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千帆

北京独立参选人郑威被警察带走 尚无消息

来源:新浪微博 【2011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北京独立参选人之一的吴丽红发布微博说北京十三位联合参选人之一的郑威在进行普法宣传前突然被警察带走,其他人员被带到派出所,于同日下午4时许将他们放走。截止发稿时,仍无郑威的任何消息。】 @公民选举关注:2011年9月16日,郑威竞选区人大代表法律宣传受阻,郑威被景山派出所带走,后续事件请大家关注 @小红门吴丽红,现在郑威仍下落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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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 | 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中国经验、问题与出路

2011年09月16日 08:25:40        内容提要:  本文探讨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在中国呈现的经验、问题及其出路。文章首先讨论了1949年之后财政分权与集权的发展历史,并总结了这段历史的特点与问题。其次,文章分析了1994年分税制的实施及其成败,并探讨了在中央集权体制下实行分税制所衍生的问题。最后,本文运用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原则,提出了解决中国财政分权问题的出路。       关键词:中央,地方,财政分权,土地财政       英文标题:The Central-local Separation of Fiscal Powers: China’s Experiences, Problems and Solutions       作为单一制国家,中国的财政体制似乎理所当然地沿袭了中央集权制的权力结构。 [1] 中央不仅掌控了大部分财税资源的分配权,而且垄断了几乎全部的财税规则制定权,因而可以随时全面调整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分配。然而,中国历次集权和分权试验表明,就和事权分配一样,财权分配也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律,否则国家治理必然会出现大问题。     本文探讨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在中国呈现的经验、问题及其出路。文章首先讨论了1949年之后财政分权与集权的发展历史,并总结了这段历史的特点与问题。其次,文章分析了1994年分税制的实施及其成败,并探讨了在中央集权体制下实行分税制所衍生的问题。最后,本文运用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原则,提出了解决中国财政分权问题的出路。           一、中国历史上的财政集权与分权          总的来说,中国的财政集权和分权是和中央与地方的政治权力变迁完全同步的。和半个世纪以来的政治权力分配相对应,中国经历了三次大规模的财政分权:1958-61年的“大跃进”、1970-76年的“文革”混乱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的“放权让利”。 [2] 经过几次循环之后,中国才采取了目前的分税制。     1950年3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实行统一收支的财政政策。 [3] 1954年底,中央集中了绝大部分的财政经济和行政管理权力。1953年取消了大区一级财政,全国划分为中央、省和县三级财政,实行“统一领导,划分收支,分级管理”的办法,形成了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模式。在第一个五年计划(1953-58)期间,中央财政收入占总收入的80%,总支出的75%。全国的经济活动纳入中央计划之中,地方机动性和灵活性很小。这种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模式严重束缚了地方自主权,产生了许多计划体制特有的问题。在1955年召开的党代会上,地方提出了许多问题和要求引起了毛泽东的注意。安徽省委书记反映,淮南两万多人的大煤矿在财政支出上只有200元以下的批准权,领导没有增加一个工人的权力。天津市委反映,中央在五年中只给天津地方工业安排了20万元基建投资,建什么都要报中央有关部门批准,甚至连市里设多少电影队、每队配备多少人也要报经中央主管部门同意。计委反映,各省市普遍要求多办工厂,但是有两个顾虑,一是怕中央不允许,二是怕工厂建成后被中央收走。 [4] 主管财政贸易的国务院第五办公室汇报,财政部和中央各主管部每年下达预算指标,收支科目列得很细。省一级财政收入只有5%的农业税附加、3%的总预备费以及自筹部分资金,三项收入数额都很有限。县和乡更没有什么财权,因而名义上是四级财政,实际上只有一级半:中央完整的一级财政和省的半级财政。由于地方很难行使调剂权,遇到调剂项目时须请示中央主管部,但是等主管部答复后往往为时已晚,该花的钱年内已花不出去了,只好作为年终结余上缴中央。这种体制限制了地方增收节支的积极性,束缚了地方办事的积极性。     1957年,中央开始财政放权。从1957年到1961年,中央直属企业的工业产值占总产值比重从40%下降到14%,地方政府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重从29%上升到55%。 [5] 中央政府的财政开支下降14%,省财政开支增加近150%,占整个政府开支的一半以上。 [6] 但是放权运动失败后,财权很快再度上收。1961年,中央成立中央局作为其派出机构的大区,省级以下的财权全部上收,省级财权部分上收。到1962年,地方财政收入减少到占总收入的40%以下。文革期间,中央权威受到极大损害,社会失序造成事实上的权力下放。到1974年底,地方已经拥有相当大的经济管理权限,建立了各自比较独立的经济管理体系。但问题是中央收入偏低,直接掌握的财力只有14.5%;超收的全部归地方支配,短收的则要靠中央补贴。 [7]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中央面临财政压力,财政收入只有1121亿元,只占全部收入的15.6%,地方财政占了84.4%。权力下放可以缓解中央财政支出的压力,扩大地方支出在整个支出中的比例。财政包干制的尝试也为中央与地方分权埋下伏笔,权力开始有步骤下放。1980年,中央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分灶吃饭”的财税体制。扩大企业自主权的结果是财政收入中企业收入的比例逐年下降,从1978年的51%下降到1979年的45%、1980年的40%、1981年的32.5%,造成1979、1980年的巨额赤字。     1980年,中央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分灶吃饭”的财税体制。从1980年开始,国家财政预算内非经济建设支出占GDP的比重确实一直下降,从1979年的12.7%下降到1992年的7.5%。但是如果加上预算外非经济支出,那么1982-92年总体支出占GDP的比重一直维持在13%左右,和1960-79年的12%上下的水平相当。 [8] 1988年的财政大包干对不同地区实行不同模式,共有六种之多。 [9] 即便a或c可以逐年调整,但是它们往往要滞后四五年,从而削弱中央的财政宏观调控能力,导致中央财政收入在总收入和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不断下降。朱鎔基在1993年8月指出,地方收入占70%,中央只有30%,但是支出却占了一半左右,而且中央收入并不随地方经济而增长。 [10] 同时,中央逐步下放资源控制权。根据1992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央给企业下放了14项基本权力,但是这些下放的权力却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企业,而是为地方政府截留。随着投资自主权和直接融资权的转移,地方控制的资源也越来越多。但是如果考虑绝对规模仍然十分庞大的国有经济,那么中央财政规模就十分庞大了,因而不能简单将中国的国家总体财力或中央相对财力和其它国家相比较。     综观1949年到1990年代初的财政改革,总的来说有如下特点。首先,中央和地方财权分配大起大落,缺乏稳定的法律规范。财政包干体制导致地区分配不公,不同形式的包干在基数和比例上都不统一,容易产生地方冲突。例如在1980年代,上海每年上缴中央250亿元,其中大约100亿元是中央在沪企业所创利税,剩下150亿元为上海地方财政收入。1984年,上海地方财政收入留用本市的只占10-20%。1984年,上海地方财政收入为160亿元,留用不到28亿元,约占17%;同年,北京市财政收入45.6亿元,留用27.2亿元,约占60%。1985年,中央对上海实行让利政策,地方财政收入留成率提高到25%,但仍然远不如北京和广东。1989年,广东工业生产规模和上海相当,但是仅上缴中央财政15亿元,不到上海的零头。这种财税体制不仅显然不公,也必然扭曲了全国范围内的资源配置结构。     按照财政宪法的基本原理,财政分权与集权程度应按照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而后者应取决于公共物品的外部效应的覆盖范围。外部效应覆盖全国或跨省的公共物品应该由中央政府承担,包括国防、外交和部分教育、卫生及社会保障职能;外部效应限于省内的公共物品应主要由地方政府承担,尽可能保证政府活动的受益人和成本负担人范围一致。Tiebout (1956)认为,具备财政自主权的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可以产生最高的财政效率。布伦南和布坎南认为,高度集权的政府总是通过自身税收的最大化来尽可能压榨公民;财政分权将有效约束政府怪兽,因为人口会因为追求财政利益而跨辖区流动,从而对地方政府课税权力形成强大约束。分权使政府运转主要依靠地方财政决策,而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极大限制了政府将社会资源配置到公共部门的能力。然而,由于中国目前缺乏迁徙自由等其它前提条件,地方财政自治理论很难直接运用于中国,而中国1952-85年的财政改革实践似乎也不符合布伦南和布坎南等人的研究成果。 [11]     如果将宪法原理和中国实践相结合,那么中国今后的财政分配策略应该是财政支出与公共物品的提供直接相关,收入则可以更多地集中于中央政府,因为目前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监督主要是自上而下,而不是自下而上。在缺乏有效监督的环境下,如果地方财政收入自主权过大,很可能造成地方财政混乱和政府行为失范,利用税收立法权和中央政府争税源,加重企业和居民负担。在现阶段,中国不得不采用收入集权、支出分权的财政分权模式。 [12]       图1:全国财政收入占GDP比重、中央财政收入占总财政收入比重以及农业支出占全部开支比重。1993年,中国正在酝酿进行分税制改革。由于该年是中央返还地方税收、保证地方既得财力的基期年,地方政府增加该年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很高,导致该年地方财政收入超常增长,中央财政收入比重显著下降。1994年以后,中央财政收入稳定在总收入的50%-60%之间。2005年,全国财政收入突破3万亿元,达到31628亿元,中央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为17%,2006年为18%。资料来源:以下图表数据均来自《中国统计年鉴》(2005年), 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 。        二、分税制的成败       正是在上述思维指导下,中国开始了分税制实验。分税制从缘起到实施,实际上经过近十年的历程。早在1986年,吴敬链、周小川、李剑阁就发表了“关于各级政府职能和分层管理的思考”,提出划分中央、地方和共享税的设想。1987年10月,中共十三大通过了《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要求“在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范围的前提下实行分税制,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国家、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关系”。但是由于当时计划经济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加上地方普遍抵制,因而分税制无法实施。只是到1992年邓小平南巡以后,中国明确实行市场经济,中央才开始实行分税制。 [13] 1993年11月召开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第18条正式决定实行分税制。但分税制一开始仍然遭遇强大的地方阻力,最后的方案也是讨价还价的结果。1994年以前,中央和地方的税收分配是3比7;财政支出的分配则是7比3;实行分税制后,中央名义上占六成,但是部分返还地方,实际拿到的只是一半多一点,仍不足以弥补财政赤字。 [14]     但是既然中央实际上掌握着分税体制的决策权,这种格局的扭转是轻而易举的。近十年来,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多半是停征或减免地方税,如针对下岗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减免的几乎是清一色的地方税。1997年1月,国家将金融业营业税提高3个百分点的收入划归中央;1999年中央12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起停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国务院有关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从2002年起由国家负责征收管理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分设立登记企业的所得税,以及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国家邮政、国家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这些措施使地方税源名增实减,逐渐流失。 [15]     目前,中国税制的特征是地方税看上去数量多,但是实际上比例小。现行中央税有3个,共享税6个,其余都是地方税。地方税种有16个之多,超过税种数量的70%,但是大多是小税种,且一些税种名义上是地方税,但实际上是共享税,例如营业税、企业和个人所得税和城建税等名义上的地方税也带有明显的共享税性质。这些税种已占税收总收入的80%以上,中央税和共享税的若干主导税种占全部税收的90%。这样一来,中国共享税涉及的税种过多、比重过大且划分复杂。 [16] 总的来说,中央政府可以随时改变让利的大小,例如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地方分享比例1997年以前是50%,随后逐步降到现在的3%;2002年,原来归地方财政收入的企业和个人所得税变成国家和地方对半分,2003年又进一步变为二八分,地方只能拿到20%。 [17] 经过不断调整,分税制基本实现了改革的初衷。     分税制的目的是提高“两个比重”——全国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的比重,而分税制的实施确实促进了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分税制前,中央每年财政收入增收额徘徊在200-300亿元左右,年均增长率约10%;分税制实施后,全国财政收入年均增长20%,每年增加约1000亿元。不仅如此,地方财政也得到大幅度增高。但是分税制更多的是提高了中央相对财力,全国预算总收入占GDP的比重上升有限。如图1显示,1994-95年的比例继续徘徊在11%左右并保持下降趋势,1996年开始回升,到1999年上升到近14%,目前维持在20%上下。相比之下,欧洲国家的比重大约是50%。 [18] 但是在政府责任制没有完全明确和开支透明度有待提高的情况下,维持全国财政收入占GDP的现有比例应该是明智的。     分税制虽然基本实现了预设的目标,却仍然存在不少问题。首先,分税制没有解决税制不平等问题。在实施分税制的过程中,中央采取了温和的渐进式改革,采取了一些过渡措施,逐步实现新旧体制并轨。分税制以1993年为基期年,保持地方既得财力不变。但是继续用基数法确定各级政府的体制基数,也延续了“苦乐不均”的状况。 [19] 上海对中央财政上交最多,1992年工商税达230亿元,1994年的固定上交额为109亿元。和1993年相比,广东省上交国库的税额也只多了10亿。 [20] 另外,地方税制内外有别,违背了税负公平原则。由于涉外企业的税收政策比国内企业优惠,假“三资”企业越来越多,致使地方税收流失严重。事实上,国内不同性质的企业纳税也各不相同。除了十几种具体的交易、资源或支出的特别税之外,工、农、商等不同经济部门和国家、集体、个体、合资等不同所有制形式也实行不同税制,因而从事制造业的国营企业所交纳的所得税和周转税就不同于从事批发的集体企业交纳的税。这种差别性税制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而且给税收管理带来种种困难,要求税务部门对纳税进行初步估计,增加误差和征收成本。 [21]     其次,按税种划分收入不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地方政府为获得税收返还并参与增量分成,不得不上利大税高的产品或投资高税收的项目,并进行各种“短平快”性质的高附加值产业投资。另外,由于中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地方经济各有特色,中央立法开征的某些税种在某些地方未必有相应的税源,或税源太小而难以征收,不利于地方因地制宜调整配置区域性资源。     最后,虽然分税后中央和地方的税收比例在整体上基本到位,但是各地财政收入仍然存在严重的不均衡现象。如图2所示,由于各地人均GDP相差很大,而地方税费占地方GDP的比例大致相同,各地人均税费的数额必然存在相当大的地方差异,诸如贵州、云南、广西、甘肃、江西、安徽等经济相对落后的省份财政收入远低于上海、北京、天津、浙江、江苏、广东等相对发达地区。 [22] 更重要的是,地方各级政府的税收分配不尽合理,加上大部分中央转移支付不能直接下达基层,从而造成乡镇财政危机。 [23] 在中国财权层层上收的大环境下,地方收入本来相当有限,但是在经过层层截流之后,基层政府收入所剩无几。例如在所得税领域,地方本来可以得到25%国税,但是淮北市又拿走15%,只剩下10%归乡镇所有。 [24] 2002年,河南省进行农村税费改革。为了弥补乡镇财政的资金缺口,上级给关口镇的镇村两级35万元的转移支付,但是真正发到镇里却没有那么多。2003年,镇干部了解到中央又给了新的转移支付,但是县财政将县与乡镇的财政分成比例从8:2变成6:4后,就宣布该年没有转移支付。       图2:2003年全国各地GDP和地方税费占地方GDP的比例。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年鉴》(2005年), 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 。        三、地方财政短缺及其后果       地方财政的不合理分配导致乡镇公共财政资源短缺,且预算外的乱收费现象严重。 [25] 农村税费改革前,乡镇以“三乱”闻名;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出现了巨大缺口。安徽省的小岗村是“中国改革第一村”,首先实行“大包干”。当时流行的三句话是:“缴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余下都是自己的。”但由于“三乱”,后来便没法“缴足”“留够”。林林种种的生猪税、机械管理税、养路费、监理费、检测费、特产税,将农民压得喘不过气来。2000年以来,这些税费逐步取消,村级收入普遍下降。小岗村有村干部7人,支书、主任、文书每人年薪1800,平均每月只有150元,另外4人每人年薪只有1000。但加在一起,也得近万元。村里没有能攒钱的企业,村干部的工资首先没了着落,村里办公费更是一分没有。优抚对象补贴、贫困户的救济和“五保户”的供养,自然全成了问题。现在流行的顺口溜是:“国家财政扶摇直上,县级财政摇摇晃晃,乡镇财政没啥名堂,村级财政一扫而光。” [26] 2000年税费改革后,安徽省淮北市溪县五沟镇的财政收入一下子从550万元锐减为330万元,但是全年工资就需要500万元,再加上招待、办公等公务支出,一年的财政缺口高达220万元。 [27]     另一方面,基层政府又承担着完成征税任务的压力。在某种意义上,分税制已经蜕化为“包税制”。每年各级财政收入都有硬性任务指标,上级政府在年初根据支出计划,逐级下达财政收入任务,层层分解,限期上解。县乡一级财政包干制度,一般是县政府年初下达税收增长指标,年终超过指标者全额返还,达不到指标的乡镇,不但工资和运转经费要倒扣,还将在年终考核中被“一票否决”。在难以完成税收上解任务时,各乡镇首先得完成上级规定的税收任务,不足部分由各乡镇自行解决。一些地方只好举债先完成上解任务,债务负担又转嫁给农民;这也迫使一些乡镇财政为了首先保证上解任务完成而使本级财政难以自求平衡,只好拖欠职工的工资,日积月累便造成基层财政赤字越来越大。     高指标逼迫乡镇干部采取违法手段完成任务。大约从1996年开始,买税活动悄然抬头。随着乡镇财政的缺口加大,买税开始流行,不少乡镇开始有了相对固定的买税对象。内蒙古自治区西部一些乡镇为方便买税,曾专门在附近城市成立办事处,有的乡干部甚至常年驻外“跑税”。湖南省北部地区一个农业乡,今年初给每个乡干部下达的买税任务是,一般干部5000元到1万元,书记、乡长要完成10万元。这个乡买税的对象主要是外地建筑老板,最远的要跑到浙江去买。“买税”对象主要是建筑、运输等行业企业。因为税票是统一的,交给哪个地方政府都可以,客商也乐意少交税。这种现象在一些乡镇已是公开的秘密。甘肃省河西走廊某乡仅有7000多人口,2005年上级政府给乡里下达税收任务118万元。农业税取消后,现在乡里唯一税源就是工商税收,一年不到50万元。为了完成任务,有120多万元税收是从兰州、白银等地买来的,年终居然超额完成210多万元。买税过程中发生的接待、回扣等费用,均是暗箱操作,一些乡镇干部借此虚列成本,捞取好处,很容易滋生腐败,甚至诱发犯罪。 [28]       表1:中央和地方税收结构。这里统计在内的收费包括排污费和城市水资源费、教育费附加(地方298亿元)以及“其他收入”(中央371亿元、地方1668亿元)。“比例”是指中央和地方收入之和占总收入之和的比例(%)。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年鉴》表8-14:各地区财政收入(2004年)。          图3:2004年各地税负结构。资料来源:同上。       虽然农业税的取消减轻了农民负担,但是地方财政紧缺的现状注定了地方政府会以各种方式敛财,以满足各类正当或不正当的地方开支需求。一个显著后果就是所谓的“土地财政”,也就是地方政府通过滥征滥拆、压低补偿获得财政收入乃至个人灰色收入,造成了大量社会悲剧、群体性冲突以及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等非理性发展现象。2009年底的唐福珍自焚事件触动中央改革城市拆迁制度,但是改革方案的长期搁置和在地方压力下的节节让步都折射出“土地财政”的强大压力。据报道,许多地方的土地收入超过了地方财政的一半以上,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支柱。 [29] 可以预见,只要地方财政结构不变、“土地财政”压力依在,就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各地的滥征滥拆及其所产生的社会悲剧,而“土地财政的”根源正在于不合理的中央与地方财税分配制度。        四、走向中央与地方财税关系的法治化       要解决上述种种问题,只有在诸多方面实现财税领域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 [30] 首先,分税制的收入划分应遵循效率、公平和适应等原则。以征税效率的高低为标准,宜于中央集中征收的归中央,相反则应归地方。表1显示,新税制的主要税种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是补充税种。但是增值税对发票管理和征收人员素质要求较高,容易出现严重的偷漏税和骗税现象。 [31] 由于中国金融系统不发达,企业财会信息披露不规范,企业收入和居民收入透明度都很低,征收所得税的成本很高,近年来的增幅也十分有限。相比之下,增值税的增幅远大于企业所得税。鉴于中国的实际情况,目前只能维持几大税种的税收结构,但是应取消屠宰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等数额小而征收成本高的税种。     与此同时,可以增加资源税的比例并将其主要作为一种地方税,以增加资源丰富的偏远地区的地方收入。在实行联邦制或土地私有制国家,地方公共资源一般属于当地政府享有,因而其投资活动所产出的收益也归地方所有。但是中国不仅是中央集权单一制,而且森林、河流、矿藏等自然资源都是属于国家所有,因而地方只有通过合理的税收分配分享当地资源带来的利益。目前,资源税的征收范围仅包括矿产品和盐类,资源税占整个国家税收的比例是微不足道的(见表1和图3)。如果将森林、水、旅游、牧场等资源纳入征收范围,可以调动地方保护资源的积极性,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鉴于中国相对贫困的中西部和东北部都是资源大省,只要保证合理的可持续开发,开征资源税应该是弥补这些地区地方收入不足的有效举措。     其次,税收征管体制必须尽快立法化和司法化。在西方国家,税是人民控制政府的主要机制,因而任何税收都必须经过议会法律的批准。相比之下,中国税制目前政出多门,而绝大多数税收都不具备法律地位。国家税务局目前实施的税种大约28个,其中只有三个税正式获得全国人大通过,而它们主要涉及对法律确定性要求较高的外国人纳税,其余税收都只有条例或暂行条例的地位。另外,税收争议缺乏正规的诉讼程序,权力过多集中在少数官员手中,显然不利于税收征管的法律控制和纳税人的权利保障。 [32]     更重要的是,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必须获得合理分配。在中央统一制定基本法规的前提下,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地方税的部分政策调整权可下放地方。对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对国家宏观经济影响较小而对地方经济影响较大的地方税,中央应只负责规定税种,地方应有权规定其实施办法、税目、税率、税收减免和起征点等事项。对于税源零星分散、征收成本高、地方差异大的契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印花税等税种,立法权、解释权和征收管理权则应完全下放地方。     最后,在地方获得一定的税收立法权的基础上,中央和地方的税收分界应更加明晰,以防征管扯皮、收入混库。目前,分税制仍保留了比较多的传统体制特征,例如共享税在全部收入中高达60%左右,离彻底的分税制还有很大差距。由于营业税中的建筑业和交通运输业等税目将迟早改为增值税,必须调整营业税的范围,不再以行业与财政利益的归属界定收入归属。对铁道部门、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应划归地方固定收入,取消对从事金融、保险、证券、电信等外资服务企业享有的营业税减免优惠,按照地区实际情况调整财产税的种类,同时扩大资源税的范围。 [33]     总的来说,虽然分税制下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和收入责任未必对等,因而不利于调动地方发展经济和征集收入的积极性,但分税制的发展方向是正确的,而且在经过适当调整之后是完全有潜力发展成为符合中国需要的财政联邦制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政府学博士,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教授。     [1] 例如奥茨指出:“和处于谱系另一端的政府组织相比,单一制形式的政府可能在实现社会再分配目标方面可能要有效得多。”见Wallace E. Oates, Fiscal Federalism, New York: 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 (1972), p. 8.     [2] 胡书东:《经济发展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中国财政制度变迁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页。     [3] 辛向阳:《百年博弈——中国中央与地方关系100年》,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153页。     [4] 同上,第171-177页。     [5] 胡书东:《经济发展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中国财政制度变迁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6-69页。     [6] 同上,第199-209页。     [7] 辛向阳:《百年博弈——中国中央与地方关系100年》,第235-236页。     [8] 1985年以来,虽然中央预算内支出占财政预算总支出的比例明显下降,但是预算外支出却缓慢上升。直到1993年,预算外收支项目调整,扣除了占预算外资金70%以上的国有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项目,中央预算外资金收支才受到极大削弱,中央在预算外资金支出的比重也大幅度下跌。但从总体上说,1985-92年间中央预算内外收入占全国预算总收入的比重并没有明显下降,1992年的收入仅比1984年历史最高点的40%下降3.5个百分点,支出仅下降2.8个百分点。参见胡书东:《经济发展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第131-134页。     [9] 例如在广东、福建实行定额承包法,S(x) = x – c,其中c是固定上缴中央的数额。这种包干方式的弊端是中央收入在经济增长过程中并不增加,但是却面临支出上升的风险,可能造成大幅度财政赤字。在江苏实行的是固定比例承包法,S(x) = a x,其中a是地方财政分成的固定比例,但是中央并没有足够的监督与审计力量确定x究竟是多少。参见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     [10] 辛向阳:《百年博弈——中国中央与地方关系100年》,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305页。     [11] 胡书东:《经济发展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第103页。     [12] 同上,第168-173页。     [13] 凌志军:《沉浮——中国经济改革备忘实录(1989-1997)》,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542-543页。     [14] 作为参照,中国台湾地区的分税制也相当复杂,不仅有各级政府独立规定并征收的“独立税”,而且有按比例分享的“共分税”,以及上级按比例配套的“统筹税”。“国税”中的关税、所得税、货物税和证券交易税为独立税,遗产及赠与税为共分税;直辖市的使用牌照税为独立税,“省税”中的使用牌照税为共分税,营业税、印花税为统筹税;直辖市或省辖市的地价税、房屋税和契税等“县市税”为独立税,其它县市的这些税种则为统筹税。1997年,中央税收占总收入的54.8%,台湾省占18.9%,台北市占8.4%,高雄市占2.8%。参见翁兴利:“台湾地区财政收支问题之探讨”,翁兴利主编:《地方政府与政治——精省后之财政自主与地方分权》,台北:商鼎文化出版社1999年版,第9-16页。     [15] 靳东升主编:《依法治税——中央与地方税权关系研究》,第88-89页。     [16] 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营业税中铁道、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部分归中央,其余归地方;中央企业所得税归中央,其它企业所得税由中央和地方按60:40比例分成;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原总体税率是33%,其中地方为3%,经济特区执行15%,2002年以后在外资银行缴纳的部分归中央,其余由中央和地方分成;个人所得税由中央和地方60:40比例分成;海洋石油企业的资源税归中央,其余归地方;城建税中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归中央,其余归地方;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的88%归中央,剩下12%和其它印花税归地方。参见同上,第229-230页。     [17] 2002年前,现行税制按照企业的隶属性质划分企业所得税,中央企业向中央政府缴纳,地方企业则向地方政府缴纳所得税。这种安排助长了地方保护行为,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强行推销本地企业产品、排斥外来企业产品的倾向。参见靳东升主编:《依法治税——中央与地方税权关系研究》,第273、312页。     [18] 其中联邦或中央财政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例表面上是60%左右,但是在扣除转移支付之后实际上徘徊在35%上下,和中国目前类似。     [19] 另外,1993年的基期选择引发一些地方在基数上弄虚作假,致使地区差距不仅没有缩小,而且有所扩大。1993年,某些一直“藏富于民”的地方政府突然竭泽而渔,人为虚增收入。例如辽宁锦西某县在1992年的财政收入为5700万元,县财政局长公开主张1993年抬高到7000万元,以后十年保持不变,等于给该县增加1.3亿元的收入。一些地方甚至采取银行、财政、税务三家通力合作的办法,形成银行贷款企业—企业用贷款交税—税务局将税款上交财政—财政再拨款给企业—企业用拨款偿还银行贷款的怪圈,造成银行信贷再度吃紧。有些地方1993年的税收比上年同期增长55%甚至100%,有的地方提前征收按惯例到1994年1月才征收的税项。辛向阳:《百年博弈——中国中央与地方关系100年》,第330-331页。     [20] 2006年,来自广州地区的一般预算收入达1729亿元,比上年增加15%,其中上缴中央的比例达到75.3%,约1301.9亿元,全国约1/20、全省约1/3的财政收入来自于广州。而广州市财政一般预算收入427.1亿元,同比增收55.8亿元,增长15%,为全国各省市之首。“广州去年上缴1300多亿元,占全国财政1/20”,《信息时报》 2007年1月21日。     [21] 周小川、杨志刚:《中国财税体制的问题与出路》,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6页。     [22] 当然,在理论上,贫困地区可以通过提高税费占GDP的比重而提高政府收入,但是实际上越是贫困的地方,可供税费征收的余地就越小,因而并不奇怪的是,北京、上海这些大城市不仅人均收入比欠发达地区高得多,而且税费占GDP   的比例也更高,从而更加剧了地方政府收入的不平等。     [23] 有人总结元朝财政分成后得出结论:中央得六、地方得四,则政通人和;中央得四、地方得六,则中央政权受到挑战;中央扩大到七八,地方政府支大于收,则官吏腐败、民怨沸腾。参见靳东升主编:《依法治税——中央与地方税权关系研究》,第111页。     [24] 参见高新军:《实现从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的转变》,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25] 1998年以后,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没有统计数据。但是据估计,预算外资金主要来自行政事业单位,占预算内收入的比重为30%上下,每年增长速度大约10%。参见靳东升主编:《依法治税——中央与地方税权关系研究》,第108-111页。     [26] 陈桂棣、春桃:《中国农民调查》,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442页。     [27] 类似地,安徽淮北百善镇的财政收入比1997年减少300多万元,但是镇政府有85人吃财政饭,其中公务员40人,站所34人,计生办11人。支付了教师和干部工资后,只有大约15%用于公共服务。2002年,百善镇的收入是618万元,各项转移支付213万元,占财政收入的25.6%。当年支出是教师工资512万元,镇政府人员工资200多万元。参见高新军:《实现从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的转变》,第9-12页。     [28] 例如一位乡干部说,前些年参与倒税的大多发了财。某些乡镇领导本以5%补贴买的税,却以10%补贴下账。内蒙古一位乡党委书记说:“这项任务完成了就有奖金得,别的乡一个干部3000元,我这儿最低5000元。像我个人就可拿到三四万元钱,我自己奖励自己。”“中西部出现乡镇买税炮制政绩”,《新京报》 2006年9月21日。     [29] 例如参见涂重航:“多省市强行撤村换取建设用地扩大土地财政”,《新京报》 2010年11月2日;吴鹏:“国土部:过去5年我国土地出让收入逾7万亿”,《新京报》 2011年1月8日。     [30] 参见刘剑文等著:《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周刚志:《财政分权的宪政原理——政府间财政关系之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4-229页。     [31] 不少地方都存在国税征收困难、地税征收容易的现象;某些地方地税收入增长过快,少数地区甚至超过当地生产总值增长速度好几倍。胡书东:《经济发展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中国财政制度变迁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77-180页。     [32] 1999-2003年,贵州全省国税稽查查出有问题的户数占检查总数的比例平均为44%,最高年份超过60%;其中立案查处户数占有问题户数的比例平均87%,最高年份100%。据国家审计署2003-04年对788家税源大户的审计结果看,这些企业在不到两年时间内税收流失达200多亿元。由于中国对偷逃税打击不力,每年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流失规模占实收税额的30-50%左右,每年流失约3000-4000亿元。按照罗马尼亚和意大利税务警察的业绩测算,至少可以节制2/3税收流失,收益远远大于成本。参见王延春:“税收黑洞:每年吞噬4000亿”,《中国经济时报》 2002年8月20日。     [33] 靳东升主编:《依法治税——中央与地方税权关系研究》,第91-93页。               上一篇: 死刑数量不是“国家秘密”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77)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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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 | 死刑数量不是“国家秘密”

2011年09月09日 09:40:43   近日,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引发了关于死刑存废的激烈争论,也让正在进行中的死刑判决改革有点骑虎难下。(“云南死刑变革进退维谷”,《新世纪》 2011年9月7日)其实这两个案件都是情节极其恶劣、激起巨大民愤的个案,对于讨论一般意义的死刑存废而言不具备代表性,因而也不足以遏制一般意义的死刑制度改革。以这两个极端个案为背景,人们至多是在讨论“行为极端恶劣的杀人犯是否应被免除死刑”的问题,但是这类广为公众关注的案件每年屈指可数,其它死刑判决又如何呢?即便支持对药家鑫、李昌奎判处死刑的人,也未必反对犯罪情节不那么触目惊心的罪犯免死;当然,冤假错案更不必说了。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我们每年究竟有多少死刑判决?这些案件都是什么情况?对于刑法目前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那么多案件,社会公众是否可以接受免于立即执行的判决?在这些基本事实都一概不知的情况下,所谓死刑存废的“讨论”只能是一种情绪化反应而已。     然而,我们不仅往往不公开死刑审判,而且对于死刑判决的数量也讳莫如深,各地对死刑执行的数量和情况都语焉不详,甚至据说死刑数量是“国家秘密”。这是哪门子“国家秘密”?我为此专门查阅了去年刚修订的《保密法》,其中第九条定义了保密条件:“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具体哪些呢?查来查去,在六项规定当中,我只发现第一项“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和第六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能扯上点边。但是区区一个死刑判决数目能构成“国家事务重大决策”吗?在经过国家法院的正式审判之后,披露这个数目会妨碍“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吗?虽然这两条本身有不小的“弹性”,但是就此而认定死刑数量构成“国家秘密”显然“言重”了。     当然了,但凡中国法律规定都免不了一个“兜底条款”:上述六项具体规定之外,还有最后的“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这个“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就是国家保密局,而非中央其它机构或地方保密部门。且不说保密局是否正式规定过死刑数量是“国家秘密”,即便规定了也不是铁板钉钉、不能质疑的。什么构成“国家秘密”显然不是任何机构或个人说了算的,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在此至少要符合《保密法》第九条规定的前置条件:“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泄露”死刑数量会损害中国的什么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安全和利益”呢?是不是会授人以柄,攻击我们的“人权状况”呢?这样的“口实”也许在某些人看来会“损害中国形象”,但是其实对中国的“安全和利益”有百利而无一害。归根结底,人权是我们自己的,生命是我们自己的;如果公开死刑数量能为关于死刑存废的理性讨论提供基本的事实依据并减少不必要的死刑判决,中国人自己应该高兴才对,管别人怎么看怎么说干嘛?     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施行近五年,《保密法》修订也缩小了“国家秘密”的范围,但是“国家秘密满天飞”的状态尚未得到根本改观,各级官员动辄把自己不愿意公开的信息打上“国家秘密”的印记,从而使公众对某些重要问题的讨论失去了基本的事实依据。死刑判决和执行数量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虽然司法信息未必受制于信息公开条例,但既然它不是《保密法》意义上的“国家秘密”,那么它就是公民有权知道的信息,任何部门都无权拒绝披露这个数字。也只有公布死刑数量,中国关于死刑存废的理性讨论才能开始。      上一篇: 土地征收——政府不是油门是刹车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45)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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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 | 土地征收——政府不是油门是刹车-

2011年09月06日 18:09:35   法制晚报实习记者 张雷,2011年09月03日     《土地管理法》修订 北大推方案  提出城市化进程要以市场为主导     记者专访主要参与专家——     继今年7月国土部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土地管理法》修改稿后,一份由北大学者制定的《土地管理法》修订方案正在进行最后的梳理,本月将通过网络和媒体进行问卷调查征求民意,并在10月上交国务院。     此次北大版修订方案的主要参与学者之一张千帆教授日前接受记者专访时表示:“政府在农村城市化的土地征收中应起到监管者的作用,是刹车而不是油门!”     对话·起源  另起炉灶  年初开始酝酿修订     法制晚报(以下简称FW):北大是从什么时候开始酝酿参与《土地管理法》的修订的?     张千帆:北大学者一直关注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完善和发展进程,也在参与国家有关“城市化进程中农民权益保障”的课题研究。     今年年初,在得知《土地管理法》即将修订后,相关修订方案的建议就一直在酝酿。     FW:国土部已经提交了《土地管理法》的修订稿,北大为什么还要另起炉灶?     张千帆:学者和政府部门的角度不同,政府部门的优势在于拥有权威的数据,但也同时容易保守。学者则更贴近社会,学者的角度也更广阔和多元。     FW:那您看过国土部版的《土地管理法》修订案吗?     张千帆:我们现在还没有看到相关文件,但如果有机会肯定会作为研究和参考的重要材料,我们同时也希望两种视角可以相互补充。     对话·进程  正在梳理 本月公开征集民意     FW:现在北大版《土地管理法》有什么新的进展?     张千帆:北大版《土地管理法》修订方案正在进行最后的梳理工作,9月我们会在网络和媒体上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征求民意,并在10月上交国务院法制办。     FW:《土地管理法》在2004年8月曾修订过一次,这次修订与上次有何不同?     张千帆: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在公共利益和公众补偿方面。另外,《城市拆迁条例》出台了,但问题更大的农村土地却一直被忽略(修订方案主要围绕以上进行,记者注)。     FW:您觉得国务院会采纳北大的修订意见吗?     张千帆:北大曾经向国务院提交《国有土地征收条例》的意见,就有部分内容被成功吸纳。我们只是做好一个学者应该做的事,希望尽自己最大的所能对《土地管理法》的修订提供帮助。     学者分析现行制度弊端     弊端1  法律禁止集体土地进入建设用地市场的立法原则,造成集体所有制与国家所有制产权不平等,妨碍农民集体参与工业化、城市化,损害农民集体利益。     解决方案:转变政府职能,政府是土地利用的监管者而不是土地直接经营者;立法要体现平等保护农民的公共事务民主参与权、土地信息知情权、住宅权等宪法基本权利。     弊端2  《土地管理法》把征地扩大到新增建设用地都要先转为国家所有,征地补偿还是维持计划经济时代的地价制度,补偿费用由政府定,不是市场价,从农民身上拿走了巨额的财产性收入。     解决方案:改革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只能是在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下进行;进一步赋予并平等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突出农民的土地权利主体地位。     弊端3  土地管理上以高度集权为主要特征的行政审批制度,为土地腐败提供了条件;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造成了很多规划、计划脱离了社会的现实需要。     解决方案:允许农村土地直接进入建设用地市场,通过市场交易完成土地流转和土地用途变更;改革现行行政审批制度。     弊端4     国家垄断了建设用地供给以后,大量的国有土地以划拨方式配置给单位无偿使用,从而造成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解决方案:改革和建立与促进土地集约利用、优化配置、公平分配的制度相适应的土地财税制度。     弊端5     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征地补偿不公正、征地程序不科学及救济程序的不合理,从而导致征地纠纷日益增多和征地腐败日益严重。     解决方案: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建立稳定的、与地方政府事权相匹配的地税体系,作为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配套制度。     征收  对话·揭秘     张千帆表示,现在国内土地政策出现问题的根源在于规划的实施过程,而重点则在于政府对土地的征收。因此,北大版《土地管理法》的修订方案主要围绕农村土地的规划、征收进行。     规划  规划过程纳入民众参与     FW:为什么说根源在于规划?     张千帆:在城市化的进程中,政府的规划往往是单方面制定的,由政府部门和少数几个专家说了算,过程中缺乏当地民众的参与。因此,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民众的权利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这是出现矛盾和对立的根源。     FW:民众参与规划会有什么好处?     张千帆:如果一个规划的方案一开始就召开听证会,征求民意,民众的参与会让决策者拥有更加广阔的角度和视野。一旦绝大多数民众经过协商后同意并支持规划方案,规划的实施和监管也会事半功倍。     FW:既然民众参与有好处,那为什么会被排除在规划进程之外?     张千帆:原因很多,一方面是缺少相应的民众参与机制,另一方面政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怕民众参与的过程导致政府行为缓慢。     FW:是否建议让民众参加到规划的决策过程中?     张千帆:此次修订方案,我们会提出相关的建议,但是否被采纳,还是要看政府的决策。     征收  公众利益别成“挡箭牌”     FW:为什么说“征收”是问题的重点?     张千帆:我国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有,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但是现在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界定非常模糊,造成了农村在城市化的过程中,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的过程需要经过国家征收这个环节。也就是说,一块农业用地要变成商业用地必须首先经过政府的征收,拿到政府手里,再进行商业开发。     FW:北大版的修改方案中有没有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做出解释?     张千帆:这次修改方案就针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做了相应的界定,并不一定全面,还有待讨论和改善:首先是有关国防和军事的建设,如军事基地建设。     第二是重大的民生工程,如三峡水利工程。     第三是危房改造,如超过使用年限的高危建筑,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的安全,危害自己也是破坏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哪怕你不愿意,政府也有权对你的房屋进行征收改造。     第四是政府执行有关公共利益的政策法规,如建设希望小学、养老院等。     补偿  市场起主导作用 政府做监管     FW:那这次北大版的修订方案中有没有提出解决的办法?     张千帆: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政府怎样调整在城市化进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如何做到对土地的公正补偿。     FW:政府在城市化进程中应该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     张千帆:在城市化进程中政府应处于监管者的地位,而不是作为主体。从“计划配置”向“市场配置”转变,让市场调控充分的发挥作用。     FW:可不可以举个例子?     张千帆:比如,一个开发商希望开发一块土地,在市场的作用下他就要和民众谈判,谈判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双向选择的过程。     如果当地民众要价太高或者通过临时建筑来增加赔偿金额,一旦超过开发商的限度,开发商自然就会选择开价少的土地。     政府只需要监管整个过程是否合法或者有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就好。政府拥有审批和监管的权力,在农村城市化的土地征收中应该是刹车而不是油门。     FW:那该如何做到公正补偿?市场上的价格将会有谁来决定?     张千帆:一方面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和政府的监管职能。另一方面,市场价格的确定需要通过一个比较中立的评估机构,利益相关者都不能干涉评估过程。       上一篇: 《比较宪法案例与评析》前言——…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28)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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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 | 《比较宪法案例与评析》前言——案例的意义

2011年08月30日 11:20:06        众所周知,在普通法国家,法律就是案例;如果宪法也是法,那么宪法教程也是案例教程。即便现代议会的成文法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法院的判例法,法律教学的这个特点并没有改变。宪法或法律的文本只是提供了一个骨架子,案例才是法的血和肉;没有案例的充实和展现,法就成了一堆没有生命的枯骨。事实上,法是通过案例才实现的,因为法律只是写在纸上,判例才使之成为现实;没有案例,也就没有法治,更不用说宪政。这是为什么美国各大法学院自哈佛的朗代尔(Langdell)院长以来一直沿用案例教学的结构与方法,但是案例教学的逻辑显然并不仅限于普通法国家。它也同样适用于我们,尽管我们的法律并不具备普通法体系的判例传统。事实上,我们早已饱尝了法条式教育的苦果;由于没有实际案例作为支撑,宪法学课程几乎成了一种另类的思想政治教育。虽然案例教学还没有成为中国法律教学的主流,但是它的重要性已经不容质疑。即便中国宪法仍然缺乏实际案例,因而编写一本纯粹的中国宪法案例是困难的,但是宪法的案例教学时代已经降临了,不由得我们不欢迎。没有案例,宪法教学注定是空洞和枯燥的,因而我们在讲课过程中必须融入一定数量的案例。当然,中国宪法目前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案例”,而只有一些具有宪法意义且在性质上可以转化为宪法案例的“事例”,因而我们不得不较多引用国外的经典判例来说明宪法学的基本原理。          这本书的基本目的就是从比较的视角为中国宪法的案例教学提供便利。首先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是,这样做——将中国宪法的资料和其它国家的判例放在一起——是否可行?提出这个问题的潜台词是中国宪法具有鲜明的特殊性,而这些特性决定了中国宪法和其它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宪法及其判例是不可比的,因而外国宪法的资料不可能说明中国宪法的问题。我们否定这种自我封闭的看法。固然,法是一个社会的价值体现,宪法也是如此,而不同社会可以选择不同的基本价值。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人具有某些共同的特征和需要,从中演绎出一些共同的基本价值和原则,而这些基本需要、价值或原则并不随着社会的不同而发生根本变化。这就是比较法的基础。否则,如果不同人种和语种的人成了完全不同的动物,那就无法交流,也谈不上比较了。“比较”强调不同国家的个性,但是比较的基础却在于它们之间潜伏在深层的基本共性。事实上,比较不同国家的特性往往也是为了说明一个共同的主题。譬如美国和德国对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平衡各有不同,而这种区别处理本身就很有启示,但是比较者最后一般都会根据一个普遍接受的价值框架(譬如言论一般不应侵犯私人名誉,但是对言论的限制不应削弱民主和政府责任以及媒体监督政府的能力)给予一定的评价。这种评价的依据是各国普遍接受的一般价值标准,因而尽管各国实现这种价值的手段不同,但是不同手段的合理性与有效性仍然是可比的。中国宪法选择和西方宪法不同的价值和模式,并不能证明中国宪法和西方宪法的不可比性。其实,它们的价值取向在许多方面是基本一致的——如民主和人权保障;即使经济体制不同(西方宪法一般并不规定特定的经济体制),这种区别也正在消失。至于不同的宪法模式——譬如特定的单一制、联邦制或人大制度,只能作为实现这些共同价值的手段,而手段对于实现共同价值的有效程度是可比的。因此,中国特殊性不应被夸大,因为归根结底,中国人和其他人种一样具有对权利和自治的基本需要与追求。在这个大前提下,实现这种追求的途径可以是多元的,而中国必定能从其它国家那里学到许多有益的宪政经验。       事实上,案例是最可比、最“全球化”的东西,因为每个案例都是一个问题,而人类面临的许多问题是共同的——人在战争或紧急状态下的言论自由可能受到侵犯,不同性别、种族、年龄的人可能受到政府的不同待遇,中央可能侵入了属于地方政府的权限,或地方肆无忌惮地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等等。当然,解决问题的答案未必相同。在某种意义上,法学有点像倒过来的物理学。在物质世界里,我们认为规律或定律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东西;同样一个定律,不论我们在主观上是否喜欢,它在中国和世界上任何其它地方都一样。这就是朱熹说的“理一万殊”:定律只有一个,但其适用可以有无穷多;同一个问题,相同的定律,答案必然是相同的;相同的定律,不同的问题,答案当然也不一样。但在法律这个领域,由于法作为应然世界的定律不是大自然垄断的,而是我们人为制定的,因而不同的地方法律当然是可以不一样的。这样一来,同样的问题也可以有不同的答案。但是这并不要紧,因为即使答案不同,比较这种不同仍然是很有意义的——即使我们现在不认同别人的答案,他们采取这种答案的理据将对我们很有启示。由于中国和其它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不同,它可能面临某些和其它国家不同的问题,或未必重视那些正在困惑其它国家的问题,譬如中国还没有遭遇恐怖袭击,因而未必很重视反恐时代的权利保障;中国没有经历美国历史上的“蓄奴制”,因而种族歧视不是一个严重问题;中国至今仍然是一个农业为主的国家,而农民权利的保障未必是发达国家关心的重点问题,等等。但是这些差异似乎是次要的,因为中国虽然目前没有遭遇恐怖袭击,但是却遭遇过类似的非常时期——例如“非典”和禽流感;中国的种族歧视不严重,但是性别歧视很普遍,而民族问题也很敏感;发达国家的农民权利可能不是太少,而是太多了,但那正是宪法保障的结社自由和民主政治的博弈过程造成的。西方国家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是很值得我们研究乃至借鉴的。甚至某些非常“前卫”的问题——譬如同性恋和艾滋病人的平等权利、安乐死的合法性与合宪性、大学录取的纠偏行动等,中国也已经遭遇到了,而别人的某些答案可以直接为我所用。只要对中国有利,“拿来主义”有什么错?       和我们一以贯之的立场一样,本书奉行“问题中心主义”——以实在和具体的宪法问题为中心,通过问题阐述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和知识,只不过这本案例教程更方便和自然地实现了我们的愿望而已。既然是案例教程,就必须以案例为主线,譬如本书开宗明义地从马伯里诉麦迪逊开始,和美国宪法案例教程颇有点类似。但是这并非是因为我们刻意模仿美国教材,而是因为宪法学的案例教程还得以宪法案例的始祖开始。没有马伯里诉麦迪逊,恐怕也就不会有以后的这许多宪法案例。但值得注意的是,案例毕竟只是手段,我们最终关注的还是读者从案例中学到什么。我们期望初学者通过一个个生动的案例,学到丰富的宪法学知识。因此,我们每个案例之后提供了比较详细的评论,以说明案例的历史背景、理论依据以及以后的发展,并在每一章最后附加了思考题,帮助读者理解、总结。事实上,我们希望读者在阅读过程中就带着这些问题去思考,并注意挖掘每个判例的逻辑和理据。一般的法律规定离实际状况都有一段距离,因而如何解释与适用法律就成了一门大学问。我们希望读者通过阅读这些判例掌握——至少大概了解——这门学问。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一个案例“五脏俱全”,涉及方方面面的宪法知识,且我们一般假定宪法诉讼或争议覆盖了所有重要的宪法内容,案例教程毕竟是不完备的。有些宪法内容不太可能成为诉讼对象,例如宪法理论的发展或单一制国家(如中国和法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另外,由于出版社三令五申要压缩篇幅、降低成本,本书只能大幅度删减原有内容,仅留下一些经典判例和事件,且对许多判例不能给予全面说明。因此,本书并不能替代普通宪法教程,且我们假定读者已具备基本的宪法学知识。如果要将本书和一般教材配套的话,我们目前推荐张千帆主编的《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无论在结构还是内容上,两本书都是高度一致的。       “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宪法案例是在实践中不断积累起来的,愿本书与中国宪政一起成长。                上一篇: 《权利平等与地方差异》后记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31)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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