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不同意王荔蕻取保候审

    王荔蕻是北京市民,3月21日晚,公安机关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带走刑拘。3月31日,我接受其子委托担任律师。4月1日,我到朝阳区看守所要求会见,但公安机关没给安排。     4月2日下午,我也因在网上发了寻找上海律师李天天消息遭传唤。没料想到的是,在传唤结束后,又把我从潘家园派出所带到朝阳区公安分局法制处,法制处和预审大队同一栋办公楼,与看守所在同一个大院内。当时,也是指控我涉嫌了寻衅滋事。好在法制处没有批准拘留我,不然,不仅做不了她的律师,也要关在看守所(或拘留所)了。随后不久,我又出了一点事情,就没有去申请会见。    4月21日,公安机关报请检察院批捕王荔蕻时,将原涉嫌罪名改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4月25日,我第二次到看守所要求会见,预审警官答应让我在第三天会见。4月27日上午,我在朝阳区看守所见到了王荔蕻。    5月13日,我以王荔蕻身患腰椎滑脱和颈椎炎疾病为由,向朝阳区公安分局申请取保候审。5月19日,警方电话通知我,说不同意取保候审。5月20日,我从预审大队警官手中拿到了“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不同意取保理由是,王荔蕻“未患有严重疾病”。签收通知书后,我与她儿子聘请的另一名律师去办理了会见手续。   从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到今天已是两个月了。目前,王荔蕻精神状态较好,但身体疾病未痊愈。王荔蕻说,所谓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是指福建三网民案中“四.一六”围观抗议活动。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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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革爆发四十五周年(博唠阁社论)

文革爆发四十五周年 贺卫方   1966 年 5 月 16 日,中共中央发布由陈伯达、康生、江青和张春桥等人起草、毛泽东亲自修改的一份通知,宣布撤销同年 2 月 12 日批转的《文化革命五人小组关于当前学术讨论的汇报提纲》,吹响了全面开始文化大革命的“战斗号角”。这份重要文件简称“五一六通知”。今天,正是它诞生的 45 周年纪念日。   “五一六通知”从十个方面对于“二月提纲”进行了猛烈抨击。它指出所谓文化革命就是要对“吴晗及其他一大批反党反社会主义的资产阶级代表人物(中央和中央各机关,各省、市、自治区,都有这样一批资产阶级代表人物)的批判。”(括号中的话系毛泽东所加)通知针对“二月提纲”提出的 “ 要坚持实事求是,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以理服人,不要像学阀一样武断和以势压人”,以更加强势的语言作出反击:   在我们开始反击资产阶级猖狂进攻的时候,提纲的作者们却提出, “ 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 ” 。这个口号是资产阶级的口号。他们用这个口号保护资产阶级,反对无产阶级,反对马克思列宁主义,反对毛泽东思想,根本否认真理的阶级性。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的斗争,马克思主义的真理同资产阶级以及一切剥削阶级的谬论的斗争,不是东风压倒西风,就是西风压倒东风,根本谈不上什么平等。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斗争,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在各个文化领域的专政,无产阶级继续清除资产阶级钻在共产党内打着红旗反红旗的代表人物等等,在这些基本问题上,难道能够允许有什么平等吗?几十年以来的老的社会民主党和十几年以来的现代修正主义,从来就不允许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有什么平等。他们根本否认几千年的人类历史是阶级斗争史,根本否认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的阶级斗争,根本否认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的革命和对资产阶级的专政。相反,他们是资产阶级、帝国主义的忠实走狗,同资产阶级、帝国主义一道,坚持资产阶级压迫、剥削无产阶级的思想体系和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反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思想体系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他们是一群反共、反人民的反革命分子,他们同我们的斗争是你死我活的斗争,丝毫谈不到什么平等。因此,我们对他们的斗争也只能是一场你死我活的斗争,我们对他们的关系绝对不是什么平等的关系,而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关系,即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实行独裁或专政的关系,而不能是什么别的关系,例如所谓平等关系、被剥削阶级同剥削阶级的和平共处关系、仁义道德关系等等。   通知明确地表示要对于各种“资产阶级代表人物”加以清洗,这一段话是毛泽东加上的:   混进党里、政府里、军队里和各种文化界的资产阶级代表人物,是一批反革命的修正主义分子,一旦时机成熟,他们就会要夺取政权,由无产阶级专政变为资产阶级专政。这些人物,有些已被我们识破了,有些则还没有被识破,有些正在受到我们信用,被培养为我们的接班人,例如赫鲁晓夫那样的人物,他们现正睡在我们的身旁,各级党委必须充分注意这一点。   此后的发展尽人皆知,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走向登峰造极,刘少奇、邓小平、彭真等一大批党的高级领导人被打倒,全国不知多少知识分子被打成“资产阶级反动学术权威”,无休止的批斗,抄家,殴打,死于非命者不可胜数。这场史无前例的浩劫持续了整整十年,给民族造成的巨大灾难罄竹难书。直到今天,我们仍然可以感受到文革在国民心灵中留下的可怕后遗症。   今年恰好也是中国共产党成立 90 周年,巧合的是,点燃文革烈焰的“五一六通知”正是这 90 年在半程时刻发布的。在我们这里,一般庆典的大缺陷是“报喜不报忧”,这对于人们客观地认识历史,并且积极地从历史中汲取教训是非常不利的。更有甚者,由于 30 年来我们人为地对文革历史的屏蔽,导致新生代中许多人对这场浩劫所知甚少,某些人仍然把文革视为民主运动或平民政治的典范,把发动这场运动的毛泽东视为不容置疑的偶像。近年来的舆论情势表明,这种无知以及某种力量对无知的利用已经构成了阻碍中国深化改革开放的一只拦路虎。   因此,在纪念中共成立 90 周年的时候,我们需要正视中共和中国的历史,尤其要对于从 1950 年代直到文化大革命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的真相和后果给予全面检讨。人们需要特别警惕某种改头换面的文革思潮和文化假借纪念建党 90 周年的名义而卷土重来。那种有蔓延全国之趋势的组织“唱红歌”活动正是一个重要的标志。   “殷鉴不远,在夏后之世。”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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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腐败官员进法学院

原文地址: 腐败官员进法学院 作者: 周大伟 腐败官员进法学院   周大伟   这些年里,不知从那一天起,我开始关注那些因腐败而落马的官员的学历背景。当下,许多官员的名片上,常常拖着硕士、博士之类的学位,甚至还挂着教授、硕导、博导等称号。我吃惊地发现,有不少腐败官员都持有那些中国名牌法学院授予的“在职研究生”学历。 比如,刚刚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深圳市人民政府原市长许宗衡 的履历表明,许宗衡在1994年7月-1996年8月担任深圳海天出版社社长、总编辑期间,在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班学习 。用今天时髦的话说,他的学历属于“在职法律研究生学历”。 大概是个偶然的巧合,确切地说,许宗衡市长和我学的是同一个专业:民商法。在法律专业中,民商法并不容易读。我八十年代初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读民法专业时,感到学习压力很大,看专业书、强化外语(包括第二外语)、翻译并精读经典原著、外出调研、写毕业论文,总觉得时间不够用,我和同学们几乎总是把星期天当成“星期七”在用。许宗衡当时身兼要职,正在日以继夜地为出版社扭亏为盈操劳不停,能有多少时间来读书、应付课程、考试和写学位论文呢? 更有趣的是,1998年秋天,笔者和许宗衡在深圳一宴会上相邻就座,有过一面之交。我当时曾主动告诉许先生,我的专业是民商法(我当时并不知道他的学历背景)。我至今还清晰地记得,许宗衡对我提到的这个专业名称竟没有任何反应。凭借一个普通人的想象力,都不难觉察到,许宗衡这个学历有点儿可疑。 原来以为,腐败官员们只是对金钱美女感兴趣,没有想到他们对大学校园里的学位甚至职称也感兴趣。这些年来,海内外以各种廉价方式出售给官员的学位主要是两种:法学和经济管理学。其中,在国内官场里,拥有在职法律学位(硕士或博士)的领导为数众多。千龙新闻网曾有报道说,三年前,河南某县官场就“人才济济”,从县委书记、县长、副县长,到乡长、派出所长,递上来的名片大都印有“法学硕士”、“经济学硕士”名头。可是,这个县尽管有那么多高学历高学位“人才”,但至今还让全县100多万群众戴着“国家级贫困县”的帽子。 突发奇想:官员们进法学院的很多,倒真的很少听说有官员们进医学院读学位的。写到这里,人们的思绪不由地会链接到十几年前贺卫方教授那篇引发强烈关注的《复员军人进法院》一文。贺卫方在该文中曾大胆发问:复员军人为什么被安排进法院而没有进医院?法学和医学难道不都是与人命相关的职业吗?今非昔比,如今复员军人进法院已经不那么容易了,但在职官员们进法学院倒是成了一道新的风景。说到底,我们的社会(包括法律人自身)还是太没有把法律科学当回事儿,和医学相比较,我们的法学门槛还太低、法学课程还太幼稚、法学论文还太容易抄袭、法学学位还太廉价。 近十几年来,官员们的学历年年跃进,文凭逐浪攀高。官员们喜欢读书,本是件可喜可贺的事情。可是,我们今天所见所闻的事实则大相径庭。很多官员平时并不热衷读书,或忙于事务工作无暇读书,但他们却千方百计地利用手中的权力和公款,与一些高等教育机构(包括其中的某些自然人)“合谋”,以弄虚作假的方式 —— 在短期内“大跃进”式地完成了“文凭交易”。那些身居高位或者准备身居高位的官员们,之所以需要这样一纸文凭,显然为的不是更新知识,而是在寻找一个冠冕堂皇的升迁铺路石。对于高校而言,这几乎是个名利双收的无本生意 —— 既可以因为拥有这样的“官场校友”而增添荣耀,又可以为日后“招商引资”积累资源。官员学历造假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腐败行为,不但损害了高校的学术风气,助长了官员造假之风,也动摇了整个社会的公平和信用基础。 如今,硕士学位早已不能满足官场的需求,随着“博士学位成为提拔指标”,博士学位开始变得供不应求。为了适应官场愈来愈旺盛的需求,各大学里已经展开了提高“在职博士”学位产量的新一轮竞争。中国人民大学校长纪宝成曾抱怨说,中国最大的博士群都在官场。但是,冷静下来仔细想想,这些廉价的文凭又是怎么被出售给这些官员的呢?难道我们的大学就没有责任吗?显然,没有某些高校的“积极配合”,官员混文凭恐怕也难得逞。不知道从那一天起,中国各地大学法学院的硕导和博导们,开始成为官僚政客们追逐的对象。在一次次酒盏交错之间,一桩桩将学历廉价出售的交易迅速达成。高校的官员们和导师们甚至为此公开互相攀比,看谁招募的官员数量多、官衔高、名气大 —— 不以为耻、反以为荣。尤其对于那些显赫一时的现任或退休高官,别说区区一纸文凭,就连兼职博士生导师的职称,都有学校破格送上门去。 2009年中国法治蓝皮书指出:中国的法学教育至今没有制定出统一的教育准入制度,更缺乏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调查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11月,全国共设立法学院系634所,改革开放30年增长了105.67倍;法学本科在校生30万人左右,法律专科在校生达22万多人,30年增长了200多倍;在校法学硕士研究生达6万多人,30年增长了260多倍。2008年,中国法学博士毕业生人数1700余人,法学博士招生人数2500余人,法学博士在校学生人数8500余人。据方流芳先生在《追问中国法学教育》一文中披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在2006—2007学年招收博士生148人,中国政法大学在2007—2008学年招收博士生137人,两个学校招收的法学博士都分别超过了美国法学院当年招收的法学博士(SJD)学生的总和。此外,全国还大约有300万党校文凭的持有者,其中相当一部分人持有法学本科、研究生和博士生文凭。“在21世纪的中国,每个法学院、系的名称都和‘研究生课程班’、‘在职研究生班’、‘本科双学位班’、‘专科升本科班’、‘在职法律硕士班’、‘法律文凭自学考试班’等光怪陆离的招生广告联系在一起,公立大学同时在经营着不折不扣的营利性项目”。   据调查统计,2007年以来,中国大陆法学学科毕业生的就业率名列文科毕业生倒数第一。中国的法学院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已经向官场廉价投放了太多的文凭,如今已经开始遭遇到令人尴尬的“因果报应”。   美国斯坦福大学著名教授劳伦斯.弗里德曼在《美国二十世纪法律史》(American Law in the 20 th Century)一书中回顾到, 在 100 多年前的美国,也曾有过各类法学院像野兔子一样野蛮生长的年代。 当年,很多匆匆成立的法学院为了扩大生源,在全日制大学招生外,特开设各种“法律夜校”并向夜校生发放法学文凭。前来读书的学生大多是蓝领工人和家境困窘的少数族裔群体。尽管“法律夜校”也曾培养出若干法律专才,但大量法律文凭的滥发,也导致整个法学教育质量的急速下滑。此刻,诸如哈佛大学法学院、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等著名法学院就断然拒绝降低招生标准,不仅不随波逐流,反而顶风而上 —— 提高招生门槛:要求法学院的学生入学前必须已经取得过一个本科的学位。到了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几乎所有的美国法学院都采用的哈佛法学院的“高标准、严要求”,由此奠定了美国法学院的崇高声誉。此后的年月里,这些世界著名的法学院,如同一只只美丽耀眼的孔雀,像爱护自己的每一根羽毛一样珍惜自己的名誉,从不以任何名义廉价“出售”自己的文凭。   为什么我们中国的名牌大学法学院可以为了区区小利“傍官员和大款”,低三下四地敞开大门让他们进出自由呢?看来,今天的中国,那些已经感觉自己是“中国最好的”以及那些打算成为“世界第一流的”法学院们,对什么是“真正的”法学院还知之甚少。我们今天只知道靠负债建设在硬件上大干快上,只知道降低门槛对廉价卖文凭一路绿灯,但还不知道知识与学历大量注水后会会严重扰乱公正公平并阻碍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看来,在浮躁的生活烟尘中,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正在轻易地翻越我们法学院的神圣围墙。中国的法学院如果不能形成行业自律,如果继续纵容腐败势力,如果继续对招生舞弊等现象集体失语,那么中国法学教育的沉沦与毁灭将指日可待。时至今日,悬崖勒马、未为晚也。否则,真的要被张爱玲早年那句漫不经心的话语所言中:“时代是仓促的,已经在破坏中,还有更大的破坏要来。”   这篇稿子写到这里,本应收笔打住。在关闭电脑前,又顺便在网上搜索了一下与许宗衡案牵连的另一位深圳落马官员余伟良的学历。不料,又有惊诧的发现: 余伟良,深圳龙岗区区委原书记,在职硕士研究生学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因涉嫌腐败,已被双规。   请大家继续关注,看看到底有多少腐败官员曾经进过我们神圣的“法学院”。   (这是作者为《法制日报-法治周末》撰写的专栏文章,每周一篇,每周四出版,本文发表时略有删改。 —— 作者注)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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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的”加减乘除”

                                 文 / 刘桂明   又一个受人关注,惹人关心的刑法修正案诞生了 作为“ 1997 版《刑法》”的第八个修正案,与前面七个修正案相比,显然其诞生意义更加独特,更需研究。 几乎可以称为一部小法或条例的 50 个条文,看起来似乎很简单,但其实意义不凡。如果由我来概括的话,我可以“加减乘除”用四个字来表述此次刑法修改的实质内容及特别意义。 一是“加”得合乎现实。 所谓“加”,就是指增加的内容或罪名。我们看到,“醉驾与飚车”等危险驾驶行为首次被写进了《刑法》,“恶意欠薪及拒付报酬”的行为第一次列入了《刑法》,“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作为一个概念,甚至是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设计,也首次被写入了《刑法》。 众所周知,近几年不断成为热点新闻的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城区飙车造成的人员伤亡,已经成了社会各界深恶痛绝的两大“马路杀手”。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了积极回应。于是,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了。修正后的《刑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仅如此,这次修改中关于“危险驾驶”的正式定罪,还真正改变了以往“肇事后再处罚”的传统方式。过去,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要求是必须系因行为人严重过失造成人员伤亡才进行刑事处罚。现在的规定是,不管是否造成后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都将予以处罚。 谈到恶意欠薪,我们都知道干活拿钱,天经地义,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常常出现例外。只要关心媒体报道就会发现,一些万般无奈的职工尤其是农民工,常常以下跪、爬塔吊、跳楼等极端方式寻求讨薪的消息,不时成为热点新闻。为什么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屡禁不止呢?于是,针对现实中不断上演的“恶意欠薪”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预计,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广大农民工的困难。不过,我还是担心其操作性。换言之,其威慑作用如何真正体现。 对于社区矫正,尽管在实践中进行了多年的探索,但现行《刑法》其实一直没有反映。只是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则将“由公安机关考察”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也由原来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工作模式,更作为一项制度设计,“社区矫正”是指将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等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对罪犯进行监督和教育,促进其顺利有效回归社会。依我在团中央供职期间从事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经验,此项制度对罪错青少年的改造与教育效果尤其明显。据悉,自2009年全面试行社区矫正以来,全国各地累计接管社区矫正人员4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20多万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占接受矫正总人数的0.18%,收到了良好效果。可见,社区矫正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应有作用。更加重要的是,社区矫正的推广既有利于监狱集中资源矫正那些只有在监禁条件下才能改造的犯罪分子,又可以调动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和改造,将有效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将社区矫正写进《刑法》,可以说是我们在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方面的一个重要改革,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这部分犯罪人采取更有效的监督管理,也便于他们更好地重返社会,融入社会。 二是“减”得合乎潮流。 毫无疑问,我这里强调的“减”自然是说关于死刑罪名的废除。在我国,关于死刑的全部废除,尽管一直是一个争议话题,但距离真正的目标还只能是一个“百年梦想”。所以,不断地限制死刑的使用与适时地减少死刑的罪名,既是一个合乎中国实际的选择,更是一个合乎时代潮流的进步。 此次《刑法》修改中最吸引眼球的特点,就是改变了以往死刑罪名上只做 “ 加法 ” 不做 “ 减法 ” 的做法,一举取消了 13 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占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的近五分之一。按照此次《刑法》第八个修正案规定, 自今年5月1日起,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等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将不会再判处死刑,我国死刑罪名将由68个减至55个。此项最引人注目的修改,也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凸显了从高层到民意关于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之共识,开始真正形成法律常识。 三是“乘”得合乎民生。 这个“乘”,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及他人生存与发展权利的犯罪行为所给予的处罚,不是一般的处罚,而是要加重处罚。甚至还可以说,不仅仅是加重,而是加倍处罚。比如说食品安全,此次修改不仅降低了认罪条件,而且还加重了处罚的力度。 从近几年发生的“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事件”到最近发生的“皮革奶事件”、“面条掺胶事件”,无不说明,食品安全问题不仅扰乱了生产秩序,更危及着每一个公民的生存与生命。于是,要求“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便成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呼声。所以,此次《刑法》修改,在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将处以相关刑罚。现行《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 50% 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而 修正后的《刑法》,删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如此安排,说明食品安全犯罪最低刑罚将变为有期徒刑。对于罚金,只提出“并处罚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这也为从经济上给予加重乃至加倍的处罚力度提供了操作空间。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 此次《刑法》修改在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还增加了两种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情形。这就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   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 141 条处罚。”   而《刑法》第 141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其最高刑为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现行《刑法》 232 条、 234 条分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最高刑均为死刑。   《 刑法》修正案(八)同时还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也将定罪处罚。”     据了解,我国每年有100万人进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需要肾脏移植;每年有30万中晚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脏移植,而这其中仅有大约1%的患者能够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于是,“供体”的短缺必然导致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存在.  为此,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回应。为此,对那些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与惩处。 四是“除”得合乎法理。 此次《刑法》修改,不仅有热点罪名的增加和死刑罪名的减少,也有处罚程度的加倍,还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语境下的“除外”处置。如此次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同时还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一方面规定“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另一方面为了防止“75岁免死”的理解而可能引起的负面导向作用,因此,此次修订充分考虑到有关实际情况。于是,同时又作出了“除外”的特别规定。而类似的“除外”规定,对未成年人与老年人非常需要。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做了如下概括:一方面,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有些刑罚进行了调整,比如取消了部分犯罪的死刑,规范了被判处死缓的人减刑、假释后的实际执行期限,调整了数罪并罚的刑期,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一些刑罚规定进行了调整。另一方面,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加重了对一些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处罚,例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制售假药等。另外,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比如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醉酒驾车、飙车等。加大了对一些严重犯罪的惩处力度,比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累犯的惩处力度都有所加重。 应当说,既讲平等,也讲除外,是罪刑相当原则的真正体现。如此而行,才能使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保持一种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除外”并非只讲从轻或减轻,其实还有从重和加重处罚。比如此次《刑法》修正案 ( 八 ) 中有三个条文涉及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分别是叛逃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相比一般的犯罪主体来说,对其实行的处罚就是从重或加重处罚。  当然,此次修订中值得关注的热点还有不少。但从我个人感觉,最值得关注的就是本文所要强调的“加减乘除”原则。具体还有那些条文更值得关注与解读,不妨对这 50 个条文进行一字一句的研读,相信会有更大的收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 2011 年 2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 :“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 :“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 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 :“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 :“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      “( 一 ) 犯罪情节较轻 ;“( 二 ) 有悔罪表现 ;      “( 三 )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      “( 四 )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      “( 一 )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      “( 二 )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      “( 三 )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 :“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     二十、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 :“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二十一、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 :“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 :“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 一 )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二 )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三 )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 :“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 :“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 :“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三十四、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 :“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一 ) 强买强卖商品的 ;      “( 二 ) 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      “( 三 ) 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 四 ) 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      “( 五 ) 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 :“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 :“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 :“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 :“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 一 )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 二 )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      “( 三 )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 四 )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     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 :“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 一 )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      “( 二 )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      “( 三 )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      “( 四 )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     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 :“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一 ) 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      “( 二 )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     子 ;      “( 三 ) 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      “( 四 )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 :“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   五十、本修正案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 新华社北京 2 月 25 日电 )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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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风:悲剧可以有另一种讲法——评陈夏红著《政法往事》

历史·《政法往事》陈夏红讲述政法往事     悲剧可以有另一种讲法 ——评陈夏红著:《政法往事》       □书评人 秋风       二十世纪发生了很多故事。陈夏红的《政法往事》把目光集中于这个世纪的法律人,透过一个个看似零碎的人和事,探究法律人和他们的立法事业在二十世纪所经历的风风雨雨。  这本书的副题是“你可能不知道的人与事”。的确,书中有不少人物,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之后,消匿于各种运动之中,并且在常识性的历史叙事中被完全忽视了,比如钱端升、杨兆龙等,甚至曹汝霖等。也因此,全书文字贯穿着一种悲情,一种怅惘。  过去十几年来,这样的情绪弥漫于诸多描述民国知识分子境遇的著述中,也许可以称之为“民国怀旧情绪”。当然,怀旧大约是只有人类才具有的一种最为美好的情愫。通过怀旧,人们重新发现自我,这个自我,在时间冲刷之后,显得更为纯粹。包括法律人在内二十世纪中国各个领域精英之遭遇,的确非常富于戏剧性和悲剧性,这当然也就构成了怀旧性历史叙述最为合适的主题。在二十世纪,确实有一种命运把所有人绞碎,不管他们当初追求什么或者幻想什么。对于诗人们或者具有诗人气质的史家来说,这个主题具有巨大的吸引力。但其实,这样的悲剧还可以有另外一种写法。  如果有一些东西是伟大的,对于人类的美好生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那么,只要它出现了,它就具有了永恒性,任何力量都不能彻底地摧毁它。商业界有这样一个说法:即便可口可乐公司的全部工厂被烧毁,包括它的那个被传得神乎其神的绝密配方被烧毁,也不会妨碍它是一家伟大的公司。它在第二天、第二年依然可以恢复自己的市场。  同样的道理,二十世纪上半叶法律人所曾经从事的工作,假如它确实是伟大的,那么,他们曾经构筑的大厦就不会被完全摧毁。即便他们的蓝图被烧毁了,这座大厦也依然可以被构建出来。从长时段来说,他们不是失败者,而是英雄。对于后人来说,也许,更有意义的工作是回忆他们如何构建这个大厦,比描述他们如何被命运压迫更重要,因为,后者固然可借以抒发情感,前者却有助于大厦的重建。  就法律人所从事的事业而言,这一点显而易见。自十九世纪末以来,中国人所面临的工作就是构建现代国家。这其中就包括法律体系之构建,这种法律既需要扎根于中国社会,又需要容纳新兴的合作与交易方式。  二十世纪上半叶的法律人具有伟大的创造性,因为他们成长于社会有机体之中,而又接受西方最出色的教育,具有会通中西的能力。尤其是,他们的工作得到整个社会的尊重,包括掌权者。因此,他们得以相对独立地从事构建法律体系的工作。而且,他们确实相当出色地完成了这样的工作。  他们就是这个国家的英雄,随后发生的命运的捉弄,一点也不影响他们的伟大。事实上,这些宿命式的事态足以证明了他们的事业的伟大。这一点,站在今天,人们已经清楚地看到了。过去三十年来这个国家所出现的繁荣,就是重建法律大厦的结果,不管人们是否意识到先贤工作的价值。也就是说,他们英雄般地归来了。压倒他们的命运,反而迅速地显示出其荒诞与无力。  那么,面对这样的英雄,我们该如何回忆他们和他们的时代?陈夏红自述,他写作这本书中各篇文章及其他著述时,所关注的基本问题是,在历史舞台上,法律人有何作为?法律人究竟应该如何作为?如果未能如愿以偿的话,那么又是什么原因让法律人未能作为?确实,通过研究二十世纪前半叶法律人的作用,大体上即可以回答,法律人应该如何作为。而一旦这个应然被确立,那命运其实就无足轻重了。一旦具有了伦理目标,人就超越了自然的存在状态,而按照这个应然创造生活,命运的残酷只会刺激人对命运的反抗。  我相信,还有很多法律人的英雄式故事有待于发掘、讲述。那些先贤是如何在古今中西之间进行会通的?他们通过何种技艺,面对权力的压力而保持法律的内在融贯的?对于当下中国,这样的讲法可能更有意义。这样,政法往事也就会蜕变出法政今事。    《政法往事:你可能不知道的人与事》 作者:陈夏红 版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版 定价:25.00元   http://epaper.bjnews.com.cn/html/2011-02/26/content_204533.htm?div=-1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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