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

王思想家 | 宪政与私有化,先迈哪条腿?

宪政与私有化,先迈哪条腿?       最近,“国企私有化”的话题在微博上有点热。不知是否与发改委冒天下之大不韪,悍然将油价提高到历史最高点有关。反正,两桶油始终是国人心中的对立面。     对私有化,学者们没有分歧,都赞成。分歧在于,私有化的时机。部分学者反对在目前实行私有化。     华生:市场原教旨主义者又高喊分掉央企了,媒体也都不吝版面。央企股份可分掉,但这些巨型企业必很快落入原高管家族与官僚权贵手中,早前改制的中小企就是活例子。到那时,即便换装如叶利钦的俄罗斯,今天的乌克兰和东南亚,改革没戏,革命完完,官僚权贵笑傲江湖。全面进入权贵资本主义,这些人必得首功啊。     雪珥:在宪政之前,搞私有化,这是典型的本末倒置,将耗尽最后的一点公共资源,令中国阶层固化如同钢板,这的确将陷中国于万劫不复地步,那时非革命无以突围了。市场万能者忽略了关键一点,市场机制要发挥作用,必须根基于宪政基础上,否则,那也只能是“伪市场机制”,这也是为什么任何经济理论都无法检验和预测中国股市——那是纯粹的政治市,而且是不可测的。      梁发芾:有些人很天真,以为私有化,大家都有一份。没有对权势者的限制,私分也只能分到他们自家的口袋中,与老百姓何干。除非能够限制规则制定者的权力,或者社会力量能够参与到规则的制定和实际操作监督过程中,不然,私分也就是他们自己私分,与老百姓何干!       此类观点,无论表达方式如何,核心其实就一句话:没有宪政,私有化将导致权贵们占据国有财产。所以,必须“先宪政,后私有化”。     此观点自然有道理。我想请教他们的是:宪政与私有化的关系,类似“鸡生蛋蛋生鸡”,我们就永远这么争论下去?目前的状况,国有企业难道是掌握在公众手里,而不是掌握在权贵手里?     没有宪政的私有化,必然导致国有财产被权贵私吞,这一点毫无疑问。但是,国有财产是正式划给权贵好,还是就像现在这样,名义上归公民,实质上归权贵们挥霍好?     我的意思:宁愿把财产正式划给权贵。那样只是第一次分配不公,以后大家都还有机会。只要财产归于个人了,他就会珍惜,就不会像现在的体制这样变态。任何财产,最终都是社会的,财产所有者必须拿出来与他人进行交换。今天的权贵,明天可能丧失权力,那时候,失去权力却拥有财产的的人,会成为市场经济和自由宪政的拥护者,立场转化为支持正义。大家一定要认识到这一点。     并且,私有化过程中,权贵们不可能通吃,总有一部分会流落到民间。流出一点是一点。     关键不在于财产归谁,而是,我们需要一个不变态的机制,让这个社会出现一些活力。       就好比政治上,我一再强调:皇权并不是最坏的体制。最坏的,是“集体世袭”,即,统治阶级集团的几十个家庭垄断着权力。下一代的权力会交到哪个家庭,要看政治斗争,谁也没有把握。既然多数家庭肯定得不到最高权力,只能分羹,那么,就不用考虑“可持续掠夺”,能马上抢多少就是多少。当代专制统治者的残暴,往往超过历史上的皇权。       先宪政,后私有化,这是理想状态。我们期望出现理想状态,但不能一门心思只接受理想状态。私有化的巨大意义是大家公认的,而私有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权贵掠夺只是一种可能性,我们要做的,是尽量防止私有化过程中权贵们的掠夺,而不是因噎废食。     我的意见是,宪政与私有化,好比两条腿,能迈开哪条算哪条。最糟糕的就是停步不前。   链接: 《我赞成恢复帝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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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晖、陈子明:新民主主义还是宪政社会主义?

  本文为作者在共识网主办的《改革三十年与中国转型困境分析》研讨会上,对张木生《用新民主主义的标准看改革三十年》和胡星斗《 反规则的政治和反市场的经济 》主题发言的回应。   周志兴:好,上午发言讲完了,现在是12点,咱们有半个小时时间可以稍微讨论一下,我想比较简单的讨论的办法是谁反对谁的观点可以说出来,比如说秦晖老师反对星斗讲的民主,有没有反对的可以提一下。   秦晖:我觉得现在谈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确没有什么意义,因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界限几乎不存在,真正存在的界限是专制与民主,这个界限越来越分明。   胡星斗:它是一个旗帜。   秦晖:我不反对这个旗帜,但是这个旗帜不敢用。最近这几年,我们现在有一些得势的人,他们反对民主,主张专制,完全抛开意识形态,社会上任何地方出现专制,他都认为是好的,任何地方出现民主,哪怕是共产党民主他都认为是坏的,这个现象都到了非常怪诞的地步。一个是伊拉克萨达姆政权杀共产党非常厉害,剩下一帮伊拉克共产党跑到外面去,美军打进去,成立了6人委员会,仇恨萨达姆,支持把萨达姆干掉,我们国内一大帮人说伊拉克共产党是汉奸,应该支持萨达姆。我觉得,这个道理很简单,我首先要活命。共产党被抓住,千方百计要引渡,因为被抓住就必死无疑,活命就有机会反击,我们活命是第一位的!乌克兰革命不久就出现摩尔多瓦的事,内部的事件很多,他们搞了一次西方意义上的民主,把摩尔多瓦共产主义者党选上去了,这个领导人是俄罗斯人,通过民主程序当选了,成为摩尔多瓦的领导人,他采取了跟西方合作的态度,我们国内很多骂的,说这叫自我颜色革命。更怪的是白俄罗斯,大家可能知道白俄罗斯跟乌克兰也发生了颜色革命,白俄罗斯颜色革命就是白俄罗斯共产党领导的,我们非说这是西方阴谋,共产党领导民主运动也是西方阴谋!现在一些权贵已经非意识形态化了,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讲资本主义如何,社会主义如何,我觉得意义不大,尤其在经济意义上,如果资本主义不行,现在世界上哪有资本主义?要说有,那也是中国,中国发生的危机就是资本主义危机,马克思讲的过剩危机,中国现在就是靠外需来消解过剩,如果没有外需,中国出现1929年大量商品卖不出去的状况,马上是转眼间的事,但是对美国,我们讲西方出现的危机都是相反的,是消费过分的危机,不是生产过剩,如果按照马克思的逻辑,那美国的危机应该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出现的危机才对。   秦晖:这个事情已经到了匪夷所思的地步,再谈资本主义只能把思想搞乱。不是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区别,其实就是民主和专政的区别,在专政条件下,你搞社会主义你就是要约束老百姓,你搞资本主义就是要防控权贵,我们讲话不一定这么讲,因为涉及到话语空间问题,但是我们心里不能糊涂,怎么表达是一个问题,木生讲新民主主义,星斗讲宪政社会主义,假如他们的意义都在于推进民主的话,我觉得不如讲新民主主义,但是这里头,新民主主义是共产党提出来的,宪政社会主义共产党没有提过!这里头有一个问题,如果从这个词本身来源讲,新民主主义比宪政社会主义更可取。但木生讲的东西又有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我的顾虑,因为共产党的口号里,关键在于党在里面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即使在延安时期,共产党把新民主主义讲的非常深刻,而且我觉得你讲的延安时期的新民主主义最杰出的文本代表就是西方宪政,讲的非常高了,包括海外人士都没有超过。但另一方面,共产党在延安内部是绝不搞这套的,包括三三制,是我制定拟代表党外人士。试想,在延安允许有反对党吗?   新民主主义如果真的要有价值,就在于新民主主义怎么限制共产党的权力,要不然共产党照样可以为所欲为,今天给你,明天就可以收回来,如果是这样,你还是跳不出来。   张木生:中国共产党有两次比较成功的试验。一次是延安时期三三制,毛泽东专门有一篇文章,和刘少奇一块搞的,就是说新民主主义宪法那就是宪政。所谓的三三制你可以看,有一系列的文章,从党团次序上,第一,共产党在议会,那时候有9000万人口的根据地了,这个三三制有几头互相制约的过程,共产党在参议院和政府是占1/3,第二,共产党如果没有备选1/3的,都不许派共产党,小于1/3就少于1/3。第三,你的领导只能是政府说服和党团在政府和议会中的作用。实行的结果没有毛的话,只要你能够代表大多数人,大多数人如果拥护你,我觉得共产党在这个过程中达不到,这是那一次的事件,就是把大批的像胡继伟这样的知识分子吸引过来。第二次建国初期的政协和第一届中央人民政府,共产党也只占1/3,也实行了民党,那么,所有的所谓社会主义国家到中国来,毛在十大关系中讲的很清楚,斯大林一直怀疑我们在进行铁锅式改革,我就是第二个铁锅,所有的民主国家的首脑来访问中国,都认为中国在封闭资本主义,搞的是阶级调和论,实际上毛和刘在七大上,刘做的报告就和毛达成了非常大的共识,新中国建立以后阶级合作是第一位的,阶级斗争是第二位的。党内斗争最高,如果你属于党内少数派,党内斗争绝不能打残酷斗争,无情打击,最多免去你的职务,党内可以有派,党外可以有党五,绝对性标准就一个,谁能给人民带来利益?那么他就说一个是公司兼顾,劳资两立,工会发挥作用,统筹四面八方,双方签订合同。毛说,当时如果打了朝鲜战争才使斯大林对我的压力小了点,不然这个压力就去不了,打了朝鲜战争,就必须打,没有办法,冷战没出现前,美英苏是盟国的时候有它的新民主主义,美英苏一旦是冷战格局就有站队的问题,我没有办法,他说我看得很清楚,就是说我想建立一个独立自主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的新中国,我对斯大林抬高了,说100年之后中国才有可能走到苏联的道路上,不然就要把西式资本主义一直搞下去,但是实际上一边倒了以后,他也从解放战争所带来的他一人说了算,到新中国建立之后,他一人说了算对他自己有党和国。   周志兴:为什么后来改变了呢?   张木生:列宁有一篇文章叫批两种人,一个是批孙中山的,一个是批俄国的。毛是随年轻时代起就有圈套的社会主义思想,写过很多文章,到延安后他慢慢的接触面越来越广,第一代领导集体都改变了,他也改变了。那么,一边倒了之后,就是他和杜润生谈话那次,如果出现中国和斯大林争论你站哪边?杜不敢说了,他就笑了,说你就是搞坚持长期过度时期和新民主主义政策,但是他说我告诉你一条,斯大林打赢了二战,就这一点你就否定不了他。所以不是你怎么想你就怎么想,而是国际大秩序允许你怎么想,不是你想怎么干就能怎么干,我们很多东西都了。是国际大的次序允许你这么变,我现在的这一套,说新中国的基本矛盾,和继续要打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基本矛盾不反映基本任务,这是很大的矛盾,我自己知道,但是有什么办法呢?你不工业化,中国是一个联合国,穷人也有一条打狗棍,你不把两弹一新弄到手,你永远在这个世界上不算数。你有什么高招使我跳出这个大环境?你没有!你就得听我的。他和杜谈的就是这个。所以有这个就越走越走。   陈子明:我说两个意思。一个意思就是说,如果以政治保守主义的态度来做选择,星斗说的宪政社会主义和木生说的新民主主义,宁可选择新民主主义。因为新民主主义在共产党里有比较大的历史渊源和合法性,宪政社会主义虽然你把社会主义提得很高,但是毕竟是体制外的东西,在共产党内没有根基。体制外的东西又想用一种保守主义的态度跟共产党讲合,共产党不会听你的。现实价值不太大。   从星斗的描述说,从宪政社会主义走向真正的宪政,这个我觉得逻辑上有问题。从宪政社会主义走向宪政主义,这个说得通说不通?还有一点,能不能提这样的口号?因为以前有人批宪政社会主义的文章我也看了,“共产党领导下的宪政”,这个概念成立不成立?如果能成立,你这个有一定意义;如果“共产党领导”和“宪政”根本就是不能够合在一起的,那就没有意义。因为在宪政民主制度下,称为“共产党”的政党也可以执政,但是“共产党领导”这个东西是与宪政民主制度根本不相容的。   第二,对于新民主主义,我过去和木生也讨论过,也提过不同意见。这个口号现在提出来有好处,有启发性,我支持木生提出这个口号,但是不支持他刚才讲的“1938年到1948年的新民主主义”的概念。“1938年到1948年的新民主主义”比1949年到1956年这套东西好,这个我同意。但是从1938年到1948年实际上有三个新民主主义。一个是毛泽东在1938年以后的《新民主主义论》提出的新民主主义,这个里头有一个根本的误点。他说这个宪政是几个革命阶级对什么什么的联合专政,那么,他讲宪政的时候,比无产阶级专政弱化了,但是专政还是专政,只不过这个专政站在人民这一边的阶级多一点。   张木生:三个敌人嘛,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主义,除此之外,全是合作的对象。   陈子明:我觉得把宪政理解为“联合专政”是有问题的,是一个根本性的理论错误。。   张木生:宪政就是人民当家作主。   陈子明:第二个新民主主义集中体现在1944年和1945年这两年,也包括1946年2月份以前。这个东西受到“大西洋宪章”和“联合国宪章”的影响,毛在1945年和路透社记者谈话中谈得最到位。当时斯大林也是同意了的。   秦晖:是斯大林力推的,南斯拉夫跟斯大林有矛盾,不是因为南斯拉夫右,而是因为南斯拉夫是最早搞一党专政,最早搞合作化,就不听斯大林的。   陈子明:所以我说,这一阶段的新民主主义跟上一阶段的有根本区别,毛准备从延安去淮安的时候他的思想是有变化的,这个时候他准备和国民党大家都来搞选战,搞合法斗争,他是愿意接受一个多党政治局面的。所以“和平民主新阶段”——毛刘准备去淮安的这段新民主主义是我们今天可以给予最高评价的新民主主义,但到了1946年冷战兴起以后……   张木生:1946年冷战没兴起。   陈子明:冷战已经提出来了。丘吉尔铁幕讲话这些东西以后,随着苏联转向,中共也跟着转了,48年以后放弃宪政的提法,对“共产党领导”这一套,是坚定不移的,比39年的还厉害。对这10年里的三个新民主主义,我比较欣赏1944年到1945年的新民主主义,就是毛泽东对美国人讲的那些话。   张木生:毛这块很多人都认为有国民待遇,所以我们才提新民主主义,即使国民党完全溃败,我们还要搞新民主主义,我们的新民主主义包括林垦的一套东西。他们是由多党或者两党中的所谓竞争胜利一方组织单一的政权,那个是资产阶级一个接一个专政,我们所主张的是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联合的民主的专政,它的阶级斗争是第二位,阶级合作是第一位。   陈子明:我再补充一点。如果要在理论口号中提到社会主义,也应该有更强的针对性。1989年那一年,曹思源曾经想做一项大工作,我们当时那个所的陈小平也跟他在一块搞。曹思源在《经济学周报》发表的文章中,提了一个口号叫“社会主义议会制”,我觉得当年这个口号比现在提“宪政社会主义”的口号更有价值。木生这儿,我还有一个问题,刚才忘了问了,你提到毛说“100年新民主主义建设”,木生是从哪儿发掘出来的?   张木生:毛泽东讲的搞100年是几次和美国记者谈话,实际上我们告诉你一个秘密,真正能帮助中国走向现代国家的,咱们提四个现代化,那时候提六个现代化,我们在世界上大规模的依靠外资,进入国际市场,国际市场大量的进入中国,苏联共和国。到了七届二中全会,有人问毛,说苏联到1913年,俄国工业占到42%,我们的工业连10%都没有,凭什么你要否定100年?毛讲着就笑了,他说不是我想凭什么,你去斯大林他允许我们凭什么!   孙立平:在新民主主义地方,党的位置究竟是什么位置?是一个静态的还是动态的?   张木生:动态的。   孙立平:今后是什么样动态的过程?   张木生:是这样的,他把社会主义推得很远。   秦晖:我们现在多一点社会主义不是坏事。   孙立平:在你构想的体制中?   张木生:毛认为,邓小平也反复讲这句话,我们到2049年之前肯定是不够格的。   周志兴:要坚持党的领导,四项基本原则嘛!   孙立平:社会主义概念中就是党的领导。   张木生:为什么自由知识分子都往共产党这搞,为什么中研院97个院士跑台湾6个,都往我们这跑。都说中国成为联合国常理事国,实际上6大军阀各占各的地段。蒋介石笨到根本就解决不了中国的军阀的问题,对外毛讲的很激烈,说这个协议就是重新瓜分中国的协议,他们完不成这个任务,由我们共产党来搞新式资本主义就行。   李伟东:你允许其他党派存在吗?对共产党有某种竞争式、选举式的合作。   张木生:没有别人,你肯定要官僚化。但别人不能代替我的领导!   陈子明:上次我跟木生一块开会,我也问了这个问题,木生最后有一句话,表示不赞同作为斯大林模式核心的一党制。这个在网上已经可以查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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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道多荆榛—— 梁启超宪政思想及其实践

  作者:周树山       梁启超为在中国实现宪政奋斗了大半生,最后以失败告终。正统的历史言说把他的宪政思想及其实践定为“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认为他的思想不合中国国情,失败是必然的,对他的政治评价基本是负面的。从早年孙中山的国民党到后来的共产党,这种评价一以贯之。历史已经前进了百余年,中国的宪政理想至今尚未实现,中国还处于前现代国家,政治改革的路径艰困而充满曲折的变数,重温梁启超的宪政思想及其实践,仍使人感到历史前行脚步的滞缓和趔趄,一个世纪之后,似乎中国人面临的仍然是同一种困境和同一个问题。        梁启超在中国的宪政实践分为三个阶段:即戊戌变法时期的君主立宪、辛亥革命之后的虚君共和和后来依靠袁、段等人的民主共和。在这三个历史阶段中,梁氏都是大声疾呼,积极奔走,包括为人诟病的入阁和参与修宪等实际政治活动,为他的宪政理想倾其全力,但是每一次都是失败的。这些失败叠加起来,就是梁氏一生政治活动的结果。        戊戌变法的历史国人耳熟能详,由于以西太后为首的顽固派及满清权贵为了维护专制特权和既得利益发动政变而归于失败。对这次事件的历史是非,后人的评价没有歧异,认为康、梁等人的变法要求顺应了历史的潮流,他们是向西方寻求真理和富强之路的先进分子,给了他们应有的历史地位。梁启超逃亡国外之后,对清王朝的腐败和顽固深感失望,一度产生过革命的思想,比较同情和接近与清王朝势不两立的以民族革命相号召的“民党”,因此和他的老师康有为产生了分歧。在这期间,他支持唐才常在湖北发动的秘密的反清活动,这些活动尽管有暴力反抗的实质,打出的旗号却是“勤王”即拥护光绪皇帝(因此使主张民族革命最烈的章太炎愤而与之绝),这反映了梁启超思想的矛盾性。后来,在康有为的激烈批评下,梁启超通过研究西方诸国政治变革的历史教训和经验,重新回到了改良主义的道路上来。他认为,西方各先进国家政治现代化的过程中,并没有以民族主义相号召,煽动和激起民族仇恨无助于立宪政治的实现。他是被清王朝迫害追杀而流亡异国的所谓“异见分子”,从个人的恩仇来说,他比任何人都仇恨这些异族的统治者、对朝廷的黑暗、腐败和顽固有着切肤之痛和深切的了解。既然朝廷“久施虐政,屡失信于民”,他为何还要主张君主立宪呢?在这一点上,恰恰体现了梁启超的政治理性。他把上层建筑的国家政权分为“国体”和“政体”两部分,认为“国体”只是一种形式,而“政体”才是实质,中国需要改良的是“政体”,即实现立宪政治。这取决于两点:“今日中国欲变专制为立宪,其一当视主权者拥护宪政之诚意何如,其二当视国民运用宪政之能力何如,谓此二者缘国体之变更而遂生异动,吾百思不得其解也。”此话是梁氏在袁世凯称帝野心已彰,与袁分道扬镳时说的一段话,我认为实在是精辟之极。打倒了皇帝,统治者换了名号,换了一拨人,他叫总统还是叫什么,如果没有拥护和实行宪政的诚意,当然还要回到专制的老路上去。如果有像英国那样开明的君主,主动出让权力给议会和由此产生的政府,那么即使“国体”上维护君主的名号和位置又有何不可?推翻君主,改变国体,只是更换了统治者,如果他不拥护宪政,他仍然是不叫皇帝的皇帝(自认为专制既久,威权日重,连皇帝的名号也要要,必求实至而名归,如袁世凯),甚至比君主时代更加专制和黑暗。梁启超在阐述君主立宪的主张时,说过一段很深刻的话:“吾当时岂有所爱于君主政体,而必犯众怒,以为之拥护者?吾以为国体与政体本绝不相蒙,能行宪政,则无论为君主为共和,皆可也。不能行宪政,则无论为君主为共和,皆不可也。两者既无所择,则毋宁因仍现在之基础,而徐图建设理想政体于其上,此吾十年来持论之一贯精神也。夫(国体),天下重器也,置重器而屡迁之,其伤实多,吾滋惧焉。故一面常欲促进理想之政体,一面常欲尊重现在的国体,此无他故焉,盖以政体之变迁,其现象常为进化的,而国体之变更,其现象常为革命的,谓革命可以求国利民福,吾未之前闻。是故吾自始未尝反对共和,吾自始未尝反对君主,虽然吾无论何时皆反对革命,谓国家之大不幸莫过于革命也”。政体,也就是国家的制度建设,实在应该在和平的、渐进的状态下进行,在梁启超等人看来,如果德宗(光绪)不死,当是最理想的立宪之君主。宪政既行,自上而下,再洞启民智,实行公民教育,由臣民而国民,由国民而公民(梁氏后来有办公民教育学校的动议),那么,中国即可成为政治上现代化的先进国家,于国于民,皆为大幸。所谓砸烂旧的国家机器的“暴力革命”,并不能将国家引向宪政和民主之路,这已为世界近现代史及我们的经验所证实,毋庸多议。        这种主张,由于清王朝专制、腐败和顽固而引发革命,终于化为泡影。辛亥革命造成的国体更变,并没有流多少血,这是中华民族之幸。后来的正统论者认为流血太少,所以革命不彻底,才有袁世凯专制称帝及其后的北洋军阀统治的乱象。可是后来的历史证明,流更多的血,死更多的人,并不能换来民主、自由和法治的现代政体,反倒陷入了国民党一党专政的恐怖。这种恐怖的专制,比北洋军阀政府更残酷和黑暗。民国早期,任何一个总统(哪怕是贿选的曹锟)上台之后,都要先考虑修宪和恢复国会,以取得统治的合法性,言论和出版、结社的自由空间很大,人民尤其是知识分子发声的通道多且顺畅。但到了国民党一党专制的时代,我们知道的,只有血腥镇压不同声音的“白色恐怖”。袁世凯专制嘴脸暴露时,梁启超就十分痛切地说道:“以革命求共和,其究也必反于帝制,以革命求立宪,其究也必反于专制。吾当时论此焦唇敝舌,而国人莫余听,乃流传浸淫,以成今日之局。”我们的民族并非不能倾听智者的声音,但是需要一个平和的理性的让人民能够从容选择的环境。当革命大潮汹涌澎湃之际,更多的是激荡回旋、泥沙俱下、大哄大闹、暴烈血腥的狂欢,任何理性的声音都将被遮蔽和湮灭,代替人民选择的是站在潮头的领袖人物,直到这狂潮把他推到专制的权位上,人民失去了自由,整个民族缚上了更多的绳索。痛定思痛,更多的苦难,更残暴的恶行使人民睁开眼睛的时候,历史已在歧路上颠踬了太久太久。        辛亥革命在武昌清军中几个革命党仓促起事后迅速蔓延大半个中国,统治中国近三百年的清王朝被迫和平逊位(和法国大革命不同,没有皇帝、皇后和皇族显贵上断头台),起码上形式上结束了延续三千余年的帝王政治。现在来看,正因为它没有流更多的血,没有更残酷的暴力,它应该算一次中华民族的“光荣革命”,因为它和历代的改朝换代都不一样,它不是王朝的鼎革,而是新制度的诞生,它的遗产应该值得我们认真地研究和继承。把清王朝自身衰朽没落和袁世凯的政治投机置而勿论,从共和制度能够迅速取代在治统上已相当成熟的帝王政治来说,梁启超的宪政思想及其实践功不可没。不必说二十世纪初十多年来梁启超等人不遗余力地介绍西方的宪政民主思想,使中国世代在帝王统治下懵懂的臣民们睁开了惺忪的睡眼,知道在世界上还有一种制度,没有皇帝,老百姓可以通过选举组成政府,通过权力制衡约束官吏,人民还可以通过言论、出版、结社的自由发出声音,这已使他们由惊愕、欣喜而产生憧憬,这已经形成了共和制度的民意基础。而且,梁启超虽然身在异国,从来没有放弃宪政政治的实践活动。远的不说,在辛亥革命前,他和国内许多具有宪政思想的知识分子们组成的准政党组织政闻社,为革命前后宪政的运行准备了大批的人才。清政府迫于形势为行宪而成立的各省咨议局大部分骨干和精英分子都是政闻社的人,而他们实际的领袖就是梁启超。政闻社除了编辑报刊宣传宪政思想外,还开展了敦促和运动清政府开放党禁的活动。政闻社被禁后,很多社员都进了各省咨议局并成为其中的骨干。咨议局最大的举动就是清末敦促速开国会的联合请愿活动。这次请愿活动,就它在中国宪政史上的意义来说,怎么评价都不过分。它不是明末清流东林党的朝野反对派“士气”展示,它完全是一次基于宪政立场上的现代政治举动。这次和平表达政治诉求的举动,彰显了议员们和专制政治决裂的决心,同时表现了宪法政治中必须抱持的清明的理性。愤怒而不超越界限,决不诉诸破坏性的暴力。梁启超在这次行动中的影响不可低估,其中的骨干和领袖人物,从梁启超那里得到了很多及时的指导和舆论上的呼应。后来,清王朝的顽固和愚蠢使民意代表彻底失望,请愿的咨议局议员离京前已经站到了王朝的对立面。所以,武昌的枪声一响,在保路运动的风潮中已和清王朝正面较量的四川湖北等省率先独立,接着,长江中下游以及内地数省咨议局先后宣布独立,数千年王朝政治走到了尽头,共和的基础才算奠定。从本质上说,辛亥革命是立宪政治的胜利而非暴力攘夺的结果,梁启超宪政思想及其实践是起了根本性和决定作用的。对此,辛亥前后身在风潮中的立宪党人徐佛苏有很明确的认识,他在总结辛亥革命的前因后果时,说:“革命最初时期,并未表现革命党人有何种伟大之势力与计划存于国内,尤无一团一旅之革命军队可言。且待至川、鄂久布独立,袁、段已赞成共和之后,则革命党中之第二首领始由海外赶至武昌。待至长江下游各省完全独立,武昌军政府改都江宁之时,则革命党中第一首领始由海外赶至江宁。”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虽然收获了辛亥革命的成果,但是“辛亥革命之一举成功,无甚流血之惨祸者,实大半由于各省议员根据议政机关,始能号召大义,抵抗清廷。”追根究源,何以如此?“而昔年国会请愿之能监促清廷,设立各省咨议局,畀人民以议政之权力者,实‘大半由于梁先生能以精神及著作领导余等之奋斗’也。此可知民国之成立,梁先生实有间接之大力”。说到底,清王朝被推翻、共和制度的确立就他的远因和基础来说,是梁启超多年来对宪政思想的宣传和实践的结果。        梁启超宪政思想的核心,在于以和平和渐进的方式实现制度革命。在原有的“国体”之上培养和建立新的“政体”。亦可形象地比喻为“旧瓶装新酒”。这样,可以使国家免遭动乱,人民少受荼毒。更根本的原因,在于他不相信通过暴力攫夺的政权和领袖人物可以将民族引向宪政之路。辛亥革命之后,他有虚君共和的主张,并为此做过一些努力。一方面由于革命党不接受他的主张,而袁世凯已和清王朝离心离德,并怀有自己的政治野心,所以,这个主张很快归于失败。为此,他对清王朝的顽固和颟顸,饮鸩速死,自甘取亡,真是痛心疾首:“吾十余年来,日夜竭其力所能逮,以与恶政治奋斗,而皇室实为恶政治所从出。于是皇室乃大憾我,所以戮辱窘逐之者,无所不用其极。虽然,吾之奋斗,犹专向政府,而不肯以皇室为射鹄;国中一部分人士或以吾为有所畏,有所媚,讪笑之,辱骂之,而吾不改初度。”他对满清统治者的仇恨并不比革命党稍逊分毫,但满清朝廷犹如附骨之疽,骤去之而身却不保,不如借其以为宪政的过渡。一旦宪政实行,权力归于国会,那么,专制统治者就被关进了笼子,失去了作恶的可能。这个理想最后归于失败,完全在于朝廷不肯交出专制的权力,没有立宪的诚意,最后激发革命。革命这头嗜血的怪兽生出的儿子成了更专制的暴君。        梁启超公开的政党活动是回国后参加了共和党(后来和统一、民主两党合并为进步党)并任该党理事。但他很快就对袁世凯黑暗统治下的政党活动表示了失望,他在一次演讲中谈到该党的宗旨时,痛切地指出,共和党的敌人是腐败政治和乱暴政治,与这两大敌人作战,共和党力所不逮。以袁世凯为首的临时政府既经国民承认而成立,虽然对这个政府无一能满意者,但有政府胜于无政府,我们只能尽政党之责,对政府“严重监督”,待正式政府成立,徐图改造不良之政治。另一方面,革命之后,暴民政治最易发生,如此,则国家之元气必大伤,而不可恢复。乱暴派好像和腐败派绝不相容,其实他们的位置完全可以互换,乱暴而腐败,腐败而乱暴,两派狼狈为奸,人民更受痛苦,国事愈不可问。这些言论,申述的还是他的改良主义主张,意即在宪政政治的框架内行使政党监督之责,防止国家陷入无政府的乱局。政治的改造应该走积极稳健的道路,但并非无原则,一旦有野心家企图破坏共和制度,梁启超就会不顾身家性命,与之作殊死的搏斗。他历经险阻,策动倒袁和参与反张勋复辟已载于史册,就他当时的影响和实际作用来说,对于再造共和,梁启超居功厥伟。        数千年帝王专制制度完结的民国初期,旧制度的腐尸在散发臭气,共和制度运行相当艰难。梁启超参与高层政治运作,深感腐败和乱暴政治对宪政的威胁,他感到贯彻自己的宪政主张举步维艰。而且,最腐败最丑恶最无耻的的秽行在政治人物身上表现得淋漓尽致,没落专制的腐尸招引来的大多是蛆虫和苍蝇。梁启超感到窒息和无比的痛苦,他说自己的本性与现社会实不相容,愈入之愈觉其苦,他痛斥当时的社会为“五浊恶世”,决心激流勇退,从现实政治中脱身。但是梁启超已经不是旧时代的“士”了,他是一个满怀理想并一生充满积极进取精神的中国现代知识分子中的杰出代表,他的退不是消极意义的“独善其身”,做一个与现实社会绝缘的“隐士”。梁启超改造中国的政治热情至死未曾消泯,他退出现实政治,是要从事社会教育,为在中国造就一个公民社会做出他的贡献。他引述古人“君子思不出其位”的话,是要回到知识分子本位的立场上来。退出现实政治之后,何以报国?1915年,他在《大中华》杂志发刊词中阐述了自己的主张:“我国民前此之失望,政治上之失望也,政治不过国民事业之一部分,谓政治一时失望,而国民遂无复他种事业,此大惑也。且政治者,社会之产物也,社会凡百现象皆凝滞窳败,而独欲求政治之充实而有光辉,此又大惑也”。改良政治,首先要改良社会:“而以举国聪明才智之士,悉辏集于政治,故社会事业一方面虚无人焉。”如果没有公民社会,没有顺应时代,有民主和宪政意识的政治人才“则政治虽历十年百年终无根本改良之望”。社会好比土壤,政治是其上的根株,“凡百国民事业悉颓废摧坏而无复根株之可资长养,故政治一有阙失,而社会更无力支拄”。所以,对丑恶政治失望之后,不必颓废丧气,完全可以去从事社会事业,搞教育和文化建设。退出实际的政治操作后,梁启超承办中国公学、组织共学社,成立讲学社,整顿《改造》杂志,发起国民动议制宪运动,在天津创办文化学院,主持宪政储才馆,在北京创办松坡图书馆以及南北各地的讲学活动等都是为了在中国形成一个健全而多元的公民社会,为宪政在中国实现准备必要的条件。这是一个有影响有担当的知识分子的本分和责任,也是他所能做到的。        宪政政治的核心是民主协商和对权力的制约,在有着几千年帝王专制传统的中国,其主要特色是一旦权力在手,就要把手中的权力变成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从袁世凯到后来的蒋介石无不如此。梁启超对“乱暴”即极化政治始终怀有深切的恐惧和警惕,认为它带来的将是非人性的暴虐独裁和更严重的腐败。在他晚年,国民党的北伐军即将取胜,他一方面对北洋军阀的覆灭感到庆幸,另一方面对未来充满极大的隐忧。“车夫要和主人同桌吃饭,结果闹到中产阶级不能自存”。这决非中国之福,私有财产和个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根本就谈不上实行宪政。这种极化政治的表现是,摧残工商业和文化教育“他们最糟的是鼓动工潮,将社会上最坏的地痞流氓一翻,翻过来做政治上的支配者,安分守己的工人们的饭碗都被那些不做工的流氓打烂了。商业更不用说,现在汉口、武昌的商店,几乎全部倒闭。失业工人骤增数万,而所谓总工会者每月抽勒十余万元做宣传费(养党人),近来有业工人之怨恨日增一日,一般商民就更不用说了”。又说:“现在南方只是工人世界,智识阶级四个字已成为反革命的代名词(两湖、江西大小公私学校完全封闭,以改组名义封闭,但开学总不会有期),而所谓工人又全是不做工的痞子流氓”。这种极化政治无论在历史还是在现实中我们都已经经历过了,它的根子来自苏联。孙中山的三大政策是“联俄、联共、扶助农工”,请俄国人包罗廷来做顾问,梁启超认为国民党“其最大的致命伤,在不能脱离包罗廷、加伦的羁绊”,而返观俄国的现实,即可推断中国的前途是怎样的,所以,他断言道:“一党专制的局面谁也不能往光明上看”。梁启超虽是一个乐观的人,但对中国的祸乱苦难一日比一日深重,还是殷忧在心,不能自解,1927年,他的老师康有为病逝,他送上一幅挽联,其词曰:“祝宗祈死,老眼久枯,翻幸生也有涯,幸免睹全国陆沉鱼烂之惨;西狩获麟,微言遽绝,正恐天下将丧,不仅动吾党山颓木坏之悲”。在他的晚年,对自己一生所抱持的宪政理想和国家的前途已怀有非常黯然和悲观的心态了。        从戊戌变法至今,中国百余年来一直处于向现代社会艰难转型的历史进程中,这个过程或许还会历经险阻,经过漫长的岁月。梁启超的宪政思想是在“腐败”和“乱暴”两种势力的夹缝中奋斗和成长的,它体现了一种悲天悯人的情怀和清明的政治理性。这种改良主义路线后来被称为“第三条道路”。梁漱溟是这种思想的继承者,他的人生悲剧宣告了改良主义在中国的彻底终结。其后的极化政治把一切公民社会赖以成长的因素全部铲除,国家权力包揽一切和极端膨胀的结果,是人的自由的完全丧失,社会空间被彻底弥缝和堵塞,梁启超当年在社会方面努力的路子已被完全堵死了。改革开放以来,专横的国家权力从很多领域渐渐退缩(尽管不情愿),社会空间日益松动,但是,中国公民社会的形成依然非常艰难。经过一轮历史循环之后,“腐败”(反对改革,靠权力聚敛财富的权贵)和“乱暴”(非理性的极端主义和民族主义)两头凶恶的怪兽仍然蹲伏在我们面前,中国的转型之路仍然面临险阻。一七八九年法国大革命确立的以雅各宾专政为代表的绝对的政治极端主义,在两个世纪的历史变迁中,因为强大的公民社会的出现已经被消化和改造,法国人民对大革命的大一统集权主义原则制约、抵制和瓦解的过程,使一个多元的公民社会从极化政治的格局中摆脱出来。中国不是法兰西。宪政有着不同的生成土壤,但公民社会的形成将是必要的基础和条件。回顾和总结前人的探索,少走歧路甚至死路,顺利实现中国社会的现代转型,不仅是对中华民族智慧的考验,更是中国人民的福祉所系。      来源:《随笔》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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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陈弘毅:宪政主义在台湾与香港的实践

陈弘毅:宪政主义在台湾与香港的实践 进入专题 : 宪政主义    ● 陈弘毅       宪政主义是一种规范性思想,它的规范的内容就是人类社会应该怎样去组织国家和政治生活。宪政主义的精髓是用宪法和法律来规范政府的产生、更替以及权力的行使,以此防止人权受到政权的侵害,确保政权的行使符合人们的利益。宪政主义不只是一个很伟大的,但是很遥远的理想。因为在现代世界我们可以看到不少国家和地区,已经成功地把宪政主义付诸实践。相对于非宪政主义的国家来说,宪政可以说是一种道德上的善。从非宪政主义到宪政主义的过渡,是人类文明的表现。     宪政主义可以分为八个层次。第一就是法治原则,就是政府的行为要受到某些基本法律的限制;第二就是宪法的凌驾性,就是宪法要高于一般的法律,修改宪法会比修改一般的法律严谨,宪法要规定政府的组织形态;第三法律一定要符合某些标准,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就是在法律上人人平等,法律要清晰明确,法律制定以后一定要公开公布,要有不追溯以往的原则,法律应该有稳定性,并且公正无私;第四三权分立司法独立,这个也是宪政主义的一个元素;第五保障人权;第六司法审查的制度,包括违宪审查,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第七就是民主,就是某些重要的政府职位,必须由民选产生;第八就是要更完备的民主法治体制,总统应该利用普选来产生。把宪政主义分为八个方面,就可以更好地去分析评价是否符合宪政主义的要求、标准。     为了到达宪政主义的目标,宪政主义采用的方法主要是两种,第一,法律上的设置,第二政治体制上的设置,两种方法同时使用就产生了现代的宪政主义政体。法律上的设置主要是根据法治原则,包括司法独立原则来进行,政治体制上的设置主要包括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则来设置。同时使用这两种设置就可以确保人权得到尊重、保障。这就是宪政主义的基本元素。            上世纪80年代以来香港的宪政主义改革            1982年中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即特别行政区可以设立不同的行政制度,这就是一国两制。这个是为了配合当时中英两国政府已经开始就香港问题的谈判而设立的一个规定。     一国两制的准备与实施,经过了十多年的时间。从1984年到1997年,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步骤就是199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部基本法的起草从1985年开始1990年完成,当时我是刚刚开始在香港大学教书,主要的研究课题就是基本法起草的时候解决的法治问题,包括设计一个怎样的政治体制适合将来的特别行政区,也包括怎么样去规定中央政府相对于特别行政区应该享受什么样的权力,特别行政区应该有多大的自治权。     基本法起草的过程中,最具争议性的话题就是香港民主化问题,基本法的制定其实是宪政主义的一个过程。因为宪政主义其中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要有一部可以有效规范政府职能的产生、政府权力怎样行使的宪法性文件。基本法就是这样一种文件。它是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别是特别行政区相对于其他同级区政府有什么权力,它相对于中央政府有什么权力的关系,还有包括香港的人权保障的制度等等。而民主化问题就成为一个核心的问题,在原来殖民地时代,英国统治殖民地是没有任何的民主选举产生立法机关的成员的制度。不单是最高的行政首长港督是由英国派来的英国人,政府的高官都是外国人,立法会当时叫立法局也是由港督来委任的,没有任何香港人选出来的议员,但是在回归过程之中,就要处理这个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会不会有民主,在过渡时期香港是不是要发展民主,这两个问题的答案最后都是肯定的。只是说在过渡时期香港要逐步发展民主。     在199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后,香港由逐步民主化最终实现普选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所有成员,这就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的设计。法制方面它也是符合宪政主义的要求的,包括设立了民权保障制度。还要看回归之前有一个很重要的发展,即1991年人权法案的制定,因为之前讲宪政主义其中一个重要的元素就是一个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法院有权审查是不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人权条款的规定,是不是同宪法有相抵触的条款,法院是否可以宣布这些法律条款无效。所以在1991年香港立法局就通过了香港人权法案,它的内容基本上是来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     在这个法案通过之后,香港法院就开始行使一种违宪审查的权力,在一系列的案例里面,香港法院就行使了这个违宪审查权,去审查香港一些本地法是不是违反了这个人权法案所规定的一种人权保障的标准。所有香港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从1991年开始建立,在1997年以后,根据基本法香港法院是不是可以继续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这个在1997年的时候还是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是今天,十多年过去了,我们可以看到在1997年以后,香港的违宪审查制度不单是没有被废止,而且比回归之前更加活跃,发挥的功能效力比回归之前更加强大,法院也同回归之前一样独立。而在违宪审查制度里面它也发挥了重要的维护人权的作用。            上世纪80年代以来台湾的宪政主义改革            台湾实施戒严,到了上世纪80年代,台湾当时的“总统”蒋经国已经决定在台湾进行政治改革。1986年3月蒋经国决定成立一个研究政治改革的小组,到了1986年9月反对国民党的一些人成立了民进党。在当时来说这个是违法的,台湾那时还是实行报禁党禁,还没有什么言论、出版、结社、示威游行等自由。蒋经国不对它进行打压或者监控,然后在1987年7月他就宣布结束从1944年5月以来实施的戒严。开放报禁党禁等等,放宽对结社自由、出版自由、游行示威、组织政党自由等等限制。所以台湾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有突然的自由化,就是公民权利。至少不受当局干预的自由方面得到非常大的逾越。     1998年1月蒋经国去世,由当时的“副总统”李登辉继任,他当上“总统”后就开始处理民主政治改革的问题。1990年李登辉当选,当时的“国民大会”(以下简称“国大”)里面的成员有850人左右。台湾的“宪法”根据1949年当时的中华民国约法规定的最高机构是“国大”,但是它不是一个立法机关,它只是选举“总统”,也有权利修改“宪法”。“国大”原来里有760余人,人是1947年、1948年在大陆选举出来的,一直做到1990年。其他人是在台湾地区选出来的,因为在蒋介石蒋经国执政的时候,他们也修改了这个临时条款,在台湾地区也会选出新的“国大”的代表,新的“立法院”的成员。     “国大”要不要改选,这700多人是不是可以一直做下去做到他们去世?当时这个问题就提交到法院大法官那里去了。1990年6月21日,大法官会议做出一个具有跨时代意义的解释,就是“第261号解释”,因为这次会上基本上取消了“第31号解释”(1949年国民党迁徙台湾,760名“立法委员”当中,有380余名随之前往台湾。该380余名“立法委员”的任期,原应于1951年5月届满,但是国民党当局为了政权合法性,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1号解释,让其380余名“立委”继续行使职权),它重新解释:现在的情况已经改变了,民意代表的定期改选,是反映民意、扩宽民主宪政的途径,为适应当前的形式,所有“中央民意机构”中的资深代表应该在1991年12月31日之前终止行使职权,以便进行选举;选出“中央民意机构”的所有成员,以确保“宪政体制”的运作。它说的“中央民意机构”包括“国大”、“立法院”、“监察院”。大法官会议通过这个解释,就是强制规定这些资深代表,这些做了几十年的代表,在1991年12月31日就要停止职权,重新在台湾选出一个全新的“国大”、“立法院”等等,而它的依据就是民主宪政的原则。“国大”这些资深代表最后也愿意同大法官会议合作,没有进行抗争,而是交出他们的职位。     1992年,新的“国大”就要“修宪”,把台湾政治体制重新构造“修宪”规定:到了1996年选举产生的“总统”之后,不再由“国大”来选举,是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选举,所谓“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就是台湾,台湾全体人民选举第三任“总统”。所以有人说1990年在台湾的“修宪”是一场宁静的革命,它没有暴力,没有流血。而且它实际上是一场持续的革命,因为它的政治体制经历了一种再造的过程,还包括1992年的第二次“修宪”,1994年的第三次“修宪”等另外几次“修宪”都是。但是1996年选出的第三次的“国大代表”,国民党已经不是占有四分之三的优势,所以1996年以后的“修宪”基本上是国民党同民进党通过谈判协商,达成共识的一种“修宪”,是一种共识政策。     其中还有一个风波,1999年的“修宪”及条款被大法官会议宣布为无效,这个在台湾是非常重要的一件事情。因为一个宪法法院有没有权去判断一个“修宪”本身是不是“违宪”,这个在现代宪法学里面是很重要的课题。印度的最高法院曾经在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判例来确立一个原则,就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架构是不可以通过一般的修宪程序来修改。德国1994年的基本法规定某一些非常重要的宪法里的规定是不可以修改的,所以现在宪法学已经发展出一种原则,关于民主选举的制度是不可以修改的。那么台湾的大法官接受了这些法理,宣布了1999年的“修宪”,由于程序上的瑕疵所以是无效的,这个是2000年3月的大法官会议的第4899号解释。这个解释以后国民党又重新进行“修宪”,2000年的第六次“修宪”基本上实现了原来的被大法官否定的一些内容。最后一次,2005年的“修宪”(第七次修宪),这次“修宪”是非常重大的改变。这次“修宪”有趣的是由“国大”来通过这个“修宪”来废除“国大”,就是“国民会议”通过“修宪”自己废除自己,所以以后就是现在的台湾已经没有“国大”这个机构,所有原来“国大”的权利一方面交给全体的台湾人民,一方面交给“立法院”。所以以后的“修宪”不是由“国大”来做了。以后如果要“修宪”的话由立法院四分之三的成员提出“宪法”受请案,然后以全民公投的形式来投票决定。     大致上来说台湾的大法官进行的“违宪审查”制度活跃程度,比香港的法院有过之而无不及,它通过“违宪审查”废除了很多在国民党所谓威权主义统治,国民党在上世纪80年代以前威权主义统治下的“法律法规”被大法官宣布为“违宪”,很多涉及到政改之后的一些“宪政”的争议,包括涉及到“立法院”同“总统”的权限的界限,政治体制里面的一些争议的问题提交给大法官,大法官都以“宪法解析”的方法来处理,大法官会议的权威也渐渐确立起来,它在台湾受到尊重。“违宪审查制度”是台湾“宪政主义”发展的很重要的指标。            追求政治改革是两地宪政发展的重要元素            最后我讲一个结论。我们看香港、台湾这些宪政上的发展的时候,我觉得首先要了解香港人、台湾人他们的追求什么,他们在参与在面对这些重大的政治法律改革他们的心态是什么,我觉得这个是最重要的。在香港,我觉得最主要的一个因素就是在回归以前,在中英两国政府签订联合协议之后(《中英联合声明》)到1997之前,香港人对香港前途的担心和忧虑。他们担心原来在殖民时代建立的法制关于在民权自由的保障在回归之后能不能维持,在人权方面、法制方面担心在回归之后有所倒退。所以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香港社会出现了一种要求通过制度的建设,来加强民权保障和发展民主的一种社会运动。基本法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对社会运动的一种回应。香港争取民主的社会运动跟澳门有所不同,所以大家在比较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之后会发觉,澳门基本法没有规定最重要的实现全民普选、行政长官或立法委员普选等。但是香港基本法有这样的规定,为什么?因为香港在上世纪80年代基本法起草时有这样强烈的民主呼声。而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包括全国人大也对香港民主诉求做出了善意的回应。     1997年之后香港基本法的情况,我觉得是相当理想的。虽然有不同的意见,香港的政治也分化为两派,就像台湾分化为蓝绿。香港的政治也分化为一方面所谓泛民主派,一方面是所谓的“爱国爱港”人士两大派。     台湾情况怎么样呢?台湾的“宪政”改革主要就是针对国民党威权主义一种反应,就是说那时人们就是不满意台湾国民党当局的威权主义统治。虽然台湾作为亚洲四小龙在经济方面有很大的成就,但是台湾的人民还是追求政治上的自由,政治上的权利,所以我觉得追求政治改革是台湾地区宪政发展的一个最重要元素或者主题。     香港或台湾两地我觉得从上世纪80年代到现在宪政主义实践都是有相当的成绩的。无论是从选举方面来看,从不同政党的竞争情况来看,从分权制制衡的情况来看,从人权保障情况来看,从公民社会包括传媒的情况来看,都可以反映出台湾地区同香港都是根据宪政主义的原理,建立了自由开放多元的社会,有了法制保障,公民社会、传媒等等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去维护这种符合民主宪政精神的政治法律的制度。          作者简介:陈弘毅,香港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前院长,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委员。     文章来源:《南方都市报》    进入专题: 宪政主义    文章分享到 : 新浪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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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闫海 曾祥瑞:宪政、地方自治与地方财政法制

闫海 曾祥瑞:宪政、地方自治与地方财政法制 ——日本法的经验与借鉴 进入专题 : 宪政 地方自治 地方财政    ● 闫海   曾祥瑞       内容提要: 地方自治具有塑造国民的民主性格、抑制中央过度集权及强化责任政府的功能,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之一。经过120年发展,日本已经成为亚洲诸国中宪政制度最为成熟的国家,地方自治制度经历三次重大改革,是日本宪政建设中独具特色的重要内容。自主、充足的财政既是地方自治的基本内容,又是地方自治的重要保障措施。20世纪末,日本地方分权改革建立与本国宪政、地方自治相配合的地方财政法制。我国改革正处于攻坚阶段,可借鉴日本的宪政、地方自治与地方财政法制三位一体的制度架构,通过地方财政法制建设实现地方自治,并藉由地方自治通向宪政国家。     关键词: 宪政/地方自治/地方财政/日本法          一、地方自治与宪政          “自治”(Self-governance)是相对于“他治”的概念,即自主治理,个人或共同体自行管理本人或者本共同体的私人或公共事务。1地方自治是指地方共同体自主治理本地的公共事务,而不受或者少受国家或者中央政府的干预。自治有三项构成要素:第一,公法组织,即组织具有公法属性,可被授予组织高权、规章高权及财务高权等公权力:第二,利害关系人参与,又称参与原则,即当事人参与该团体的决策;第三,自主履行任务,又称国家远距原则,即国家必须与自治团体保持适当距离,以确保自治团体之自主与独立。 2     日本关于地方自治本质的主要学说是:第一,固有权说。该说的论据主要是“自然法思想”和“历史实证说”两点,前者上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地方权”,主张自治并非外在赋予,而是地方公共团体固有的权利,性质与个人的基本权利相同;后者则基于历史观察,认为地域性的社会共同体先予国家而存在,因此国家权力源自地方自治团体,而不是地方自治团体的权力来自国家。第二,承认说。该说认为,地方自治团体是主权国家的一部分,因此地方自治权乃是基于国家法律的承认授权而来。第三,制度性保障说。“制度性保障”是德国魏玛时期的宪法理论,主张宪法保障的“制度”和“基本权利”相区别。3该说认为,地方自治是历史上、传统上所形成的公法制度,宪法专门规定这一重要制度并给予制度性保障, 4即便国家法律也不得侵害之。后两种学说的共通点,认为地方自治权传来于国家,因此属于广义的传来说,其中制度性保障说一度为通说。 5上世纪60年代末,日本地方自治出现危机,地方自治的重要性被重新认识,固有权说被修正并复兴,生成日渐盛行的人民主权说,即地方自治是保障人权、实现人民的主体性不可或缺的制度,基于人民与地方、国家之间亲疏关系,应予以“地方优先”。     地方自治的宪政意义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地方自治是民主主义的小学”。 6地方自治使每一个地方都变成一所试验公民自主管理公共事务的学校,通过公民对地方政治的参与,实现对民主承担者的素质养成。“怠性及私心,即对于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都很漠视,是于民治政体最危险的。一个人如果对于乡村的事务能够有公共心,能够很公平很热诚,那么,这个人对于国家的大事自然会知道尽公民的义务了。古语所谓‘小事不忠必不能忠于大事’恰恰是这个道理的反证”,“民治制度最好的学校及其成功的最好的保证,就是实习地方自治”。 7第二,地方自治抑制中央过度集权,实现权力多中心。中央集权主义的中心是中央政府的集权和权威,强调中央政府处于整个社会协调和控制中的核心地位。但是,权力能够自我强化,缺乏约束的中央集权往往造成政府专横、严重官僚化及权力滥用。地方自治促成一个多中心而非单中心的秩序,无数个共同体就某些事项上可因地制宜地制定辖区内公共政策,而不需要服从一个大包大揽的所谓“最高权力”中心,因此地方自治是分权制衡宪政理念的体现。第三,地方自治强化政府责任,提高公共服务效率和质量。除少数小国寡民外,绝大多数国家基于人口和领域的关系,都需要建立多级政府。托克维尔指出:“当中央的行政部门一心要完全取代下级机构的自由竞赛时,它不仅是在自误,也是在误人”。 8地方自治具有地域密切性和立即适应性,通过与地域实情和居民意思的密切联系,能够更快地熟知情形及变化,及时作出顺应性行政活动,高效而且弹性地解决地域问题。          二、日本地方自治的三次革命          江户时代的日本封建制度具有较高的“地方分权”特质,随着幕府统治的终结及西方列强的“外压”,日本开启国家建设的现代化进程,1869年“版籍奉还”与1871年“废藩置县”初步形成现代地方制度,但是当时府县等地方机构是国家的代理人,没有地方自治的意义。 91878年经地方官会议和元老院会议审议发布《郡区町村编制法》、《府县会规则》和《地方税规则》等三部法律,加上1880年《区町村会法》,共同构成日本近代地方制度上的三新法体制,这是日本地方自治的第一次革命。     三新法体制确立了全国统一的地方体制,初步承认“地方分权”,将府县、区町村视为地方公共团体,正式设立府县会和区町村会,认可区町村的自治,并在地方财政制度上区分公共财政和私财政,三新法体制被视为后来地方自治的“实验室”与“日本地方自治的开端”。 10新法体制时而施行,时而废止_,缺乏稳定性,直至“大正政变”,地方自治才有所进展。二战期间,受政党政治崩溃和军国主义风潮的影响,地方自治一度衰落,以内务省为中心轴的中央集权统治形成从天皇到内务大臣、到知事、再到市、町、村长的“纵的统治”体制。 11     基于对战前中央集权体制的反省,体现草根民主的地方自治制度得以在《日本宪法》以专设第八章的方式予以确立,这是日本地方自治的第二次革命。《日本宪法》第92条处于第八章的总则地位,规定“地方公共团体之组织及经营事项,依地方自治本旨,以法律定之”,其中“地方自治本旨”一词通常认为包括“居民自治”和“团体自治”两个原则。 12居民自治是指居民实施自治之意,即居民自己考虑地域之事,用自己的手实施自治,称之为“政治性自治”,来自于英美法系传统; 13团体自治是指由独立于国家的地域团体实施自治之意,即地方公共团体基于自主性、自利性的自我判断与责任,根据地域实情推行行政,称之为“法律性自治”,来自于大陆法系传统。 14第93条是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直接选举的规定,要求地方公共团体设议会,首长、议员由当地居民直接选举产生,这是居民自治的最低限度要求。第94条规定地方公共团体的权限,即自治财政权、自治行政权及自治立法权,这是团体自治的最低限度要求。第95条规定地方自治特别法上的当地居民投票制度,体现自治体是基于居民意思参与国家立法过程,这是居民自治、团体自治的双方要求。 15当时日本地方自治的法源除宪法外,还包括1947年《地方自治法》、1948年《地方财政法》、1950年《地方税法》及《地方公务员法》等,但是这些具体制度与现实实践并未充分贯彻宪法上的地方自治,乃至基于赶超发达国家的现代化国策,以提高统治集中程度和效率为藉口,强化中央对地方的控制,以致出现回归传统“地方制度”的地方自治萎缩与形骸化。     20世纪70年代中期至80年代后期,因中央财政困窘、国家政治与行政腐败、东京一极化恶果等“日本病”相继涌现及福利社会的新需求、地方参与意识增强,中央集权体制成为日本进一步发展的深层次制度性和结构性病灶, 1620世纪90年代末,以宪法上“地方自治”理念重建开始日本地方自治的第二次革命,“自治体行政成了现代行政最先端的承担者”。 171993年众参两议院在日本宪政史上首次全会一致通过“关于推进地方分权”的决议。1994年地方公共团体的全国盯村会、全国市长会、全国知事会、全国町村议会议长会、全国市议会议长会和全国都道府县议会议长会,即地方六团体,向内阁及国会提出“推进地方分权意见书”,该意见书为日本地方分权改革确定基本方向。1995年临时法《地方分权推进法》颁布,依该法设置地方分权推进委员会,委员会可向政府提出有关地方分权“具体方针”的“劝告”,“政府有尊重委员会提出的劝告的义务”。1999年政府根据该委员会的五次劝告向国会提出制定“有关为实现推进地方分权的完备相关法律之法”的建议,国会作部分修改后通过《地方分权总括法》,以法律形式记录了多年来有关地方分权研讨的过程与成果,是1993年国会决议以来的里程碑式重要法律。 18该法总则475条、附则252条,对《地方自治法》等法律、法令作475处修改,这次跨世纪的改革宣告“依赖中央政府的决策和行政管理来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和维系地方发展”的一个时代的结束,标志地方政府由被传统政治行政结构纯化为执行和实施中央政府公共政策的“行政实体”,转型成为以民主宪政结构为基础的和以地方利益政治为特征的“自治实体”。 19           三、基于地方自治的日本地方财政法制          地方公共团体的权能分为自治组织权、自治行政权、自治财政权和自治立法权,《日本宪法》第94条是地方公共团体自治财政权的宪法依据。北野弘久就指出:“‘地方自治’的法宝是地方财政权”,“不具有财政方面内容的‘地方自治’只能是画饼充饥”。 201949年夏普(Shoup)劝告提出,确立公平税制、改善税行政及强化地方财政等是建立日本财税制度的三项基本方针, 21其中建立地方公共团体的本质性财源是强化地方自治的关键,主要包括:第一,再分配各级政府事务,尽可能确保各级政府全额负担本级的专门事务,以明确行政责任;第二,依据辅助原则, 22下级政府具有事务优先权,国家事务限于地方公共团体不能有效处理的;第三,创设地方财政平衡交付金制度;第四,给予地方政府独立税权,尤其分配市町村以固定资产税,建立基础性自治体的财源;第五,改革国库补助负担金制度。但是,日本宪法上的分权理念与财政集权的制度设计之间不匹配,致使地方自治难以落实。1943年日本国税收入占全国税收收入的93. 4%,地方税仅占6.6%,战后中央政府的税源分配比例虽然有所下降,但是直至1970年的近30年间,中央和地方税收份额基本上呈“七三开”状况, 23“三分自治”成为财政视角下对日本地方自治被虚置的嘲讽。《地方分权总括法》为确保地方自治所需要的自立性、自主性的地方财政运营,对《地方财政法》、《地方税法》及《地方交付税法》予以修正,重建基于地方自治的地方财政法制,主要内容是:     第一,地方财政计划和地方预算。依据2004年修订《地方税交付法》第7条:“内阁每年度必须整理下年度地方财政收支预计额的相关资料,提交国会并向一般公众公开”,这一文件称之为地方财政计划。地方财政计划反映对各种税收收入的预测、地方交付税和国库支出金的预计额、中央和地方发债额度等信息,具有编制地方公共团体预算综合情报源的作用。地方财政计划有助于中央与地方财政的整合、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源保障,是地方公共团体和中央政府行政与财政运营的指南。     依据2003年修订的《地方自治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首长编制每年度预算,在年度开始之前必须通过议会的决议”,第219条又规定:议会议长在预算决议通过3天内将其送达行政首长,“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首长在接到送达的前款规定预算时,如果确认没有进行再次审议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必要,都道府县必须立即将其向总务大臣报告,市町村必须立即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并将其要旨向居民公布”。因此,居民自治和团体自治精神在预算审议、报告及公布中被全面贯彻。     第二,地方课税权。地方公共团体拥有宪法上规定的地方自治的课税权,并通过这一课税权来自主筹集其财源,这一原则被称为自主财政主义。 24按课税权主体不同,日本租税可分为国税与地方税,地方税又分为都道府县税和市町村税。就国税和地方税税收结构而言,国税以直接税为主,在直接税中又以所得税和法人税为主,其中个人所得税占国税收入总额30%以上;道府县税以普通税为主,占其税收总额的90%左右,而在普通税中地方消费税、事业税、都道府县民税是最主要的税种;市町村税也以普通税为主,占其税收总额的95%左右,而在普通税中市町村民税和固定资产税是最主要的税种。 25《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须依法律或法律所定之条件”,即租税法律主义,一般认为仅指向国税。对于地方税,则依据《日本宪法》第92、 94条之规定,遵循租税条例主义,即地方税的课税要件和课赋及征收的程序必须依条例规定,并且必须明确。同时,为防止地方居民苦乐不均,自主财政主义不全面否定以国家法律对地方公共团体的课税权设定统一标准或范围,但是不应以国家法律对地方税一刀切进行划一的规定,应尽量排除国家行政机关的指挥和监督的干涉,因此《地方税法》为准则法。 26地方税又分为法定税和条例规定独自课税的法定外税。法定外税的新设或变更依据旧《地方税法》第259、 669条之规定,须事先得到自治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现改为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的协议制, 27从而扩充地方公共团体的课税自主权。     第三,地方举债。日本地方各级政府依据地方自治,具有完全独立的预算权,自主编制和执行本级预算,也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求预算平衡。当预算收支难以平衡而出现赤字时,各级政府弥补财政赤字的最主要手段便是举债,尤其是发行地方债。《地方自治法》第214条规定:“除去年度支出预算的金额、连续经费的总额及转入明许经费的金额外,普通地方公共团体负担债务的行为必须在预算中作为债务负担行为予以规定”,第230条专门对地方债予以规范,“普通地方团体公共团体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据预算的规定可发行地方债”,预算中必须规定地方债发行的目的、限额、方式、利率及偿还方式。此外,旧《地方财政法》要求地方债的发行,应一概事先取得自治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为提高地方公共团体的自主性,保障地方财源,确保地方财政的健全性以及地方债的圆满发行,现改为原则协议,例外许可,即2003年修订《地方财政法》第5条规定,符合要求目的发行地方债或变更地方债的主要内容,除轻微情况及其他总务省规定情况外,应与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进行协商,总务大臣应听取地方财政审议会的意见,协商同意才能拨付有关公共资金;未获同意,则由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首长向地方议会报告意图。但是,如果存在不符合地方债的限制比率、经常性支出比率、迟延支付本利偿还金、虚伪记载及违规发行等情况,则启动对地方债干预,即必须得到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     第四,财政转移支付。日本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包括地方交付税与国库支出金,二者对于地方自治具有不同意义。地方交付税是指为达到均衡地区间财力的目的,中央政府提取国税中所得税、法人税和酒税收入的32%、消费税收入的29.5%以及香烟税的25%作为交付税总额,再根据客观因素和行政服务水平要求计算出各地的标准财政支出额,以各地地方税应征收税额加上地方让与税作为各地的标准财政收入额,标准财政支出额与标准财政收入额的差额,为各地财源不足额,最后按比例分配交付税。地方交付税在地方财政收入中仅次于地方税,居第二位。地方交付金承继1950年依据夏普劝告创设的地方财政平衡交付金制度,虽然不属于地方固有财源,但是用于一般性财政支出,所以又被称为“呈间接课征形态的地方税”。 28     《地方交付税》第1条阐述立法目的,地方交付税是在确保《日本宪法》第94条规定的地方公共团体权限的前提下,“谋求地方之间财源均衡化,以及通过设定地方交付税交付标准等保障地方行政有计划运营,以此促进地方自治宗旨的实现,强化地方政府的独立性”。国库支出金,又称国库补助负担金,是指对实施特定事业与事务的地方公共团体,国家为提供实施事业与事务所需经费而附义务交付给地方公共团体的经费,以及国家奖励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特别事业与事务的费用,是国家的单方面给付金。国库支出金在地方财政收入中仅次于地方税和交付地方税,居第三位。国库支出金又分为国库负担金、国库委托金和国库补助金三种。国库负担金是依据《地方财政法》第10条第1、 2、 3款,地方公共团体实施事业和事务时,国家基于与地方的共同责任,按照国家责任比例义务地支出的资金。国库委托金是指依据第10条第4款规定的地方公共团体无法负担义务的事业与事务,国家基于便利国民、有效执行而将其委托给地方公共团体时交付的资金。国库补助金是指依据第16条,国家基于地方公共团体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有财政上特别需要,或者奖励地方公共团体进行特定事业而支付的资金。国库支出金是用途受到限定的所谓附带条件的财源,负担金、委托金的分配是否公平,补助金是否构成国家对地方公共团体进行控制的手段等,都成为需要探讨的问题,乃至引发制度本身存废的争议。 29目前,基于地方自治的精神,国库支出金的规模正在缩小。     第五,居民诉讼制度。居民诉讼是战后民主化建设中移植美国判例法上纳税人诉讼的一项改革成果,已经成为日本地方预算执行监督中独具特色的制度。日本《地方自治法》在第九章财务下设第十节“居民的监查请求及诉讼”,制度的直接目的是防止和纠正地方公共团体职员违法或不当的财务会计行为,制度的实施为居民提供参加地方政治与地方行政、维护地方利益的手段,并对地方公共团体财务会计的营运予以监督及司法审查。日本居民的监督请求及诉讼制度由两阶段构成。依据《地方自治法》第242条,第一阶段是居民监督请求,即普通公共团体的居民如果认定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首长、委员会或委员以及该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公务员,具有违法或不当的公款挪用、财产的取得、管理或处置、契约的缔结或履行债务及其他义务的责任时,包括预测该行为发生具有相当的确凿性的情况,或者认定存在违法或有不正当赋课及征收或者财产管理方面玩忽职守的事实时,可以附证明以上事实的书面报告,向监查委员提出监查请求。监查委员收到请求后进行监查,如果认定请求没有理由,则附理由书面通知请求人并同时予以公示;如果认定请求理由成立,则向有关主体发出劝告,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并将劝告内容通知请求人及予以公示,情况紧急或危害重大时,监查委员可以劝告立即停止行为。由于劝告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相关主体可能未采取措施,以及请求人对监查委员的监查结果、劝告内容或相关主体的措施不服时,则进入第二阶段,即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可以依据《地方自治法》第242条之2向法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中止该执行机关或公务员的全部或部分行为;取消或确认该行政处分无效;确认该执行机关或公务员玩忽职守事实;向该执行机关或公务员提出对相关方损害的赔偿或不正当利益的返还。“居民诉讼的直接依据对象是财务行政,而根据其违法事由如何理解,本诉讼的涉及范围具有极大扩展的可能性”, 30非财务会计行为的合法与适当性被纳入司法审查,成为纠正行政运作的重要手段。          四、结语          以1889年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为起步,日本经过120年曲折发展的坎坷进程,堪称亚洲诸国的宪政典范。1946年《日本宪法》载入地方自治的规定,地方自治作为日本宪政的重要元素,在塑造国民的民主性格、抑制中央过度集权及强化责任政府方面发挥重大作用。自主、充足的财政既是地方自治的基本内容,又是地方自治的重要保障,历经20世纪末地方自治第三次革命,日本初步建立了与地方自治相配合的地方财政法制。     借鉴日本的宪政、地方自治与地方财政法制三位一体的制度架构,我国应从以下方面予以改革:     第一,明确地方政府的宪法地位,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我国宪法除第4条第3款及第6章第6节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予以较为明确的规定外,仅在第3条第4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统一领导”、“充分发挥”、“主动性”及“积极性”这些政策化、模糊性的词语不能对我国地方政府的宪法地位予以清晰的界定。在我国市场经济转型改革中,这种原则性的宪法分权为冲破改革的政治障碍、进行地区改革试点、维护改革的持续性等提供制度空间,这就是所谓的“中国特色的维护市场的经济联邦制”。 31但是,非法治化分权也成为腐败、通货膨胀、宏观经济不稳定及诸侯经济的肇因,并且经济分权与政治集权的矛盾日益凸显。     第二,多元利益集团参与地方分权改革,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制度化。在20世纪末日本地方分权改革中,地方六团体、内阁及国会等利益集团之间透明度较高的协商博弈,设立改革咨询机构的地方分权推进委员会及一揽子修法等为《地方自治法》修订等改革成果提供民主化、正当性的基础。与之对照,1993年时任常务副总理的朱?基领队,以“东奔西走,南征北战,苦口婆心,有时忍气吞声,有时软硬兼施”这种非正式的、内部性方式促成1994年分税制改革, 32并规定我国目前分权的基本架构。我国中央、地方事权划分仅在《中央银行法》等个别法律中初露端倪,全景式规范仅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在1993年《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1993年国发第85号)第三部分第一段对“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的划分”予以粗糙的规定。     第三,修改地方财政法制,保障地方财政自主。我国财权与事权的初始划分原本就不匹配,又通过非刚性制度约束下的所谓微调,财权被层层上收,事权被层层下放,以致“中央财政蒸蒸日上,省级财政喜气洋洋,市级财政稳稳当当,县级财政哭爹喊娘,乡镇财政精精光光”。在地方财政不足的情况下,土地财政、罚没经济及规费泛滥等具有一定合理性,法律上红线被破坏,法治权威荡然无存,而且对上级政府转移支付的过度依赖,严重戕害了地方的自主性。因此,必须修改有关法律,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征税权、举债权,建立科学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地方财政自主。     第四,强化地方财政民主,扩大公众监督。向下分权,不是对地方官员的放权,是将地方事务的权力交给地方公众。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地方的代议机关,是地方民主的基本形式,应通过预算等方式加强财政民主建设,还可以引入日本居民诉讼制度,开放司法通道,鼓励公众积极捍卫公共利益,造就更多的“私人检察官”。     路径依赖是制度变迁的至关重要的因素。我国政治改革不平衡,经济改革突飞猛进,而政治改革相对滞后,财政改革恰恰具有经济、政治改革的双重属性,同时在大国中,自下而上的改革有助于在稳定中不断试错,进而明确全局性的改革目标。从地方财政法制到地方自治、再到宪政,这正是一个基于路径依赖、值得尝试的改革思路。          注释:     1参见王建勋:《自治二十讲》,天津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2参见赵相文:“由法律观点论自治制度”,载《中原财经法学》2005年第2期,第121-174页。     3参见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432页。     4参见[日]桧垣正巳:《地方自治法の要点》,学阳害房1990年版,第3页。     5参见[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编著:《宪法(七)—总论篇、统治机构篇》,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0页。     6[日]芦部信喜,高桥和之增订:《宪法》,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人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0页。     7英詹姆斯·布赖斯:《现代民治政体》(上册),张慰慈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134页。     8[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00页。     9参见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10参见郭冬梅:“三新法体制的形成与日本近代地方自治”,载《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2期,第152-155页。     11参见[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278页。     12参见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编著:《宪法(上)—总论篇、统治机构篇》,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8 449页。     13参见[日]阿部?龋?翊宥寄闲郏?谋咎诿辣嘀?骸兜胤阶灾韦蜗执?糜铩罚?а羰榉?990年版,第45页。     14参见[日]阿部?龋?翊褰蚰闲郏?谋咎诿辣嘀?骸兜胤阶灾韦蜗执?糜铩罚?Т秃Ψ?990年版,第65页。     15参见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编著:《宪法(上)—总论篇、统治机构篇》,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8页。     16参见吴寄南:《新世纪日本的行政改革》,时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212页。     17机部力,小幡纯子,蔚藤诚编:《地方自治判例百选》(第3版),有斐阁2003年版,第1页。     18参见日兼子仁,村上顺:《地方分?唷罚?胛奶?004年版,第5-15页。     19参见万鹏飞,白智立:《日本地方政府法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页。     20日北野弘久:《日本税法学原论》》(第5版),郭美松,陈刚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45页。     21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宏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22关于辅助原则与地方财政自主的关系论述,参见闫海:“地方财政自主的宪政逻辑—辅助原则的分析进路”载《学术探索》2006年第6期,第20-24页。     23见王朝才:“日本中央和地方财政分配关系及其借鉴意义”,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25-33页。     24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宏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25见王朝才:“日本中央和地方财政分配关系及其借鉴意义”,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25-33页。     26参见[日]金了宏:《日本税法》,战宏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27北野弘久认为,这种协商可解释为事实上的程序,即便没有得到总务大臣的同意,课税厅也可以遵循该地方税条例依法征收地方税。参见日北野弘久:《日本税法学原论》(第5版),郭美松,陈刚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页。     28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59页。     29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Ⅲ(第3版)行政组织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124页。     30[日]盐野宏:《行政法Ⅱ(第4版)行政救济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6页。     31See Gabriella Montmola, Qan Yingyi&Barry R.Weingast, Federalism, Chinese Style: The Political Basis for Economic Success in China, World Politics 48, 50-81 (1995).     32参见马国川:《共和国部长访谈录》,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259页。    进入专题: 宪政 地方自治 地方财政    文章分享到 : 新浪微博 QQ空间 人人网 抽屉网 腾讯微博 豆瓣 百度搜藏 更多 本文责编: frank 发信站:爱思想网(http://www.aisixiang.com ) ,栏目: 天益学术 > 法学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50264.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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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你可以用一种新的方式对抗互联网审查:在浏览中国数字时代网站时,按下下面这个开关按钮,为全世界想要自由获取信息的人提供一个安全的“桥梁”。这个开源项目由蓝灯(lantern)提供,了解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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