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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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般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所适用的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体系。狭义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制定的一部刑事法律,是规范犯罪行为和刑事制度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法律。该法律于1979年首次颁布实施,后于1997年、2015年分别进行了修订,目前的版本是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该法律包含了犯罪和刑罚的基本原则、犯罪类型和量刑标准、刑事责任和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内容。根据该法律,犯罪分为罪和非罪两类,罪分为轻罪、普通罪和重罪三类。刑罚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等种类。

该法律还规定了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紧急避险情况下的不负刑事责任、刑事处罚的执行等方面的内容。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其中强调了证据的重要性和人权保护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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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三六零条的罪与罚

刑法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为各地频繁曝光的公职人员性侵犯幼女的事件,让这个法条处于风口浪尖。刑法刑法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被誉为恶法,甚至被称为公职人员的保护伞。呼吁取消此法条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俨然是正义的舆论。 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处,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的;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反对嫖宿幼女罪者大多是希望用强奸罪彻底取代嫖宿幼女罪,因为强奸罪将奸淫幼女一律定为强奸,还从重处罚。但是,即使废除嫖宿幼女罪,直接以强奸罪处罚,其结果也不见得会令人满意。 通常情况下,强奸罪的刑罚是3年-10年的有期徒刑,奸淫幼女属于从重情节,但也只能在3年-10年的区间内从重处罚。即使从重处罚,也不比嫖宿幼女的5年-15年有期徒刑更重。刑法中的从重处罚并非单纯指在6.5年以上处罚,只是根据其行为从重处罚而已。只有具有了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情节,强奸罪的处罚就有可能重于嫖宿幼女罪的处罚。 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与嫖宿幼女罪的比较来说,只有是在情节恶劣、奸淫多人、轮奸,或是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强奸罪对于奸淫幼女的处罚才大于嫖宿幼女罪。但事实上,强奸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只是不多的情形。 尽管处罚的上限不及强奸罪,但嫖宿幼女罪也并非轻罪,起刑即五年,在刑法中也算是重罪。比较一下,故意杀人罪的起刑三年,抢劫罪起刑三年,故意伤害的起刑只有管制。如果是以强奸罪定罪,即使是从重处罚,强奸幼女的行为也可能会判只有数年徒刑,甚至少于嫖宿幼女罪的处罚。如果说嫖宿幼女罪是保护伞,这保护的力度也太弱了。 就陕西略阳的案子来说( 陕西略阳干部涉嫌嫖宿幼女案7人被提请批捕 ),如果以强奸罪进行起诉,因为具有轮奸的情形,的确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而此案以嫖宿幼女罪判决,最高仅七年,在其他地区类似的案例最高也不过判处十四年,与公众期望的死刑距离甚远。 谁又能不喜欢死刑呢?将奸污幼女的贪官污吏除之而后快,听着就解气,如果一个个都杀掉,一定就天下清廉了。但如果修订法律,将嫖宿幼女罪废除而完全纳入强奸罪的体系,那就不可避免的需要面对某些奸淫幼女的恶人判处不到五年就出来的窘境(也许还会假释或者减刑),即使刑罚的上限是死刑。 当然可以把嫖宿幼女这个不太好听的罪名刑罚的上限提高,提高至死刑,但这样又会因为刑法中死刑条款的泛滥而饱受国际舆论的指责。 案中的“嫖客”固然可恶,同样可恶的还有组织幼女卖淫者,所以刑法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对于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就量刑来说显然重于嫖宿幼女罪的处罚力度,也表明刑法主要的打击对象是组织者而非“嫖客”。 保护包括“失足幼女”在内的幼女的人身权,不是仅仅提高“嫖客”刑罚就能解决的问题,其中更牵扯学校、家庭这些教育问题,也包括对组织卖淫的打击,性犯罪者登记、监管等问题。 但对于公众来说,如果刑罚的强度达不到其期望,法律的权威就会逐步沦丧,公权力会失去对刑罚的垄断,私刑开始盛行。就像格里森姆的小说《 杀戮时刻 》一样,或者是像《杀戮时刻》真实版的 这条新闻 一样,绕过司法系统自己复仇。仇恨或许会不断升级,局面或许会不断恶化。 在《 东方快车谋杀案 》的结尾,大侦探赫尔克里·波洛说道:“法治必须高于一切,即便有失公允,也应重拾信念使其历久弥坚。法律信念一旦崩塌,文明社会将无栖身之所。”诚哉斯言。 猜您喜欢: 石景山区检察院诉肖传国等案 关于《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万众拥戴”的死刑 案例笔记(2):站票与坐票 去你的死刑 无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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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斌:刑诉法修正的进步与倒退 ——评环球时报社评:《刑诉法修正草案并非“倒退”》

尽管刑诉法草案把强制措施不通知条款限制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但却留下一个“等严重犯罪”的后门与口袋,方便了警察任意实施。更为严重的是,在否定权力制衡体制的中国,只要存在缺口,公权力就可以把缺口予以无限制的扩大以至于摧毁大坝;只要有不通知条款的存在,警察就有办法让通知的义务形同虚设。谁能保证警察不会以莫须有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借口将嫌疑人失踪,最后以其他罪名予以指控?《环球时报》不应该忘记自己评论所提及的AWW案偷税案。该案有没有什么部门对警察对不通知家属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有无责任人为此受到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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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我为什么建议修改刑法和特赦“最后的流氓”

通过牛玉强案所引出的社会舆论对特赦问题的关注,能够推动特赦立法,使宪法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赦”权力的行使法律化、制度化,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赦权力的行使,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确保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也使因犯罪正在服刑而符合特赦条件的国民获得特赦的权利,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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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智:废除贪官死刑需有先决条件

学者刘仁文 在9月21日《经济参考报》发表文章指出,我国刑法中仍然包含贪腐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与世界潮流不相符合,应当取消。 他认为,马上从立法上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显然不现实。故当务之急是,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反腐措施,把贪腐犯罪的严重性降下来。与刑罚相比,一些基础性的制度更加重要,如通过颁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新闻法》等,使公权力受到有力监督和制约。 废除死刑是世界刑罚的趋势,这点我赞同,废除所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人类刑罚文明和进步,这点我也赞同。但是,具体到我国刑法中取消贪腐犯罪的死刑,情形就会有些复杂,这不仅因为对贪官处刑是一种民愤的使然,而且在于目前我们并没有有效地防范贪腐犯罪的制度,贪腐犯罪和权力滥用逐年呈高增长的态势。在这种情形下,谈废除贪官的死刑,遭遇到民众的强烈反对也就不难理解。 刘仁文先生提出要制定“一些基础性的制度”,再来在立法上取消贪腐犯罪的死刑,这个思路固然值得可取。但是,所谓的制定“基础性的制度”谈何容易,在某种程度上讲,制定这些制度的难度要远远超过废除贪官死刑的难度。在现有保留贪官死刑的制度下,贪官能判处死刑的例子本来就越来越少,一定原因是因为他们在体制内的博弈能力仍然很强大,可以动用各种力量争取一张免死牌。那么,制定一些防范腐败的基础性制度,例如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所遭遇的阻力就更大了,因为判处死刑的问题还只是涉及那些被查处的贪官,而财产申报则涉及每一位仍然在位的官员,触及每一位官员的利益。 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自从上个世纪80年代提起,至今有二十多个年头了,仍然没有看到出台的希望,原因无他,就是大多数的官员反对。大多数的官员的反对就能轻而易举地将这一重要防范腐败的制度夭折,原因也在于,事实上官员在立法上具有最强大的博弈能力,一方面,官员代表在人大会上占的比例奇高,另一方面,竞争性选举的缺失,让许多能为民众代言的人进入不了立法的核心。 先创造条件,保障民众“监督权、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能积极有效地参与立法和监督立法;再创造条件,让防范腐败的法律尽快出台,到时,腐败有效地遏制,权力滥用的大幅度减少,能否废除贪官的死刑的问题才会变得简单一些。 http://view.news.qq.com/a/20100922/0000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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