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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 | 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困惑与消解——重新解读宪法第10条(二)

2012年06月18日 11:27:13    2.    1982年之前的中国土地所有制     众所周知,1949年之前,中国土地以私有制为主。 [37] 1949年后,新政权接管或没收了帝国主义、官僚资本、战犯与汉奸等“反革命分子”的城市土地所有权。《共同纲领》第3条宣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第27条宣布:“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凡是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实现耕者有其田。”由此可见,除了被政府没收的土地之外,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都仍然保留土地的私人所有,1949年的政权变更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中国土地制度。     1954年宪法基本上延续了公有和私有兼容的土地制度格局。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收或收归国有。”由此可见,城乡土地都被定义为“生产资料”,而第5条规定了四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第8、9、10条分别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以及“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由此可见,资本家、手工业者及其他个体劳动者的包括土地在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仍然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38]     1956年,三大改造运动开始,政府通过赎买收购了资本主义工商业拥有的土地所有权,并通过人民公社运动将农民个人土地转变为集体土地,但是城市住宅的私人土地仍然存在,只不过比例越来越小。 [39] 此后形成了国有为主、集体与私有土地并存的格局,城市超过90%的土地为国家所有, [40] 但是私人土地从未被法律取消。即便有“文革宪法”之称的1975年宪法也没有明确取消城市土地私有制。虽然其第5条规定:“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似乎取消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但是第5条只是规定了生产资料的“主要”形式,并未排除土地私有制作为一种“次要”形式存在。第6条则规定:“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收或收归国有。”除了明确规定“全民所有”的矿藏、水流即国有森林和荒地等资源之外,第6条并没有改变其余土地和资源的所有权性质;城市仍然存在私有土地,否则就没有必要对其“实行征购、征收或收归国有”了。1978年宪法关于土地所有制的规定和1975年宪法完全类似,无需赘述。     总之,1982年之前,城市私人土地所有权仍然普遍存在。事实上,部分宗教团体还获得政府核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书。 [41] 虽然经过历年赎买、收购、征收,城市大部分土地在名义上或效果上已属于国家所有,私人住宅下的私有土地只占整个城市的很小比例,而且在计划经济统筹分配一切的年代,即便私人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不受尊重,资本家的私宅几乎全部被分配公用,更不用说住宅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但这种做法或政策是没有法理依据的。至少在法理上,私人对其所有的住宅及其之下的土地仍然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只不过它们在实践中遭到了不公正的剥夺。改革开放之后,各级政府逐步“落实政策”,归还了原先遭到占用的私人住宅,私宅所有者重新获得了土地使用权。1995年,国家土地资源局颁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可见1982年之前的“私有土地”是得到政府正式承认的。这部分土地确实占城市土地总量的比例不大,但是仅此并不能否定它们的存在,也不能忽视它们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后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3.    1982年宪法的城市土地所有权     在此历史背景下,1982年宪法第10条规定的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究竟意味着什么?对此,第10条本身的文字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制宪过程披露的材料也很有限,何况宪法的起草者(宪法修改委员会)和制定者(全国人大)似乎都没有详细讨论“国有所有”的确切意涵。 [42] 因此,中国土地所有制的解释仍需要运用上述解释方法。所有解释原则都指向一个结论,那就是至少对于截止1982年私人所有和使用的土地,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只能是名义性的所有权,而不可能是包含使用权和管理权的实质所有权。事实上,即便是对于已经国有化的工商业或事业单位用地,“国家所有”也应该被理解为名义性所有权。     首先,宪法第10条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的讨论空白本身就很说明问题。 [43] 如上所述,1982年宪法生效前,城市还普遍存在私人所有土地;即便土地不是私人所有,土地上的大量建筑物显然属于公民私有财产,公民对承载其私有财产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然而,1982年宪法竟然在一夜之间静悄悄地将全部城市土地国有化,而看上去如此惊天动地的大动作却不仅在全国人大起草和审议阶段波澜不惊,而且通过后也未曾在全国激起任何社会反响;且不说没有发生任何社会抗议,甚至连思想敏锐的学术界也没有泛起一点涟漪。试想,假如宪法第10条的真实意图不仅是剥夺城市土地的私有所有权,而且是限制广大城市居民的土地使用权,眼睁睁地让他们生活了多年的住宅突然间失去法律上的立足之地,中国社会怎么可能如此保持平静?假如第10条真的一举收回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那么至少会削弱全国各地的城市住宅在法律上的确定性;这可是影响千家万户重要民生的大事,全国上下不可能如此“沉得住气”。对于这种看似不可置信的现象,只有一种合理解释,那就是宪法第10条规定的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只是一种名义所有权,并不触动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实质。     其次,或许有人认为,1982年城市土地国有化之所以没有激发大规模争论,是因为当时尊重与保护私有财产观念不强。然而,这一主张并不能成立,因为即便在2004年修宪之前,1982年宪法也明确保护具体的私有财产,原先的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事实上,类似条款从1954年宪法(第11条)起就成为执政党的既定国策,即使1975年和1978年宪法也未曾否定(见两部宪法的第9条)。虽然这些规定没有明确提到土地,但是土地使用权作为拥有“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基础,理应同样受到国家的尊重与保护,而不能在没有事先征求人民同意的情况下剥夺人民合理占有和使用土地的权利,否则就违背了1982年宪法第13条表达的保护私有财产的一贯精神。     事实上,即便这一主张能够成立,当时确实不如现在重视对私有财产的尊重与保护,也不能说明剥夺私有财产的合法性。如上所述,宪法不是一部静止不变的“死法”,而是不断生长更新的“活法”;对宪法第10条的理解也同样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必须根据改革开放过程中不断发育成熟的宪法思维而获得重新理解和诠释。1982年宪法制定后,四次修正案不断丰富完善了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尤其是2004年修正案将第13条对“收入、储蓄、房屋”等特定财产的保护,扩充为对私有财产的一般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并首次明确了征收财产的补偿原则:“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假如宪法第10条被理解为一夜之间收回公民对土地的使用权,无疑将构成没有“给予补偿”的征收,因而显然违反了宪法第13条现在规定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则,进而在宪法第10条和第13条之间造成不必要的内在张力。     显然,我们并不生活在过去;对于我们而言,重要的并不在于过去如何理解宪法,而是如何让宪法在当代人的心目里获得合理与公正的解释。即使宪法第10条在1982年意义不甚明朗,今天也不可能将其想象为国家有意无偿剥夺公民的土地使用权。假如今天再来制定或修订第10条,那么即便仍然规定城市土地“国家所有”,也不可能将其理解为对私人土地使用权的无偿剥夺。各国经验都显示,实质意义的国有化是一种极其罕见的非常措施,只有在国家遭遇紧急状态的情况下才会实行,而1982年中国已经步入改革开放的轨道,国内和国际形势都十分看好,并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紧急状态。更何况即便实行国有化,也必须给予公正补偿; [44] 否则,无论通过什么方式,哪怕是通过近乎神圣的修宪程序,无偿剥夺也必然构成巨大的不公正——事实上,剥夺方式越“高尚”就越讽刺。我们不可想象1982年宪法第10条会规定如此不公的体制,也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以如此不公的方式解释这一条宪法规定。宪法解释必须忠实于宪法的整体结构和内在精神,避免不同条款在含义上产生冲突或割裂,而按照第13条所明确表达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征收给予补偿的基本精神,第10条规定的“国家所有”只能被解释必须为不触动土地使用权的名义所有权,否则就将人为产生第10条和第13条之间的结构性冲突。     最后,对宪法第10条的不当解释不仅会产生巨大的个体不公,而且会造成严重的社会灾难,从而恰和制宪初衷背道而驰。如果剥夺了人民对土地的实际控制权和使用权,那么所有建立在土地之上的财产乃至生存权利都失去了法律保护的根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一旦对土地的实际控制权和管理权从人民转移到政府,那么政府就可以随时命令人民腾空其赖以生存的居所,推土机就随时将人民的住宅夷为平地。加上宪法和法律只是要求征收给予“补偿”,却并未明确规定给予按公平市价标准衡量的“公正补偿”(just compensation),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土地财政”成为地方政府一本万利的生财之道,人民的住宅安全就遭遇空前危机。事实上,征地拆迁早已成为中国社会动荡的首要因素, [45] 其制度根源正是政府过于随意处置土地的权力。要防止唐福珍自焚悲剧的重演,只有将宪法第10条规定的“国家所有”解释为名义所有权,将实际占有和使用土地的权利还给人民。     以上分析不仅适用于到1982年为止尚未被国有化的少量私人土地,而且也适用于1956年之后被逐步国有化的工商业或事业单位用地。虽然这些土地以及单位用于职工建房的土地在法律上可能属于“国有”,但是实际上一直由所在的非政府主体无偿和无限期使用,只不过它们无权变更用途或转让而已。 [46] 这种长期使用的状态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但是即便在中国计划经济的高潮,代表“国家”的政府一般也不会随意收回,土地的“国有”和私人或单位的占用处于事实上的分离状态。否则,假如“国家所有”是一种实质性的所有权,这些土地由代表国家的政府直接管理,政府可以随时改变用途、收回使用或划拨给其他主体,那么必然对日常的社会、经济或居民生活产生巨大的干扰和任意性,甚至造成严重的社会动荡。     也正是为了防止土地国有化可能带来的社会动荡,国家土地资源局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私人土地使用权的延续性,其第27、28条分别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设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些规定表明,1982年的城市土地国有化并未影响之前私人、政府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土地的权利;对于这些原先由特定主体合法占用的土地,“国家所有”只是名义性的,因而所有权的归属本身并不能回答谁有权占有和使用土地等实质问题。 [47] 由于相当部分的城市土地一直由私人或单位占有并使用,土地是他们生活并开展一切活动的基础;这些实质上由私人使用的土地并不因为1982年宪法第10条而改变性质,从名义性的全民所有变成实质性的政府所有。     对于政府直接控制下的国有土地,1982年之后进行的有偿出让和流转试验进一步证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分离的。1986年,深圳探索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特殊商品进入市场,并以协议、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改变了原有的无偿划拨模式,逐步形成了国有土地流转市场。 [48] 1987年12月1日,深圳市首次公开拍卖了一幅面积8588平方米的地块,被认为敲响了1949年以来国有土地拍卖的“第一槌”。 [49] 次年的宪法修正案在第10条中加入“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获得了宪法依据。政府通过征收等手段获得了实质性的土地所有权,而一旦出让使用权之后,虽然土地在名义上仍然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在出让期限内,这种被剥离使用权之后的“所有权”已经空壳化了。     综上,1982年宪法究竟对城市土地产生了什么影响?按照以上对“国家所有”的名义性解读,城市土地的权属取决于实际使用权和管理权的主体归属。对于1982年之前仍然私有的城市土地,宪法第10条并没有更改私人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对于1982年之前私人或单位由政府划拨而无偿与无期限使用的国有土地,私人或单位的永久使用权也不因1982年宪法而有所改变。上述土地的使用和流转受制于政府规定的城市规划方案。对于1982年之前政府直接控制和管理的土地,以及1982年之后政府通过征收获得的土地,它们在效果上属于“政府所有”,由政府代表人民管理;政府可以对这些土地进行有偿和有期限的出让,在出让期间依照出让条件允许土地流转。      4.    如何管理城市土地?     1982年宪法虽然没有触动已被特定主体合法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却对除此之外的所有城市土地重申了实质性的政府所有权。因此,属于公用的街道、马路、广场等土地不仅属于“国家所有”,而且地方政府对这些名副其实的“公地”行使实质性的管理权;否则,如果没有适当的公共管理,这些“无主”的公有土地必然因私人的任意占用而陷入混乱,并很快发生“公地悲剧”。在这种情况下,正如美国联邦政府在19世纪后期从放任到管制的转型显示,政府有必要全面介入公地的规划和管理。在效果上,这些城市土地即成为受政府“托管”的土地。其实,和欧美等国相比,中国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等公用地占土地面积的比例明显偏低, [50] 因而要改善城市环境,由政府直接控制和管理的公用地面积有待扩大。当然,城市公用地应该真正实现公共用途,广场绿地显然不应集中在政府大楼门前;政府管理公地的目的并不是政府自身甚至官员个人的利益,而是整个城市的公共利益。     以上对城市土地管理权的界定马上涉及有关管理权限的分配问题。政府究竟能对城市土地做什么?各级政府管理土地的权力边界在哪里?现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或法规授予各级政府的管理权限是否符合宪法第10条的本意?宪法第10条只是笼统规定了城市土地“国家所有”,而并未说明城市公地究竟由哪一级政府管理。《土地管理法》第2条则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与此一致,《物权法》第45条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然而,这些规定值得商榷。     首先,宪法第9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和《物权法》第45条都规定土地的“国家所有”是指“全民所有”,而宪法第2条则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其中也应该包括土地管理事务。虽然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管理各种事务,这一条显然并不表明凡是“法律规定”就应自动得到宪法的认可,否则宪法序言规定本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就失去了意义。     既然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与地方各级人大,《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措辞似乎不尽妥当,因为它很容易造成错觉,让人误以为国务院在宪法上有权代表全国人民行使权力,“国家所有”变成了“国务院所有”,至少在效果上是如此。 [51] 这种规定和理解将架空各级人大在土地管理中的作用,因而不符合宪法第2条的精神。事实上,国务院的主要领导并非由全国人民选举产生并对人民直接负责,而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并对人大负责,因而它能否直接“代表国家”行使属于人民的权力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对宪法第2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而全体人民由全国以及地方各级人大所代表,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只是人大意志的执行机构。因此,如果说城市公地的主人最终是“全民”,那么各级人大是代表人民管理城市公地的“董事会”,而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则是公地管理的“总裁”或“总执行官”,负责履行具体的日常土地管理职能。     按照宪法第2条的精神,《土地管理法》第2条和《物权法》第45条所指的“行使所有权”必须被理解为日常管理职能,而不是基本决策职能。 [52] 既然各级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而土地用途管理显然是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这意味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义务对土地用途的确定、规制或变更发挥决定性作用。如何管理城市的街道、广场、公园或水库等公共设施?城市建设与发展是否需要征用居民或企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城市是否需要扩张并改变城乡规划,将农地变成城市建设用地?这些问题都必须经过各级人大的充分讨论,最后将具备法律效力的决定交由地方政府执行。 [53]     其次,“全民”或“国家”所有是否意味着城市公地的管理权属于中央一级而非地方各级政府?从表面看,在单一制的宪法框架中,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国家所有”似乎意味着中央全权负责土地管理,地方政府只有在中央授权范围内才能管理本辖区的土地。 [54] 虽然这种理解不无合理之处,但也未必只是惟一合理的理解。根据宪法第2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同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因而两者可以被认为共同代表人民行使主权。虽然宪法第57条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立法的效力高于所有地方立法,但是第57条并不排除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共享管理国家的权力,共同参与城市土地管理。另外,宪法第3条也为中央和地方权限的灵活分配留下一定余地:“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因此,虽然《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假设国务院是国有土地理所当然的“代表者”,“国家所有”并不意味着国务院在宪法上是城市土地惟一可能的管理者。如果“全民所有”可以被理解为全体人民对全部城市土地的所有权,进而分解为各地人民对当地土地的所有权,那么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也完全可以分享一定的土地管理权限。     事实上,一个中央政府显然不可能对全国城市土地进行事无巨细的具体管理,而必然将具体管理权下放给各级地方政府。从信息成本和土地使用的效率来看,管理权限下放到市、县一级较为合理,而这也正是中国土地管理的实际操作状况。 [55] 虽然中央和省级政府负责制定和监督实施土地宏观调控和发展规划,县市级政府实际上履行着大部分具体管理职能。至少在效果上,地方政府是城市土地的实际管理者。随着城市土地转让权的开放,城市政府对土地利用和管理的积极性大大增加,各地政府也从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中获得巨大收入。 [56] 土地出让收益主要归属地方(而非中央)政府的事实表明,不论法律规定谁是“国有土地”的代表者,地方政府都分享着规划、管理和利用土地的职能。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对于合理利用土地和防止“公地悲剧”是一件好事, [57] 但是政府显然仅有权出让个人和单位不享有使用权的“无主”公地;如果城市土地使用权已经“有主”,那么尽管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政府都只有在征收之后才能获得其使用权。这个论断至少具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需要征收并给予补偿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否则,因为城市土地都是“国家所有”,似乎“所有人”没有变化就谈不上征收。然而,只要政府动用公权力改变了土地使用权人,那么就显然构成征收并需要给予补偿。事实上,既然“国家所有”只是名义性所有权,这也表明土地的所有权属性对于确定是否构成征收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     第二,既然宪法第13条明确了征收必须补偿的基本原则,土地使用权的征收也必须给予公正补偿。城市拆迁显然首先是一种征收行为,而需要补偿的不仅是地面上的房屋,而且也应包括土地使用权。虽然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体现于房屋补偿标准中,但这种价值体现往往是不完全的,尤其是诸如北京四合院等建筑物的土地面积远大于房屋面积,因而房屋补偿只能是不充分和不公正的补偿。2011年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补偿范围仅限于房屋,并在不给予补偿的情况下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13条),似乎违背了该条例本身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也不符合网络民意在这个问题上形成的普遍共识。 [58] 当然,对于当年通过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可以不必补偿;即便如此,如果土地在使用过程中有所增值,那么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应给予适当补偿。 [59]      四、结论——重新理解城市土地的国有属性     本文从中国、美国、加拿大等国的比较分析出发,论证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可行性与必然性,纠正了1982年宪法一夜之间将城市私人土地“国有化”的简单化理解。世界各国的经验都表明,所有权是可以分割的,名义所有权完全可以和实际使用权相分离。 [60] 只要根据通行的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完全可以用保障人权、尊重私有财产的内在精神对宪法第10条赋予合理解读,而完全没有必要将其解释为在没有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剥夺私人土地财产权的恶性规定。这种错误理解不仅违背了尊重人权、法治、公正和市场规律的宪法精神,而且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后果。     运用正确的释宪方法解读宪法第10条,本文得出如下结论。对于城市“国有土地”,“全民”所有权只能是一种名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属于特定个人、企事业单位、政府机构,街道、广场等使用权不隶属于特定主体的公地则由政府“托管”。1982年宪法宣布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并未剥夺任何个人或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而至多是确认了政府作为“无主”公地的管理主体。既然人民仍然拥有原先的土地使用权,政府不仅需要补偿被征收房屋,而且需要依情形适当补偿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否则就违反了宪法第13条对征收“给予补偿”的要求。     总之,1982年宪法第10条的城市土地“国有化”并没有让政府对已经合法占用的土地获得所有权。既如此,政府不能像对待自己直接管辖的办公用地或城市公地那样随意收回。大部分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只是名义性的,私人或单位仍然保留实质性的土地使用权;在实际效果上,这种使用权和所有权几乎没有差异,并应该作为宪法上的财产权受到政府的尊重与保护。          [1] 例如参见王维洛:“1982年的一场无声无息的土地‘革命’——中国的私有土地是如何国有化的?”,《当代中国研究》2007年第4期。      [2] John Locke,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 Peter Laslett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0), pp. 286-287.      [3] Black’s Law Dictionary (6 th Ed.), St. Paul, Minn.: West Pu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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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 | 为什么《尊严》不谈法家

2012年06月14日 12:34:59        2002年夏天,我在牛津大学和圣安德鲁斯大学讲座,分别讲了儒家、墨家和道家学说中的人格尊严思想。当时主持人邦宁(Nicholas Bunnin)教授问我,为什么惟独不谈法家?法家或许也有自己的人格尊严思想。一个来自法学院的人反而不谈法家,这在外人看来肯定有点奇怪。我回应说,儒家相信仁义礼智等人的内在价值,道家主张人性自由,墨家倡导社会平等,这些学说都蕴涵乃至预设了人的尊严;惟独法家主张的是一套没有什么价值成分的工具主义学说,所以实在挖掘不出什么尊严思想。去年《为了人的尊严》(以下简称“尊严”)成书之后,还是没有将法家纳入系统的讨论,而只是在探讨道德之于法治的重要性那部分将其作为批判的对象。       其实几种学说相比,法家学说是和现代西方文明最接轨的。儒家看上去过时了,道家自由太消极,墨家的平等兼爱主张也隐含着极权主义危险,但是比较一下商鞅、韩非和霍姆斯,你会发现他们对人性的假定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制度逻辑推演是惊人相似的。霍姆斯的名言——法律是为坏人设计的,商、韩两千多年前即有类似的表达。至于国内八十年代的“刀制”、“水治”之争,基本上是一个没弄清概念的伪命题。法如果发挥实际作用的话,既可以“制”(比较厉害的“专政”),也可以“治”(较为人性化的治理),而法律究竟发挥哪种作用,并不是法本身能够决定的,而是取决于立法、执法乃至司法的政治制度背景。如果最高统治者就是皇帝一个人,那么这种政体制定出来的法律首先要为他个人的统治利益服务,人民的死活是次要的,但是这并不能否定战国法家和我们今天提倡的“依法治国”没有什么本质区别。更不用说,从鸦片战争至今,是法家的富国强兵理念一直贯穿着中国社会的主旋律。       在几种学说之中,法家也是野心最大的。他们想抛开一切陈腐的道德伦理,将人的自私理性作为立国和制度建构的惟一基础。只可惜他们过于自信,低估了这项使命的难度。我在《尊严》第三章援引了孟子极精练而极有说服力的论证,那就是一个纯粹建立在理性自私基础上的社会是自相矛盾的,每个人的狭义理性会导致整个集体的非理性。法治原本是为了维护所有人(至少部分人)的利益,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在这样的社会建立法治只能是一厢情愿的梦想。秦法的问题首先还不在于严苛,而在于根本无法施行。我们今天的许多法律规定得很好,但是和秦法一样面临难以实施的问题。无论是战国时期的法家主义还是今天的法治主义,都忽视了法之所以能施行的基本条件。在一个道德真空的狭义理性社会,不守法其实是最“理性”的行为方式,排斥道德信仰的“纯粹”法治理性主义其实是反理性的。       当然,我所反对的显然不是法治本身。《尊严》只不过提出了一个藏在许多中国人心中的问题:为什么守法?这个问题是法本身解决不了的。事实上,秦朝历史以及我们当代的社会现实都证明,无论国家权力多么强大,都不可能迫使人民真正守法。法治的社会资源在于一个民族的道德信仰,这一事实注定了法律必须和道德共存。法律确实是为“坏人”设计的,“好人”根本用不上,但是如果所有人都只是潜在的“坏人”而已,那么无论什么法律都是没有用的;吊诡的是,越是这样的社会越需要法律约束,但是法律也越没用。只有当凡夫俗子们自己愿意守法,也就是当社会不那么需要强制性的法律,法的强制力才能发挥效用。对于法家来说一个颇为无奈的简单现实是,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任何治理良好的社会都主要是靠道德而非法律在起作用。       这些基本上印证了儒家“德主刑辅”的观点,但是和法治理念并无实质冲突。事实上,现代法治理念本身就预设了人的内在价值与尊严。国家之所以要遵循正当法律程序,不正是因为公民有独立、自律的人格吗?刑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已经受到各国承认,不正是体现了对公民内在德性的信任吗?我甚至认为,用人的尊严去重构整个法律哲学和法律体系,是一件极有意义的事情。《尊严》之所以没有探讨古典法家思想,实在是因为他们太热衷于“为帝王师”;在他们建构的法律秩序中,“人主”是至高无上的出发点,小民们则只是扩充疆土、富国强兵的炮灰。在这套以君主利益为最高价值的法治理性秩序中,不可能有平民百姓的位置;除了君主自己和寥寥几个愚忠莫名的法家术士之外,这套秩序当然找不到拥护者,因而注定逃避不了崩塌的宿命。     上一篇: 宪政民主是中国最大公约数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 )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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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 | 宪政民主是中国最大公约数

2012年06月11日 11:42:46    一、引言        近年来,中国思想界异常活跃,大有重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之势。不仅通常被认定为“右翼”的学者一如既往地倡导自由主义,而且执政党内也出现了回归“新民主主义”的声音,民间的温和左翼学者则提出“宪政社会主义”概念。学术思想的繁荣当然是一件大好事,标志着中国大陆言论自由的改善和社会意识的多元化,也昭示着正统意识形态垄断的终结和社会大变局的开始。不论这些学说是“对”还是“错”、对中国未来发展“有利”还是“有害”,它们都有生存的权利和表达的自由。它们的存在和发声本身就是中国改革的产物,也是社会进步与发展的明证。     然而,良性的社会变革是需要一定的政治共识作为基础的。即便在观念高度多元化的自由社会,依然存在超越左右分野而为绝大多数人认同的底线共识,如共和、民主、法治、分权、平等以及对基本人权的尊重。许多人误解自由社会就是绝对自由、莫衷一是,其实这样的社会是无法持续有序生存的。一个没有底线共识的社会必然一盘散沙、各自为战,虽然看上去自由浪漫,但是这样的“自由”意味着社会失序,因而必然只是昙花一现。事实上,在没有相互尊重、公平竞争等底线原则维持的情况下,意识形态之间的竞争往往蜕变为学者们攀附巴结权贵的竞争,学术话语很快蜕变为权力话语,最后和战国时代的“诸子百家”或清末民初的各种思潮一样,统统为不受任何道德约束的国家权力消灭、征服或同化。     在这个意义上,处于大变革前夜的中国尤其需要寻找底线共识。其实,只要仔细梳理不同学说的理性脉络,不难发现这种共识是存在的。无论是“左”还是“右”,也无论是体制内还是体制外,宪政民主代表了中国社会中温和理性成分的最大公约数。本文通过考察“新民主主义”和“宪政社会主义”,论证两者的共同本质是宪政民主。事实上,两者都存在各自的表述缺陷,而宪政民主更为恰当准确地表达了两者的基本诉求。        二、新民主主义“新”在何处        最近,执政党内发出一种声音,主张回到“新民主主义”。 [1] 这种学说原本是从苏联移植过来,在中国经过毛泽东等中共领导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改造后获得“本土化”。 张文木先生认为,新民主主义包括革命、建设、政治实践等不同阶段和方面,在内容上不仅包容了林肯的“民有、民治、民享”和罗斯福的“四大自由”,而且有所超越。从中共领导人及其媒体在1940年代的阐述可以看到,新民主主义还涵盖了新闻自由、议会选举乃至军队国家化等主张。然而,这些主张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传统的民主理论范围。新民主主义论者强调民主之“新”,但是究竟“新”在哪里?“新”是不是就等于“好”?这些问题至今没有说清楚。     在“回到”新民主主义之前,首先要看看“新民主主义”的主要阐释者毛泽东对这个概念的理解。他的《新民主主义论》将中国革命的历史进程分为两步:传统的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和一般的(“旧”)民主主义(如孙中山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相比,新民主主义之“新”主要体现在社会主义上。然而,中国的社会主义不同于一般的社会主义。用毛泽东的话说,这是一种“中国式的、特殊的、新式的民主主义”。特殊在什么地方?特殊在“中国国情”。事实上,中国的新民主主义与其说是“新”,不如说是“旧”。毛泽东几乎发明了一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他认为中国当时仍然是一个“半殖民地国家”,因而其革命既不是纯粹的资产阶级革命,也不是纯粹的社会主义革命。毛泽东认为,殖民地或半殖民地的“国家构成”和“政权构成”必须基本相同,也就是“几个反对帝国主义的阶级联合起来共同专政的新民主主义的国家”。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经典教义,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工具,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要夺取国家政权,必须依靠社会中占多数并有革命觉悟的阶级。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制度为自己准备了“掘墓人”,因为强大的工人阶级应运而生,但是二十世纪初期俄国和中国的中世纪生产力显然不符合这一基本条件,尽管俄国或许比中国更接近“无产阶级革命”的历史阶段。在当时中国,“无产阶级、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小资产阶级,乃是决定国家命运的基本势力。”这就决定了苏维埃式的社会主义共和国并不适合中国,中国革命只能采取不同形式并建立不同形态的国家。在毛泽东看来,“这就是所谓新民主主义共和国。这是一定历史时期的形式,因而是过渡的形式,但是不可移易的必要的形式。” [2]     由此可见,新民主主义就是一种不彻底的社会主义,或者说是社会主义的一种过渡形式(或“初级阶段”)。它基本上体现为1949年《共同纲领》前言所确立的“人民民主专政”,也就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共同纲领》第3条宣布“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但是不仅没有立即从根本上改变土地所有制,而且还宣布“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总之,所谓的“新民主主义”就是社会主义的一个过渡阶段;在“无产阶级专政”尚未稳固期间,执政党可以宽容的社会各阶级组成“统一战线”,并在一定程度上分享统治权。     应该看到,无论在理论上还是事实上,毛泽东的阶级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半殖民地”定性显然是不准确的。民国之后,除了日本大规模侵华之外,中国整体上并不受制于任何“帝国主义”势力的直接控制,“殖民”从何谈起?在此不妨将其视为一种意识形态策略,目的在于从道义上孤立国民党及其经济支柱——大资本家或“官僚资本”,并团结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等“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取得革命胜利。1949年夺取政权后,政局尚不稳定,国民党刚刚退居台湾,“光复”大陆的野心未死,其在国内的残余势力也频频企图颠覆新政权。在这种格局下,仍然有必要团结那些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等力量以巩固局势。更何况革命时期就已经对这些阶级做出了“新民主主义”的妥协姿态,革命也是依靠他们的支持才可能取得胜利,不能一成功就翻脸不认人,至少在短时间内还有必要维持原先的承诺。等到大局已定,执政党自认为没有必要再和任何“资产阶级”或知识分子合作,那么等待他们的是一波又一波政治运动,甚至连农民也没几年就失去了“打土豪”分来的土地,成为“人民公社”的农奴。由此可见,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在本质上是联合社会多数、取得革命胜利并维持政权巩固的斗争策略,在此不妨称之为“新民主主义”的“策略版”。     在改革三十年后,这个版本的“新民主主义”对中国是否仍然具有积极意义?我对此持怀疑态度。事实上,现行宪法及其前身1954年宪法在意识形态上继承了《共同纲领》的基本脉络。宪法第1条规定了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1993年修宪在宪法序言中强调,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1999年修宪明确宣布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在宪法第6条中加入“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2004年修宪更是将“三个代表”加入宪法序言,要求执政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从而变相否定了国家的阶级性;第33条则加入“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条款,表明不分阶级、“成分”乃至政治见解的普遍人权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这些规定虽然未能落到实处,但是足以表明中国社会的共识已经超越了原始意义的“新民主主义”。现在再“回到”毛泽东当年的“新民主主义”策略,已经没有什么“新”意,甚至是一种历史倒退。     当然,“新民主主义”概念未必限于毛泽东的理解,而可以根据当时的中共舆论获得一种扩充的意义。事实上,毛泽东自己也承诺“我们要建立一个新中国:……一个政治上自由和经济上繁荣的中国”,只不过这些在他看来不够“新”而已。他所说的“民主集中制”就是现行宪法规定的人大制度,“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但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才能适合于各革命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适合于表现民意和指挥革命斗争,适合于新民主主义的精神。”再看看其他领导人的言论,也都是极其自由民主的。譬如刘少奇在1940年代的讲话中驳斥“共产党要夺取政权,要建立共产党的‘一党专政’。这是一种恶意的造谣与诬蔑。共产党反对国民党的‘一党专政’,但并不要建立共产党的‘一党专政’。” [3] 董必武则明确反对党政合一,主张党政分离:“党对政府的领导,在形式上不是直接的管辖。党和政府是两种不同的组织系统,党不能对政府下命令。” [4]     与此相比,当时中共控制下的媒体舆论甚至更为激进。例如“目前推行民主政治,主要关键在于结束一党治国。……因为此问题一日不解决,则国事势必包揽于一党之手;才智之士,无从引进;良好建议,不能实行。因而所谓民主,无论搬出何种花样,只是空有其名而已。” [5] “一个民主国家,主权应该在人民手中,这是天经地义的事;如果一个号称民主的国家,而主权不在人民手中,这决不是正轨,只能算是变态,就不是民主国家…不结束党治,不实行人民普选,如何能实现民主?把人民的权利交给人民!” [6] “让我们……继续奋斗,一直到‘人民的宪法’出现的一天吧!” [7] 可想而知,在一党独裁、贪腐横行的国民党统治时期,这些言论对于自由主义知识分子来说具有巨大的吸引力和诱惑力。它们构成了新民主主义的“宪政版”。其实,也正是其所表达的打破一党专制、建设民主宪政的理念才赋予共产革命以合法性,并赢得众多知识分子和工商界人士的支持。     不可否认,和作为斗争策略的“新民主主义”不同,新民主主义的“宪政版”对于当今中国仍有重要意义,因而如果要“回到新民主主义”,就必须回到它的“宪政版”。在革命成功之前,宪政一直是中共宣传的目标。尤其在夺取政权的过程中,作为对抗国民党一党专制的策略,共产党一直在争取自己的宪法权利。因此,宪政确实是“新民主主义”一以贯之的题中之义。问题在于,这个“宪政版”基本上就是经典的自由民主,并没有什么特别的“新”意。无论是中共领导人还是在其控制下的媒体,他们表达的诉求无非是言论自由、民主选举、取消独裁专制,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部真正的“人民的宪法”。其实这些东西在现行宪法里都有,因而只要认真施行宪法,也就回到了一直没有实现的“新民主主义”的“宪政版”。     既然如此,与其笼统提倡“新民主主义”这个很容易产生歧义和误解的口号,不如直截了当地打出宪政民主的旗号,因为在我们今天看来,新民主主义的进步意义不在于它的“新”,而在于它表达了自由与民主的宪政理想;我们今天真正想要的与其说是某个版本的“新”民主主义,还不如说是简单、朴素而货真价实的民主,哪怕这种民主很“旧”。事实上,没有任何前缀的“民主主义”比“新民主主义”更加简单明了,对当今中国也更有意义,只是民主和宪政尚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尤其在一个以前常常把“人民民主专政”挂在嘴上的国家,“民主主义”很容易沦为极权势力玩弄概念、操纵国家、奴役人民的工具。没有宪政,民主也会变质,因而在当下中国实行民主,还不能没有“宪政”这个前缀。换言之,只有宪政下的民主才是真民主、“好东西”。 [8]        三、“宪政社会主义”的困惑与出路        和执政党内的有限理论创新相比,中国民间的思想更为活跃。已故的谢韬先生曾提出“民主社会主义”,基本上将马克思、恩格斯的社会主义解释为西欧式社会民主,反对以暴力革命的手段实现社会主义或以“社会主义”的名义实施暴力统治,引起了社会的热烈反响。近年来,以胡星斗、华炳啸等为代表的中青年学者则提出了“宪政社会主义”概念,尝试用“宪政”重新诠释和界定“社会主义”。他们提出“只有宪政才能救社会主义”、“只有宪政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等主张,希望把宪政中的自由主义(“右”)和社会主义中的平等主义和集权主义(“左”)结合在一起,在现体制下形成一种可控民主。华炳啸指出,宪政社会主义理论的目标是超越西方式的自由主义宪政制度模式,试图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并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的社会主义宪政民主新路。 [9] 按此设想,宪政社会主义理论既保留了传统社会主义中固有的平等主义理念,包括普遍平等、普遍自由、普遍民主、普遍公正、普遍幸福,又用自由宪政主义约束了社会主义内生的政府集权倾向,尤其是有助于克服斯大林模式的“集权社会主义”顽症。 [10] 宪政社会主义概念的提倡者仍然保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战略共识”),但是坚持这种社会主义的性质必须是“宪政”的。     这个设想听上去很完美,我也赞成将中国的社会主义定位于“宪政”的,而非“集权”的,更不是“国家”的。问题在于,宪政社会主义的提法不仅容易引起概念混淆,而且似乎新意不多。首先,“宪政社会主义”究竟是什么?和一般宪政民主相比,它的独特之处何在?这些问题尚待解释清楚。宪政社会主义的倡议者希望“超越自由主义”,但是他们诉求张似乎基本上是自由主义的,或者说通过经典的自由主义就基本上能够实现。譬如华炳啸将其定义为“以公民社会为主义,依宪治国即以宪政民主为国本”,其特征是“是以公意为引领、以公民社会为基础、以共和治理为原则、以宪政民主为保障、以共同富裕为条件、以‘自由人的联合体’为奋斗目标的共同体社会。” [11] 然而,“社会主义”和“公民社会”显然是相关而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假如公民社会、依宪治国、宪政民主、共同富裕就是宪政社会主义的本质,那么美国也完全符合这种标准,因为联邦宪法不止一处规定了公民选举权,第一修正案保护公民的结社自由等各种言论自由,第十四修正案则规定了法律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更是开创了司法审查先例,国会、总统及各级政府行为都受到法院的合宪性审查。因此,按照这种定义,美国也成了“社会主义”国家,北欧等社会民主国家更不用说了。和它们在本质上相似,宪政社会主义“主张平等价值优先,尤其是强调平等的自由权利保障优先”,如果有差别的话仅在于左右程度不同而已。事实上,所有的宪政国家都必然以公平、正义、平等为立国原则,因而也都能成为“社会主义”国家。     这样的概念界定显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虽然由于实行民主制度,宪政国家的社会福利水平普遍比较高,但是“社会福利”不等于“社会主义”,几乎没有人会把美国称为“社会主义”国家,即便将北欧国家定性为“社会主义”也是不准确的,因为所有这些国家仍然是以私有制和市场经济为主导,只不过政府通过宏观调控和税收杠杆等手段进行相对全面的市场干预和财富再分配而已,因而至多只能说这些手段取得了和社会主义殊途同归的效果。然而,因此而将它们称为“社会主义”国家,显然言过其实。再说,假如当前所有宪政发达国家都成了“社会主义”国家,那么“宪政社会主义”这个概念不就显得多余了吗?     关键问题在于,究竟什么是“社会主义”?而宪政社会主义学者恰恰对这个概念淡而化之、一带而过,只是笼统提到“以社会所有制为根本经济制度”。“社会所有制”是否就是国有制或公有制?如何实现所有制的社会化?如何防止政府在公有制经济体制下高度集权或滥用公权?这些才是必须回答的真问题,而宪政社会主义理论却恰恰在这些问题上语焉不详。虽然“社会主义”本身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但是至少按照马克思的经典定义,其本质在于“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中国过去几十年的历史表明,实质性的公有制(譬如土地国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很容易造成政府集权(甚至极权);名曰“公有”,实为无人所有,最后一概蜕变为政府乃至官员个人所有。因此,“宪政”和“社会主义”不仅不是一回事,而且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宪政社会主义学者只是定义了前缀“宪政”,而没有充分展开主语“社会主义”。一旦把真正的“社会主义”放进定义来,绝大多数宪政国家确实是“不合格”的,但是这也恰恰凸显了“宪政社会主义”概念的内在矛盾。     在本质上,宪政是一个法律学和政治学概念,社会主义则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两者绑定在一起,正如市场经济未必和私有制绑定在一起一样。宪政就是宪政,资本主义国家可以实行宪政,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实行宪政。如果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那么中国宪政必然带有某种社会主义特色,但这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没有必要人为强调,否则很容易造成教条主义和话语混淆。既然有“宪政社会主义”,也就必然应该有“宪政资本主义”乃至“宪政封建主义”,但是如果几乎所有的发达(即“宪政”)资本主义国家都是“宪政社会主义”,由此是否可以推断“资本主义”就是“社会主义”?或者说成熟发达的“资本主义”已经进化到“社会主义”,尽管没有发生无产阶级革命?假如这样,“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都将成为无意义的文字游戏,本来颇有意义的学理探讨将淹没在当今美国是不是“社会主义”的口水仗之中。这些只能说明,无论什么主义,问题的根本在于有没有宪政,而不是那个主义。     不可否认,在当今中国的意识形态话语下,“宪政社会主义”或许有助于将宪政引入中国政治实践,但是这个好处也伴随着一个显然的弊端,那就是把好不容易已经基本解决了的“姓社姓资”问题又人为带回来,并徒然引发不必要的非议和争议。早先,邓小平的“猫论”已淡化了“主义”问题,九二南巡终结了市场经济的“姓社姓资”问题,尽管宪法中的“市场经济”和“法治”仍然带有“社会主义”的前缀。虽然宪政社会主义论者的初衷是“给社会主义戴上宪政的紧箍咒,强调以宪政规制社会主义”,并力图澄清“宪政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宪政”之间的区别,但是一般人恐怕很难分清两种高度相似的话语,也很难不将这种话语中的“宪政”和“社会主义”联系起来,并产生宪政究竟“姓社姓资”的无谓争议。     以上分析基本上适用于谢韬先生的“民主社会主义”。事实上,谢先生在文章最后明确指出:“只有民主宪政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政党贪污腐败问题,只有民主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 [12] 换言之,主义不重要,重要的是实现主义的手段。如果采用暴力的强制手段,那么再好的“主义”也会异化;如果用和平的民主的手段,那么民主本身就足以取得社会主义者所追求的目标。由此可见,“民主社会主义”的核心是“民主”。     总之,宪政强调民主、分权和资源的公平分配,因而施行宪政民主必然和社会主义强调的平等不谋而合,但是这并不足以将“宪政”、“民主”和“社会主义”绑定在一起。事实上,宪政民主完全可以实现“宪政社会主义”建立在公民社会基础上的公平、自由、平等、共同富裕等政治与社会诉求,因而“宪政社会主义”这个提法也就显得有点累赘。既然如此,不如直截了当换为“宪政民主”。有了宪政民主,即便是美国这样的经典“资本主义”国家也带上了显著的“社会主义”特色;没有宪政民主,则几乎不论什么版本的“社会主义”最后都会蜕变为赤裸裸的垄断资本主义。        四、代结论——宪政民主是中国最大公约数        本文分析了“新民主主义”和“宪政社会主义”两种左翼理论的基本脉络,旨在说明宪政民主是当今中国社会的最大公约数。如果说“新民主主义”有任何值得今天回归的“新”处,即在于宪政的话,而“宪政社会主义”的正义、平等、均富等价值目标则只能是践行民主的自然结果。没有民主,社会平等必然是一个可欲不可求的梦想;没有宪政,任何招牌的“民主”都必然堕落为专制独裁。中国未来改革所追求的并不是某个特定版本的“新”民主主义,而就是宪政民主。假如改革还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下进行,那么确实有必要将其纳入宪政轨道,但是在执政党自己都对改革“姓社姓资”没有兴趣的时代,把宪政和一个意识形态符号捆绑在一起究竟有多大意义呢?既然“新民主主义”之“新”不足以清晰表达其内在的宪政诉求,“宪政社会主义”又没有必要地陷于“姓社姓资”之争,而未能充分彰显民主制度的社会功能,那么对于两者来说,“宪政民主”似乎都是更为确切达意的表述。     宪政民主不仅表达了中国左翼的政治诉求,而且也有效回应了自由主义右翼对“大民主”的指控,并恰如其分地表达了温和右翼的政治诉求。鉴于民主容易受到操控并流变为暴民政治,右翼学者提倡自由主义宪政,而忌谈民主。但是如果民主处于分权制衡、权利保障、司法审查等宪政机制控制之下,右翼对民主的恐惧和排斥就失去了正当理由;否则,如果一味崇尚自由、拒斥民主,那么这样的“自由”实际上已经蜕变为依附独裁政治的个人特权。在这个意义上,宪政与民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作为自由与平等的制度保障,宪政民主既防范了左翼的极权扩张,又制约了右翼的精英独裁倾向。     作为理智温和的左右双方都能接受的制度平台,宪政民主代表了中国改革的未来走向。当然,各派仍然可以自由提出自己的概念、理论、诉求,但是都应该旗帜鲜明地将宪政民主作为自己坚守的底线。遮遮掩掩、欲言又止只能造成词不达意、表述不清乃至目的不明,最后背离“曲线救国”的初衷。既然宪政民主早在其执政前就是中共公开表达的追求,执政数十年后反而避讳这个追求是极不正常的。对于执政党当初的承诺,中国民间社会需要做的是提醒并要求兑现之,而不是和它一样遗忘之,更不是帮助它隐晦之。       转载请注明原文来源张千帆:“宪政民主应成为基本共识”,《炎黄春秋》2012年第6期,第61-65页。               [1] 参见张木生:“改革要回到新民主主义”,《领导者》2011年第10期,第91-92页。      [2] 毛泽东:“新民主主义论”,《解放》第98、99期合刊, 1940年2月20日。      [3] 《刘少奇选集》上卷,第172-177页。      [4] 《董必武选集》,第54-55页。      [5] 《解放日报》 1941年10月28日。      [6] 《新华日报》 1945年9月27日社论。      [7] 《新华日报》 1947年2月22日。      [8] 参见周舵:“什么样的民主才是好东西(上)”,《领导者》2011年第10期,第84-90页。      [9] 参见其《超越自由主义:宪政社会主义的思想言说》,西北大学出版社 2010年。      [10] 同上。      [11] 另一个大同小异的定义是“社会主义简言之就是以公民社会为主义”,具体而言是“在尊重个人自由权利的基础上以公民社会为本位,以人民为权力主体,以民主宪政为权力载体,以社会公正和平等为核心价值,以促进个人的自由发展为己任,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同上。      [12] 谢韬:“民主社会主义模式与中国前途”,《炎黄春秋》2007年第2期。   上一篇: 舌尖上的“两个中国”不矛盾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 )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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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China周刊 | 张千帆:走向更为公平的大学招生制度——中国问题与世界经验

“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这表明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应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而不应该因户籍地等不相关因素而受到歧视。然而,部属重点院校的分省招生指标制度对本地考生给予特殊照顾,严重歧视了外地考生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权利,明显违反宪法规定的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内容提要: 本文考察了中国现行招生考试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探讨了世界其它主要国家的大学招生与考试模式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无论是国外经验还是中国目前存在的问题都显示,大学招生及其连带的考试制度改革势在必行。而要改革中国的招生考试制度,中央必须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由于高校在财政、土地等资源上严重依赖地方政府,在招生指标分配过程中面临当地政府和居民的双重压力,因而不可能主动对全国各地考生一视同仁。要保护各地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机会,中央有必要发挥主导作用,在全国形成并实施公平和统一的录取标准。 一、引言      教育是决定中华民族兴衰的千年大计,是关系中国长期持续发展的最重要的国家利益,是宪法要求政府切实履行的基本义务,而受教育机会也是宪法保障公民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近年来,中国教育在不少方面取得突破,基本实现了免费义务教育目标,并完成了高等教育从精英化向大众化的历史性跨越。然而,正如温家宝总理今年9月在北京市第35中学听课后指出,中国教育“还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适应国家对人才培养的要求”。1 以高等教育为例,中国大学普遍实行的招生指标制度就是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产物。改革开放之后,虽然中国在许多领域开始推行市场经济,但是高等教育的计划体制不仅没有缓解,而且近年来在某些方面还有所加剧。分省招生指标制度造成大学生源的地方化和录取标准的严重不公,限制了广大地区的考生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权利,使大学不能得天下之英才而教之,使中小学不可能推行真正的素质教育,使个人得不到正常的德性和智力发展,使国家得不到适合政治、经济、社会与法治建设的人才。 大学本科是青年成长的关键阶段,大学招生和考试制度对国家人才培养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大学教育,招生与考试制度决定了高校可以招收和培养什么样的学生,学生可以接受什么质量的大学教育并成为什么样的人才;对于基础教育,招生考试更是发挥着“指挥棒”作用,引导全国每年千万考生乃至每一个中小学生的学习方向。招考制度改革事关中国每一个青少年的受教育机会和国家长远发展的潜力,理应成为国家制定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重中之重。 本文考察了中国现行招生考试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探讨了世界其它主要国家的大学招生与考试模式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比较研究表明,大学招生及其连带的考试制度改革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而在大学对当地存在严重财政和资源依附的情况下,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中央的主导作用。只有中央发挥有效作用,才能打破大学和地方的利益纠葛,有效保护各地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机会,并在全国形成并实施公平和统一的录取标准。 二、中国大学招生存在的普遍问题 要在全国范围内振兴教育,必须实现教育资源和受教育机会在地区之间的公平分配。然而,目前全国不同地区的教育资源分布仍然极为不均衡,城乡差距尤其显著。在高等教育领域,广大农村没有一所大学,几乎所有全国知名学府都集中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更严重的是,部属重点院校对本地考生保留了远超过考生人数比例的招生指标,形成了严重的大学招生地方化,产生了一系列值得警惕的社会后果。 1. 违背宪法原则,剥夺平等机会 高等教育机会是最重要的公共资源,理应按照机会平等原则公平分配给所有公民。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这表明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应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而不应该因户籍地等不相关因素而受到歧视。然而,部属重点院校的分省招生指标制度对本地考生给予特殊照顾,严重歧视了外地考生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权利,明显违反宪法规定的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众所周知,北京大学不是北京的北大,而是全中国的北大,但是北京考生考取北大的机会却要比山东、河南等省的考生高出几十倍甚至上百倍;而上海、江苏、浙江、武汉等地的招生地方化甚至远比北京高校严重,诸如复旦、浙大、武大、南大等国家重点支持的“985高校”在本地录取考生达到招生总量的百分之三四十,有的甚至高达50%。 虽然目前已有16个省市实行“自主命题”,不同省份的高考成绩失去可比性,高考丧失了统一衡量标准的功能,招生指标体制的地域歧视也变得不那么明显,但是地域歧视的实质并没有改变。只要看看各大高校的招生指标分配,就会发现在所在省市自主命题前后没有实质差别,因而同一所高校对全国各地考生设置的录取门槛实际上和以前一样不平等。“自主命题”不仅不可能改变大学招生地方化的事实,而且恶化了招生地域歧视的性质;如果说统一高考时代仅限于录取分数的不平等,那么现在则已经失去了统一的衡量标准。 事实上,目前的大学招生体制不仅保护本地考生、歧视外地考生,而且对于外地考生群体也显示出严重的差别对待。2009年,北京大学对每万名考生在天津投放的招生指标为10人,在上海投放的指标为4.8人,但是在山东与河南投放的指标却只有1人,在广东与安徽投放的指标更是不到0.7人,导致不同省市的单位招生指标相差好几倍甚至十几倍。2 同年复旦大学对每万名考生在浙江投放的指标为5.2人,在北京投放的指标为4.2人,而对河南与内蒙古投放的指标都仅略超过0.4,不同省市的单位招生指标同样相差巨大。如此显著的差别待遇不仅侵犯了不同省市考生的平等录取机会,而且使招生指标的地域分配带上人为复杂性和巨大任意性,为大学招生腐败和幕后交易提供了温床,对招生过程的法治化与公开化则设置了重重障碍。 2 . 加剧 “ 高考移民”,恶 化资源分配 除了歧视广大考生的平等权利,大学招生地方化的一个直接但经常被忽视的后果是加剧中国社会的资源配置失衡。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重点扶持城市工业发展,形成了高度集中的资源分布格局,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成为经济、政治、文化、教育全方位发达的中心,内地尤其是广大农村则成为全方位资源匮乏、贫困落后的地方。虽然中国在许多方面都打破了计划经济的桎梏,但是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资源配置失衡格局仍然在起作用,而作为计划经济残余的大学招生地方化和现有的失衡格局相结合,形成了恶性循环、积重难返的困境。历年来,京、沪等各大城市形成了高度集中的教育资源优势,而这些省市所在的全国知名学府为本地考生降低录取标准,极大增加了这些省市对人才和资源的吸引力,进一步加剧了国家资源分配失衡的趋势。 大学招生地方化造成的一个独特现象是“高考移民”。大学对各省分配的不同招生指标造成不同的录取标准,从而自然产生了考生家庭从高标准地区向低标准地区“移民”的理性驱动。目前人们普遍关注每年招生过程中发生的“高考移民”现象,尤其是海南、陕西等录取标准得到优惠的边远省份。其实最大的“移民”对象显然还是北京、上海这些教育资源集中而本地照顾严重的省市,只不过这些省市对“移民”控制很严、要求很高,只有高学位、高职位或高投资的“人才”才可能获得在当地落户的指标,从而使他们的子女享受当地基础教育和高等教育的优势。但是这种貌似合法的控制措施只是提高了高考乃至中小学“移民”的门槛而已,而不可能消除“移民”现象的根源。各行各业的大量精英为了给子女争取优质高等教育的机会,不安心留在当地发展,想方设法、不择手段到京、沪等大城市工作,使这些地方的人才、物资、财富更加集中,使其它地区的各方面资源更加匮乏。 3 . 阻碍人才流动,扩大城乡差别 大学招生的地方保护主义直接阻碍了全国范围内的人才流动,并进一步扩大城乡差别。大学招生地方化本身即意味着当地考生占了大学相当部分的名额,他们毕业后大部分又留在当地工作,不仅不利于人才流动,而且极大了增加当地的就业压力。如今京、沪等地的绝大多数大学毕业生或研究生都选择在大学所在地就业,一方面造成这些大城市的毕业生就业压力极大,另一方面造成广大急需人才的地区却人才极度匮乏。这两种看似矛盾的现象之所以并行不悖地共存于同一个国家,无非是因为计划体制长期造成的地区差异,而保护地方考生的招生指标制度无疑是维持地方差异的一个重要因素。奇怪的是,不少大学竟以毕业生留在本地工作的现象作为招生地方化的理由,而不知道这种意识恰恰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体现。从国家层次上考虑,中国社会和经济的均衡发展取决于是否能从制度上保证人才在全国范围的自由流动,而大学招生地方化显然是人才流动的障碍。 人才流动不自由的受害者首先是农村。长期以来,在城乡二元体制下,广大农村已经成为没有人愿意留驻的全方位落后的地方。虽然中央近年来加大了对农村的政策倾斜力度,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支撑,人才和资源从农村流向城市的趋势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大学招生地方化进一步扩大了原有的城乡差别,重点高校的农村学生比例连年滑坡。这种现象是十分自然的,因为诸如山东、河南等农业比重大的省份考生基数也相当大,因而往往成为京、沪等地大学招生的歧视对象,农业为主的省份得到的招生指标远低于其考生数量占全国总量的比例。再加上农村地区基础教育不发达,农村考生在高考面前本来就处于劣势。如果不从根本上改变招生指标制度,任由大学招生地方化发展下去,必然进一步扩大城乡和地区差别。 4 . 增加高考压力,阻碍素质教育 在大学招生过程受歧视的农业地区往往考生人数多,而地方高等教育资源不足,因而即便采取地方保护主义措施,仍然不足以满足当地的入学需求,造成高等教育资源的供需严重失衡,当地考生的高考压力巨大。在山东、河南等考生大省,高中学生起早贪黑、夜以继日地拼命复习,放弃了文体课和节假日休息时间,影响了正常的身心和智力发展,应试教育现象极为严重。面临如此巨大的竞争压力,任何素质教育措施都无济于事。事实上,即便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推行素质教育,而“素质教育”也正是这些大城市所在高校实行招生地方保护主义的借口之一,但是实际上依然是应试教育盛行,孩子们和家长们在各种辅导班、补习班、奥数班之间疲于奔命。分省命题和招生地方化不仅没有兑现素质教育的承诺,反而加剧了针对考生大省(往往也是农业大省)的歧视,至少使这些省份的应试竞争达到白热化程度。 更不用说,大学招生地方化直接造成教育资源的错误配置,使最好的学生得不到最好的教育,使师资和研究实力最强的大学失去了培养顶尖学生的机会,进而降低大学教育质量并浪费国家教育资源。 5 . 引发公众不满,影响社会和谐 目前,高考招生歧视引发的地区利益冲突已经成为社会不和谐的重要缘由。大学招生的地方保护主义侵犯了全国大多数地区的考生利益,理所当然引起了社会的普遍不满。在今年3月“两会”期间,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和腾讯网联合举办了针对高校招生制度的网络民意调查,结果显示高达3/4的网友认为现有的高校招生政策对全国各地的考生不公平,同样比例的网友认为部属高校按省份投放招生名额的做法不公平。对于某些高校以“学校的历史传统”、“往年招生历来如此”等作为向不同省份分配录取名额的理由,3/4的网友表示不能接受,其中高达46%的网友强烈表示“完全不能接受”。3 由此可见,高校招生制度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的众矢之的,不仅引起了许多网民的不满,而且也容易激化不同地区的矛盾。 为了保障各地考生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权利、遏制普遍盛行的大学招生歧视、促进整个国家的人才培养和自由流动、构建和谐社会秩序,中国大学招生和考试制度改革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但在提出针对中国现状的改革方案之前,有必要适当参照和借鉴其它主要国家的相关经验。高等教育和招生考试存在一定的普适规律,任何国家的教育制度都应该符合各国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规律。如果中国大学的招生指标制度偏离了世界主要国家的招生考试模式,那么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就更值得怀疑了,而世界各国的主流模式也为中国招考制度的改革方向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三、世界主要国家的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为了借鉴和比较世界主要国家,我们调查了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瑞士、德国、法国、印度、日本等国的招生考试制度,不同国家具有大同小异的高等教育体系。简言之,可以根据大学的性质将世界各国的大学分为三类:国立大学、地方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国立大学类似于中国的“部属高校”,由中央政府设立并主要依靠中央财政维持;地方公立大学则是由州、省或其它层次的地方政府设立,主要依靠地方财政维持;4 私立大学相当于国内的“民办院校”,由私人创办并主要依靠学费、私人捐赠等民间资源维持。 纵观世界主要国家的大学招生制度,不难发现以下普遍规律:一是根据宪法或法律规定,国立大学有义务对来自不同地区的考生一视同仁,对本地和外地考生在原则上采取平等的录取标准;二是地方公立大学可以照顾当地考生,对本地和外地考生实行不同的录取标准,但是如以下德国宪法判例显示,即便地方公立大学对当地考生的照顾在有些国家也存在宪法上的限度;三是私立大学一般遵循因材施教、择优录取的原则,没有义务也没有动力对本地考生给予任何特殊照顾。对不同国家的比较研究得出的结论是高度一致的:除了某些国家的地方院校之外,所有这些国家的大学招生政策都没有地方保护主义,更没有设置地区指标制度。 1 . 国立大学——机会平等不容许地域歧视 在我们所考察的国家中,凡是国立大学都在宪法或法律上有义务对所有地区的考生一视同仁,不得在招生标准上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当然,并非所有国家都有“国立大学”;尤其是联邦国家强调地方自治,因而公立大学往往是由州或地方政府设置的,譬如美国没有一所大学可以被定性为“国立大学”,但是某些更偏向中央集权的联邦国家仍有“国立大学”。譬如实行联邦制的印度和中国同样都是人口大国,经济和教育发展水平也大致相当,但是印度的公立大学招生却从来没有发生过严重的地域歧视问题。从1947年印度独立到最近几十年,印度的绝大多数高校都是公立大学。公立大学可以自主制定招生政策,但是为了确保学生的多样性和不同地区的代表性,印度大学的招生政策并没有地域或其它方面的限制。 单一制国家一般规模较小,中央集权特征也更为明显,公立大学往往都是国立大学,而这些大学无一例外都必须遵循宪法平等原则,不得在招生过程中实行地域歧视。例如实行单一制的英国历来强调地方自治,因而“国立大学”(national universities)实际上具有相当程度的地方性,但是并不能在招生过程对本地考生给予任何特殊照顾。譬如布里斯托大学和伯明翰大学的招生活动确实主要针对本地学生,如与本地中学建立合作关系、进行招生宣传并鼓励本地学生报考,但是这几所大学的招生负责人均表示这些活动只是一种便利的招生策略,目的在于更有效地和主要的潜在申请人建立联系,而并不意味着本地申请人在录取机会上获得任何优势。因此,英国大学的主要招生标准是学术兴趣和能力,而非家庭所在地等不相关因素。 由此可见,世界各国的普遍原则是国立大学招生不得实施地方歧视,更不能人为设置大学在各个地区的招生指标。招生指标制度不仅意味着大学招生对本地考生的偏袒、对外地考生的歧视,而且也导致对不同省份之间的任意区别对待。无论是招生地方保护主义还是各省指标分配的任意性,都不符合宪法要求国立大学履行的机会平等义务。 有人认为,上述普适经验未必适用中国的“国立”(部属)大学,因为中国的部属高校名义直属中央,实际上接受一定的地方财政支持,因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国立”大学。尤其是近年来发展的“省部共建”模式要求地方对于中央财政投入给予配套资金支持,譬如“985工程”保证全国39所重点高校每年一定的经费,由中央和所在省市各承担一半。除此之外,地方政府还通过土地划拨等方式给予大学各种支持,而大学理应通过划拨更多的招生指标对地方支持予以一定回报。然而,地方支持虽然构成招生地方保护主义的动力和原因,却并不足以为其提供足够的正当性。在土地国有的宪法体制下,大学所在的城市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地方政府只有管理权而非所有权,即便地方居民也在原则上和全国人民一样共同享有大学所在的土地,因而土地划拨并非地方有权赠送大学的“礼物”,而是拿着属于全国的财产“借花献佛”,因而也谈不上大学的“回报”。事实上,即便大学和所在地方确实存在利益互惠关系,大学(尤其是名牌大学)本身也通过为城市培养和输送大批高层次人才、为城市治理出谋划策、改善城市人文环境乃至作为旅游景观做出诸多贡献;换言之,地方对大学的投资并非只是付出,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自己的投入。况且即便大学有必要对地方财政支持有所回报,最合理的报答方式也显然不是损害教育资源配置的招生地方化,而是不损害宪法平等或影响因材施教的减免本地学生学费等方式。因此,地方财政支持并不能为部属大学招生地方化提供适当理由。 2. 地方公立大学——招生地方化或有宪法限度 地方公立大学由州(省)或地方政府设立,主要靠地方税收维持,因而被认为理所当然可以对当地居民有所照顾。譬如美国没有“国立”(national)大学,公立大学全部是地方性的“州立大学”或社区学院。虽然某些州立大学也是全美乃至世界知名学府(如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密西根大学等),但是由于它们是由州政府设置并主要依靠州财政维持,州的纳税人对于其运营做出了重要贡献,因而无论是录取还是学费都可以对州内和州外居民采取双重标准。有的州立大学甚至将90%以上的名额保留给本州,而美国法院似乎并不认为这种招生“地方化”违背平等原则,因为州立大学本身就是“地方化”高校。 但需要注意的是,美国法院之所以认可州立大学的地方化招生政策,是因为联邦对州立大学的投入和州相比很小。在澳大利亚,虽然公立大学也是地方政府设立的大学,但是由于联邦投资比重相当大,联邦政府控制着地方政府的财政命脉,因而公立大学顾忌联邦制裁而不敢在招生标准上倾斜本地。事实上,联邦资助决定了澳大利亚公立大学并不是标准的地方公立大学,而是“准国立大学”;既然公立大学的主要经费来自全国纳税人的贡献,招生过程理应平等对待不同地区。 即便真正意义的地方公立大学也未必可以随便照顾当地考生。在印度,只有完全以邦自己的财政建立和管理的医学类或技术类教育机构才会在招生过程中考虑学生的地域因素,并在录取标准上偏向本地学生,但是即便如此,地域也不是最重要的考虑因素。联邦德国则更是通过宪法审查制度控制州立大学对本地居民的优惠。和美国不同,德国宪政法院对地方公立大学的招生平等实行更严格的控制。例如巴伐利亚州的《大学入学许可法》第3条曾规定,如果入学申请者居住在巴伐利亚州并获得该州或邻州的大学前教育结业证明,那么应在大学录取过程中获得优待;如果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就读离其住所最近的巴州境内大学,就可以获得加分。在慕尼黑大学医科专业的申请人挑战这一条款的合宪性之后,联邦宪政法院判决其违反了《基本法》的一般平等原则、社会国体原则和第12条保障的择业自由。法院认为,国家机关受宪法原则限制,不得在界定受益范围过程中将部分国民排除在外,进而限制择业自由并造成国家对职业的操控;单方面优待本州居民,必将对其它州的居民造成不公待遇。只有保证入学机会不受任何州的出生地限制,才能实现自由选择学校和职业的权利。5 我们认为,德国和印度的相关经验更值得借鉴,因为德国和印度体制和中国更为接近。同为联邦国家,德国、印度和美国对地方公立大学的招生地方化之所以采取不同措施,是因为德国和印度的中央化程度更高,因而即便地方公立大学也有义务遵循联邦宪法原则。作为单一制国家,中国只有一部宪法,宪法平等原则和受教育权同样适用于各级政府和各类公立大学;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政府、部属还是地方院校,都同样有义务遵循宪法平等原则。因此,即便地方院校的本地照顾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尤其是地方院校在数量和质量上的地理分布极不均衡,绝大多数师资强、待遇高、设施好的地方院校都集中在北京、上海、江苏等财政实力雄厚的发达省市,而这种格局并非天然形成的,而是整个国家长期推行城乡二元体制造成的结果。既然这些省市曾经是中央集权体制的最大受益者,今天也理应履行一定程度的全国义务,让来自其它地方的考生也能平等分享全国共同创造的地方优势教育资源;否则,如果任由地方院校照顾本地居民、排斥外来考生,只能加剧受教育机会的不平等。 3 . 私立大学——推动招生平等的楷模 如果说美国的州立大学是招生地方化的典型,那么私立大学则成为招生平等的楷模。和州立大学等地方公立大学相比,美国私立大学招生呈现出高得多的国家化甚至国际化程度。由于私立大学在财政上并不依附于各州,州法显然也没有正当理由要求私立大学录取标准向本州倾斜,私立大学也没有理由为了照顾所在州而牺牲自己的生源质量,因而几乎没有例外都以学生的素质和能力作为录取的首要考虑因素。例如常年排名第一的哈佛大学在招生政策中没有提到任何地区照顾,当然也不存在任何地区招生指标。事实上,哈佛招生政策明确表示不对任何特定的学校、社区、州或国家设置配额。在高级中学的学业成就很重要,但录取委员会也考虑很多其它的标准,如社会参与(community involvement)、在课外活动中的领导才能和荣誉以及工作经历。 和美国相比,英国的私立办学的传统更加悠久,自牛津、剑桥开始至今已有上千年的历史。英国私立大学也同样是招生平等的典范,牛津、剑桥、伦敦等世界一流大学不实行任何地域指标分配制度。政府对高校招生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名额分配要求,因为具体的招生决策完全取决于各个高校本身,政府的职责在于监管而非直接插手大学招生政策。譬如作为面向全球的私立大学,牛津大学的录取标准非常明确,即考生的学术能力与潜质,包括考生的学习能力、学术兴趣以及以往经历与所申请专业的契合程度。 英美私立大学的发展经验表明,民间完全有能力创办和管理世界最好的大学,而私立大学也完全有动力按照教育规律办学,因材施教、择优录取,打破地域等人为设置的障碍,实现高等教育资源的最优配置。如果中国行政主管部门放开对私立大学的管制,允许私立大学和公立大学在同一个起跑线上平等竞争,那么私立大学完全可以成为打破招生指标体制的主导力量。 4 . 考试制度——多元而统一的评价机制 一旦确立了大学招生的平等原则,考试制度也就相对明确了。综观世界各主要国家的考试制度,共性是极其明显的:在绝大多数国家,考试可以是多元的,但是任何一种考试都是全国统一的。这是因为考试的目的是为了招生提供评价标准,而不同类型的大学当然适合不同类型的考试,但是对于任何一种考试而言,考试又是全国统一的,否则就无法在全国形成统一的招生标准,形形色色的招生歧视也就屡见不鲜了。为了保证高等教育的机会平等,考试可以多种或多次,但是任何考试都必须具备全国统一的标准。 英国的考试制度相当复杂,但是要进入研究型的高等院校,考生一般都要通过全国统一的普通教育证书高级水平(A-level)考试。有些大学(如公立的朴茨茅斯大学)只要求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有些大学则还要求第二轮考试。譬如在通过全国统考和纸面材料审核之后,牛津大学还对筛选出来的申请者进行面试,以测评申请人解决问题的能力、接受新思想和信息的能力、智力的灵活性和分析推理能力。牛津的面试包括笔试和口试,竞争十分激烈,每年录取率都在10%以下。6 邻国日本和中国同属东方文化,两国注重教育的国民心态和思维方式具有一定的可比性,因而日本招生考试经验对于中国具有显然的借鉴意义。然而,日本的考试招生制度却和中国大相径庭,日本国立大学并没有地区性招生指标。和英国类似,申请日本的高层次大学需要通过两次考试:在全国范围内,由大学入试中心组织统一考试;通过“中心考试”后,大学还可以设置自己的学力考试。例如东京大学就有两次入学考试,但无论是全国统考还是大学自主考试,对日本国内不同地区的考生都是原则上平等的。 当然,也有个别国家并不实行统一考试,譬如澳大利亚就没有全国统考,大学主要根据申请人的中学成绩和省会考成绩决定是否录取。但是经过历年招生实践,澳大利亚对于不同地方的中学成绩和会考成绩还是形成了一套比较准确的折合标准,从而形成相对统一的评价标准。对于中国来说,澳大利亚的经验未必适用,因为实行分省自主命题之后,各省高考成绩之间的折算很难找到一个客观准确的公式,因而难以为大学招生提供一套统一的评价标准。 综上所述,世界主要国家的国立大学受宪法和法律约束,不得偏袒所在地区的考生;私立大学则为了保证生源质量,不愿意降低标准录取本地学生;即便地方公立大学可以照顾,但在某些国家还是受到宪法限制。事实上,由于世界主要国家的大学招生政策都没有规定地区指标,也很难发现与此相关的立法规定、司法判决或一般社会讨论,因而这个问题在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是问题;许多外国学者听到中国大学的招生指标制度,都忍不住表示好奇和吃惊。然而,大学招生指标分配在中国确实是一个全社会关心并已造成诸多后果的热点问题。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大学招生实行的地域指标制度可以说是高等教育发展潮流中的一个异数。这套制度固然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或需要,但是发展到今天已经不符合教育一般规律和中国社会需要,也不符合宪法平等要求,因而亟需改进。 四、中国大学招生改革何去何从 无论是国外经验还是中国目前存在的问题都显示,大学招生及其连带的考试制度改革势在必行。而要改革中国的招生考试制度,中央必须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目前各地高校招生之所以存在普遍的地方保护主义,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中央主管部门在教育机会平等方面没有承担起应有的监管义务,因而高校录取标准的决定过程处于中央监管失序的状态。由于高校在财政、土地等资源上严重依赖地方政府,在招生指标分配过程中面临当地政府和居民的双重压力,因而不可能主动对全国各地考生一视同仁。要保护各地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机会,中央有必要发挥主导作用,在全国形成并实施公平和统一的录取标准。 当然,广而言之,招生考试改革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不仅要求从根本上改变招生考试的传统模式,而且也要求国家法律制度乃至组织形态作出相应调整。只有建立适当的司法审查机制,并改革中央与地方对招生考试的权力分配,才能从根本上打破大学招生指标制度,有效保障全国各地考生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权利。这些问题超越了本栏目的范围和篇幅,权且作为进一步探讨的课题。   注释: 1 “温家宝听课笔记刊发:教育需大胆改革”,《新京报》2009年10月12日。 2资料来源:北京大学(校本部)2009年招生来源计划,见http://news.xinhuanet.com/edu/2009-04/22/content. 3参见“众议高考地域歧视是否存在”,《法制日报》2009年3月20日,投票结果见http://vote.qq.com/survey_project_stat/21368_true.shtml. 4当然,个别国家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例如澳大利亚的某些大学是由省或地方政府设立,却主要由联邦政府资助,因而名义上属于地方公立,实质上是“准国立大学”。 5 详见本栏目朱应平教授的文章。 6 参见王立科:《英国高等院校招生考试研究》,厦门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生论文,2007年。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政府管理学院双聘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常务副 主任,中国宪法学会副会长。原文链接: http :// www . aisixi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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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 | 舌尖上的“两个中国”不矛盾

2012年06月07日 11:20:15   近日,《舌尖上的中国》迅速串红。这部纪录片展示了“两个中国”——梦幻的中国和现实的中国,或更准确地说,“有味的中国”和“有毒的中国”。一方面,中国历来是“食文化”很发达的国家,中国食品的物美价廉享誉全球,连各国“老外”都鲜有不喜爱中国菜肴的。另一方面,中国食品安全已经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不仅毒奶粉、毒胶囊、毒蔬菜、地沟油等安全事故频发,而且农民不吃自己卖的东西已经成了普遍现象,而不可能回到农耕时代的广大市民们只有采取“眼不见为净”的回避策略——如果真的知道眼前那桌菜是怎么种出来或做出来的,那就确实什么都不能吃了。不过“有味”和“有毒”这“两个中国”看似矛盾,其实是“辩证统一”的。这倒不是说“有味”必然走向“有毒”,世界上像法国这样注重生活情调的民族不在少数,但是走向极端,一个对“吃”很纠结的民族未尝不可以成为“相互投毒”的民族。     “吃”在中国的历史地位一直很高,《汉书》将其高度概括为“民以食为天”。当然,“食色,性也”;任何人都不能否认饮食男女的正当性,即便将其上升为“基本人权”也不为过。不过在中国语境下,对“食文化”的津津乐道意味着我们已经在另一条路上走了很久很久。早就有人说过,美国人之所以动不动上街,无论是去酒吧party还是投票站party,实在是因为自己家里做的那点菜太难吃;反过来也可以说,中国人之所以对政治不感兴趣,是因为传统的皇权专制将所有国人赶进了厨房。既然不能议论国事,平民百姓就只有退缩到“老婆、孩子、热炕头”,把几乎全部智慧和情欲都发泄在餐桌上;既然每家的“小日子”似乎还过得去,自然也就没必要冒险出门去“聚众闹事”了。     这种对中国“食文化”的解读固然过于狭隘,却也不无道理。我对“民以食为天”的提法是比较反感的,因为它把中国老百姓降格到动物的份上,似乎只要有得吃就万事OK了。而且是比一般动物需求更高、更无助也更需要“管理”的动物,因为世界上大概是没有像人类这样体格和食量需求的动物能凭借智慧和劳动,形成一个足以自我保护和大量繁衍的动物群体。对于这样一个群体,“吃”当然首先是一个公共问题,甚至是政府治国的重中之重(现在我们还不时提及“菜篮子工程”)。然而,在体制把人物化之后,我们发现“吃”的问题其实是没法解决的。靠政府去管,其实仍然是把人民当作“以食为天”的动物;让一个政府去管这么一大群灵长类动物,注定是管不好的。尤其是当人的智慧高度发达而道德状态残缺的时候,一个“有味”的中国也就蜕变为“有毒”的中国。     虽然“以食为天”本身无可厚非,但也绝谈不上什么道德境界,至多只是表征了人作为动物的生存本能而已。如果说“大道之行,天下为公”的时代早已过去,那么现在“大道既隐,天下为家;各亲其亲,各子其子”,中华民族的道德境界也就退缩到“货力为己”的水准,把自家管好就相当不错了。对美味的追求和对权、钱、色的追求一样,都体现了人的自私本能,只不过对吃的追求一般不会直接伤害他人而已,但是它显然也不可能培养一个民族的德性、志向、信仰或勇气。如果一个民族沦落到人人为己的动物状态,那么唯利是图、尔虞我诈、“相互投毒”就成了一种自然现象。中国食品不安全的源头无非是在一个法治不严明、市场秩序不完善而现代处理技术日臻发达的环境下,对食品的有害处理成了个人牟利的捷径。在缺乏道德自律的情况下,有毒食品自然就横行无忌了。     当然,食品安全的另一面是政府职责,食品安全失序意味着政府监管失职。然而,政府履职也是以人民具备起码的道德担当为前提。且不说在一个人人“投毒”的社会,政府即便想管也无法有效监管;在没有一点社会压力的情况下,政府为什么要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呢?如果食品安全现状实际上不会决定任何官员的去留,官员或公职人员为什么要在乎自己这片土地上的食品安全?要让官员在乎,必须让他们对人民负责,而一个“以食为天”的民族是否有能力让管制自己的官员对自己负责呢?监督官员的最有效手段是周期性选举,而选举是需要付出的——也许并不需要付出太多,但是在中国目前的制度环境下,这种付出是显而易见的。每当我看到地铁门一开,等候在外的人群为了争抢一个座位争先恐后、蜂拥而入的时候,我知道他们现在还没有做好付出的准备。如此,则色香味诱人而“五毒俱全“的食品就在中国市场上畅行无阻了。     注重吃本身没什么错,但是如果我们只在乎吃,那么“两个中国”会一起来到我们舌尖上。要为中国食品去毒,我们还需要超越那个“以食为天“的自我。   上一篇: 乌坎的启示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 )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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