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

公民绝望的呐喊——李国谅案辩护词

作者:许志永 | 评论(6) | 标签:所见所闻

公民绝望的呐喊——李国谅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李国谅委托的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我认为李国谅不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理由如下:

  一、客观上李国谅没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庭调查中列举所有的证言都是道听途说,证言不可信,都是间接证据。没有基本事实能够证明李国谅制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对恐怖的解释是“由于生命受到威胁而恐惧”。即使李国谅扬言在强制拆迁时实施爆炸,其爆炸也是具有针对性的自卫,对于周围的公众来说并不意味着恐怖,爆炸不等于恐怖,扬言爆炸不等于恐怖信息。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成为一个罪名是“911”恐怖袭击之后,此罪应当是针对和恐怖主义相关的恐怖信息,至少应当是能够造成一定区域内公众恐慌的信息,此罪名不能被任意解释和扩大。

检察机关指控李国谅在接受香港媒体采访时,扬言将要实施爆炸来对抗拆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李国谅2008年8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李国谅对记者表达的是如果2008年7月16日来强制拆迁,那么当时将用汽油瓶、煤气罐等来阻止,并没有说以后将这样。这种过去式的信息不可能构成任何人的恐惧心理。从我们提供的录像上看,李国谅接受采访时周围七八名村民围观,大家表情平静,没有任何恐慌,事实否定了前面一审中民警靳桂军“情况说明”所说的周围村民“感到非常恐惧”。

二、李国谅的行为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造成严重后果。

刑法第291条对该罪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造成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规定说明此罪是结果犯,即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行为只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国谅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严重的后果,没有导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等秩序被迫非短时间的停止或中断,也没有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更没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即使说回迁房工程没有施工,不是李国谅造成的,施工许可证没有,李国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主观上李国谅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

从李国谅的供述和公诉机关的证据可知,李国谅主观上是想阻止政府强制拆迁行为,并非想扰乱社会秩序。

在此我必须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此案的社会背景,李国谅根本不是无缘无故制造事端扰乱社会秩序,而是为了捍卫自己的合法财产所进行的无望的抗争。2008年,李国谅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只有2271元/平方米,这简直就是赤裸裸的掠夺。公民不同意拆迁,政府就可以裁决强拆,然后强制执行。李国谅依法提起了针对大兴建委的诉讼,判决书也显示拆迁许可证确实存在违法之处,但弱者得不到任何正义的保障,万不得已,不得不扬言自卫。李国谅虽然拍了汽油瓶、液化气罐的照片,但仅仅是存在自己电脑里的照片而已,汽油瓶里没有汽油,液化气罐也是空的,有关部门在定爆炸罪不可能的情况下安了一个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罪名。一个公民,自家的房产被剥夺,他连自卫都没有,他只不过是扬言要自卫,就要被判处刑罚,还有没有天理?李国谅所有的行为不过是绝望的呐喊而已,完全是公民的言论表达。请法院坚守社会正义的底线,李国谅无罪。

  辩护人 许志永 2010年3月22日上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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