么配得上西北政法大学宣扬的“以学生为本”的根本理念?     在上述几次谈话中,我都向校方始终如一、坦诚平和地表达了自己的如下意见:     第一,教师开展正常的教学活动,没有干不正当的事情,有没有申请和使用教室的权利?如果申请教室需要补办什么手续,我可以补办。但在申请到教室的情况下,却没有与教师商量,没有经教师同意,就擅自利用行政压力取消教师使用教室的权利,这种不讲规则的做法完全不尊重一线教师。希望学校今后充分尊重我作为教师的这份权利;     第二,教师上课,会根据课程内容需要,请其他术业专攻的学者共同上课,学生欢迎,学校受益。教学方式多样化,教学过程多元互动,应不应该,可不可以?如果所请学者被认为有问题,需要审查,我希望学校有公开透明的审核,给出此人不能来讲座授课的具体理由。这样大家才有理解尊重,协商妥协的基础;     第三,请别的学者来上课,并不代表我和我课堂上的学生会认同这个学者的观点。事实上,在我的课堂上和我在各种场合与学生的讨论中,学生直接给我严厉批判的时候所在多有,并让我受益匪浅。关键的问题是大学的学术自由。观点可以辩驳,思想可以砥砺,只要是学术的逻辑,是说理的方式就好。课堂上我也会要求所请之人不要传播某种信仰、政治敏感问题等,而着眼于冷静的学理分析。我的课堂从来都是开放的,我也欢迎领导和相关部门人员随时旁听,随时审查,若真的有问题,就勇敢承担责任和后果。     第四,基于上述理由,这次突然取消萧瀚讲座,我认为需要有一个公开的理由,公正的解释,而不能不明不白,萧瀚到底有什么问题,我政治天真,真的不知道,但我希望能至少给我个理由。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告知我不能讲座的领导都只是说“这是组织问题”、“这是政治问题”之类。我后来查了一下,发现也许与萧瀚在郑州一次讲座有关。但我事前并不知道这件事情。而且,就我对萧瀚的了解,他的观点纯粹是个人的言说,我更关心的是他的理由是不是学术性的,经得起推敲的。任何人的观点都不是绝对正确的,任何人也没有权利因为自己持有某种观点就压制别的完全不同的观点。这一点对于所有人都适用,而且对于学者和教师尤其适用。     第五,就我个人而言,这完全是我的一次个体教学活动。对于如此兴师动众阻止一场讲座,我仍然认为有些过分敏感。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但作为法律人,我希望处理方式公开化、规范化、程序化,即使因为这件事今后不让我上课、限制我的自由之类,也要有公开的理由,并允许申辩。我是以学术为本的人。只要我还有机会站在神圣的讲坛,我就绝对会对得起学生、对得起法律、对得起学术。我更不希望在文明的高校出现类似于保安进课堂的荒唐行径。这实在有损这所“政法大学”的名望。     第六,最让我愧疚最不安的一点,就是这件事情给无辜学生带来的伤害。我再次向这些学生表示深深歉意,也诚恳希望相关团委人员不要再搞秋后算账一类的做法。和学生过不去,真的不是什么本事。而且,我还通过别的方式得知,在这次讲座风波发生后,即有了对学生干部的指示,要求慎重参与“民间讲座”云云。我真的不明白,难道高校的学术讲座还得分什么官方和民间的?难道一场讲座搞得只有一两位学生敢到场,就觉得胜利了?这到底是学校的胜利还是对这所大学的侮辱?所以,我希望今后无论什么事情,不要给伤害到学生,不要给学生各种荒唐的指示和压力。学生是有自己的判断力的,学生也只有在不断接受各种观念和思维过程中,才能真正成为人格健全的理性公民。     以上就是整个事件的回顾。“惟愿我的言语现在写上,都记录在书上;用铁笔镌刻,用铅灌在磐石上,直存到永远。”我不懂政治,也不主张课堂宣扬政治,但这次校方却用政治的手段来压制一场学术讲座,伤害教师和学生的心灵。我认为真的不妥。这次事件让我看清了很多问题,也明白西北政法大学之所以无法复兴的真正痼疾。这就是人生的收获。我毫不后悔请萧瀚来学校讲座,我也理解校方在目前环境下不得不取消讲座的做法具有一定的苦衷和合理性。但我认为西北政法这次针对一名文弱学者的普通讲座的做法确实过于夸张,简直忘了这是一所大学。由此看来没有申上博士点也是情理之中。事情真的没有你们想象的那么严重。对我而言,无论遇到什么的困难,我都很坦然,因为我知道我还有些良知,还爱着学生,还有内心软弱的刺痛感。重要的是守护大学的精神,并且通过守护的大学的精神来守护和捍卫这个国家的未来。我做的事实在微不足道,但重要的是我们在思考、在做事,在尽教师的职分。我希望我们都理性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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